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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楊紋卉 被 告 黃○○ 黃○○ 黃○○(兼阮○○之承受訴訟人) 黃○○ 黃○○ 黃○○ 黃○○ 黃○○ 兼被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黃○○(兼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癸○○、庚○○、黃○○應就被繼承人辛○○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黃○○應就被繼承人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癸○○、庚○○、黃○○、子○○、己○○、丙○○、戊 ○○、丁○○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癸○○、庚○○、黃○○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訴訟繫 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乙○○(本院卷三第 57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被告甲 ○○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由被代位人黃○○ 、被告黃○○等人共同繼承;被告癸○○、被告庚○○則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113年7月30日高少家秀家司吉113年度司繼字第4553號 、4721號法院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85至101頁),本 院業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被代位人黃○○、被告黃○○承受 訴訟(本院卷三第137至139頁),先予敘明。 三、被告子○○、己○○、丙○○、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1,143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代位人之祖父黃○○於87 年6月1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 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 示。再被代位人之父辛○○於107年9月2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癸○○、庚○○、黃○○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 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法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另被代位 人及被告癸○○、被告庚○○、被告黃○○尚未就其等繼承自被繼 承人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 位人及被告黃○○亦未就其等繼承自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渠等為繼承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對原告之主張俱不爭執, 並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被告子○○、己○○、丙○○、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 0條亦有明文。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 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 ,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 明。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不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毋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生分割遺產物權變動 之效力,尚無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條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規定之適用餘地 。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 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 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 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代位債務 人辦理繼承登記。   2.經查,被繼承人黃○○於87年6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子女即訴外人壬○○、被繼承人辛○○、被告戊○○、己○○、子 ○○、丙○○,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嗣壬○○於105年4月1日 死亡,其繼承自黃○○之遺產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子女 即被告丁○○繼承,是壬○○繼承自黃○○之應繼分即應由被告 丁○○再轉繼承。辛○○則於107年9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其 配偶甲○○、子女即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繼承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嗣甲○○於113年6月3日死亡,其 子女即被告癸○○、庚○○均拋棄對甲○○之繼承,是甲○○繼承 自辛○○之應繼分即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黃○○再轉繼承。然 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尚未就其等繼承自辛○○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被代位 人及被告黃○○亦未就其等繼承自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1至259頁、 第335至401頁、本院卷三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為代位分割遺產,訴請命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 ○○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命被代位人 及被告黃○○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部分: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積欠 其411,143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代位人及 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代位 人及被告癸○○、庚○○、黃○○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 各繼承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7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函文、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本院高少家秀家司吉113年度司繼字第4553、4 721號公告為證(本院卷一第87至95頁、本院卷二第201至 259頁、第285至329-2頁、第335至401頁、本院卷三第25 至33頁、第85頁、第87至89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分局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函暨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函暨 黃○○之配偶及所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 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暨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 第209至237頁、第241至285頁、第317至331頁、本院卷二 第9至71頁、第415至4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並未爭執如 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則如附表一、二所示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代位人有怠 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被代位人無 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 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 即無不合。   2.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 、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 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本件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 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被代位人黃○○及被告癸○○、庚○○、 黃○○、子○○、己○○、丙○○、戊○○、丁○○按如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之分 割方式,則應由被代位人黃○○及被告癸○○、庚○○、黃○○按 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黃○○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黃○○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自應先行負擔黃○○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黃○○財產 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 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 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91.85平方公尺) 1/6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2.79平方公尺) 1/6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94.6平方公尺) 1/2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9.23平方公尺) 1/2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67平方公尺) 1/6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65平方公尺) 1/6 附表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71平方公尺) 330/1000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 全部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4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6 2 己○○ 1/6 3 子○○ 1/6 4 丙○○ 1/6 5 丁○○ 1/6 6 癸○○ 1/30 7 庚○○ 1/30 8 黃○○ 1/20 9 黃○○ 1/20 附表四: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癸○○ 1/5 2 庚○○ 1/5 3 黃○○ 3/10 4 黃○○ 3/10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0 戊○○ 1/24 己○○ 1/24 子○○ 1/24 丙○○ 1/24 丁○○ 1/24 癸○○ 19/120 庚○○ 19/120 黃○○ 19/80

2025-02-27

