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劉貝琳
相 對 人 曾英雪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蔡孟盈與相對人曾英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參佰玖拾伍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
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蔡孟盈(即原告)就與相對人曾英雪
(即被告)間侵權行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
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後准予訴訟代理扶助,本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南簡字第25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聲請人因該案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3,
000元,聲請人自得依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即相對人請
求負擔聲請人因案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有向本院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必要。
三、查受扶助人蔡孟盈與相對人曾英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補充
判決及其確定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
負擔百分之35,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在案等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等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
,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986元(詳「附
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
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395元(23,986元×35%=8,39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行政費 18,0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律用途功能鑑定門診掛號行政費、診察費 493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看診日期:112年11 月29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院鑑定掛號行政費、診察費 5,493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看診日期:112年11 月24日。 合 計 23,986元 聲請人共預納23,986元。
TNDV-113-司聲-67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