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惠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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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吳菊雲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瑞源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已 明確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判決(下稱前第二審判決)並未調查詳盡,該判決附表編號13 、15所示○○市○○區○○街房地、○○路房地,均非借名登記,前 第二審判決違反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而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惟原確定裁定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54條第2項規定,記載該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 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原確定裁 定係認定聲請人對於前第二審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上訴理由係就該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前 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聲請人對前第二審判決所為指摘,尚非本件聲請再審程 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63-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民郎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 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202-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謝庭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謝富鈞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205-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與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簽訂頭戴 式夜視鏡及相關配件(下稱系爭夜視鏡組)共68組之採購契約, 於同年11月4日、同年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夜視鏡組訂購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其他配件之訂購單,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 預付款新臺幣(下同)1015萬2720元,並另已給付37萬8422元向 訴外人上進勤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 。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訴外人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信用狀修改通知書、EUU文件、英國出口許可證、訴 外人英國THOMAS JACKS LIMITED APEX HOUSE(下稱TJ公司)111 年3月24日電子郵件,並酌以證人即中科院承辦人員湯益福之證 言,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及交貨 期限之約定,嗣再於111年3月18日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為同年5 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同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協助聯繫EUU文 件之填載及最終使用者之申報,經英國於110年8月17日核發出口 許可證,已盡配合系爭夜視鏡組出口申報義務,未造成上訴人與 TJ公司間契約履行之障礙,TJ公司亦未因被上訴人詢問出貨進度 而拒絕對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抗辯其未能交貨係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於111年4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並無可採。上訴人逾111年3月31日仍未交付系爭夜視鏡組予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2日、5月3日催告後仍未給付, 其於同年6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015萬2 720元本息,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上訴人遲延給付,遭中科院 罰款677萬9093元及向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37萬8422元各本 息之損害,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 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論斷違法或違反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21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長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雯萍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 訴 人 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釗宏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54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擴張聲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上研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研公司)於第一審反訴聲明請求對造上訴人長森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森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及其中1,200萬元自民國107年3月16日起、其餘300萬元自 109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長森公司給 付341萬3,839元及加付自107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上研公司其餘反訴。上研公司對之提起一部上訴, 請求長森公司再給付448萬5,178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長森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原 審將第一審判命長森公司給付逾101萬1,380元本息部分廢棄 ,改判駁回上研公司在第一審該部分之反訴,並駁回上研公 司上訴、長森公司其餘上訴。上研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聲 明求為命長森公司再給付675萬4,695元,及自107年3月16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遲延利息超過原審判決部分,核屬 擴張聲明,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雖 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長森公 司承攬上研公司之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上研公司應給 付長森公司工程款及代墊款計700萬983元,惟因長森公司施 作工程有瑕疵,除長森公司同意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三所示62萬5,454元外,上研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 95條規定,請求長森公司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4號「本院之 認定」欄所示金額110萬元、158萬8,533元,附表二編號1、 2號「本院之認定」欄所示132萬7,000元、52萬1,782元,合 計516萬2,769元,經上研公司以之與上開債務為抵銷後,長 森公司本訴得請求上研公司給付183萬8,214元本息。又長森 公司掛件申請使用執照逾期2.5日;施作廠牌與系爭契約約 定不符,上研公司反訴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第33 條及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長森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8萬6,200元、82萬5,180元,合計101萬1,380元。長森公 司本訴、上研公司反訴請求逾上開部分,均為無理由等情, 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 範疇,上研公司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 或不完足情形,原審審判長自不負闡明義務。上研公司據以 指摘原審審判長未闡明其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違 背法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上研公司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2296-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4號 再 抗告 人 葉依琳(原名葉惠玲) 代 理 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1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 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 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 ,無非以: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知悉系爭保單具有財產價 值,非明知其有財產價值而不以保單質借方式清償債務,原 裁定未詳加調查或協助伊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逕認伊以 保單質借清償債務為不可行,不符經驗法則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屬原法院認定有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以再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必要性等事實當否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2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 秀 雀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張秀金 蘇 乙 甯 蘇 振 吉 蘇 玉 芳 蘇 盟 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 冠 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蔡 芳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有力所借名登記,蘇有力於其上興建 系爭房屋供其所經營之達有塑膠有限公司使用,亦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蘇有力於民國103年1月25日終止該借名登記 契約,並委任上訴人將之及機器設備出售予訴外人邱圳鴻, 邱圳鴻計支付買賣價金(含機器設備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2,549萬1,480元予上訴人,扣除仲介費用、履保手續費、土 地增值稅、房屋稅、代書費、貸款、蘇有力支用400萬元、 上訴人返還蘇有力514萬6,187元,及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報酬 200萬元後,上訴人應返還蘇有力812萬6,953元。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 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8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杜碧雲 訴訟代理人 謝 彥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 衡 孝 訴訟代理人 李 英 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與訴外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上訴人承作坐落○○市○○段○○○小段00-1、00-128、00-130、0 0-132地號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香 緹大街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上訴人僅完成部分工程即 系爭工作物,以現況點交予嘉騏公司後離場。