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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宏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易字第42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宏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因意見不一 致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 庭審理,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41號   被   告 鄧力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力誠與劉建廷為朋友關係,雙方因金錢債務糾紛,相約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商討債務處理方式,鄧力誠即攜帶菜刀1把(下稱本案菜 刀)並搭乘白牌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劉建廷亦夥同其友人楊 蒔又一同前往上開地點。雙方於商討債務過程中,因情緒激 動而相互叫囂,鄧力誠並亮出本案菜刀嚇阻劉建廷、楊蒔又 ,鄧力誠本應注意於商討債務過程中手持刀械,可能因雙方 情緒激動發生衝突,造成人員受傷之結果,而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以手持本案菜刀比劃之方式嚇阻劉建廷、楊蒔又靠近,適楊 蒔又因先前有飲酒且情緒激動,遂進入上開車輛後座欲奪取 鄧力誠所持用之本案菜刀,致其手部遭本案菜刀劃傷,因而 受有左上臂、右食指撕裂傷(經縫合)、左側腕部開放性傷 口、左側前臂區位肌腱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蒔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力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劉建廷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其等間債務之處理方式,而被告有攜帶本案菜刀前往,並於告訴人搶奪本案菜刀過程中,持本案菜刀抵抗、防衛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蒔又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均無印象,然其與被告完全不認識,亦無仇恨或嫌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與證人劉建廷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其等間債務之處理方式。 ⑵雙方到場後,即開始隔空互相嗆聲,被告並在車內亮出刀械,告訴人見狀不斷向前衝,欲要求被告下車談判,遭證人劉建廷攔下約4至5次。嗣證人劉建廷有1次未攔住告訴人,告訴人即衝上前徒手奪取被告所持用之刀械,因而遭砍傷手部,其等並將被告由車輛上拖下、壓制在地。 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認識,先前亦無仇恨或嫌隙。 4 證人即白牌車輛司機蘇鴻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搭乘證人蘇鴻年所駕駛車輛過程中,即有以語音方式與對方發生爭執。 ⑵證人蘇鴻年駕駛車輛至上開地點後,被告有與另外2人發生爭執,被告即於車內亮出刀械,雙方並持續互相嗆聲。嗣另外2人進入車輛副駕駛座後方,欲將躲在車輛駕駛座後方之被告拉下車,被告並在遭拉下車之過程中,揮刀砍傷對方。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本案菜刀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員警據報到場,發現證人劉建廷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身旁並放有沾滿血跡之刀械,告訴人則滿身血跡坐在地上之事實。 8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右食指撕裂傷(經縫合)、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區位肌腱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9 被告與證人劉建廷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片檔案各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劉建廷間因金錢債務糾紛,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債務處理方式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52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菜刀刀鋒表面採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相符,而本案菜刀刀柄表面採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力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菜刀,核屬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觀諸本案發生經過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本案衝突發生過程中,被告均未主動離開其所搭 乘之車輛,僅持刀站立在車內對告訴人、證人劉建廷比劃、 嗆聲,當告訴人、證人劉建廷靠近車輛時,被告即將車門關 上躲避,待其等遠離車輛後,被告復開啟車門繼續對其等比 劃、嗆聲,嗣告訴人、證人劉建廷主動開啟車輛右後車門, 進入車輛後座將被告由車內拉出並壓制在地等節,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復參以證人劉建廷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其等 間債務處理方式,雙方到場後,即開始隔空互相嗆聲,被告 並在車內亮出刀械,告訴人見狀不斷向前衝,欲要求被告下 車談判,遭伊攔下約4至5次,嗣伊有1次未攔住告訴人,告 訴人即衝上前徒手奪取被告持用之刀械,因而遭砍傷手部, 伊與告訴人並將被告由車上拖下、壓制在地,而被告與告訴 人間互不相識,亦無仇恨或嫌隙等語;再佐以證人蘇鴻年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駕駛車輛至本案發生地點後,被告有 與另外2人發生爭執,被告即於車內亮出刀械,雙方並持續 互相嗆聲,嗣另外2人進入車輛副駕駛座後方,欲將躲在車 輛駕駛座後方之被告拉下車,被告並在遭拉下車過程中,揮 刀砍傷對方等語。由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證述內容以 觀,可見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中,雖有亮出本案菜刀之行為 ,然均未主動攻擊告訴人或證人劉建廷,告訴人係因欲奪取 被告所持用之本案菜刀及將被告拖離車輛,始在雙方拉扯過 程中遭被告所持用之本案菜刀劃傷而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 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於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嫌隙,據此, 實難認被告於持刀劃傷告訴人時,主觀上即有殺害告訴人之 犯意,自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PDM-113-審簡-2244-202411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裕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得裕(下稱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7日 下午7時許起,在臺北市○○區○○○道000號00樓之「格萊天漾 飯店」(下稱本案飯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約200 毫升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前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該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欲左轉 艋舺大道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次按刑事司法之正義始於程序,亦終於程序,實質正義之追 求須以程序正義為基礎,偵查機關執法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 ,兼衡併顧人權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  ㈠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31日施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及108年3月29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三以上。」,可悉車輛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究屬刑事處 罰或行政罰,繫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 測數值多寡,是為確保酒精濃度檢測單上所呈現之檢測數值 正確,第一線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所應遵守之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是否確實,至關重要。  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 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 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 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考諸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序文規定之目的,實際 執行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為使員警執行稽查 職務時,藉由確實踐行該規定所揭示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 續錄影之蒐證結果以利爭議之釐清。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 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 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 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 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且員警 執行酒測勤務時,其勤務重點在於確實踐行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未必能當場釐清、辨明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故倘若車輛駕駛人於員警 對其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勤務時,尚未能立即釐清、辨明車輛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而 車輛駕駛人業已表明請求漱口者,員警即應提供其漱口後, 再行酒精濃度測試,始符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 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判決, 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辯護意旨既已爭執本 案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64、66頁),且所 爭執部分關涉被告是否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行,故就證 據能力之有無,先予說明:  ㈠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112年9月6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3813號函暨職務報告(下分別稱 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9月5日職務報告),及萬華 分局112年11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70495號函暨職 務報告及訪查表(下分別稱萬華分局112年11月17日函、112 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 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 之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 ,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 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 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 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 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9月5日職務報告,及萬 華分局112年11月17日函、11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之內容, 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11月17日函函文,均僅係敘 明經原審法院函詢,萬華分局之公務員(員警)執行公務過程 中,本於職權就函詢事項進行查詢,記載查詢結果:因自存 硬碟毀損而無法提供對被告進行酒測之錄音錄影檔案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99頁),而與公務員主觀上之判斷與 意見無涉,辯護意旨就此並無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 以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11月17日函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項傳聞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然就萬 華分局112年9月5日職務報告、11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言, 此二職務報告內容已論及本案執勤員警(下稱員警)對被告 如何進行酒測過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第200至 203頁),關涉公務員個人主觀判斷及意見,而員警對被告如 何進行酒測過程乙節,尚須依客觀事證認定,攸關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之部分,故此二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而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考量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車輛駕駛人除涉及行政罰外,仍有 可能受刑事處罰,就此行政罰與刑事處罰交錯之特殊規範情 形,宜認如員警執行酒測勤務,未確實踐行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時,仍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節(即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狀況,該程序之違反是 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⑦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 ,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 應需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⒉是查,卷附市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之證據能力部分,繫於員警是否確實遵行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倘未 遵行此部分之證據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之 必要,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對酒測值每公升0 .29毫克有意見,警察要實施酒測,我有說可否漱口,警察 不讓我漱口,他跟我說不能漱口,漱口就是拒測等語(見速 偵字卷第50頁;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   陳珮琪(下稱證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當日警察要對被 告進行酒測,警察問我們被告喝完酒有無超過15分鐘,我們 有很肯定跟警察講說沒有超過15分鐘,被告就要求可不可以 漱口,因為我們身上沒有帶水,我就想說我要去買水,警察 就說不行,你身上帶著或現在去買就視同拒測,我們兩個就 傻了,就不敢去買,被告又問說不是可以漱口嗎,警察說不 行因為條例已經改了,被告和我都不太懂,所以被告就沒有 漱口;被告從被攔查到被帶上警車送往警局的過程中,被告 都沒有寫過任何文件、也沒有簽名,現場警察沒有拿任何紙 本出來;我確定警察沒有宣讀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如果 要講這些應該要唸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相合 。審酌被告供述內容始終一致,並非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 辯解,被告供述內容並無前後變遷之情形,且證人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之證詞,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 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被告, 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是被 告偵、審供述及證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內容,應可採憑。  ⑵復查萬華分局就原審法院函詢事項所回覆:「本案承辦員警 表示因自存硬碟毀損而無法提供對被告進行酒測時之錄音錄 影檔案」、「本分局青年路派出所現場處理員警王開威及周 泓葳等2人稱因存放影像硬碟毀損,故無法提供現場密錄器 畫面」等內容,有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11月17日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99頁)。可知員警執行酒測 時是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爭議,已無法自客觀事證(即勘 驗密錄器之結果)加以釐清。然偵查機關負追訴犯罪之實質 舉證責任,就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理應妥適保全,倘未能妥 適保全證據,甚或執行酒測時未曾全程連續錄影之不利益, 不應悉歸由被告承受。爰此,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 容,足認員警執行酒測時,自被告及證人方面所得知之訊息 係被告飲用酒類後未超過15分鐘,此際被告有請求漱口時, 應提供漱口,然被告請求漱口後,員警卻告以漱口等同拒測 ,未給予被告漱口便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業已與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正當法律 程序未合等情明確。  ⑶本院審酌:①本件員警係外勤臨檢酒測勤務時,當下並無緊急 或不得已之情形,員警在被告及證人告知其飲酒未超過15分 鐘時,未於被告請求漱口時提供漱口之機會,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嚴重;②取締酒後駕車之攔查勤務行之有年,依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示,已有標準作業 流程,員警應知之甚詳,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容, 員警告知漱口即係拒測,可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已 非屬過失;③本件被告進行吐氣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 僅略高於0.25毫克,未能排除因口腔內仍含有酒精成分之物 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此吐氣酒精濃度之數值涉及行政罰 或刑事罰,侵害被告所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益,且侵害 權益屬嚴重;④本件被告騎乘車輛為該輕型機車,上路後隨 即遭員警攔查,依證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 第150頁)及卷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11頁) ,被告騎乘該輕型機車上路後旋即遭員警攔查,騎乘時間甚 短,且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犯罪所生之危險較低;⑤倘 允許市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 ,將鼓勵員警執行酒測時未遵行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故禁止使用該 等證據,有助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本件犯罪 事實須有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才能得知, 偵審人員依法定程序並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⑦該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為本件關鍵性證據,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高等情,爰認市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因員警未能遵行執行酒測 之正當法律程序,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無證據能 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上開 時、地飲用威士忌酒約200毫升後,騎乘該輕型機車上路遭 警攔查進行酒測等情坦承不諱(見速偵字第22、50頁;原審 卷第93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堅詞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知道酒後騎車不對,但 我覺得全部過程中員警在欺騙我,員警一直跟我說要漱口就 是拒測,我感覺被陷害,或許喝水我就不會觸犯本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於酒測翌日即向 檢察官表示員警不讓其漱口、漱口即拒測,本案執勤員警有 2人,就員警執行酒測之錄影畫面,員警2人同稱錄影畫面均 已滅失、無法提供,此違反執行酒測之相關程序,本件酒測 結果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71至 7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威士忌酒約200毫升後,騎乘該輕型機 車上路遭警攔查進行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與證人陳佩琪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見 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第153至154頁)互核相符,並有該輕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17日睿數位字第202311-018號函及聚滿盛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25日聚(總)字第1130125001號函等資料附卷可 佐(見速偵字卷第41頁;原審卷第187至189頁、第217至21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就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因卷附市警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 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無證 據能力等節,業經論證如前。參以認定被告犯罪,須卷內之 積極證據已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者,始足當之,依目前卷內 其他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礙難就被告 是否成立公共危險之犯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被告飲酒結束後超過15分 鐘以上才接受酒測,被告無權要求漱口,員警並未違反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縱認員警無法提出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 ,因電腦硬碟經年累月使用偶有失靈、短路故障,違法情節 非屬惡意且不致影響酒測結果之正確性,酒測測試紀錄表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惟如前開說明,實 質正義之追求須以程序正義為基礎,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已認卷附市警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 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證據能力等節如前 ,依上開被告偵、審供述及證人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內容,可 知員警執行酒測程序時,被告及證人已向員警表示飲酒結束 後未超過15分鐘,並有向員警請求漱口等語如前,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於執行酒測時已能判定被告飲酒結束 後確已超過15分鐘,員警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即應就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倘允員警將執行酒測時未全程錄影或事後未妥 適保全證據,令無客觀證據釐清執行過程是否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爭議,延至事後審判階段再行查證其他證據,不啻鼓 勵員警事前心存僥倖得以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心態,更將 令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取締酒 後駕車程序內容形同具文,原審雖為兼衡發現真實與程序正 義之目的,事後屢次函詢釐清真實,但價值判斷上仍秉持先 程序、後實體之要求,依本案情節,尚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礙難採憑。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員警王開 威、周泓葳2人部分,因原審業已傳喚被告及員警2人以外之 目擊證人到庭具結證述詳盡,且萬華分局函覆原審法院時已 敘明本案員警2人之密錄器檔案因硬碟毀損無法提供乙情如 前,無從藉由勘驗密錄器之結果釐清爭議,爰認檢察官上開 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之確信心證, 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113年11月 1日宣判並報結)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交上易-335-20241101-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0 、13093、13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元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原羈押情形:  1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周元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 年6月6日、9月3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關偵查卷證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⑴被告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所述避重 就輕,且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並無從僅以監視器影 像紀錄或翻拍照片等證據即得認定,至於偵查中縱證人均有 經傳喚並結證在卷,然審理時仍非無可能為要釐清上開爭點 而有再次傳喚為證人並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又在國民法 官案件準備程序終結前,仍無法確定審理程序將傳喚之證人 是否均為被告之敵性證人,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 在本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證人證述內 容,又被告臉書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大部分已遭刪除,顯 有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⑵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堅稱 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持折疊刀反擊被害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加以上開滅證 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3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第二次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國審強處-6-20241030-2

保險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凱嘉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代理人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0月17日112年度嘉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貿森(下或稱張貿森 )於107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兩全其美專案樂活版計 畫D」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被保險人為張貿森,受益人即上訴人為張貿森之 法定繼承人之一。張貿森於保險期間內意外死亡,發生保險 事故,被上訴人僅給付保險理賠金5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張貿森在要保書上勾選計畫D,年繳保險費 7,260元,依計畫D約定,每一人死亡失能保險金額為500萬 元。上訴人主張張貿森投保之系爭保約保險金額為1,000萬 元,容有誤會。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部分(原審判決第1至2頁),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 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理賠簡訊、保險通報資料 均無保險金額1,000萬元之約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保 約之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而非500萬元,上訴人依保險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其中所記載之 郵局帳號並非張貿森之郵局帳號,亦無記載應扣款保費金額 ,無法證明為500萬元的保單,且申請日期、經辦單位、核 保人員均係空白,質疑授權書是事後偽造,但對授權書上之 張貿森簽章及印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已繳款未出單通知、對帳單、繳費明細及富 邦產物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影本(本院卷第 91、87、89頁),縱屬真正,仍無法排除係保險業務員陳姿 羽作業疏失誤繕保費金額所致,或張貿森另有購買其他保單 之可能性。 五、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張貿森於107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約,期間自107 年4月29日零時起至108年4月29日零時止,被保險人為張貿 森,受益人為張貿森之法定繼承人。依照系爭保約所示計畫 D保額500萬元、保費7,260元;計畫E保額1,000萬元、保費1 2,890元。  ⒉張貿森於保險期間內於107年5月18日意外死亡,發生保險事 故,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受理賠案,上訴人於112年1月 12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原審卷第43、45頁 )。  ⒊張貿森於107年4月28日填寫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 用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保險期間擬從107年4月29日零 時起1年,繳費方式勾選「年繳」、「帳戶扣款」(原審第6 7至70頁),張貿森填寫及親自簽名之「保險自動轉帳付款 授權書」指定由郵局帳號扣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本院卷第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 月15日以儲字第1130025620號函覆前述帳號資料有誤(本院 卷第157頁)。  ⒋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6月4日二次自張貿森之前項帳號 扣款失敗(張茂森帳戶扣款歷程影本,本院第83頁)。  ⒌張貿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自96年1月15日至112年 12月21日止,結存金額均為零。  ⒍陳姿羽有於107年5月16日至電腦系統以要保人張貿森名義製 作超商繳款聯(交易序號000000000000),並於同日逕行至 全家便利商店繳納(對帳單、繳費明細,本院卷第87頁)。 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内確實於107年5月17 日入帳前述7,260元(交易序號000000000000)(富邦產物 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影本,本院卷第89頁)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張貿森生前投保之系爭保約之保額究為500萬元,或為1,000 萬元?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張貿森生前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約,保險金額應為1,000萬元乙節, 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述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該保險金額為 1,000萬元,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為說明 。