KSYV-112-家繼簡-82-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雯琴 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雯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雯琴於民國105年10月起任職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許耕豪復健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擔 任主治醫師,吳瑜慧係負責人兼醫師許耕豪之妻,亦為本案 診所之員工。詎被告為減少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支出,竟基 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與吳瑜慧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吳瑜慧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 (吳瑜慧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雙方均明知被告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竟約定由吳瑜慧虛偽填載被告於105年10 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月薪分別為4萬5,800元(105年10月至1 08年5月)、4萬8,200元(108年6月至109年12月),並以轉帳 上開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吳瑜慧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虛偽登載如附表「戴雯琴申 報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製造被告實領薪資僅有上開金 額之假象,其餘薪資則以現金方式轉交被告,或轉帳至被告 指定之父親戴全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母親呂君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父母帳戶),以規避其實際應繳納之稅 捐,再由被告於各該申報年度翌年5月間,持上開不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該年度之個 人綜合所得稅,以此詐術方法逃漏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個人 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對於管理稅務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 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 法之本質相符,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 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 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 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 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 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 ,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 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 ,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 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吳瑜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全明)、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君芳)、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戴雯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吳瑜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慧 )之交易明細、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 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被告薪資獎金領款明細、105年至110年度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診所任職,且漏未申報105年度至1 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元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 ,辯稱:是診所為了減少薪資與健保之成本,我未積極施用 詐術等語。辯護人則以:拿取現金之受薪方式只是配合診所 營運所為,短報收入僅為消極之不作為,且診所報稅薪資較 低屬於業界常態,並非被告與雇主獨有之約定,被告並無以 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 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起任職本案診所擔任主治醫師,吳瑜慧係負 責人兼醫師許耕豪之妻,亦為許耕豪診所之員工;又本案診 所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25萬元,惟吳瑜慧填載被告於105 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月薪分別為4萬5,800元(105年10 月至108年5月)、4萬8,200元(108年6月至109年12月),並轉 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吳瑜慧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登載如附表「戴雯琴申報 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其餘薪資則以現金方式轉交被告 ,或轉帳至本案父母帳戶。被告再於各該申報年度翌年5月 間,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因 此短報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 證人吳瑜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調查 卷第81至87頁、偵卷第79至81頁、第213至215頁、第305至3 07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全明)、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呂君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戴雯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 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慧)之交易 明細(見調查卷第71至76頁、第182至186頁、第198至217頁 、第221至240頁)、醫生聘僱合約書(見調查卷第169至170 頁)、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見調查卷第299至325頁),105年至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調查卷第329至333頁)、戴琴雯 105年至110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偵卷 第181至203頁)等足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瑜慧於調詢中證稱:由於我們對稅務申報不是很專業 ,所以在聘僱被告時,有先詢問同業的薪資申報方法,所以 才會以勞保最高級距4萬5,800元進行申報;我是參考同業標 準幫被告申報,真的沒有刻意或幫她逃稅等語(見調查卷第 83頁、第8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勞保最高級距是4 萬5,800元,所以我就投保這個級距,我以為剩下的部分是 工作獎金,才只有報投保薪資作為被告薪資;被告薪資包含 獎金、加班費等共25萬元,一開始是許耕豪醫師跟被告約定 的,包含基本薪資4萬5,800元,其他部分是績效獎金及加班 費;其中4萬5,800元至6萬元部分,是轉帳到被告名下帳戶 ,其他部分是以現金或是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0 頁、第30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不是學稅 務這類的工作,所以我們就去請教其他診所,他們會以勞健 保申報作為基本薪資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 證人吳瑜慧係詢問其他診所後,參酌同業報稅之基準而以勞 保最高級距作為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基礎,並 據以申報被告薪資,是被告並未主動向證人吳瑜慧要求以低 於其實際薪資之數額填載於上揭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薪資。  ㈢復核證人即本案診所任職員工張瑜君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薪 水是一半現金發放、一半匯入戶頭,吳瑜慧一開始跟我說她 只會付1萬9,000元到我戶頭;我的所得及勞健保、勞保退休 金的基準都是用吳瑜慧申報之最低薪資1萬9,000元,並不是 以我實際薪水3萬9,000元去算;吳瑜慧一開始就這樣跟我說 ,她說這是他們那裡的規則,其他員工像物理治療師和護理 師都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本案診所任 職員工陳瓊珊於偵查中證稱:吳瑜慧發給我薪水,有些用現 金,實際上匯到我薪轉帳戶是勞健保底薪約2萬元,剩下差 額用現金放入薪資袋;我的所得及勞健保、勞保退休金的基 準都是用吳瑜慧申報之最低薪資2萬元,並不是以我實際薪 水3萬7,000元至4萬元去算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自 上揭證人之證述,益見除了被告以外,其他於本案診所任職 之員工亦有以勞健保最低薪資申報之情形,且均是由證人吳 瑜慧單方面決定薪資申報之金額,足認被告就本案診所申報 其薪資所得之金額,確實無置喙之餘地。  ㈣是以,被告於報稅期間即105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雖有 短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形,惟此係因證人吳瑜慧自行決定 以勞保最高級距作為申報被告薪資所得之依據,非經被告所 要求,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診所為了減少雇主負擔 包括薪資與健保的成本,以減少申報的金額以吸引員工任職 ,我並未積極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 僅是配合診所申報員工薪資之方式,始有漏報所得之情事, 惟被告此舉僅係單純之不作為,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 尚不能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故被告前揭不作為尚不 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之不正當方法。至被告雖於107 年間要求證人吳瑜慧將部分薪資匯入本案父母帳戶,為被告 及證人吳瑜慧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見本院卷第28頁、第14 5頁),惟此係因被告要清償向父母借貸之款項,始於107年 間向證人吳瑜慧要求將部分薪資匯入本案父母帳戶,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借據2張足憑(見偵卷第2 49至251頁),亦無足認定被告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而逃 漏稅捐之主觀犯意,況此僅涉及本案診所發放薪資之方式, 與被告薪資所得之申報無直接關聯性,尚難僅憑部分薪資匯 至本案父母帳戶,遽認被告有何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犯行。  ㈤又證人吳瑜慧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登載如 附表「戴雯琴申報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惟上揭填載之 數額係由證人吳瑜慧自行決定並填載,被告並無積極說服、 討論或干涉之舉,已如前述,難以認定被告與證人吳瑜慧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再觀諸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監察室111年3月8日財高國稅監字第000000000號回函( 見調查卷第297頁),其上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執行業 務者於105年至109年度執行業務期間,未記置帳證,致無相 關收支報告表、損益計算表、申報薪資調查表等資料可提供 ,協調貴處承辦王調查官,提供105年至109年度薪資受薪人 及金額等資料(取代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節,復 核上揭函文所檢附被告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見調查卷第299至317頁),並無檢附證人吳瑜慧上揭所 填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則被告是否於申報 105年至1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際,持證人吳瑜慧上揭 所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為申報,尚非無疑。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5年至109年間,都是由我的分居 配偶李威龍進行報稅,他好像都從電腦上直接報,就是一拉 帳,我的就會跑出來,我沒有把本案診所製作的扣繳憑單或 相關報稅資料給李威龍作為報稅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可知被告並未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係由配 偶李威龍進行報稅,被告亦未提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予李威龍作為申報依據,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 證人吳瑜慧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行 為分擔,要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有前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 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年度 戴雯琴於許耕豪診所實際薪資 戴雯琴 申報所得 漏報所得額 逃漏稅捐 105   81萬6,104元 26萬7,400元  54萬8,704元  6萬4,917元 106   287萬6,364元 54萬9,600元 232萬6,764元 21萬7,039元 107   290萬6,444元 54萬9,600元 235萬6,844元 20萬8,903元 108   290萬1,956元 56萬6,400元 233萬5,556元 19萬1,797元 109   290萬7,314元 57萬8,400元 232萬8,914元 20萬9,861元 總計 89萬2,517元