系爭工作物已 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非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不 得對之主張所有權。至嘉麒公司將「香緹大街新建工程」之 系爭建照補發本交付上訴人,非用以擔保其積欠上訴人工程 款債務,亦無將系爭建照或所表彰之施工權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對系爭建照無動產質權、讓與擔保之權利,或保有使 用利益或所表徵之財產價值。上開00-1、00-128(原判決誤 載為00-129)、00-130地號土地於97年間遭法院拍賣,由拍 定人取得包含系爭工作物在內之土地所有權後予以轉讓,係 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立國(合稱買方)於99年 及104年間,與訴外人莊錦雀、合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 笠公司,與莊錦雀合稱地主)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地主提供包含00-1、00-12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照( 系爭建照原起造人為嘉麒公司,嗣變更為合笠公司)予買方 興建開發,被上訴人依其約定取得上開土地(含系爭工作物 )所有權及系爭建照,均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受損害與 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間,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均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3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盧廉淞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陳美螢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泰清 黃克剛 宋定玉 黃克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泰清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間協 議將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土 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年月18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系爭房地仍由伊及配偶、子女即其餘被上訴人宋定玉、 黃克剛及黃克崴居住使用迄今。伊已於110年7月8日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房地既為黃泰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伊等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且兩造並未就該房屋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未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或類似委任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 ,或請求黃泰清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泰清於99年12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黃泰清將系爭房地以350萬 元出賣予伊,並於100年1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買 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將系爭房屋借予其等居住,伊已於110年11月24日終 止該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伊與黃 泰清曾於100年11、12月間口頭協議由黃泰清以350萬元買回 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協議);且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 伊為黃泰清管理系爭房地代墊費用合計348萬1,884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3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黃泰清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房地原為黃泰清所有,其與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居住 使用迄今。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經該行於100年1月20日核撥240萬 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日以其中143萬5,059元清償黃泰 清之抵押貸款餘額,其中95萬7,000元於同年月25日匯入上 訴人經營之精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美公司)之 銀行帳戶。 ⒉黃泰清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每月應繳 銀行貸款係由上訴人自應付之佣金扣償,業據提出訴外人即 上訴人配偶白語茜書寫之結算單(下稱系爭結算單)為證; 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99年8月23日,曾 支付33萬2,795元佣金予黃泰清;復觀之系爭結算單所載內 容,佐以上訴人貸款240萬元後,每月應繳還本息金額,堪 認黃泰清上開主張屬實。 ⒊依上訴人所提精美公司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載,及證 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林美如之證述, 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已給付黃泰清系爭房地價金。至黃泰清固 於系爭買賣契約收款明細之簽約款收款人簽章欄中,簽名表 示其於99年12月20日收到35萬元,惟上訴人無法提出該款項 之提領記錄或相關資金來源。 ⒋基上,堪認黃泰清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而該契約業經黃泰清於110年7月8日合法終止,上訴人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黃泰清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先位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及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屬 無據。 ⒉備位部分:  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黃泰清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則其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黃泰清給付買賣價金350萬元本息,亦 屬無據。  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地有為黃泰清代墊240萬元貸款本 息、35萬元簽約金,房屋稅、代書費、稅費、地價稅、火險 保費等,合計348萬1,884元,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故其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泰清給付該費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地原為黃泰清所有,其與上訴 人於99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 原審所認定。黃泰清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實係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依上說明,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不能證 明該事實存在,縱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繳清 價金,亦不得據此即認黃泰清之主張為真正。乃原審未令黃 泰清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合意,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繳清價金為由,而謂黃泰 清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為可採,進而就本訴部分為不利上 訴人之判斷,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又黃泰清本 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就上訴人反訴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備位請求黃泰清給付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或代墊費用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202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鄭淑鈴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被 上訴 人 蘇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 第12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 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4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 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 請求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發回前原 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再連帶給付60萬元 本息部分,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兩造上 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 61號判決廢棄發回(確定部分除外)後,原審廢棄第一審判 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100萬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兩造之上訴 、附帶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萬元本息,就其中500萬元本 息部分,核屬擴張聲明,依上說明,該擴張聲明部分,自非 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華盛 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間 承攬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下稱中工處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蘇曉貞受僱於華盛公司,擔任系爭工 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上訴人則為中工處主計室主任, 負責工程之估驗、計價。蘇曉貞為避免華盛公司遭中工處計 罰逾期違約金,透過訴外人盧銀龍指示之周承廣小弟陳鵬鈞 、黃煜翔、彭翊凱(盧銀龍以次5人合稱盧銀龍等5人),於 104年4至6月間跟監偷拍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7日強押上訴 人至工寮強拍裸照及以系爭言語恫嚇,蘇曉貞與盧銀龍等5 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隱私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痛 苦,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審酌兩造 資力、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侵權行為情節重大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 惟上訴人對於盧銀龍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無法證明蘇曉貞與盧銀龍等5人曾就 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分擔比例為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 規定應平均分擔,經扣除盧銀龍等5人應分擔比例共5/6後, 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9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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