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富邦產險前述保險單、保險費收據、 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理賠簡訊、保險通報資料為證(原審卷 第11至17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參以前述文件資 料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合計保費7,260元等情,均無保險金 額1,000萬元之約定;另觀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要保書(原 審卷第67至70頁),其上承保範圍、保險金額勾選計畫D、年 繳保險費7,260元,在「意外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欄約定 之保險金為500萬元,並非保險金額1,000萬元(計畫E、年繳 保險費12,890元)之約定(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是以,依 兩造各自提出之前述事證資料,實難認保險金額為1,000萬 元。 ㈡參以本件簽約及保險事故與理賠過程,被上訴人抗辯張貿森 於107年4月29日訂立系爭保約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 、107年6月4日二次從張貿森前述授權書上所記載之郵局帳 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扣款失敗,乃以同年6月11 日在個人保險核保照會單照會陳姿羽「本件帳戶已核印成功 但第二次扣款失敗,請要保人確認是否仍要選擇原帳戶扣款 、或變更繳費方式」等語,回覆者陳姿羽在回覆欄書寫「此 件請撤件」,故本件投保案件係先經撤件,並未核保通過及 出具保險單,故未上傳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107年8月7日前述資訊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卷第87頁),而查無張貿森本件投保資訊。又張貿森 於簽立前述要保書後,於107 年5月16日告知陳姿羽要將繳 費方式改為現金,陳姿羽收取張貿森現金7,260元後,至電 腦系統以要保人張貿森名義製作超商繳款聯(交易序號00000 0000000),於同日逕行至全家便利商店繳納,以原件變更繳 款方式作變更,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内,確實於107 年5月17日入帳7,260元(交易序號000000000000),而張貿 森於107年5月18日死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19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殺」等語,而陳姿羽於 同年5月24日收到被上訴人「已繳款未出單通知」,方知張 貿森已「自殺」身亡,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29日將前述7,2 60元退費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帳戶 。惟於110年12月16日該檢察署函文將張貿森死亡方式由「 自殺」改為「意外」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經張貿森之 配偶即訴外人陳素春於111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訴,張貿 森非屬自殺,而屬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公司審認後,以張貿 森曾由陳姿羽代為繳交7,260元保費之事實,雖事後已退還 上訴人,乃補發保險單(簽單日:111年5月23日),並理賠50 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此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前述授權書、個 人保險核保照會單、張貿森帳戶扣款歷程、對帳單、繳費明 細、富邦產物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已繳款 未出單通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簿內頁(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9、177、81至93頁),另經 本院調取前述授權書上所記載之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扣款情形,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 15日以儲字第1130025620號函復前述帳戶資料有誤等語(本 院卷第157頁),經交互核閱前述證據資料與被上訴人前述抗 辯,均與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及前述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變更死亡方式函文(原審卷第35至37頁),暨陳姿羽 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相符。是以,張貿森生前投 保之系爭保約為計畫D、保險金額500萬元,應可採認。上訴 人於本院再以前述情詞指摘,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約之保險 金額為1,000萬元。因此,上訴人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綜上,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 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張貿森之交易明細,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均認無必要,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再贅述,附此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證人陳姿羽具結之證述 證人 證述內容 頁數 陳姿羽 ⒈我97年開始在富邦人壽保險工作,主要辦理人身、財產保險相關業務。因為陳素春即張貿森的太太是我的保戶,所以才認識張貿森。(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⒉張貿森大約在107年4月左右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買保險,我就拿兩全其美意外險專案的資料給張貿森看,有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張貿森說要買500萬元的意外險,原審卷第13至34頁(文件)就是當初張貿森簽的保單。(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⒊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張貿森有簽署契約書、轉帳授權書,本院卷第79、177頁兩份轉帳授權書是同一份文件,可能是我疏忽、漏寫所以才會只有一張有報價單號,但我不記得報價單號是不是我填的。我拿空白的轉帳授權書給張貿森,是張貿森寫好後拿回來給我的。拿回來給我時,(金融轉帳欄、簽章欄)上面就有簽名、印文及郵局號碼。張貿森先拿郵局扣款的授權書給我,到我們跑完核保流程通知張貿森後,107年5月16日張貿森就拿現金到公司樓下給我,我收到7,260元的當天下午4時許就幫張貿森拿去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繳費。張貿森除了投保這份500萬的意外險保單外,還同時投保富邦人壽的醫療險。(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第212至213頁) ⒋張貿森沒有跟我說過要更改投保金額。我得知張貿森去世後,我有在107年5月18日後告知陳素春及她兒子說張貿森有500萬元的意外險保單,陳素春及她兒子都不知道張貿森有這份保單,就是因為有講,一開始是判定自殺,才會看是不是把保費申請退回。我們的程序是收到保單,申請退費就沒有保單這件事,我的認知在改成意外(110年12月16日),但公司沒有這個保單,所以我陪同陳素春到我們公司瞭解,律師說我隱匿,我很不能接受。因為我們的壽險保單有核發下來,產險保單並沒有核發下來,而且因為我辦理退費,所以我會以為沒有富邦產險這張保單,才會帶陳素春到富邦產險公司瞭解保單。(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⒌我有看過原證8保險同業公會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面沒有富邦產險的保單,直到陳素春跟我反應後,我還陪陳素春去國泰、新光瞭解。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隱匿。(本院卷第211頁)我們的要保單送到核保後才會去編碼出來,所以我收的時候不會有保單號碼,才會記載「未取得」。(本院卷第211頁) 本院卷第204至213頁

2024-10-30

CYDV-112-保險簡上-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起訴書事實二、㈥、㈦)之犯行,惟 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 ,與卷內證人李守晟、卓宏龍、莊千慧、莊雯惠等人之證述 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與本案 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內容之 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再依同案 被告吳淳洋與證人莊雯惠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 吳淳洋平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遭查獲時,所查 扣之手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刪除,已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本案既有諸多細節 尚待釐清,倘若被告獲釋在外,恐有與同案被告及其他可能 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先後於113年6月14日、113 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屆,原審經訊問被告,同時聽取其辯護 人意見,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除羈押原因 均依然存在外,被告轉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之證述,更與其 先前供述內容有所變異,且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相互矛盾, 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從以具保等 其他方式取代,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⒈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六)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 07年「桃園市八德區瑞興里慢速壘球場管理中心視聽設備採 購案」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供述之內容,與先前113 年1月24、31日調查、偵訊時所述一致,而無前後矛盾或翻 異其詞之情事,縱認被告於113年10月8日轉證人身分所述有 所差異,法院可由其他客觀事證判斷其內容可信性,無從以 此逕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參以同案 被告吳淳洋及證人莊雯惠之供述,可知被告之供述內容實與 其他被告並無歧異,且已坦承一切客觀情節。  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七)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 年「桃園市八德區廣隆、大同、大成、瑞豐及陸光等市民活 動中心設備採購案」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否認有洩漏 該標案內容予同案被告吳淳洋,證人莊雯惠先前所述應僅為 其就吳淳洋傳送照片來源之個人臆測。另同案被告吳淳洋亦 稱被告未將文件洩漏予其,而與被告上開所述並未洩漏予同 案被告吳淳洋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並無與同案被告吳淳洋或 證人莊雯惠之供述相歧異。  ⒊本案除同案被告吳淳洋、證人莊雯惠外,檢察官另聲請傳喚 證人蔡豊展、曹爾利、陳淑玲等人,均已到庭具結作證完畢 ,渠等證述內容已詳載於各次筆錄中而無再改變之可能。雖 該三位證人分別為現職八德區區長、八德區公所公務員,惟 與被告間僅係單純之同事關係而無其他私交,可見其等與被 告平時即鮮少甚至不曾聯繫,則在該三位證人經傳喚作證、 知悉被告涉及此案後,依常理判斷,在自身仍具有公職人員 身分情況下,理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自不可能在此時期 另與被告有所聯絡。何況被告目前已因本案遭停職中,原先 之民政課課長職務現亦由他人代理,被告縱經交保在外,於 停職接受調查期間也無法再行前往或出入八德區公所,故原 裁定逕認有相當理由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 虞,顯欠缺足夠之依據,難認適法。  ⒋至於證人王曼甯則與被告並不認識,其證述內容亦多與被告 無關,故被告除不會與之聯絡外,縱經交保在外也無特別聯 繫王曼甯之動機。  ⒌本案審理已達一定程度,況本案卷內也未曾有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有接觸剩餘待傳喚證人之情況,是本案應無再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原裁定逕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淳洋所述有所變 異,即謂被告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難認適法 。  ㈡被告自113年1月25日遭羈押至今已近9個月,被告高齡88歲、 83歲之父母親均仰賴被告照顧,現因被告遭裁定延押,照顧 被告父母親之重擔恐全數落於被告配偶肩上,被告實擔憂不 已,為使被告得以知悉父母親之照顧情況、配偶於照顧父母 親上是否遭遇困難等情形,同時參酌同案被告吳淳洋因家庭 因素而可與配偶、未成年子女接見通信,被告禁止接見、通 信之對象,應排除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之被告配偶及直系血 親尊親屬。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 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 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 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 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0月8日訊 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嫌疑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復衡酌被告 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所附證人李守晟、卓宏龍、莊 千慧、莊雯惠等人之供述內容有所出入,且卷內雖有被告與 相關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然對話內容之細節、 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再依同案被告吳 淳洋與證人莊雯惠之對話內容,可知其與同案被告吳淳洋平 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遭查獲時,其所查扣之手 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刪除,已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且被告轉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之 證述,更與其先前供述內容有所不同,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 亦有出入,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現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無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乃裁定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 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且無違反比例原則 ,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置為羈押事由之一, 並不以被告須有事實足認為同時兼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勾串共犯、勾串證人之虞為必要,凡有上開情形之一者, 即已該當於有事實足認為有隱滅罪證之虞,而具羈押事由; 又是否具備此一羈押事由,應綜合斟酌被告是否有隱滅罪證 之對象、有無足以推測其隱滅罪證意圖之具體事實存在、客 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等情事予以判斷;就客觀上是 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部分,則需視案件之性質、內容、證 據收集之程度等而定;一般而言,犯竊盜罪而遭以現行犯逮 捕者,其隱滅罪證之可能性較低,但詐欺或侵占案件,其隱 滅罪證之可能性即較高;又伴隨偵查機關蒐集證據之進展, 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固然會逐漸降低,然縱令如此,倘有事實 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以求翻異先前不利於該被告之 供述,或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之虞者,仍堪認有隱滅罪證之 可能性。  ⒉被告雖稱其供述無前後矛盾或翻異其詞,其轉證人身分所述 內容實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並無歧異,且檢察官另傳喚之 證人業已到庭具結完畢,該等證人間與被告除同事關係外並 無私交,本案審理已達一定程度,卷內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接觸剩餘傳喚證人之情況,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惟 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 之虞,復參酌被告轉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之證述與其先前供 述內容有所出入,而認定被告於現階段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已詳如上述。