2025-02-27

KSDM-113-訴-355-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                      家親聲字第364號 原 告 鄒芷昕 聲請人 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鄒宜君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范誌剛 特別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僅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詠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及履行 離婚協議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相對人丁○○、戊○○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甲○○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由原告乙○○、被告 丁○○、戊○○各負擔三分之一。 程序費用(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由相對人丁○○、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本件被告戊○○原訴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受理 在案,惟其嗣後具狀撤回,經送達其他被告均未提出異議, 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未成年)原於民國1 10年10月5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見家繼訴卷一第13頁),經本院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審理;而聲請人即原告生母甲○○則於 110年10月1日,以被繼承人生前未依離婚協議,給付原告即 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丁○○、 配偶戊○○為相對人,請求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 ,連帶清償被繼承人未依與聲請人之離婚協議,所應給付之 扶養費(見家親聲卷第13頁)。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 訟事件,皆係因兩造與被繼承人丙○○間之親子關係所生之家 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經言詞辯論合 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略以:  ㈠其生母即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丙○○於95年12月29日結婚, 婚後育有原告乙○○(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於96年6月21日協議離婚,被繼承人復於98年10月20日與 被告戊○○結婚,並育有被告丁○○(00年0月00日生),因被 繼承人於109年11月10日死亡,故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 人丙○○留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8所示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 被繼承人並未留有遺囑,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㈡就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因被告戊○○除確有清償如附表乙編號1 至17所示遺產管理費用,而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償外,其餘均 應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被繼承人債務,即繼 承人因自殺死亡之侵權行為,導致附表甲編號2之房地價值 減損新臺幣(下同)之債務2,214,286元,及編號2之房地貸 款11,092,792元(即附表丙所示),及下述應負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255,000元(及法定利息),則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負擔。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等語。 二、聲請人甲○○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於協議 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贍養費及 慰藉金之給付:男方每月支付伍仟元給女方養育小孩至長大 成人。」。惟被繼承人未依約給付,故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 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債務而未履行。又被繼承人於109 年11月10日過世,則相對人戊○○、丁○○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2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所得遺產範圍内,就被繼承人對於聲請人所負給付子女扶 養費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被繼承 人生前所未履行債務,自105年9月起至109年11月過世止共 計51期之扶養費,每期金額5,000元,合計255,000元,並由 相對人2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爰依離婚協議書第 一條第㈢項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丁○○ 、戊○○連帶給付255,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被告即相對人丁○○、戊○○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即相對人戊○○則以:  1.附表甲編號1至17固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然編號18置放於 被繼承人承租之保險箱內之黃金,或為被告戊○○結婚時之嫁 妝,或為被告丁○○奶奶贈送予丁○○之禮物,足徵黃金非被繼 承人之遺產。又夫妻親屬間會將黃金等貴重物品放置在同一 人保險箱當中,自無以此遽認保險箱内所遺留之黃金,全為 被繼承人遺產。況訴訟之初,兩造就黃金部分之價值若干, 本欲一同至彰化銀行開保險箱勘黃金價值,爾後於調解過程 中,雙方業已合意就黃金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今原告 出爾反爾復行主張,應有禁反言之適用。分割方法部份,附 表甲編號2應繼續維持居住現狀,由被告戊○○單獨繼承,其 他不動產則由被告戊○○或原告單獨繼承,現金及出資額則由 被告戊○○取得。  2.被繼承人之債務,除附表乙外,尚有附表丁編號1至20之債 務、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戊○○先行支出,附表乙、附表丁編 號2至20之喪葬、管理費用等,均應自遺產先行取償;附表 丙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或債務均由被告戊○○承擔 ,並由被告戊○○繼承全部積極遺產。  3.至於被繼承人依其與聲請人甲○○之離婚協議,應按月給付之 子女即原告乙○○扶養費,被繼承人之父及胞弟均稱有按時給 付,非未依約履行等語。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就聲請人履行離婚協議之請求,聲明 :聲請駁回。    ㈡被告即相對人丁○○答辯略以:就遺產範圍、積極財產之分割 方法及債務之分擔均同被告戊○○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家繼訴卷三第319至327頁,及第287至2 90、301至304、309至311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丙○○於109 年11月10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自殺 死亡。 二、原告乙○○及被告丁○○、戊○○均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   比例各3 分之1 。 三、下列附表甲編號1至17為被繼承人丙○○之積極遺產: 附表甲: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金門縣○○○○○○段000地號(面積160.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77-1地號土地(面積1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417,118元 2 1.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30)。 2.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23/30)。 10,333,333元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65元 4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ALMA帳戶存款 80元 5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788元 6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456元 7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外幣存款 34,233元 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664元 9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元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54元 1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92元 12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2元 1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641元 14 上海銀行帳戶存款 683元 15 金鳳青髮型設計名店出資額 20,000元 16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7.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21,181元 17 金門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67,762元 18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保管箱(號碼:B種第3671號)内之黃金一批(總重量352.4公克): ㈠金手鐲*2(37.5克) ㈡金塊*1(38.6克) ㈢金塊*1(37.5克) ㈣金領夾*1(8.6克) ㈤戒指*8(56.2克) ㈥金手鍊*1(20.3克) ㈦金項鍊*3(96克) ㈧金項鍊*1(57.7克)《說明:「*」表示數量》 價值:618,107元 四、被告戊○○為被繼承人清償如下之附表乙之遺產管理費用,應 於分配時自遺產先行取償: 附表乙: 編號 項目 日期 內容 金額 1 房屋貸款 109年12月至111年2月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金鳳青借支 212,363 2 109年12月至111年2月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房屋貸款 834,590 3 110年1月至111年2月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房屋貸款 213,662 4 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 彰化銀行房屋貸款 2,273,400 5 稅捐 110年11月30日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 3,618 6 112年5月23日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税 17,001 7 113年5月8日、11月24日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地價稅 24,296 8 保險費 109年11月30日 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 4,044 9 110年6月3日 南山產險火災及地震險 3,516 10 信用卡卡費 109年11月10日 永豐銀行109年10月 61,639 11 109年12月5日 永豐銀行109年11月 20,000 12 110年1月7日 永豐銀行109年12月 2,988 13 程序費用 111年9月8日 拍賣抵押物裁定 8,821 14 保養費 110年1月9日 永大機電電梯保養 21,000 15 貨款 109年11月27日 歌薇股份有限公司 42,834 16 電話費 110年1月3日 遠傳電信 1,037 17 房貸 114年1月 84,200 五、下列項目不列入遺產 編號 名稱 1 凱基人壽金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K0000000) 六、被繼承人有下述附表丙之債務: 附表丙  編號 性質 金額 1 損害賠償(附表甲編號2之房地因被繼承人自殺死亡之價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確定在案) 2,214,286 2 附表甲編號2之房貸 11,092,792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家繼訴卷三第327至337頁,及第287至2 90、301至304、309至311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丙○○之積極遺產,是否應包含附表甲編號18? 二、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附表丁編號1之債務?被告戊○○有無為 附表丙編號1之清償債務行為?得否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行 取償? 三、被告戊○○是否有支出附表丁編號2至20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得否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行取償? 