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武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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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8號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因請求 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 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 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第二 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按核定之 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為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別無得抗告之之規定,依前揭說 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再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法院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2 8萬5,000元確定(下稱核價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表明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部分聲明不服,惟原裁定係以確定之核價裁定所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無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部分,故抗告人主張係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 起抗告,應屬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之意,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其上訴狀內 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限期命抗 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356元,並同時諭知補正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07

TPHV-113-抗-1268-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7號 抗 告 人 黃智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7 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 權。伊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7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37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伊不服並以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然因伊幾近全盲又無 外援,勉力始於113年5月6日將該聲明異議狀寄出,竟遲至1 13年5月8日始送達法院,原法院以伊異議逾期裁定駁回異議 (下稱原裁定),伊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將異議狀交付郵務局送交法院者,須到達 於法院時,始得謂有異議狀之提出,其異議是否逾期,自應 以是時為準,至其於何時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 (最高法院29年度渝抗字第49號、50年度台抗字第311號、6 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處分於113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桃園市大溪區地 址,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及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原裁定卷第29至31頁,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6號 卷第107頁),是其異議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扣 除在途期間3日(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日加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2日),至113年5月7日已告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3年5 月8日始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 上之原法院收狀戳可佐(見原裁定卷第29頁),已逾不變期 間。原法院因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伊已於113年5月6日將聲明異 議狀寄出,惟遲至113年5月8日始送達,應以寄出時作為提 出異議時間,其異議並未逾期云云,並提出普通掛號函件執 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依前揭說明,我國民事 訴訟法對於聲明異議,係採到達主義,以當事人書狀到達法 院之日為提出之日,至何時付託郵政機關寄遞書狀,則非所 問,是抗告人縱於113年5月6日已將其異議狀付郵寄送,該 郵寄日期所為亦僅能認係訴訟前之準備行為,並非到達法院 而提出異議之日,故本件聲明異議仍應認已逾期。抗告人前 揭主張,自無足取。至抗告人另稱:原處分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不符比例原則並造成伊難以維持生活云云,無礙其異議逾 期之認定,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05

TPHV-113-抗-1087-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游本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延順、趙嘉文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等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7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依首揭 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04

TPHV-113-聲-367-20241104-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陳洪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羅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捌 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78年4月13日買受取得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地下室 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0000 之300(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日向台北市銀行(嗣更名 為台北銀行,並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嗣自78年9月起委任被上 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租及繳納系爭貸款等事宜。系 爭貸款業於89年5月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於起訴 時往前15年即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所收取之租金8 10萬6,000元(下稱系爭租金)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83萬9,834元, 及其中695萬637元自105年10月6日起,其餘88萬9,197元自1 06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並由伊管理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及地 價稅(下稱房地稅),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 得請求伊交付系爭租金,伊實際僅取得系爭租金額之九成,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之返還請求權亦罹於5年時效 。