又證人蔡豊展、曹爾利、陳淑玲、王曼寧等 人雖曾在偵查中作證,而被告否認犯行,檢察官已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原審卷一第360頁),是其等證詞尚有 待交互詰問以釐清。參以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務上不乏 人犯釋放後再行更改供述情節之例,堪認被告隱滅罪證、勾 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復以被告遭停職前 之職務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政課長,非一般公務員之職等 ,尚難謂其於同事間毫無影響力,倘被告開釋在外,難以確 保本案其他被告、證人因其不當壓力而變異其詞或為虛偽陳 述,況亦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再次翻異前詞之可 能性,而足認被告現階段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依目 前之審理進度,為防被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本院認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抗告意旨徒執上揭情詞, 要無足採。  ⒊被告另聲請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應排除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尊親屬云云。惟本件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 犯之虞,已如前述,上開聲請排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與 被告間均存有親誼關係,且未若辯護人受律師倫理規範所約 束,並無法合理排除或預防渠等藉接見、通信之機協助被告 進行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影響本案延長羈押處分所欲 達成之目的,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255-20241030-1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浦韋青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台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井誠之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1年 間係擔任被告公司活動公關部人員,另自101年起接任被告 公司棒球隊副領隊,復自111年起又接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嗣於112年10月卸任副領隊一職後,於同年11月轉任被告 公司營運處商品部部長,至113年2月5日止,最終約定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3,000元,並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 工作內容為宣傳推廣被告公司所屬球隊、啦啦隊之經紀、行 銷公關等相關工作,原告於113年2月5日收受被告之解僱通 知書,內容略以原告因訴外人即前部屬陳元凱涉犯背信等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 後,認原告犯嫌重大而命交保,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212、15331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遂以此 作為解僱原告理由。惟原告並未與陳元凱勾結私接案件,更 無欺瞞被告之違法行為,系爭刑案起訴書亦未提及原告對被 告涉有背信罪嫌,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重大 情節。再兩造實際應為僱傭關係,被告以違法內部處分將原 告解僱,該解僱行為無效且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原告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而表達繼續提供勞務 之意思,同年3月20日調解時為被告所拒而不成立,即拒絕 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縱使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有理由,仍應付原告資遣費3,660,000元、預告期間工 資183,000元、舊制退休金6,405,000元。為此,爰先位依勞 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等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最後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求 為命:㈠被告應付原告10,24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法律關係係屬委任,原告職務內容可決策球隊同仁 所規劃之主題日活動、青埔棒球場美食街型態策略、對外宣 傳及發言、決定球團經營方針、主導球員管理、決定樂天女 孩方向與策略、督導及准否樂天女孩演藝與應援,可知其有 相當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再依被告公司考勤系統,原告職 務欄為「B05,經理」且出勤方式為「免打卡制」,係原告 受委任為經理人之故,與被告工作規則第21條工作時間之規 定無關。再兩造間委任關係經被告於113年2月5日終止,即 不生原告對被告有何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 請求權之問題。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惟原告因與陳元凱有 未經被告同意私下安排多名樂天女孩接演活動,涉犯刑法背 信罪,且更因媒體大肆報導而重大斲傷被告公司品牌形象與 價值,再依系爭刑案起訴書記載原告為追求111年6月25、26 日棒球隊門票達一定銷售量,明知訴外人即智林運動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林公司)業務部門副理郭志偉當年度無 法自智林公司挪用任何款項購買門票,仍指示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前票務部售票人員且為原告配偶之趙筱芸,在相關門票 收支明細表登記「球團票」、「金額」、「備註」等欄位不 實內容,再持向被告公司會計部門行使,原告係為其個人業 績之利益而為此犯行,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1項 第13至16、19、25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況原告出生於00 年0月00日,現未滿55歲,工作亦未滿25年,不符合自請或 強制退休條件,亦無退休金請求權。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為合 法,故被告亦不需給付原告薪資、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㈡原告自93年3月1日起服務於被告,擔任活動公關部人員,並 曾簽有被證1之系爭契約書,自101年起接任被告公司棒球隊 副領隊,108年起又接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嗣於112年10月 卸任領隊一職後,於同年12月4日轉任被告公司營運處活動 部部長,至113年2月5日止,最終約定每月報酬183,000元, 並於次月5日給付。  ㈢原告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涉及球隊同仁所規劃之主題日活動、 對外宣傳、規劃青埔棒球場美食街型態策略、球團經營方針 、樂天女孩的方向、策略、督導及演藝與應援等宣傳推廣被 告公司所屬球隊、啦啦隊之經紀、行銷公關等相關工作。  ㈣原告不爭執被證3之被告工作規則、附件1之112年8月至113年 2月報酬明細之形式真正。  ㈤被告於113年2月5日,以原證1之通知書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 之契約(本院卷一29頁)。  ㈥原告因涉犯系爭刑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93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審 理中。  ㈦原告於113年2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而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 意思,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同年3月20日召開會 議調解時,結論為調解不成立。  ㈧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系爭通知書(本院卷一29頁)。  ⒉被告公司112年12月4日組織圖(本院卷一93頁)。  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變更批註通知(本院卷○00 0-000頁)。  ⒋被告於113年5月1日之iMessage簡訊(本院卷○000-000頁)。  ⒌明永大揚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1日明永大揚113年他字第1 130025號函(本院卷○000-000頁)。  ⒍交接確認單(本院卷○000-000頁)。  ⒎原告薪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000-000頁)。  ⒏原告曾簽署之系爭契約書(本院卷○000-000頁)。  ⒐原告考勤檔案(本院卷一263頁)。  ⒑被告工作規則(本院卷○000-000頁)。  ⒒原告112年8、9、11月、113年1、2月薪資條(本院卷○000-00 0頁)。  ⒓信義房屋及體育大學訂單明細表(本院卷二57頁)。  ⒔被告分別於111、112年度,與訴外人瑞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希望種子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廣告專案合約 書(本院卷二59-68頁)。  ⒕大桃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場地租用合約書(本院卷二73-76頁)。  ⒖進用申請單、同仁離職申請單、正航資訊請假、出差、加班 簽核翻拍畫面(被證9,本院卷○000-000頁)。  ⒗Performance目標設定表(被證10,本院卷○000-000頁)。  ⒘Rakuten Monkeys組織圖「2021/4/01~」、「2021/5/1」(附 件3、4,本院卷二191、19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 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僱傭(勞動)契約: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 判意旨)。則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 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 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 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 寬認定,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縱兼有承攬、委 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經理 與公司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 契約之內容為斷,不得以職務之名稱為經理逕予推認,亦不 應僅以契約形式上記載「委任契約」為唯一標準。是以,勞 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 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有無加以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 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 係。    ⒉經查,有關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工作內容及型態:  ⑴證人即被告所屬國際事務組員工礒江厚綺證稱:從我在大高 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熊公司)一直到原告當副總 經理,原告都是我的主管,他可以審核他的下屬請假,原告 請假的話,他的代理人是他的上司,我認知原告離職前最後 是擔任活動部部長,工作內容是規劃球隊主題活動及週邊活 動,另原告負責管理活動組3名人員,原告沒有權力逕行決 定任用何人到公司任職、晉升、調薪或解僱員工,人員的進 用需要經過副董事長兼執行長審核,進用申請單、同仁離職 申請單要經過人資部,理論上還要經過總經理審核,原告考 核獎懲在活動部時代的話是營運處負責。我不清楚球隊門票 銷售好壞會對原告職位、工作內容有何影響(本院卷○000-0 00、245-246頁)。  ⑵證人即被告所屬活動組員工邱信誠證稱:原告請假是給總經 理或是執行長審核,他離職前是位於活動部,離職前的工作 內容只有球隊同仁規劃之主題日活動,因為原告是部門主管 ,進用申請單、同仁離職申請單簽完之後要再往總經理那邊 送。原告應該不能逕行決定部屬考績結果而不必再向上層審 核,我們公司現在人資制度還是要讓更上級主管做審核。我 不清楚門票銷售好壞情形,會對原告職位、工作內容有何影 響。被告所屬樂天女孩係由演藝部管理,活動部沒有管過。 原告亦有受公司目標設定表之考核,原告考核長官應該是總 經理跟執行長,或是更上層的人,原告也會接受公司人資例 如解僱、加薪等約談,因為會發公告等語(本院卷○000-000 頁)。  ⑶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13年2月5日終止契約前 ,最後職位係被告所屬活動部主管,原告如未到班須請假, 請假時之代理人為較原告更高層級之主管,且假單須經總經 理或執行長審核,且受有人事考績評核〔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⒗〕,離職前工作內容僅有球隊同仁規劃之主題日及週邊活動 ,並無球團經營方針、樂天女孩經營方向等決策權,對於人 事無獨立決定權,即原告勞務給付之方式,均非由其個人自 由決定,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管理,而無自行裁量、決策 之權限,並有接受考核之義務,兩造契約關係自具有人格從 屬性。再原告既不能自行以指揮性、或創作性方法決定所從 事工作型態,且每月報酬固定為183,000元,並於次月5日受 領給付〔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亦 無法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證明就被告門票暢銷與否對原告 職位、工作內容有所影響(本院卷二243、252頁),即並非 原告自行負擔相關業務風險,故兩造契約關係具有經濟從屬 性。另證人礒江厚綺證稱:原告上司為共同總經理2位川田 喜則、劉玠廷,副董事長渡邊崇,其他上司都在日本總公司 等語(本院卷二247頁),佐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公司112年 12月4日組織圖〔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⒉〕,可知原告離職前最 後擔任被告營運處轄下單位中之活動部部長,管理活動組3 名成員,被告營運處尚轄有商品部、演藝部、票務部及公關 部,而被告營運處上級有會長、董事會、董事長、副董事長 兼執行長、總經理及總經理室(本院卷一93頁),屬已將原 告納入被告公司之組織,與其他部門主管及員工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必須服從被告總經理、副董事長兼執行長等之權威 指示並配合組織運作,原告對被告所為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 服從,故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  ⑷綜合上情以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從屬性,並與被 告間為僱傭關係等語,應為可取。  ⒊被告固為下列各該抗辯,惟均難認可採:  ⑴被告抗辯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書,固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⒏〕,惟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係受委 任擔任大高熊公司「副總經理」,且定有「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限(本院卷一252頁),與原告離 職前係擔任被告公司營運處活動部部長之職位、期間不同〔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已難據以認定兩造屬委任關係。況依該 契約書第5條有每月固定給付薪資、第6條有勞保、健保、退 休金及勞動法令相關法定休假等約定(本院卷一253頁), 性質上較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及勞動法令相關約定內容,尚 難逕以系爭契約書形式名稱為「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即推認 兩造僅具委任關係。  ⑵被告抗辯從勞務提供之管考而言,原告上下班均無須刷卡, 且無須受到平時考核,而認兩造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云云( 本院卷二256頁),惟僱用人對受僱人指揮監督之方式並非 必然相同,上下班是否打卡、是否容許違反工作規則時不用 懲戒,均屬僱用人就受僱人勞務提供過程彈性運用之指揮監 督權限,尚不足作為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委任或僱傭之 絕對區別標準。況證人礒江厚綺證稱原告任職活動部時,由 營運處進行考核獎懲等語(本院卷二242頁),可見被告對 原告仍有一定程度之監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嫌無據。  ⑶被告抗辯:原告領取得薪資內容有職務加給、主管加給、特 別津貼、專業加給等項目,非一般職員可比擬,且依系爭契 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依本約提供服務,被告始同意支付 原告薪資,足證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係與原告完成之工 作互為對酬,應與原告為自己經營事業無異。