附表丁 編號 被告戊○○、被告丁○○主張之被繼承人債務、喪葬費用 1 債權 債權人 償還日期 代墊金額 償還借款 己○○ 111年4月30日 500,000 2 喪葬費用 御恩企業社 109年11月12日 51,000 3 109年11月11日 45,000 4 大誠環保公司 109年11月15日 700 5 109年11月16日 600 6 觀音山金寶塔 109年11月15日 120,000 7 靜心園 109年11月20日 6,700 8 大中百貨 109年11月20日 10,150 9 麗星花藝社 8,000 10 8,000 11 向陽咖啡吧 109年11月20日 8,000 12 合真紙藝社 13,000 13 麗星花藝社 8,000 14 穎陽公司 2,000 15 穎陽公司 12,000 16 向陽遺體美容 109年11月20日 15,000 17 靜心園 50,000 18 靜心園 10,000 19 君王薑母鴨 109年11月21日 4,600 20 佛光山寶塔寺 109年11月21日 80,000 四、被繼承人有無對聲請人甲○○依雙方之離婚協議,而負有共25 5,000元之債務? 五、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消極遺產各為何?應如何分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 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 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 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 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 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 據。 二、遺產範圍之認定:  ㈠被繼承人有上述附表甲編號1至17為兩造所不爭之積極遺產, 已如上述。至附表甲編號18之黃金部份,原告主張為繼承人 之遺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 清冊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黃金照片等為證(見家繼訴 卷一第39、99頁,卷三第193至213頁),是此一財產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當可認定。  ㈡被告2人雖辯稱如上,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黃金之 型式為男用或女用飾品,與實際上之所有權歸屬,本無必然 關係,是其所辯即無足採。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為附 表甲編號1至18所示各項。 三、遺產債務之認定:  ㈠被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有附表丁編號1所示債務,並以證人己   ○○之證述,證人己○○手書之單據、支票存根、支票碎片等為 證(見家繼訴卷二第109至113頁,卷三第263至269頁)。其 中證人己○○之證述內容係略以:這張單據是因為被繼承人丙 ○○有跟我借錢,他當時是跟我說要投資用,要借款50萬元, 一個月後還,我是拿現金給他,他拿一張支票給我,利息因 為我跟他是朋友,也是鄰居,所以利息他有先拿五千元給我 。到期後我有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然後我因為工作關係 ,想說有空再過去找他。後來就沒有他的消息。後來因為丙 ○○不知道什麼原因聯絡不到,當時也因為工作忙,又因為是 朋友的關係沒有那麼在意,想說有空再過去找他,過一陣子 當我去找他,他太太戊○○就跟我說他已經過世了。我有跟戊 ○○說丙○○有跟我借錢,我拿錢給丙○○的時候,他有拿壹張支 票給我,我就拿那張支票給戊○○,說丙○○有跟我借錢。戊○○ 有看到支票,她說她會處理,只是目前沒有那麼多錢,我們 就有約時間,但因為工作忙,也隔了一段時間,很像到111 年4 月份的時候,戊○○就有跟我說她要處理,叫我去找她, 我就拿著支票過去找她,她就拿錢給我,我們就寫了這張單 據,並且把支票撕掉,撕掉的支票在她那邊。撕毀的支票票 號是「AK0000000」這張票。這個支票號碼不太記得,看後 面有數字編號,大概的。支票存根上的「成」是我的偏名, 「大樹」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則證人己○○之證述既已經 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證述內容復與所提出之單據、支票存根 及碎片相符,又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是被繼承人即應有 附表丁編號1此一債務,惟此部份債務並非遺產管理費用或 喪葬費用,無從依據民法第1150條自遺產中先行支付。  ㈡原告雖陳稱:證人證述有違常情,係訴訟後臨訟虛增之債務   ,且「成、大樹」均與證人無涉,其亦無從解釋「大樹」係   何意,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姑不論證人己○○與兩   造並無何等親誼或仇怨,衡情當無何刻意配合其中一方為虛   偽不實證述,反使其遭致偽證追訴之動機。該支票記載之日   期即證人證述之借款日期為109年6月12日,並非本件訴訟後   始產生之書證,原告所稱於訴訟後臨訟虛增,亦與事實不符   ,是其所稱即無足採。  ㈢至被告2人主張有附表丁編號2至20喪葬費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收據為證(見家繼訴卷一第317至333頁),經核尚與一 般民間辦理喪葬習俗所需支付之費用相符,故其等主張應自 被繼承人遺產優先取償一節,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中編 號2、3、11至15、20非屬喪葬必要費用云云(見家繼訴卷三 第41至42頁),然未見其就此為任何舉證或說明此非被繼承 人喪葬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其所辯即無足採。  ㈣惟原告另抗辯被告2人業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喪葬 津貼應予扣除部份,該局函覆被告所領取之被繼承人喪葬津 貼為229,000元業已匯入被告丁○○之帳戶,此有該局函在卷 (見家繼訴卷三第89頁),並經被告戊○○自承在卷(家繼訴 卷三第95頁),則自應自被告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予以扣 除。  ㈤至聲請人甲○○主張依據其與被繼承人之離婚協議,被繼承   人自105年9月至109年11月即被繼承人死亡當月,共51個月   ,每月須給付聲請人5,000元,合計共255,000元之子女扶養   費,然被繼承人未為給付,爰依據離婚協議書、民法第11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丁○○、戊○○於繼承遺產內,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111年3月5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見家親聲 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並與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離婚登記資料內附之資料相符(見家親聲卷第21、85 至87頁)。相對人2人雖辯解如上,主張其業已詢問被繼承 人父親、弟弟,被繼承人業已給付云云,然就此全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聲請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25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即為附表乙、丙、丁   ,及上述㈤之子女扶養費。其中附表乙之遺產管理費用、丁 編號2至20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229,000元之喪葬津貼)並 得先自遺產中取償後,其餘方得為兩造得分配之遺產。附表 丙、丁編號1,及子女扶養費之遺產債務,則不得先自遺產 中取償。 四、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 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要旨參照),此合先敘明。  ㈡而按繼承標的固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惟遺產分割的標   的,應僅限於積極財產而言,因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即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繼承標   的與遺產分割標的尚有不同,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繼承之標的含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之標的雖含積極遺   產及消極遺產,前者種類有動產、不動產、債權等;後者如   債務。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就積極遺產而言,消極遺產   即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被繼承人之債務,既係   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   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可為參照)。再者,從 分割之「標的」與「效力」之解釋論而言,民法第1151條規 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法理上,遺產分割目的在消滅公同   共有關係,使之成為分別或單獨所有,則其標的自僅屬「公   同共有之遺產」,而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債務」,如前所述   ,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足見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關係」而非「公   同共有」狀態,就文義及體系解釋論,其自非遺產分割標的   。另就內部關係而言,繼承人相互間就繼承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可見繼承人與債權人彼   此間之權利義務,法已有明文規範,並不待藉由遺產分割之   形成判決始能確定。而法院實務上雖有將被繼承人之債務列   入分割標的,或諭知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衡其效力   ,僅是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之強調,似乏實益;縱基於   繼承人間之合意而諭知由一人或部分繼承人負擔,對債權人   並不生效力,因此,本院認遺產分割之標的應不包括被繼承 人之債務(即附表丙、附表丁編號1)。至於被繼承人如對 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否按其債務數額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按民法1172條係規定: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其目的應係為避免其他繼承 人需另向該繼承人請求償還取得款項後再請求分割之滋擾。 倘被繼承人對於其中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得 反面解釋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由遺產中先行扣償,造成該繼承 人反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之結果,此對非為繼承人之被繼承 人其他債權人豈稱公平,準此,縱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有債 務,於遺產分割時,除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共益 費用外,應認不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併此說明。  ㈢是依據上述說明,被繼承人之於本件得分割之遺產標的,即   如附表甲編號1至18所示,合計共11,986,540元。應先自遺   產取償之附表乙編號1至17之管理遺產費用合計共3,829,009   元、附表丁編號2至20之喪葬費用於扣除喪葬津貼後合計為2   23,750元。則將遺產扣除管理、喪葬費用後,尚餘7,933,78   1元,即屬兩造得分割取得之遺產。  ㈣又因附表甲所示遺產之價值多以不動產為主,其餘現金、出 資、黃金(附表甲編號3至15、18)之價值合計僅為747,146 元,故被告戊○○得先自遺產先行取償之管理、喪葬費用之方 式,僅得將編號1、2、16、17之不動產均變價後,再先行取 償。剩餘之7,933,781元,再按照原告、被告2人之應繼分平 均分配,即原告、被告戊○○各取得2,644,594元,被告丁○○ 取得2,644,593元(按:7,933,781/3尚餘2元,因無法整除 ,故由本院逕行分配兩造各取得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五、又聲請人甲○○依離婚協議書,對被繼承人確有25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已如上述,則其依據民法第1153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丁○○、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8之遺產, 原告乙○○訴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及聲請 人甲○○依據民法第1153條、離婚協議書之規定,訴請相對人 丁○○、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25 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乙○○與其他 當事人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玖、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方法 附表甲編號1至18 一、附表甲編號1、2、16、17之不動產、15   之出資額、18之黃金全數變價,與現金   合計為11,986,540元。 二、由被告戊○○先自遺產取償之附表乙編   號1至17之管理遺產費用合計共3,829,0   09元、附表丁編號2至20之喪葬費用(   扣除喪葬津貼後)合計為223,750元。 三、遺產扣除管理、喪葬費用,尚餘7,933,   781元,即屬兩造得分割取得之遺產。 四、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所有,即原告乙○○、被告戊○○各取得2,644,594元,被告丁○○取得2,644,593元(按:7,933,781/3尚餘2元,故由本院逕行分配兩造各1人取得1元)

