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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⒊ 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乙○○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signal向身分不詳暱稱「 Eric」之人訂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大麻花4包(起訴書誤載為 大麻煙草5包,應予更正),並以國際快捷郵件號碼:EZ000 000000TH、EZ000000000TH所示之郵包(下合稱本案包裹) ,載明收件人姓名為「Tseng Ying Jui」、收件人電話為「 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12F-8,No.268,Sec1,Gaotiezh anqianW.RD,Zhongli Dist,Taoyuan city Taiwan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32001,應予更正)」(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8),後由不知情之不詳運通公司(下稱運 通公司),自泰國境內將藏有上開大麻花4包之本案包裹運 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海關。嗣本案包裹於113年9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4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許進口通 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依海關 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送驗後發現本案包裹藏有 上開大麻花4包。 二、乙○○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 間,透過身分不詳自稱「ALLEN」之泰籍人士,在臺北市內 湖區某便利商店內,取得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大麻花(起訴書 誤載為大麻煙草,應予更正)5包,自斯時持有之,欲販賣 與臺北市信義區夜店之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因乙○○事實欄 自泰國運輸及私運大麻進口乙事遭警查緝,於113年9月16日 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4 日,應予更正)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AK-9661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 内查扣前揭尚未販出之大麻花5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3年9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3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收件明細(EZ0000 00000TH、EZ000000000TH)、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 000000號)、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2506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9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30129438號化學鑑定書、蒐證照片( 含本案包裹外箱及內部、查扣大麻秤重及檢測照片)、Tsen g Ying Jul涉毒品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取得大麻花5包 後,在臺北市信義區如FLARE、BARCODE、WAKE&DRUNK等夜店 找朋友詢問是否有購買意願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8至29頁) ,顯見被告持有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大麻花,確係供販售無訛 ,惟乏證據證明其確已覓得購毒者,故僅達意圖販賣而持有 階段。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事實欄利用不知情之運通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事實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事實欄、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就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自白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 語(見重訴字卷第70、115、125至126頁),然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 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毒品犯罪已是 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本案所運輸第二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均非微,如流入市面 ,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 未成實害,且考量被告事實欄、之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 相較,皆無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本案二次犯行並不該當「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之要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運輸、私運 第二級毒品入境;復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該等 行為皆可能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事實欄)或即時 查扣(事實欄),均幸未流入市面或販賣予不特定人,兼 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運輸毒品數 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尚無犯罪所得、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為能源公司及製藥產業之負責人、須給付前妻 及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生活費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重訴 字卷第29至30、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均與第二級毒品有關、動機相似、 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⒊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具體求刑被告事實欄、應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5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惟 本院審酌前揭各種量刑事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 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未及考量被告上開減刑事由, 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皆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內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運輸大麻時與賣方 「Eric」聯繫所用,為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113至11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 告收受本案包裹所用,有貨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 ,足見該等行動電話均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外箱及衣物,係被告用以包藏、 掩飾大麻,以便躲避查緝,係供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⒈ 大麻花4包 (含包裝袋4個)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30129438號化學鑑定書 ①送驗標的:自本附表編號⒈大麻花毛重2,308公克之大麻花4包採樣5.8公克。 ②外觀:綠色植物之乾燥碎片 ③毛重:6.065公克 ④登載毛重:5.8公克 ⑤淨重:1.996公克 ⑥取樣量:0.025公克 ⑦鑑定結果: 疑似大麻花,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具大麻植株特徵(剛毛與腺毛),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060號鑑定書 ①送驗標的:送驗煙草狀檢品10包(本附表編號⒈、⒉大麻花9包、上開⑴採樣大麻花1包) ②登載毛重:2,654公克(2,308公克+346公克) ③實際稱得毛重:2,662.92公克 ④合計淨重:2,662.49公克 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 大麻花5包 (含包裝袋5個) ⒊ 行動電話1支 ⑴型號:Iphone SE ⑵顏色:紅色 ⑶門號:+00000000000(泰國) 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⒋ 行動電話1支 ⑴型號:Iphone 12 pro ⑵顏色:藍色 ⑶門號: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⒌ 外箱2個 (含衣物1批) 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YDM-113-重訴-106-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2日之不詳時間 ,在社群網站「X」上以暱稱「無名」在其他網友所發布之「各 位注意此裝備商毫無誠信,別再上當受騙。