況原告自陳在 職期間有另外取得其他公司之報酬而未向被告回報,顯然原 告認自己所為工作內容、兼職與否可自行決定,不受被告拘 束,自應與被告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本院卷○000-000 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12年8、9、11月、113年1、2 月薪資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⒒〕之內容,原告應領項目區分 為「本薪」、「伙食津貼」、「職務加給」、「主管加給」 、「特別津貼」及「專業加給」等項目,與一般受僱擔任主 管職之勞工相較並無特殊之處,再薪資本為勞務之對價,系 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係用「薪資」字樣而非「報酬」或「委 任費用」,且係每月給付,益證具有經濟上從屬之特性。再 原告雖自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希望種子國際企管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立體育 大學受有「薪資所得」之給付(本院卷一147、153-154、15 9頁),惟查其實際性質,分屬原告擔任單月份講師之講師 費、企業演講講酬、活動現場支援費、業界師資協同教學鐘 點費等臨時酬勞(本院卷二91、97、113、195頁),亦難以 此即認原告係在外兼職並不受被告拘束,而認兩造無經濟上 從屬性。  ⑷被告抗辯:原告係受被告全體事業經營會議委任處理球團經 營相關事務,位於公司經營層高位,並有員工的考核、進用 、面談、設定目標等指揮權限,並於授權範圍(如公司行銷 營運方針、對外決定簽約對象)內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與其 他員工係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服從雇主權威,無獨立裁量 權之情況有別,並可管理被告所屬其他員工,是兩造間亦無 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本院卷二257頁),並提出樂天集團 運動事業經營會議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二39-56頁),惟 依該會議紀錄僅可得知被告董事會「批准任命董事和管理層 」、「結果:提案獲得一致通過」(本院卷二48頁),亦即 被告係概括同意董事、管理層名單,未見被告就原告之資格 、條件及職務內容如何審核及具體授權,再原告最後任職被 告公司所屬活動部後,其工作內容僅為球隊同仁規劃之主題 日活動,業據證人邱信誠證述如前(本院卷二250頁),核 與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副總經理,依兩造 不爭執之被告公司112年12月4日組織圖〔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⒉〕下轄球團處、營運處、業務處、設施處、管理處之職位、 職務內容已有不同,亦難認離職前任職活動部之原告,仍有 何空間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於球團經營方針 、球員管理及樂天女孩經營方向、策略、督導等事務加以影 響,況原告對被告所屬員工之進用、離職並無單獨核決權限 ,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有理。  ⑸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12月31日從副總經理改任活動部部長 情形以觀,原告對此並無依循勞工救濟程序提出任何異議, 可見原告亦知悉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身分與一般勞工有所 不同云云(本院卷二257頁)。惟調職係雇主單方變更勞工 工作地點、內容之行為,雇主實施調職,可能基於經營策略 的考量,調整人力配置,使勞工適才適所,提升經營效率, 亦可能基於勞工違反紀律,須透過調職避免勞工繼續危害職 場秩序,並施以懲戒以儆效尤,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自 得對勞工為合法之調動,原告對被告之調動未提出異議或救 濟,可能之原因多端,然尚難僅以原告對於調職未加以異議 ,即反推兩造間必然非僱傭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 可取。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1 項第13、14、15、16、19、25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 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前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 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雇主對於 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 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 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 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 重。在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 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 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 ,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易言之,解僱應為 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 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 適用。故採取懲戒解僱手段,須有勞基法規定之情事,違背 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 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等 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 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 合法等語(本院卷一19-20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 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自應就其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及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6-1.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惟仍應個案事實認定:……⒀偽造工作或業務紀錄,矇騙公司 以圖利他人或獲取不當利益,致使遭受損害者。⒁未經許可 ,利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或公物從事不法或圖利自己或他 人行為,情節重大者。⒂工作時間內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衝 突之工作,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⒃未經本公司同意於工作 時間內在外為自已(按應係「己」字之誤)或他人經營與本 公司相同或類似事業,或為同類事業之無限責任股東、執行 業務股東或其顯名或隱名合夥人,致本公司受有損害者。…… ⒆怠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損害者。……有違反國家 法律之犯罪事實者,不論是否遭到自訴或公訴,為當然解雇 (按應係「僱」字之誤)之事由。」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 1項第6款、第6-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卷○000-000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⒑〕,可見被告工作規 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容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內 容大致相同,僅於同規則第11條第6-1項就「情節重大」情 形加以列舉。另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3條之1有關獎懲規範, 其第1項規定懲罰種類區分:警告、小過、大過等3種,懲罰 金額為減發當年度非屬法定工資之績效獎金或職務進行合法 異動(本院卷一282頁)。  ⒊被告抗辯原告遭檢調以未經同意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動,涉 犯背信罪之情形諭知交保500,000元,是有違反國家規定, 且未監督下屬而在外營運與被告性質相同之公司,並造成公 司受有損害等情形,係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縱原告所 指系爭刑案起訴書未載原告有涉私下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動 之犯罪情節,然被告於113年4月1日收受系爭刑案起訴書後 ,於30日內因知悉原告有犯該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背信、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罪行為,且刑事卷證中亦有原告 與郭志偉間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而有偽造業務 紀錄,利用公務而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工作而圖利他人獲 取不當利益,違反國家法律之法律並經提起公訴,已符合違 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本院卷○000-000頁),惟查:  ⑴有關被告指稱原告涉及私下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動部分,參 酌系爭刑案下列陳詞或證詞:  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樂天女孩商演活動主要由陳元 凱負責,陳元凱在外接到商演或由公司業務部門給他的商演 活動時,他就會確認樂天女孩與廠商之間的商演日期、出席 成員及價碼,談定之後陳元凱會準備樂天女孩的通告表,通 告表可能是以Excel製作或開會時口頭報告,有時也會用LIN E訊息給我本人,因為我是陳元凱的主管,我負責督導陳元 凱執行樂天女孩外部商演的工作,但我看到通告表時,不見 得每一個都會細看,有些通告也已經商演完畢陳元凱才傳通 告表給我,陳元凱傳給我通告表的主要目的,是要我審核樂 天女孩參加外部商演型態是否符合球團的形象,陳元凱敲定 商演活動後,就會與被告公司的財務會計部聯繫開立公司發 票、對帳的事宜。但如果陳元凱僅以報價單方式與廠商洽談 好商演内容及價碼,這部分因為陳元凱本身就是經理級主管 ,開立報價單就是他的權責,這時候相關商演的内容及價碼 就不會簽辦到我及總經理。陳元凱在外接洽的樂天女孩商演 我不會全都知道,如果陳元凱未如實陳報或沒有外部媒體報 導披露,我就不會知道。陳元凱離職後,有做工作交接,我 審視先前工作的交接内容,就發現陳元凱先前在辦理樂天女 孩商演活動時,不全然都會通知我。我大約在110年至111年 間知道陳元凱在外成立公司,當時陳元凱主動告訴我成立了 一家公司,但沒有告訴我公司的名字,主要是要幫林孟潔處 理發票的事宜,但陳元凱沒有講的很仔細,我當時聽到這個 訊息時,我有告訴陳元凱,應該要告知被告公司的日籍幹部 ,陳元凱有說好,他會安排時間,事後陳元凱在公司的會議 上報告,會議成員有我、2名日籍幹部、翻譯及陳元凱,2名 日籍幹部當時有告訴陳元凱,處理相關事宜要謹慎小心,會 議上也有討論到樂天女孩的經營方針,我的認知是副董事是 知道的,因為還有跟他說你的職位是經理級主管,做事要小 心謹慎。我印象中看到樂天女孩的活動合約不多,簽合約要 有流程,我看到的活動其實遠遠超過我看到的契約,我的業 務其實很重,想說經理級的人可以分擔這些事務,這樣的效 果不錯,所以我不會仔細去過問等語〔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8338號電子卷證(下稱桃園地檢他8338卷)○000-000、 432、433頁〕。  ②訴外人陳元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以鼎威企業社名義 ,與訴外人新園食品有限公司、樂天棒球公司簽約,原告未 阻止原因,係因我與被告公司鬧翻,我就不會去樂天球場, 所以實際負責處理樂天球場事務的人就是鼎威企業社,而且 這是我自己的行銷案件,跟原告沒關係,原告自然不會干涉 ,而且我那時已經要離職,加上這是我的廠商,所以我覺得 原告不干涉也是合理。我是在活動廠商被被告公司詢問私接 案件的事情後,活動廠商跟我反應被調査,我才於112年10 月間,以LINE或手機打電話向原告坦承我私接表演的事情。 我最早成立迪納多國際行銷企業社(下稱迪納多企業社)是 幫訴外人即我前女友林孟潔做個人經紀接案使用,後來陸續 有幫其他女孩接案,所以就繼續用迪納多企業社名義接案子 ,後期我就開始用迪納多企業社名義去接樂天女孩名義的工 作,接工作的原因很多,當然不可否認的是我有賺到錢,但 我也是從這些錢去支應女孩預算不足的費用,但這是法律灰 色地帶,甚至不合法的,我也知道,所以我很抱歉,有時候 我用公司開發票不見得有賺錢,只是圖個方便。我開公司前 幾年原告都不知道,到後期我有跟他說,我109年底成立迪 納多企業社,從110年開始陸續幫啦啦隊員接非以被告名義 的活動,大約1年後我有跟原告說我自己有開一間行銷公司 ,我是跟他說我是為了前女友林孟潔接他的個人演藝經紀事 務。他不知道我私接案件或跟被告公司以多報少,我自己做 不對的事情,我也不敢跟上司講,原告不會知道這件事情, 因為我都有把事情處理好、業績也有成長,就不會去看那麼 細,日本人也沒有看到,是今年新加坡來稽核時才發現等語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電子卷證(下稱桃園地 檢偵13212卷)134、166-167頁;桃園地檢他8338卷○000-00 0、134、135、320、322、324頁〕。  ③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林俞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我平常不會和原告接洽,他是球隊的領隊,平常只有在球場 遇到時會打招呼而已,所以我不清楚他實際有無負責樂天女 孩的經紀工作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三4頁)。  ④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陳奕如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陳元凱負責樂天女孩活動的接洽,至於原告是比較高階的主 管,有關樂天女孩活動的舞蹈、妝髮等細節是由原告決定的 。另外原告沒有負責接洽樂天女孩活動的工作,我確定陳元 凱有私接活動,但我不清楚原告涉入的程度等語(桃園地檢 他8338卷三43、195頁)。  ⑤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演藝部員工李孟青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女孩私接活動部分,原告知道多少我不知道,陳元凱在的 時候,我跟原告不會直接接觸,我不知道陳元凱有沒有跟原 告提過,原告是自己抽商品部廠商的錢,不會去干涉陳元凱 私自處理啦啦隊的部分,至於啦啦隊員訪談都會說原告與陳 元凱同掛,是因他們兩個關係密切且認識很久,彼此不會互 相影響對方各自收錢部分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三121、1 50頁)。  ⑥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李庭瑀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就我所知原告是沒有負責樂天女孩經紀、行銷業務,因為我 們平常跑行程活動時都不會跟原告有接觸等語(桃園地檢他 8338卷三159頁)。  ⑦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林孟潔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陳元凱是樂天女孩對外唯一接洽活動的窗口,他負責管理全 部以樂天女孩名義對外的商演活動等工作,陳元凱會依照廠 商需求、活動特性分指派適合的樂天女孩,但大多數還是依 照廠商喜好決定由哪些樂天女孩參加。我們聽到的都是陳元 凱在負責商演活動,至於有沒有其他人參與跟廠商接洽,我 不清楚。我認識原告,原告是我從Lamigo公司到被告公司的 長官,他之前當過領隊所以我們會稱他領隊,他的英文名字 是Roger,我跟原告僅止於在球場見過面,平常很少接觸, 我跟原告沒有私交,我跟他純粹就是長官與員工的關係。因 為我可以自己私下接業配,就我的認知,當這些業配都不能 私接時才是全經紀合約,依照我與被告間的演藝工作合約書 ,我應該向陳元凱報備,我不知道陳元凱會再向被告公司何 人報備,因為我在被告公司的窗口就是對陳元凱等語(桃園 地檢他8338卷三201、203、208、308-309頁)。  ⑧郭志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陳元凱有跟我說他有幫樂天 女孩,以非樂天女孩的身分接案。我不知道迪納多企業社與 原告有何關係,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陳元凱有開立迪納多 企業社私接案件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四112、114頁)。  ⑨綜觀上述證詞內容,可知未經被告同意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 動之行為人係陳元凱,且依陳元凱等證人前揭之證述內容, 實難以證明原告對陳元凱為樂天女孩私接商演係屬知情。縱 認原告對其下屬陳元凱監督不週而有失職之情,被告仍可依 工作規則第4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採取警告、記小過、記 大過之處置,非以免職為唯一手段。再原告雖因系爭刑案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具保(桃園地檢他8338卷四42 9頁),惟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方式,而釋放刑事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 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刑事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尚難 即認刑事被告確實有犯罪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誠無足 取。  ⑵系爭刑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固記載原告為追求111年6月25、2 6日棒球隊門票票房達一定銷售量,而指示趙筱芸在門票收 支明細表之業務文書上「球團票」、「金額」及「備註」等 欄位登載不實內容,再持向被告公司會計部門行使,足生損 害被告公司對門票販售管理之正確性,原告另與郭志偉共同 意圖損害智林公司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趙筱芸依郭志偉指示金額登載不實內容之11 2年3月份購票證明3張及用印申請單,向被告公司財會部行 使之,再交不實內容之請款單3張予郭志偉,持向智林公司 申請112年度球季門票款,使智林公司誤以為客戶有需求而 同意撥款等,以此違背任務,致智林公司因而損失300,000 元(本院卷一36頁)。