2025-02-27

KSYV-112-家繼訴-141-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王姿淨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郭亭瑊 訴訟代理人 郭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3,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8 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1萬0,295元及各該期 款項遲延之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於118年2月最末日,給付原告6,505元及該期款項遲延 之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7頁),嗣於113年6月18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8萬8,335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前揭所為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事實均同 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間欲參加訴外人美科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科達公司)取得二星會員資格,礙於並無相當資歷及資金 不足,遂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妹甲○○借款62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並於111年9月18日簽立二星協議書及二星分期單(下 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80萬元。後甲○○委由訴 外人楊思蓉,透過訴外人即楊思蓉之配偶陳睿騰之帳戶匯款 至美科達公司,使被告取得美科達公司一星會員資格。被告 並於112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稱「能否直接以姿絨 名義一直繳款」、「因為我昨天晚上想到一件事就是如果我 今天總監那再貸款50萬好了,貸款即使過了 我是不是還要 再繳我這筆50萬,姿絨那的80萬也是我繳」、「所以我才問 能不能用姿絨的名義貸我的錢也入帳在那」等語,再於112 年2月至4月間,分別以轉帳方式給付訴外人甲○○各1萬0,555 元,合計3萬1,665元,嗣被告未依期清償,尚有58萬8,335 元未獲清償。於113年5月10日,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 告。  ㈡退步言,被告為美科達公司之會員,美科達公司確已收到以 被告名義匯入之金錢,使被告取得對美科達公司請領獎金與 給付商品等權利,雖被告與美科達公司間就會員資格有所爭 議,然此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無涉,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478、179條、債權讓與法律規定 提起本訴,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335元,及自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與甲○○間有系爭借款。原告主張伊係為申請美科達公 司二星會員資格80萬元而借款等語,惟於111年7月18日,伊 與美科達公司簽訂二星方案經銷商訂購單,當時伊尚未成年 ,該訂購單經伊之法定代理人主張無效。再於同年7月26日 ,伊向美科達公司申請入會,繳交入會費800元。於同年8月 6日與美科達公司簽訂白金方案(10萬元)經銷商訂購單, 該10萬元係伊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實與甲 ○○無關。伊迄今僅為美科達公司白金會員資格,並非一星、 二星會員。且伊於申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發現美科達 公司列報執行業務所得8萬1,420元,經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屏東分局檢舉並未收到該筆金額後,美科達公司註銷該筆 所得,可知美科達公司亦承認伊不具二星會員資格而取消發 放該筆獎金。再由楊思蓉、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8日、111 年12月17日催促伊完成二星資格,可知楊思蓉、原告均知伊 不具美科達公司二星會員資格。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伊在系爭協議上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連絡電話 ,餘「日期」「金額」欄位係空白,應是原告事後填寫。伊 於111年7月18日與美科達公司簽訂二星方案經銷商訂購單後 ,曾向銀行申請貸款80萬元未果,即向楊思蓉表示不想參加 二星資格,伊自知無資力獲貸80萬元而不敢借錢,更不可能 委託楊思蓉幫忙借款。伊未曾繳交62萬元予美科達公司,亦 不知有人以伊名義繳交62萬元予美科達公司。期間,因楊思 蓉要伊幫甲○○繳交二星會員之貸款,理由為給上面好交代, 伊覺得此非公司之正常流程而有所質疑,遂於112年1月24日 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迨伊繳納3期款項後,仍覺有異而未 再繳納。  ㈢綜上,伊與甲○○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何況是不當得利,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28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修正文字):  ㈠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簽立美科達公司「二星」方案之「經銷 商訂購單」,總金額為62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 在其上簽名、寫訂購日期、電話,被告當時為未成年人。  ㈡被告於111年8月6日簽立美科達公司「白金」方案之「經銷商 訂購單」,總金額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在 其上簽名、寫訂購日期、電話。  ㈢被告於111年7月26日簽立美科達公司之「經銷商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在其上簽名、寫訂購日期、電 話 ,此為會員資格,費用為800元。  ㈣被告111年度所得稅記載美科達公司發放8萬1,420元,被告至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檢舉並未收到該筆金額,嗣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於112年10月18日回函表示美科達公司已註銷 該筆所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因此發放被告檢舉獎金。  ㈤被告於美科達公司有白金會員資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8萬8,335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事實 有常態與非常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非常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111年9月間被告參加美科達公司直銷會員資格, 因資金不足,向甲○○借款62萬元,後委由楊思蓉透過陳睿騰 之金融帳戶匯款至美科達公司,使被告取得美科達公司直銷 會員一星資格等語。然按,由借款人向他人借款直接取得資 金來源,乃一般交易之常態;由借款人向他人借款不直接取 得資金而將資金輾轉由第三人匯入其他帳戶,則為非常態事 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非常態事實者,負 舉證之責。經查:  ⑴美科達公司固回覆本院:被告申請二星會員資格80萬元,委 託楊思蓉透過陳睿騰帳戶匯進美科達公司62萬元,經詢問楊 思蓉資金來源,係被告向甲○○借貸而來等語,且有美科達公 司檢附匯款資料、及原告提出陳睿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楊 思蓉第一銀行帳戶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 、245至249頁)。依美科達公司所附匯款資料所示編號36、 45、67、76款項為陳睿騰之帳戶匯入美科達公司帳戶;編號 65、66款項為楊思蓉帳戶匯入美科達公司帳戶,然而從匯款 資料僅能證明陳睿騰、楊思蓉與美科達公司間之金錢往來關 係,匯款資料並無法看出是被告繳納二星會員款項,且無法 得知資金來源是甲○○。又美科達公司竟無向會員本人即被告 確認資金來源,而是詢問楊思蓉資金來源,美科達公司之回 函雖稱匯進美科達公司62萬元係被告向甲○○借貸而來等語, 然與一般交易經驗有悖,顯有疑義。  ⑵又美科達公司回覆本院:被告於填寫「經銷商訂購單」(本 院卷第171頁)後,公司也確實收到款項,被告可向公司提 取如同訂購單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 9頁)。惟被告否認繳納或匯款62萬元款項給美科達公司, 且稱無提取訂購單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等語。美科達公 司雖回函有收到款項,但依上開所述,匯款資料僅能證明陳 睿騰、楊思蓉與美科達公司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無法證明被 告與何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再美科達公司雖回函表示被告 可以提取訂購單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然並非表示被告 已有提取62萬元等價值商品,且被告亦稱並未提取62萬元等 價值商品,難認被告有何取得借貸金額或同價值商品之情。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美科達公司會員要升星 ,跟我借62萬元,被告是透過楊思蓉跟我說她要借錢,被告 未親自跟我說要借錢。我貸款後,我提款卡給楊思蓉,楊思 蓉去把錢提領出來再匯給美科達公司,楊思蓉跟被告說若要 升星先用我的資金,讓被告當原告的下線,被告同意了,楊 思蓉再告知我被告同意了,我跟被告認識,所以我同意。後 來被告貸款沒過,被告就以我名義每個月還我貸款的錢,前 幾個月都有定期還款,後來就不了了之。我沒有直接把借貸 的錢交給被告,因為我跟被告住在不同地方,沒有太常碰面 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依上開證述可知甲 ○○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借貸之意思,而是透過楊思蓉告知 ,而楊思蓉也非被告之代理人,然被告否認向甲○○借貸,實 難認甲○○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又甲○○稱貸款後,將提款 卡交給楊思蓉,楊思蓉把錢領出來再匯給美科達公司等語, 然而甲○○未直接交付借貸款項給被告,亦未獲得被告指示由 楊思蓉提領款項後匯給美科達公司,實難因甲○○所述而認被 告已收到借貸款項。  ⑷原告以兩造於112年1月24日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說:「能否 直接以姿絨名義一直繳款」、「因為我昨天晚上想到一件事 就是如果我今天總監那再貸款50萬好了,貸款即使過了我是 不是還要再繳我這筆50萬,姿絨那的80萬元也是我繳的」; 原告說:「好像不是這樣應該是相抵然後繳剩下的30萬」、 「但你一樣先幫妹妹繳」;被告說:「所以我才問能不能用 姿絨的名義貸我的錢也入帳在那」(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原告雖以上開對話主張甲○○確曾為被告提供資金向美科達 公司給付而有負債需要清償之情形等語,惟查,本院提示上 開對話給甲○○並詢問上開對話提到甲○○部分所指何意,經甲 ○○表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實難認原告所主 張為真。再者,被告對於上開對話表示意見如下:①「能否 直接以姿絨名義一直繳款」是疑問句,好像要找人幫我借, 我覺得好像行不通,所以才要問。因為我在跑貸款,他們也 在跑貸款,全部要我還130萬,這樣我壓力會更大。②「因為 我昨天晚上想到一件事就是如果我今天總監那再貸款50萬好 了,貸款即使過了我是不是還要再繳我這筆50萬,姿絨那的 80萬元也是我繳的」是因為楊思蓉要我幫甲○○繳二星的貸款 ,給上面好交代。③「所以我才問能不能用姿絨的名義貸我 的錢也入帳在那」是要問他們真的可以這樣跑嗎?這不是一 個正常的流程,公司都知我沒有錢了,還要幫我找人借錢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依上開對話,被告確實以疑問 句方式詢問原告問題,而上開對話並無最後確認或共識,實 難證明原告所主張經被告答應向甲○○借貸62萬元,委由楊思 蓉透過陳睿騰帳戶匯款至美科達公司一事為真。  ⑸原告雖又稱被告分別於112年2至4月間轉帳1萬0,555元給甲○○ 之第一銀行金融帳戶,如被告與甲○○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實無須有上列轉帳行為等語。惟查, 依上開所述已難證明甲○○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又甲○○ 雖證述上開轉帳是因為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然而甲○○並未證述借貸有返還期限,且匯款原因多端 ,實難以被告曾匯款給甲○○即認甲○○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  ⑹綜上,原告主張均無法證明甲○○與被告間有62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且原告並無法提出借貸契約、借據、本票或其他任 何得以證明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原告雖主張原證1系爭協 議是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80萬元及協議借貸之分期還款內容 ,惟被告抗辯僅在系爭協議上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 及連絡電話,餘「日期」「金額」欄位係空白,應是原告事 後填寫等語,而原告嗣後亦捨棄原證1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 80頁)。故尚不能僅以上開陳睿騰、楊思蓉匯款給美科達公 司及美科達公司之回函,即認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8萬8,335元,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 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無非以原告主張 由楊思蓉、陳睿騰匯款62萬元予美科達公司,且美科達公司 表示被告可向公司提取如同經銷商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71 頁)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等情。然而,甲○○證述未將62 萬元實際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張甲○○之62萬元經由楊思蓉提 領,亦乏客觀事證;原告又主張楊思蓉提領後再分由楊思蓉 、陳睿騰匯入美科達公司,然匯款僅能證明楊思蓉、陳睿騰 與美科達公司間之金錢往來關係,難認原告就甲○○與被告間 確生財產變動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又上開經銷商訂購單記載 方案為「二星」,而美科達公司曾回函表示被告僅差8萬完 成二星資格,最後取得一星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亦抗辯其於111年7月18日簽立美科達公司「二星」方 案之「經銷商訂購單」時為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 而契約未成立;再被告表示其未參與二星計畫,但美科達公 司並未發放獎金卻虛報被告有執行業務所得一事,雖美科達 公司回函表示係因沒有被告之匯款帳戶故未發放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但後續也註銷該筆所得等情。綜合上情, 可知被告並未具二星資格,被告於方案為「二星」之訂購單 是否可提取62萬元等價值商品,實有疑義;況被告實際上並 未領取62萬元等價值商品,即難遽認被告受有利益。再者, 美科達公司表示確實收到款項而被告可向公司提取如同訂購 單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若被告真的可提取62萬元等價 值商品,亦是因美科達公司審核確認被告可領取,亦難認被 告提取62萬元等價值商品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依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 。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8,335元,及自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27