#音樂課#執著#自然 組#化學組#裝備商」、「現在誰有(彩虹圖示)私我私我」、「急 找裝備...可面交或自取的...#音樂課#裝備商#狀況」、「現在 雙北有裝備嗎 限面交#裝備商」等貼文下方,留言「私」、「私 我」、「可以找我」等隱含可向其購買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同年12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 開內容,遂喬裝毒品買家與甲○○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甲○○依約於113年1月10 日下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 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蘆洲店前,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會 面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與喬裝員警, 於喬裝員警欲交付毒品價金並通知在場埋伏之其他員警之際,識 破員警身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不遂。警方於交易現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復於同年3月13日下午6時2 4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1樓前,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甲○○販毒使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107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14頁、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 67頁、第1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19頁、第49至50頁 反面)、被告販售毒品留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社群網站「X」帳號資訊之截圖、手機翻拍照 片(偵卷第31至35頁反面)、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6頁 正反面、第4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3頁)、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 日刑理字第1136027008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卷第53至5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查被告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 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 喬裝員警取得毒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以1,700元之 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10包,以4,000元賣掉,中間可獲利2,3 00元等語(偵卷第62頁),足認被告為本案販毒行為確有從 中賺取價差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均堪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購毒者之 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 為未遂犯,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既遂犯應屬較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為犯行,同時合於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名為「廖峻宏」之人。 惟被告無法提供「廖峻宏」之確切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其 與「廖峻宏」間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且經警方調閱被告指 稱交易時間、地點之監視器影像,並無被告所指車輛經過, 故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4012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偵查機關 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被告所為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適用前該 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對此不可能不知 ,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僅止於未遂,且查扣毒品數 量亦非甚多;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雖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附條件 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緩刑 期滿後方為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又其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係被告販賣之物品,依上開 說明,前開咖啡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均沾附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諭 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犯罪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 發送販售毒品廣告貼文以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使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04頁),前開手機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 檢出含有: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驗前毛重合計34.50公克,驗前淨重21.60公克。 ②經隨機抽取其中2包送鑑驗,其內容物為淡橘色粉末,鑑驗取樣0.70公克,檢出含有左揭第三級毒品成分,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8%。 ③推估左揭毒品咖啡包10包所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1.72公克。 2 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鑑驗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5

PCDM-113-訴-96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 扣案之IPHONE10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張敬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蕃茄」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小蕃茄」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配合員警查緝之徐敏芳聯繫,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進行交易。嗣張敬棕於同日1 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與徐敏芳及喬裝徐敏芳友人之員警見面並 出示約定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83公克、驗餘淨 重0.974公克)與徐敏芳觀看,惟徐敏芳表示其現金不足欲下車 提領款項,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返還與張敬棕,張敬棕隨即 陪同徐敏芳至址設同路段2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款項,此時員警即 當場表明身分逮捕張敬棕,並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敬棕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敬棕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 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小蕃茄」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敏芳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有 帶2包毒品,本來都要交給證人徐敏芳,但是到現場時證人 徐敏芳說她只要1包,所以證人徐敏芳帶走1包,1包還在我 身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小蕃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徐敏芳,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至13、70至71頁、訴字卷第45、102、225頁), 