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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 原 告 陳芷涵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qoo」為被告,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經 本院向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會員之基本資料,已獲回覆,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予以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6

TCEV-113-中簡-2535-202411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56號 原 告 汪幸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6

TCEV-113-中補-3956-202411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賴聰凱 被 告 盧德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925、19129、28558號起訴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9至16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9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3日(見 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6

TCEV-113-中簡-2382-202411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翔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2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6

TCEV-113-中補-4008-202411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05號 原 告 黃依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純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41,5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6

TCEV-113-中補-3805-202411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秦孝綱 被 告 徐玉樵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訴訟 代理人 謝宗伯 住○○市○○○道○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輛),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市政府停車場平面(惠中路口側)時,因錯過停車場路 口,而欲迴轉進入停車場時,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967元(含   零件、板金、烤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案件登記表 記載,兩造於會車時,原告行駛在車道線上且已偏向對向車 道,故原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影本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 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84398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未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觀之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之肇事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90頁):   檔案名稱:「影片合併」  1.畫面時間:16:14:40至16:14:42,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在惠 中路上往文心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並逐漸靠右。  2.畫面時間:16:14:43至16:14:44,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頭向右開始轉向,畫面中僅出現右方道路之左側車道。  3.畫面時間:16:14:44至16:14:45,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 車輛於右方道路之左側車道出現,並且車輛已超出黃色分向 線。  4.畫面時間:16:14:45至16:14:46,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輛車頭在黃色分向線左側。  5.畫面時間:16:14:47至16:14:49,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輛車頭漸漸駛向在黃色分向線右側。原告車輛靜止不動, 且左側已超出黃色分向線。  6.畫面時間:16:14:50至16:14:57,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輛在黃色分向線右側車道緩慢前行,並於16:14:55至16:1 4:57靜止不動。  7.畫面時間:16:14:57至16:14:58,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 車輛些微向前移動,被告些微倒車。  8.畫面時間:16:14:59至16:15:03,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輛些微向前移動,原告車輛靜止不動。  9.畫面時間:16:15:03至16:15:08,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 及被告車輛皆緩慢向前移動。原告車輛於16:15:08消失於被 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 10.畫面時間:16:15:09至16:15:13,被告車輛繼續緩慢向前移 動,於16:15:13靜止不動。 11.另有上開錄影畫面逐秒翻攝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至123頁)。 12.由上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惠中路上往文心路方向外 側車道欲右轉進入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府停車場平面(惠中路 口側)時,因錯過其應行向之車道口,而侵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之車道處,始而進行迴車欲進入其應行向之車道,致兩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分 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 ,分向行駛。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 頭劃設於車道上。另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指示轉彎:弧形 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入口處,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 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行進 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查被告駕車欲自道路上右 轉進入停車場時,因不慎侵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道,致 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可知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26,547元【計算式:(零件未稅 6,543元+板金未稅4,800元+烤漆未稅13,940元)1.05(營 業稅5%)=26,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 所支付之零件費用6,870元(含稅。計算式:未稅金額6,543 1.05=6,87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10年3月出廠,迄113年4月 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2月,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2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20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1,297元【 計算式:(板金未稅4,800元+烤漆未稅13,940元)1.05( 營業稅5%)+零件折舊後金額1,620元(含稅)=21,2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道路欲進 入停車場內,有侵入原告車道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 然原告亦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 ,未靠右行駛,而有駛越之情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 紀錄畫面翻攝照片為憑,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前開違規之過失行為係屬肇事主因,應負9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之違規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 事次因,應負1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1 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167元 (計算式:21,297元90%=1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此外,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8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70×0.369=2,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70-2,535=4,335 第2年折舊值    4,335×0.369=1,6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35-1,600=2,735 第3年折舊值    2,735×0.369=1,0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5-1,009=1,726 第4年折舊值    1,726×0.369×(2/12)=1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26-106=1,620

2024-11-25

TCEV-113-中小-3413-202411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525號 原 告 黃信彰 被 告 林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彰化縣彰化市,兩造發生車禍地點亦在彰化 縣彰化市,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 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移送至具有管轄 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5

TCEV-113-中小-4525-20241125-1

中國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雲鼎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西屯派出所黃義傑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此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   12條規定,在損害賠償之訴應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中市西屯派出所黃義傑執行占用道路障   礙物清理不當,屬國家賠償事件,惟未提出賠償機關逾期不 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5

TCEV-113-中國簡-8-2024112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2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政履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梅美華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5

TCEV-112-中簡-4245-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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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59號 原   告 王慧淇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原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8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7元,及被告林佑勲應自民 國113年1月24日起,被告廖婉吟應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395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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