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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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鄭淑子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A03、A04、A05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 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經濟困窘,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費用, 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 準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 金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 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 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 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於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 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71號卷二第11、13頁),聲請人有薪 資所得新臺幣156,56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80、83年出 廠),因年份久遠,已無價值,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3

TNDV-113-家救-182-20241223-1

鳳救
鳳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宜萱 相 對 人 簡喻鋗 許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3年 度鳳補字第927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 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准許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前開 分會分會准予扶助,本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 又依聲請人起訴主張及所檢附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刑 事判決觀之,形式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0

FSEV-113-鳳救-8-20241220-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 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 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7

TNDV-113-家救-180-2024121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 兼 監護人 乙○○ 代 理 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 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 ,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所提聲請狀 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7

TNDV-113-家救-183-2024121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吳佩諭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乙○○等人給付扶養費事件, 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乙○○等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40號家事卷宗核 閱綦詳。又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符 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 內低收入戶證明,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 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再由聲 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出聲請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 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6

TNDV-113-家救-175-20241216-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ETCHEPARI CHARDEL ARANGCA(查德) 代 理 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 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 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 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 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 功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轉登記事 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 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 71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3

TNEV-113-南救-65-202412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劉貝琳 相 對 人 曾英雪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蔡孟盈與相對人曾英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參佰玖拾伍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 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蔡孟盈(即原告)就與相對人曾英雪 (即被告)間侵權行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 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後准予訴訟代理扶助,本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南簡字第25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聲請人因該案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3, 000元,聲請人自得依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即相對人請 求負擔聲請人因案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有向本院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必要。 三、查受扶助人蔡孟盈與相對人曾英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補充 判決及其確定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 負擔百分之35,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在案等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等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 ,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986元(詳「附 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 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395元(23,986元×35%=8,39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行政費    18,0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律用途功能鑑定門診掛號行政費、診察費      493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看診日期:112年11  月29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院鑑定掛號行政費、診察費     5,493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看診日期:112年11  月24日。 合 計    23,986元 聲請人共預納23,986元。

2024-12-11

TNDV-113-司聲-677-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王家晋 相 對 人 曼巴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准許等情,業據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聲請人 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已釋明。又本院核閱聲請人起 訴內容,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 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11

TNDV-113-救-85-2024121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莊豐榮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清、陳杏芳、許佳華、陳坤佐、陳春旗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 其中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 假扣押而提供擔保,其提供之擔保金,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 益人(即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是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 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二項內容, 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1度存字第 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執行法院撤銷相對人陳金清對聲 請人所為之假扣押(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而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 人並已依前開判決內容如數清償予相對人等5人,供擔保之 原因既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假扣押裁定所列債權人係為相對人陳金清,並無相對人 陳杏芳、許佳華、陳坤佐、陳春旗,是相對人陳杏芳、許佳 華、陳坤佐、陳春旗並非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則聲 請人對相對人陳杏芳、許佳華、陳坤佐、陳春旗部分返還擔 保金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查,相對人陳金清前持本件假扣押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 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嗣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後,方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 乙節,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件假扣押裁定卷宗 、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 卷宗等查核屬實,合先敘明。則聲請人固主張兩造間上開假 扣押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94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依確定判 決內容賠付相對人陳金清足額本金及結算至113年10月11日 止之利息,故主張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乙節。然本件假 扣押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此項擔保係 備為聲請人(即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 償相對人陳金清(即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與本案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 屬二事,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必待相對人陳金清(即債權 人)無任何損害發生、聲請人(即債務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 或就上開因遲延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陳金清時, 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惟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案號判決及 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未獲得全部勝 訴,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金清)必無任何損害 之發生,或聲請人已完全填補相對人陳金清因受聲請人提供 反擔保而遲延執行所生之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㈢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陳金清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定 期催告相對人陳金清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10

TNDV-113-司聲-681-20241210-1

司執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執行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錦俊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相 對 人 陳建菖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181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執行救助等語。 二、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之申請,如依申請 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不應准許;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1 81號民事確定判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亦無反證足以證明其有不符法律扶助 之事實,則其聲請執行救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2-10

PTDV-113-司執救-1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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