核與證人徐敏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喬裝徐敏芳友 人之員警周慧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6至18頁、訴字卷第216至223、143至148頁),並有交易 現場對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徐敏芳與「小蕃茄」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8、29頁及背面、30至31、21至 23頁、7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小蕃茄」共同販賣及交付與證人徐敏芳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為「1包」,說明如下:  ⒈證人徐敏芳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先用LINE與「小蕃茄」約 定交易地點,「小蕃茄」跟我說她老公(即被告,下稱被告 )會來與我交易,被告出現看到我在車上就直接上我們的後 座,上車後我先與被告核對貨品,他就徒手拿1包小包夾鏈 袋,裡面裝有安非他命並遞給坐在副駕駛座上的我,我確認 完貨品之後跟他確認價格,他說他女朋友(即「小蕃茄」, 下稱「小蕃茄」)有報價給我了,於是我再跟被告確認是否 是「25」,「25」代表2,500元,他就說要問「小蕃茄」一 下,我就將毒品還給被告並跟他說我要先下去統一超商領錢 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當天 跟被告碰面後,被告上車拿安非他命2公克給我,包裝是夾 鏈袋2包,因為我身上的錢不夠,我只有拿1包,另1包退給 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16至218頁),嗣經本院提示證人徐 敏芳之警詢筆錄,證人徐敏芳改稱:我當時做警詢筆錄時都 有照實陳述,但因為時間過太久,而且我那時候常常跟被告 拿,有時候1包,有時候2包,所以我記錯了,被告當時只有 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因為我錢不夠所以還給他,再去便利 商店領錢等語(見訴字卷第219至223頁)。  ⒉證人周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線人(即證人徐敏 芳,下稱證人徐敏芳)在車上等候被告上車交易毒品,我在 現場確實看到被告拿出1包安非他命,幾克我忘記了,被告 拿給證人徐敏芳後,證人徐敏芳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將這 包毒品還給被告後,以她要去領錢為理由下車,證人徐敏芳 進去統一超商領錢時,被告也跟著進去裡面,這時候我們的 人員已經上前盤問被告了,整個過程我只有看到1包毒品等 語(見訴字卷第143至148頁)。  ⒊觀諸交易現場對話譯文,證人徐敏芳詢問:「你們現在一個 多少?」,被告答稱:「他說他有跟你講」時,證人徐敏芳 隨即詢問:「25喔?」(見偵卷第19頁);而依證人徐敏芳 於警詢時之前揭證述,「25」代表2,500元,是依上開對話 譯文之前後語意以觀,證人徐敏芳應係以2,500元之價格向 「小蕃茄」及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或1公克。又被告經 警逮捕後,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83公克 、驗餘淨重0.974公克)一情,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其數量為1包、重量約為1公克, 亦與前揭對話譯文中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或重量相 符;參以證人徐敏芳於警詢之前揭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其 記憶應較清晰,且核與交易現場對話譯文、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重量,及證人周慧君證稱其在現場確實看到被告 拿出1包安非他命,且整個過程僅有看到1包毒品等語相符, 是證人徐敏芳前揭證稱被告僅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已 返還與被告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 張證人徐敏芳於本院審理時之初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述相符 ,證人徐敏芳嗣後改稱被告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因證 人徐敏芳未將帶走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警方扣案,涉有 不法情事而未為真實陳述等語(見訴字卷第228頁),然此 顯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與「小蕃茄」共同販賣及交付與證人徐敏芳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   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 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 ,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 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科處之重刑(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 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前情當知之甚明,衡情若非有利可圖 ,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小蕃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蕃茄」與配合員警查緝之證人徐敏芳聯 繫,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後, 再由被告前去交易,是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雖因證人徐敏芳係配合員警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主觀 上既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與「小蕃茄」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與「小蕃茄」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10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小蕃茄」聯繫本 案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5、102頁),屬被告供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訴-502-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季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季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第二 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陸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拾包(驗 餘淨重總計:拾玖點玖陸公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張季洲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15時23分,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在「 瑟瑟群」群組,發佈「裝備花草(起訴書誤載為蘆草)都可以找 我喔」隱含販售毒品意思的資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警員發現 該資訊後即喬裝買家與張季洲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90 0元,購買4公克大麻及10包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 分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張季洲並於113年6月19日21時53 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再與警員共同步行至光復路1段 99巷口,由張季洲將大麻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警員收受後 ,當場遭警員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季洲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4頁、 第8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對話紀錄及群組訊息、對話 譯文各1份(偵卷第8頁正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背 面至第32頁背面),及扣案大麻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可以佐證,足 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 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交付毒品的對象,實際上是警員,事實上無法完成毒 品交易,在被告已經著手交付大麻及毒品咖啡包的情況下 ,只能論以未遂,所以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第4 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又被告持有大麻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 ,不用另外論罪。 