伊自78年起至109年間共清償系爭貸款本金500萬元、利息 433萬5,939元,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轉貸之利息259萬5,960元、支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51 萬6,147元、房屋稅19萬1,633元、另於79年1月起至91年12 月止曾匯款1,348萬5,656元予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均應自系爭租金扣除或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0,061元本息,並附條 件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嗣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3 萬9,834元本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3萬9, 834元,及其中695萬637元自105年10月6日起,其餘88萬9,1 97元自106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至211、225頁、更一審卷第4 50頁): ㈠兩造於63年2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系爭房地係於77年12月9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登記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8年9月1日代理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見原法院105年度士調字第46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 7至13頁),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建進,立契約人欄 簽名「陳洪麗紅」係被上訴人所為,並載明「陳明正代」字 樣;90至93年、93至95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士調卷第20至 35頁)立契約人欄簽名「陳洪麗紅」均係被上訴人所為。 ㈢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9月8日、98年9月8日、99年9月17日、10 1年9月21日、102年9月6日、103年9月19日及104年9月11日 將95年9月5日至105年9月4日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辦理公證 (見士調卷第37至90頁),公證書均載明出租人為上訴人, 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分別於94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及100年9月9日簽立 授權書(見士調卷第15至19頁)。 ㈤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已由被上 訴人收取。 ㈥系爭房地於78年4月13日被用以向台北銀行辦理系爭貸款500 萬元供支付交屋款,系爭貸款本息於89年5月11日清償完畢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收取之租金783萬9,834元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並不可採: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 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伊以票據支付,貸款本息均由 伊繳納,伊並於89年5月12日向彰化銀行轉貸500萬元用以償 還系爭貸款,且歷年稅捐均由伊繳納,權狀自始由伊持有, 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亦交由伊持有,伊得隨時處分系爭 房地,可見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附表付款方 式(下稱系爭付款方式附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被上訴 人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62至164、171、273至275頁、前 審卷第337至343頁)。經查:  ⒈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成立借名之合意。再者,依系爭付款 方式附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7、171頁),及上訴人台北 銀行帳戶(下稱台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於78年4月15日存 入500萬元(見前審卷第519頁),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出 賣人詹江秀鑾係於77年1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 地總價705萬元,簽約當天以現金支付訂金50萬元,其餘分3 次付款,金額依序為80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本票支付)、25萬元(其中 23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銀行本票支付、其餘2萬元以 現金支付)、550萬元(其中30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 銀行本票支付,其餘520萬元以貸款及現金支付)。而經原 審向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銀行即華南銀行、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函詢被上訴人於78年 間之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情形,上開二銀行均回復:被上訴人 於該行開立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自78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 日無交易往來紀錄等語,分別有華南銀行106年1月10日華長 安字第106001號函及永豐銀行106年1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60 10910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49 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係由其以票據支 付,尚屬無據。  ⒉兩造對於系爭貸款係以台北銀行帳戶償還,並不爭執(見更 一審卷第451頁),觀諸台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內容,固可 見自78年5月起至89年4月止,有按月存入數萬元不等金額供 扣繳貸款,及於89年5月11日結清貸款本息(見前審卷第519 至555頁),惟系爭房屋自78年9月起至89年5月止,每月租 金收入為4萬4,000元至5萬3000元,有租賃契約在卷可佐( 見士調卷第7至12、20至34頁、前審卷第559至582、585至59 0頁),顯足以支付每月應繳貸款本息3萬餘元至4萬餘元, 且被上訴人自承:伊將按月收取之租金一部分繳納系爭貸款 本息等語(見前審卷第427頁),復經彰化銀行以107年9月2 0日彰長安字第1070000061號函復以:被上訴人於89年6月8 日貸款500萬元,並非用於償還系爭貸款等語(見前審卷第1 37至141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另行貸款繳納系爭貸款本 息,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本息係以每月之租金收入繳納, 並非被上訴人自行出資等語,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固有以其彰化銀行帳戶,辦理自動扣款繳納系爭房 地歷年稅捐(見前審卷第337至343頁),惟兩造係夫妻關係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長期居住於加拿大照顧兩造子女(見 前審卷第427頁),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 包括出租、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詳後述),系爭房屋之租金 收入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以繳納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並得代理 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借款、保證等事項,及向戶政 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與領取印鑑證明,此觀上訴人先後於94 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100年9月9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 授權書,其中100年9月9日之授權書記載:「授權事項:被 授權人(即被上訴人)代理本人(即上訴人)就前揭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具有出售、出租(含終止契約)、提供擔保 、設定抵押權與塗銷之權利,並代理本人向金融機構如銀行 等辦理開戶、借款、保證等事項及授權辦理與上開事項相關 之一切事宜(含公證、訴訟),另代理本人向戶政事務所領 取戶籍謄本及辦理印鑑登記與領取印鑑證明5份」,而另兩 份授權書亦為相類似之記載即明(見士調卷第15、17、19頁 ),則上訴人因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前開相關事宜, 而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由被上訴人 代為繳納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亦無違常情,是被 上訴人以其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印 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貸款及 利息、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為由,抗辯系爭房地實際上為 其所有,尚不足採。  ⒋小結:被上訴人之舉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尚難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租及繳納 系爭貸款等事宜: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方 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 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 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受任人已將其允為處理 事務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委任契約即已成立。而委任他人 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 義與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78年8月間因前往加拿大照顧兩造子女 ,故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兩造間存在委任 關係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授權書及公證書暨所附房 屋租賃契約、支票為憑(見士調卷第7至90頁、前審卷第559 至582、585至59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先 後於94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100年9月9日出具授權書 予被上訴人,授權事項約略包括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含 終止契約)、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與塗銷、向銀行辦理開 戶、借款、保證等事項,及向戶政事務所領取戶籍謄本、辦 理印鑑登記與領取印鑑證明等,業如前述,而上開授權書均 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見士調卷第15至19頁);又上訴人與承 租人陳建進於78年9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陳 洪麗紅」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並載明「陳明正代」等字 (見士調卷第12頁),其後簽立之租賃契約之立契約人欄雖 僅有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而未載明係由被上訴人代理 (見士調卷第25、33頁、前審卷第564、570、576、582頁) ,惟自95年9月8日起簽訂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已載明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上訴人與陳建進就系爭房屋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見士調卷第38至68頁);另被上訴人確 有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並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亦如前述 ,均足認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等一切相關事務,且 被上訴人亦已將其允為處理事務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此亦 經證人陳建進於更一審證述明確(見更一審卷第394頁), 是兩造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務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成立委任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94年4月15日所簽立之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 未記載「出租」,78年9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載明「陳明 正代」僅能證明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存在,及簽約時上訴人並 不在國內,證人陳建進之證述有誤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有向 承租人收取租金,並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而處理上訴人 委託之事務,上訴人顯非僅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授權書縱 有漏載,或證人證述之簽約對象有誤,均不影響兩造間成立 委任契約關係之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收取之系爭租金應扣除10%之租賃所得稅, 並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 金,為810萬6,000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依租賃契約計算之 金額確為810萬6,000元,然辯稱:須扣除10%租賃所得稅, 實際僅取得系爭租金之90%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並執 扣繳憑單及證人陳建進之證詞為憑(見更一審卷第389、393 至396頁)。而上開扣繳憑單固記載103年之扣繳稅額、給付 金額,分別為5萬6,400元、50萬7,600元(見更一審卷第389 頁),惟扣繳義務人則為陳建進,且被上訴人亦主張係由陳 建進開立承租人名義之稅款繳款書交出租人代為持向稅捐機 關繳納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27頁),足認被上訴人自承係 由承租人陳建進繳納上開稅捐,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亦核 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相符(見士調卷第25、33頁)。 況證人陳建進亦證稱:伊係按合約之租金數額繳付,並未先 扣除10%,伊不知道房東收的租金有沒有報繳稅捐等語(見 更一審卷第394、396頁),益徵被上訴人係按租約內容,收 取前開期間租金全額,並非租金額之90%,堪認被上訴人收 取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為810 萬6,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之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 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委任期間收取之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非屬上開民法第126條 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上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請求權時效為15年。 ⒉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定,抗 辯:本件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給付按月定期收取之租金,應 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105年9 月22日回推5年即100年9月22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亦即 54個月)等語。然上開裁定係表明:該案上訴人係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反契約嚴守、神聖原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是最高法院該裁定並未就基於委任關係請求給付按月 定期收取租金之時效表示任何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 況本件之案件事實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核與 該案之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權,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情,顯有 不同,亦難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29萬8,281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委由 被上訴人自78年8月起處理出租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務,兩造 間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至10 5年3月4日之租金共為810萬6,000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自得依上揭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交付,惟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其90年9月所收取租金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查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2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租金(見士調卷第5頁),則其就90年9月22日前之 