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人證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家豐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34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A女(年籍詳卷)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指 稱其於105年12月11日零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皇翔歡喜城 社區(下稱歡喜城社區)開完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後 ,原告劉家豐突將頭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右臉頰 (下稱系爭行為),致A女感到不舒服、噁心等情。案經龜 山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6年11月14日山警 分防字第10600311522號書函(下稱106年11月14日書函)通 知原告及A女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桃園市 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桃園市性騷會)組成性騷擾再申 訴調查小組調查,然該會於107年4月30日107年第1次會議決 議「本案依法暫停審議,俟司法程序終結後再議」。  ㈡嗣原告涉犯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前性騷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或桃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下稱108易454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下稱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與上開桃園地院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桃園市性騷會再申訴調查小組爰將本案調查結果提經該會110年8月20日110年第1次會議決議「本案再申訴為無理由,原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應予維持。」被告桃園市政府爰以110年11月15日府社家字第1100294150號函(下稱110年11月15日函)檢附桃園市性騷會第RS10701001號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決議)給原告,並請原告於被告作成裁罰性不利處分前陳述意見。嗣被告依修正前性騷法第20條規定,以111年7月8日府社家字第1110191545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處分)。原告對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再申訴決議、系爭罰鍰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合併審議後,以111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3446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向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該庭認其無管轄權,以112年度簡字第254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A女兩人同屬歡喜城社區之住戶,甚至曾有男女朋友之 交往關係,105年8月間社區成立歡喜城管委會,原告擔任副 主委,A女則擔任財委。嗣因原告監督社區財務,導致原告 與包括A女在內之其他委員產生糾紛,A女始藉口遭到原告性 騷擾。  ㈡然性騷擾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確實有性騷擾行為為前提, 若性騷擾行為無法客觀認定確實存在,行政機關仍執一方之 詞或其他無法證實甚至相互矛盾之供述證據做出裁罰,不但 侵害受處分人之權利,更有濫用行政權之弊端。故雖行政訴 訟不受民、刑事裁判之拘束,但民、刑事訴訟已踐行嚴格之 調查證據程序,當可作為行政訴訟重要之參考依據。本件被 告認定原告所涉之性騷擾行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足認經過刑事訴訟程序後,無法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 依高院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已足認定A女本身與數名友 性證人之供述均有前後不一、情節不符之情事。再者,原告 於民、刑事訴訟程序及本件行政程序之陳述意見、申訴、再 申訴、訴願等救濟程序中一再說明,原告為管理委員,發現 社區帳務有問題,可能因原告勇於監督社區事務導致擋人財 路,始導致A女與其他委員計畫以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手段將 原告汙名化,箝制原告之監督。雖行政訴訟之審理不受之民 、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但與本案案情相關之各該 民、刑事程序均係嚴格遵守各項訴訟法之規定,所進行之證 據調查、交互詰問之程序亦係確實合法存在,則行政訴訟程 序豈能對於本件歷經一、二審判決認定無性騷擾事實之情節 置若罔聞,訴願決定罔顧原告權利,恣意駁回訴願,導致原 告必須提出本件訴訟。  ㈢須強調者,A女係於其所指稱性騷擾行為發生(105年12月11 日凌晨)將近半年後之106年6月6日方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告,顯然提告之原因並非單純係該 次性騷擾行為,依常理推斷,極可能A女於案發時並無感到 被性騷擾,然因時間之推移,後續產生其他與原告間之嫌隙 而企圖以此種手段誣陷原告,遑論其他證人蔡琬華、黃志堅 亦係於事隔1年後作證,作證內容更前後不一,互相矛盾。 行政處分之作成不應遭到有心人士之利用,否則將成為報復 他人、將他人汙名化之工具,如本件對於無辜受侵害之原告 即產生心理上及實質權利上重大之影響。  ㈣桃園地院108易454號刑事判決清楚說明本件原告縱使有以臉 部貼近A女肩膀及臉側,然因原告與A女間除於管委會共事外 ,私下亦不乏互動,且當時現場有多位管理委員在場目睹, 原告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自難認該當於修正前性騷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 犯意。故系爭行為既經審理嚴謹之刑事法院認定非修正前性 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且無犯意,又難認與性 有關,不該當於性騷擾,則被告對於非性騷擾之行為做出裁 罰即非合法。  ㈤聲明:被告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再申訴決議、系爭罰鍰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之系爭行為致A女感受到恐懼及冒犯,構成修正前性騷法 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⒈A女於申訴時陳稱於105年12月11日在歡喜城管委會會議中 ,原告突以頭重壓A女右肩,左臉頰與A女右臉頰貼很近, 致A女感受到恐懼、冒犯。當時訴外人即管委會主委黃志 堅、監委蔡琬華及財委吳辰彥在場目睹等語,證人即管委 會監察委員蔡琬華亦證稱:我確實有看到劉家豐對A女有 上述不雅行為等語,並有該次管委會會議錄音檔案可證, 足見原告確實有以頭部壓於A女肩膀及臉靠近A女臉部之行 為。原告未經A女同意,突然擅自靠近A女,並以頭部壓在 A女肩膀上,雙方兩頰貼近,A女驚嚇之下以「哩無代無誌 過來我邊仔系欲衝啥!」之語制止原告。若原告無冒犯之 行為,A女何需忽於會議上、大庭廣眾之下說出此等與會 議討論事項無關之話語?   ⒉相互不甚熟識的異性,又是在會議此種正式場合互動,按 理不會亦不該任意靠近他方,更不該將臉頰貼近他方臉頰 。然被告非但為此等冒失行為,且係突然為之,依據常理 ,任何人與A女處於相同情境下,都有可能因遭受冒犯而 感受不舒服與驚嚇;主觀上,A女當下亦已表示不願意之 情緒,此乃性騷擾被害者之常見反應,故原告此舉顯已逾 越合理互動之界線,而屬侵犯A女身體自主權之行為,致A 女受到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的冒犯。被告綜合原告、A 女雙方說詞、反應及證人證詞,審認原告對A女構成修正 前性騷法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應屬有據;又被告 之調查及組織亦均符合修正前性騷法相關規定。  ㈡原告以下主張,顯無理由:   ⒈證人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及吳彥辰於偵查或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證述有目睹原告將頭壓於A女肩膀上之事發瞬間 或事後極短時間內之狀態,亦聽聞A女有質問原告為何要 靠伊這麼近等語,此4位證人證述,關於原告性騷擾行為 之重要情節均無出入,被告自得以證人之證述為真,認定 原告確有以頭部重壓A女肩膀,致A女心生恐懼、感受冒犯 之情,而構成性騷擾。   ⒉A女與數名證人之供述縱有前後不一、情節不符之情,然時間經過已久或情境推移會使記憶逐漸模糊不清,A女與數名證人作證時各依其印象所為之陳述,細節陳述之出入乃屬常理,且其等陳述大致上仍相符,倘僅以細節性之瑕疵,摒棄證詞不予採信,實乃對性騷擾被害人過於嚴苛;若其等證詞均完美、精準切合而無半點出入,豈非更似其等已於提出性騷擾申訴或作證前,即對此事件之陳述詳加討論而擬定固定之證詞,以應對將來可能需要作證之情況?況被告為本件性騷擾事件調查時,並非僅憑被害人之陳述,尚衡酌原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並綜合相關證據,始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定,原告之指摘難謂有理。   ⒊又證人均為共同管理社區事務之人,且於法院審判程序中 均經具結作證,殊難想像其等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積 極配合A女說詞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誣指原告;況原告 主張A女與證人勾結構陷之情,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作為佐 證,實難以其空言指控,即認定原告係遭誣指有性騷擾行 為。另原告提出歡喜城管委會會議之錄音譯文,指稱並無 A女所稱「哩無代無誌過來我邊仔系欲衝啥!」等語。惟 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通篇未正確轉譯開會內容,且錄音 檔04:38:56以下確有一女性之聲音謂「哩無代無誌過來我 邊仔系欲衝啥!」等語,難認原告提出之譯文得以證明A 女係為誣陷原告而捏造事實,進而提出性騷擾申訴,反而 足資證明A女與證人所言係為真正。  ㈢另案民、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審理,均認定原告有以頭重壓A 女右肩情事:   ⒈A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出之損害賠償之訴,經桃園地院10 8年度桃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 凌晨0時許,在會議室內,確有突靠近A女身旁,並將頭部 重壓在原告右肩上及以臉部貼近原告側臉之情;又A女基 於同一事實提出之性騷擾罪告訴,雖經桃園地院108易454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惟亦認定原告有以其臉部貼近A女 肩膀及臉側1次,旋遭A女出聲制止之事實。該刑事判決係 因原告所觸摸之部位非屬修正前性騷法第25條規定之「其 他身體隱私處」,且無法確認該觸摸係出於性騷擾犯意, 而認定原告行為不該當該條之性騷擾罪。惟修正前性騷法 第25條之性騷擾罪,與被告依該法認定性騷擾行為,構成 要件不同,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 及認知,不問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是原告雖獲無罪 判決,惟對於A女而言,原告之行為確屬唐突且具有冒犯 意味,仍構成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刑 事判決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就行政罰構成要件之認定。   ⒉高院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係稱A女指訴前後不一,已有 可議,證人所證亦多有瑕疵,難為佐證,致法院無從得無 合理懷疑之確證等語,然高院就事實之認定並非如原告所 稱「無性騷擾事實」,僅係對該案性騷擾事實存在之確信 並未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證」之心證程度。刑事責任與 性騷擾所追究之行政責任,在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上,各 有其事實判斷基礎與不同之證據法則,刑事案件涉及人身 自由之保護與發現真實之平衡,須達到「無合理懷疑」、 「明晰可信」之心證,始可判決被告有罪;而行政調查則 應適用「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證 據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時,即可認定之。依前所 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符合 行政調查證據法則之要求,即「明確合理之法則」,當無 疑義。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 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 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 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 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 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 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 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 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 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 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 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 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 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 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 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 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規定辦理。」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按:本條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第27條第2項【其規 定為: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故其法定罰鍰額度並未變更)是性騷擾被害 人得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1年內提出申訴,於加害人不明或 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由警察 機關調查完成後,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當事人如對調查結果不服,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提出再申訴,由性騷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通知當 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如經認定對他人為性騷 擾者,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對加害人處以罰鍰。又性騷擾 行為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113年3月16日修正前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女之性騷擾申訴書、警詢 筆錄(桃院112年度簡字第13號卷【下稱桃院卷】㈡第45頁至 第53頁)、龜山分局106年11月14日書函(桃院卷㈡第39頁)、 桃園市性騷會107年4月30日107年第1次會議紀錄(桃院卷㈡第 92頁至第106頁;關於原告之決議部分,見第105頁)、另案 刑事判決(桃院卷㈡第134頁至第147頁)、桃園市性騷會110年 8月20日110年第1次會議紀錄(含會議出席名冊。桃院卷㈡第1 72頁至第191頁;關於原告之決議部分,見第178頁)及其簽 到表(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 附桃園市性騷會第RS10701001號再申訴案決議書(桃院卷㈠第 51頁至第61頁)、系爭罰鍰處分(桃院卷㈠第423頁至第427頁) 及訴願決定書(桃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79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對 A女為系爭行為?  ㈢經查:   ⒈原告與A女同為歡喜城社區住戶,於105年12月10日夜間至 同年月11日零時許間,在歡喜城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內,於 管委會會議結束前後,原告(時任管委會副主委)將其頭 部貼近A女右肩及右臉頰,A女旋出聲質疑原告為何靠其那 麼近等情,業據A女於原告所涉違反性騷法刑事案件中指 訴歷歷(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271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255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桃園地檢署107年 度偵續字第22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5頁、桃園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454號卷【下稱易字卷】㈠第276頁至第293頁) ,並經證人即管委會主委黃志堅(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 、偵續卷第51頁至第52頁、易字卷㈠第119頁至第123頁、 第294頁至第307頁)、監委蔡琬華(他字卷第48頁背面、 偵續卷第52頁背面、易字卷㈠第124頁至第126頁、第308頁 至第317頁)、汽機車委員蘇倍民(僅證實有聽到A女說「 幹嘛靠我這麼近」部分,系爭行為則未及目睹。見偵續卷 第52頁背面、易字卷㈠第129頁、易字卷㈡第23頁至第38頁) 、財委吳彥辰(偵續卷第53頁、易字卷㈠第127、128頁、易 字卷㈡第39頁至第52頁)等人證實在卷。   ⒉原告固主張A女與數名友性證人之陳述均有前後不一、情節 不符之情事等語。然而:    ⑴按證人(包括被害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人陳述不 同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證人經歷之時間、距離、位 置及經歷者之心理狀態和精神緊張程度不同,致生影響 於觀察及陳述結果之準確性;或因陳述者之誇大或偏見 、記憶誤植、有意識地虛偽陳述等,均對陳述內容與真 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實務上亦不可能 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此於突 遭侵犯之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之場合,尤係如此。然 於陳述者就案情之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之情形下,除非 該陳述者係有意識地為虛偽陳述,或係就重要之構成要 件事實完全誤植記憶,始得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 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 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僅 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人陳述互有齟齬,即指證 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而應綜合全般事證,綜合判斷陳 述者是否有上述虛偽陳述或記憶誤植之情形。    ⑵觀諸A女及證人黃志堅等人於警、偵詢或法院之陳述內容 ,其主要歧異之處在於A女指訴原告將其下巴靠在A女右 肩上之次數為2次(他字卷第2頁)、2、3次(他字卷第 45頁、偵字卷第10頁)、2、3次或3次(易字卷㈠第279 頁至第281頁);而證人黃志堅等人則均證稱只看到1次 (偵字卷第39頁背面、偵續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易 字卷㈠第123頁、第305頁、第312頁、易字卷㈡第44頁) 或只有1次聽到A女出聲質疑原告為何靠其那麼近(易字 卷㈡第30頁)。惟A女就原告所為將其下巴靠在A女右肩 上次數之陳述,始終係在2、3次(即2次或3次)的範圍內 ,即使得知其他證人的證述內容後,亦未有所改變(參 見易字卷㈠第292、293頁。至於是否有充分的證據得以 印證其說詞,則屬另事);且歡喜城社區管委會於105 年12月10日召開多次會議,至同年月11日零時許方結束 ,該日會議簽名出席者達20人之多等情,除據證人A女 、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證述在卷(易字卷㈠第124頁 、第277、278頁、第295頁、易字卷㈡第25頁)外,並有 管委會105.12.10第1屆第9次例會會議簽到表(他字卷 第22頁)附卷可查,而觀諸管委會開會場地係屬於長方 形空間(偵字卷第12頁。此頁照片為A女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提出之現場示意照片,非案發當日開會時之現場照 片),出席人員係沿著長桌而坐,在場人員與A女間之 相對位置、遠近距離本各有不同,加以每人專注度各有 不同(尤無可能持續專注A女與原告等2人之言行)、現 場人員走動或出入、討論聲雜沓等因素,均有可能使在 場人對於事實的見聞情形產生落差,此由:①證人A女證 稱伊遭原告3度為性騷擾時,伊有坐著,也有站著等語 (易字卷㈠第287頁),雖與證人黃志堅、蔡琬華等人所 證稱A女遭原告以下巴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 右臉頰時,A女是坐著的等語(易字卷㈠第121頁、第310 頁),有所出入,然為證人吳彥辰證實:我看到A女站在 靠近門那邊,當時是會議要結束的時候,我看到劉家豐 走在A女後面就靠上去,劉家豐靠在A女的右肩還是左肩 我不確定,劉家豐的頭抵住A女的肩膀。A女有點疑惑, 就問為什麼要這麼做之類的話等語(易字卷㈡第42、43 頁),以及②當天簽名出席之人員周亞儒等8人,於警方 訪查時均表示沒有看到劉家豐將頭靠在A女右肩上(偵 續卷第62頁至第69頁)等節,即可知之。原告以下巴靠 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右臉頰之情,既經證人黃 志堅等人證述明確,實難以A女未能就原告之行為次數 有一致性的說詞或其所述之次數與其他證人不同,即逕 認A女係屬虛偽陳述。    ⑶又證人A女、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吳彥辰等人多次 於前述警詢或偵查、審判中到場陳證,距離案發之日短 則6個月,長則已將近3年半,而人類的記憶本會隨著時 間流逝而日益模糊甚至出現記憶錯置之情,是上開證人 間就無關宏旨之細節事項所證述之內容難免有齟齬或前 後不一之情。例如關於A女出聲質疑原告為何靠其那麼 近一節,證人A女證稱:我每次都是回頭表示「你為什 麼一直靠在我的肩膀上面」,3次都講國語阻止,是一 般說話的音量等語(易字卷㈠第281頁);證人黃志堅先 是證稱:我看到原告腰往下、頭往下,應該有碰到肩膀 ,A女就嚇到,說你幹嘛靠我那麼近,音量很大,我那 時候應該是坐在對面或斜對面。A女是用國語或台語講 ,有點忘了,但意思就是你幹嘛靠我那麼近等語,。然 經法院提示載有「哩無代無誌過來我邊仔系欲衝啥!」 等內容(按:台語,其意為「你沒事過來我旁邊是要幹 什麼」)之開會錄音譯文(偵續卷第78頁)後,證人黃 志堅陳稱:我有聽到這句「哩無代無誌過來我邊仔系欲 衝啥!」,應該就是當時A女制止原告時所說的那句話 等語,其後又稱:我只能說回憶時是「你幹嘛靠我那麼 近」,詳細是國語還是台語誰會記得等語(易字卷㈠第2 97、298頁、第304、305頁、第307頁);證人蔡琬華證 稱:A女坐在我對面,原告站在A女後面,原告彎腰,頭 放在A女頭右側,幾乎都是靠在一起,A女發出「你怎麼 靠我那麼近」這類的言語,她的聲音是厭惡的,有比較 大聲,不是一般談話的音量等語(易字卷㈠第309、310 頁);證人蘇倍民證稱:我坐在A女的斜對面,突然聽 到「你幹嘛靠我這麼近」,就抬頭看到原告在A女右後 方,他本來身體是傾斜的,頭有往後,姿勢才完全恢復 站著,然後原告就慢慢離開。我不太記得A女是用國語 還是台語講「你幹嘛靠我這麼近」等語。然經法院提示 上開開會錄音譯文(偵續卷第78頁)後,證人蘇倍民稱 :(你還記得當天A女對原告講的話是講國語還是台語 ?)有點久遠,應該是台語,這個錄音檔講的沒有錯, A女講話比較大聲(易字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 第37頁)。是關於A女出聲質疑原告之用語、音量、使 用國語或台語等節,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固有差異, 然並無礙於A女對於原告之舉確有出言質問之情,且此 等部分不僅均屬細節事項,對於A女以外之其他人而言 ,此一事件事出突然,復於己無重大切身利害關係,僅 記憶其梗概而無精準鮮明之印象,亦應屬常情,自不因 證人間就部分細節事項之證述有所出入或前後不一之情 ,即否定上開證人就原告以下巴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 頰貼近A女右臉頰之主要事實所為證述之可信性。    ⑷又證人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吳彥辰等人於檢察官 面前或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屬 實;而A女是否遭受原告性騷擾,復與上開證人無切身 利害關係,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虛偽 證述之必要。原告固主張因其為管理委員,發現社區帳 務有問題,可能因其勇於監督社區事務導致擋人財路, 始導致A女與其他委員計畫以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手段將 原告汙名化,箝制原告之監督等語。然原告早在106年9 月17日警詢時即作此主張(桃院卷㈡第58頁),並於另案 民事訴訟(桃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8號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為A女,被告為劉家豐)108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時表示其打算就帳務作假一事提告等語(易字卷㈠第1 31頁),然迄未見原告提出足以核實其主張之事證;更 何況,所謂帳務作假一事縱屬事實,觀諸前述A女及證 人黃志堅等人之證述內容未見一致之情,實難認其等有 何構陷誣攀原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⑸另刑事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以及何時提出告訴,自有其 考量(尤其是在雙方均相識的情況下,為保留雙方關係 仍有轉圜餘地,在告訴期間內爭取以訴訟外方式消弭紛 爭、冰釋誤會,事屬常見),並非必須於案發後立即申 告,始能謂「合於常理」,尤無因被害人於刑事告訴期 間屆滿前方提出告訴,即逕予推論其提告之動機可議。 本件A女固於106年6月6日方對原告提出違反性騷法之刑 事告訴(他字卷第2頁),然A女係在法定期間內合法行 使其刑事告訴之權利,其提告時機自屬其個人考量,是 原告主張A女於案發後將近半年方行提告,其原因顯非 單純係性騷擾行為,依常理推斷,極可能A女於案發時 並無感到被性騷擾,然因時間之推移,後續產生其他與 原告間之嫌隙而企圖以此種手段誣陷原告等語,純屬原 告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所涉違反性騷法之刑事案件,固經另案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然稽諸原告於該案所涉罪名乃修正前性騷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另案刑事判決係以原告之行為並不 該當上開規定關於「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要件,而諭 知無罪判決(桃院卷㈡第146頁),此與認定行為人應否負 擔性騷擾之行政責任係以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 為準據者,尚有不同。至高院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固 進一步認定A女之指訴前後不一,證人所證亦多有瑕疵, 難為佐證等情(桃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7頁),似係認為 事證不足以證明原告將頭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 右臉頰之情。然我國於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 判系統,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 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故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 。是原告主張其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自難認該當於修正 前性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性騷擾行為及犯意。又本案之民、刑事程序均嚴格遵守 各項訴訟法之規定,進行證據調查,行政訴訟程序豈能對 於本件歷經一、二審判決認定無性騷擾事實之情節置若罔 聞等語,核非可採。    ⒋原告未經A女允許,即將頭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 右臉頰,已涉及異性間之肢體接觸,且以臺灣社會常情度 之,亦已逾正常合理社交行為之範疇,核屬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且A女遭此突兀之舉而受到驚嚇、感到不舒服 、噁心、害怕一節,亦經A女迭於警、偵詢或法院審理( 他字卷第2頁、第45頁、偵字卷第10頁、易字卷㈠第281、2 82頁)及桃園市性騷會調查(桃院卷㈡第82頁)時,陳述 明確,而此亦屬處於相同情狀下之被害人通常都會有之相 同感受,顯見原告之舉已對A女造成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被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據以裁罰,自 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被 告以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再申訴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 並作成系爭罰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3

TPBA-113-訴-92-20250213-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複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2 年6月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結婚,共同經營咖啡店 ,詎被告丁○○、丙○○(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分別以姓名稱之 )自112年2月底開始交往,多次一同外出至深夜始返家,並 曾於112年3月14日凌晨至飯店過夜發生性行為,丁○○更直接 向原告坦承愛著丙○○,於同年3月30日遭原告發現被告二人 在家中躺在同一張床上,且被告二人自112年4月初起開始同 居,被告二人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可佐,並經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原證2、原證8經丙○○當庭承 認為其對話內容,而原證2中丙○○曾對友人乙○○表示「現在 是我在陪丁○○,簡單來說就是在交往,我會去她家陪她」、 「3月的時候只有聊天跟見面,4月她狀況很糟且分居後我就 幾天過去一次」;原證8中丙○○又向乙○○表示「這樣相處下 來,我甚至沒辦法照顧好自己,陪伴她反而造成了她的負擔 」、「所以分手了」、「看你要怎麼定義交往,就我個人而 言是有」、「也沒有公開就是了啦,畢竟還沒離」。另丁○○ 曾於112年4月9日因丙○○與庚○○過從甚密而情緒崩潰就醫, 該次就醫原因並非丁○○所指遭原告性侵、家暴,此由丁○○就 醫時尚手寫字條交給甲○○表示:「戊○○(原告)是我最自豪 的烘豆師,也是我最重要的工作夥伴」等語(原證6)即可知 。是以,堪認被告二人確實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界線,存有男 女情愛交往關係,並有同居、發生性行為,縱使丙○○經診斷 有勃起障礙,頂多丙○○與丁○○發生性行為時無法成功使性器 接合,無從證明丙○○與丁○○未進行性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8,均爭執形式上真正。本件原告指 被告二人有前開交往、多次一同外出至深夜、112年3月14日 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112年3月30日共躺在一張床上、同居 等,皆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實則丁○○遭原告性侵 及長期精神、言語霸凌,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原告長期離間 丁○○與親友之關係,僅有丙○○協助陪同就診、報警等,丙○○ 所為皆為普通朋友之必要舉動。而丁○○於112年4月9日緊急 送醫之原因,係遭原告性侵、精神崩潰所致,此有新光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所載「丈夫強迫其進行性行為」(被證3)、丙○ ○與護理師對話錄音及譯文(被證5)可佐,至當天丙○○下跪 (原證5),僅係懇求丁○○勿傷害自己,原告誆稱丁○○送醫原 因係「丙○○與庚○○過從甚密、丁○○因此精神崩潰」,欲混淆 為被告二人間之伴侶情感糾紛,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乙○○ 、甲○○於本件訴訟前,受原告邀約加入「葛雷不能」群組, 共商提起本件訴訟之計劃,有串證之虞,甲○○到庭證稱被告 二人發生性行為之情節,與丙○○之病歷資料記載其患有「因 動脈功能不足勃起障礙」(被證4)、丙○○於112年4月9日陪同 丁○○至醫院就診時對護理師表示:「她現在老公也會硬上」 (被證5)等證據資料相悖,諸多情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且 部分證詞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可信度低,自難憑2位證人 證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㈡退步言,本院如認被告二人間不單純僅有朋友陪伴之情,亦 請考量原告對丁○○性侵,丙○○為陪伴丁○○、防治自殺,且原 告與丁○○早於112年3月間即分居,並未構成民法第195條所 謂情節重大,再審酌丁○○所受之傷害,請求酌減本案損害賠 償之金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内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 償。  ㈡查原告與丁○○於107年1月23日結婚,嗣於112年6月21日於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此有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65、99頁)。而丙○○為原告、丁○○共同經 營咖啡店之常客,且為丁○○之友人,知悉112年間丁○○有婚 姻關係存在等情,亦為丙○○所不爭執。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析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提出原證2、原證7及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 187至191、259頁),其中,原證7為證人甲○○與丁○○間之臉 書對話,經甲○○當庭操作臉書通訊軟體頁面,由本院確認內 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7、213至221頁);原證2、8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其與丙○○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原證2對話時間為112年4、5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9、292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此為其與乙○○ 的對話,原證2是112年5月5日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是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均為真實。被告二人 否認原證2、8之形式上真正,並非可採。而觀諸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原證2之乙○○與丙○○間之對話內容,丙○○提及 「現在是我在陪丁○○,簡單來說就是在交往,我會去她家陪 她」、「我說離婚事件跟我真的沒有關係,我不知道你會不 會相信」、「她是真的需要朋友站在她這邊支持她離婚」, 經乙○○表示「他們不是還沒離婚嗎」,丙○○稱「呃,我會定 位成,陪伴朋友?」,經乙○○標註丙○○前開所傳之交往該段 文字,並詢問「欸這件事情什麼時候開始的啊」,丙○○回「 「3月的時候只有聊天跟見面,4月她狀況很糟且分居後我就 幾天過去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原證7之 甲○○與丁○○間之對話內容,丁○○表示「心灰意冷被所有曾經 相信過的人背刺加壓垮」、「好丙○○也被趕走了」、「我要 去自殺了」、「你知道那種被所有人背叛的感覺嗎」、「推 最後一把的叫庚○○」、「你何不問問丙○○和庚○○幹了什麼事 」,甲○○問「所以感情是妳的全部?」,丁○○回「抱歉」, 甲○○又問「朋友/客戶/廠商都不重要?」,丁○○回「連你現 在也要來踢我一腳?」,甲○○說「我不是要踢」,丁○○回「 你認為我真的沒有盡力?」,甲○○說「我只是不希望妳把注 意力放在感情上了」,丁○○回「你為什麼不去問問為何那些 人要把我逼死」、「我爸我媽、戊○○、庚○○、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原證8之乙○○與丙○○於112年5 月22日對話紀錄,乙○○問「Hey~丙○○最近還好嗎?」,丙○○ 回「問的好,不好」,乙○○又問「發生什麼事」,丙○○回「 因為我的不成熟跟心理素質不夠強,沒辦法照顧好丁○○,還 讓她難過,這樣相處下來,我甚至沒辦法照顧好自己,陪伴 她反而造成了她的負擔,所以分手了」,乙○○問「欸你們算 有正式交往嗎」,丙○○回「看你要怎麼定義交往,就我個人 而言是有」、「也沒有公開就是了啦,畢竟還沒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足見丙○○曾坦言其與丁○○在交往, 並於交往後數度前往丁○○住處,且丁○○亦曾為丙○○之感情問 題所苦。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在咖啡廳認識原告、 丁○○,當時2人都是店員,後來他們自己出來開咖啡店,丙○ ○是店內常客,我也滿常去的,就認識丙○○。原證2是我與丙 ○○臉書對話內容,後來丙○○把訊息收回,我也在臉書上封鎖 丙○○,從好友名單中刪除,我會跟丙○○聊到他與丁○○的關係 ,是因為我們共同朋友郭小姐告訴我被告二人互動親密、同 居,就想要查證,但我沒有親眼見到被告二人同居或丙○○留 宿丁○○家中,都是聽聞的。原證8是我與丙○○112年5月22日 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292至293頁)。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是我大學不同系的學姊 ,我先認識丁○○,後來在原告與丁○○開的咖啡店認識原告, 在店內喝咖啡時認識丙○○,我是該咖啡店的供應商。被告二 人都曾告訴我他們在交往,我知道丙○○會去丁○○家裡,因為 我曾去丁○○家,家裡都是丙○○的東西,包含內衣、內褲、電 腦、包包。原證7是我與丁○○的臉書對話,丁○○說「你何不 問問丙○○和庚○○幹了什麼事」,是因丁○○與丙○○為了丙○○託 庚○○買酒的事起爭執,丁○○要求丙○○跟庚○○說清楚,但丁○○ 認為丙○○沒有去說清楚,對話中另提及「丙○○也被趕走了」 ,是指丁○○已經把陪伴在她身邊的丙○○趕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6至181頁)。雖被告二人指二位證人證詞有前開不 可信之情形,惟證人乙○○、甲○○均與丁○○認識多年,與丙○○ 亦有相當交情,甲○○於112年4月9日在新光醫院與護理師對 話時亦偏向丁○○立場而指控原告諸多不是,此有被證5之光 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以下),且本院所 採用之證人證詞內容,與前開原證2、7、8之客觀證據資料 相符,是證人前開證詞自具有相當可信性,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取。  ⒊依上調查,堪認被告二人於112年4、5月起至同年5月22日前 某日之期間曾交往,丙○○並曾數度以男友身分前往丁○○住處 留宿。至原告指被告二人在此日期之前開始同居,及於112 年2月底即開始交往,多次一同外出至深夜始返家,並曾於1 12年3月14日凌晨至飯店過夜發生性行為,丁○○更直接向原 告坦承愛著丙○○,於同年3月30日遭原告發現被告二人在家 中躺在同一張床上等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雖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2年4月9日丁○○送醫住院當日,我去 丁○○住處,丁○○很生氣要原告、丙○○離開,丙○○要離開的舉 動讓丁○○很生氣,丁○○就說要去驗孕,我才叫丙○○下跪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且112年4月9日丙○○曾在丁○ ○住處下跪,丁○○自112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新光醫 院精神科病房住院等情,另有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139頁),然當日 眾人對話未有錄音紀錄,本院並無從瞭解對話全貌,復衡以 當時丁○○情緒失控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丙○○為安撫丁○○而 下跪,本屬可能,要難以慌亂且情緒已崩潰之丁○○口出驗孕 之片段語句,即認定被告二人曾發生性交行為。是本件依原 告舉證程度,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被告二人於原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男女朋友 之方式交往互動,丙○○並曾數度以男友身分留宿丁○○住處, 有違善良風俗,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二人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精神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丁○○於1 07年1月23日結婚,被告二人於此段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 為前開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往來行為,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堪信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衡以被告二人交往期間、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 行為後態度、兩造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一第67至83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本院不公開卷之財 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至被告二人以丁○○遭原告性侵害,丙○○為陪伴丁○○並防治自 殺,而為上開本院所認定之行為,並審酌丁○○所受之傷害, 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查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對原告是否性侵丁○○乙事加以認定,不論是否存有性侵之事 ,均無從據以合理化被告二人以男女朋友之方式交往互動、 丙○○以男友身分留宿丁○○住處等行為。且性侵之事與本件侵 害配偶權行為係屬不同事件,如丁○○認其受有損害,為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作為本件精神慰撫金酌減之依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丁○○為112年6月7日、丙○○為112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二人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13