二、被告基於一次販賣毒品的意思,出售大麻及毒品咖啡包,同 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 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販售毒品而獲利,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被告自始坦承販賣毒品,並且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可 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 罰。 (三)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被告雖然向警方指證販售大麻給自己的人,但是該案目前 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任何販售或轉讓毒品的事實(本院 卷第93頁至第101頁),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如果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然過重的 話,可以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 的「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存在情輕法重情況,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衡、過 於苛刻,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   2.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且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犯 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1人,數量及所 獲利益都不算太多,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的大毒梟或 中上盤賣家顯然不相同,再加上被告目前27歲,還算年輕 ,也有正當的工作(本院卷第48頁),考慮以上被告符合 的減刑事由之後,最低的處斷刑度為2年6月,對比被告的 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年紀及經濟狀況,不免 過於苛刻,嚴厲的刑罰對於被告的生活維持更沒有任何幫 助,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屬於值得讓人憫 恕的情形,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竟 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助長大麻、毒品咖啡包流通,危 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遭 警方及時查獲,大麻、毒品咖啡包沒有成功販售出去,又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大 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6至8萬元,與 朋友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積極供述毒品來源協助警 方查緝,預計販售價值9,900元的大麻及毒品咖啡包等一 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 。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反省的能力,歷經 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 告還算年輕,也有工作的能力,如果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有 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於被告維 持生活,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 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由於被告販賣毒品行為,是法律規定的重罪,有相當程度 的嚴重性,即便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造成的社會成本仍然 應該納入考量,為了讓被告能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遠離 毒品的殘害,避免重蹈覆轍,以被告有工作能力的經濟狀 況為基礎,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要求被告應 該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20萬元。    六、沒收的說明: (一)違禁物:   1.扣案植株1包(淨重:3.6623公克;驗餘淨重:3.6489公 克),鑑定後,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屬於違禁物,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2 頁),也是被告預計販售的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黃色粉末10包(淨重總計:20.49公克;驗餘淨重總 計:19.96公克),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咖啡包,屬於違禁 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47頁至第48頁),同樣是被告預計販售的毒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手機1支沒收: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使用扣案手機與警員聯絡販賣毒品等 語(偵卷第10頁背面),可以確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而且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訴-102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 、第10942號、第1094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 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 告僅就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經明示在卷(本院276號卷第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游,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且為宣告緩刑,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20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肄業,教育程度不高 ,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被告犯罪動機主要是因為生活壓力, 想貼補家用,並未想要賺取暴利,販賣次數雖多,然金額不 大,販賣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犯罪情節輕微,被 告母親罹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現已完全戒 除毒癮,未再與損友聯繫交往,努力工作,被告母親需被告 奉養,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 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2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已說明審酌被 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整體犯罪時間固然 不長,但販賣毒品之對象有別;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 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 加其刑度,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不輕,如對被 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 歸社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應 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原審辯護人之意見,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核其定刑之理由並無違誤之處,裁 量權之行使亦無瑕疵可指。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然被告本件販 賣對象多達10人,且本件犯罪時間自112年7月至10月間,被 告已完成20次交易,可見被告販賣頻率不低,且對象具有非 固定性,並非出於交情而偶然互通有無或協助調貨抵癮之犯 罪型態,縱使各次交易金額不高,然以其販賣對象、頻率而 言,被告非法散播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再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達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 ,其中最高刑度為附表一編號12之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顯已斟酌各罪間犯罪之同 質性、時間之密集性、侵害法益之相似性等因素,並無何定 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可言。至於辯護意旨所指之被 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因素,性質上均屬「與行為人 相關」之裁量事由,而科刑審酌事項另包含「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兩者不能偏廢,本件被告縱使有如上訴或 辯護意旨所指之上開各項個人情狀,然以其犯罪之情節及所 生危害以觀,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超越罪刑相當原 則,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從輕定刑,尚無理由。 ㈢、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違誤,則被告本件並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定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4-上訴-27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 、第10942號、第1094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 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 告僅就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經明示在卷(本院276號卷第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游,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且為宣告緩刑,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20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肄業,教育程度不高 ,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被告犯罪動機主要是因為生活壓力, 想貼補家用,並未想要賺取暴利,販賣次數雖多,然金額不 大,販賣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犯罪情節輕微,被 告母親罹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現已完全戒 除毒癮,未再與損友聯繫交往,努力工作,被告母親需被告 奉養,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 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2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已說明審酌被 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整體犯罪時間固然 不長,但販賣毒品之對象有別;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 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 加其刑度,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不輕,如對被 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 歸社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應 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原審辯護人之意見,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核其定刑之理由並無違誤之處,裁 量權之行使亦無瑕疵可指。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然被告本件販 賣對象多達10人,且本件犯罪時間自112年7月至10月間,被 告已完成20次交易,可見被告販賣頻率不低,且對象具有非 固定性,並非出於交情而偶然互通有無或協助調貨抵癮之犯 罪型態,縱使各次交易金額不高,然以其販賣對象、頻率而 言,被告非法散播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再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達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 ,其中最高刑度為附表一編號12之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顯已斟酌各罪間犯罪之同 質性、時間之密集性、侵害法益之相似性等因素,並無何定 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可言。至於辯護意旨所指之被 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因素,性質上均屬「與行為人 相關」之裁量事由,而科刑審酌事項另包含「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兩者不能偏廢,本件被告縱使有如上訴或 辯護意旨所指之上開各項個人情狀,然以其犯罪之情節及所 生危害以觀,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超越罪刑相當原 則,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從輕定刑,尚無理由。 ㈢、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違誤,則被告本件並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定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4-上訴-276-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冠傑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冠傑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交保,上次太臨時,家人要上班, 無法來幫我交保,這次我有寫信給爸爸媽媽,他們願意幫我 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廖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 之基本天性,本案被告經起訴販毒之次數甚多、情節非輕, 復無穩固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販毒之期間非短 、次數眾多,且以販毒所得供生活花費,亦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惟倘能以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即無羈 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被告如未提出相當之 保證金,無從擔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 存在,然審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已有相當時 日,此一期間之羈押強制處分,對於被告非無警惕之效果;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經綜合 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 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 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替代羈押,爰准予被告提 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 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㈢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 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25

KSDM-114-訴-67-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 THI MY LINH(中文姓名:林氏美玲)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M THI MY LINH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浚頡(另案在監執行,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2年年 初,向不知情之潘慶明承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為潘慶明自107年起向不知情之莊素玉承租 使用)上之工寮以製造大麻,並在本案土地下方溪床處,以 土耕法培養、照料大麻種子,使之順利出芽繼長成大麻植株 後,因人手不足敷採摘、晾曬等製造大麻行為,遂以每月新 臺幣3萬元之報酬招募LAM THI MY LINH(中文姓名:林氏美 玲,下稱林氏美玲)前來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詎林氏 美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製造,且依現場植栽種植、採摘及晾曬處理方式,與 一般常見農業經濟作物之種植、收成方式有異,已得預見李 浚頡所栽種之物可能為大麻植株,竟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 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 同與李浚頡形成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0月9 日起,受李浚頡指示,以剪刀或徒手方式,將所栽種在本案 土地下方溪床處之大麻植株所長成,因有一定水分,無法易 於施用之大麻花、葉剪下或摘下,再將之攜回本案土地上之 工寮內,李浚頡再指示林氏美玲將大麻花、葉掛起續行修剪 ,而著手製作第二級毒品大麻,惟林氏美玲參與採摘、懸掛 修剪之大麻花、葉尚未達易於施用之乾燥程度前,即為警於 113年10月12日15時40分許因到場訪查,發現李浚頡自上開 工寮走出後慌張逃逸,且工寮內飄出濃厚異味始進而查獲, 致林氏美玲、李浚頡所共同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因尚未乾 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氏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證人潘慶明、莊素玉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9-31、43-4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大麻初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13年12月1日偵查報告、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投警鑑字第11300 