返還所收租金請求權顯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房屋自 90年9月5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見 士調卷第20至26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 得拒絕給付90年9月5日至90年9月22日計18日之租金為2萬8, 800元(計算式:4萬8,000÷30×18=2萬8,800),即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07萬7,200元(計算式:810萬6 ,000-2萬8,800=807萬7,200),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其已收取系爭房屋90 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計810萬6,000元(見原 審卷第458頁),自不得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90年9月租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然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取租 金之事實與其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實屬二事,上訴 人恐有誤會,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另上訴人依上揭規 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 法第337條亦有明定。兩造既就系爭房地相關事宜成立委任 契約,則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就下列支出 之款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⑴有關系爭貸款本金500萬元、台北銀行利息433萬5,939元、彰 化銀行轉貸利息259萬5,960元部分:   ①系爭房地於78年4月13日被用以向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00 萬元供支付交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又依台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該帳戶自78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完畢前之89年5月11日止,共計繳納貸款本息為7 33萬5,939元,上訴人對733萬5,939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4頁),另系爭貸款直至清償完畢約1個月前之89年4月1 5日,本金餘額仍尚有450萬元,有台北銀行89年1至4月利息 收據在卷可憑(見更一審卷第431頁至437頁),顯見被上訴 人於78年間向台北銀行辦理500萬元貸款後,繳納本息之方 式為前有寬限期,非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而被上訴人 辯稱:其於89年4月27日還款120萬元、同年5月5日各還款25 0萬元、80萬元,共計還款4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89年4月27日金額120萬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大 眾商業銀行89年5月2日金額250萬元、台北銀行89年5月5日 入戶電匯回條金額250萬元及彰化銀行89年5月5日金額80萬 元匯款回條聯附卷可憑(見更一審卷第599、601至603、605 頁),且依上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該帳戶確於89年5月2日 存入250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轉支250萬元(見前審卷第555 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該本金餘額450萬元為其所清償, 應堪採信。而帳戶內扣繳系爭貸款本息733萬5,939元部分, 經扣除上開89年5月5日清償之本金250萬元後,尚餘483萬5, 939元(計算式:733萬5,939-250萬=483萬5,939),即為被 上訴人透過台北銀行帳戶所支付之貸款本息。上訴人亦自承 系爭貸款於89年5月11日清償完畢前,積欠之本金為450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305頁),即前所清償之本息尚包含本金5 0萬元無誤,則利息部分即為433萬5,939元(計算式:483萬 5,939-50萬=433萬5,939)。是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貸款本息 包括本金500萬元,及自78年4月15日起至89年5月11日止按 月攤還利息共433萬5,939元,合計933萬5,939元(計算式: 500萬+433萬5,939=933萬5,939)。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 其向彰化銀行轉貸500萬元用以償還系爭貸款,而支付利息2 59萬5,960元等語。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後之8 9年6月8日,始向彰化銀行貸款500萬元,且該500萬元並非 用於償還系爭貸款(前審卷第137至141頁),業如前述,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委託被上訴人為提前清償等語。然上 訴人於78年8月間起係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代理處理系爭房地 出租事宜,包括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 貸款本息等一切相關事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以其自 有資金為期前清償,繳清貸款餘額後,再繼續收取租金之方 式,核亦與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 貸款本息等事務相關,且與上訴人委任事務之本旨無違,並 未逸脫上訴人委任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1月17日以代理人身分將 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000號0樓房地以550萬元出售(見前 審卷第253頁至第260頁),及於80年1月24日將上訴人所有 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地出賣給訴外人徐立珍,徐 立珍再轉給被上訴人及長子,於84年6月22日以760萬元出售 (見前審卷第261頁至280頁),被上訴人提前清償系爭貸款 之金錢係來自於出售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然上訴 人所指被上訴人出售上開不動產之時間分別為80年1月17日 及84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提前清償系爭貸款之89年5月11 日,已間隔相當時日,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各該款項之關連 性,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自78年9月5日起至81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4萬7000元,自81年9月5日起至83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自83年9月5日起至89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5萬3000元,自89年9月5日起至90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合計723萬6,000元(計算式:4萬7, 000×36+4萬8,000×24+5萬3,000×72+4萬8,000×12=723萬6,00 0),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士調卷第7至13頁、前審卷 第561至590頁),另加計上開自90年9月5日至90年9月22日 之租金2萬8,800元,合計為726萬4,800元(計算式:723萬6 ,000+2萬8,800=726萬4,800)。被上訴人稱應扣除10%租賃 所得稅,並不可採,理由同前。而被上訴人自78年5月18日 起至89年5月11日止,共計支付系爭貸款本息933萬5,939元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扣除租金收入後,墊付之貸款本息 為207萬1,139元(計算式:726萬4,800-933萬5,939=-207萬 1,139)。