TPDV-112-家訴-10-20250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辛澎生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楊昀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9、7 701、9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昀庭有罪部分,及辛澎生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辛澎生、楊昀庭分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其等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 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訊(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否則,所取得之被告自 白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8 條、第100條之2、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稱「利誘」, 指訊(詢)問者對被告允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其職權裁量範圍 內之利益;所謂「詐欺」,乃指訊(詢)問者以詐術影響被告 意思自由,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陳述。又不正訊(詢)問所取 得之被告自白固不得作為證據,但並無阻礙國家機關以合法方 法再度訊(詢)問被告之效力。而再度訊(詢)問取得之被告 自白,得否作為證據,則視前階段所使用不正訊問方法,其影 響被告自由意思之心理強制情狀是否依然存在?倘該自白係在 被告自由意思下所為,未受到前階不正訊問之污染,二者間無 因果關係,並不在禁止使用之列;反之,同應予排除。此非任 意性自白延續力是否發生,應依個案情節綜合判斷,尤應審酌 不正訊問方法之種類及其對被告之影響性、訊(詢)問時間是 否密接、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程序進行階段有無明顯更 易等情狀為斷。再者,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 日施行)前刑事訴訟法,雖無如現行法第192條、第196條之1 第2項明定於訊(詢)問證人時,準用同法第  98條之規定。然供述證據具任意性,為其取得證據能力之前提 要件,是而現行法施行前,訊(詢)問證人自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8條之規定;如以不正方法取得證言,該證詞同應排除其證 據資格,且後階段合法取得之該證人證詞,亦應視是否已遮斷 前次非任意性陳述之延續效力,以定其是否同在排除之列,俾 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經查: ㈠第一審勘驗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明於106年5月3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下稱調查局;詢問之調查局人員,下 稱調查員)受詢問之錄音光碟,顯示陳明於錄音檔時間5時  42分36秒時表示:趙明(原判決認定趙明為中共軍方之總政治 部聯絡部〈下稱總政〉派駐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官員,負 有對臺情蒐任務)要認識辛澎生、謝嘉康(案發時為現役軍人 )之目的是交流、交朋友等語後,調查員與陳明間有下述對話 :調查員:「當然是交朋友沒錯啦」;陳明:「事實上是…」 ;調查員:「表面交朋友…」;陳明:「你要這種文字,一定 要檢察官看得下去(笑)」;調查員:「表面是交朋友啦,但 是骨子裡的確也是…我們要的不是交朋友這三個字」;陳明: 「我當然知道,當然知道」;調查員:「好啦,這樣寫。(指 示繕打筆錄)表面上趙明向我表示是想『交朋友』,但我知道趙 明是想吸收,用這種字眼可以嗎?」 陳明沈默未答;調查員 :「這對你無妨,因為前面好像也是這樣寫阿」;陳明:「這 個就是關鍵字啦。(笑)」;調查員:「前面那個…我們也是 有問這一題阿,我知道他們是想要吸收現役軍人阿,發展組織 阿…」;陳明:「就是這個關鍵字,讓我十個月…」;調查員: 「唉唷,要不是寫這個,你可能不止這麼簡單耶,沒有緩刑阿 」;陳明:「唉…是關鍵字」;調查員:「(指示繕打筆錄) ,但我知道趙明是想吸收我國現役軍人,在軍中發展組織,後 面我讓你講,就是…對你有利的話啦,這邊我主要想寫辛澎生 啦,那你先寫,寫完我們再看。(指示繕打筆錄)表面上趙明 向我表示是想和辛澎生、謝嘉康等人『交朋友』,但我知道趙明 是想吸收我國現役軍人,在軍中發展組織,而辛澎生也是基於 跟我同樣的想法去邀約軍中同袍謝嘉康赴境外與趙明會晤。你 要不要抽煙?不用?」陳明:「這個也不算… 有組織未遂嗎? 」調查員:「你放心啦,你的部分…我會跟檢察官那個…」;陳 明:「OK。有算組織嗎?」……調查員:「你說你不知道他的目 的其實也不太合理,因為你前案都講清楚了,所以你說不知道 也有點不合理啦,你放心我會…」;陳明:「不是,我剛剛有 請教他,如果…」;調查員:「你是說既、未遂的部分?」陳 明:「對」;調查員:「無妨,你前面的…」;陳明:「未遂 是那麼輕,那既遂呢?很可怕…」;調查員:「既、未遂其實 沒有差很多,重點是你這個行為,既、未遂的判定,這當然有 一定的認定方法啦,我們不用去細究,我也已經跟檢察官討論 過了,我為了你的部分跟檢察官討論了很久,我只能說你今天 這樣的表現,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問題啦,我會建議檢察官以後 案…不,前面那個案子的判決來吸收你前面的行為,你把新的 部分講清楚就好了,這檢察官是有審酌空間的啦,等一下會去 檢察官那邊,就…怎麼講,就照我今天跟您一路這樣鋪排的一 樣就好」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3 17至319頁)。另陳明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決論以共 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定 未遂,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下稱前案) 。而其所涉本案犯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與前案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於107年7月13日以106年 度偵字第5369、92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案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可徵(見他字卷第58至65頁、本院 卷第129至135頁)。 ㈡第一審勘驗辛澎生於106年5月9日,在調查局受詢問之錄影光碟 ,顯示於錄影檔時間14時42分29秒之後,調查員與辛澎生間有 下述對話:⑴辛澎生表示係其邀謝嘉康出國旅遊後,調查員: 「那是誰向謝嘉康開口?」辛澎生:「所以說這個開口我就, 因為當初出國不可能是我來要求出國」;調查員:「現在到了 關鍵時刻你們就開始,他說是你邀的,我跟你講,大家都為了 個人開始在,大家都為了自己」;辛澎生:「他(指謝嘉康) 說是我邀的嗎?」調查員:「當然阿他說是你邀的阿,他跟陳 明根本不熟,根本不熟,他不知道有陳明這號人物,到了機場 才知道,他講的我存疑啦,我說你現在不要去管他怎麼講,我 跟你講,他今天完蛋了啦,你不要跟他一起完蛋,我現在前面 幫你鋪陳的這麼好,你現在重點你開始要…」其後,辛澎生表 示謝嘉康係其邀的,有說陳明也會去;⑵調查員:「旅費的部 分?」辛澎生:「旅費…我有沒有跟他提旅費…」;調查員:「 不可能沒有」;辛澎生:「旅費說陳明會處理,大概是這個意 思,好,我大概是這樣子講,表達啦」;調查員:「有嘛吼, 你可以講到陳明的部分,旅費陳明會處理」;辛澎生:「因為 有模式了嘛」;調查員:「對啦,你講的陳明會處 理,他不 會問他憑甚麼要處理阿,你如果有人要請我出國,我會問他為 什麼,你為什麼要請我」;辛澎生:「對吼,這個問題把我問 倒了,我倒沒想到,唉唷,當時怎麼邀我」;調查員:「所以 這種事情不是每個人可以開口的,他是現役軍人捏,連我阿, 不算甚麼人物的人,你找我出國免費招待我我都還會問為什麼 ,一個現役軍人上校,飛彈防空部的人,來找我出國,陳明他 的底子也不是多好,兩岸什麼統一促進會,跟白狼那麼好,陳 明他會不知道誰嗎,昌明哥他會不知道嗎,他跟白狼很熟你都 不知道嗎,知道吧?出國是甚麼事情,沒有底嗎,你心底不知 道嗎?他現在就是在撐這個東西啦,擺明的事情然後你在那邊 眼睛閉起來耳朵遮起來,我不知道我沒看到,旁邊的人都看得 清清楚楚,怎麼會沒看到,這種東西會出去還不知道嗎,你錢 都有沒有自己出,自己不知道嗎?不可能啦,你們如果眼睛要 自己遮起來,耳朵掩起來,那檢察官也不會手軟,你先顧好你 自己,你先顧好你自己,現在是怎樣,誰先講清楚誰就可以回 家,很殘酷」隨後,辛澎生表示第1次去之前沒跟謝嘉康說要 見趙明,但清楚陳明會帶謝嘉康去見趙明,另去之前也沒提到 旅費的事,回來後才退現金給謝嘉康;⑶於辛澎生再稱:沒有 跟謝嘉康提到對方有軍方身分,是講朋友,謝嘉康並未下場打 高爾夫球等語時,調查員接續陳稱:「有一起走啦,他(指謝 嘉康)連高爾夫球場長怎麼樣子他都說不知道阿,他都說你那 個,講你都沒有在客氣的,客氣什麼?大家隨人顧性命阿,把 自己的部分顧好就好了啦,每次講到他,你就縮起來是甚麼意 思?看不太懂,你目前急速在扣分當中,我現在這題還不曉得 幫你怎麼寫,因為這寫下去我覺得你凶多吉少」、「我實在很 不想拿這個來打你阿,因為人家講的很清楚阿,而且比較合理 ,你說一家子被招待去,然後對方是甚麼身分幹甚麼的,為什 麼招待你都不知道,哪有可能?你要不要再想想,還有一點時 間,卡在這題已經卡了半個多小時了,還寫不出來」、「所以 謝嘉康應該是知道了吧,知道趙明的身分,你要不要講清楚阿 ,怎麼可能回來才講,你說行前沒講OK,到那邊見了趙明總該 知道了,不可能說到回來都還不知道」等語,並於辛澎生仍稱 謝嘉康未詢問趙明身分時,表示「救不了你」,接著,雙方即 為下述對話:辛澎生:「組長的意思是說」;調查員:「你要 不要再確認一下,你要不要想清楚?」辛澎生:「那這是行前 嘛,對不對,行前我沒有跟他講,這個人的背景」;調查員: 「你就講嘛,行前到底有沒有講?」辛澎生:「行前沒有講, 我只講大陸的朋友」;調查員:「有軍方背景?」辛澎生:「 這個是關鍵吼,這個有沒有軍方背景我有沒有講」;調查員: 「合理是講說,去之前有稍微跟他提一下啦,阿不要講太清楚 要他不敢去,到那邊見了人知道了身分,木已成舟了,就這樣 」;辛澎生即稱:「OK,好,就跟我的狀況差不多」,並表示 其就是帶謝嘉康過去交給陳明,知道趙明有解放軍背景,陳明 應該會講清楚,另趙明要其介紹謝嘉康的目的就是要績效,藉 機接觸我國現役軍人,發展他們的組織,獲得他們的利益;⑷ 調查員:「這是國安法2之1條的發展組織罪,這算最輕的,這 邊你放心好了,發展組織就是陳明之前判的那件事,就是找現 役的出去跟他們見面,回來看能不能再找其他人,一個拉一個 ,這叫發展組織啦吼,所以這樣寫你可以接受啦吼?」辛澎生 :「這樣寫對我的影響有多大?」調查員:「沒有阿,沒有影 響阿」;辛澎生:「實話」;調查員:「實話阿,實話」之後 ,辛澎生再供稱:楊昀庭邀約謝嘉康去馬來西亞,去的人各自 刷卡,楊昀庭再返還現金,與至大陸地區參觀上海市世界博覽 會的模式一樣,陳明說趙明是總政的人;⑸調查員詢問辛澎生 返國後將其持有之美金,分別至三家銀行兌換為新臺幣之事, 因辛澎生遲未回答,調查員接續稱:「沒有想那麼久啦,太離 譜了,一般人會這樣換錢嗎?」、 「這個一定印象深刻,你 現在腦子再轉,你要想好,這關不好過阿,你要不要參考一下 我剛剛講的話,這個跟你成罪一點關係都沒有」、「你因為這 個去惹毛檢察官,惹毛法官,這真的是得不償失…」、「因為 你前面都承認有收三仟,你他媽收一次也是收,收兩次也是收 ,阿你前面承認了,後面去那邊遮遮掩掩,然後因為後面去惹 毛檢察官、法官,那你前面承認那幹什麼呢?」辛澎生即稱: 「好,好吧,那我就說有吧,馬來西亞有給我…」,此有第一 審勘驗筆錄可徵(見第一審卷㈠第287至307頁)。  ㈢上情倘若均無訛,調查員似向陳明表示其於前案如未供稱趙明 之目的是要吸收臺灣現役軍人,發展組織等語,就不會只判有 期徒刑10月及諭知緩刑;並對陳明所為「趙明要認識辛澎生、 謝嘉康之目的是交朋友」之供述,指示繕打筆錄為「表面上是 想交朋友,但實際是想吸收現役軍人,發展組織。而辛澎生也 是基於同樣的想法,去邀約謝嘉康赴境外與趙明會晤」;另告 知其已與檢察官討論,會建議檢察官將本案與前案視為同一案 件,只要陳明在檢察官複訊時,依該次調查局筆錄之內容陳述 即可;而對辛澎生則除稱誰先講,誰可以先回家、檢察官不會 手軟、辛澎生所為未向謝嘉康告知趙明有大陸軍方身分之說詞 使其急速扣分,且凶多吉少、不要遮遮掩掩,惹毛檢察官、法 官,會得不償失等語外,並表示筆錄有關辛澎生所為構成發展 組織罪之記載,對辛澎生並無影響。然陳明所涉之本案與前案 是否為同一案件,非屬調查員有權可以決定及可向檢察官建議 之事項,且調查員就陳明所涉本案部分,究竟有無與檢察官為 前述之討論亦屬未明。則調查員向陳明所為前開表示,是否非 屬利誘或詐欺之不正詢問?又調查員向辛澎生所陳上揭各情, 能否謂非屬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詢問?辛澎生聞言後 所為之各該陳述,是否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皆非無疑。再者 ,陳明、辛澎生於調查局詢問後,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其偵訊主體及地點雖有更易, 然製作筆錄之時間密接(陳明於106年5月3日18時調查局詢問 完畢,於同日19時16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辛澎生於同年月9日2 2時10分調查局詢問完畢,於同日移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 翌日0時31分訊問完畢),2人又係在調查局人員陪同下至橋頭 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復皆未有辯護人在場(見他字卷第96、 136、193、233、237、241頁。辛澎生之訊問筆錄,雖記載檢 察官自106年5月9日13時10分訊問,於同日0時31分訊畢併諭知 交保,然由辛澎生之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所載相關之日期與時 間,上開訊問筆錄似將「106年5月10日」訊畢,誤載為同年月 9日),且製作調查筆錄之調查員復明確告知陳明:「等一會 去檢察官那邊,就照我今天跟您一路這樣鋪排的一樣就好」, 而負責複訊之檢察官,又為調查員所告知就本案與前案是否為 同一案件有審酌空間(陳明部分)、不要惹毛(辛澎生部分) 之檢察官,則辛澎生、陳明會否僅因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80條、第181條等規定,原受調查員不正訊問侵害之 心理強制情狀即告遮斷,2人在檢察官訊問所言均具任意性? 同有疑義。乃原審對於上開疑點未詳加剖析釐清及探究研酌, 即謂調查員製作上訴人2人前揭調詢筆錄,並無不正詢問之情 事,而對辛澎生所稱上開各語,亦僅係善意警告、規勸、提醒 ,非法律禁止之脅迫詢問,當亦無不正詢問效力延續至其等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情事。況檢察官於訊問時,亦告知其等2人 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 變更,應無混淆之虞,遽認陳明於106年5月3日、辛澎生於同 年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並以之作為 裁判之基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辛澎生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楊昀庭有罪部分,及辛澎生部分均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1885-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 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30餘名證人 ,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時,聲請詰問該等證人,僅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對質詰問 權,該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不論共犯或證人 有否翻異,均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尚不影響證人證 詞之證據能力,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有否從事破壞證據之重 大嫌疑,悖離「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亦未 具體詳述有何再為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過度限制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 有通知抗告人即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 到場,然多次打斷辯護人李斌律師之意見陳述,以已提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供合議庭參考,不斷要求簡要陳述即可 ,惟因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前於11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1日一再具名向原審 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准駁,因而推 認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之虞,故仍堅持 繼續以言詞陳述意見,竟遭原審受命法官強行制止,當場改 命由張慶宗律師陳述意見,當日庭訊時間僅約15分鐘,顯未 提供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及目的;且原裁定之內容,對於 辯護人3人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不符合延長羈押 要件之諸多理由,完全未為調查及說明,無視起訴書有諸多 明顯錯誤及瑕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自113年8月23日 移審接押迄今,除接押及延長羈押之訊問外,原審法院僅於 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進行1次準備程序,迄今亦僅對應16名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有幾近半數之被告未經原審進行任 何訴訟程序,有違法院儘速審理之義務,不免令人有「押人 不取供」之感嘆,難認合法妥適,更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 對被告之人權保障有嚴重侵害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 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除被告否認犯行 外,其餘已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共同被告,對於犯罪情節 亦多所辯解,且共同被告洪文忠、徐培菁、劉宗奇等人係以 「老闆」、「老大」等語稱呼被告,復依查扣之隨身碟檔案 資料、手機數位還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被告 在本案所涉九州集團及旗下公司,顯有可能為實際經營決策 者,進而對本案相關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為規避刑責 ,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 暗不明之風險,縱使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有於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然其等證述是否可採,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 勾稽、釐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以認為原審悖離「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為不可採;而被告於檢察官拘 提未果後,又未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 卻為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同時 在高雄晶英國際行館內拘獲,依被告供稱係因同月22日知悉 共同被告史鎮康等人已被聲押,其認為自己也可能被聲押, 遂前往高雄等語,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之犯罪 組織、洗錢規模龐大、分工精細,所涉共犯亦多,參以現今 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倘任令被告保釋在 外,其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 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 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 )、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經 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敘明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同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目 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而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旨在調查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賦予被告知悉訴訟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此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在確認犯罪事實存否不同。是以 ,延長羈押裁定前訊問之目的,既非在蒐集、調查本案犯罪 證據,或辨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原審法官縱有禁止或限制辯 護人為不必要之陳述,亦屬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抗告意旨所稱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可言;另本案起訴之被告多 達40餘人(含法人),起訴書更厚達4百餘頁,僅以起訴時 之卷宗即達140餘宗,案情確屬繁雜,而各被告間既多所辯 解,且環環相扣,原審已依其審理進度刻正依序對各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始能進而擬定後續之審理計畫,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不儘速審理甚至「押人不取供」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 旨,委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10-202502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110年12月8月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 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除 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變更子女姓氏等家事非訟事件, 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兩造仍各自住在各自住 家,並未同居,迄至111年5月間,兩造方同住至伊購入之高 雄市○○區○○路00號9樓房屋而開始同居,至此伊始發現被告 大男人主義,不願意分擔照顧丁OO等家務,無論是幫丁OO餵 奶、換尿布或為丁OO洗澡等,被告都認為這是女人的工作, 找盡理由百般推託,例如丁OO半夜要喝奶,每晚都是伊負責 ,被告非但不願起來照顧,還會講風涼話,抱怨女兒太吵, 致使伊如喪偶式育兒,除了生活疲憊外,心靈更感孤立無援 ;被告對於丁OO之成長缺乏參與,甚至表態自己已經出錢了 ,沒義務再出力照顧女兒,更諷刺伊在家裡帶小孩,沒有工 作賺錢就沒有說話的權利,然伊婚前本有工作,係為照顧女 兒才辭職,被告毫不體諒伊之犧牲,深深傷了伊的心。伊為 此與被告多次婉言溝通,希望被告能多參與女兒之成長,然 而被告仍堅持己見,消極不改變,甚至惱羞成怒,非但會以 兩字經「媽的」、三字經「幹你娘」、五字經「幹你娘雞掰 」辱罵伊,也會在丁OO在場時摔東西洩憤,更曾經抱著丁OO 在客廳摔遙控器及馬克杯。被告婚後呈現上開情緒控管不佳 行為及暴力傾向,伊深感恐懼,伊請求母親出面與被告溝通 ,母親於111年6月間,傳送訊息提醒被告不要摔東西或辱罵 三字經,以免讓妻子、小孩感受到害怕等情緒創傷,但被告 仍然依然故我、不為所動,後續以劇烈咒罵或摔東西以對, 對於伊施加精神壓力頻率越來越頻繁。  ㈡111年7月間某日深夜11、12點,被告想吃宵夜,自己拿著雞 蛋到廚房煮食泡麵,伊見湯鍋下方火焰太旺,已導致鍋中之 湯沸騰,溢出鍋外,好意出言提醒被告把火關小一些,未料 被告竟大發脾氣,指伊是在挑釁,並以摔碗、砸破手中雞蛋 之方式,發洩怒氣,伊感到非常害怕,深感被告不可理喻, 亦不知兩人未來要如何繼續維持夫妻生活。當晚,被告也對 伊表示兩造完全無法相處,小孩又太吵,自己睡不好,無法 繼續忍受,要回到自己家裡居住,其後即於111年7月間某日 ,自行搬回其原生家庭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居 住。自此兩造關係降入冰點,互動貧乏、冷淡,只有在伊請 被告協助購買丁OO之物品時,被告才會回家片刻,頻率約僅 1個星期1次,且被告將東西放下就走,兩造都盡可能避免對 話或交流,互動連普通朋友都不如。分居約3個月後,高雄 發生地震,被告對妻女仍然不聞不問,完全未對妻女表達關 心,反倒是伊母親致電表達關心,也因此才得悉被告已經搬 離數月,母親擔心伊無人幫忙,而提議伊可以帶小孩回娘家 ,伊乃於111年10月搬回娘家,被告就此亦未反對,但此後 兩造關係愈發冷漠,被告前來探視丁OO之次數更加稀少。兩 造因上開情事,感情基礎已消失殆盡,現已分居2年餘,關 係更加疏離,實難達婚姻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目的,兩造 間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致無法繼續維持,且發生重大破綻 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㈢又丁OO年齡尚幼,自出生後皆由伊承擔主要照料之責,兩造 分居後亦與伊同住,由伊照顧,且與伊同為女性,維持現狀 ,由伊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最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又本件若准離婚,並酌定丁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告對於丁OO仍負有扶養義務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以此作為丁OO每月生活 費用之計算基礎,又伊照料丁OO,自應將伊付出之勞力、時 間,評價為其所盡扶養義務之一部,而由被告負擔較高比例 之金錢,即由伊與被告以3:7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平,即被 告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萬6,240元(計算式:23,200×0.7=16, 240),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 1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丁OO 之扶養費1萬6,240元,並由伊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未成年子女丁OO與伊同住、照顧,未來亦與伊之家人共同生 活,將其姓氏變更為「張」,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爰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 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240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 數之比例計算;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張」。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伊仍然很愛原告和女兒,希望維持婚姻。雖然過 去因心情不好,講話就沒有禮貌,但從沒有動手。煮泡麵那 次係和原告有不同想法,伊肚子餓心情著急,原告又碰伊的 手,伊才生氣的把裝著蛋的碗丟進水槽,感覺原告有嚇一跳 ,事後伊有整理水槽但沒有向原告道歉,對原告很不好意思 。至於照顧小孩的事,是原告不放心伊幫小孩洗澡,伊的手 比較大,拍嗝怕傷害小孩。當時決定分居,是爭吵後原告叫 伊睡客廳沙發,伊覺得不好睡,原告叫伊回仁武住;高雄大 地震那天晚上伊比較早睡,之後也沒有關心原告是伊疏忽。 分居期間也會想探望原告和女兒,但原告總是稱女兒在睡覺 或在整理家裡,伊過去探視不方便,但伊仍每個月匯款女兒 的扶養費給原告,也購買餐點、提供生活用品給原告,伊非 常有意願繼續照顧原告和女兒,希望可以維持完整的家庭。 依上顯見兩造婚姻之現況,尚不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則原告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㈡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及變更未 成年子女姓氏部分:伊之經濟收入足以扶養丁OO,且伊父親 亦可協助照顧,故倘判准兩造離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亦應由伊單獨任之,方符其之最佳利益;變更姓氏對未 成年子女並無明顯益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6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 有一女丁OO,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第39 至43頁)。  ㈡兩造自111年7月間分居至今,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調解,暫 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 本事件調解、和解成立、撤回、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 女丁OO之扶養費合計2萬元,被告均依約履行(見本院卷一 第93至95頁、卷二第481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㈡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㈢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應如何負擔?㈣未成年子女是否應變更姓氏?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 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 法目的。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間某日深夜11、12點,因被告 煮食宵夜一事發生口角,被告摔碗、砸破手中雞蛋;曾 辱罵髒話並在丁OO在場時摔東西洩憤,造成其精神壓力 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兩張、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 心樂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281至28 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抱著小孩摔東西那 次只是丟礦泉水瓶、另一次摔東西就是煮泡麵那次,罵 髒話只有1、2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已堪信原 告所主張雙方平日生活各執己見,不能互相體諒、包容 ,乃頻因瑣事起紛爭一事為真,而兩造自111年7月間分 居至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證人即原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6月我 聽原告說兩造吵架,被告情緒失控,會摔東西跟罵髒話 ,我也傳訊息給被告請被告改進。111年9月17日高雄大 地震,我打電話關心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經沒有與原告 同住,我就叫原告帶小孩回來住,直到現在被告都沒有 與原告同住。被告有時會來探視小孩,但兩造都沒有互 動,沒有對眼、也沒有互談、打招呼,都沒有主動跟對 方對話。一開始我想勸和不勸離,看是否有復合機會, 但看兩造這樣互動很尷尬,勉強夫妻身分一直這樣,兩 造也很難受,我兩個都有勸過,兩個就是合不來(見本 院卷一第443至465頁),是證人雖係原告之母,但所述 兩造因細故爭執之情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如前述,且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時向證人表示:原告很容易生氣, 我都會忍氣吞聲,忍不住了我才丟東西,為了不讓小孩 嚇到,我就回來仁武住,我向媽咪保證以後不會再丟東 西了等語,有被告與證人之訊息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可見證人證詞有一定之憑信性。而兩造自111年7 月起分居至今,已約2年半未共營夫妻共同生活,僅會 因相約探視子女時間而有短暫聯絡,此外更無彼此關心 ,已無實質正面之聯絡互動,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483頁),亦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是兩造彼此 關係因此日益疏離,漸行漸遠。    ⑶原告已無意願繼續婚姻關係,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並 提出持續購買餐點及嬰兒用品給原告之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383至435頁、卷二第25至160、227至431頁),然兩 造之間除討論購買物品品項、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外,毫 無情感交流,也無頻繁互動;又經本院轉介生命線協會 家事商談服務,有本院112年度家查他字第116號調查報 告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但兩造歧見甚深, 縱使經專業資源協助,仍未能互相溝通、合作。被告雖 表示仍有意欲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但所提出挽回婚姻方 法或作為有限,顯非積極有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其與原告之關係毫無改善跡象,兩造婚姻確已生嚴 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依一般客觀的標準,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至被告主張其按時給付扶養費、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等節,係被告為人父應盡職責,與維繫兩造感情與婚姻 並無必然關聯。揆諸前揭說明,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本院認定之離婚事由整體 觀之,可知上開事由之發生,本係肇因於兩造間婚姻主 、客觀因素,及兩造人格特質、相互複雜微妙作用之結 果,而兩造對於他方之所作所為,互為因果,兩造均可 歸責,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⑴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⑹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查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 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頁),尚未成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 之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能協議,依前開說明 ,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下稱荃棌協會)對兩造及丁OO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認 為:⑴原告表述兩造常因丁OO照顧事宜發生爭執,無法與 被告良好溝通,於111年7月分居迄今,原告認為已無法維 持婚姻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聲請,而丁OO自幼由原 告照顧,故原告希冀單獨行使負擔丁OO權利義務;被告不 同意離婚,希冀維持婚姻關係,有健康之家庭,且認為兩 造僅須溝通即可,故未曾思考離婚後的親權與會面交往事 宜,然被告表述分居時間與原告所述不同。⑵原告與其父 母親、弟弟及其女友、丁OO同住,原告父母親、弟弟及其 女友會協助照顧丁OO生活庶務,居住處為原告母親自宅, 有足夠空間給予丁OO居住;被告與其父親同住,居住處為 被告親戚自宅,有足夠空間給予丁OO居住,兩造居住處所 均能夠提供丁OO居住,然而據原告表述丁OO於111年7月已 居住娘家,評估丁OO較熟悉目前居住環境。⑶原告親力親 為照顧丁OO,原告父母親、弟弟及其女友亦願意照顧丁OO 生活庶務,如準備三餐、陪伴、沐浴等,被告表述與原告 共同扶養丁OO,而被告為獨子,與其母親較少聯繫,評估 原告支持系統優於被告。⑷原告對丁OO個性、施打疫苗、 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且丁OO自出生原告為主要照顧 者,採耐心溝通教育模式,願意陪伴丁OO,觀察原告餵食 丁OO吃飯時會有耐心;被告雖表述丁OO相關資訊,然與主 要照顧者原告表述不同且內容有限,如生活作息、身心狀 況,評估原告親職功能優於被告。⑸丁OO年幼,無法表達 與理解酌定親權之涵義,觀察丁OO會主動要求擁抱,且能 夠聽原告簡單指令與社工互動,與原告關係緊密,依子女 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 ,由原告單獨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有荃棌協會112年7 月1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07006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12年10月12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 1210008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187至196頁)。   ⒊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何人擔任較為有利,遂 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 實地調查後,其調查報告總結略以:整體而言,兩造對於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均有意願,被告希望共同親權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則是希望單獨親權,調查期間及參 兩造未來照顧計畫可感受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透 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照片可感受其等與未成年子女用 心與關愛,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具一定程度了解,兩造在身 心健康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虞;就兩造支持系統上,原告 支持系統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且未成年子女對其等 也很熟悉,觀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支持系統正向互動不陌 生;被告支持系統表示也可幫忙,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支 持系統互動較少,且被告支持系統並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經驗;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過往兩造在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原告較可細緻描繪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包 含對於未成年子女喝奶習性、餵奶時間的安排與奶量的掌 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與曾處理發生就醫等經驗; 在工作經濟條件上,兩造均有正當工作收入應無不適任親 權人之情事;觀之未成年子女生長符合該年齡層發展;又 在善意父母層面,兩造調查期間均能接受對造讓未成年子 女聯繫另一方親情的部分態度開放。審酌兩造具有照顧子 女之基本能力,評估兩造各有優勢與資源,共同親權架構 下除可穩固父母子女名義以維繫親情之外,亦能緩和子女 面對父母離婚之衝突,且父母較能因親權人身分的維持而 負起一同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感到安心 ,也能期待其更為理性思考往後如何分擔親職與承擔扶養 責任,藉此能讓未成年子女將來之雙親陪伴、生活成長教 育所需獲確保。另考量整體而言,過往未成年子女出生至 今,均由原告親力親為照顧,原告可細緻描繪對於過往照 顧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事項與照顧注意事項與飲食忌諱情 況等,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相關未成年子女主要 生活照顧事項,即戶籍、醫療、教育、金融機構開戶、保 險、護照等事項建議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兩造 共同決定,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58 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6頁、 第213至455頁及限制閱覽卷宗)。   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可 知原告親職功能較佳、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情感依附亦甚緊 密,故本院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而原告雖 主張應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然未成年子女正值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雙親之陪伴、 引導,並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行使事宜,本院考量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俾使其等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 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 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 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故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為免兩造就特定 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 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原告就附 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 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 程序,自不待言。   ⒌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 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 ,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 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 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 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 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本院雖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被告與丁OO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及 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喪失,丁OO成長過 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被告與丁OO之感情疏離,兼顧 丁OO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爰參考兩造意見及 家調官調查報告,酌定被告與丁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如附表二所示,藉以維繫親子間之親情。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 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段所明 定。查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00年00月0日生,尚未成年,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丁OO自均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 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丁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丁OO之扶養義務,仍 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 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買賣及在醫美診所 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原告111年度申報所得為6,1 71、3,438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棟、車輛1部及投資 1筆,財產總額為202萬496 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學歷, 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左右, 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6萬6,295元、132萬8,222元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為兩造各自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481頁),並有原告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在職證明書、被告之薪資條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9、333至337頁、卷二第217至221頁 ),堪認為真實。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原 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自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比例應為1:2為當。   ⒊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高雄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111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 ,200元、2萬5,270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 公布之高雄市地區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3,341元 、1萬4,419元;惟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 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 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 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 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依照未成年子女之年 紀,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仍不若一般成 年人高。