PTDV-113-訴-93-20250227-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等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事件(下稱本案)所函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 資料),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重要營業資訊,屬於聲請人營 業上秘密,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為聲請人業務上應保密事 項並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 ,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況且,相對人為本案原告訴 訟代理人,若其得透過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將產 生使與聲請人間具同業競爭關係之本案原告知悉系爭資料之 高度風險,爰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32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 爭資料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 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 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 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 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 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 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 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係聲請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3日之出 口報關資料及111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銷項去路資料,核為 其內部資訊及業務秘密,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理由為一般公眾 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 ,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業務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 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函文記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及關務 署函文記載「報單資料具機敏性,請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 守秘密」等文字可知,而有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 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內部資訊且為非公開之業務秘密 。況且,兩造就相對人得透過抄錄方式進行閱覽非遮隱版的 系爭資料已達成共識,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 1至32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得以抄錄方式閱覽系爭資料,應 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 時兼顧聲請人之業務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攝影 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資料,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10月23日台關緝字第1131027897號函暨附件光碟1張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5472號函及附件

2025-02-26

IPCV-114-民聲-4-20250226-1

補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沛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度贈稅執 特專字第118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 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次序1所列國稅(遺產及贈與稅)之債權 應予剔除、次序5(罰鍰)之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額 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663,021元、不足額應更正為48,522, 805元;第2項請求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庫商銀)次序3、4普通債權之原本應更正為合計150,000,000元 ,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合計10,528,783 元、不足額應更正為合計139,471,21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02 5,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26

KSDV-114-補更一-1-202502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游君玉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前經本 院民國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 。茲因甲○○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乙○○於113年8月11日死亡,遺 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而乙○○家族存有分配遺產 予長孫之傳統,故經全體繼承人約定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 由甲○○分得5分之2,並由丙○○分得包含長孫部分共5分之3; 另因乙○○生前住院費用、喪葬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4萬3, 691元,均由丙○○代墊,故乙○○所遺現金共55萬1,227元應全 數分由丙○○取得,餘額再用以裝修祖厝。為此,爰依法聲請 許可聲請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從而,遺 產分割應屬處分行為,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自應依前揭法 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且已會同本院指定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丙○○代支明細表及佐 證單據等件為證。惟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法 ,係將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分由受監護宣告人甲○○取得5 分之2、丙○○取得5分之3,遺產現金則全數由丙○○分配取得 ,若依此分割協議,受監護宣告人甲○○所分得之遺產乃低於 其法定應繼分比例2分之1,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利益。況受監護宣告人甲○○並未因此取得相當對價之 補償,對受監護宣告人甲○○而言,尚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未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 亦未使受監護宣告人甲○○取得相當對價補償,此乃侵害受監 護宣告人甲○○依法應取得之法定應繼分權益,尚非合於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利益。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許可依卷附遺 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 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於前述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26

KSYV-113-監宣-976-20250226-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 被 告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甲○○為乙○○之配 偶,原告丙○○及被告則為乙○○之子女,兩造均為乙○○之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 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乙○○於生前立有遺囑(下稱系爭文件) ,指定其名下財產皆由伊繼承,故系爭遺產不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08年1月2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兩造均為乙○○之繼承人,其等應繼 分各為3分之1,又乙○○所遺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 割情事,而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 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79頁),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親等關聯查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仁武分處113年3月22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2781號函暨 房屋稅籍證明書、111年課稅明細表及平面圖、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13年3月22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32651553號函 暨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26 日財高國稅新營字第1132301039號函暨乙○○遺產稅不計入 遺產總額證明書、高雄○○○○○○○○113年3月28日高市苓戶字 第11370159500號函暨乙○○等戶籍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訴字第772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100頁 、第123至143頁、第231至242頁),復未為被告所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之情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核屬於法有據。     (三)又按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如為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 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 條定有明文。是以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 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被告抗辯 因被繼承人乙○○曾書立遺囑,故乙○○之遺產應非由兩造按 應繼分繼承等情,固據被告提出系爭文件為證(本院卷第 301至303頁),惟觀系爭文件未記明年、月、日,且有多 處文字增刪處卻均未註明增減字數及另行簽名,不符自書 遺囑應記明年、月、日及增刪處應具備之要件,上開文書 自不生遺囑之效力,該遺囑內容所指定之分割方法,自亦 無效力。從而,被告主張應依系爭文件所定方式為遺產分 割,即屬無據。 (四)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本院審酌乙○○之繼承人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1/3繼承。復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本件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並斟酌遺產 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式,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731,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245) 690,979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245) 1,374,979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331,7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1,078,07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9) 8,527,003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租金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108年度存字244號、110年度存字第151號、111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通知書) 30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房屋 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70,9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9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5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3 2 丙○○ 1/3 3 丁○○ 1/3

2025-02-26

KSYV-113-重家繼訴-35-20250226-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黃志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35、2 6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 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期間已辦理:㈠關於遺產管理事項: 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申請被繼承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登記、編製被繼承人遺產清 冊、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受理債權人報明債權、申報被繼承 人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㈡關於訴訟事件: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005號支付命 令事件、112年度雄小字第3256號給付票款事件、113年度司 促字第2986號支付命令事件;㈢關於拍賣抵押物事件:雄院1 12年度司拍字第28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㈣關於強制執行事件 :雄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9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99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又依財政部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 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收入標準」)、「代管無人承認 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各應依遺產現 值之百分之1.5、百分之9計算報酬,且若辦理被繼承人所遺 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並取得遺產 稅證明書,亦各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4萬元之報酬。是 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為787萬元,以及抗告人前述辦理 之事項,原裁定僅核定遺產管理人之酬勞為3萬元,實屬過 低,抗告人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酬勞以8萬元為適當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執行前揭 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35 、262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 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 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網路申 辦案件送件列印、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52號裁定 、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 事陳報債權暨匯款帳號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民 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 山簡易庭通知、民事陳述意見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交易憑證、戶政規 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原審卷 第19-111頁,抗告卷第25-26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遺產管理報酬應以財政部頒訂之上開「收入標 準」及「作業要點」為酌定依據。惟本院審酌「作業要點」 係財政部因應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經法院裁定選 任為遺產管理人所制訂之行政規則,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且抗告人職為律師,亦非該要點第1點揭示之適用對象;又 「收入標準」則僅係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執行業務者課徵稅捐 時採用之參考標準,而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事件,其程序繁 雜與否,往往繫於遺產項目多寡及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狀 況繁雜等因素,未必與資產價值高低正相關,僅憑遺產價值 之一定成數核定報酬,無法完整呈現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 間與勞力程度,亦不能當然比附爰引上開「收入標準」。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僅約1 年餘,尚非甚久,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量僅有土地及其上建物 各1筆,亦屬單純。且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明文件, 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多為申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聲請公示 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遺產稅、管理不動產、收 受各類文書等例行性職務;又上述期間經訴訟審理程序確認 之債務亦僅有1件(見原審卷第89頁之判決書,該案係小額 訴訟,且判決書僅記載主文,顯見案情單純,無須繁瑣之證 據調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雖有須具狀陳述意見之部分, 然所陳述之意見亦僅為單純請債權人提出債權證明之例行事 務(詳原審卷第95頁),未見抗告人需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 債務關係頻繁出庭應訴或有其他特別繁雜之事務須處理。況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遺產最大利益所參與之必要民事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性質為遺 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涵蓋各類訴訟、非訟程序 事務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 酬。又原審所核定之報酬數額雖包含抗告人代墊之費用,然 依照抗告人所陳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代墊費用亦僅36 5元(詳原審卷第15頁,又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52號裁定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 擔,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準此,抗告人處理上開遺產管 理事務所需勞費尚非甚為繁重,代墊費用亦甚微,原審所核 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3萬元尚屬適 當,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5-02-26