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 決,抗辯本院不得就上訴人上開726萬4,800元之「反對抵銷 」加以審判(見本院卷第284頁),然所謂「反對抵銷」係 指「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始於訴訟中以另一對被告之債 權為抵銷」,本件係被上訴人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所生之債 權為抵銷抗辯,而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並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已如前述,則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債權數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前所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 要與「反對抵銷」無涉,被上訴人恐有誤會,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10年5月26日始主張抵銷 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87至189、446頁),其對上訴人返還 墊款之請求權雖已罹於15年之時效,然於時效完成前已適於 抵銷,是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執其墊付之貸 款本息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  ⑵有關房地稅部分:    系爭房地自78至109年之地價稅為51萬6,147元、房屋稅為19 萬1,633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在卷可稽(見 更一審卷第105至107頁),前開期間之稅捐係被上訴人繳納 ,兩造於更一審均不爭執(見更一審卷第455頁)。上訴人 雖於本院改稱:上訴人從加拿大回國會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 費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時其說,所述尚不足採。而被上訴 人自承就前開稅捐係於110年5月26日始主張扣除等語(見更 一審卷第187至189、446頁),上訴人則為時效抗辯,主張 被上訴人僅得扣除前15年即95年至105年之地價稅、房屋稅 等語(見更一審卷第455頁)。查兩造就系爭房地自95至109 年之地價稅為12萬6,981元、房屋稅為3萬3,246元,並無意 見(見更一審卷第4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給付之地 價稅12萬6981元、房屋稅3萬3246元部分為抵銷,即屬正當 。至78年至94年之地價稅38萬9,166元、房屋稅15萬8,387元 部分(計算式:51萬6,147-12萬6,981=38萬9,166、19萬1,6 33-3萬3246=15萬8,387),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 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但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不適於抵銷之 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仍得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就 其代繳之78至109年地價稅51萬6,147元及房屋稅19萬1,633 元為抵銷之抗辯,均有理由。 ⑶有關加拿大匯款1,348萬5,656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自79年1月至91年12月匯款1,348萬5,656元 予上訴人,供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於加拿大求學及生活使用, 其中即有包括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該匯款亦得予以扣除 或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提出證明書、中央銀 行外匯局107年10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37770號函暨所 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外匯支出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 393、394頁、前審卷第211至219頁)。然觀諸上開證明書係 兩造之子陳韻守、陳敬文簽立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協助其2 人在加拿大購置房地產,被上訴人復表明上開匯款係供上訴 人與兩造子女於加拿大求學及生活使用,是上開匯款顯係被 上訴人贊助兩造已成年子女購置不動產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係父親出於親情而對子女之贈與行為及依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規定對於維持婚姻共同生活所負之責任,尚難認係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 確有包含其所收取之租金,其於本院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 於更審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扣除或為抵銷之抗辯,均 為無理由。 ⑷小結:被上訴人抗辯得抵銷之金額,包括代墊之貸款本息207 萬1,139元,及其繳納之地價稅51萬6,147元、房屋稅19萬1, 633元,共計277萬8,919元(計算式:207萬1,139+51萬6,14 7+19萬1,633=277萬8,91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 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之租金為807萬7,200元,被上訴人抗辯得抵銷之金額為27 7萬8,919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2 9萬8,281元(計算式:807萬7,200-277萬8,919=529萬8,281 )。又上訴人就其所請求金額中之695萬0,637元部分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0月6日起,其餘部分則自民 事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至250 頁),並主張若有扣除金額,則於上開其餘部分先予扣除, 被上訴人則表無意見(見更一審卷第443頁)。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29萬8,281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29萬8,281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30

TPHV-112-重上更二-60-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羅美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美鎮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6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六一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及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明瞭開庭 內容,爰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30

TPHV-113-聲-40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1號 抗 告 人 長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榮            送達代收人 葉晴雅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 字第1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肆萬陸仟伍佰捌 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相對人則於同年9月2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本院卷 第33、37至43頁),本院並於同年10月24日行調查程序(本 院卷第61至65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 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107年起至111年,分別就建信案場、 群禾案場、黃金卿案場、楊家實業案場、杉錡案場、栢佑1 及栢佑2案場及連鋐案場(下合稱系爭7案場)簽訂維護保養 暨系統效能保證合約,由伊負責系爭7案場設備之保固及維 護保養工作,相對人於伊完成工作後,應給付承攬報酬新臺 幣(下同)118萬7,909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伊於112 年6月21日函催相對人給付仍未果,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7案場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118萬7,909元及利息。㈡依兩造間107年3月1日簽立之 建信案場及群禾案場之維護保養暨系統效能保證合約(下合 稱系爭2維保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確認兩造簽立之 系爭2維保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年8月9日終止。本件訴訟標 的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萬7,909元。