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 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 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 計算,故被告應負擔扶養費每月12,000元(計算式:18,0 00×2/3=12,000)。   ⒋至原告雖請求:自111年8月起,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語,但查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會告知被告 應購買嬰兒用品項目及數量(如尿布、口罩、護理巾、水 瓶、米餅等),被告亦會拍攝商品與原告確認;原告也會 告知被告須購買小孩衣服或需支付小孩生活費,被告亦會 傳送匯款證明給原告,有兩造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25至160頁,其中匯款部分則見同卷第57至59、62、73 、81、132頁),且兩造對於被告自112年8月起依調解筆錄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 女丁OO之扶養費合計2萬元,迄今被告均依約履行一事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堪信被告過往確有支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⒌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 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OO扶養 費12,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於此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 額部分,因此扶養費係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 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此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另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3項定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 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 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 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 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 益。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 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⒉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荃 棌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有關變更姓氏部 分結果略以:若立即變更子女姓氏,評估對兒少無直接有 利益處,故維持原姓氏,應為適宜,此有該協會112年10 月12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10008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6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尚無足夠之理 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尚不足以因姓氏 而使其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實難認未成年 子女對原告之姓氏有極大認同感,並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 過程中有絕大的影響力,產生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 向;另未成年子女目前並未因其從父姓,對其人格健全發 展有何嚴重影響,如逕予更改姓氏,反而可能因改姓結果 而使其與其父即被告益形疏離。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在生活 中並未有因從父姓而受到阻礙或面臨不妥適之情事,故現 階段尚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之急迫性,是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 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 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 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釋明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已 成熟至有改姓之積極需求與意願,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釋 明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 ,原告現聲請變更姓氏,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親權,並請求 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 後之12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對未成年 子女探視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至原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請 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會面交往方式建議漸進式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遵守規則如下: ⒈第一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被告每月進行兩次會面交往,被告須於每月25日之前將其次月班表提供給原告知悉,兩造自行約定次月其中兩週的週末進行單日(週六或週日)的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上午9時至中午12時,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至中午12時,接送方式為被告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原告得陪同進行親子會面,會面交往結束,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住所。 ⒉第二階段:於完成第一階段後六個月內,維持前揭之會面交往約定方式與接送方式與外出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變更為上午9時至下午14時,並由原告陪同進行親子會面,會面交往結束,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住所。 ⒊第三階段:於完成第二階段後六個月內,維持前揭之會面交往約定方式與接送方式與外出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變更為上午9時至下午17時,原告毋庸陪同,會面交往結束,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 ⒋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⒌兩造應注意事項:  ①待完成前述三階段之陪同會面程序後,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兩造除可再向本院提出請求,於該請求調(和)解成立、裁定確定前,被告得依第三階段訂定會面方式繼續會面交往,方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②考量被告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較少,第一、二階段原告陪同親子會面時,原告應協助被告相關未成年子女照顧技巧與注意事項等。  ③兩造如欲取消當週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並與他方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④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被告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 、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⑤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⑦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2-12

KSYV-113-婚-6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穎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6、186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忠穎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各判 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據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本案交易模式與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即先向合資之對象拿錢 買毒品再交付毒品予合資對象,以及確認是否已向上游取得 毒品後才向被告拿毒品之方式相符,而與一般買賣毒品通常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不會事先拿錢才拿貨,或至多只會詢 問賣家是否有毒品可出售而不會詢問是否已向上游取得毒品 後才要拿取毒品之交易模式迥然相異。由蔣武池該證詞勾稽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交付毒品之方式,已足證明被告陳述係與 蔣武池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為真,證人蔣武池陳述與被告約定 合資拿毒品之證詞確實可採。㈡雖原判決認被告於另案指認 上游時,可明確陳述向石琦購買之毒品「是自己要施用,不 是合資」,並因被告於偵查中曾承認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而認定被告交付毒品予蔣武池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 ,然一般人非受過法律訓練之專業人士,對於自己交付毒品 之行為究竟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並非必然了解,不能排除被告 係因誤認自己之行為構成販賣而為認罪陳述,此觀蔣武池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亦明確表示不清楚合資及販賣之差異 即明,若可輕易判斷交付毒品行為係屬合資或販賣,實務上 又何須就主客觀行為如何構成幫助施用、如何構成販賣著有 多則判決見解,多有討論。況且,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嚴格證明被告犯行,而 本件又有後述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之情形,故不應因被告 曾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未依嚴格證明程序認定被 告構成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㈢原判決稱蔣武池於原審審理 中經詰問釐清後,明確表示與被告之關係為買賣,然觀整個 詰問過程,可發現當證人蔣武池陳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後,擔任主詰問之檢察官,均改以「誘導訊問」之方式,設 定好答案只讓證人回答對或不對、是或不是,此乃檢察官不 正訊問,而以誘導訊問及威脅之方式所取得,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應認前開證詞無證據能力,或至少欠缺證明力;至於 證人在此之前關於陳述與被告約定好「公家」拿毒品之證詞 ,可發現辯護人乃以主詰問之方式取得證人證詞,並無誘導 證人陳述合資之情形,且亦與監聽譯文所監聽到被告先向證 人拿錢後才購買毒品並交付毒品,或蔣武池先向被告確認已 向上游取得毒品才拿取毒品,顯屬合資購毒之交易模式相符 。則證人關於合資之證詞反而可信性較高,應可作為本案對 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㈣就本案而言,不僅並未查獲磅秤, 且在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時間非短,長達1個 月之情形下,亦僅有監聽到蔣武池一名交易對象,且前開交 易對象更是被告友人,此外無任何其他人與被告交易毒品, 此均明顯與為意圖營利而交易毒品之情形迥然相異,原判決 欲強加被告入罪,竟僅因被告陳述拿毒品給蔣武池時,「都 是隨便分一分,差不多就好,沒有用磅秤」等語,即推論被 告為毒品交易之主導地位,並非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 卻未查檢察官於此處並未舉證證明在被告隨便分一分之狀況 下,被告會取得較多之毒品而有利可圖,事實上,被告自己 可能反而分得數量較少之毒品,而因此有所虧損,此亦與販 毒者主觀上應具備「營利意圖」全然不符,檢察官未負其舉 證責任,亦未依嚴格證明程序認定犯罪事實,原判決之認定 實有違誤。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改論被告為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通話譯文內容,第 一次交易係被告先向蔣武池拿錢,再去購買毒品,再將毒品 交給蔣武池,此與一般販賣之交易模式不同;第三次蔣武池 電詢被告,問被告是否有先向上游拿毒品,亦即依通話譯文 內容可發現被告跟蔣武池都是先約好要拿毒品,才由被告向 上游拿毒品,之後交付毒品給蔣武池。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 也證稱一開始是與被告聊天的時候就說好要合資。故被告所 為應係幫助蔣武池施用毒品,而非販賣。且被告轉交毒品給 蔣武池時,並沒有一定要拿多少的量,被告有時可能拿到比 較少,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後續不利被告 的證詞,係受檢察官誘導及以構成偽證罪而脅迫證人所致, 應不能做為證據,也欠缺證明力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113頁)。   三、按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則訊問證人時,因 證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告以如為虛偽陳述可能受偽證罪之處 罰,此係提醒其法律規範內容,不能以此即認為係脅迫證人 。又按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為辯明證人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行主詰 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六、 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刑 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訂有明文,故主詰問固不得為誘導詰問 ,但有該條第3項但書第6款規定情形時,不在此限。經查, 本案原審於113年8月8日審理時,對證人蔣武池行交互詰問 程序,先由檢察官為主詰問。檢察官係就警詢、偵訊及如附 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證人,證人對警詢及偵訊內容 均為肯定之回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表示「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45頁)。嗣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 人稱:「我問他,看他如果有要拿的話再約我,我們兩個合 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因為證人回答辯護人反 詰問內容時,與先前檢察官詰問時內容不符,檢察官乃於覆 主詰問時就此部分詰問證人(見原審卷第147-151頁)。則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時所為詢問,縱使有誘導詰問及告以 證人虛偽陳述可能受偽證罪之處罰等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辯護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於原審行主詰問時,違反規 定等語,並不能採。 四、經查,原審依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交易的實際 過程、附表所示交易時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內容,及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而認定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 ,已阻斷證人蔣武池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交易之價 格及重量均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被告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 者地位,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等情,依最 高法院關於判斷合資、代購、調貨是否構成販賣之說明,而 認定被告係販賣而非單純代為購買之幫助施用。本院認依附 表所示三次交易前被告與證人蔣武池之通訊內容,第一次為 被告打給證人,被告係先向證人收款,再告知毒品放置特定 地點而通知證人前往取得毒品;第二、三次則為證人打給被 告,均係被告前往交付毒品時收款,雙方通話內容,僅呈現 交付毒品及收款之時間與地點,並無提及可據以判斷係「合 資」或「買賣」之具體交易內容。但該譯文內容,則與證人 蔣武池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相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附表編號1之通話內容,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新臺幣1,500元,當天我先騎摩托車去蔣武池家跟他拿他要 跟我購買毒品的錢,拿到後我就回家拿一包以夾鏈袋裝的毒 品安非他命,再拿去蔣武池家旁邊有一塊磚頭旁邊還有一罐 綠茶的寶特瓶飲料,我把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寶特瓶包裝紙內 ,並打電話跟蔣武池講,請他去拿,我就離開了」、「附表 編號2之通話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500元,當 天我就騎乘摩托車送去他家給他,我到達他家的時候他就在 他家門外等我,我就拿一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毒品安非他命給 他,他就拿1,500元給我,交易完成後我就騎乘摩拖車回家 了」、「附表編號3之通話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1,500元,當天我從工作地點下班回家後,我從家裡出發 騎乘摩拖車去他家給他,我到達他家的時候,他就在他家門 外等我了,我就拿一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毒品安非他命給他, 他就拿1,500元給我,交易完成我就騎摩托車回家了」等語 (見警卷第28-32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則 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交易過程,亦與該譯文內容相符。故 認原審依證人蔣武池所證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交易過程, 應可採信。而依該過程,無論是否於雙方合意再由被告向他 人取得毒品後交付給證人蔣武池,依原審所引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關於判斷「合資」或「販賣」之說明,均已該當販賣 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合資」幫證人購買等語,證人蔣武 池於原審審理時亦曾附合被告稱:我們曾面對面講好,被告 如果要拿毒品的話,再約我。我們兩個合資等語,然此與上 開可以採信之事證,並不相符,應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3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收之宣告, 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A監察門號(對象) 發話方向 B通話門號(對象)   始話日期、時間     通 話 內 容 出處 1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0日22時07分56秒 A:喂你身上有錢嗎 B:我這有1500 A:啊你在哪裡 B:家裡 A:我先過去跟你拿 B:你到了打給我 A:好,你差不多5分走出來 B:好好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5時46分33秒 B:怎樣 A:在外面磚頭旁邊有1罐飲料綠茶 B:喔好 A:好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8時48分27秒 B:喂哪有 A:有喔,磚頭那裏有1罐飲料 B:沒有啦我沒有看到 A:要打開 B:有啦,我有打開,啊就沒有啊 A:怎麼可能,好我催一下 B:真的啦 A:沒關係 B:你何時要過來 A:我先打給人家 B:我要工作了ㄟ A:好好盡量快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8時51分59秒 A:喂 B:有啦有啦 A:好 警卷第42頁 2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5時49分37秒 A:我等一下打給你 B:你在哪裡 A:我要去橋頭 B:你今天沒做嗎 A:今天沒有 B:機掰早上打給你都不接 A:睡覺阿,我等下馬上回來 B:好啊,快一點ㄟ A:好 警卷第43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6時48分56秒 A:喂,我要回去了,我等一下打給你 B:好,我在家等你 A:好 警卷第44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7時04分21秒 A:怎樣 B:你會馬上過來嗎 A:有阿,差不多了 B:我在外面等你 A:好 警卷第44頁 3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1時17分25秒 B:啊你朋友怎樣了 A:我回去了啊 B:你有那個了嗎 A:嗯 B:你也沒打給我 A:他一大早,我又趕來上班啊 B:你在哪裡啊 A:新世紀啊 B:你就打給我啊,今天在這裡跑要昏倒了,你回去要 A:好 警卷第45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6時01分27秒 B:喂你回來了嗎 A:我在市區要回來了 B:5點會到嗎 A:不知道呢 B:現在4點而已啊,你現在在哪裡呢 A:小港這裡 B:回來打給我喔,快一點喔 A:嗯 警卷第45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9時40分54秒 B:喂你在哪裡啊 A:我剛剛去加油回來 B:啊你要過來了沒 A:嗯喔好啊 B:馬上過來喔 A:嗯好好 B:我在外面等你哈 A:嗯 警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穎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486、1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忠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與蔣武池聯繫並商議販毒事宜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忠穎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並在當場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楊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交付證人蔣武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蔣武 池是合資,並非販賣等語。辯護人則以:蔣武池是事先跟被 告約好以後可以一起拿毒品,從蔣武池詢問「你朋友怎樣了 」、「你有那個嗎」,而不是「可不可以賣我」,可知主觀 上被告確實是跟蔣武池一起合資,僅成立幫助施用,被告對 於法律並不了解,不清楚幫助施用與販賣的區別,是因為聽 警方的建議,才會在偵查中坦承有販賣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蔣武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他字卷第69-70頁、訴卷第138-144頁),並有被告與 蔣武池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2-45頁)、蔣武池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37-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警卷第59-6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 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 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 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 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 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各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蔣武池,已如前述。依蔣武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誰我不管,被告也不會告訴我,我每 次都是固定跟被告拿1,500元,我在偵訊時也是明確跟檢察 官說是販賣,只要被告可以供給我毒品來源就可以了,被告 跟上游拿多少錢也不是我能管等語(訴卷第147-151頁),可 知蔣武池係以被告作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至於被告所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取得成本均在所不問,被告於本 案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蔣武池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 道。況依被告自陳:我每次拿給蔣武池都是隨便分一分,差 不多就好,沒有用磅秤等語(訴卷第81頁),可知本案3次交 易之價格及重量均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更徵被告從頭到尾 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 易管道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單純代為購買而幫助施用之程 度,自屬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㈣復觀諸卷附被告與蔣武池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聯繫毒 品事宜之際,蔣武池均係直接向被告表示需要多少價格之甲 基安非他命,或係暗示自身有購買毒品需求,而未論及其如 何委由被告向外取得所需之毒品內容等過程,可知蔣武池係 以被告為購買毒品之直接聯繫對象,被告則以賣家地位直接 向蔣武池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復觀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就其本案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節,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28-32頁、偵卷第102頁),而細觀被告於警詢就其 與石琦之通訊內容說明時,亦明確陳述向石琦購買的毒品「 是自己要施用,不是合資」等語(警卷第22-27頁),顯見被 告能夠明確分辨合資與買賣之差別,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犯行,是本案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之3次行為核 屬販賣行為,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蔣武池於本院審理中雖一 度證稱其與被告關係為「合資」、「公家」(訴卷第146、15 2頁),然經詰問釐清後,蔣武池明確表示:其與被告之關係 為買賣,且其單純就是把錢交給被告,至於被告詳細是如何 與上游交易,均在所不問,本案3次交易前也均未與被告約 定交易重量,不知悉被告知毒品來源等語(訴卷第149、151- 153頁),可認被告係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且其亦明 確知悉販賣與合資之定義差異,均業據論述如前,是被告前 開所辯均無可採。  ㈥又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惟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而本案藥腳蔣武池與被告無 親屬關係或特殊深厚情誼,衡諸常情,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被告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觸 犯重罪風險之可能,堪認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確有販賣 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 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 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否認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故意, 而辯稱僅係合資購毒、幫助施用云云,顯見被告並未於審理 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自亦無 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石琦或蘇勇全,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檢警機關於偵辦本案期 間即已發現「哥仔」即石琦與本案有關聯性,就石琦部分係 與本案同時搜索,另查無蘇勇全有販毒之積極事證,故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石琦或「阿泉」蘇勇全犯行等語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113 年6月5日函(訴卷第47、93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惟同條例另設 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其中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祇須被告願意幡然悔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別無其他附加條件,均可邀得減刑寬典,其減刑 幅度多達二分之一,亦即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其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 且戒毒不易,本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僅對符合 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且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 機之念頭,在心存僥倖否認犯行以博取無罪判決之同時,再 以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顯非事理之 平,故本案被告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 為同一人,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售價均為1,500元,犯 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 有別;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6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於111年12月至112年1 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 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 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絡買賣本案毒品 所用,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15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各 次價金均有收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84頁),是本案 被告共計獲得4,500元(計算式:1,500元×3=4,500元)之犯罪 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數量及價格 1 蔣武池 111/12/11 08:51 高雄市○○區○○路00號 均為1,500元,1小包 2 112/1/2 17:10 3 112/1/5 19:5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三星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供本案連繫販賣毒品交易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三星手機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削尖吸管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1

KSHM-113-上訴-814-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宥任 賴張月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97、10098、248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 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宥任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4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以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另宣告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至於上訴人即被告 賴張月女所為,係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未扣案偽造如附表四「偽 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面額50元消費抵用券共400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附表一部分則以本判決所附(附 表一增加變造內容說明及出處)為據,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宥任前於民國99年間,以其本 人名義,登載非其購買商品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參與新東陽 股份有限公司舉辦「新東陽福虎生PHONE抽現金」之網路抽 獎活動,於隨機抽中後,即以剪貼他張發票號碼數字黏貼竄 改最末碼方式,變造發票號碼,持以領取中獎獎金等行使變 造私文書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5 8號判決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嗣賴宥任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5年間,以其父賴信榮名義,參與葡 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等一個人蔘蜆加B」網路抽 獎活動,再以同一手法變造統一發票,持以兌獎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犯行,亦經同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宥 任仍不知悔改,猶變本加厲再犯本件,且自始否認犯行,飾 詞卸責,原審所處刑度或與前案相同,甚或低於前案,其比 例原則實未相當,有輕縱之嫌,請予撤銷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賴宥任、賴張月女上訴理由略以: 1、賴宥任之上訴理由:聲請調查事證未被原審詳查,即⑴發票的 總結金額遭變造,請查證是否屬實?起訴書中聲稱沒收消費 抵用券2張,請查證是在何時向誰沒收?⑵在原審聲請調查, 內政部、財政部是否有公函回覆?⑶原審言詞辯論庭的英文 文件,請外交部管理英文文件的部門說明依文件上的英文名 字、地址(土地所有權人)、電話號碼(電話申辦人),依 據現行法規是為誰所有?⑷請查證本案的獎品實際價值,並 鑑定之,證明媒體誇大不實。⑸查證本案活動的承辦人,是 否以電話連絡確認是誰來參加活動,以上事項原審均未調查 ;本案非賴宥任所為,其均不知情等語。 2、賴張月女之上訴理由:同賴宥任所主張;另鑽石有寄來,但 是沒有開封,因為沒有買,可能是詐騙,即原封不動寄回去 等語。 三、本院針對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㈠、臺酒公司舉辦之「玉泉葡萄酒,週週送鑽石最美好禮只給懂 喝的妳」抽獎活動,驗收付款審核手續,於會簽審核過程中 ,臺酒公司政風處發現18名中獎人中,中獎人賴虹伶、賴信 榮、賴宥任及賴張月女等4人為一家人,且中獎發票皆由愛 國超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開立,而超市地址與 前述中獎人通訊地址亦相距甚遠,該情形有不合理處,遂移 請行銷處(採購單位)予以釐清。再經行銷處向承銷商(東 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中獎資料並提供原始發票掃 描檔予臺酒公司政風處,發現中獎人賴虹伶提供之發票號碼 MY00000000,末2碼「38」係黏貼;賴信榮提供之發票號碼M Y00000000,發票上半部係黏貼;賴宥任提供之發票號碼MY0 0000000,末1碼「7」係黏貼;賴張月女提供之發票號碼MY0 0000000,末3碼「006」係黏貼等情,業據證人即東森公司 行銷經理鄭紹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臺酒公司發現有4位中 獎人是同一家族,希望我們了解他們所留後台資料,因為中 獎率太高,而且統一發票是剪貼偽造;我們査登錄資料,他 們這4人總共登錄944筆資料。我不知道他們有幾張真實發票 ,但他們回傳給我們的發票,每一張都有造假疑慮。一個人 只可以中獎一次,所以本案中4個名字,就是各中獎一次; 賴張月女發票後3碼「006」有黏貼痕跡,賴宥任的後2碼的 號碼水平不一致,賴信榮的尾碼1碼有黏貼痕跡,賴虹伶的 尾碼2碼「38」有黏貼痕跡,均係假發票,我們通知臺酒公 司,並寄4張存證信函給賴宥任等人,賴張月女有領取,其 他退回;賴張月女於111年1月2日寄回包裹給承辦廠商酒訊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月16日開箱錄影確認,是我們的 獎品即4條鑽石項鍊,其中有1條鑽石項鍊之箱子有打開,其 餘3箱沒有開過等語(見他三卷第175、177頁),並有臺酒 公司111年2月17日臺菸酒政字第1110002795號函所附調查報 告及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見他三卷第3至6、57、58、63、77 至83、93頁),即有變造之發票照片可為勾稽,足見附表一 所示中獎發票變造部分並非金額,而係其他部分,4張均為 變造亦確無疑,原審並無未予調查之情事。 ㈡、另卷內提示之英文文件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網路家庭公司)111年2月22日函暨PChome信箱服務停止通 知(見他一卷第437至441頁)、香港商雅虎資訊公司台灣分公 司111年2月15日函暨電子信箱申請人資料3紙(見他一卷第42 3至433頁),係說明高雄市經發局舉辦2020高雄振興購物嘉 年華抽獎活動,以賴虹伶名義註冊會員帳號「moon0000000o me.com.tw」登錄699筆統一發票號碼、以賴信榮名義註冊會 員帳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登錄1,400筆統一發 票號碼,而: 1、「moon0000000ome.com.tw」電子郵件信箱雖係以賴虹伶名義 於93年12月20日向網路家庭公司申請註冊,然該電子郵件信 箱係以「abc00000000000oo.com.tw」為認證信箱,再根據 「Yahoo Account Management Tool」(雅虎帳號管理工具 )所示,申請「abc0000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 登記姓名「youlen lai」即為賴宥任,登記之電話00-00000 00號是賴宥任所使用(見賴宥任警詢筆錄之記載,影一卷第 3頁),「SEPTEMBER 30 1970」則為賴宥任之出生年月日( 見他一卷第429頁)。 2、「sZZ000000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則係於93年11 月30日向雅虎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姓名「sinlog RAI」,讀 音應為賴信榮,登記之電話00-0000000號是賴宥任所使用, 「FEBRUARY 27 1941」則為賴信榮之出生年月日(見他一卷 第433頁)。 3、至於「moon12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則係於93年6 月19日向雅虎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姓名「月女張」即為賴張 月女,登記之電話00-0000000號是賴宥任所使用,「SEPTEM BER 30 1970」則為賴宥任之出生年月日(見他一卷第431頁 )。 4、即由上開3個電子郵件信箱及驗證之電子郵件信箱登記資料所 示,登記姓名係「賴虹伶」、「賴信榮」、「賴張月女」, 而所留驗證信箱、電話均為賴宥任所有,再依賴虹伶、賴信 榮、賴張月女證述均未申請電子郵件等情,已可認定前揭信 箱為賴宥任所申辦,要無疑義。賴宥任主張應向外交部求證 ,然該內容之英文記載理解並無困難,已可如前述之判斷, 並無查證之必要。 ㈢、有關本案獎品實際價值,依照臺酒公司公布獎項為「法蝶閃 耀之星鑽石吊墜項0.2克拉」,價值約2萬4,600元(見他三 卷第3、11頁),而該抽獎活動另有其他人中獎,並無任何 關於該獎項係價值有不相當之情事。況且被告以變造不實之 統一發票表示中獎,而領取獎品,即該當行使變造統一發票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與鑽石獎品價值無關,即不 會因為鑽石價值低微,而認為被告之行為即不構成犯罪甚明 ,是賴宥任主張鑑定鑽石價值,亦無調查必要。 ㈣、再者,臺酒公司之抽獎活動係委由東森公司辦理,臺酒公司 並未撥打電話聯繫中獎人即包含被告等人;至於東森公司係 以電話簡訊通知中獎人抽獎結果(即中獎者聯繫資料所示 ),並輔以電話聯絡通知。惟是否有主動撥打電話聯繫 中 獎人賴宥任、賴信榮、賴虹伶或賴張月女乙事,以及其 等 電話有無接通,因距今時日已久,承辦人員已不復記憶等情 ,此有臺酒公司113年5月17日臺菸酒政字第1130008927號函 (見本院卷第131頁)、東森公司113年5月24日(113)東 視 業字第136號字第1130000136號函暨附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135至137頁)。至於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得獎序號每日 公告於活動網站,並由系統發送電郵通知得獎人乙情,亦有 該局113年5月17日高市經發招字第11332681200號函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賴宥任等人確實有簽據領取獎 品事實,則究竟是撥打電話聯繫抑或並未撥打電話聯繫,對 於認定被告2人構成本案犯罪,並無任何影響,亦無從對其 等為有利之認定。   ㈤、另起訴書第14頁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賴宥任、賴張月女上開 詐得消費抵用券2張,均未扣案」等語,依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及原判決認定,應係詐得50元抵用券共600張,但其中200 張已經返還高雄市經發局,即諭知沒收追徵之消費券係400 張,並非2張,前述起訴書第14頁之記載應係誤載,惟不影 響對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另主張內政部等 回覆,如同前述,原審雖未調查,因並無調查必要,原審判 決即無違誤。 ㈥、至於賴張月女寄回鑽石項鍊,此有宅急便運送單、包裹開箱 照片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第151頁、他三卷第255至263頁), 收件日期是111年1月24日,而主辦單位寄送獎品給賴宥任、 賴信榮、賴虹伶,均係於110年7月26日,收到時間是110年7 月27日;寄予賴張月女,則係110年8月10日,此有獎品寄出 掛號聯照片、獎品收件回執聯、獎品照片等件存卷為佐(見 他三卷第201、203、215、217、229、231、245頁),主辦單 位發現統一發票有變造,再於110年12月29日寄存證信函給 賴宥任、賴張月女等人,亦有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他三卷 第247、249、251、253頁),由時間順序可知,賴張月女係 收到中獎通知,通知領獎,並收到獎品包裹,再因收到存證 信函,始將獎品寄回,並無任何向寄件者反應係寄錯或者是 詐騙包裹等情,其所為前揭辯解,尚非可信。 ㈦、末以被告2人又主張原審未查證登錄網址云云,然此部分於偵 查中已有查證,此有賴虹伶、賴信榮、賴張月女之登錄信箱 、IP位址查詢資料在卷供佐(見他一卷第335至337、365至36 7、399至401、417至419、443至457、461至467頁),況從本 件二個抽獎活動,登錄抽獎發票名義人均為賴宥任之家人, 且登錄參與抽獎之發票均高達上百張或上千張,而通知中獎 後,賴宥任、賴張月女或賴虹伶、賴信榮有簽領據及領獎, 佐以賴虹伶、賴信榮、賴張月女之證述,已可推斷認定係賴 宥任以其等資料上網登錄,而非另有他人所為,亦甚明確, 縱使未加說明登錄IP位置,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 被告2人又主張原審引用未於審理時出庭作證之證人證詞云 云,然原審援引證人即高雄市經發局政風室科員黃馨影、東 森公司行銷經理鄭紹旲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 43頁、他三卷第173至179頁),該2位證人與被告等人並不 認識,證述內容是說明抽獎活動流程及中獎後相關查證處理 事宜,所為證詞與卷證資料相符,此部分之證據引用並無任 何於法有違之處,被告2人以上之主張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 認定。