惟有關智林公司購買被告公司球隊門 票經過:  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111年冠軍賽廣告及門票贊助的 事情,當時郭志偉代表智林公司替被告公司拉到台灣福斯贊 助,大約是5、600,000元的贊助,其中包含300,000元是向 被告公司購買冠軍賽門票,在此之前,我已經請票務部門開 立總計300,000元的購票證明給郭志偉,要郭志偉向贊助商 請款支付給被告公司,其中智林公司在拉贊助的過程中,都 會收取贊助金額的20%作為佣金,所以郭志偉在對話中有提 到這件事情。因為智林公司收到贊助商贊助的金額後,依公 司的流程還無法撥款給被告公司,但是被告公司的財會部門 還在催繳這筆300,000元的贊助金即購票費,我主要是向郭 志偉確認給付這300,000元款項的期程,郭志偉在言談之中 認為被告公司急於追討這筆款項,而且對他的口氣也沒有很 好,所以才在對話中提出要我向我的友人Joe借用這筆款項 來墊支的建議,但這對我來說是不可能的,後來還是依照智 林公司的程序撥款,所以這筆300,000元還是有進到被告公 司的帳戶中。我只是希望他們公司來幫我們門票的KPI做些 幫助,因為他的業務型態就是可以做這個規劃,對於樂天來 講,我們票房都是第一名,我們的假日很好,平日票房不好 ,但日本公司是希望平日和假日票房都要好,絕對不是幫我 老婆做假帳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四337、436頁)。   ②郭志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因為要幫他配偶趙筱芸 做票務業績,在111年原告有向被告申報售票300,000元,因 為這筆錢於111年智林公司已無廣告收入,所以我必須在112 年去跑業務,從我智林公司的服務費內加加減減,施宣麟知 道我會用智林公司廣告費幫原告作帳,原告在111年年底請 我協助衝高被告棒球場門票,他當時已告知被告關於智林公 司有購買300,000元門票,原告會開立購票證明給智林公司 ,我再依購票證明開立上的費用,將款項匯給被告,被告可 以拿到280,000元廣告費及50,000元票錢,我會幫他是因為 他有業績壓力,原告拜託我,我才會去幫他衝業績,我就是 與原告有長期合作,希望未來在合作上,可以多送我一些比 賽公關票等,我都還沒有要原告還人情,只是想說未來有機 會可以請原告幫我忙。我也有跟老闆說我們幫原告做衝票業 績,所以會少賺一點,我就單純想幫原告衝業績,我也沒有 用票的需求。我幫原告做過門票錢就1次,分3筆50,000、10 0,000、150,000匯款,這件事原告是在111年9月至10月間球 季末跟我說的,我當時有跟他說112年才有辦法衝票錢,我 是112年才把錢匯到被告公司,我在112年有跟智林公司老闆 說我會用公司部分利潤去贊助被告公司的門票,老闆有同意 ,我同時有提供購票證明。老闆沒有問我票在哪,理論上要 拿票回來,但是老闆跟我的邏輯一樣就要幫樂天衝票的業績 ,不用拿門票回來,正常來說我應該要拿回來招待自己同仁 或客戶,但是我當下沒有做公關、沒有門票的需求。至於購 票憑證是112年,就像賒帳,他如果開111年發票,我也沒有 辦法幫原告等語(桃園地檢偵13212卷79、81頁;桃園地檢 他8338卷四7-8、38、112-114、116-117頁)。  ③訴外人即智林公司負責人施宣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智 林公司向樂天棒球隊一般買票流程,是郭志偉會先跟樂天棒 球隊聯繫,等郭志偉拿到門票之後,再由郭志偉去分配給買 票的專案。我記得去(112)年郭志偉有特別跟我提起,說 原告要智林公司幫樂天棒球隊買門票衝業績,大概需要400, 000元,時間點大概是112年春季中華職棒球季剛開打後的某 日上班時間(上午9點至下午6點)。郭志偉是在我智林公司 的辦公室口頭跟我說的,因為球賽開打了,他沒有跟我說是 要衝哪一年度的樂天棒球隊門票票房,我以為是增加當年度 的業績,所以我想應該是樂天棒球隊要衝高112年度的門票 票房,我就答應了。郭志偉的原話是說,原告要我們幫樂天 棒球隊購買門票衝當年度的業績,我不知道要買多少張門票 ,但是郭志偉有跟我說大概需要400,000元,郭志偉沒有跟 我說是對應智林公司哪些專案,我聽了當然會認為是要衝當 年度的票房,我只知道112年度球季開打時,郭志偉有跟我 講過,我推測是112年3月至10月這段球季期間講的,要幫原 告衝樂天棒球隊的票房400,000元。智林公司是接續於112年 5月5日匯款50,000元、同年6月5日匯款150,000元、同年8月 4日匯款100,000元至樂天棒球隊的兆豐銀行帳戶。我們只知 道要幫樂天棒球隊衝多少數額的業績,沒有再確認購買多少 張門票,都是由郭志偉管理樂天棒球隊門票購票憑證,如果 他說要衝業績,但拿111年的購票證明,我會問他為什麼是 舊的等語(桃園地檢偵13212卷172-177、213-214頁)。  ④依郭志偉、施宣麟所述,可知郭志偉確實有向施宣麟告知協 助提升被告球隊門票業績一事,而智林公司確實曾同意為被 告衝高球隊票房業績,縱然智林公司對於係提升何年度票房 業績,因施宣麟、郭志偉溝通上之落差而容有爭議,然究與 基於損害被告或智林公司利益之意圖有所不同,且門票收支 明細之相關登載內容,僅有球季之會計年度有所差異,並非 智林公司向被告購票係不實內容而予以偽造,而購票結果係 有利被告門票銷售成績而非圖利他人或獲取不當利益,此亦 可從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300,000元門票一事,是 我跟郭志偉配合時,他都會說廠商有一筆預算想怎麼做,這 筆預算我都會告訴他說,可不可以有部分的預算是分給向被 告公司購買門票的費用。因為在111年左右,我們有在推門 票的業績的時候,我跟郭志偉說,希望他可以站在支持門票 的角度,如果他有廠商有預算,他要幫他廠商做包裝時,希 望可以把被告公司的門票加進去,因為被告公司希望我們能 在票務上多努力,如果他買了門票,有需求,就會把票拿走 。至於先沖60,000元而不是沖300,000元,係因智林公司幫 廠商包裝廣告案,但智林公司或廠商的資源、金流該怎麼挪 動,只有智林公司最清楚,智林公司要來付這筆錢,我只是 建議說,先付60,000元,不要讓樂天財會覺得都已經買票, 怎麼還不付錢,但最後付款流程還是要尊重智林公司。智林 公司願意配合我的想法,希望可以在票務上面多幫忙,但智 林公司不是每次專案都可以包裝購票,不過郭志偉有挪動廠 商專案的能力,所以郭志偉在111年說要買票時,一定已經 思考將來可以用哪些資源做什麼挪動,期間持續招攬廠商, 所以郭志偉並不是馬上說要買就馬上付錢,對被告公司來說 ,他只要有買票,我們開購票證明,郭志偉有沒有把門票拿 走,我沒有管那麼細,我真的不知道郭志偉從來沒拿到300, 000元門票,加上我跟郭志偉的購票模式,他需要一些時間 跟智林公司內部做交代,既然智林公司老闆已經授權郭志偉 全權負責與被告公司交易,我當然就相信郭志偉這樣說就是 這樣做,他如何挪動贊助商資源賣票,那是他跟廠商之間的 協議,他也只是想要支持我們的想法,300,000元是進入票 務或球隊,也是贊助的想法。我這樣的模式主要是因為日本 的主管希望我可以衝票務業績,我在這行這麼多年,深深了 解能夠在具有指標性意義的票房收入上,得到第一,對於球 隊的經營非常重要,所以我希望跟我合作的廠商作活動都可 以將門票考慮進來,衝刺票房業績本來就比拉贊助業務難多 ,但我認為票房的收入一直拿第一名是球隊指標性的意義, 這樣的模式我認為以智林公司包裝品牌多樣化的能力,他可 以配合我的想法等語可證(桃園地檢偵13212卷268-271、28 6頁)。再被告迄未證明智林公司有何向其求償門票款項或 相關聲明等事實,已難認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況原告所涉事件縱屬觸犯國家法律而有被告工作規 則第11條第6-1項第25款情形,惟被告仍可依同規則第43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採取警告、記小過、記大過之處置,並 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非屬法定工資之績效獎金予 以減發,或將原告調動至其他部門,亦即應可期待被告對原 告先為其他較解僱為輕微之處分,而非遽認原告所為已達無 法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以繼續維持兩造間勞 動關係之情節重大程度。  ⒋綜前,被告除將原告免職外,應尚有其他較輕懲戒處分,亦 能達其匡正原告及維護內部紀律之目的,益徵被告將原告逕 予免職違反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是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 1項第13、14、15、16、19、25款等規定,於113年2月5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不生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㈣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設有規定。查,被告於113年2 月5日對原告為免職通知後,原告旋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 傭關係而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顯然有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並已提出 勞務之準備,被告仍予拒絕,足見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 並無補服勞務義務,並得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按月給 付工資。  ⒉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月薪183,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兩造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且被告受領勞 務遲延,被告自有按月給付原告其原領薪資183,000元之義 務。是原告自得請求113年2月6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 給付183,000元。另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日為次月5日〔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如仍拒絕給付原告報酬,自各該應給 付日之次(6)日起,應負遲延之責,惟原告就前述利息僅 請求自各該月次月最後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7-8頁),自屬有據。 五、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 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 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就本件所為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 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舊制退休 金等部分已無庸再為論述,亦無須再為准駁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迄今仍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 486條、第487條僱傭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 各該月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金錢已 到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V-113-重勞訴-6-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 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不詳時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莊玉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軍幃及 吳彥霖則負責監控、把風及收水。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聯繫蔡玉娟,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蔡玉娟,蔡玉娟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6月5日1 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南港運動中心交付投資 款項。莊玉麟則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陳亦凱」),再 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前揭工作證到場,並佯裝為和鑫投 資證券部「陳亦凱」,稱欲向蔡玉娟收取投資款項,致蔡玉 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莊玉麟, 莊玉麟遂在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亦凱」之姓 名,並將該收據交付予蔡玉娟,足以生損害於蔡玉娟、「陳 亦凱」及和鑫投資證券部。又莊玉麟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取得之130萬元現金放置在指定之公廁內,王軍幃及 吳彥霖於上開收款及放置款項過程中尾隨莊玉麟並為監控、 把風,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取款層轉他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彥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9頁 至4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 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論。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王軍幃一起到南港運 動中心附近,惟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吳彥霖係因找工作 ,對方要求其去台北,但其在台北空等,後來就坐高鐵回去 了,並未從事監控、把風同案被告莊玉麟取款之工作云云。 經查:  ㈠被告吳彥霖與王軍幃於112年6月5日共同自臺南出發至臺北市 ○○區○○街00號南港運動中心附近,業經被告吳彥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復經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軍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57至359 、361至36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偵27105卷第6 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4月12日再Faceb ook上看到「胡睿涵胡友社」刊登之廣告,我點進連結後, 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他要我加入LINE暱稱「王書 瑤」之人,「王書瑤」把我加入群組「股網金來」及「和鑫 證券」中,並叫我下載「和鑫證券」APP。因「股網金來」 群組每天都有人分享自己透過群組賺到利潤,所以我也想跟 著投資,後來就依「和鑫證券」客服指示操作股票交易,我 共網路轉帳2次,臨櫃匯款2次,並面交現金2次,其中1次是 112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南港運動 中心,交付130萬元,對方交付我上面有和鑫投資證券部印 文及陳亦凱署名之收據,我要領取獲利時發現無法出金等語 (偵27105卷第51至5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玉麟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略以:112年6月初,我在facebook找工作 ,對方要我下載telegram,加入一個群組,群組中的人給我 收據、工作證的檔案,要我去超商列印使用,他們傳工作證 檔案給我時,我有問他們為何上面不是我的本名,對方跟我 說收錢的時間、地點,並將客人的電話給我作為聯繫收錢之 用,向客人收錢並開完收據後,群組的人會跟我確認收到的 金額,並指示我放在超商或加油站的男廁,等人敲門2下, 才可以離開。112年6月5日13時許,我去南港運動中心收130 萬元,我有寫及交付和鑫投資證券部、經辦人陳亦凱之收據 給告訴人等語(偵27105卷第7至12頁、偵緝卷第37至41頁) 。經核上開2位證人所述,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曾與「胡睿涵」、「王書瑤」聯繫,加入「和鑫證 券」,下載「和鑫證券」APP,數次依「和鑫證券」指示匯 款,並於112年6月5日面交130萬元與「和鑫證券」指示之人 ,該人開立有和鑫證券投資印文、陳亦凱署押之收款收據予 告訴人等內容一致,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共 同被告莊玉麟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附卷可憑 (偵27105卷第87至95、99頁),並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呈現 ,共同被告莊玉麟配戴識別證在南港運動中心向告訴人取款 之影像相合(偵27105卷第59至60、68、72頁),足認上開2 位證人證述內容屬實,堪認告訴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方式詐欺,而將款項面交予配戴和鑫證券投資部「陳亦 凱」工作證之共同被告莊玉麟,由莊玉麟交付有和鑫證券投 資印文、陳亦凱署押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並將所收取之款 項置於公廁中,待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到場取款後始離去 。  ㈢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軍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 6月5日與吳彥霖及莊玉麟一起從臺南坐高鐵到臺北,那天是 因收到telegram暱稱「水仙尊王」的工作通知,說要把風、 監控車手,所以一起到台北,到台北後,因為我不熟台北的 路,所以由吳彥霖帶路,並與吳彥霖搭乘同一部計程車至南 港運動中心附近,吳彥霖先下車,我隔100公尺再下車,我 們一起去把風、監控莊玉麟,莊玉麟把錢放在公廁,我們就 到公廁去拿贓款130萬元,拿到錢20分鐘後,就交給我們的 上游,結束後我跟吳彥霖一起回南部等語(本院卷第354至3 55、357至358、362、424至428頁)。核與吳彥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112年6月初我在Facebook上找工作 ,看到一則貼文,說有一份輕鬆自由的工作,有興趣的私訊 ,我就私訊發文的人,對方要求我下載telegram,要我上台 北工作。