訴訟標的㈡之價額應以 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並參酌有依通常情形、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定之,故應以相對人於113 年3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之代履行系爭2維保合約費用1 7萬1,780元,至多再加計已確定未達發電量之補償費56萬9, 290元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系爭承攬報酬,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5萬9,689元(計算式:118萬7,909+1 7萬1,780=135萬9,689)或192萬8,979元(計算式:135萬9, 689+56萬9,290=192萬8,979),原法院竟以相對人陳報如系 爭2維保合約終止後,伊應賠償相對人主張之保證發電補償 費2,345萬8,674元,加計系爭承攬報酬118萬7,909元,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4萬6,583元,並據以計算伊應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22萬8,920元,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關於訴訟標的㈡之價額部分,應依伊 主張之積極利益即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4條、第5條、第8條第 4項約定,得請求抗告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建信案場之保證 發電補償費1,807萬4,972元,附表二所示之群禾案場之保證 發電補償費538萬3,701元,共2,345萬8,673元核定(包含抗 告人於112年8月4日違法終止系爭2維保合約之日前所積欠建 信案場及群禾案場之不足發電補償費,及112年8月5日起至 系爭2維保合約期滿之日止即127年7月30日,因抗告人未履 行建信案場、群禾案場之維護保養作業,伊得請求建信案場 及群禾案場之不足發電補償費),加計系爭承攬報酬118萬7 ,90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2,464萬6,582元等語,資為抗 辯。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定。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 ,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 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 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立系爭7 案場合約,由其負責案場設備之保固及維護保養,詎相對人 不依約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伊已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3條第2 項約定終止系爭2維保合約,爰依系爭2維保合約約定,求為 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並確認系爭2維保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 年8月9日終止之判決(原法院卷二第26至36頁)。  ㈡關於本件訴訟標的㈠之金額為118萬7,909元;關於訴訟標的㈡ 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2維保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年8月9 日終止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相對人主張其依系爭2維保 合約之積極利益為保證發電量費用,即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4 條、第5條、第8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抗告人賠償之補償費 共2,345萬8,673元(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式:1,807萬4 ,972+538萬3,701=2,345萬8,673,本院卷第67、69頁),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5萬8,673元。相對人前因計 算上開補償費金額四捨五入致有1元之差(本院卷第63頁) ,爰更正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價額。  ㈢關於抗告人主張訴訟標的㈡之價額應以相對人於113年3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之代履行系爭2維保合約費用17萬1,780元,至多加計已確定之伊否認未達發電量補償費56萬9,290元,至終止後之能否達發電量,乃不確定之事實,不應計入伊之客觀利益,不得據以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第27至29頁)。查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乃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自112年4月間起怠為履行系爭2維保合約之義務,經其發函催告抗告人履行,仍未履行,其乃委請第三人代為清洗案場模組,發函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代履行清潔費用17萬1,780元,及抗告人終止系爭2維保合約之日前之補償費56萬9,290元等語,再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抗告人)之事由...甲方(即相對人)得於書面催告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若乙方仍未改善或改善未符本合約之約定者,甲方得選任第三人更換乙方就本合約進行保養維護作業,乙方無權就本合約繼續請求維修保養費用;惟,乙方仍須對甲方繼續履行第五條系統效能保證之義務。」(原法院卷一第62、70頁),相對人主張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抗告人應履行第5條系統效能保證義務(原法院卷一第60、68頁),保證發電量是相對人可預期到的最低利益等語,依上說明,本件應依相對人主張依系爭2維保合約之積極利益為保證發電量費用,即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4條、第5條、第8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抗告人賠償之補償費共2,345萬8,673元為其積極利益,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㈡之價額,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㈣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 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㈠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系爭承攬報酬,訴訟標的㈡為確認系爭2維保 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年8月9日終止,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464萬6,582元(計算式:118萬7,909+2,345萬 8,673=2,464萬6,5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8,920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㈡之價額之計算方式並無違 誤,僅相對人計算方式四捨五入之顯然誤算,爰由本院依職 權更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464萬6,582元。原裁定命抗 告人繳納22萬8,920元部分,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30

TPHV-113-抗-911-20241030-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再抗告人 張舒婷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 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當 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再抗 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 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增至150萬元。是消債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 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舒婷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更生,原 法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認其抗告為 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查原裁 定依再抗告人陳報之金額,認定債務總額為114萬4,809元( 見原裁定卷第11頁、原裁定理由三之㈣即本院卷第12頁), 其抗告利益顯未逾150萬元,再抗告人雖稱尚有利息及違約 金,然此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就抗告法院所為 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30