進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該2位證人,證明 有無被告2人參與抽獎活動之同意書及發票金額為何是變造 等情(見本院卷第269頁),即無調查必要。另對於原審審 理時提示之證人張文豪,係賴宥任前案(即新東陽公司抽獎 活動)之證人,僅為其前科素行之參考,並未作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2人所執聲請調查該證人云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2人上訴後仍否認犯罪,所執辯解與原審相當,業經原審 勾稽認定其等辯解並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 堪認定,本院予以維持。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1、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乙節,已說明賴宥任有構成累犯 之加重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賴宥任正值壯 年,而賴張月女身為賴宥任之母,未能適時阻止賴宥任誤入 歧途,竟仍配合賴宥任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等不思以正當途 徑參加抽獎活動,分別藉以上開方式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手 段企圖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臺酒公司、東森公司、高雄市 經發局、附表一、二所示登錄名義人及稅捐機關管理統一發 票之正確性,顯見其等價值觀念扭曲,兼衡賴宥任、賴張月 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上開犯罪手段、利用商業 促銷活動之機會詐取財物,暨其犯罪對象為公司及政府機構 、標的物本身價值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賴宥任所犯上開6罪及賴張月女所犯上開2罪之刑,均無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再衡諸其等所犯罪名,犯罪時間遠近 、犯罪手法及犯罪目的,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各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4月、5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關於賴宥任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押、賴張月女偽造如附表四所 示之印文、署押,予以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消費抵用券40 0張,亦屬賴張月女之犯罪所得,併同諭知沒收追徵。至於 賴宥任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賴張月女所偽造如附表 四所示私文書,業經各持向東森公司及高雄市經發局行使, 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賴宥任偽造附表三 所示印文所蓋印之印章、變造之附表一、二「中獎發票號碼 」欄所示發票,既未扣案,且客觀上無從證明該等印章及發 票現時仍存在而未滅失,認不予沒收為當。 2、核原審所為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對於賴宥任之量刑係 屬過輕,然原審對於賴宥任之量刑已考量前案類似犯罪情節 (105年間所犯係為累犯加重之考量,於量刑不予重複評價 ),再犯本案之惡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相較於前 案,已屬有所加重,難謂輕判。至於被告2人上訴仍否認犯 罪,與原審為相同之辯解,原審判決已加以說明不可採之理 由,本院亦認原審並無違誤,且上訴後量刑因子亦未改變。 即原審論罪量刑及沒收(追徵)諭知均屬妥適,檢察官、被 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乙份 【附表一】被告等人參與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登錄發票及變造內容 編號 登錄時間 登錄名義人 登錄發票號碼 中獎發票號碼及變造情形 1 110年5月25日11時6分16秒至同日11時17分21秒、110年6月1日9時59分54秒至同日10時7分36秒 賴信榮 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發票上半部係黏貼(他三卷第79頁) 2 110年6月15日10時22分13秒至同日10時27分28秒、110年6月15日10時45分15秒至同日10時51分58秒 賴虹伶 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末2碼「38」係黏貼(他三卷第77頁) 3 110年6月15日10時6分54秒至同日10時15分58秒、110年6月15日10時35分52秒至同日10時41分45秒、110年6月29日10時27分8秒至同日10時39分36秒、110年6月29日11時11分32秒至同日11時20分27秒、110年7月6日9時53分39秒至同日10時7分28秒 賴張月女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末3碼「006」係黏貼(他三卷第83頁) 4 110年6月1日10時12分33秒至同日10時17分34秒 賴宥任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末1碼「7」係黏貼(他三卷第81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任         賴張月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97號、第10098號、第2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任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 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 均沒收。 賴張月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伍拾元消費抵用券共肆佰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宥任為賴信榮、賴張月女所生之子,係賴虹伶胞兄,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賴宥任明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自民國 110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舉辦「玉泉葡萄酒,週週 送鑽石,最美好禮只給懂喝的妳」之網路抽獎活動(下稱臺 酒公司抽獎活動),委由東森電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森 公司)辦理,消費者須購買臺酒公司玉泉品牌全系列任一葡 萄酒產品,憑結帳發票號碼於活動網站登錄姓名及統一發票 號碼,方可參加抽獎活動,當統一發票號碼與臺酒公司抽出 之號碼相同,可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4,600元鑽石吊墜 項鍊1條。賴宥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以上均不包括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 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時間, 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人名義,登錄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3所示發票號碼,用以表示賴信榮、賴虹伶、賴張 月女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意,並傳送予東森公司而行使 偽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信榮、賴虹伶、賴張 月女及臺酒公司、東森公司對抽獎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登錄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 抽獎活動網站,以自己名義登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發票號 碼)。東森公司隨機抽獎後,抽中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 碼,賴宥任經東森公司通知後,隨即以不詳方法取得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愛國超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利用剪 貼方式變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用以不實表彰如 附表一所示登錄名義人因購買臺酒公司抽獎活動指定商品, 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並將之拍照 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森公 司而行使變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信榮、賴虹 伶、賴張月女及臺酒公司、東森公司對抽獎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同時併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人之國民身分 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而冒用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所示登錄人名義人身分,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登錄名義人(亦傳送自己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予東 森公司);在東森公司寄送之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各類所得收據及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 函如附表三「偽造之欄位」內,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署名、印 文(亦以自己名義填寫東森公司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中獎發票 號碼而寄送之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 及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復在將前 開收據、回函填寫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並郵寄至東森 公司,以領取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獎品鑽石吊墜項鍊4條而行 使之,使東森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鑽石吊墜項鍊4條 寄交至賴宥任於前開回函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詐得鑽石吊 墜項鍊4條,足生損害於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臺酒 公司、東森公司及稅捐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嗣因東 森公司發現賴宥任所提供之統一發票係遭變造者,即寄發存 證信函予如附表一所示登錄名義人,通知已發現變造發票乙 事,要求交還鑽石吊墜項鍊,賴宥任遂委由不知情之賴張月 女將鑽石吊墜項鍊4條寄還予東森公司。 (二)賴宥任、賴張月女均明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 市經發局)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舉辦2020高 雄振興購物嘉年華抽獎活動(下稱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 ,民眾須持營業地點在高雄市之業者所開立單筆消費金額滿 500元之統一發票,於活動網站註冊會員,登錄統一發票號 碼及金額,取得抽獎序號1組,方可參加抽獎活動,當抽獎 序號與高雄市經發局抽中號碼相同,始可獲得1萬元之消費 抵用券。賴宥任、賴張月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不包括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賴虹伶、 賴信榮同意或授權,先由賴宥任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以賴虹伶名義註冊會 員帳號「moon0000000ome.com.tw」、以賴信榮名義註冊會 員帳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使用,復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登錄時間,以會員帳號「moon0000000ome.com.t w」登錄699筆統一發票號碼,以會員帳號「sZZ00000000000 00oo.com.tw」登錄1,400筆統一發票號碼,用以表示賴虹伶 、賴信榮參加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之意,並傳送予高雄市 經發局而行使偽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信榮、 賴虹伶及高雄市經發局對抽獎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高雄市經 發局隨機抽獎後,抽中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號碼連結之抽 獎序號,復以電子郵件通知賴宥任,賴宥任、賴張月女則以 不詳方法取得上揭「愛國超市」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 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並將統一發票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 發票日期及金額,用以不實表彰賴虹伶、賴信榮因購買高雄 市經發局抽獎活動指定金額之商品,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中 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賴張月女再於如附表四所示委託書 上「偽造之欄位」欄位,偽造賴虹伶之署名1枚,持前開委 託書,於109年7月3日,交付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用以表彰賴虹伶委託賴張月女領取抽獎品之意,並持經 變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1張,提 供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影印留存,以領取抽獎活動獎品面 額50元消費抵用券200張而行使之;又交付經變造之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2張予不知情賴信榮, 由賴信榮於109年7月9日持之提供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影 印留存,以領取面額50元消費抵用券400張而行使之,均致 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消費抵用券予賴張月 女,賴宥任、賴張月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消費抵用券600張 ,足生損害於賴虹伶、賴信榮、高雄市經發局及稅捐機關管 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經發局發現如附表二所示 中獎發票之消費金額與實際發票之消費金額不符,而發現發 票號碼有異常接縫之變造痕跡,因而要求返還,其中已有面 額50元消費抵用券200張業已返還高雄市經發局。 二、案經臺酒公司及高雄市經發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賴宥任就證人鄭紹旲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發票 號碼MY00000000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份(他三卷第79頁、 他三卷第209頁)、賴信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三卷第207 頁)、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所得 人:賴信榮)1紙(他三卷第211頁)、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 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中獎人:賴信榮)1紙(他三卷第213 頁)、獎品寄出掛號聯照片(領獎人:賴信榮)1紙(他三卷 第215頁)、獎品收件回執聯、獎品照片(領獎人:賴信榮)1 紙(他三卷第217頁)【以下簡稱以賴信榮名義參加臺酒公 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物證】、賴虹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份(他三卷第193頁)、發票號碼MY00000000之統一發票翻 拍照片1份(他三卷第77頁、第195頁)、酒訊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所得人:賴虹伶)1紙(他三卷 第197頁)、臺酒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 》領獎回函(中獎人:賴虹伶)1紙(他三卷第199頁)、獎品 寄出掛號聯照片(領獎人:賴虹伶)1紙(他三卷第201頁)、 獎品收件回執聯、獎品照片(領獎人:賴虹伶)1紙(他三卷 第203頁)【以下簡稱以賴虹伶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 之所有相關書物證】、賴張月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他 三卷第235頁)、發票號碼MY00000000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 份(他三卷第83頁、第237頁)、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所得人:賴張月女)及掛號郵件執據1 紙(他三卷第239頁)、臺酒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玉泉葡萄酒 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中獎人:賴張月女)1紙(他三卷第24 1頁)、獎品寄出掛號聯照片(領獎人:賴張月女)1紙(他三 卷第243頁)、獎品收件回執聯、獎品照片(領獎人:賴張月 女)1紙(他三卷第245頁)【以下簡稱以賴張月女名義參加 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物證】,雖表示不同意有證 據能力(詳院卷第180頁至第185頁),然上開書物證僅係用以 證明有人以賴信榮、賴虹伶及賴張月女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 獎活動,而在經歷臺酒公司抽獎活動過程中之相關郵寄掛號 聯及遭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本案係以該書物證之存在狀態 作為證據,以證明確實有人以其等名義參加臺灣公司抽獎活 動,並非人依其記憶所為之供述證據,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不法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書物證部 分,被告賴宥任未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僅供稱不知道、 沒有意見或答非所問(詳院卷第188頁至第203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不法 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被告賴宥任除就上開一所示 明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 陳述,被告賴宥任於審理過程僅就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或供 稱不知道、太多了,而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院卷第64頁 、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對被告賴宥任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賴張月女於本院審理明示對起訴書所載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卷第176頁、第177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關於被告賴張月女部分之證據能力,得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宥任及被告賴張月女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 賴宥任辯稱:伊沒有上網登錄發票號碼,也沒有參與任何犯 行云云;被告賴張月女辯稱:伊有拿發票給高雄市經發局兌 獎,但那些發票都是撿來的云云(院卷第63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臺酒公司自110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舉辦臺酒公司 抽獎活動,委由東森公司辦理,消費者須購買臺酒公司玉泉 品牌全系列任一葡萄酒產品,憑結帳發票號碼於活動網站登 錄姓名及統一發票號碼,方可參加抽獎活動,當統一發票號 碼與臺酒公司抽出之號碼相同,可獲得價值24,600元鑽石吊 墜項鍊1條。嗣有人未經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同意或 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時間,在不詳 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人名義,登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所示發票號碼,用以表示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 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意,並傳送予東森公司而行使偽造 電磁記錄準私文書,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登錄時間,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以被告賴宥任名義 登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發票號碼。東森公司隨機抽獎後, 抽中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嗣有人以不詳方法取得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愛國超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利 用剪貼方式變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用以不實表 彰如附表一所示登錄名義人因購買臺酒公司抽獎活動指定商 品,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並將之 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 森公司而行使變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同時併傳送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人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予 東森公司,而冒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人名義人身 分,亦傳送被告賴宥任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 ;在東森公司寄送之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 得收據及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如附表 三「偽造之欄位」內,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署名、印文,亦以 被告賴宥任名義填寫東森公司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中獎發票 號碼而寄送之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 及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復在將前開 收據、回函填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並郵寄至東森公司,以領取 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獎品鑽石吊墜項鍊4條而行使之,使東森 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鑽石吊墜項鍊4條寄交至前開回 函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詐得鑽石吊墜項鍊4條,嗣由賴張 月女將鑽石吊墜項鍊4條寄還予東森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東森公司行銷經理鄭紹旲於偵訊證述綦詳(他三卷第173頁 至第179頁),核與證人賴信榮(調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賴 虹伶(他三卷第270頁,調查卷第83頁至第87頁)、賴張月女( 他三卷第290頁、第291頁,調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警詢、 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鄭紹旲111年4月28日刑事 陳報狀所附賴信榮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 物證、以賴虹伶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物 證、以賴張月女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物 證(證據名稱及出處,同前所述)、賴宥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份(他三卷第221頁)、發票號碼MY00000000之統一發票翻 拍照片1份(他三卷第81頁、第223頁)、酒訊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所得人:賴宥任)1紙(他三卷 第225頁)、臺酒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 》領獎回函(中獎人:賴宥任)1紙(他三卷第227頁)、獎品 寄出掛號聯照片(領獎人:賴宥任)1紙(他三卷第229頁)、 獎品收件回執聯、獎品照片(領獎人:賴宥任)1紙(他三卷 第231頁)【以下簡稱以賴宥任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 之所有相關書物證】、活動網站登錄頁面截圖1紙(他三卷 第189頁)、賴張月女寄回鑽石吊墜項鍊之宅急便運送單1紙 (調查卷第15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本院認定上開行為係被告賴宥任所為之理由如下:  ⑴前揭郵寄至東森公司之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 獎回函,其上所載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業據被 告賴宥任於警詢坦承為其曾經使用之門號(詳調查卷第4頁) ;門號0000000000則據被告賴宥任於警詢坦承為其所使用之 門號(詳其調查筆錄之電話欄所載,調查卷第3頁);門號000 0000000號雖據被告賴宥任於警詢否認為其所使用門號(調查 卷第4頁),然證人賴虹伶於調查局詢問證稱該門號係被告賴 宥任所使用(調查卷第84頁、第85頁),而證人賴信榮於調查 局詢問時亦證稱該門號係被告賴宥任使用(調查卷第37頁), 所證互核一致,衡情,賴虹伶及賴信榮分別為被告賴宥任之 胞妹及父親,應無誣諂被告賴宥任之動機存在,堪認門號00 00000000號亦係被告賴宥任所使用。從而,前揭郵寄至東森 公司之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其上所 載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 係被告賴宥任所使用之門號,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其次 ,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寄地址,與前揭被告賴宥任所使用 之門號之帳寄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有亞太 行動資料查詢單(偵一卷第39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 調查卷第155頁、第156頁)在卷可憑。是門號0000000000號 與被告賴宥任所使用門號之帳寄地址相同,且亦因參加同次 抽獎活動而與其他被告賴宥任所使用之門號一併填載在該活 動之領獎回函上,倘若該門號非被告賴宥任所使用,而屬他 人所用且又恰巧用於參加同一次抽獎活動,如此一連串巧合 同時發生,實屬難以想像之事。從而,門號0000000000號亦 應係被告賴宥任所使用之門號,較與事實相符。綜上可知, 前揭郵寄至東森公司之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 獎回函,其上所載聯絡電話門號,全部均係被告賴宥任所使 用之門號,由此可推認上開領獎回函應係被告賴宥任郵寄至 東森公司,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至東森公司郵寄附表三 編號3所示空白領獎回函,雖非以被告賴宥任之全名簽收, 有領獎回函掛號郵件執據(他三卷第239頁)及大昌流行城市 管委會回函(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然嗣後既填寫被告賴 宥任聯絡電話回寄東森公司,仍可認定係被告賴宥任填寫後 郵寄至東森公司,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有人利用剪貼方式變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並將 之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 東森公司之同時,併傳送賴信榮、賴虹伶及賴張月女之國民 身分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亦傳送被告賴宥任 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 。觀諸以賴宥任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物 證,其中傳送至東森公司之被告賴宥任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 照片,該身分證補發日期為101年5月14日(他三卷第221頁) ,而被告賴宥任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當場檢視其隨身攜帶 之國民身分證,其上所載補發時間亦為101年5月14日(詳調 查卷第5頁),堪認上開傳送至東森公司之被告賴宥任國民身 分證原本翻拍照片,該國民身分證原本為被告賴宥任本人所 持有,如此已可認傳送被告賴宥任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 予東森公司之人,應係被告賴宥任本人無誤。況且,上開傳 送至東森公司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僅有被告賴宥任係以 其國民身分證之原本予以翻拍傳送,而賴信榮、賴虹伶及賴 張月女則係以其等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予以翻拍傳送,而非 以國民身分原本予以翻拍,再佐以全部領獎回函之聯絡電話 均係填載被告賴宥任本人所使用之門號,已如前述。是將上 開各種客觀證據加以綜合勾稽比對,已可認定前揭未經賴信 榮、賴虹伶、賴張月女同意或授權,填寫領獎回函郵寄東森 公司,及傳送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國民身分證彩色影 本之翻拍照片,均係被告賴宥任本人無訛。而被告賴宥任應 係為詐取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中獎財物,始會填寫領獎回函 郵寄東森公司,並傳送自己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及賴 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翻拍照片予東 森公司,是與上開行為有關之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 抽獎活動網站登錄附表一所示發票號碼,利用剪貼方式變造 為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並將之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森公司,亦均係被告 賴宥任所為,如此始能遂行其詐取東森公司中獎財物之目的 。綜上所述,被告賴宥任確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已 堪認定。 3、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 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 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 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 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 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 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 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 ,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宥任係以何種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登錄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將之彩色影本後傳送 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然佐以證人賴信榮於調查局詢問證稱 :伊不曉得被告賴宥任是否有私下取得伊的身分證使用,伊 有時候會將身分證放在家裡的桌上,沒有人向伊借用身分證 (調查卷第37頁);證人賴虹伶於調查局詢問證稱:伊將身分 證放在戶籍地即高雄市○○○路000號7樓之3,伊父親賴信榮有 備份鑰匙,賴宥任偶爾會與父親賴信榮到伊家,不會事先告 知要過來(調查卷第85頁);證人賴張月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稱:伊的身分證放在家裡抽屜,沒有人向伊借身分證,伊不 知道賴宥任有沒有自行取用情形(調查卷第62頁),堪認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登錄名義人不曾將身分證借給被告賴宥任使 用,被告賴宥任利用得以進出其等住處之機會,以不詳方式 取得其等身分證並彩色影印後冒用身分傳送翻拍照片予東森 公司,其所為已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無疑。 4、綜上,被告賴宥任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1、高雄市經發局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舉辦高雄 市經發局抽獎活動,民眾須持營業地點在高雄市之業者所開 立單筆消費金額滿500元之統一發票,於活動網站註冊會員 ,登錄統一發票號碼及金額,取得抽獎序號1組,方可參加 抽獎活動,當抽獎序號與高雄市經發局抽中號碼相同,始可 獲得1萬元之消費抵用券。有人未經賴虹伶、賴信榮同意或 授權,先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 抽獎活動網站,以賴虹伶名義註冊會員帳號「moon0000000o me.com.tw」、以賴信榮名義註冊會員帳號「sZZ0000000000 000oo.com.tw」使用,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登錄時間,以 會員帳號「moon0000000ome.com.tw」登錄699筆統一發票號 碼,以會員帳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登錄1,400 筆統一發票號碼,用以表示賴虹伶、賴信榮參加高雄市經發 局抽獎活動之意,並傳送予高雄市經發局而行使偽造電磁記 錄準私文書。高雄市經發局隨機抽獎後,抽中如附表二所示 中獎發票號碼連結之抽獎序號,復以電子郵件通知,嗣有人 以不詳方法取得上揭「愛國超市」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中獎 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並將統一發票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二所 示發票日期及金額,用以不實表彰賴虹伶、賴信榮因購買高 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指定金額之商品,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賴張月女再持如附表四所示偽造 之賴虹伶委託書,於109年7月3日,交付高雄市經發局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並持上開經變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獎 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1張,提供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影印 留存,以領取抽獎活動獎品面額50元消費抵用券200張而行 使之;又交付經變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 統一發票2張予不知情賴信榮,由賴信榮於109年7月9日持之 提供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影印留存,以領取面額50元消費 抵用券400張而行使之,均致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交付消費抵用券予賴信榮轉交賴張月女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政風室科員黃馨影於警詢證述明確( 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賴信榮(警卷第29頁至第3 1頁,他一卷第215頁)及賴虹伶(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他一 卷第214頁、第215頁)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賴張月女於警詢( 警卷第35頁,他二卷第189頁、第190頁,他一卷第214頁、 促21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發票號碼HY00000000之統 一發票影本1紙(警卷第13頁)、高雄振興購物嘉年華豪禮 抽獎活動代領獎品委託書(委託人:賴虹伶)(警卷第15頁) 、109年7月3日領據(具領人:賴張月女)1紙(警卷第16頁) 、109年7月20日簽收單(具領人:賴張月女)1紙(警卷第24 頁)、發票號碼HY000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警卷第17 頁)、109年7月9日領據(具領人:賴信榮)2紙(警卷第14頁 、第18頁)、發票號碼HY000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警 卷第19頁)、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110年1月18日審高市五字 第1100050228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4日高市經發政字第11031 142901號函暨「高雄振興購物嘉年華活動」調查報告1份( 他一卷第5頁至第8頁)、高雄市經發局110年8月27日高市經 發政字第11034517500號函暨2020高雄振興購物嘉年華抽獎 活動登錄發票表、活動網站發票登錄網頁各1份(他一卷第8 1頁至第15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21日財高國稅 鼓銷字第1111090660號函(他一卷第245頁)、2020高雄振 興購物嘉年華抽獎活動登錄發票表(登錄人:賴虹伶)1份( 他一卷第339頁至第363頁、他二卷第49頁至第68頁)、2020 高雄振興購物嘉年華抽獎活動登錄發票表(登錄人:賴信榮) 1份(他一卷第369頁至第398頁、他二卷第9頁至第48頁)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本院認定上開行為,除賴張月女之行為外,其餘登錄發票號 碼及變造發票均係被告賴宥任所為之理由如下:   前揭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以賴 虹伶名義註冊會員帳號「moon0000000ome.com.tw」、以賴 信榮名義註冊會員帳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 分別以上開帳號登錄699筆及1,400筆統一發票號碼之事實, 業已認定如前。其中⑴「moon0000000ome.com.tw」之電子郵 件信箱雖係以賴虹伶名義於93年12月20日向網路家庭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申請註冊,然該電子郵 件係以「abc00000000000oo.com.tw」為認證信箱,而「abc 0000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係被告賴宥任於100年8月 5日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 司)申請註冊,並登記室內電話000000000為其聯絡電話,而 室內電話000000000為被告賴宥任所使用之聯絡電話;⑵「sZ Z0000000000000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則係於93年11 月30日向雅虎公司申請註冊,並登記被告賴宥任所使用室內 電話000000000為其聯絡電話之事實,有網路家庭公司111年 2月22日網家111法字第19號函(他一卷第437頁)、雅虎公司1 11年2月15日雅虎資訊111字第166號函及其檢附帳號資料(他 一卷第423頁至第429頁、第433頁)及被告賴宥任另案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電話號碼(影一卷第3頁至第5頁)在卷可憑 。從而,「moon0000000ome.com.tw」既以被告賴宥任所使 用之「abc00000000000oo.com.tw」為認證信箱,顯然「moo n0000000ome.com.tw」亦係被告賴宥任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 箱;「sZZ0000000000000oo.com.tw」既於註冊時以被告賴 宥任所使用室內電話000000000為其聯絡電話,顯然亦係被 告賴宥任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尤其賴信榮證稱自己年事 已高,不會使用電腦(調查卷第34頁),核與證人賴虹伶於偵 訊證稱賴信榮不會使用電腦等語(他一卷第215頁)相符,且 賴信榮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該電子郵件信箱申請註冊時 間即93年11月30日之際,已高齡63歲(詳賴信榮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是賴信榮及賴虹伶上開證述尚與卷內客觀 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益徵「sZZ0000000000000oo.com.t w」應係被告賴宥任申請註冊使用,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綜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 以賴虹伶名義註冊會員帳號「moon0000000ome.com.tw」及 以賴信榮名義註冊會員帳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 」之人,均係被告賴宥任本人所為。而被告賴宥任應係為詐 取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之中獎財物,始會透過網際網路連 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以賴虹伶名義註冊會員帳 號「moon0000000ome.com.tw」及以賴信榮名義註冊會員帳 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是與上開行為有關之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登錄大量發 票號碼,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並將之交由賴張 月女行使,亦均係被告賴宥任所為,如此始能遂行其詐取中 獎財物之目的。綜上,被告賴宥確有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   3、本院認定被告賴張月女知悉賴宥任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統   一發票係變造之理由如下:   被告賴宥任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並將之交由 賴張月女行使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賴張月女雖辯稱 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係伊拾得,伊去詢問高雄市經發局承辦 人員才知悉中獎云云,然高雄市經發局舉辦上開抽獎活動, 須先於活動網站註冊會員,登錄統一發票號碼及金額,取得 抽獎序號1組,方可參加抽獎活動,倘若果真有其他人先於 活動網站註冊會員,登錄統一發票號碼,並於抽中後大費周 章變造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豈會隨意丟棄而讓被告賴張月 女得以拾得,是被告賴張月女上開所辯,已與一般常情不合 。