112年6月5日我跟王軍幃在台南碰面一起搭車北上 ,從臺南搭高鐵到台北車站,再跟王軍幃一坐計程車起去南 港運動中心周邊等語(偵27105卷第28至29、165至168頁、 本院卷第433至434頁)相符,並與當日有關被告3人行蹤之 監視器畫面顯示,該日被告王軍幃與吳彥霖共乘計程車至南 港運動中心周邊,由吳彥霖先下車,與被告莊玉麟碰面,2 分鐘後,王軍幃再自計程車下車並往南港運動中心方向步行 之內容相合(偵27105卷第59至74頁),足認證人王軍幃所 述為可信。是被告吳彥霖112年6月5日前往南港運動中心附 近,全程監控、把風共同被告莊玉麟向告訴人取款過程,嗣 將莊玉麟置於公廁之贓款取回層轉上游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因在臉書上謀得工作而跟王 軍幃共同北上,不知同案被告莊玉麟之存在,遑論其曾配戴 識別證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收據之事實,未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自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吳彥 霖曾在南港運動中心周邊與同案被告莊玉麟會合,當時莊玉 麟已佩戴識別證(偵27105卷第68頁),且共同被告王軍幃 亦證稱,當日其與吳彥霖、莊玉麟共同自台南搭乘高鐵至臺 北,吳彥霖有監控、把風莊玉麟取款及收水之事實(本院卷 第362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共同被告莊玉麟(另案審理),莊玉麟將款項置於公 廁,全程由共同被告王軍幃及吳彥霖監控、把風,並取走款 項層轉上游,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以透過轉換現 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告 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吳彥霖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共犯莊玉麟、王軍幃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彥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吳彥霖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把風及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吳彥霖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月收入4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共犯莊玉麟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由被告吳彥霖全程監 控、把風,並取款層轉上游,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復因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彥霖為本案所獲之報酬數額,經被告王軍幃證稱按次 可獲得3,000元(本院卷第362、428頁),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由莊玉麟、「水仙尊王」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提起公訴,於 112年8月4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516號判處罪刑,於113年2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前案重複,可知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就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訴-217-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陳翊庭 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間請求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 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 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 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 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 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再按,言詞辯 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即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 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 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 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 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 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又為落實該法保障 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併考量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1號案件(下 稱本案)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開庭時,因證人證述內容繁多 ,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當庭所為陳述是否相符,爰依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該日 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惟法庭程序係專以筆錄證之,聲 請人聲請交付本案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係為確 認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當庭所為陳述是否相符,並未具體敘 明該次庭期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 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該次庭期證人證 述內容亦已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 錄記載內容與其所述是否一致,聲請人於確認筆錄記載內容 後,復未當庭指出有何不符之處,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 後認為該次庭期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 體指明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 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 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理由,其聲 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2

PCDV-113-聲-282-202410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9號 抗 告 人 劉○○ (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少年法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少侵聲再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 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 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已證明」,依 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 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無相當之證 據,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人證述內容係出於虛偽 ,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 規定之情形,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同條項第4款規定,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得聲請再審,係指原確定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 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聲請再審理由 ,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即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名字詳卷)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 件,對原審法院108年度少侵上訴字第591號(即其附表編號 2、4、5部分)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對此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4號判決,以其 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3、4、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詳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㈠至㈧。惟:聲請意旨㈡、㈦(即以戊男 、乙男證詞不可採信,並主張以用水、開封時間等相關證據 為彈劾部分)、㈤(即以甲男、乙男是否遭受毆打、定期檢 查紋身紀錄、乙男投書位置錯誤、乙男遭丙男、甲男脅迫等 部分),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年 度少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確 定。本件抗告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 。聲請意旨㈠、㈢(即以原判決審理時辯護人未盡辯護責任部 分),㈡、㈣(即以原判決有管轄錯誤、承審法官偏頗、有無 相關證照、適用法律不當部分)、㈧(即原判決漏未審酌新 事實、新證據部分),或非聲請再審事由,或未據提出新事 證,僅係就法律規定任意解釋,或以無關之推論指摘原判決 事實認定不當,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其餘聲請意旨㈤(即 以甲男、乙男、丙男之證述虛偽部分)、㈥(即原判決已經 變更部分),並未提出甲男、乙男、丙男之證詞已經判決確 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 證,或原判決有何所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 裁判變更之事實,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 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合議庭法官林逸梅、陳珍如,曾於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侵聲再字第118號裁定參與審判 程序,對案件已形成特定心證,於本件未自行迴避,已有違 法。㈡實質辯護乃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權利,抗告人於 原判決法院審理時未經辯護人實質辯護,應准予再審。㈢「 承審法官之偏頗」與「案件事實認定錯誤」具因果關係,原 判決法院未予審理即為違法。㈣抗告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四 、五部分均有不在場證明,原判決採用被害人有瑕疵之證詞 認定抗告人有罪,有違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無罪推定原則、 平等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述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如何有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原裁定 合議庭法官林逸梅、陳珍如,並未參與原判決之裁判,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並無自行迴避之事由。案件有無受辯護人充分實質 辯護等節,係屬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 得審究,無從據此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得聲請再審之原因 。抗告意旨主張原判決之承審法官偏頗、部分案件有不在場 證明,有再審原因云云,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案判決或 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或提 出新事證為其不在場主張之所憑,無非徒憑己意,對原裁定 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29-2024101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劉璦薇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江春池即祥圓健康素食自助餐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李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0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 2年12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12月9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1,7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 嗣後迭變更聲明,並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 4.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275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卷第233至234、245頁),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為僱傭關係期間衍生之爭議,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11月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內場工作,負責洗菜 、煎餅、洗鍋盤等工作,每月薪資29,000元。  1.原告任職期間均善盡其責,然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逕對原告 稱:「你做到今天,明天以後不用來了」等語,未告知原告 原因,即口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當場拒絕並表明繼 續提供勞務,且於隔日申請勞動調解,並隨即於同年12月1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願意繼續任職之服勞務之意思, 然被告均未置理,且未給付原告112年12月8日工資1,115元( 計算式:29000÷30=1115)。其後,兩造再於同年12月27日 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2.兩造間並無試用期間之約定,另原告未有經被告多次要求改 善未見成效之情形,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狀況,是被告終止 兩造契約並非合法,則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按月 給付原告工資29,000元,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  3.此外,被告工作場所設備老舊,流理台破裂未修繕,致原告 於112年11月30日受有右食指割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屬職業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1,160元,自得請求被告補 償,另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  4.再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仍盡力工作,卻於嗣後無由遭 被告解僱,且經被告於調解時訛稱:請到原告有夠倒楣等語 (下稱系爭言詞),致原告因此名譽受有損害,被告亦應給 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  ㈡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2.被告應自112年12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29,000元,及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12 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1,818元至勞保 局設立之原告系爭專戶,4.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275元( 計算式:1115+1160+500000+500000=0000000),及自113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112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為試用期間,然原告於 試用期間內,工作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委由同僚多次協助及 輔導仍未見改善,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經於被告於試 用期滿後之12月8日考核未通過,遂於同日依據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所為終止並無不法,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 戶並無理由。  ㈡原告每月薪資包含本薪26,000元,另職務津貼、全勤獎金、 油資金貼各1,000元則屬恩惠性給予,故原告每月薪資應以2 6,000元計之。此外,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雖於工作時受有 系爭傷害,然被告有積極請原告就醫,原告請求身體權受侵 害之慰撫金50萬元並非合理;再者,被告否認有於調解時為 系爭言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慰撫金尚非有 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12年11月8日至112 年12月8 日受僱被告負責洗菜、 洗餐盤等內場工作,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8 時至下午 1 時,約定每月薪資26,000 元,另薪資袋上載稱職務津貼 、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各1,000元。被告於12月8 日有給 付原告薪資26,000 元,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交通津貼, 各1,000元。  2.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3.原告自112年12月9日起即未上工。  4.原告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服勞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則以 解僱合法為由,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本院卷第25、61頁 )。  5.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12年12月8日薪資867元。  6.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因工作導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共1,160元,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  7.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利息部分同意自113年6月18日起計( 本院卷第234頁)  ㈡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有試用期間的約定?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若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薪資及提撥 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2.原告每月工資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月8日工資1,150元 是否有理由?  3.原告因系爭傷害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4.被告於調解時是否有向原告稱系爭言詞?若是,是否有侵害 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試用期間之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有試用 期間之約定,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 部分為舉證之責。  2.經查:⑴證人江玉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被告廚師, 負責在廚房炒菜,於被告工作約30年,一般被告徵人後,新 員工來就直接教她們怎麼做,直接上工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則兩造是否有試用期間之約定,尚屬未明,加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試用期間為口頭約定,沒有其他舉證等 語(本院卷第194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不能證明 。⑵至證人即廚師陳春蓮固證稱:新員工有試用期間之約定 等語,然亦證稱:不知道兩造就試用期間約定期間為何等語 (本院卷第205頁),另證人即晚班洗菜人員陳淑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應徵時老闆娘有跟我說試用期是一個月等語( 本院卷第211頁),然亦證稱:原告面試時,我沒有在現場 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則證人陳春蓮及陳淑鳳就兩造就 試用期間之約定為何,並未有見聞,是其等前開證述,仍無 從據為兩造有試用期間約定之依據。⑶況縱有試用期間之約 定,一個月試用期乃至112年12月7日止,而被告則不爭執係 於112年12月8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 項㈠⒉),亦已逾試用期間。  3.準此,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試用期間及被告於試用期間內 終止兩造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㈡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按月繼續 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 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 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 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 ,尤以勞工若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 ,衡酌是否已達確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善盡勞基法所 賦予之各種手段,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即客觀上已難 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雇 主即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 決要旨參照)。  2.⑴原告主張:①伊每日辛勤工作,從無遲到早退,②縱有與廚 師配合不當,乃因被告未提供足夠有孔洗菜籃,致瀝水未乾 造成廚師炒菜時產生不便而對原告心生不滿,③另原告有輕 微重聽,於面試時已有告知被告,亦不影響工作,④又帶領 入職之同事亦肯定原告之工作能力,堪認原告並無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⑤況原告亦無經被告多次要求改善仍未改進之 狀況,且被告未對原告為輔導或提供協助原告改善之措施, 被告解僱原告違反最後手段性,被告所為終止並非合法等語 ,⑵被告則抗辯:原告任職期間無法勝任工作,經同僚多次 告知及協助改進,仍未有進展,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等語。  3.經查:  ⑴「12月15日,00:48-我是祥圓老闆…,因無發法(誤為『發』 )勝任工作才予(誤為『於』)解僱(誤為『雇』)謝謝」,有 原告提出之Line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8頁),對照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12月8日被告解僱我,我問他原因,他說 因為我工作來不及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既然被告 於112年12月8日已向原告表明工作來不及等語,並於其後再 於同年月15日以Line上告知勞基法之事由,堪認被告於112 年12月8日係以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先予敘明 。  ⑵證人即被告廚師江玉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被告有分早晚班 ,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1點,廚房有兩位廚師,及 1位洗菜及洗餐盤之人員、以及3位整理菜之人員;原告是任 職洗菜人員,原告除了洗菜及餐盤外,要負責把洗菜及餐盤 的地方整理好,另外若外場有空盤及夾子,她要負責收回清 洗,再送出去給客人用。②原告入職時有請原來的洗菜人員 教導跟交接及帶她做,當時有跟原告說工作的程序及物品放 置的位置,該職位最快3天、最慢1週可以上手,③原告每天 的流程就是於廚師烹飪前備妥所需的食材,食材會有其他人 員切好,原告只負責洗菜、交給廚師料理、並將成品送出外 場給客人、回收餐盤及清洗,不需要負責做便當或外送工作 。④我沒有遇到原告推託工作的情形,但原告任職期間,工 作程序都很亂,她自己的工作場所也很亂,例如東西丟的滿 地都是,我們要上廁所要經過她洗菜的地方,我們都沒有路 可以過去,以前或現在的員工都沒有這種狀況;我們也會常 常提醒她,但沒有用,拖盤跟菜盤都堆的很髒亂,洗的菜沒 有放好。她就是很自我、我行我素,跟她說程序也搞不清楚 。原告工作場所就是個水槽,旁邊有一個放菜的平台,我們 拿菜去煮後,該平台就空置,我們把盤子放在那裡,她說不 行,一定要我們放地上。另外原告也很不好溝通,跟她說要 如何進行,她無法接受。此外工作效率比較慢,要催促許多 次才願意清洗,因為她的工作程序及場所混亂,會影響到我 的出菜流程跟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96至204頁)  ⑵證人陳春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任職被告廚師20餘年,原 告入職時,前手有跟原告交接,教原告洗菜、備料及工作流 程,她入職的第一、二、三天都有跟她說,但她就是會來不 及,最後連我本人也跟她說,但她則回「你不會自己先洗一 下」等語,②我們是照順序,食材要要煮要滷,但原告無法 完成備料,我們會因此來不及(煮好)讓別人送便當,③另 外我們工作是衛生第一,不然會有食安問題,我覺得她工作 不太衛生,例如青花菜一般至少要洗兩次,她只有洗一次, 我跟她說過;④此外,煮菜後有時候有些小杯子,我會拿給 她洗,她洗了一兩天就跟我說「這個你自己倒一下」,我想 我們如果要自己倒,就不用應徵她了;⑤我不知道原告有沒 有改善,江玉霜人比較好,跟她說過很多次,她想趕快讓原 告上手,我則是怕說太多次後、人家討厭我等語(本院卷第 204至209頁)  ⑶證人陳淑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負責洗菜洗盤子,任職約 1年10月,原告是早班、我是晚班,被告沒有要求工作流程 ,但有規定一定要讓廚師準時炒菜,廚師要什麼要趕快給廚 師,②原告入職時,老闆娘有叫我指導原告怎麼做,我有去 教原告三天,包括鍋子怎洗、東西怎放、洗菜時間、流程怎 做等,例如鍋子洗好要放廚房,及被告有規定洗菜的工具要 放有洞的檯子裡面等,③可是我我叫原告端進去(廚房)放 好,但她端進去又亂掉,也有教她菜洗好要放在一個平台, 不能放地上,及怎疊,但她疊的永遠都會崩掉,④另外我晚 班工作時間是下午3點半到晚上10點,但我每天都要提早3點 去,因為她東西都收不好,鍋子、碗盤、垃圾都收不好,沒 有歸位到櫃子,甚至沒有洗就塞流理台底下,我沖水時堵住 ,還要去把東西清出來才知道;⑤我帶原告三天,廚房環境 真的好亂,地上永遠都是油,我只教她三天就是因為廁所很 油,第三天我進廁所時滑倒摔到屁股,就請假沒去了,因為 進廁所前要經過原告洗菜、洗盤子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21 0至214頁)  ⑷依此,對照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被告已責由同僚多次提醒協 助原告改善,原告稱被告未予輔導措施,未有經被告多次提 醒仍未改進之情形,均要與證人證述情節相歧,並非可採。  4.次查,被告為素食餐廳,然原告就洗菜之衛生程度、環境安 全維護尚欠嚴謹、工作效率則未能配合被告營業,並因原告 無法掌握工作流程、無法配合廚師烹飪、且備菜不及造成廚 房無法順利出菜及製作便當,此外,因原告工作處理未完成 或不當另造成晚班交接班困擾、更因此致同事有滑倒之情形 ,佐以原告前經同事多次或輪番提醒仍未有改進之意,且無 實際改進之行為,則原告客觀上之能力不能勝任工作,主觀 上亦未能配合被告工作之分派,是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 成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既然食 材之衛生、工作環境之安全、烹煮程序之遵守及時限,乃被 告經營餐飲業之核心價值,是綜合衡量結果,難期待被告採 用解僱以外方式繼續僱傭關係,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難 認不法。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並非可採。  5.至原告另主張證人證述不可採等語,然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並 無相歧,原告就此部分則未再舉證以為其佐,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非有據,而非可取。  6.準此,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2年12月8日經被告依據勞基 法第11條第5項以口頭向原告通知而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繼續提繳退休金之系爭個人專戶,即 非有據,並非可採。  ㈢原告因右食指遭割傷之職業災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侵權行為以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查原告於工作期間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⒍),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流理台破損致 受系爭傷害等語,則經證人江玉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 知道原告有受傷,是提告後才知道等語;及證人陳春蓮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原告有受傷,她都沒說等語(本院 卷第214頁),是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 ,尚屬未明;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另提出其他事證以為 其佐,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要件未備,尚非有據,而非可採。  ㈣系爭言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她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她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她人之名譽,致她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 106 年 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人格權侵害 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 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 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 ,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調解時訛指系爭言詞,業已侵害原告名譽 權等語。然原告任職期間確有不能勝任被告工作之情形,業 如前述,則被告指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係有相當證據及理由 ,對照被告為餐飲業,就食材衛生、工作環境安全、餐飲出 餐時間等,因事業屬性而屬其工作重點,惟因原告無法配合 致有出餐不順、人員滑倒之情,均經證人證述如前,則被告 綜合原告工作情形,就原告任職期間之不便利,抒發身為雇 主之感受,即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仍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㈤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請求被告給付醫藥 費1,1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⒍),則原告依 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前開費用,即屬可取。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2月8日薪資  1.按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固主張每月薪資為29,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每月薪資為26,000元等語。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112年12 月薪資袋上載稱薪資26,000元、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交通 津貼,各1,000元,有薪資袋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頁,不爭執事項㈠⒈),堪認原告知本薪為2 6,000元,原告固主張獎金及津貼亦屬薪資,然原告僅任職 一月,前開項目之給付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或經常性之給 予,則尚屬未明,原告就兩造約定給付之條件亦未再提出其 他事證以為說明,則原告主張前開獎金及津貼屬工資,即尚 非有據,依此,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26,000元為可採。  3.再者,被告就應給付112年12月8日薪資867元予原告乙節, 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當日薪資867元為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原告 醫藥費1,160元,及依同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8 日工資867元,共2,027元,以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17

TCDV-113-勞訴-137-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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