KSYV-113-家聲抗-70-20250226-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亥OO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丁○○ 甲○○○ 戊○○ 庚○○ 己○○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㈡原告與丁○○、甲○○○、戊○ ○、庚○○、己○○應就被繼承人子○○○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原告與丁○○、甲○○○、戊○○、庚○○、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子○○○所遺遺產,依各繼承6分之1之方式分割。」,嗣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㈡確認被繼承人 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 均涉及被繼承人辛○○生前所為遺囑之效力,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死亡,法定繼 承人原有伊及被告丁○○、甲○○○、戊○○、庚○○、己○○、癸○○ 與辛○○配偶子○○○,嗣子○○○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子○○○之 法定繼承人則為伊及被告丁○○、甲○○○、戊○○、庚○○、己○○ (癸○○為辛○○與訴外人所生)。伊於辛○○死亡後,始發現辛 ○○曾於108年7月18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 內容,排除伊繼承權利,致伊未獲任何遺產,但辛○○死亡時 ,共有前開8名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皆為8分之1, 故伊對辛○○之遺產有16分之1特留分存在。另系爭遺囑載明 子○○○僅得繼承辛○○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 )2萬9,560元,但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辛○○ 遺產),是該遺囑已侵害子○○○之特留分,子○○○對辛○○之遺 產,亦有16分之1特留分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 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 分之1。㈡確認被繼承人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原告因長期在外賭博,積欠許多債務, 每每向辛○○借款;並向辛○○要求贈與100萬元,以供其購買 新屋使用,辛○○不堪其擾。且原告對於父母不聞不問,照顧 父母之責,全數落在被告身上,辛○○痛心疾首,先於108年7 月18日書立系爭遺囑,又於109年11月7日刊登斷絕親子關係 之啟事。原告於辛○○死亡後,未能協助辛○○後事,亦未參加 告別式,未盡子女孝道可見一斑,原告所為實已對辛○○構成 重大虐待,並經辛○○表示失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亦無由主張特留分扣減。  ㈡特留分扣減權無從繼承:特留分扣減權具一身專屬性,子○○○ 生前既未為行使之表示,原告已無從繼承。縱認原告可得繼 承子○○○之特留分扣減權,亦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行使 ,原告從未徵詢其他繼承人意見,率爾行使該扣減權,非單 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從行使該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辛○○遺產有特留分1/16之繼承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對於遺產繼承權之範圍,即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其有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 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辛○○於110年2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共 七人即兩造與其配偶子○○○,每人應繼分比例皆為8分之1, 對辛○○之遺產特留分權利則為16分之1;子○○○於112年1月18 日死亡,子○○○之法定繼承人則為原告及丁○○、甲○○○、戊○○ 、庚○○、己○○(癸○○為辛○○與訴外人所生),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21、103至115、183至207、325至327頁)。 ㈡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申報及核定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9至32、159至181、211、289至305、329至337頁)。  ㈢辛○○曾於108年7月18日書立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 頁),又於109年11月7日在自由時報刊登聲明啟事(見本院 卷一第239頁),兩造對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辛○○ 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有無理由?㈢子○○○對於辛○○ 遺產之特留分權利16分之1,其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可繼承取 得?倘然是否已行使?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辛○○表示不得繼承, 而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 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 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 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因長期賭博積欠龐大賭債,每每央求辛○○ 償還,也要求辛○○贈與款項協助購置新屋,卻對父母未加 聞問,致辛○○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辛○○除書立系爭遺囑外 ,亦登報刊登斷絕親子關係啟事,對外多次表示不願原告 繼承任何財產,亦不希望原告參與告別式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然查:    ⑴系爭遺囑內容關於原告部分略以:原告先前曾向本人(辛 ○○)借款50萬元至今未還,也曾將坐落灣興段137、138 地號之舊厝地約54坪給原告,並代償原告債務共300萬 元,近期又提供100萬元給原告作為購置房產之用,此 等款項日後應從應繼分中扣除,依法應得之特留分應已 足夠,日後不得再主張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109年11月7日自由時報之聲請 啟事內容略以:本人(辛○○)今已年邁臥病在床多年,是 因次子原告及次媳乙○○兩人未曾供養及照顧本人,且在 外行事有辱張家門風並敗壞本人名譽之情事,實屬大不 孝,本人深感痛心,為此特立聲明對次子原告及次媳乙 ○○斷絕親屬關係,本人往生後不須該不孝次子、次媳送 喪,其夫妻在外行事一切與本人無關,有被告提出之聲 明啟事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原告不爭執形式 真正。錄音譯文中辛○○發言略以:從上次到現在,差不 多一年多都沒來,又跟三個孫子說不要叫我阿公,三個 孫子都沒來。現在都沒往來,三個孩子也都沒來,不往 來也沒關係。現在弄成這樣我一毛錢也不出,張家祖先 不要拜要斷絕,我死也不用他們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21至223頁),原告則不爭執譯文與錄音相符。    ⑵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是我堂叔公,雙方經 常連絡。辛○○身體不好常生病,原告都沒有去醫院或來 家裡來看辛○○。辛○○身體有病痛的情況已經很久,臥床 大概五年,一開始多少可以下床,死亡前一兩年就無法 自己下床,在病床上用呼吸器一段時間才走。辛○○生病 時都是被告等人輪流照顧,我1、2天去一次醫院、一次 大概兩小時,我去醫院時是沒有看過原告,我去丁○○里 長服務處(即辛○○住家)時也沒有看過原告。辛○○生前就 有交代過世後不讓原告跟乙○○來拜,辛○○某天叫我過去 ,拿一張寫好的聲明啟事叫我蓋章,我看到的那份草稿 跟登報的聲明啟事內容一樣。我妹妹張錦雀的丈夫丙○○ 也在場,我問辛○○啟事上說「敗壞名聲」什麼意思,辛 ○○說原告太太乙○○跟被告丁○○爭里長,辛○○要乙○○不要 爭,原告跟乙○○都不聽,讓辛○○被里民笑;而且原告的 債權人來找辛○○討錢,辛○○認為原告行為不正,也沒有 來照顧辛○○。辛○○曾跟我說過有次原告賭博欠債,但因 原告在公務機關上班,如果原告被抓到會沒工作,我還 勸辛○○幫原告還將近一百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 7頁)。    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是我配偶張錦雀的堂 叔公,他說原告是不孝子、賭博、拿錢拿很多。我每天 都會去看辛○○,在辛○○過世前7、8年還有看過原告去找 辛○○1、2次,自從原告太太乙○○出來選里長,就沒有看 過原告來找辛○○,因辛○○勸乙○○不要出來選,但原告他 們不聽;辛○○也跟我說他財產分完了,不要再分給原告 ,剩下的錢要留給被告等人,我聽過好幾次,辛○○還健 康時就有講,說已經給原告太多、原告拿錢拿過頭。辛 ○○臥病在床一段期間才過世,臥病在床時原告沒有來看 過,辛○○躺在床上但意識清楚時,還經常念原告是不孝 子,都是被告等人在照顧,過世前辛○○就有交代不要讓 原告跟乙○○來祭拜。我有看過聲明啟事,原本是手寫的 ,因為要登報才打字出來。手寫那張我有簽名跟蓋手印 ,我有確認內容跟我認知事實都一樣,還有記者跟很多 里民在場,由記者打字,辛○○寫的內容跟刊登出來的內 容一模一樣。當時是辛○○口述,請不知道哪個女兒代筆 ,我有聽到整個過程,這確實就是辛○○的意思。原告賭 博經常欠債,辛○○幫他還了幾百萬,我知道就有兩次還 了一百多萬,債主跑到服務處去要錢、大小聲,我說的 那兩次是我親眼看到的。有幾次比較沒那麼大的金額, 辛○○就直接幫原告還,有幾次債主說要讓原告沒工作, 辛○○也幫原告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89頁)。    ⑷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辛○○遺囑執行人,因 辛○○跟我父親丑○○是多年世交,有聽辛○○說過原告蠻不 孝的,原告太太乙○○也沒有盡到照顧長輩責任,生活不 夠也是跟辛○○要。乙○○於107年要出來選里長,辛○○很 生氣,說自己人沒必要出來競爭,辛○○幫原告還債、登 記土地給原告,要原告說服太太不要競選都不聽,不尊 重長輩,平時也沒在照顧他。我不常去辛○○住處,但我 去的時候是沒有看過原告。辛○○跟我說過原告有跟他借 錢,辛○○替原告還了幾百萬賭債,確切金額我不清楚, 我是看到遺囑才知道。辛○○也說原告買房子時,辛○○有 拿錢資助。107年我去競選總部時,我就聽辛○○說過遺 產不要給原告繼承,包括還賭債、給土地、買房子資助 ,等於原告先拿了就不能再拿,還有因為原告沒有照顧 奉養辛○○,所以辛○○說財產不可能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29至439頁)。    ⑸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辛○○朋友,辛○○大概1 0年前就需要人照顧,還可以持拐杖散步、神智還算清 楚,里民鄉親去服務處坐,他都會打招呼。大概從106 年左右,原告要求辛○○住的那棟房子分割一半給他,那 時就開始關係不好。辛○○80幾歲時我大概2周去一次,9 0幾歲時我大概每周都會去探視,我去的時候沒有遇到 過原告,都是看到被告等人。我問辛○○登報的原因,他 說原告夫妻在外的流言傳到他那邊,他聽得很難過、心 裡不舒服,還有原告配偶要求房子分割一半給原告,原 告配偶對辛○○嗆聲,說如果不分一半就給辛○○好看。辛 ○○也常生氣就罵原告不孝子,外面很多事情,人家都打 電話給他,他要登報給親戚了解。我問辛○○是否要登報 ,並念內容給他聽,他確認後說「要」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1至111頁)。    ⑹辛○○於107年後即因年邁即罹患惡性腫瘤,頻繁出入醫院 ,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 3頁)。自107年後未見原告有來探視辛○○之情,在此前 亦從未或鮮少見到;且辛○○屢屢替原告償還賭債、資助 原告或先行分配財產給原告。另因原告太太與被告丁○○ 競選里長一事,亦使辛○○深感不快,多次向他人表示原 告不孝等情,均經上開證人一致證述在卷。梳理辛○○生 前與原告關係失和之脈絡,係因原告陸續因欠債、生活 等原因不斷向辛○○索要財產,甚至有債主逕自向辛○○要 求代為償債之情,辛○○本已不勝其擾,規勸原告改善始 終未果,關係已漸趨惡化。在辛○○晚年體弱多病時,僅 是遠親或朋友之證人均頻繁探視辛○○,身為親生兒子的 原告卻鮮少來看辛○○,原告縱有探視也是極低頻率,與 證人等相比,原告對辛○○的冷漠更是明顯。再加以辛○○ 大兒子丁○○在當地擔任多年里長,辛○○也居住里民服務 處,可推測辛○○應與鄰里關係互動良好,107年原告太 太參選里長一事,里民間難免非議是否兄弟鬩牆方共同 競選,辛○○自然難堪,其與原告之關係更是達到冰點, 在107年即辛○○已是90歲高齡時,此後更是未再見原告 出面探視過辛○○,辛○○痛心之際方書立系爭遺囑及刊登 聲明啟事。而該聲明啟事雖未明言原告不得分配遺產, 但已明載「斷絕親屬關係」,一般人並不理解親屬關係 無法透過登報斷絕,解釋其意即是切割雙方關聯、毫無 瓜葛,自然無意分配財產給原告。本院綜上事證,已足 認原告所為足使年紀逐漸老邁、病榻纏綿多年之辛○○精 神上深感痛苦,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辛○○精神上有重大 虐待情事,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抗辯:是否達於重大程度,非可僅以繼承人主觀 認定判斷。原告與辛○○產生矛盾,僅係在於原告配偶執意 競選里長,但此根本非原告得以左右而難歸咎原告。加以 辛○○所立遺囑僅是表示過往已給予原告足夠金錢,並無不 再分配原告之意,而登報是為了拉抬被告丁○○選情,非表 達原告不得繼承之意。原告持續照顧辛○○,直到108年後 始中斷夜間照護,其後仍不定時探望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妻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於104年 去高醫開刀,是我跟我先生輪流照顧,出院後我跟被告 己○○還有雇用一個里民輪流照顧約2、3個月,後來原告 就說他來照顧,直到108年才中斷。之所以中斷是因為 我參選里長,還有106年10月我去找辛○○談,兩個店面 可否一個給我做生意,辛○○不置可否。參選期間我先生 照常去照顧辛○○,但每次被告等人都對我們不友善,選 舉完畢我跟我先生就很少過去了,但我從109年才開始 把探視情形作紀錄。就算登報聲明出來後,我們仍有去 探視辛○○。我兩三天就去一次,每次去就被被告轟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5頁)。但證人乙○○為原告之 妻,有切身利害關係,更應有相當佐證證實其證詞可信 。然原告所提出之佐證為乙○○之臉書打卡紀錄(見本院 卷二第51至55頁),但臉書打卡可自行擇定地點,僅此 不足認定原告或原告之妻有到場探視辛○○。而原告雖又 提出辛○○臥床照片1張(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並無拍 攝時間,且果若原告確有頻繁探視辛○○,又僅會只有一 張照片,故此照片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 主張有照顧辛○○,亦有頻繁探視等語,此部分舉證尚有 不足。    ⑵原告又主張僅係在於原告配偶執意競選里長一事生齟齬 ,辛○○登報是為了拉抬被告丁○○選情云云,然上開證人 一致證稱係因原告多次欠債、討財產,未經常探視而關 係不好,非僅選舉一端;況辛○○登報時間係在109年11 月,與107年或111年之里長選舉時間有間,難認有何關 聯,原告主張係為拉抬選情而登報純屬臆測。而縱系爭 遺囑表示原告不得再分配之理由係已足額,然原告與辛 ○○關係本可能因時間更為惡化,後續辛○○在聲明啟事已 表示劃清與原告關聯,自無仍讓原告繼承財產之意。   ⒋綜上,原告長期未盡人子之責及冷漠以待辛○○,並多次向 辛○○索討大額金錢,所為使鄰里非議,足認原告之上開行 為,使辛○○精神上痛苦,甚且書立系爭遺囑、刊登聲明啟 事,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財產,應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 重大虐待情事,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 權情事。而原告既已喪失繼承權,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 之財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子○○○對於辛○○遺產之特留分權利16分之1,其特留分扣減權 是否可繼承取得?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 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 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 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 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為之。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 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 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自知悉被侵害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2年期間並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 算,而係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而所謂知悉特留 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 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 內容時起算。   ⒉查子○○○為辛○○之妻,與兩造同為辛○○之繼承人,系爭遺囑 有侵害子○○○特留分之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39頁),且被告陳稱:辛○○帳戶內的金額用在辛○○喪葬費 上,大概在辛○○過世後20餘日用盡等語;被告己○○亦自承 :爸爸走了之後,我們有跟媽媽說財產都給我們五個,你 沒有財產,但我們會負責照顧你到百年之後,媽媽說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可見子○○○至遲於辛○○於110年2 月27日過世後一個月,即知其特留分因遺囑內容而受有損 害,自斯時起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尚未逾2年期間, 子○○○即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1頁),是其生前未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此情應可 認定。   ⒊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 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亦非不得拋棄,繼承人是否 行使該權利,關乎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親誼,而因此就已身 財產與尊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由處分權間做出取捨,故其 權利性質應屬同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身分專屬權 為宜,要非得為繼承之標的。縱辛○○之遺囑內容執行結果 使繼承人之一之子○○○之特留分受侵害,亦應係子○○○於其 繼承後自行決定是否主張或拋棄,但查子○○○生前未見曾 對於系爭遺囑執行結果違反特留分表示欲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之情形,自無再由其繼承人代其行使該扣減權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遺產之特 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洵無可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部分 金   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30萬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萬9,9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4萬6,660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6 810萬4,410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550萬3,560元 鑑價為1億1,052萬4,050元 6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4萬1,800元 7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 9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8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 2萬9,560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9 債權 應收農保費退款 468元。 11 債權 應收老農津貼 7,550元。 總計:鑑價前5,446萬3,917元、鑑價後1億1,948萬4,407元

2025-02-26

KSYV-112-家繼訴-15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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