況且,拾得統一發票之被告賴張月女,又恰巧知悉高雄市 經發局有舉辦上開抽獎活動,且又恰巧前往高雄市經發局詢 問,因而得知中獎,如此一連串巧合,實屬難以想像之事。 應係被告賴宥任登錄發票並留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收到高 雄市經發局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而得知中獎後,因而告知被告 賴張月女並交付附表二所示變造之發票供行使,較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賴張月女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能採信。是被 告賴宥任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並將之交由賴 張月女行使之事實,已臻明確。再者,被告賴張月女前於98 年間,因賴宥任以其名義將變造之統一發票郵寄至新東陽公 司參加抽獎活動,遭新東陽公司提起告訴,嗣因檢察官訊問 被告賴張月女及賴宥任後,認定被告賴張月女對賴宥任上開 所為不知情,而以99年度偵字第5347號對被告賴張月女不起 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是被告賴張月女歷經前案之警詢、偵訊及收受不起訴處分 書之偵查過程,理應知悉賴宥任曾經變造統一發票並假冒其 名義向新東陽公司詐領中獎財物,是被告賴張月女歷經前案 偵查程序,應較與一般未經歷上開偵查程序之人,更能已預 見本案賴宥任所交付附表二所示3張統一發票,極有可能係 賴宥任所變造之統一發票。再者,被告賴張月女主觀上知悉 附表二所示3張發票既係賴宥任所交付,衡諸常情,倘若並 非變造,且又係賴宥任所持有之發票,何以不以賴宥任本人 名義領獎,卻要求被告賴張月女以賴虹伶及賴信榮名義領獎 ,如此顯然不合常情。更何況,高雄市經發局就高雄市民消 費發票進行隨機抽獎之結果,何以賴宥任僅一人就能持有3 張中獎之統一發票,亦屬一般社會常情所難以想像之事。是 將上情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被告張月女對於賴宥任所交付附 表二所示3張發票係變造乙事,主觀上應已有所知悉。被告 張月女主觀上既知悉上情,仍受賴宥任指示以賴虹伶及賴信 榮名義向高雄市經發局領取中獎財物,顯然與賴宥任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賴張月女持偽造如附表四所示 賴虹伶委託書,應係受賴宥任指示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賴 虹伶委託書;而其委託不知情之賴信榮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 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行使,亦應係受賴宥任之指示而為, 此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 4、綜上,被告賴宥任及賴張月女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賴宥任於112年3月22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其中請求函   詢內政部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是否並非本人才會持有、請求   函詢財政部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可否推認與實際發票相同(審   訴卷第75頁),經核均在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審判職   權範圍內,且業已認定如前,無另函詢內政部及財政部之必   要。至被告賴宥任請求就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字跡送鑑定是否   與被告賴宥任本人字跡相符,及函詢東森公司及高雄市經發   局是否另有其他人參加抽獎活動(院卷第134頁、第135頁),   然本件經調查後,事證已明,均如前述;且本案被告賴宥  任既然有意偽造附表三所示文書,亦有刻意扭曲平日書寫習   慣的可能,縱使字跡不同,亦不足將前揭客觀事證視而不見   ,據為有利被告賴宥任之事實認定。是本院依照卷內相關事   證及調查結果,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宥任聲請送鑑   定及函詢,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   文書;而將統一發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   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造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   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   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   為,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 號、89   年度臺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賴宥任就事實一(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以賴信榮、賴虹伶 、賴張月女名義登錄發票號碼,傳送予東森公司)、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將變造 統一發票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 傳送予東森公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傳送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 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在附表三「偽造之欄位」內偽 造署名、印文,並將前開收據、回函郵寄至東森公司)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東森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寄送鑽石吊墜項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 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罪(將變造統一發票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森公司)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東森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寄送鑽石吊墜 項鍊)。被告賴宥任及賴張月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以賴信榮、賴 虹伶名義登錄發票號碼,傳送予高雄市經發局)、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持經變造統一發票提供高雄市 經發局承辦人員影印留存)、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消費抵用券)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僅指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 造賴虹伶之委託書部分,不包括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賴信榮持附表二編 號2所示中獎發票提供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影印留存,以 領取面額50元消費抵用券400張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 告二人所為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 宥任偽造附表三所示署名及印文;被告賴宥任推由被告賴張 月女偽造附表四所示署名,均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進而行使,上揭偽造署名或印文之低度行為,俱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宥任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行為,均係基於詐 取財物之犯意,以行使變造中獎發票翻拍照片之電磁紀錄為 手段,或兼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國民身分證等方式,用以遂行詐取所抽中獎品之目的,顯 係各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情節 較重的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所為,均係基於詐取財物之 犯意,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中獎發票為手段,或 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用以遂行詐取所抽中獎品之目 的,亦係各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情節較重的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 告賴宥任事實欄一(一)其中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 錄人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而冒用身 分犯行,然此部分行為既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擴張 及審理,併予敘明。被告賴宥任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 號1至4及其與被告賴張月女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屬派生證據。惟 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賴宥任前於105年間曾因以變造統 一發票詐取中獎財物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請本院依累犯論科(詳院卷第216頁),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開內容並不爭 執,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 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 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 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 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足見行為人對此類犯行具有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顯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賴宥任正值壯年,而被告賴張月女身為賴宥任之 母,未能適時阻止賴宥任誤入歧途,竟仍配合賴宥任共同為 上開犯行,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參加抽獎活動,分別藉以上 開方式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手段企圖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 臺酒公司、東森公司、高雄市經發局、附表一、二所示登錄 名義人及稅捐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顯見其等價值觀 念扭曲,兼衡被告賴宥任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建 築土木相關工作,而被告賴張月女教育程度初中畢業,目前 無業等家庭經濟狀況,與上開犯罪手段、利用商業促銷活動 之機會詐取財物,暨其犯罪對象為公司及政府機構、標的物 本身價值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 告賴宥任所犯上開6罪及被告賴張月女所犯上開2罪之刑,均 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其等所犯罪名,犯罪時 間遠近、犯罪手法及犯罪目的,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賴宥任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 之印文及署押;被告賴張月女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 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各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賴宥任所偽造之如附 表三所示私文書;被告賴張月女所偽造之如附表四所示私文 書,業經各持向東森公司及高雄市經發局行使,非被告二人 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賴宥任偽造附表三所示 印文所蓋印之印章、變造之附表一、二「中獎發票號碼」欄 所示發票既未扣案,且客觀上無從證明該等印章及發票現時 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沒收執行困難、徒增程序浪費, 本院遂認不予沒收為當。 3、被告賴張月女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自行領取面額50元消費抵 用券200張,及委由不知情之賴信榮所領取面額50元消費抵 用券400張,其中已有200張業已返還高雄市經發局,有高雄 市經發局112年10月25日高市經發招字第11235625000號函在 卷可憑(院卷第149頁),是被告賴張月女所取得消費抵用券 仍有400張未返還(計算式:200張+400張-200張=400張),為 被告賴張月女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賴張月女並未供承有將上開尚未 返還之消費抵用券交付被告賴宥任,被告賴宥任亦否認有取 得消費抵用券,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宥任有取得上開 消費抵用券,爰不予在被告賴宥任名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4、被告賴宥任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詐得鑽石吊墜項鍊4條,既 已委由不知情之賴張月女寄還予東森公司,業已認定如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劉河山及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登錄時間 登錄名義人 登錄發票號碼 中獎發票號碼 1 110年5月25日11時6分16秒至同日11時17分21秒、110年6月1日9時59分54秒至同日10時7分36秒 賴信榮 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2 110年6月15日10時22分13秒至同日10時27分28秒、110年6月15日10時45分15秒至同日10時51分58秒 賴虹伶 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3 110年6月15日10時6分54秒至同日10時15分58秒、110年6月15日10時35分52秒至同日10時41分45秒、110年6月29日10時27分8秒至同日10時39分36秒、110年6月29日11時11分32秒至同日11時20分27秒、110年7月6日9時53分39秒至同日10時7分28秒 賴張月女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4 110年6月1日10時12分33秒至同日10時17分34秒 賴宥任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登錄時間 登錄名義人 中獎發票號碼 發票經變造之內容 1 109年6月1日10時許至同年8月31日23時59分許間某時 賴虹伶 HY00000000 變造日期:109年6月8日 、變造金額:518元 (發票原金額為152元、原日期為109年6月19日) 2 109年6月1日10時許至同年8月31日23時59分許間某時 賴信榮 ⑴HY00000000 ⑵HY00000000 ⑴HY00000000 變造日期:109年6月19日、變造金額:708元 (發票原金額為20元、原日期為109年6月25日) ⑵HY00000000 變造日期:109年6月24日、變造金額:716元 (發票原金額為1元、原日期為109年6月29日)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卷證出處 1 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 領款人簽章欄 無 他三卷第211頁 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 中獎人親簽名欄 「賴信榮」署名1枚 他三卷第213頁 2 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 領款人簽章欄 「賴虹伶」署名1枚、印文1枚 他三卷第197頁 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 中獎人親簽名欄 「賴虹伶」署名1枚 他三卷第199頁 3 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 領款人簽章欄 「賴張月女」署名1枚、印文1枚 他三卷第239頁 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 中獎人親簽名欄 「賴張月女」署名1枚 他三卷第241頁 附表四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卷證出處 高雄振興購物嘉年華豪禮抽獎活動代領獎品委託書 委託人(中獎人)姓名欄 「賴虹伶」署名1枚 警卷第15頁

2025-02-11

KSHM-113-上訴-62-20250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03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何金陞律師 黃伊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032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係 在○○市○○區○○○○(地址詳卷)○○之○○師,亦在○○○○○系擔任○ ○一職。A男前於民國91年間,與代號AB000-A110320C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結婚,A男前已育有1 子B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女則與前夫育 有1女即代號AB000-A11032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A男、C女婚後則育有代號AB000-A110320D 之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A男、C 女、甲○、B男、D男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之住處(地址詳 卷)。嗣A男於101年7月20日(即甲○就讀國中期間)收養甲○ ,A男與甲○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A男與甲○長期共同生活,對甲○之 年齡均知之甚詳,而A男與甲○共同居住期間,為家中主要收 入來源,掌控經濟大權,C女平日告誡要順從父親,不可令 其不悅,甲○因忌憚A男為家中之主導者,慮及C女並無獨力 扶養自己與胞弟D男成長之能力,以及A男在外之高社經地位 ,故甲○對A男之日常生活要求縱心有不願,但為維護家庭完 整,避免破壞家庭氣氛,仍多會忍耐聽從,而未加強硬反抗 。詎A男為滿足自身性慾,竟罔顧倫常,無視甲○以口頭或以 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分別為如附表所 示各次之猥褻、性交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態 樣、行為時甲○之年齡,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甲○於110 年初農曆年前後某日,因不滿C女過去之管教與生活之要求 等細故,雙方在E女租屋處發生口角爭執後,甲○始告知C女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甲○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犯行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甲○之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本 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所、就讀之學校名稱 ,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另被告A男(下稱被 告)、證人C女、B男、D男分屬告訴人之親屬,其等之真實 姓名及年籍,屬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甲○身分之資訊,而關 於後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代號AB000-A110320B(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E女),為免推論出告訴人甲○之身分,亦僅 記載代號,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就足資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 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 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 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 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 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惟查,甲○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原審之訊問(原審卷三 第240至286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 執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 告之正當詰問,而前揭甲○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於原審審理 時交互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已成 為完整呈現甲○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 具有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且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乃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就員警提問之問題均係自行回 答,未見有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 ,是本案由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後第一時間之取證,距案發日 較近,警員亦未對甲○任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 ,再斟酌依上說明,甲○警詢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甲○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較詳盡細節所必要 ,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就該等部分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甲○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 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尚無可採。  ㈡證人甲○、C女、D男、E女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 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 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 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甲○、 C女、D男、E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作證,已由具結擔 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 述,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於證述過程中受到脅迫、誘導等不 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 足認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 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 低,可信度甚高,復衡以上述證人於審判中均已到庭具結作 證,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卷三第240至286頁、卷四第10至29 、44至59、162至181頁),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屬完備,被告 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甲○、C女、D男、E女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證人甲○於偵訊時之 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自屬無據。至 辯護人另主張:甲○於偵訊時就起訴書附表所載長達10幾年 、次數高達4,000多次的性侵行為,竟只需30分中即可證述 完畢;又偵訊時其餘訊問程序,檢察官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行隔離訊問,致證人彼此間證詞相互干擾, 甚且勾串,故其等證述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等語,核諸辯護 人所指,並非針對上述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不法取證之顯不可信情形予以釋明 ,而猶爭執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又檢察官偵訊時,雖未經隔 離訊問,然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行隔離訊問,依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規定本有裁量權,尚無不當,且檢察官訊問彼 等相關案情,亦難謂誘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偵查中證人是否行隔離訊問,檢察官 本有裁量權,檢察官縱未為隔離,自無不當,更難謂因未隔 離訊問而致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情事,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委無憑採。  ⒉證人C女、D男、E女之證述內容中,關於甲○有無遭被告強制 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 等就自身實際見聞情形之證述內容,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 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 能力,可作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使用,乃屬當然。  ⒊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216至21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 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8至228頁),且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C女結婚後,其與C女、甲○、D男、B男等5 人共同住在上址住處,且於101年7月間收養甲○,並因共同 生活而知悉甲○之年齡,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所示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猥褻)、強制性交(猥褻)等犯行,辯稱:我從未與甲 ○發生任何性交或猥褻行為,我與甲○的感情原本很好,甲○ 是受了她母親C女的指使,為了籌畫要奪取我的財產,他們 知道我身體不好,不想照顧我,希望我死,才會為這些不實 的指控,誣指我對甲○性侵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  ⒈依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就如何遭被告性 侵之態樣、發生時間、地點,多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如 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先於警詢、偵訊時稱發生時間為10 3年4至7月,後改稱為102年3月,指述内容嚴重矛盾,且其 記憶竟可隨時間經過愈發清晰,實有違常情。另就附表編號 11所示情形,甲○於偵訊時竟無法說明遭受被告性侵害時2人 間之相對位置,顯見甲○係為確保能令被告入罪而為虛假之 證述,其證詞之憑信性甚低。  ⒉甲○指訴多次在○○區住家內遭被告性侵,惟該處除被告與甲○ 外,尚有同住之家人及聘僱之外傭,被告豈有可能冒高度被 撞見之風險,在住處屢屢妄為性侵,且時間長達十數年均未 曾遭發現?其所稱另一案發地點○○○○大門有透明玻璃,門外 經常有學生走動,只需簡單呼救就會吸引他人注意;又○○○○ ○旁小房間之環境擺設,亦與甲○所陳述之情景有別,可見甲 ○從未至該地點,其所述有重大瑕疵,顯非事實。況且,被 告於103年2月間遭逢重大車禍,108年11月間又因心臟問題 進行手術並裝置支架,身體狀況長年不佳,反觀甲○不僅有 身形優勢,又曾學習過跆拳道而習有防身之技能,被告實無 可能違反甲○意願為性侵害行為。  ⒊被告於101年間收養甲○時,社工訪視後所撰寫之家庭訪視報 告,其內明確記載甲○對被告收養之意願,亦見被告與甲○感 情深厚,倘甲○自幼即遭被告性侵,卻在晤談之過程中隻字 未提,實與常理不符。  ⒋被告於就讀○○○時,確實有書寫週記、日記之長年習慣,卻於 偵訊時謊稱並無寫日記之習慣,而日記乃甲○私下所撰寫, 當無恐被告發現而不敢全然抒發心境之理,然遍觀該等週記 或日記中均未載有其遭被告性侵之蛛絲馬跡,可證被告確無 甲○指訴之性侵犯行。  ⒌倘甲○確實發生此不愉快之侵害事件,惟於就讀○○○時期,長 時間均未對師長、同學、朋友,或共同生活之C女透漏隻字 片語,依甲○之智識程度,實難想像其面對被告長年之侵害 會全然束手無策,無所適從,足認被告並無對甲○強制性交 或強制猥褻之情事;此外,甲○與E女於107年間即已認識, 卻遲至109年間始將受性侵一事告知E女,對照其等2人109年 5月8日之對話紀錄,E女顯然早已對甲○之家中狀況瞭如指掌 ,益徵該等對話紀錄係為供訴訟之用、誣陷被告而刻意製造 。  ⒍又在甲○成長過程中,被告與甲○間不時有親暱、倚賴之互動 ,父女之情溢於言表,甲○亦會特別為被告下廚料理,並攜 至被告○○○一起享用,此均有被告與甲○歷年相處之照片可證 ,核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會對加害人產生嫌惡之感而刻意 迴避加害者之反應大相逕庭。  ⒎另從卷附C女長年與其母親(即甲○阿嬤)或甲○間之通話譯文 可知,C女因有外遇,且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為圖謀將被告 財產掏空,遂慫恿甲○對被告做不實指控,故甲○不無虛構誣 指遭被告性侵之動機。  ⒏在甲○指訴自幼即遭被告長期性侵下,然經驗傷結果,卻僅有 「處女膜7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實屬可疑,益見甲○所述 不實。  ⒐甲○自幼對被告情感依附深厚,被告基於愛護之情,於甲○就 讀○○、○○期間仍會為甲○洗頭,且被告具○○專業背景,自子 女年幼時即教導其等正確之兩性知識,故被告一家人對於家 人間全裸並非奇怪之事,更不會因為見及對方裸體而感覺不 自在或有引發性慾之可能,自不得僅以被告會替甲○洗頭, 即認被告有性侵犯行。  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報告雖認甲○患有創傷 症候群,然甲○於106年間即已因課業與C女管教壓力至○○○○ 求診,嗣後亦未再經追蹤或治療,而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 對於甲○心理之解讀判斷,全係僅憑甲○之單方供述而為判斷 ,則其創傷症候群之成因無法百分之百確認係遭被告性侵所 致,故此鑑定報告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  ㈡經查,被告係○○○○○師,於91年間與C女結婚,被告於婚前已 另育有B男,C女則與前夫育有甲○,被告與C女婚後則育有D 男,其等5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住處。嗣被告於101年7 月20日收養甲○,且對甲○之年齡知之甚詳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偵卷第17至29、171至175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30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他卷第7至 33、45至49、65至81頁,聲拘卷第75至77頁,偵卷第160至1 64、181至185頁;原審卷三第240至286頁)、證人B男於原 審審理時(原審卷四第60至76頁)、證人C女、D男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他卷第57至65、83至81頁,偵卷第159至160頁 ;原審卷四第44至59、162至18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 務」報告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嫌疑人、證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告住處現場及○○ 照片(他卷第3至5頁,不公開卷一第3至13頁、第25至28、3 5至36頁、第29至34頁、第55至63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司養聲207號民事聲請事件案卷全 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事 實,業經證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7至33頁,為完整顯現甲○警 詢陳述較審判中詳盡部分,敘述如下):  ⑴被告在我幼稚園大班的時候跟我母親C女結婚,我從幼稚園大 班開始就斷斷續續與被告同住,一週約3至4天,直到我國小 三年級要升四年級的暑假開始,才正式跟被告同住。到我○○ 時被告正式○○,成為我的○○。從我小學四年級到○○(96年至 101年)間,發生過很多次,地點多是在○○或住處,次數太 多我已經不記得了,一直到我○○○離家前都有。我記得國小 四年級間,某一日○○打烊,C女已經先載D男回家,被告騙我 玩一個「啾啾親啾啾」的遊戲,且說這是我們之間的祕密, 不可以讓別人知道,他要我躺在○○區的其中一張床上,他將 自己及我的褲子脫掉,並用他的性器官摩擦我的下體,但沒 有真的進入。之後我慢慢長大,被告知道不能用遊戲的方式 騙我,就會強制命我留下,一樣到○○區的床,他會脫去我的 褲子將我雙腿曲起,先隔著他的褲子磨蹭我的下體,時間夠 的話,他會脫下自己的褲子,用陰莖摩擦我的下體,有時候 也會將下體放入我的陰道,沒有很深入,我感覺到痛但沒有 流血,直到約5至6分鐘結束。  ⑵如果是在家中的情況,被告因為五十肩的關係,無法洗到背 部,便會叫我進去浴室替他刷背,如果我找藉口迴避,或是 進去刷背時沒有一起脫衣洗澡,被告出來就會找理由遷怒全 家人,甚至動手打人,所以後來我為了避免連累全家人,就 會脫衣服進去一起洗澡,我在幫被告刷背時,被告會轉過來 用手撫摸我的下體、屁股,用下體磨蹭我的屁股;因為我們 都會先在主臥將衣服脫掉再進去浴室洗澡,有時被告就會趁 我脫光衣服時,將我推倒在床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 道中抽動。  ⑶於103年間,在被告○○○○○○○室發生過2次,被告當時是○○○○○○ ○○長,第1次是某個假日,被告希望我協助他處理電腦事務 ,所以將我帶到○○室,在○○室裡的小暗房空間,他脫下褲子 坐在電腦椅上,要我幫他口交,我向他表示這樣很噁心,就 站起身要走,但被告又把我拉回去地上,來回拉扯幾次後, 我只好敷衍的幫他口交2下,然後他就從旁邊拉出一塊海綿 墊,將我推倒在海綿墊上壓著我的身體,我無法起身,他再 把我的内褲及外褲拉到大腿跟膝蓋中間,整個人往前傾在我 背上,並將陰莖插入我的肛門抽動,我當下有說很不舒服, 希望他停止,他只叫我忍耐,直到射精在肛門裡面,結束後 我就趕快衝去廁所坐在馬桶上,我坐了很久,後來在廁所内 沖洗完才出來,然後他就載我回家。另外一次是103年7月間 某一個假日,也是下午,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被告說需 要人幫忙整理○○室,交接給下一任○○,便帶我過去,情形跟 上述第1次的情形相仿,我先幫他口交,被告再把我壓在海 綿墊上肛交,過程中我有聽到外面有人走動的聲音,我想要 起身,被告又把我壓回去,並叫我小聲一點,說不會有人發 現,這裡不會有人進來,直到射精在我肛門裡面,結束後我 趕快衝去廁所内。  ⑷102年我就讀○○期間,當時我因為確定要直升○○,不用準備升 學考試,所以有空閒時間,被告就叫我去他○○○○跟一個○○學 習篆刻,該○○會在被告○○○○附近的一間學生○○○○教我篆刻, 有一次被告來接我回家,他就在○○○○内的診療床上平躺,他 將我的褲子脫下來,隔著他的褲子先用下體磨蹭我的下體, 然後他再脫下自己的褲子,用生殖器直接磨蹭我的下體,並 插入我的陰道,當時他的生殖器是軟的,所以放進來抽動的 時候沒有造成我太大的疼痛,過程中我覺得不舒服,一直詢 問他可以結束了嗎?當時外面還有人走動,我想要起身離開 ,他又將我推回床上,並說他們從外面看不見,後來他覺得 氣氛不對就自己結束了。   ⑸於104年間,被告在○○擔任○○○時,有一間他的個人○○○,因為 我在104年7月至9月間需要準備考試,我跟同學約好要去被 告○○的○○○看書,中午時間被告會藉故要我去他的○○○,○○○ 門上的玻璃都有用紙貼住,被告會從後面用力抱住我,隔著 彼此的褲子,下體磨蹭我的屁股,並會用手指伸入我的褲子 裡面,用手指在陰道外摩擦之後,再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中 。   ⑹我記得109年10月17日晚上,我因為C女的要求,大約9點才回 到家,回家後被告要求我跟他一起洗澡,我進到主臥脫好衣 服準備要幫被告洗澡時,被告從臥室衣帽間出來,將我推倒 在床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中抽動,他那陣子情緒 特別不穩,所以那一次對我比較粗暴,但沒有射精,結束後 ,我就跟他進去浴室洗澡幫他刷背,洗好後我覺得很崩潰, 隔天我就有跟E女講這件事。  ⑺於109年12月13日C女再次要求我回家,那天我故意在租屋處 洗完澡再回去,回到家被告已經洗好澡,我半躺坐在主臥床 上玩我新買的電動,被告看見之後就靠過來,用手將我的睡 裙掀開,並從我的内褲邊邊伸進去,撫摸我的下體,接著用 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但沒有很深,時間沒有很久,後來我用 手打掉被告的手,他還抱怨說我現在都不理他,我沒有理會 他,這天之後我就沒有再回過家了。  ⑻被告每次對我性侵的時候,我都會跟他說「這樣很噁心、會 痛」、「不要」、「不要弄我」,肢體上我也會推開他,但 不是很用力地推,因為我怕被告發脾氣波及全家人,全家人 都會遭殃,除此之外,我也會裝忙,假藉要讀書或要D男幫 他刷背,以躲避被告,被告每一次性侵我,我都是不願意的 。我一直沒有很激烈反抗,長久隱忍是因為我不能正式跟被 告撕破臉,我不想外公外婆知道這件事情,也擔心會有記者 報導,而且C女曾經說過她沒有能力扶養我跟D男,加上被告 有暴力傾向,會辱罵C女、要C女罰跪,所以我一直隱瞞,直 到110年1、2月間,我因為與C女發生爭執,我覺得她偏心只 疼愛弟弟,情緒爆發下才會說出來等語。   ⒉證人甲○復於偵訊時證稱(他卷第65至81、160至164、181至1 85頁):  ⑴被告是我的○○,從我小學四年級開始正式與被告同住,國小 三年級前我與阿公、阿嬷同住,國小三年級時,我偶爾會去 ○○區的住家跟被告住幾天,被告那時候就有教我玩「啾啾碰 啾啾」的遊戲,他在住家會脫去自己及我的外褲與內褲,並 以他的生殖器碰觸我的下體。被告從我小學四年級到○○,一 直都有對我性侵的情形,如果發生地點在○○,被告會要我到 ○○○,平躺在美容床上,他會用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也會 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一開始也是假藉玩遊戲的名義 ,後來到我國小五、六年級,我開始覺得不對勁,有跟被告 表示不舒服、很奇怪,到○○後也有直接說不要,但被告不會 理會我,還是會要我這樣做,有時候說一下下就好,然後一 邊說一邊動手。最常發生的地點是家裡,與被告同住期間, 我幾乎每天都要幫被告刷背,就是與被告一起脫衣服洗澡, 我們進入浴室前會先在主臥室脫衣服,把衣服放在固定位置 ,被告很常利用這個時間,在主臥室的床上,把生殖器插入 我的陰道,有時候則是用生殖器磨蹭我的臀部,看他心情。 如果我裝忙或不想替被告刷背,被告就不會給我好臉色,且 會對C女、D男發脾氣找碴,因此○○之前我會盡量忍耐。  ⑵被告曾經對我肛交2次,地點都是在他○○○○的○○室小房間,第 一次發生的時間我更正警詢的陳述,正確的時間是102年3月 間,第二次則是於103年7月間,○○室2次被告先坐在電腦椅 上,要我先幫他口交,之後又對我肛交,這2次被告都有射 精,發生經過同我警詢所述,肛交的情形只有這2次,因為 我會強硬拒絕。  ⑶102年3月是我○○,當時我確定直升○○,所以不用考試,被告 就請一位○○,在他○○○○的一間○○○○教我篆刻,課程結束後, 被告就會過來○○,然後在○○内先撫摸我,再與我發生性行為 ,時間約是在7、8月暑假期間。  ⑷104年7、8月的暑假期間,我跟同學約好去被告○○○○的○○○唸 書,因為○○○恰好與被告的○○○同棟大樓,被告會要我去他○○ ○,他會從後方抱住我,隔著褲子用他的下體磨蹭我的臀部 ,並以手伸入我的內褲中,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⑸我○○畢業後,於106年9月至10月有到臺北短暫的唸○○2個月, 之後於106年11月又回家重考一次,一直住到107年8月底, 重考這段期間被告在家中也會利用與我單獨相處的機會,例 如洗澡時,對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107年9月我重考上○○後 ,我就搬出去住,但每個月都必須回家,因為這樣才有生活 費可以拿,直到109年暑假後才沒有每個月回家,這段時間 ,被告都會利用我回家時叫我跟他一起洗澡,並趁這個機會 對我為性交行為。109年8月22日,我在主臥室的床上滑手機 ,被告進入房間,趁我不注意趴上來壓住我,他用生殖器插 入我的陰道,詳細的過程我忘記了,這件事情發生後的隔日 我有用LINE跟E女說被告又碰我、又用身體壓我。109年10月 這次,當時我在2樓臥房準備就寢,C女還沒上樓,被告先上 樓,他看到我在房間很興奮,就從後面撲上來壓住我,我當 時穿著睡裙,被告將我的内褲拉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有插入但沒有很深。最後一次是109年12月13日,當天我 帶電動回家,躺在二樓主臥室的床上玩,被告突然靠近我, 當時我剛洗完澡,穿著睡裙,這次洗澡沒有跟被告一起洗, 被告從我裙擺下方,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從這次之後我就 沒有見過被告等語。  ⒊證人甲○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學三、四年級開始跟被 告共同生活,上○○後我有搬出去住,但放假時還是會回家。 在我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被告有叫我玩「啾啾親啾啾」 的遊戲,就是拿他的生殖器碰我的生殖器,他還說不可以跟 別人講。我未滿14歲時,被告就會用手或他的生殖器觸碰我 的下體,有時候他只是擺動沒有進入,有時候則是會插入我 的陰道,但沒有很深入,發生的地點多是在○○或家中。我14 歲後到滿16歲前,被告侵犯我的行為仍持續發生,地點多是 在○○跟住處,情形如同我之前所述。約從我13、14歲開始, 也就是被告50歲左右,因為他有五十肩,所以我會幫他刷背 ,一直到我○○,被告也會指定要我替他刷背。我大多數幫被 告刷背時,我們都沒有穿著衣服,我也必須跟他一起洗澡, 如果有時候我穿著睡衣幫他刷背,他就會很不高興,會因為 小事情發脾氣罵人,可能會罵我或C女、D男,也會對C女動 手。除此之外,在被告○○的○○也發生過,地點有被告的○○○ 、○○○○、○○○旁的小房間。我印象很深的是,高一的時候, 在○○○旁的小房間,被告有對我為2次肛交行為,被告將我帶 到那個小房間裡面,他就從後面進入,甚至在我肛門裡面射 精,這2次他都有射精,他射精以後,我就趕快衝去廁所蹲 在馬桶上,之後再用水沖洗,被告還交代說水要從前面往後 沖,這樣才不會不小心流到陰道懷孕。因為那個感覺太不舒 服,我到現在都還記得那種感覺,甚至作夢還會夢到那種感 覺,我才會印象深刻,而且因為這個感覺太可怕,所以之後 被告雖然有再次要求肛交,但我反抗的就會比較激烈。被告 每一次觸碰我,我都不是同意的,都是違反我的意願,不管 用口頭還是動作,我每次都一定有表示,除了口頭說「不要 」、「不要弄我」以外,我也會有用手推他的動作,也有瞪 他,讓被告明確知道我不同意他的行為。這件事情我一直選 擇隱忍沒有說,直到110年1、2月間農曆年前後,C女打電話 指責我,說我嘴不甜、我應該感謝被告的養育之恩,為什麼 要這麼討厭被告云云,我實在忍受不了,我想讓C女知道自 己有多荒謬,才會在這次的爭吵中,將這些事情告知C女等 語。  ⒋互核證人甲○上開歷次之證述內容,其就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 行之始末過程,均證稱第一次發生時間約係在其就讀國小三 、四年級時,被告假藉玩遊戲名義,以性器官相互碰觸,及 各次侵害之時間、地點、性交或猥褻行為方式等主要情節, 暨其隱忍多年之原因、最終爆發告知C女之心路歷程與感受 ,業已交代詳盡,且就各次特定過程如2次肛交之情節亦能 明確指證,並無明顯齟齬,另衡諸證人甲○始終平實證稱被 告係無視其言行拒絕而為上開性侵犯行,平日管教上也幾乎 未曾給予體罰(原審卷三第267頁),足見其並無漫指被告 行為時另有施以肢體暴力、言語恫嚇等等更加聳動之被害情 節,益徵證人甲○並無誇大、渲染之舉,堪認其上開證述無 重大瑕疵可指,具高度可信性。   ㈣復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 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 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 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 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 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 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 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 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 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甲○於110年7月9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下稱台中慈濟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其處女膜7點鐘方向 處有陳舊性裂傷乙節,有台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經與甲○前 開證述相互勾稽,甲○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與其所述遭被 告以生殖器、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性交方式及可能造成之傷害 比對,相互吻合,足為補強甲○指訴之證據。  ⒉審諸①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甲○小學四年級開始,就 會一起洗澡,一直到甲○○、○○已經發育還是有持續,被告會 要求甲○幫他刷背、洗澡,很多時候兩個人都沒有穿衣服, 我有警告過被告,不可以對甲○有什麼,被告說不可能。後 來我有發現甲○會以各種理由逃避與被告共浴,若甲○不願意 去,被告就會辱罵我,我拜託甲○要乖,要聽被告的話等語 (他卷第83至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甲 ○成長的過程中,她有沒有告訴妳說,他並不想要跟被告一 起譬如說洗澡、幫他按摩?)有。」「(問:但是妳仍然有 要求她要做這件事?)這就是我的錯,他一直跟我謊稱他糖 尿病不行怎麼樣,然後他身體酸痛,就要人家幫他,我們幫 他刷背洗澡他都不爽,他就說我女兒的手比較小、比較巧、 比較軟,可以幫他按摩,結果按摩按到這樣。」等語(原審 卷四第175至176頁);②證人D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通常會 指定甲○刷背,不要我跟C女,只要甲○一逃避,我跟C女代替 幫忙,我們都會遭殃,被告會找各種理由刁難我們,辱罵我 們三字經,也會家暴C女。如果是我幫被告刷背,我可以自 己決定要不要一起洗澡,被告要洗澡就會叫甲○上去,甲○對 於自己要不要穿衣服沒有選擇權,我曾經去主臥室拿東西時 ,看到甲○沒有穿衣服,正要走進浴室,我記得那時候甲○已 經○○○,身體已經發育。我也有看過多次他們2人洗完澡後, 甲○沒有穿衣服,一臉不情願地幫被告按摩,我跟C女都覺得 這樣不恰當,但被告會有言語或肢體暴力,所以我們也不敢 多說什麼等語(他卷第57至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甲○會跟被告一起刷背,甲○有 沒有跟你提過她不想要幫被告刷背這件事情?或者是說有沒 有發生被告請她或者是就是要甲○去刷背,然後她跟你求助 的狀況,有這種狀況?)我姐姐是有,該怎麼說,有百般的 不願意,但是只要她不願意,我的父親就會開始比如說生氣 、摔東西不然就是亂罵,或者不管是肢體衝突或是言語衝突 都會,就算我姐姐不願意,她也沒有辦法拒絕,因為我們就 是被脅迫。」「(問:你剛剛提到甲○百般不願意,是怎麼 樣的狀況讓你知道她其實不願意?)我以我的印象來說,我 的印象曾經有一次我姐姐百般不願意,就是拒絕,之後我姐 就是待在房間,之後就不出房間,那個時候我的生父就開始 脾氣大爆,之後開始去她的門前叫她出來,請她幫忙,我也 不知道他是以柔性的勸說還是脅迫的勸說,因為那時候我只 在樓下聽到,那時候我也沒有在場,但是我在樓梯間。」等 語(原審卷四第55至56頁),衡諸證人C女、D男與被告、甲 ○長年共同生活,在此同居生活期間,其等2人均有見聞甲○ 對於裸身與被告共浴之親密接觸一事確非樂意,時有不情願 之面部表情,亦會藉故逃避、閃躲,更曾直接向證人C女抱 怨、表達不願之意,然因憚於被告在家中之權威,為免家人 受被告言語或肢體暴力波及,致甲○不得已,仍聽命被告, 核與前開甲○之證述情節契合相符,適足以作為補強甲○前述 不利被告指訴之補強證據。  ⒊關於甲○事後傾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緒、心理等反應:    ⑴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 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 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 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 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E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與甲○是107年在○○認識的,我 們同一個科系,我是甲○的○○,110年7月我跟甲○一起租房子 同住,之前我們是各自租房子,但甲○很常來找我。109年6 月間,甲○第一次對我訴說她遭被告性侵的事情,我沒有特 別詢問甲○細節,甲○在訴說時表面上看起來很冷靜,比較像 是在說別人的事情,但感覺蠻難過的等語(偵卷第185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甲○的○○,我跟甲○大概是從10 9年2月左右,因為一起辦系上營隊開始熟識,109年6月間, 甲○來我宿舍聊天,我也忘記聊到什麼,甲○就告訴我她有被 ○○性侵的事情,甲○在陳述這些遭到性侵的事情時,她會很 常有有類似解離的狀態,就是很像在描述別人的事情,她為 了要維持正常生活,必須把情緒壓下去。甲○有說過不喜歡 回家,她覺得要面對被告的感覺很不舒服,但必須要回家才 能有生活費,她大概1個月回家1次,她回家的時候,很常會 用LINE跟我聊天,如果她在家感到難受,就會一直向我求助 ,用LINE告知我他們的互動,109年8月23日這次的對話,甲 ○回我的租屋處時,她有跟我講在家中發生的情形,但具體 內容我不記得了,當時甲○雖然日常生活還是正常,但她的 情緒非常低落,心情不好,因為甲○平常是個話蠻多的人, 但是那天她見到我之後都沒講什麼話,自己一直滑手機等語 (原審卷四第18至28頁)。  ⑶再稽以甲○與證人E女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擷圖(聲拘卷第9 6、108至110頁),證人E女於109年7月5日傳送訊息詢問告 訴人甲○「回家還好嗎」等語,甲○答覆以「我很緊迫...」 、「就像救護車會讓你焦慮一樣 如果把你跟救護車關在同 一個房間裡 差不多就是我現在的感覺 而且這個家對我的殺 傷力可能還更大...」等語;另甲○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 5分許起,確有傳送「我有點焦慮」、「他碰我」、「他摸 我QQQQQQQQQQQQ」等文字訊息予E女;於同年8月23日上午11 點30分許,對證人E女表示:「他昨天又碰我」、「用身體 壓我...」、「我突然我覺得我命好苦」等語,足見甲○確有 向證人E女抒發返家之壓力,或於遭被告性侵害時以LINE向 證人E女求救,核諸其等對話內容,不僅與證人E女上開證述 相互印證,亦與甲○上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⑷觀諸甲○之諮商輔導評估報告記載(原審卷三第33至35頁)記 載:「(第9次)傾聽個案內心對於加害人的氣憤與恐懼, 透過重心的探討,找回生活的控制感。(第17次)討論個案 迴避小時候遭受侵犯的居家場域,面對回憶起過往不被保護 的無力狀態,看見個案對於創傷相關資訊迴避的創傷反應。 (第18次)討論個案成長的諸多經驗對其自我價值造成的影 響,反映個案身心狀態的不一致表現,容易超理智化的迴避 內心痛苦的情緒,即使內心恐懼,仍展現出可以控制的姿態 」;參以鑑定證人即諮商心理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從事諮商輔導工作迄今將近6年,本案我製作的諮商輔 導評估報告內容,是我跟甲○歷次晤談後得出的結論,剛開 始晤談初期,因為我們之間的信任關係還沒有建立,所以甲 ○會以超理智的方式應對,比較沒有展現情緒,但隨著時間 經過,信任關係比較穩固後,她就會展現比較激動的情緒, 例如出現極度的暴怒,語氣變得激動,語速加快、聲音變大 ,暴怒後可能沒辦法再面對,陷入極大的無力感,有時候也 會出現落淚的情形,因為創傷者回想起過去那些創傷記憶的 時候,會處在一個好像返回到被傷害的時刻,那是創傷的一 個比較核心的部分,我的角色不是為了讓甲○面對司法,而 是創傷的復原,因此我必須在這個狀態下,將甲○拉回到現 實具體的狀態。評估報告中第17次,甲○提到因為後續的生 活或者工作的需要,有經過以前的住家,通常創傷的個案, 經歷到相似的場景或情境,或真的是回到過去類似的情境的 時候,會有感到明顯恐懼或陷入無力感害怕的狀態,我所指 迴避的部分,是指甲○會害怕去面對,比如說她會特意繞遠 路遠離住家。而報告中我提到甲○容易超理智化的迴避內心 痛苦的情緒,即使內心恐懼,仍展現出可以控制的姿態,是 指有時候個案面對自己的無力,在自己的生活中,會壓抑情 緒,然後用一種完全沒有情緒的理智狀態去面對,這就是超 理智的狀態,甲○就是用這樣的方式,比較不帶有感情,去 講述這件事情,因為每一次的講述、貼近這件事件,會有更 多痛苦創傷記憶被喚起,甲○在我們前半段晤談的時候,其 實蠻常用這樣子的方式,到目前後期在晤談的時候,偶爾也 會出現這樣子的狀況等語(原審卷四第149至161頁)。  ⑸綜合上情,堪認甲○對於與被告相處一事確有強烈之反感、厭 惡情緒,且在談論敘及遭被告性侵之過程,雖可藉由超理智 之方式平穩敘事,盡可能將自己抽離被害情境,但仍會在回 憶過往之際,不時出現怒不可抑、流淚哭泣、情緒低落終至 無法言語等負面情緒或狀態,堪認甲○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 及持續表現,符合遭受家內性侵之受害者深感無助,心靈煎 熬痛苦之情緒反應。又證人E女、鑑定證人○○○心理師對於甲 ○被害後之創傷反應、陳述被害經過之情緒狀態、心理調適 應對方式所為之證詞,均係基於其等親身見聞所述,並非轉 述甲○陳述之累積證據,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且無明顯瑕 疵可指,適足以佐證甲○上開指述應屬真實。辯護意旨認證 人E女、鑑定證人○○○證述內容僅係轉述甲○陳述之累積證據 等語(原審卷四第416至417頁、卷五第37頁),顯屬誤會, 要非可採。  ⒋甲○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  ⑴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此外,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 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 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 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 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 院參佐,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 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⑵經原審檢附本案卷證資料電子光碟,囑託臺中榮總鑑定甲○是 否有因本案引發精神創傷壓力症候群,鑑定醫師綜合甲○個 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家族史、心理測驗各項結果,暨與甲○ 之晤談內容,鑑定結果略以:「甲○長期在經歷與性有關的 加害後,出現有厭惡和恐懼類似男性的碰觸,常會有恐懼害 怕的畫面會反覆出現,雖甲○目前以相當理性化及壓抑的方 式來處理問題,但仍顯示有心理功能受損,其内在仍有情緒 不穩,長期有憂鬱、焦慮,影響其學業表現及生活的問題。 」「此次鑑定過程甲○能配合評估回答問題,惟談及案發當 時過程以及相關影響時,即出現情緒起伏較大,須沉默、深 呼吸平復情緒後方能繼續會談之狀況。總體而言,言談話量 正常,邏輯性正常,整體而言未有刻意作態或論述前後不符 狀況,其證詞應具信效度。甲○於鑑定過程中描述案發之後 有感到噁心、不適、注意力不集中以及情緒低落、失眠、無 助無望感、自殺意念,以上症狀出現呈現陣發性(episodic )且持續時間能超過兩週,伴隨有人際、社交與學業功能受 損,符合重度憂鬱症診斷。同時甲○也符合創傷壓力後症候 群定義之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無法控制出現過去 遭受侵害的畫面,即回憶重現)、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 (返家刻意迴避加害人而躲回房間,避免接觸與加害人相似 形象之人物或畫面)、並且持續有對肢體接觸的過度警覺以 及恐懼感、情緒低落以及失眠問題,症狀間歇發作,持續時 間超過五年(甲○○○開始至今)。綜此判斷,依美國精神醫學 會出版的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The 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s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5th edition;DSM-5),甲○ 確有因本次鑑定案件影響而開始出現『重度憂鬱症』、『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本次心理衡鑑使用貝克憂鬱量表、 貝克焦慮量表評估甲○目前情緒症狀。結果呈現甲○『目前』之 憂鬱狀態屬於中等憂鬱的嚴重程度,焦慮狀態落於重度焦慮 程度。量表測試結果符合鑑定過程會談團隊之臨床評估。」 此有臺中榮總111年7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390函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51至363頁)。  ⑶鑑定證人○○○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擔任精神專科醫 師約15年,經手過的精神鑑定案件約300件。我是這份精神 鑑定報告的主筆者,依司法鑑定的流程,我們先需要去瞭解 病患的基本資料,再來要跟病患建立基本的關係,之後會詢 問一些相關症狀,比如說會詢問病患有沒有符合PTSD、有沒 有重度憂鬱症的診斷,在瞭解診斷之後,我們會去區分可能 造成的原因是什麼,原因是生活事件,還是本身生理的狀況 ,排除其他可能會造成的一些生理疾病等等,最後我們再做 出診斷。一般來講,PTSD的成因,大多是是重大危及生命的 事件,例如遭遇暴力性侵或暴力毆打,或是遇到重大天災, 大部分都是危及生命的狀態,這種壓力事件會比父母離異或 家庭變故可能還要再嚴重一點。我們在跟病患在會談的時候 ,很多部分通常是由病患做主述,鑑定醫師的職責就在於去 鑑定哪一個可能是比較相關的因素,然後根據我們專業去評 估造成病患PTSD的原因是什麼。鑑定流程會由病患開放性地 陳述可能造成的原因是什麼,然後我們評估是不是這個原因 的時候,會觀察病患當下的一些情緒上的反應,病患在陳述 相關的事件的時候,可能就會有一點閃躲不想講,或是在講 的時候會有一些明確的情緒反應,因此我們就以病患情緒反 應的大跟小來推定,這個事件可能就會是比較優先造成病患 PTSD的可能原因,之後我們再去排除有沒有其他生活上的事 件,詢問是不是可能由家庭的其他因素所造成,如果病患的 反應就沒有像對於他所陳述的特定事件案件反應這麼明顯, 就可以得出該特定事件會是比較優先造成病患PTSD的原因。 如果病患有隱瞞的話,過程中我們也會判斷是不是有詐病的 情況,詐病就是病患訴說的狀況不典型,或是講述的時候對 事件本身情緒平靜,沒有任何反應,以及陳述過程中有無矛 盾等等。我們最常被質疑的是我們有沒有辦法單純根據個案 自己的陳述,就能夠去分辨病患講的真不真實,根據目前司 法精神醫學的訓練,我們會依照鑑定醫師團隊(包括心理師 或醫師)在鑑定、治療這麼多PTSD的個案來看病患當下的情 緒反應,以及我們會去討論有沒有其他原因要排除,在甲○ 的個案中,我們一開始並不會去預設她是性侵的被害者,我 們是先詢問甲○有沒有什麼樣的情緒症狀,以確定說她有什 麼情緒症狀,接著會再詢問情緒症狀可能造成的原因有什麼 ,因為PTSD的成因可能有很多,甲○對性侵事件的反應最明 確,她明確講出最主要的創傷因子是遭受性侵,比較明確的 是我們在談論一些相關性侵事件或細節的時候,她有蠻多的 情緒反應,例如她會稍微有哽咽、停頓,感覺是比較害怕、 恐懼的樣貌,不太能夠繼續講下去,所以我們必須要等待她 情緒平穩之後,再請她繼續講類似的狀況,因此最後讓我們 認定,甲○的PTSD可能跟性侵事件會比較有關聯性等語(原 審卷四第379至395頁)。  ⑷衡以臺中榮總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並由 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而為判斷,依其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且鑑定證人○○○醫師業已就 本案精神鑑定之流程、如何本於其專業知識得出本案鑑定結 論各情,詳盡證述在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所得出之鑑定結 果,當值採信。稽上各情,堪認告訴人甲○有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並患有重度憂鬱症,因長時間遭受性侵害,對其 情緒、行為、人際互動、自我概念及生活細節皆生重大影響 ,甚且於鑑定過程亦出現難以平復情緒,無法繼續言語之情 況,而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確與被告本案犯行 具有關聯性,足以佐證甲○上揭指述被告對其性侵行為等情 ,確屬事實。辯護人辯護稱精神鑑定報告書忽略甲○曾有至 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全憑甲○單方指訴即逕為判斷,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性等語,自難認有據。  ⒌參以本案揭露之過程,係因D男於110年6月間,因通報遭被告 、B男施暴,在其兒少保護案件調查中,於調查期間由C女向 主責社工詢問後,透過社工將甲○遭性侵一事逐級通報而進 入訴訟程序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人C女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83頁;原審卷四第175頁),並有家 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不公開卷一第23至37頁)在卷可佐,可知甲○遭被告性侵 後,並未主動循司法途徑訴追,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 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甲○迄今亦未向被告求償索賠,堪 認甲○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告,亦無要入被告於罪之心態, 實屬灼然,亦可資證明甲○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  ㈤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前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 修法本旨。是所謂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凡有悖離被害人的 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 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 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同一次修正且修法理由相 同之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亦同。經查,甲○已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當下,均 有以言語拒絕、眼神怒視,或有以手推開被告之行為,令被 告明確知悉其無意願與之性交,或有何同意被告碰觸私密部 位之行為,被告當無誤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且依甲○上開 證述之被害經過,足見被告係利用與甲○獨處之環境及機會 ,無視甲○以肢體及言語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猶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對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告所為自已壓抑甲○之意 思自由,核屬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 侵害甲○之性自主權,至為明確。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就遭被告肛交之侵害時間,歷 次陳述不一,且無法描述在○○○○發生時2人之相對位置、所 指○○○小房間之擺設亦與實際情況不符,故認證人甲○所述不 實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 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 參照)。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 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 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 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 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 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 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 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 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 ,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 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 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而查:  ⑴就甲○在被告○○○○○○○內遭肛交之時間點,其固於警詢時陳稱 第一次是發生於103年4至7月間等語(他卷第11頁),嗣於 偵查中改稱第一次發生之時間為102年3月間等語(偵卷第16 3頁),惟證人甲○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多次證陳其係以案發時 就讀之年級推算案發時間(原審卷三第248、262頁),且於 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針對辯護人詰問亦均答稱以:「(問 :102年6月之前,妳是幾年級?)我沒有把我年級跟年份對 起來,我可能要算一下。」「(問:102年6月之前,妳是○○ ,妳有意見嗎?)我不知道,因為我還沒算出來。」等語( 原審卷三第262至263頁),並於偵訊時說明更正案發時間之 理由,略以:102年1至3月期間,因為我考試壓力太大,影 響我的生理週期,我去西藥房拿藥都沒效果,被告還有開中 藥給我,當晚被告還問我是否有可能懷孕,想到這件事情我 才知道是102年不是103年等語(偵卷第163頁),已說明其 於警詢時錯記年份之緣由,更何況本案發生距甲○至司法機 關偵查、審理時已事隔多時,甲○對於初次遭被告肛交之時 間點,無法清楚記憶,難認有違常情。  ⑵另證人甲○雖於偵訊時陳稱其已忘記與被告在○○○○之相對位置 等語(偵卷第182頁),惟證人甲○已就在○○○○遭被告性侵之 情節證述如上,而遭受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在身心均受強大 傷害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歷次司法程序,得以分毫不差、 鉅細靡遺地描述案發過程之全貌,且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 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而隨時間之推移逐漸淡忘部分細節 ,尚非違反常理,是自難徒憑告訴人甲○無法描述其與被告 相對位置此枝節性事項,遽認其所述不實。  ⑶又辯護人復主張被告○○○○○○○內並無小房間,且甲○所描繪之 案發地點陳設,核與現場實際外觀、家具擺放位置迥異等語 ,然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是帶我從小房間的門 出入,沒有直接經過○○○,小房間出入的門是一個鐵門,是 在一個轉角處,我只有到過小房間,沒有真的到過○○○,是 被告說那個門出去就是○○○,實際有無通到○○○我不清楚等語 (偵卷第183頁),依此,甲○對於案發地點之空間用途或有 誤認,或係基於被告對環境之介紹解說始會認該處與○○○相 通,而稱「○○○內的小房間」,然其始終證稱遭被告肛交之 地點,就是在被告○○○○之獨立小房間內,則該房間是否確與 ○○○相連,該房間是否在○○○內,均核與本案無涉,尚難逕認 甲○之陳述有重大瑕疵可指,此部分辯護意旨自屬無據,不 足採信。  ⒉辯護意旨另主張以甲○之智識程度,實難想像其遭受長期性侵 ,會全然不知如何應對,或未向C女、E女及時求助等語。惟 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 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 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 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 於受侵害後的第一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 間之權勢等利害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 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 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 默,甚且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 幾月甚或幾年,或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 受害事實與心情,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 尤然。其等反應與「陌生者性侵」之一般被害人於事後立即 對外求援,尋求安全感及肯定的慰藉心態,截然不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證人 甲○就本案之心路歷程,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選擇一 直隱忍這件事情,除了不想讓帶我長大的我阿嬤知道以外, 被告是一個有社經地位的人士,跟他對抗不一定會成功,案 件進入司法程序、來開庭也讓我覺得很難受,要對抗這件事 本來就不是簡單容易事情。我們這個家庭結構特殊,不是一 個正常的家庭,被告與我們的關係並不是對等的,被告會給 我、C女、D男精神壓迫,他也會揍C女,C女從小也灌輸我們 不能離開被告,因為她養不起我跟D男,我也怕他們2人的婚 姻關係會破裂,如果當時我將這件事情講出來,又有誰能來 救我。我最後會向C女講出這件事情,是因為我當時的痛苦 值已經到巔峰,我覺得忍受不了了,C女的想法一直很矛盾 ,她一方面跟被告的關係不融洽,私底下都會跟我抱怨婚姻 不幸福,被告脾氣很差,可是又會要求我必須討好被告,要 我感謝被告的養育之恩,我講出來是想讓她知道自己有多荒 謬,怎麼會要求我去感謝這樣的人,我沒有要C女去幫我伸 張什麼,我知道她根本幫不了我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83 至284頁),足見甲○固然已身受其害,惟因自幼成長之家庭 結構特殊,在經濟上全然倚靠被告之撫育,被告亦為家庭主 導掌控者,其在思慮家庭完整、經濟條件、擔憂事件曝光對 家庭關係不利,內心實飽受煎熬,恐揭露實情將導致父母離 異,家庭面臨重大變故,依附關係瓦解,遂選擇隱忍而未求 援,實無違常情,且核與家內性侵害之受害者心理產生之矛 盾、習得無助、逃避麻木等情境,別無二致,此由鑑定證人 ○○○心理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遭受性侵害的被害人, 在一開始會有透露,但那個透露通常是不明顯的,但是其實 很常時候家人是沒有發現的,我遇過的情況包含是望著自己 的家人,或者開始會稍微的迴避,但那個迴避甚至不會讓家 人發現,所以說他有沒有求助,其實可能會有,可能會有這 樣的想法,但被害人尤其是年紀小的時候,會蠻容易去多想 的,比如說擔心不被相信,擔心被罵,擔心這件事情是不好 的,也是因為很難被發現,所以通常這些事件都會經歷很多 年等語(原審卷四第160至161頁)益足為證。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未充分體察甲○之年齡、處境、家庭背景、成長歷 程,難認可採。    ⒊辯護人執收養訪視報告為據,主張甲○於收養程序與社工單獨 晤談之過程,竟未透漏其遭性侵之隻字片語,有違常情等語 。然查,證人甲○不願將其遭被告性侵一事揭露乙情,業經 說明如上,而其針對被告收養之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社工在跟我進行這對話的時候,雖然是單獨訪視,但是 不是在家裡,是在人來人往的營業場合,我跟社工對話的過 程中,一直被打斷,一直有人敲門進來,那時候狀況是我媽 說,14歲要領身分證,好像要身分證才能參加基測,她好像 是跟我說,如果我現在不給被告辦收養的話,我身分證後面 就會父不詳,我考量到外婆她們對於父不詳這三個字比較敏 感,被告與C女當時又很熱切的希望這件事情能夠成功,所 以我的說詞在事前都有被交代好,如果問到什麼問題要怎麼 講,我當時沒有跟社工說實話,因為我沒有想讓這件事情曝 光等語(偵卷第183頁,原審卷三第281至282頁),衡酌該 收養事件適值甲○未滿14歲、就讀○○時期,心智未臻成熟, 且其對於遭性侵一事本就不願曝光揭露,故對於無深厚信賴 關係、僅有數面之緣的社工,在晤談過程中甲○未吐露遭被 告性侵實情,殊非難以想像而乖離常情,自難執該社工訪視 報告之內容,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另辯護稱案發住家有同住之家人、○○○○均為開放空間 ,甲○只需簡單呼救即可引起注意,且被告身患痼疾,健康 狀況不佳,相對於被告而言,甲○具有身形優勢等語置辯。 然則,性侵害事件之發生與否,與案發地點是否為開放空間 ?是否隨時有人出入?並無必然關聯。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 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 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 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 甲○之成長家庭結構特殊,其仰賴被告給予經濟上之支援, 又與被告共同居住一處,內心獨自煎熬,恐懼於揭露本案後 造成未知之生活變動,自難以期待甲○能在案發當下克服恐 懼,作出正確之自救措施,及時向外求援,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乃係建立在完美被害人迷思下,無足為取。    ⒌辯護人提出被告與甲○多張日常生活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據 (不公開卷三第515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09至119、169至17 5、177、181、191至195、197、199至239、213至239、625 至637頁),質疑甲○倘遭被告性侵,理應產生厭惡之感,豈 會有如同對話或照片所示有父女間之真摯親密互動?然查:  ⑴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對被告的討厭是放在 心裡,只要有第三人在場,我們表面上看起來就會是正常的 家庭,但我當時並沒有做好決心,要撕破臉或是讓家人知道 這些,在一般的家庭互動當中,我並不會表現出來,所以就 會試圖跟他像正常的父女互動。我上○○後就比較少回家,C 女在知道這件事情前,會希望我們有互動,所以我會找點瑣 事跟被告聊天,也曾經煮飯帶過去給被告吃,但我內心其實 討厭被告,也很抗拒他等語(原審卷三第273至276頁)。  ⑵關於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是否尚能與加害人持續互動一 事:①鑑定證人○○○心理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的臨床實 務的經驗,或是過去的一些個案,性侵被害人在自己必須面 對創傷來源的時候,也會展現超理智的應對,不只是成人, 小朋友也會有類似這樣的狀態,以性創傷這個議題來說,其 實整個家庭在沒有發現之前,被害人還是會希望維持可能比 較圓滿、完整的狀態,當事人可能在這個氛圍之下,依然還 是會進行配合,因為這樣子的生活會看起來比較自然,所以 能夠跟加害人生活在一起,是一個蠻常看到的現象,因為家 內的性侵事件通常不會是單一次,都會是比較長期的,長期 的過程其實受害者如果在沒辦法確定這個狀態是可以安全的 表述之前,他還是會維持在那個看起來圓滿,或者沒有特別 問題的生活模式,因為這是當下可以取得比較可控的狀態, 這是人比較複雜的一個心理狀態等語(原審卷四第154至155 頁);②鑑定證人○○○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家內性侵跟一 般性侵不一樣的地方是,受害人必須要長期面對加害人,因 此在受害人要怎麼去調適一些行為模式來講,他們會更加衝 突,因為受害人可能要冒著一些風險,如果受害人把這件事 情講出來,可能要面對自己的媽媽或是其他家族的人會怎麼 樣看待這件事情,一般來講,大部分的人被性侵之後,不管 是男性或女性,大概都不願意自在的把自己的事情講出來, 他們擔心跟害怕的事情其實都蠻多的,關於家內性侵更特別 一點的部分,如果是成熟的成年人,受害人可能知道要如何 去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但是很多家內性侵個案是受害人比較 小的時候就被性侵,受害人可能在很多時候嘗試要表達,但 是可能沒有得到正面的回應,因此很多受害人在這樣的狀況 下是被迫要去接受這樣的狀態。在大多數的個案中,不管有 沒有做鑑定,我們門診在追蹤的個案很多都是在某些狀況底 下,他們可能是自願或非自願得必須在這樣的場合去扮演一 個合適的家庭角色,受害人被侵害,他不喜歡這樣,但是被 迫接受這樣的生活模式,導致他們心裡會有一些扭曲、焦慮 的情緒等語(原審卷四第388至391頁)。  ⑶綜核上情,可知甲○於成長過程中,雖屢遭被告性侵,然仍能 與被告保持相當之互動,實未有違常情,反與家內性侵之被 害人為使當下的生活不被破壞,而展現出若無其事、繼續與 加害人同居相處之典型情境吻合,是辯護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日常照片,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認倘甲○ 之精神疾病已經嚴重到人生完全解離的情狀,其所言又豈可 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然查,依上開鑑定證人○○○、○○○ 所證述,甲○所呈現係面對創傷來源時,自己與情緒分離, 以第三者角度處之並展現超理智應對,且觀甲○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交互詰問中所為應答,其思路清晰、條理明確,並 無辯護人所稱完全解離致所述完全不可信之狀態,是辯護人 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⒍辯護意旨再稱甲○陰部所受之傷勢,難認有受多年性侵等語, 惟查:經原審先函詢台中慈濟醫院,函覆結果稱:「裂傷的 程度跟觸女膜原本孔的寬窄大小、彈性或男性的陰莖尺寸等 有關係,若以裂傷的狀況來判別是否符合上千次以上的性侵 該有之合理性所應呈現之醫學結果,就醫學角度無法判定」 ,有台中慈濟醫院111年4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608號函 檢附之病況說明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89至291頁),嗣再 經辯護人聲請送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㈢...3點到9 點方向處女膜裂傷也可能出現在未曾被性侵之女童身上。.. .目前對於3點到9點方向處女膜裂傷是否能單獨被當作性侵 的證據,專家還沒有共識。綜合以上所述,裂傷的方向無法 當做性侵與否的直接證據。反覆遭受性侵者,處女膜是否與 單次性侵害之處女膜裂痕有所不同,目前並無看到相關研究 。㈣不同方向之體位可能造成多處或單向裂傷,查無文獻研 究可參考。㈤綜合上述兩點引用的文獻附件,處女膜之癒合 力極佳,僅有微小裂痕不算不合理。...㈨...處女膜的自癒 能力極好,九成以上性侵受害者檢查不出外觀異常。處女膜 大多數可在幾天内完全癒合,不留下任何疤痕,但「裂到底 」的處女膜傷痕則不容易完全癒合,可以當作曾發生性行為 或性侵或外傷的證據。㈩承上,邏輯上來說「未破裂到底」 不能反過來推論沒有遭受過一次或多次性侵害。目前亦無醫 學相關研究證明多次性侵害就會形成「裂到底」(Transect ion)的處女膜傷痕,亦有臺中榮總111年7月14日中榮醫企字 第1114202449函及鑑定書可資為憑(原審卷一第365至398頁 ),由此可知,處女膜之裂傷方向、裂傷型態、癒合情況, 實因人而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乏醫學實據,自不可採。  ⒎辯護人雖辯護稱:自甲○年幼時起,全家人本即有共浴之習慣 ,被告係基於愛護之情替甲○洗頭,別無他想等語,且提出 家族旅遊之泡澡照片(不公開卷三第559至609頁)以資佐證 ;然則,證人B男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與甲○ 一起洗澡,當時甲○已經○○、○○了,我不會覺得很奇怪,像 我讀五專時在家洗澡時,甲○也會跑進來等語(原審卷四第6 6頁),然其亦證陳:我長大以後不會跟甲○一起洗澡,甲○ 在我洗澡時跑進來只是要上廁所或洗手,廁所有一個透明的 玻璃門可以拉起來,我在一邊洗澡,甲○在另一邊洗手上廁 所,不曾發生過甲○跟我單獨洗澡,或是我們三兄妹一起洗 澡的情形等語(原審卷四第74頁),可知縱曾有證人B男洗 澡之際甲○闖入廁所之情形,惟其等家人彼此間裸身共浴, 絕非生活常態或長年習慣,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輩 分、年齡差距,甲○稱呼被告為「爸爸」、「爹」、「老頭 」(原審卷三第285頁),難認雙方間有何男女愛慕之情愫 ,殊難想像進入青春期、甚且成年之甲○會真摯同意與被告 裸體相對,更何況證人C女、D男均一致證稱:我們其實有意 識到甲○已經發育,這樣子不恰當等語(偵卷第61、85頁) ,益徵甲○證稱乃係迫於無奈,始會與被告共浴,確非虛偽 ;佐以被告於日常對話中竟對甲○自稱「老…夫」,有被告與 甲○於109年8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原審卷二 第151頁),足見被告對甲○並非僅有父女之情,是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辯詞,嚴重背離日常生活經驗,顯屬無稽,無足採 信。  ⒏辯護人固提出甲○就學期間撰寫之文書資料影本(原審不公開 卷第81至155頁,原本經本院扣押在案【本院卷一第259至26 0頁】),主張甲○不僅謊稱無撰寫日記之習慣,且觀諸日記 所載內容,均未見其遭性侵一事之蛛絲馬跡等語。對此,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說明證述:我對日記的定義是長期每日 的書寫記錄,我並沒有長期穩定寫日記的習慣,我試過要寫 ,但我是個沒有毅力的人,我從來沒有寫超過1至2個月,所 以就我的認知,我的確沒有書寫日記的習慣,因此我才會在 偵查中那樣回答檢察官。而被告提出的遊記、週記,這個是 作業,很多是學校規定要寫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63至265頁 ),足見甲○並未否認該等文書係其親自撰寫,僅係對於是 否應定性為「日記」與辯護人的認知有所差異,故甲○並未 說謊。況且,甲○雖有單獨居住之房間,惟房門不得上鎖, 且房間內無可上鎖的抽屜,而扣案之心情記事資料平常都放 在書櫃或書桌上等情,業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可見甲○如書寫性侵一事恐遭 揭露,佐以甲○本就無意揭露遭性侵一事,業經論述如前, 故未能從其書寫之札記發現蛛絲馬跡,抑或是未留存任何相 關之文字紀錄,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以辯護人此揭 主張要非允當。  ⒐辯護意旨另稱甲○與E女間之對話紀錄,顯係欲供訴訟之用刻 意偽造等語,然則,觀諸卷附甲○與E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 聲拘卷第95至116頁),多係甲○向E女表達心境感受,或尋 求E女安慰,諸如「你可能會覺得我下午反應有點大,但你 看看社會新聞那些選擇去死的人,就知道我只是掉一點眼淚 已經很好了,我至少熬過來了」、「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解 釋我下午為什麼這麼難過,因為這些真的太難讓你同理了」 、「回家對我來說很沉重」、「我好想哭,回來的時候我每 一根神經都快要繃斷」、「我壓力真的很大很大」、「每次 這種進退兩難的時刻我就想消失」、「為什麼沒有人保護我 」等語,倘甲○果係為羅織性侵情節構陷被告,理當繪聲繪 影描述被害之始末過程與具體情節,而非僅以「他碰我」、 「他摸我」、「他昨天又碰我,用身體壓我」等寥寥數語簡 略帶過,足徵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確能真實反應甲○斯時所 處之情境,其遭逢被告侵害時內心害怕、無力之感受,表露 無遺。辯護人徒憑己意,妄加臆測該等對話紀錄係刻意偽造 供訴訟之用,殊無可採。  ⒑末以,辯護人提出C女之通話錄音譯文、D男與友人○○○之對話 錄音譯文為據,主張C女因婚外情且對外積欠鉅款,遂慫恿 甲○、D男一同策畫,誣指被告性侵等語,惟查:  ⑴證人C女於109年1月30日在電話中對甲○表示:「媽媽知道妳 很委屈,媽媽不會再讓妳委屈,但是,我要告訴妳,妳他媽 的我就是,他(指被告)就是要,我就是要把他榨乾,他就 是賺錢就對了,我們不必賭這個氣,妳知道嗎?我們内心裡 要清楚,就像錢錢姊跟妳講,內心裡清楚,但是,我們要的 是什麼,就這樣,反正他還能賺錢,我們不用這麼辛苦,妳 了解嗎?但是我們安安靜靜賺我們的錢,妳忍耐一下,我們 不會永遠,他身體也不好,以後讓他們大蕃薯去照顧就好了 ,知道嗎?了解吧!」「我們都演表面,就是心機婊,妳就 是沒用,不會心機婊,我們就是要心機婊,說難聽一點,就 是心機婊,知道嗎?妳問阿嬤,我也不要這麼笨,說難聽一 點,很多人要坐,要坐C女這個位置,我為什麼要讓別人坐 ,我現在如果立刻,我如果賭氣說,好,我來離開,離開簽 離婚,人家馬上就娶過了,妳了解我的意思嗎?那我就得背 負債啦,怎麼這麼笨,說難聽一點,我們不要這麼笨,演表 面,反正都是表面就對了,妳那些室友,妳說妳很不快樂, 什麼..怎麼樣..怎麼樣..,大家都心機,要賭心機,大家來 賭心機,這世間本來就是這樣,好啦,媽媽來準備拜拜,by ebye。」固有該次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41 頁),然證人甲○就此通話之原委,業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C女所指的知道我很委屈,是指長期以來被告帶給我們的 精神壓迫,她說委屈我了這種對話常常發生,我時常打電話 罵她,這麼多年以來我很恨C女,為什麼要嫁給被告,我是 阿嬤帶大的,我跟阿嬤應該可以過得很不錯,我不知道為什 麼C女要把我帶進這種家庭,這裡指的委屈,是因為C女的婚 姻,讓我必須跟被告住在同一個屋簷下,我被性侵的事情我 不能跟C女說,我心裡很痛苦,以前被告生氣,C女就會叫我 去安撫被告,但是她明明知道我討厭被告,諸如此類的事情 很多,就算我討厭、抗拒被告,我還是不能跟他撕破臉,所 以會試圖跟他像正常父女互動,所以我會自己煮菜帶過去給 他吃,也會找點話題跟他聊天等語(原審卷三第256至257、 274至276頁)綦詳,再衡以甲○自陳與C女之關係不佳(原審 卷三第266頁),倘被告確如其所述對甲○自幼疼愛備至,悉 心栽培,父女關係深厚,甲○豈有可能輕易受與其關係不佳 之C女蠱惑,以所謂性侵害犯罪之嚴重指控構陷被告?足徵 證人甲○上開所陳,應屬實情。  ⑵再者,證人D男於111年1月6日,與其友人○○○私下聊天時提及 :「就講說,我要和我爸談和解,她沒有辦法理解我的做法 」、「講真的,我真的不想參與大人的戰爭啦,因為就是其 實真的就不關我的事情,不關我小孩子的事情」、「喔,有 啊,蠻對不起我爸的。反正我就只是…只是想和解,我只是 希望能跟我爸談和解,然後…」、「我也沒有辦法理解。反 正我媽、我姊,什麼偽證那些我都不想做了,我都不想參與 。一切事情都不想參與,因為真的不關我的事情,真的,不 關我小孩子的事情,真的」,亦有對話錄音譯文存卷可考( 原審不公開卷第241至245頁),然證人D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是我認識14年的朋友,我們曾經很要好,這次的對 話是111年1月6日凌晨,我跟○○○在一起喝酒,這個對話我說 要和解的事情,是我跟被告的家暴案件,後來也達成和解了 。我從16歲開始一直進出法院,每個案件出庭,被告永遠都 說我們是在作偽證,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法院都相信被告的說 法,然後之後一直在問重複的問題,該次對話所指的偽證, 不是在說關於本案我的證述是偽證等語(原審卷四第44至54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D男之和解筆錄可考(原審卷三第71 至73頁),衡以證人D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皆證稱其目睹 甲○替被告刷背或按摩(他卷第59至63頁,原審卷四第55至5 6頁),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如附表所示之性侵情節,倘證人D 男果欲構陷被告,當可直接指證被告強行對甲○性交或猥褻 等核心事項,被告及辯護人擷取對話錄音譯文之片段,斷章 取義而謂證人D男於偵訊時為虛偽證述,實無可採。  ⑶至被告始終辯稱本案係源於C女外遇,其等係策畫圖謀掏空財 產云云,並提出卷附C女手機通話譯文為佐,然查:  ①C女得知甲○遭被告性侵一事後,其於110年2月18日、21日以L ine質問被告:  ❶110年2月18日   C女:黑白是非不要顛倒寫,是你從小侵犯她,敢做不敢      當,竟然說她邀你共浴,太好笑了。   被告:她從小都(都)跟我洗澡沒錯呀〜   被告:我主要想跟妳討論的是,妳民間借貸後續的問題,以     免妳被利息壓垮,房子被法拍,我是要彌補妳製造 的    情況,都還怕處理不了,妳別節外生枝,於事無 補,    徒增傷害。  ❷110年2月21日   C女:你對甲○做的齷齪事,讓我們無法在生活在一起了。     她全部講了,敘述得很清楚,你竟然要我去驗。如果     我媽知道你對她的命根子做的事,她一定宰了你。   被告:我當然知道妳出去奮鬥很困難,也心疼,但那不是我      選擇的,只是面對的,妳從不講實話我都不知為何 ,     怎說不珍惜,只覺妳不可理喻,早告知也許會吵 ,也     不會這麼慘。   C女:錢再賺會有,我不能失去我女兒。我跟玉皇大帝認錯     但是也禀告祂,你對我女兒做的事,請上天做主, 我    是個無能的母親。帶著女兒送進狼口。   被告:去年妳離家,我跟她,因她的冷漠產生的誤會,種下   了疏離感就開始了。   C女:她記憶清楚,她對你在她體外磨蹭侵犯恨透了。   被告:我有想到妳去天公廟會說什麼,若那是妳要的。   C女:你可以否認,但是老天爺在看,祂自有公斷。你沒家 破人亡,你的寶貝兒子會陪你。   被告:先是以家暴,現在拉甲○出來,要遮掩妳未告知的一  切,我為何萬念俱灰,妳不把這家毀光似乎不過癮,  妳 的心魔為何那麼重?   C女:家暴不是事實嗎?你侵犯甲○不是事實嗎?   被告:妳發神經是假的嗎?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聲拘卷第117至121頁),除可 見C女表述對自身怠忽母職之歉疚外,被告在面對C女之責難 與指摘,不但未嚴正駁斥,反稱甲○自幼本會一起洗澡,甚且 顧左右言他,要求C女不要節外生枝,倘C女果係與甲○精心謀 劃,當可私下直接威脅被告要求鉅額賠償,以遂掏空被告財 產之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採。 ②又綜覽辯護人歷次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通話期間約自10 9年1月至5月間、次數繁多,對象包含被告、甲○、C女父母、 C女友人陳○瑋,核其內容不乏生活瑣事、日常問候、心情抒 發,抑或親密對話,然皆未見任何C女與甲○討論羅織性侵一 事誣陷被告之情,縱C女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陳○瑋因有不當交 往行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在案,有該判決 書存卷可稽(原審卷四第335至351頁),惟此與被告本案對 甲○為附表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猥褻)行為,究屬二事 ,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徒執片段對話錄音譯文,將本 案渲染、包裝為甲○與C女之精心計謀,顯係混淆視聽,核屬 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辯護人固另聲請傳喚案外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證人D男於 偵查中顯係作偽證,且將甲○日記送請鑑定等語(本院卷一第 229至230頁、卷二第137至138頁),然本院綜合卷證資料, 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瞭,且原審亦於審理時傳喚證人D 男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加以釐清,復有111年11月6日D男與○○○ 之對話錄音逐字稿在卷(原審卷四第313至317頁),足認無 再傳喚○○○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 之必要性;另甲○日記內容既均未記載本案相關事項,顯與本 案無涉,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同法第3條之修正與本案被 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又刑法第222條雖於110 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 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 「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 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 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 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前與告訴人甲○同居一處,並於101年7月間收養告 訴人甲○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行為時, 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猥褻)犯 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 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 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 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為性 交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 從其性交行為,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 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 自己之意思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本案甲 ○確有以言詞或動作拒絕,足使一般人認知其有明確表達反 對之意,而被告在甲○已出手推拒或言詞拒絕後猶如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堪認已屬壓抑甲○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 甲○意願之方法實施性交或猥褻行為至明。        ㈣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 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甲○係00 年0月生,分別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成年人對甲○為附表編 號6至13行為時,甲○尚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 為甲○之養父,且長期共同生活,對於甲○之年齡,應知之甚 詳。  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附表編 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6、9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附表編號7至8、10至13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14 、16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1 5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甲○年 滿14後,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 權勢性交或利用權勢猥褻罪,容有未合,惟本案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卷二第119至120頁),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7至8、10至14、16至19所示之強制性 交行為前所為之猥褻行為,均屬性交行為前之階段行為,皆 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 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前開對甲○所為附表 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㈦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至13所示各犯行,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 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亦在○○擔任○○○○, 具高度專業智識及社經地位,其於收養甲○後,本應恪盡父 職、愛護子女,呵護撫育甲○茁壯成長,然被告竟為逞一己 色慾,罔顧分際倫常,利用其等家庭結構特殊、手掌經濟大 權,家庭成員忌憚其權威之優勢地位,自甲○年幼時起,率 為如附表所示多次性侵犯行,嚴重損害甲○之身心健康、人 格形塑、人際關係及未來發展,對其負面影響至深且鉅,使 甲○需用自己的一生,去療癒、彌平內心的苦痛,惡性實屬 重大,益彰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顯然缺乏尊重,且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全部犯行,迄今未賠償甲○或誠摯道歉懺悔,甚且 無視甲○之身心折磨,將本案與其配偶C女間之恩怨扯入而與 本案不當連結,指控甲○是與其母共同策劃圖謀財產,企圖 混淆視聽,全然未見被告有絲毫悔意,態度不佳,所為實應 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與甲○ 間之關係、甲○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三第288頁),暨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四第4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說明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屬相同罪質之妨害 性自主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尚屬近似,於併合處 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 遞減,綜合考量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上開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辯護人於110年8月24日原審審理詰問甲○其與C女於110年農曆 年間究竟是在何處爭吵時,原審審判長率為制止辯護人之詰 問(原審法院112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28頁),而此訴訟指 揮之失當,導致原審判決就本案重要事實之嚴重誤認,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  ⒉檢察官於110年7月15日製作甲○、C女偵訊筆錄、於110年12月 20日製作甲○、E女偵訊筆錄時,均未隔離訊問。又參甲○與C 女間於109年1月30日之錄音譯文、109年4月20日C女及其母 間、 109月5月8日之甲○、C女及C女之母之錄音譯文,可知C 女及其外遇對象對甲○支配、利誘,是甲○指述顯有受外在環 境影響之虞,原審判決盡率為不察,亦未說明,其判決理由 不備。  ⒊原審判決曲解辯護意旨,其主張如下:  ⑴甲○對此二次暴力肛交行為多次表示其記憶猶新,然查,甲○ 就此侵害時間歷次陳述不一,已然嚴重影響證據憑信性;且 於110年7月15日甲○偵訊時改稱第一次肛交之時點為102年3 月,顯係因其返家後查悉被告於103年2月間嚴重車禍命危且 全身粉碎性骨折,故認自身110年7月14日警詢供稱第一次暴 力肛交之時點為103年4月間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乃於翌日 偵訊及於112年8月24日原審證述時,又翻異前詞,其憑信性 必然有所折扣。  ⑵甲○陳稱107年9月其錄取○○○○後,即外宿逃離家庭,不再願意 返家,因為其欲遠離案發地點及被告等語,然其竟分別於10 8年4月間主動傳Line與被告稱欲煮飯給被告吃,並至其陳稱 曾遭被告暴力肛交之○○○内與被告共進午餐;又主動於108年 間與被告分享友情、感情觀、親情及猜燈謎等話題,且於10 9年間主動與被告討論是否參選○○○○○會長、主動向被告表示 願意跟被告一同去宗教參拜、抱怨C女、抱怨經痛及抱怨同 學等;更於110年12月間主動向被告藉拿公投票一事,堅持 返家,遭被告以避免違反保護令拒絕後,竟仍執意強行返家 等情,均與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甲○與證人E女間Lin e對話紀錄所形塑之「本能逃避案發住處、抗拒與被告接觸 」之行為模式嚴重扞格,況此時其自陳已成功逃離加害處所 ,又何須自發性返回加害處所與被告示好,陷己身於其自稱 之高度危險窘境之中?此些主動行徑,又豈是精神科醫師、 心理師一句「防衛性解離」可以解釋?  ⑶甲○自陳其小學的時候都不知道被告在對其施予性侵,是長大 一點後才會知道原來這樣才不正常,才開始在外人面前假裝 家庭和諧(即精神科醫師、心理諮商師所謂防衛性解離), 然甲○被收養時甫升○○,其當時必然尚不知如何對外人假裝 ,而社工之訪視係一為期非短之與案主接觸、理解之過程, 而社工如何於該時未查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蛛絲馬跡?  ⑷甲○於日記如此隱密之私人紀錄,均未存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 蛛絲馬跡,況甲○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係將其「逃避案發住 處、抗拒與被告接觸」之本能傳達予E女知悉,於此同時, 甲○竟仍「主動」與被告談心、談友情、談親情、談感情觀 ,此又豈是為生存考量而產生防衛性解離之心理學角度得以 解釋?甲○指述之憑信性顯不可採、甲○與E女109年5月8日之 Line對話紀錄之製成,亦顯有預供訴訟所用之意圖甚明。  ⑸甲○除自陳有迴避被告即加害人反應外,其亦表示其會抗拒加 害處所,然其之行為模式顯然牴觸客觀事證。  ⑹C女先於警詢、偵訊、審訊時指稱其於110年2月農曆年間得知 此事後,身為人母如何撕心裂肺等語,卻於110年4月5日與 被告電話中,向被告坦露其欲將女兒交被告照顧,自己與外 遇對象遠走高飛之渴望,試問倘若C女如此痛心疾首,何以 欲將甲○交予被告照顧,C女所言顯然矛盾,原審判決卻未加 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為背法令。  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4月11日慈中醫文 字第111052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下稱慈濟醫院病情說 明書)稱處女膜陳舊撕裂傷成因多元,無從判定與本案有關 ;本案亦無從憑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榮 總鑑定書等件證明甲○有遭性侵,是均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⒋甲○確實有書寫日記之習慣,且甲○自我認知中其所撰寫者乃 日記,而甲○自稱會對自己誠實而撰寫日記,則如果要對自 己誠實,或許可能以代號、暗語之方式隱諱記載,但絕對不 會迴避而不在日記上撰寫相關情事,又鑑定證人○○○、○○○亦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下意識「解離」之症狀所生,目的 是因面對生存繼續或探知危險時之自我防衛機制等語,而於 甲○自陳須對自己誠實,而無第三人探知之虞之日記中,又 豈有何下意識自我防衛機制形成,而有需「解離」之情?是 以,日記未記載遭侵害之情事,可證本案被告並無甲○指述 之犯行,原審判決未將甲○於99年至105年間書寫之日記援引 為判決基礎,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且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 法令。  ⒌被告與C女於110年2月18日、21日之LINE錄音譯文對話,係  被告在質問C女對外倒債數千萬且離家出走一事,根本無暇 理會C女所言究為何事,況且被告最後稱「你發神經是假的 嗎?」即為嚴正駁斥,原判決竟謂被告未嚴正駁斥且顧左右 而言他,既有違經驗法則,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 令。  ⒍原審判決就D男證詞之真偽,僅以「倘證人D男果欲構陷被告 ,當可直接指證被告強行對甲○性交或猥褻等核心事項」等 語為論斷基礎,忽略D男年紀尚小,對本案心態消極,如此 反面推論,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判決理由不備,原審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院查:  ⒈按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原審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 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 規定,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法院則應就聲明之異議裁定 ,然此項聲明異議權之行使有其時效性,當事人或辯護人本 得聲明異議而未適時為之者,除有因其訴訟程序瑕疵重大而 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外,應認其聲明異議權業已喪失(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112年 8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因原審辯護人詰問甲○問題涉 及E女租屋處,經甲○表明不願透露E女租屋處,檢察官提出 異議,原審審判長諭知檢察官異議成立,原審辯護人並未主 張原審審判長所為交互詰問之訴訟指揮不當而當庭聲明異議 (原審卷第257至260頁)。故原審辯護人既未當庭聲明異議 ,自不容復為爭執。  ⒉上訴意旨以①檢察官製作甲○、C女、E女偵訊筆錄時未將其等 隔離訊問、②甲○既對暴力肛交記憶猶新,為何對性侵時間仍 前後供述不一、③甲○既已成功逃離加害處所,又何須自發性 返回加害處所與被告示好,陷己身於其自稱之高度危險窘境 中,顯與甲○所形塑之「本能逃避案發住處、抗拒與被告接 觸」之行為模式嚴重扞格,非「防衛性解離」可以解釋、④ 甲○被收養時甫升○○,其當時必然尚不知如何對外人假裝, 而社工之訪視係一為期非短之與案主接觸、理解之過程,竟 未查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蛛絲馬跡、⑤甲○於日記如此隱密之 私人紀錄,均未存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蛛絲馬跡、⑥甲○與E 女109年5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之製成,顯有預供訴訟所用 之意圖等語主張甲○證述之憑信性不足,然此業均說明如前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難憑採。  ⒊觀C女於110年4月5日與被告電話譯文提及孩子內容如下(原 審卷三第450頁):   C女:我是不知道你心裡怎麼想,其實我,我真的還是無時     無刻不想,你們安全、房子、房子弄好,安全落點 ,    你留下來照顧孩子。   被告:我留下來照顧孩子,妳不要每次都說那種話,好不     好?對不對?   上開C女係稱「你留下來照顧孩子」,並未指明甲○,佐以證 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留下來照顧孩子是我的兒子D男, 你們不要斷章取義,因為當時我的兒子D男還在家裡……等語 甚明(原審卷四第169頁),是以被告上訴主張C女於得知此 案後仍坦露其欲將女兒交被告照顧,而認證人C女證述與事 實不符一節,亦難憑採。至被告與C女於110年2月18日、21 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聲拘卷第117至121頁),顯係C女 質問被告侵犯甲○一事,業如上述,被告最後雖稱「你發神 經是假的嗎?」等語,然此僅係針對C女為情緒性言語,自 非嚴正否認對甲○性侵一事,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實難憑採。  ⒋查D男係00年0月生,其於110年7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時, 已年滿17歲、於112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更 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復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他卷第91頁,原審卷四第83頁),且 無任何彈劾證據足認證人D男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其證述亦無重大瑕疵可指,自具有憑信性。是以被告此部分 上訴所陳,亦不足採。  ⒌觀臺中榮總精神鑑定報告書貳、一、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記 載:(第2段)根據電子卷宗檢附病歷以及甲○描述,甲○至 少自小學二年級開始遭到○○猥褻、性侵多次,時間跨度從小 學到○○期間寒暑假短暫返家時皆有……。(第3段)除憂鬱症 狀之外,甲○亦描述因○○多次性侵,自○○開始三天兩頭會出 現○○對自己性侵的畫面,大多在睡前出現,該症狀出現時甲 ○會嘗試離開室內、嘗試散步或者打遊戲轉移注意,也會為 了避免回想起性侵事件而刻意迴避與○○相似形象之人(如某 王姓政治人物的新聞、動畫裡的花爸)或迴避如會談室等封 閉空間(相似於○○對甲○性侵的環境),對於其他親友的肢 體接觸會感到反感,曾在與同性友人外宿時對方碰觸自己時 出現明顯的反感、驚嚇以及憤怒表現。甲○對○○的憤怒以及 恐懼也使其刻意迴避與○○碰面,如一回家就回房間不出來。 以上症狀皆自○○開始間歇出現至今,持續多年等語,有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55至356頁)。查該 報告書第2段敘明甲○至少自小學二年級開始遭到○○猥褻、性 侵多次,顯係依甲○之證述(原審卷三第242頁)及卷內報請 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 」報告表之案情摘要欄所記載:被害人向社工陳述自國小二 年級起即遭○○性侵等語(他卷第3頁),是被告上訴所陳始 終未聞有小學二年級間遭妨害性自主之情事等語,尚難憑採 ;而該報告書第3段末雖敘及「以上症狀皆自○○開始間歇出 現至今,持續多年」等語,似與「甲○亦描述因○○多次性侵 ,自○○開始三天兩頭會出現○○對自己性侵的畫面」有所扞格 ,然觀整段內文應係指「也會為了避免回想起性侵事件而刻 意迴避與○○相似形象之人(如某王姓政治人物的新聞、動畫 裡的花爸)或迴避如會談室等封閉空間(相似於○○對甲○性 侵的環境),對於其他親友的肢體接觸會感到反感,曾在與 同性友人外宿時對方碰觸自己時出現明顯的反感、驚嚇以及 憤怒表現。甲○對○○的憤怒以及恐懼也使其刻意迴避與○○碰 面,如一回家就回房間不出來。以上症狀皆自○○開始間歇出 現至今,持續多年」,其未分別論述雖有微暇,然無影響其 鑑定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不足採。至被告上訴 質疑本案鑑定報告所採用之班達完型測驗、貝克憂鬱量表、 貝克焦慮量表結果矛盾,難為本案補強證據等語,然此業經 鑑定證人○○○醫師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就本案精神鑑定之 流程、如何本於其專業知識得出本案鑑定結論,更解釋班達 完型測驗、貝克憂鬱量表、貝克焦慮量表各情在卷(原審卷 四第383至384頁),則該精神鑑定報告所得出之鑑定結果, 當值採信。又本案雖無從單憑台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書證明甲○有遭性侵,然足 以作為補強甲○證述之補強證據,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此部 分上訴所陳,仍無可採。  ⒍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業已說 明鑑定證人○○○、○○○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證述,並 無明顯瑕疵可指,當具有可信性。是以,被告上訴指稱鑑定 證人○○○、○○○證述之證明力不足等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業據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甲○年齡 地點 犯罪行為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1 95年9月至96年6月底間某日 (甲○小學三年級) 未滿14歲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假藉玩「啾啾親啾啾」遊戲為名,違反甲○之意見,命甲○脫去褲子,A男復以其陰莖觸碰摩擦甲○下體(未插入),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96年7月間至101年6月間某2日 在○○○○○○○(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違反甲○之意願,要求甲○至○○區平躺,復脫去自己及甲○之外褲,接續以其陰莖摩擦、徒手撫摸甲○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違反甲○之意願,要求甲○至○○區平躺,復脫去自己及甲○之外褲,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4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要求甲○為其刷背為由,違反甲○之意願,令甲○將全身衣物褪去共浴洗澡,利用甲○尚未進入浴室前之機會,在浴室外將其陰莖、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5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在家中與甲○共浴之機會,接續以其陰莖摩擦甲○之下體、臀部,復徒手撫摸甲○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101年6月至103年6月間 14歲以上、未滿16歲 在○○○○○○○○○○○○○○(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要求甲○至○○區平躺,復脫去自己及甲○之外褲,接續以其陰莖摩擦、徒手撫摸甲○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要求甲○至○○區平躺,復脫去自己及甲○之外褲,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8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要求甲○為其刷背為由,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令甲○將全身衣物褪去共浴洗澡,並利用甲○尚未進入浴室前之機會,在浴室外將甲○推打在臥室床上,並以其陰莖、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在家中與甲○共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徒手撫摸甲○之下體,復以陰莖摩擦甲○之下體、臀部,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102年3月間 當時A男○○之 ○○○○○○○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以需要甲○協助處理電腦事務為由,帶同甲○至左欄所示地點,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坐在電腦椅上,命甲○先為其口交,復將甲○推倒在地上之海綿墊,並拉下甲○之褲子,將其陰莖插入甲○之肛門抽動,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1 102年7月至8月間某日 A男○○○○○○○○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利用甲○至○○○○學習篆刻之機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命甲○躺在診療床上,脫去甲○及自己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2 103年7月間某日下午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A男○○○○○○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以辦理交接,需有人幫忙整理○○○為由,帶甲○一同前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坐在電腦椅上,命甲○為其口交,再將甲○推倒在地上之海綿墊上,拉下甲○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甲○之肛門抽動,以此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3 104年7月至8月底間某日 A男○○○○○○○○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利用甲○於暑假期間至被告○○○○之○○○之機會,要求甲○至其○○○,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先隔著褲子以其下體磨蹭甲○屁股,復徒手摩擦、撫摸甲○下體,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4 106年8月底至107年8月間某日 (排除甲○於106年9-10月北上念○○2個月之期間) 18歲以上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在住處與甲○共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將其陰莖、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5 A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在住處與甲○共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摩擦甲○之下體、臀部,復徒手撫摸甲○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107年9月起至109年6月底間某日 (甲○開始出外就讀○○)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在住處與甲○共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將其陰莖、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 109年8月22日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在臥室與甲○獨處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在臥室床上,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8 109年10月17日晚間至18日凌晨某時許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在臥室與甲○獨處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在臥室床上,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9 109年12月13日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見甲○躺臥在臥室床上玩電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掀開甲○之睡裙,自甲○内褲邊緣伸入,徒手撫摸甲○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5-02-11

TCHM-113-侵上訴-80-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9號 原 告 億豐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做附表1編號1所示被告旗下YABI微風南山 店面之室内裝修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並提出新臺幣(下同 )4,812,951元之報價(原證1),原告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 詳如附表3所示。然被告迄今倶未給付工程款,原告爰依原 告與被告間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 (原證1)、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4,812,951元。  ㈡原告以411,600元投標附表1編號2所示被告旗下大心南山微風 店拆除工程,經兩造議價後約定由原告以36萬元承作(原證 3),原告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詳如附表3所示。然被告皆未 給付工程款。原告爰依兩造間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36萬元。  ㈢兩造合意由原告於承做如附表2所示被告旗下各店面之維修工 程(詳原證4至原證15)。前揭維修工程均已施作且經被告人 員確認無誤,原告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詳如附表3所示。   然被告至今倶未給付工程款,故原告爰依兩造間如附表2所 示12間店面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原證4至原證15)、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款總計335,560 元。   ㈣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318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8,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與廠商合作流程為:   1.針對新展店之裝修工程,設計師或設計部門提出圖面與標單   (至少包含工項、數量、施工規範等),召開邀標說明會,   會請至少三家廠商報價並進行比議價。  2.工程部因核決權限至多僅有10萬元,就新展店之工程,應先 取得財務長及董事長同意工程發包額度,始得進行發包議價 。  3.簽約後請得標廠商進場施作,並由工程部請款人員檢附契約 影本、廠商統一發票申請訂金付款。  4.工程部指派工程師確認廠商施作狀況,施作過程中若有需要 追加,由工程師提出工程變更單與廠商報價單,並經有核決 權限之主管確認後進行追加。  5.工程部於門店開幕前進行功能性驗收,驗收後由工程部請款 人員檢附契約影本、廠商統一發票、功能性驗收單申請付款 。  6.若有追加減,由工程部工程師彙整施作過程之工程變更單, 於結算時提出全案追加減分析報告,並應由需求部門確認( 例如營運、廚務、設計部門等),再經有核決權限之主管確 認後進行付款。  7.上開合作流程,有被告與訴外人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永暉公司)就瓦城中壢SOGO水電裝修工程之合作過程 及相關證物可供參酌。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1編號1之「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4,812,951元無理由:  1.被告係將「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壹鈞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原告所提事證均 不足證明其施作,且原告未能提出施工紀錄、工單、進料單 據等客觀事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依證人張凱欣證述可 知,除壹鈞公司外,另有永暉公司施作此工程,而非原告公 司,且報價單上未有任何被告公司人員簽認,顯見被告從未 同意此報價。  2.縱認原告有施作「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然原告自 承其係於108年1月30日完工,則原告於112年8月始提本件訴 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且兩造於時效完成後並未依民法第1 44條第2項另立債務承認契約。況且,縱認被告前員工黃富 承係於111年3月23日簽署如原證19所示對帳明細表,由黃富 承個人簽署之文件,當不代表被告公司簽署之文件,該對帳 明細表顯非兩造合意之契約,故被告並無於時效完成後承認 債務之情事。  3.再者,原證19之對帳明細表,有多處與另案多位證人證詞不 相符,且黃富承自身證述前後不一,更於鈞院113年度訴字 第307號案件審理過程以民事陳報狀稱尚有部分款項未確認 ,足見黃富承並未如其所言於111年3月23日與副理們核對該 對帳明細表並逐一如實確認,該對帳明細表之內容顯屬有疑 。退步言,依黃富承自身之證詞,其明知其權限範圍僅10萬 元,且自承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簽名,從而,僅憑黃富承 於該對帳明細表上簽名一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承認任何債務 或業已明知時效完成而有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㈢原告就附表1編號2所示「大心南山微風店拆除工程」未就其 施作及兩造合意工程款金額盡舉證之責,顯不可採:  1.原告雖提出原證18數幀照片,惟照片看不出日期,且依照片 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施作如原證3報價單之工項。倘原告確 實曾施作此工程,大可提出施工記錄或清運憑證等單據。  2.參諸證人蔡明宗證詞,足見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並非黃富承 之核決權限範圍內,且被告並未同意原證3之報價單內容, 原告主張就原證3之報價單內容與被告達成合意,顯非事實 。  3.觀諸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櫃內地板打除」、「壁面副牆 拆除」、「廚房隔間牆拆除」均為一式工項,則原告是否施 作、施作多少數量、合理單價為何,均未臻明確,另就「垃 圾車清運」8車,未見任何施作或數量憑證。是原告並未就 其施作事實、施作數量與合理單價,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 不足採。  ㈣附表2編號1、編號12:  1.附表2編號1「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及編號12「無限廚房延   吉街」均為無限廚房工程。無限廚房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廚   房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被告為關聯企業,無限   廚房所有店鋪均為無限廚房公司設立與經營,無限廚房公司   就店鋪工程委請被告提供勞務協助,但各該店鋪工程之締約   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房公司。倘若被告確實為契約主體,   何以原告至今仍不願提出發票?蓋原告就附表2編號1、編號   12之維修款,曾開立買受人為無限廚房公司之發票,發票號   碼分別為FW-00000000號、HY-00000000號,即原告自行於原   證4、原證15右下角註記之發票號碼。  2.另查,永暉公司曾與無限廚房公司就「無限廚房延吉街」訂 立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17),永暉公司並於另案持該合約 書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建字第370號判決為憑(被證18) 。原告與永暉公司之代表人既同為許永杉,豈有不知此份合 約書之理?則原告明知無限廚房延吉街裝修工程之契約當事 人為無限廚房公司,詎原告仍主張無限廚房公司工程均由被 告統一辦理,故契約當事人即為被告云云,實屬無稽。原告 向被告請求附表2編號1、編號12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㈤附表2編號2:   附表2編號2「中壢SOGO店」,依證人趙弘棋之證詞,此項工 程係李啟榆指示趙弘棋通知原告施作,並由李啟榆同意報價 。惟查,李啟榆於被告與多家廠商之訴訟中經以證人身分傳 訊,李啟榆或未到庭,或雖到庭卻表明「擔心受刑事追訴而 拒絕作證」(參被證13第2、3頁;被證19第8-10頁、被證20 第8頁)。從而,李啟榆為恐受刑事追訴而拒絕作證,可知 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恐曾有為廠商不實請款之情事。是 以,趙弘棋證稱由李啟榆所同意之工程,是否確實有施作並 經被告同意,難謂無疑義,且原證5報價單之內容,「花台 磁磚修補收尾填縫」為一式工項,縱認原告有施作,其施作 多少數量、填縫尺寸、填縫材質、該工項合理單價為何,均 未臻明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即難以採憑。  ㈥附表2編號3、編號4:    依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2即原證3報價單所示大心南山微風 拆除工程係於111年6月25日報價,111年7月2日至9日期間施 工;附表2編號3、4即原證6、7報價單所示工程則係於111年 6月24日報價及施工。而證人蔡明宗證述原證6、7報價單之 施作係在原證3報價單之後,此節與原告主張之施作期間已 不相符,故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再者,原證3報價 單拆除工程與原證6、7報價單報價日期僅差一日,時間上具 相當密接性,則原告將同一工程刻意拆分為三張報價單,其 動機為何?該等工程是否均有如實施作,其實際施作之數量 、範圍、合理單價為何,均不明確,實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  ㈦附表2編號5至11:   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完成附表2編號5至11之工程,亦不爭 執原證8至14、25至29、31、32之形式上真正。雖被告工程 部人員並無被告公司價格核決權限,但被告基於減縮爭點之 考量,同意不再爭執附表2編號5至11之工程款數額如附表2 編號5至11金額欄所示。  ㈧末查,許永杉於被告公司解雇黃富承後,以永暉公司與原告   公司名義陸續對被告及無限廚房公司同時提起共計10件民事    訴訟,假設原告主張均為真(被告否認並高度質疑),則    原告係於「承攬被告公司工程案件越多則虧損越多」之情    況下,仍持續不斷承攬被告公司及無限廚房公司工程,由    此可知原告主張荒謬且悖於常情:   1.永暉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登記地址均同一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可佐(參被證1),許永杉 於被告公司解雇黃富承後,以永暉公司與原告公司名義陸 續對被告及無限廚房公司提起共計10件民事訴訟。舉例而 言,假設原告主張均為真(被告否認並高度質疑),截至1 09年底,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工程案件已累計未收迄工程款3 ,637餘萬元,然原告不但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正式請求或訴 求,反而於110年起,除原告訴求未獲給付之工程款項外, 仍於數年間持續不斷承攬被告之諸多工程,甚至匯款予被 告無業務往來之對象,並自稱為借款予被告(參鈞院113年 度訴字第307號案件內容),以致其所主張未獲給付工程款 累積至4,593餘萬元,原告之行為舉止顯然悖於常情。   2.原告所提出之10件民事訴訟多為給付工程款訴訟,迄今各    該案件大多無照片記錄、查驗與驗收記錄等客觀佐證,更 有甚者,原告於諸多案件主張推翻兩造契約效力,訴求較 契約價金更高額之報酬,顯非理性與誠信之訴求。   3.此外,被告前已發現原告曾以諸多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小    額請款,相關交易紀錄甚多,被告業已對相關涉案交易人    員提出刑事告訴。  ㈨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兩造間附表1編號1所示YABI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 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812,9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YABI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施作 期間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其已於108年1月 30日完工,工程款合計4,812,951元一節,為被告否認,辯 稱:被告是將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內裝修工程發包與壹鈞公 司承攬施作,被告並已付清工程款與壹鈞公司,且依證人張 凱欣證述可知,除壹鈞公司外,另有永暉公司施作此工程, 而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報價單並未有任何被告 告公司人員簽認。又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30日完工,則原告 於112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經查 :  1.原告所提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報價單影本7紙(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27至41頁),其上雖均記載「億豐室內裝潢 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惟左下方均係蓋「永暉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又原告稱於108年1月30日完 成此工程,然原證1之7紙報價單,上載報價日期均為108年2 月22日,並均記載「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 陳小姐轉繼賢」,及記載報修單位:「YABI微風南山」,顯 然上開報價單是該工程完工後,方以原告公司報價單名義出 具用以請款,然其上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之簽章,是原證1 報價單並不能證明該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 公司之間。另原告提出工程明細表3張(原證19;見本院卷 一第303、305、307頁),主張該3張明細表均經被告公司原 工程部協理黃富承(David)簽名,並黃富承於兩造間另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億豐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與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民事事件)證 稱已與被告公司3位副理徐家豪、邱國峰、李啟瑜及主任陳 芊蓉針對原證19所示111年3月23日對帳明表內容進行核對並 表示同意上載工程項目及上載金額,可證YABI微風南山之室 内裝修工程原告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 然查,原證19之3張明細表為表格格式、內容等均不同之3張 各別之明細表,且其上均無記載承攬商為何人,第3張則備 註為「永暉代墊款」(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自不能證明 原證19之3張明細表上所載工程為原告向被告所承攬;再者 ,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雖載在第2張明細表中,然第2 、3張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均只經黃富承於 下方空白處簽「David3/23」,並無任何其他註記,則黃富 承於其上簽「David3/23」,至多僅能認黃富承有於3月23日 看過該2張明細表,而無從認該簽名具有何其他意義或效力 。至第1張明細表上(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並無系爭YABI微 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故黃富承於第1張明細表上註記「以 上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目尚需另外核對,其它本人同意」等 文字,及黃富承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事件1 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該第1紙明細表所為之證言 ,包含其證稱:「原告負責人有來找我,該明細表是原告負 責人提供給我看,他當時表示內容是關於多年來沒有請到的 工程款項,當時我就找我三個副理徐家豪、邱國峰、李啟瑜 、陳芊蓉(主任)來針對該明細表內容核對,核對後我寫了 下面的文字,我交代了這幾個副理,讓他們往上送請採來讓 永暉(億豐)結案,但後來可能工程師後續沒有辦理,原告 就說沒有請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該言詞 辯論筆錄影本),自均與系爭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無 關,遑論依黃富承上開證詞,亦未明確指出各該工程究係原 告公司抑或永暉公司所承攬施作。  2.又證人張凱欣到庭結證稱略以:我任職被告被告公司期間是 108或是107年間,因為時間有點久了,離職的時間我只記得 是隔年的5-6月間。我是擔任工程設計規劃副理。被告公司Y ABI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有一位工程師,但因這案件當 時的圖面設計沒有完成定案,所以我本身有經手相關設計規 劃流程,為了讓這案子可以在相關時效前持續進行,所以我 協助工程師來進行相關的工程的流程,這個工程師當時是彭 繼賢,這案件我印象中是沒有進行招標,因為設計沒有完全 定案,圖說並不完整,當時工程部門主管直接找壹鈞公司, 想請壹鈞公司協助我們來進行此案,工程部門主管是黃富承 ,他是被告公司工程部門的協理。壹鈞公司表示圖面並不完 整,無法保證能在預定時間內完成,我印象中可能有跟壹鈞 公司有簽約,這部分不是我負責的。(問:壹鈞公司、原告 公司或永暉公司是否有承攬過被告公司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 內裝修工程?有無簽立書面契約?)這我不是完全有印象, 但壹鈞公司可能有,但原告公司、永暉公司的公司負責人是 同一人,黃富承有找來支援此案,至於如何支援,是因為圖 面不完整,導致壹鈞公司只能完成部分程度,就是機電、給 排水等工程,至於原告公司、永暉公司是支援木做的部份, 我有參與到,因為原告公司、永暉公司是做木做的部份及燈 飾,因為圖說不完整,為了讓進度可以持續進行,所以我在 設計師與被告公司間加緊協調,讓設計圖面及相關材質設定 可以盡速確定,確定後立即請原告公司、永暉公司進行木做 相關部分,讓工程有辦法盡量趕工進行。壹鈞公司則持續協 助做相關機電工程及燈具安裝的工作。〔問:(提示原證1報 價單影本7紙,即本院卷第27至39頁)證人有無見過原證1報 價單7紙?被告公司有無委託何人(或何公司)承攬施作原 證1報價單7紙上之工項?是否施作完成?〕我印象中我拿到 的是被告公司設計師的標單就是報價單,我們會請設計師出 具圖說及提供工程報價單。原證1這7張報價單當時我沒有看 過。在這個案件完成之後,因原告公司、永暉公司要請款, 他們一定要把他們施作的部分列出來,才可以有具體向被告 公司請款。我的印象是在此案完成後,過年後,廠商就要請 款,就有提出這報價單,我印象中被告公司的工程師可能有 提給我們相關人員看過,我看過之後,第一負責請款項目的 人是我,因為時間有點久,我當時有去核對,是原告公司、 永暉公司有來支援施作。原證1的7張報價單上面的工項到底 是原告公司或是永暉公司做的,因為我只記得負責人,我印 象中許永杉是用永暉公司來投標,原證1報價單上面寫原告 公司,但蓋章是蓋永暉公司。因許永杉跟被告公司配合很久 ,以我來說,我只認負責人,我印象中,許永杉都是用永暉 公司來投標。原證1上面7張報價單的工程,我大概看一下, 應該都有做。(問:為何原證1的7張報價單,的客戶回簽欄 都是空白?)我不清楚,應該是要跟我們工程部的採購陳芊 蓉或是部門主管做簽認確認的工作,部門主管是黃富承。〔 問:(提示原證21;即本院卷第333頁)證人有無見過原證2 1?是否知道原證21關於編號6「YABI微風南山」所載內容「 這家店是壹鈞得標且簽約待確認壹鈞的請款範圍是否與永暉 有重複」是何意?〕 我沒有看過原證21。但上開所載應該 是指這個案件是壹鈞公司、永暉公司一起完成,所以他們是 否有重複做一樣的工程項目,這要確認,應該是這個意思。 原證1是要提給被告公司的工程採購。