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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鄭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 準3倍,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騎乘機 車者高,且前於民國106、107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 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鄭志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華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3年12月15日 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長疆羊肉爐食用 摻有紅標米酒4瓶(1瓶約600毫升)之羊肉爐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 3年12月15日凌晨0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原交簡-10-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吳佳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 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 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2包取1 淨重:17.836公克 使用量:0.041公克 驗餘量:17.795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28.82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7.621公克 驗前總毛重約:28.77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5頁) 2 電子磅秤 1台 3 夾鏈袋 1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   被   告 吳佳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3、886、887、888 、889、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9月17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7 日14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純質淨重10.827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等 物,復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地院113年聲搜字第2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及 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壢簡-2718-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弘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弘遠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伍瓶、威士忌壹瓶及香菸貳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章弘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 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高梁酒5瓶、威士忌1瓶、香菸2包 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44號   被   告 章弘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弘遠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楊梅四面佛佛堂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謝宏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宏基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 附表所示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財物 一 113年2月16日15時32分 高梁酒3瓶 二 113年2月22日12時7分 高梁酒1瓶 三 113年4月25日3時1分 高梁酒1瓶 四 113年5月18日2時19分 威士忌1瓶及香菸2包

2025-02-27

TYDM-114-壢簡-88-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金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千元通用紙幣壹張(編號RZ239907GM)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金蓮涉嫌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2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紙鈔1張為偽造紙幣,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偽造、變造 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 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0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面額1,000元紙鈔1張(編號RZ23 9907GM)屬偽鈔,有中央印製廠鈔券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4-單禁沒-19-20250227-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25、3769、53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佩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 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 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 咪酯(Metomidate)原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公告新 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再公告列為第二級 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 法律,併此敘明。 2、核被告洪佩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參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3625號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成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於裁判時已為第二級毒品 ,業如前述,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3625號卷 第15至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上開犯行均無關,應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綠色六角形藥錠 1包 取樣證物前毛重: 2.27公克 使用量:0.189公克 剩餘量:1.848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 2.081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625號卷,第175、179頁) 2 玻璃球 吸食器 1組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625號卷,第173頁)  3 電子菸菸彈 1個 毛重:5.6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625號卷,第175頁) 4 電子菸菸油 1瓶 取樣證物前毛重: 28.13公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625號卷,第17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36號   被   告 洪佩汶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155之3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230、1231、12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26日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 接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及摻入電子 菸彈內,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及以電子菸機器加熱菸彈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及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6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其乘坐趙俊彥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菸彈1顆(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摻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毛重2.27公克) 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油1瓶而查獲。   ㈡於113年5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3,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 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日22時45分許,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並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㈢於113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 2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 點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8時12分許,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犯罪事實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7 85號、毒品編號:D113偵-04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 15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 136095319號鑑定書各1份;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5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犯罪事實㈢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62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洪佩汶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㈠扣案之摻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毛重2.27公 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犯罪事實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菸彈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壢原簡-178-20250227-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5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淑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淑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潘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 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顯示其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拾獲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由告訴人林程 詣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頁),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3號   被   告 潘淑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志廣門市內,拾得林程詣遺失於自動提 款機出鈔口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報警或送交超商店員處 理,藏匿於外套口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林程詣報警調閱監視器後 通知潘淑珍製作筆錄,並扣得上開現金(已發還)。 二、案經林程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淑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自動提款機拾得現金後,騎乘機車攜帶返家等事實。 二 告訴人林程詣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 四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侵占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原簡-57-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17、43114、43489、46780、48795、52679、5 5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德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 官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 ,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26日提 訊被告並聽取其意見後,被告固稱願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等 語,然經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並妥適評議後,仍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3月 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原金訴-184-20250227-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杜秋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王○崴受有財產上損害 ,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於民國103至113年間,有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之前案紀錄,仍再為本案 犯行,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所竊物品亦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2號   被   告 杜秋妘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秋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凌晨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 經國家樂福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現場負責人王致崴管領、 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總計新臺幣1,703 元,業已發還),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行經收銀櫃台 時未將附表所示商品結帳,竊得上開物品。嗣為王致崴發現 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致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秋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致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雀巢雲朵榛果 1 盒 129元 2 i_米森有機純黑芝 1 罐 330元 3 亞籽麥片豐盛莓果 1 包 99元 4 桂格減糖美味三合一 1 包 79元 5 i_歐特有機紅藜榖 1 罐 498元 6 遠洋牌玉米鮪魚三明 1 組 107元 7 新東陽旗魚鬆 1 罐 180元 8 素食香鬆 1 包 63元 9 花枝丸(漁) 1 包 129元 10 絲瓜 1 條 89元 總計1,703元

2025-02-27

TYDM-113-桃簡-3049-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曾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於停車場之普通重型機車, 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犯行 造成社會大眾對於車輛停放安全之疑慮,對於社會治安造成 負面影響,所為殊不可取。復衡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念及被告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 告訴人神寶貴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33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32號   被   告 曾冠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0日凌晨3時2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對面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神保貴幸所有並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神保貴幸發覺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尋獲上開機 車,隨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查獲曾冠華。 二、案經神保貴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神保貴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 是前開贓物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桃簡-125-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堯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堯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郭堯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 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2倍,且本案酒後騎車肇事已釀成實 際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參以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考量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 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5號   被   告 郭堯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堯旭自民國113年12月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某工廠,飲用桑葚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堯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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