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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1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中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福建省金門縣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PCDV-114-司執-11818-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3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柯怡伶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營郵局之存款債權,及對於第三人得軼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分別設於臺南市、臺北 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復 資料、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PCDV-114-司執-14531-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5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柯柏實 債 務 人 林勝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新北市三芝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PCDV-114-司執-6457-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6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惠民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桃園市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PCDV-114-司執-17612-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64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田瑞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桃園市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PCDV-114-司執-14647-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60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温碧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楊梅郵局之存款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 非在本院轄區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復資料在卷可 憑,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PCDV-114-司執-14603-20250214-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7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肆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秀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3 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無訛;而玻璃 球1支,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漏載上開法條,應予補充更正)、第 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4日15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414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4日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1包及玻 璃球1支,現均扣案於雲林地檢署贓物庫等情,有雲林警察 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及緩 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6243公克)經鑑驗後,確實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307號鑑驗書1份附卷為憑(毒偵 卷第20頁),足證扣案之晶體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照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視為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34至35頁),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參(警卷第5至7頁、第9 頁至第13頁),因玻璃球屬尋常可輕易購得之用品,依一般 社會通念,尚可供做其他用途,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但仍屬供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3-單聲沒-203-20250213-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25公克, 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 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 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銘仁前涉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簽結。該案偵查中扣案之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25公克),鑑定結果 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情均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是 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亦同 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予 沒收銷燬。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ULDM-114-單聲沒-8-2025021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朝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其餘併案執行簽結),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46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併案執行簽結後,因認無繼續 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25日釋放,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 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俱為違禁物無訛;附表編號2、4 部分因有包裝袋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 亦無此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包裝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失毒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毒品鑑定書 1 分裝勺 2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 108偵23095卷第59頁 2 白色粉末 1袋 驗前、驗餘淨重各為0.2520、0.251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含袋沒收) 109毒偵218卷第55頁 3 分裝勺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 4 白色粉末 1袋 驗前、驗餘淨重各為0.4730、0.47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含袋沒收) 110毒偵4046卷第127頁 5 殘渣袋 1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 6 注射針筒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 7 分裝勺 2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

2025-02-12

TPDM-114-單禁沒-56-20250212-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2 019號),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陸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19號 被告不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 罪嫌疑,報准簽結,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35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 草療鑑字第113090017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因民眾於雲林縣北港鎮之停車場拾獲不明袋子送 交警方,警方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該袋子 所裝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79號鑑驗書在卷,自屬違禁物。 而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掌)紋、 警方清查附近監視器未能攝錄到案發現場,檢察官認無法查 明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予以簽結,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迄今均無從確認犯 罪嫌疑人,檢察官於案件簽結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 告沒收,於法並非無據,爰依法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主文所示;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 沒收之;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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