68431號函暨函附鑑定書、手機數位證據擷取相片、通聯調 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1-27、33、35-41、49-59、65、67-79、83-93、9 5-153、155、157、161、171-172、229-233、247-249、251 、253-260、263-269、271-277、289-290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關於被告初始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點,被告 於113年10月13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是113年10月9日 來這裡幫老闆即李浚頡工作的等語(見偵卷第15-16、188頁 );於114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9號到那裡,12 號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於114年3月4日本 院審理時亦稱:我參與的時間只有3、4天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頁),始終一致供述其係於113年10月9日始至本案土地 參與大麻製造,然僅工作3、4天即為警於同年月12日查獲之 情節;且依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紀錄(見偵 卷第251頁),該門號於113年10月8日之基地台位址位在臺 中市太平區,於同年月9日、10日之基地台位址,才出現在 南投縣仁愛鄉,是被告供述自己是113年10月9日始至本案土 地參與大麻製造等語,亦可由上情以為補強;又員警自本案 土地上工寮內之物品(如牙刷、手套、菸蒂等物)採集DNA 樣本送鑑,均未檢出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者,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投警鑑字第1130068431號函暨函附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260頁),是自無從對被告 在本案製造大麻地點之活動時間係逾其所供述之3、4日一節 ,為不利之積極認定,故被告供述是於113年10月9日才到本 案土地工作等語,應可採信,且卷內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點係早於113年10月9日之事證,至被告前 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址雖於113年6月9日曾出現在南投縣境 內,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次通話與本案犯行有關 ,是尚難僅以該次基地台紀錄,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綜合前情,堪以特定被告與李浚頡共同製造大麻之期間為 「113年10月9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公訴 意旨未就被告參與犯罪之始日為特定,應予補充。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達既遂程度 。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 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 、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 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 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 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又大麻毒 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 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 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風乾或烤 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需使 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 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 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第二條明定該條 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 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 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 ,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對於其依李浚頡指示而自大麻植株上摘剪大麻花、葉, 並將之攜回本案土地上之工寮內後,將大麻花、葉掛起續行 修剪等情,供承不諱,堪認被告確有以風乾、陰乾之方式, 欲使大麻花、葉乾燥,而有著手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 行。但被告係於113年10月9日始開始共同參與本案大麻之製 造一節,業經認明如前,衡以南投縣仁愛鄉位處山區,且現 場留有之溫濕度計顯示斯時該處之濕度為74%、溫度為攝氏1 6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可見本案大 麻製造地點較陰涼潮濕,則被告將摘剪下之大麻花、葉掛起 後,僅歷經3、4天即為警查獲,已難認現場環境將足使僅懸 掛3、4日之大麻花、葉達於乾燥而易於施用程度。又參以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95、103-105頁)可知,現場仍有若干大 麻花、葉經以衣架掛起,且掛起之大麻花、葉大部分顏色均 呈翠綠,而非枯黃,客觀上顯然尚未達乾燥之程度,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到場之後發現有很多被吊起來的大麻,我 有跟老闆說這樣很髒,但老闆說我不用管。至於老闆包裝的 部分,是警察去工寮裡面後搜到小包裝的時候,我才知道老 闆有分裝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89-190頁),實難排除於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前,李浚頡即有自行將大麻花、葉曬乾後 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之可能,卷內又乏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參與後續再行加工製成大麻成品行為,則實難以現 場留有大麻成品,遽認被告有參與扣案大麻成品之製造,而 謂其所為已達製造大麻既遂之程度。準此,依罪疑有利被告 及前開實務見解,既無法認定被告參與採摘、吊掛、修剪等 製造行為之大麻花、葉已達於乾燥而易於施用之程度,自應 認其所為僅屬未遂階段。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然如前述,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113年10月9日某時起至113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自大麻植株摘、剪大麻花、葉,並將之攜回本案土地上 之工寮內懸掛、修剪大麻花、葉之行為,顯係基於製造毒品 之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與李 浚頡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其有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17頁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 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 用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係依李浚頡指示而行事,並非 位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且參與期間亦僅3、4日,犯罪情 節輕微,相較於長期、大規模製毒者,其社會危害性、法益 侵害之危險性顯屬有別,是本院綜合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處以最低度之有期徒 刑2年6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 者身心健康,竟為賺取金錢,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製造毒 品未遂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其亦係聽從李浚頡之命而為本案製造毒品行為,並無主 導、規劃或決策之權限,參與犯罪程度低微,且被告僅參與 3、4日,參與期間甚短,又雖已著手參與製造大麻犯行,但 尚未加工製成易於施用之大麻成品,被告本案所為之惡性, 實較諸大量、長期製毒,甚至從中牟取鉅額利潤之人為輕, 暨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小肄業、務農、經濟貧困、要扶養母親和2個小孩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參與期間短暫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合法來 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經通報行方不明,而經撤銷 廢止居留許可,後又因本案製造毒品未遂之嚴重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亦認: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 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 ,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職 是: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8包為違禁物明確,雖已扣押在 案,然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既無滅失或不存在之情形,對 社會之危害性猶存,為消除毒品存在一事對社會所持續造成 之危害,應速以沒收銷燬為適當,故參諸前開判決意旨,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 收銷燬此部分扣案物。  ⒉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禁止持有,仍屬違禁物,其宣告沒收與否自應適用違 禁物沒收之相關規定,且無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大麻種子7包,雖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參前說明,乃 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除經抽樣、試種之大麻種子已鑑驗用 罄外,其餘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 禁物沒收規定,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⒊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自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88株,既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則就除鑑驗用罄而無沒收必要之部分外,其餘尚存之大麻植 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⒋末就附表編號4至18所示之扣案物,顯係供本案栽種、裁剪大 麻植株之工具,本不因被告是否實際使用而有所區別,況被 告亦自承就此部分扣案物均有事實上管領權(見本院卷第11 7-118頁),當屬供被告從事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 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還沒有領到工資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且卷內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大麻18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982.12公克(見偵卷第289頁) 2 大麻種子7包 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8.25公克(見偵卷第289頁) 3 大麻植株88株 隨機抽樣1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卷第289頁) 4 剪葉機1組 5 乾燥劑5包 6 分裝袋1批 7 溫溼度計1個 8 手套1袋 9 剪刀7支 10 磅秤1個 11 除濕機1臺 12 灑水機1臺 13 灑水器1組 14 肥料2瓶 15 培養皿1批 16 剪刀2支 17 小剪刀1支 18 培養土1袋

2025-03-25

NTDM-114-訴-38-20250325-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翰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3月 2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5日更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13年7月19日確定。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 6日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 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3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 2日起至115年3月21日止(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又於112年 4月25日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1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13 年7月19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惟後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14日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距後案確定日即113年7 月19日已逾6月,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 告,即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3-24

SCDM-114-撤緩-20-20250324-1

台非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撤銷緩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程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 3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 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 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確定裁定,因其内容為關於實 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於裁 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受刑人楊程崴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 月1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 113年8月29日確定,因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之向原法 院聲請撤銷緩刑,經該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173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業有前開2 判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及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在案可稽 。三、然本件受刑人楊程崴之戶籍地在○○市○○區○○路00巷00 號,在原法院轄内並無住居所或在監、在押之紀錄,業經原 法院調查明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觀之該戶籍資料,受刑人於 113年9月12日即已遷入新北市五股區之戶籍地址,早於本件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繫屬於原法院之日,且原裁定向該上開戶 籍地址送達給受刑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稽,按諸前揭說 明,原法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 原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顯有管轄不當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 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確定裁定 ,因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與實體判決 具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 上訴。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 第476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程崴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於113年5月29日確定。檢察官於該緩刑期間內,以被 告於緩刑前(112年3月16日)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駁 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後,於113年11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同年11月18日繫屬於該法院,嗣經 該法院於同年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早於本件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案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之113年9月12日, 即將其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19巷34號,且斯時 被告並未因案在該法院轄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俱有卷附戶 役政連結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既均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 轄權,乃原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被告 之緩刑宣告,顯有管轄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並另行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非-3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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