許永杉來投標都是用 永暉公司,但這報價單抬頭寫原告公司,蓋章是蓋永暉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且依原告所提出申請日期 分別為108年1月11日、107年1月9日之「進入微風區作業申 請單」影本2紙,上均載「申請單位(承攬商):YABI(永 暉)」(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而原告稱該 2紙作業申請單均為YABI微風南山之室内裝修工程之作業申 請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以及原告所提出被告公 司總經理廖梅淳簽名之回覆說明表影本(原證21;見本院卷 一第333頁),於項次6「YABI微風南山」該項之被告公司評 估結果欄位亦註記「這家店是壹鈞得標且簽約待確認壹鈞的 請款範圍是否與永暉有重複」,均足證該工程之承攬商應為 永暉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是兩造間就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 內裝修工程既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承攬報酬4,812,951元,即屬 無據。  3.末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 一部。」、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 報酬。」、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本件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永 暉公司與被告之間,已如前述,又該工程於108年1月30日即 已完工,永暉公司即得向被告行使報酬請求權,縱永暉公司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或被告公司同意變更該承攬契約關係之 承攬人為原告公司,該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108年1月31 日起算,且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出具原證1報價單請款,則 迄112年8月3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 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早已逾2年之時效,是被告 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 照)。  4.從而,原告依兩造間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812,951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兩造間附表1編號2所示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施作期 間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其已於111年7月9日 完工,工程款合計36萬元一節,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此項 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原告未就其是否已施作此 工程、施作數量及兩造合意之工程款金額盡舉證之責,原證 3報價單內容非黃富承之核決權限範圍,被告並未同意被證3 報價單內容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 式之約定,並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  2.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與被告訂有承 攬契約關係一節,業據提出其公司就該工程之報價單影本1 紙(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及被告公司人員蔡明宗 將該紙報價單回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LINE對話截圖1紙(原 證19;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以及提出前開經被告公司工 程部協理黃富承簽名之原證19工程明細表3紙之第1紙(見本 院卷一第303頁)等件為證。經核原證3報價單名為「億豐室 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111年6月25日, 並記載「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工程部陳小 姐轉明宗。維修單位:大心南山微風店」;右下方客戶回簽 欄有「陳芊蓉」之簽名,於該簽名欄位旁並手寫「議360,00 0含稅」。另原證19之第1紙明細表所載項次10之工程即為本 項拆除工程,並記載此項金額為36萬元,及該第1紙明細表 上除有黃富承簽名(英文名)外,並經黃富承手寫註記「以 上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目尚需另外核對,其它本人同意」等 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復被告自承陳芊蓉為被告公 司工程部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而蔡明宗於111年間 為被告公司工程部工程師,此經蔡明宗到庭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3頁),及黃富承於111年間為被告公司工程部協 理,為工程部最高主管,業經其另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22頁)。是原告就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確有以原 證3報價單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後回傳原告 ,堪認兩造就該工程已達成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由被告公司給 付報酬之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  3.又證人蔡明宗於本件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略以:我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2016年6月至2023年3月,擔任 資深工程師。〔問:(提示原證3報價單影本1紙頁)證人有 無見過原證3報價單?該報價單上之「陳芊蓉」是何人?〕我 有見過原證3報價單。該報價單上之「陳芊蓉」是被告公司 工程部門的採購部主任。原證22之LINE對話是我的對話,但 是與何人,因為原證22沒有頭沒有尾,我看不出來是我跟哪 個同事的對話。原證3報價單如果有回傳的話,應該是傳給 施工的廠商,如依據報價的抬頭,應該是傳給原告公司的老 闆許永杉,但內容我有點忘記是傳給許永杉還是他的會計。 原證3報價單的工程被告公司當初有請原告公司來做,這工 項有做完。這報價單我取得之後,有先跟廠商議價,議價完 之後,就把報價提給主管是當時的協理黃富承,黃富承同意 後,我就直接安排施工了。陳芊蓉會在報價單上面簽名,我 忘記當時的過程了,我忘記為何當時是陳芊蓉簽名了,但上 面其他手寫的文字是我寫的。在我知道的程序,這張36萬多 ,至少要簽到總經理。我印象中,我把這張報價單簽到當時 的協理黃富承,黃富承他口頭同意後,就請我安排執行。後 續黃富承有無簽核通過不會跟我們講。原證3的報價單是原 告施工前提供,施工前,我們先請廠商報價,因為我有帶廠 商去看過現場。(問:證人與廠商議價時,會跟廠商講明每 一份議價須要簽核到被告公司內部的哪一個層級嗎?)印象 中,原證3、6、7我是沒有跟原告公司講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至27頁)。是依蔡明宗之證詞,除可證被告確就大心南 山微風店面之拆除工程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並已議定承攬 報酬為36萬元外,且可證原告其後已依被告指示施作該拆除 工程完畢,則被告自應依兩造間該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給付 報酬36萬元。  4.被告公司雖抗辯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非黃富承之核決權限範 圍內,被告並未同意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云云。惟按「代理 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 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而黃富承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事件到庭證稱: 我自107年間起擔任被告公司工程部協理,為工程部最高主 管,工程部辦理之業務為新展店的設計及維修,工程發包新 展店會簽立書面契約,維修不會。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的工程 ,我們有權責,是由工程師會去跟廠商做議比價,議比價後 工程師會上內部請採流程,核准後,按金額大小權限往上簽 ,10萬元以內是我決定,10萬元以上是財務長同意。(問: 廠商進行本工程、追加工程報價時,工程人員有在報價單上 簽立議價金額,並簽名給廠商的,是否就是已經確定廠商可 以按該金額施工?)工程部簽核出去就是已經過了。我的職 責不是在跟廠商對接,我不是直接對廠商,一定是工程部相 關副理、協理同意才會通知廠商施作。這三頁工程明細表( 按即本件原證19之3紙明細表)上的英文名字是我簽的,第1 頁上面文字是我寫的,第1頁寫「以上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 目尚需另外核對,其它本人同意」是這張工程明細表上面有 我不是擔任協理期間的工程款項,需要找其他人來核對,因 為有些同事已經離職,要找其他人來核對,上面寫「其它本 人同意」我的意思是有施作該工程,這些工程項目我都同意 ,工程款的金額我也同意。原告負責人有來找我,該明細表 是原告負責人提供給我看,他當時表示內容是關於多年來沒 有請到的工程款項,當時我就找我三個副理徐家豪、邱國峰 、李啟瑜、陳芊蓉(主任)來針對該明細表內容核對,核對 後我寫了下面的文字,我交代了這幾個副理,讓他們往上送 請採來讓永暉(億豐)結案,但後來可能工程師後續沒有辦 理,原告就說沒有請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8 頁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是依黃富承上開證詞   以及前開蔡明宗之證詞,可證黃富承之職責不是由其直接與 廠商接洽,以及原證3報價單為施工前之報價,蔡明宗議價3 6萬元並簽核出去後,確實已經黃富承同意,則黃富承雖不 會告知蔡明宗其簽核有無通過,然黃富承已指示蔡明宗通知 原告執行施作,則蔡明宗主觀上自係認為其簽核已通過,才 會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是連被告公司負責此工程之工程師蔡 明宗亦不知此項工程之簽呈實際上是否並未經被告公司財務 長或總經理同意,則原告又如何能知悉?被告未提出相當之 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或有何過失而不知此項工程之簽呈並未經 被告公司內部核決通過,則自不能以黃富承就此項工程無核 決權為由,對抗善意之原告。  5.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大心南山微風店面之拆除工程之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6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兩造間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店面維修工程之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計335,560元部分:  1.附表2編號1、12: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附表2編號1之無限廚房中山(吉 林)店維修工程及附表2編號12之無限廚房延吉街店維修工 程,議定工程款分別為9,000元、4,500元一節,業據提出原 證4報價單及原證24工程維修驗收工單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 45、361頁)、原證15報價單及原證30工程維修驗收工單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67、373頁)為證。被告雖辯稱此2項工程 店鋪為無限廚房公司所設立經營,無限廚房公司委請被告提 供勞務協助,但各該店鋪工程之締約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 房公司,故此2項工程之承攬契約為原告與無限廚房公司所 訂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維修款等語。然查,原證4、15 之報價單名稱均為「億豐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上載報價日期分別為111年6月9日、111年12月12日,及均記 載「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可知原告報價之對象為 被告。另原證4報價單並記載「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弘 棋。報修單位:無限廚房吉林店。維修單號:MZ0000000000 」及總價9,000稅,右下方客戶回簽欄:「mike」(見本院 卷一第45頁);原證15報價單並記載「收文者:工程部弘棋 。報修單位:無限廚房延吉街。維修單號:MT000000-0000 」及總價4,500稅,右下方客戶回簽欄之上方並有手寫:「m ike12/14」(見本院卷一第67頁)。原證24工程維修驗收工 單上載「餐廳品牌:無限廚房吉林路。客戶報修單號:MZ00 00000000。報修日期:111年6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核與原證4報價單日期及單號相同。原證30工程維修驗 收工單上載「餐廳品牌:無限廚房延吉街。客戶報修單號: MZ0000000000。報修日期:111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一 第373頁),核與原證15報價單日期及單號相同。且證人趙 弘棋到庭結證稱:我於2016年到2023年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 程師。我的工作是整合廠商進場施作,因為進場會有各工種 施工,我負責是整合他們進場的時間,因為我們都是交給專 業廠商來施作,在他們做完之後,我們會有驗收表來做一個 驗收,驗收部分是我做的。原證4、5、8、9、10、12、15報 價單上「mike」簽名是我所簽,原證4左上角的工單號碼是 門店叫修單號,原證4、原證15的工程有施作,是由原告公 司施作的。原證24、原證30是現場的維修簽單,是原告公司 交給店裡面的作業人員來做簽收,作業人員是被告公司的員 工,簽收是代表完工的意思,也表示已經驗收了,因為這是 維修,所以門市的人員如果簽收,我們工程師就不用去做驗 收的工作。原證4 、5 、8 、9 、10、12、15報價單我們經 過議價後,通知廠商進來施作,議價的過程是用電話溝通, 由工程師來議價,維修部分我有負責議價的部份,議價的結 果會顯示在報價單上,報價單上面我有簽名代表是同意廠商 用報價單上面的金額來施作,我們是1萬元以上才須要跟上 級回報,1萬元以下我們是可以自己決定的。工單號碼是店 面上傳到被告公司的網站,是由店面的被告公司報修系統申 請報修。是店面的人員傳送到被告公司的報修系統,被告公 司收到報修的申請後,是用電話或是LINE由工程師去通知廠 商施作。廠商維修完成後,廠商會將報價單、現場簽收單、 發票寄到被告公司請款,由工程部的專門做這方面事務的人 來處理。如果有疑義的話,他們會詢問工程師。原證4、5、 8、9 、10、12、15報價單廠商請款的部份,被告公司沒有 來詢問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是附表2編號1、 12之維修工程,乃該店面以被告公司報修系統向被告報修後 ,再由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自己之名義委請原告維修,原告 維修完成後,依約亦是向被告公司請款,足證附表2編號1、 12所示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均係由被告公司以自己之名義 與原告所締結,該承攬契約關係自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之 間,此與無限廚房吉林店及延吉街店鋪是否為無限廚房公司 所設立經營之店面,無限廚房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勞務 委託關係,以及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原告應開立何人為買受人 名義之發票請款均無關。是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1、12所 示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00元 及4,500元,均屬有據。  2.附表2編號2: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附表2編號2之中壢SOGO店維修工 程,議定工程款為12,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原證5報價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項工 程。經查,原證5報價單名稱為「億豐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 司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1年6月9日,其上並記載「TO: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弘棋。報 修單位:瓦城中壢SOGO」及總價12,000稅,右下方客戶回簽 欄有「mike」簽名,下方並手寫「111.11.15」、「FW00000 000」。且證人趙弘棋結證稱:原證5報價單上「mike」簽名 是我所簽,原證5是工程收尾的時候,發現須要做填補,當 時是由副理告知這個工程需要施作,原證5有施作,也是原 告公司施作的。原證5報價單我們經過議價後,通知廠商進 來施作,議價的過程是用電話溝通,由工程師來議價,維修 部分我有負責議價的部份,議價的結果會顯示在報價單上, 報價單上面我有簽名代表是同意廠商用報價單上面的金額來 施作。原證5金額超過1萬元,這個是當時有副理李啟榆有指 示我找廠商來施作,金額有跟副理說明,當時副理有同意這 個金額。原證5是裝修的本工程的收尾的改善,不是維修工 程。(問:裝修的本工程的收尾改善,是否是原合約的範圍 ?)我記得是由A廠商施作,但由B廠商來收尾改善。A廠商 我忘記是誰。當時是因為疫情關係,A廠商的泥作工人都確 診了。(問:為何B廠商就A廠商工程為收尾改善,還要另支 付原證5報價單上面的工程款?)因為B廠商是不同公司,當 然要付費給B廠商。(問:此部分應該是A廠商的合約義務, 是否如此?)當時負責本工程的工程師是徐家豪,我是後續 才接手的。後續接手的副理是李啟榆,由李啟榆通知維修花 台磁磚,李啟榆是通知原告公司去施作。也就是李啟榆叫我 通知原告公司來施作,也就是李啟榆跟我說花台磁磚壞了, 叫我通知原告公司來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堪認兩造間確有就附表2編號2之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約定 承攬報酬為12,000元,以及原告確有施作該工程。至於被告 辯稱李啟榆於被告與其他多家廠商之訴訟中經以證人身分傳 訊均未到庭或到庭卻表明擔心受刑事訴追而拒絕作證,可知 李啟榆恐曾有為廠商不實請款之情事等情,而認證人趙弘棋 證稱由李啟榆所同意之工程是否確實有施作並經被告同意難 謂無疑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然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業經被告公司人員趙弘棋議價並簽認之原證 5報價單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徒以上開臆測之詞認趙弘棋 前開證詞不可採,洵屬無據。是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2所 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000元,應 屬有據。  3.附表2編號3、4: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⑵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附表2編號3、4之大心南山微風店 維修工程,議定工程款分別為55,000元、68,800元,原告均 已於111年6月24日施作,並皆於當日完工一節,雖提出原證 6報價單、原證7報價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 )。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此2項工程,並以前開情詞為便 。  ⑶經查,原證6、原證7報價單名稱均為「億豐室內裝潢工程有 限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均為111年6月24日,其上均記載 「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明 宗。報修單位:大心南山微風店」,右下方客戶回簽欄均有 「蔡明宗」之簽名,並原證6報價單於蔡明宗簽名處旁手寫 註記「議55,000含稅」,及於下方手寫註記「PAZ000000000 0000」「111.11.15」「FW00000000」、原證7報價單於蔡明 宗簽名處旁手寫註記「議68,800含稅」,及於下方手寫註記 「PAZ0000000000000」「111.11.15」「FW00000000」。又 證人蔡明宗結證稱:原證6報價單上「蔡明宗」簽名是我所 簽。「議55000含稅」是我所寫。議價是我去議價的,一般 我們取得廠商的報價單後,會先做議價,議價後,會上被告 公司的系統去做請購採購的動作,之後等待公司的簽核。原 證6上面我有寫請購的單號PAF...,這是系統的單號,代表 這張報價單是依據系統的單號去做為依據,這依據是後續廠 商來請款所對應的單號,至於被告公司有無簽核通過,要從 被告公司的系統來看才會知道,從這報價單是看不出來的。 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公司施作原證6 報價單上之工項,已經 做完了。原證7報價單上「蔡明宗」簽名是我所簽。「議688 00含稅」是我所寫。我當時送簽核後,我記得都是有簽核通 過的。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公司施作原證7報價單上之工項 。原證7報價單上之工項已經施作完成。原證6、原證7這兩 份報價單都在10萬以下,只要簽核到工程部協理黃富承同意 就可以了。原證6、原證7是原告施工前提供或是施工後提供 ,我有點忘記了。(問:原證3、6、7是否都是大心微風南 山店的工程?)原證3是拆除的本工程。原證6、7 是後續拆 除完畢後與商場點交時,商場要求被告復原的部份。(問: 原證3的日期111年6月25日,原證6、7的日期111年6 月24日 ,既然是同一店舖在同一時間的相關連工程,為何要拆為3 份報價單?)我印象中,原證3是施工前就評估出來的報價 。原證6、7是後續拆除完與商場點交時,商場看完現場環境 後,再為要求我們復原到商場他們期望的狀況。原證6、7的 施作是在原證3之後。至於上開報價單日期,為何原證6、7 在原證3的前面,這我不知道,這要問原告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至27頁)。是依蔡明宗之證詞,原告確有以原證 6、原證7報價單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議價,雙方固有成立 此2項工程之承攬契約。然蔡明宗證稱原證3是施工前就評估 出來的報價,原證6、7是後續拆除完與商場點交時,商場看 完現場環境後,再為要求被告復原到商場他們期望的狀況, 原證6、7的施作是在原證3之後等情,及佐以原證6報價單所 載工項為「門片含框3樘、捲箱噴黑漆1式、入口防火門原貼 輸出拆除清潔1式」、原證7報價單所載工項為「圍籬需金屬 骨架封12m石膏板」,則理應於原證3報價單所示大心微風南 山店拆除工程施作拆除完成後,被告與商場點交時,經商場 依拆除後之現況向被告公司提出要求後,始能知悉是否有原 證6、原證7報價單所示工項之工程需施作,其後始生廠商報 價及施作之問題。是原證6、原證7之報價單報價日期均為11 1年6月24日,皆係在原證3報價單報價日期111年6月25日之 前,並原告陳稱其在原證3報價單之拆除工程施作前之111年 6月24日即已先施作原證6、原證7報價單所示工項之工程, 顯不可能,自難認原告就此2項工程所為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除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於 111年6月24日施作完成此2項工程,則其主張其已於111年6 月24日施作完成附表2編號3、4即原證6、原證7報價單所示 之工程,即無可採。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 號3、4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000 元及68,800元,即皆屬無據,不應准許。  4.附表2編號5至11:     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附表2編號5至11之工程(見本院卷二 第176頁),亦不爭執原告就上開工程所提出原證8至原證14 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以及原證25至29之工程 維修驗收工單(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1頁)之真正(見本院 卷二第200至201頁)。則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5至11所示 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合計186, 260元(5,500元+9,500元+1,800元+63,000元+5,500元+81,0 60元+19,900元=186,260元),自皆有據。  5.綜上,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1、12、2、5至11所示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211,760元(9,000元 +4,500元+12,000元+186,260元=211,760元),均屬有據, 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3、4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55,000元及68,800元,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 760元(36萬元+211,760元=57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2-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1:(原告所提出) 編號 工程項目 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新臺幣) 被告未付之工程款(新臺幣) 1 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 原告報價481萬2951元(原證1) 481萬2951元 2 大心南山微風店拆除工程 原告報價41萬1600元,經兩造議價為36萬元(原證3) 36萬元 3 維修款(詳如附表2) 總計33萬5560元(原證4至原證15) 33萬5560元 附表2:(原告所提出) 編號 地點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台北市○○區○○路00號1F) 111.06.09 報價9450元,議價9000元(原證4) 2 瓦城中壢SOGO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06.09 報價12600元,議價12000元(原證5) 3 大心南山微風店(台北市○○區○○路00號B2) 111.06.24 報價57750元,議價55000元(原證6) 4 大心南山微風店(台北市○○區○○路00號B2) 111.06.24 報價72240元,議價68800元(原證7) 5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09.22 報價5775元,議價5500元(原證8) 6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09.23 報價9975元,議價9500元(原證9) 7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09.28 報價1890元,議價1800元(原證10) 8 瓦城天母店 111.10.04 報價67725元,議價63000元(原證11) 9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10.12 報價5775元,議價5500元(原證12) 10 時時香樹林秀泰店(新北市○○區○○路0000號號7 樓) 111.10.26 報價85113元,議價81060元(原證13) 11 瓦城微風北車店(台北市○○區○○○路0號2樓) 111.11.14 報價22029元,議價19900元(原證14) 12 無限廚房延吉街店(台北市○○區○○街000號) 111.12.12 報價4725元,議價4500元(原證15) 附表3-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說明表:(原告所提出)      工程項目 施工日期 完工日期 證物 1 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 108.01.10-108.01.30 108.01.30 原證1、原證16、原證17 2 大心南山微風拆除工程 111.07.02-111.07.09 111.07.09 原證3、原證18 工程項目 施工日期 完工日期 證物 附表2                1  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MZ0000000000) 111.06.09 111.06.09 原證4、原證24 2 中壢SOGO店 111.06.09 111.06.09 原證5 3 大心南山微風店(PAZ0000000000000) 111.06.24 111.06.24 原證6 4  大心南山微風店(PAZ0000000000000) 111.06.24 111.06.24 原證7 5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09.22 111.09.22 原證8、原證25 6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09.23 111.09.23 原證9、原證26 7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09.28 111.09.28 原證10、原證27 9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10.12 111.10.12 原證12、原證28 11 瓦城微風北車店(MZ0000000000) 111.11.14 111.11.14 原證14、原證29 12 無限廚房延吉街(MZ0000000000) 111.12.12 111.12.12 原證15、原證30

2025-02-10

PCDV-112-訴-2759-20250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健盛 被 告 王浚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浚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王浚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 國110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的餐飲店,向謝長 青、謝玉珠佯稱:自己繼承一個幫外籍移工換匯的執照,需 要繳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的保證金才可以營業,想要 以自己擔任負責人的瑞煌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2樓,以下簡稱瑞煌公司)來經營該匯款業務 等語,邀約謝長青、謝玉珠投資,致2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 投資,雙方並簽署「移工匯款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本案 合作協議),約定由王浚澍出資100萬元、謝長青出資50萬 元、謝玉珠出資150萬元。謝長青、謝玉珠隨即於110年5月6 日,匯款200萬元至王浚澍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其 後因前述投資遲無進展,謝長青經向王浚澍詢問後,王浚澍 坦承將上述200萬元投資款挪作他用,謝長青、謝玉珠才知 悉受騙。 貳、案經謝長青、謝玉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王浚澍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 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 明。 貳、被告的辯解:   這是一個投資案,我真的沒有詐騙,只是生意失敗。如果我 要詐騙他們,不會留下自己的真實資料,也不會簽發本票去 抵押。告訴人謝長青、謝玉珠(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將錢 轉給我的時候,因為遇到要繳付給電信業者的貨款,當時我 有些客人的帳沒收到,才想說先跟告訴人2人借用一下。我 是做外籍移工的業務,一定要保持電信暢通,才先借用,後 來因為有外籍移工離境,投資失敗,才沒有繼續進行這項業 務,我沒有詐騙的意思。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原本經營瑞煌公司,向告訴人2人表示瑞煌公司有意經營 外籍移工匯款業務,須有保證金300萬元,才能取得合法執 照等語,邀請告訴人2人投資,並於110年5月4日與告訴人2 人簽署本案合作協議,該協議第2條載明:「本合作出資共 計新台幣參百萬元整。合作期間各合作人的出資為勞動部規 定之履約保證金,不得隨意請求分割」等內容,且約定由被 告出資100萬元、謝長青出資50萬元、謝玉珠出資150萬元。  ㈡告訴人2人依約於110年5月6日,以謝玉珠名下的兆豐銀行帳 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的本案中信帳戶內。謝玉珠在 匯款前,曾要求被告提供將辦理外匯業務的專戶以便匯款, 被告卻告以當時還未取得換匯的權利,不能匯到專戶,才依 被告指示匯到本案中信帳戶。  ㈢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5月5日前已無存款(顯示為0),謝玉 珠於110年5月6日下午1時22分匯款2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後,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24分,以114萬9,979元繳納中 華電信4月帳單(客戶名為:靖騰電訊),又於同日下午1時 26分許,將50萬元轉匯而出,最後在110年5月7日下午2時31 分左右,被告名下的本案中信帳戶內餘額已不足1,000元。    ㈣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條規 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外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業務 ;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欲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 ,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辦許可。而就業服務法第6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又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 支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1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條經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 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登記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五、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 、第14條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 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 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依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三百 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  ㈤被告的姊姊王家瑜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就業服務 )。而被告將所收受告訴人2人繳納的200萬元投資款挪用以 清償個人債務後,並未實際向勞動部遞件申請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登記,因而未能完成本案協議所約定的投資計畫。  ㈥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 述屬實,並有瑞煌公司基本資料、移工匯款合作協議書、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票4張、通訊軟體LINE(以下 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函文檢送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立麒商務企業社 的電信費用繳交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被 告門號的繳款資料、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就業服務) 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二、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損害:   被告邀請告訴人2人投資,雙方並於110年5月4日簽署本案合 作協議,謝玉珠在匯款前,曾要求被告提供將辦理外匯業務 的專戶以便匯款,被告卻告以當時還未取得換匯的權利,不 能匯到專戶,才依被告指示於110年5月6日,匯款200萬元到 本案中信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謝玉珠在簽署本案合作協議 2日後隨即匯款,且於匯款前要求被告提供將辦理外匯業務 的專戶,顯見在謝玉珠的主觀認知上,被告已取得從事外籍 移工換匯的執照,只要繳納300萬元的保證金到專戶內,即 可開始營業。而謝玉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 時具體是如何跟妳說的?)被告說那張證照是他父親的部分 ,缺一個保證金300萬元,請我們幫助他,去繼承他爸爸那 張執照,可是當時剛好卡在疫情的關係,他給我的帳戶不是 專戶帳戶,我有針對這點去問,他說疫情關係所以不能把錢 匯到那個專戶帳戶,我那時候也沒有想太多,所以就把錢匯 到他個人帳戶。(問:繼承爸爸的執照,此部分執照是指何 執照?)應該是被告講的是同一個東西,辦理移工匯款業務 的執照……可是不是他自己的,是他父親的,他那時候跟我說 因為爸爸已經不在了,爸爸不在的時候希望他們能夠把執照 繼承下來……可是後來就發現不是這樣子。(問:妳當時有問 他說辦理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是可以這樣繼承的嗎?)被 告說可以,我有問……」等語(原審卷第114-115頁),核與 她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偵卷第77-78頁),大致相符。又 謝長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被告具體是如何跟 你說的?)大致上是跟我說他爸爸過世前欠了一筆債務,導 致他們家生計不是很好過,被告想說之前他從事電話卡業務 ,他覺得可以轉換外匯執照,拿到那張執照基本上他就有機 會翻身,希望我們投資」、「(問:被告當時是直接跟你講 說他有這張可以辦理移工匯款的牌照嗎?)對,被告跟我講 ,我再跟謝玉珠講,後來我們三方有通過電話,也有坐下來 一起討論,確定後沒問題之後,我們才有做此投資的動作」 等語(原審卷第107-108頁)。綜上,告訴人2人的證詞互核 一致,且如被告未向告訴人2人告以將繼承自己父親1個辦理 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謝玉珠當無在簽約後2日,隨即要求 被告提供辦理外匯業務的專戶以便匯款,應認告訴人2人的 證詞可以採信。是以,被告向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時,既然 尚未取得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卻向告訴人2人謊 稱自己的父親曾有一個換匯的執照,需要繳納300萬元保證 金取得執照使用,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才同意投資, 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受有財產損害,則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 意旨所指的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辯解並不可採:  ㈠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2人說我有1張執照,我是說   申請這項許可需要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的證照及300萬元保證 金,如果我真的要詐騙,不會提供本票或真實身分予告訴人 2人,甚至用我名下公司的名義去申請移工匯款牌照,並提 出王家瑜的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籌設許可 申請書為證。惟查,告訴人2人一致證稱被告向他們謊稱自 己可以繼承一個換匯的執照,需要繳納300萬元保證金取得 執照使用,告訴人2人才投資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被告 雖提出他的姊姊王家瑜的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就業服 務)為證,但該技術士證並非市場上非常稀缺、難以取得的 證照,告訴人2人當無為此而投資300萬元。又依被告與謝長 青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當謝長青詢問 該200萬元投資款的去處時,被告告以拿去還債,並於110年 5月28日回覆:「勞動部動力發展署的專員回我一旦進入評 鑑後,需要一個月的評鑑等待期,第一階段的公文,在我申 請日(5/17)的四個禮拜後發出評鑑結果以及審核核准的公 文……」等訊息;其後,當謝長青要求返還投資款時,被告於 110年5月31日回覆:「我已經請他們將申請撤回了,目前在 等他們的程序」等訊息。如被告前述回覆的訊息屬實,被告 既然已經向勞動部提出申請並於其後撤回申請,自當持有蓋 有瑞煌公司、被告的印文的相關文件。詎被告於警詢時卻供 稱:「當初我跟謝長青說明我把錢拿去還債,但其實是我拿 去付我的貨款(為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電信 使用費)」等語(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當時透過LINE告 以謝長青的訊息並非實在,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於110年5月間 向勞動部申請換匯的執照,即有疑義。何況被告於112年5月 24日偵訊時已供稱:「(問:你是何時……申請換匯執照?真 有此事?)還沒申請換匯執照,因為公司倒閉,跟遠傳電信 也有官司」等語(偵緝卷第46頁),則被告遲至113年3月15 日才向原審提出日期為「110年5月10日」、其上無任何瑞煌 公司或被告的印文、亦無蓋有勞動部動力發展署受理或退回 的任何戳記或印文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籌設許可申請書」 等相關文件(原審卷第163-167頁),核屬被告於本案案發 後才補行製作,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曾去申請外籍移工匯款執 照的憑證。  ㈡被告雖辯稱:我在締約當下確實有意願從事此一投資計畫, 只是因貨款無法回收而周轉不靈,才須挪用告訴人2人所交 付的投資款,以清償我個人的債務等語。惟查,刑事詐欺罪 構成要件中所謂的「詐術」,在作為犯時,是指虛構或扭曲 事實;至於所謂的「事實」,是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 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的性質者而言。據此可 知,詐欺取財罪的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的虛構或扭曲 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 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 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時,並 無從繼承1個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卻向告訴人謊 稱此情,以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誤以為3人湊齊300萬元 並繳入保證金專戶,即可開始營業等情,已如前述。亦即, 被告向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時,既然已經虛構「自己將繼承1 個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的事實,致使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即已成立詐欺取 財罪,至於被告其後究竟因何原因而挪用告訴人2人所交付 的投資款,並不影響詐欺取財罪的成立。是以,被告這部分 的辯解,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的供述及相關事證,顯見 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肆、論罪:   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之, 並使2人交付財物,是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漏未通盤審酌卷內的證據資料、事情發生的脈絡,且被 告確實有虛構「自己將繼承1個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 照」的事實,以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則原 審以:本件純屬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尚難僅因被告未如約 開展投資計畫,或將投資款挪為己用的客觀結果為由,即認 被告不成立前述罪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專科畢業、未婚、 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外送業務、家庭經濟勉持;曾有妨害 風化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於109年間經由網路認識謝長 青後,兩人成為朋友,因繼承父親遺留的債務與經營外籍移 工電信卡業務遭倒債,為解一時燃眉之急,遂施用詐術,假 投資之名,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不低;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本 件犯行,犯罪所得總計200萬元,且迄未返還,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HM-113-上易-2170-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