TPHV-113-消債抗-1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4號 抗 告 人 吳冠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妏郡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 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 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 務人所有之責;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 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 真實,即為已足。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 ,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 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 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 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96年 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其社交帳號Instagram(下稱IG, 帳號名稱:_aphroditeisme、aphrodite_lin.xoxo)上所發 布照片中手錶及後背包(下稱系爭動產),依形式外觀應屬 相對人之財產,應予查封。相對人配偶與「臉書帳號王小編 」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其聯絡方式以調查相對人財 產狀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伊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予以維 持,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 1346號民事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查 封相對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6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 人於112年12月5日聲請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動產,經執行法院 於113年1月9日函復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經終結;復 於同年4月24日函復抗告人本件相對人否認系爭動產為其所 有或已非其占有,執行法院無從命相對人提出等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抗告人112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執行法院113 年1月9日、同年4月2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90頁) 。嗣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10日至相對人居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實施查封,經屋主表示相對人不 在屋內,拒絕開門,屋內物品為屋主所有,抗告人表示不執 行後,並未扣得相對人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於112年2月14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實施第二 次查封,扣得相對人之CHANEL duma黑色後背包(編號T2JI0 073)1只、梵克雅寶紅玉髓項鍊1條、50分鑽戒1只及卡蒂亞 手環(附螺絲刀)1只等物(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於1 12年8月8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進行第三次查 封,扣得相對人之Van Cleef & Arpels長手鍊1條、chanel 短夾1個、chanel長夾1個、chanel方形包1個、LV透明鞋1雙 、CHAUMET戒指1枚、APM戒指1枚、APM戒指AL570800X00(1 個六芒星)1枚及APM戒指1枚(2個六芒星),經執行法院於 同年9月13日拍賣(見本院卷第227至240頁),可知執行法 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均未查得系爭動產,已難認系爭動產於 執行法院執行當時為相對人占有或所有,依上說明,執行法 院自無從依「執行當時」之外觀形式認屬於相對人所有。  ㈢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IG上顯示相對人持有系爭動產拍照, 形式上即足認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 之相對人IG歷史截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之編號3、4、7 ),僅能顯示相對人曾經配戴系爭動產,尚未能釋明系爭動 產為相對人所有,而相對人表明系爭動產為相對人向第三人 鍾宜君及林沐溱暫時借來拍照,鍾宜君已至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作證,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林沐溱IG為據(見本院卷 第119至125頁),抗告人復未提出得由形式外觀上得以認定 系爭動產確係相對人所有之證據資料,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動 產形式外觀屬相對人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㈣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固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 主義,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 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且債權人有 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參酌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關於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則債 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自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 是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僅促 使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尚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 否調查有裁量權,如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 釋明資料,即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 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配偶與 「臉書帳號王小編」,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執行 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其聯絡 方式以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態云云,惟相對人配偶與「臉書帳 號王小編」並非本件相對人或與相對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 人,依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自有裁量權,執行法 院以相對人配偶與「臉書帳號王小編」均屬與本案無關之第 三人,相對人配偶與「臉書帳號王小編」亦無權利或義務提 供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而無調查必要(見原處分第四點), 難認有何違誤,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30

TPHV-113-抗-116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1號 抗 告 人 李景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榮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囑託 執行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687號(下稱6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定第1次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540萬 元,惟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方面積約20平方 公尺庭院空地,以圍牆及欄杆施作隔離,為增建之有價值之 工作物,並有出租供人停車有收益之價值,並未納入估價, 應重新估價。又伊將系爭不動產連同其他3戶房地,共同以 每月4萬元出租予第三人王帝勝,王帝勝復轉以每月4萬5,00 0元出租予第三人王靜慧,王靜慧再將其中系爭不動產以每 月1萬元出租予第三人謝喬恩,然執行法院113年2月15日公 告之113年3月20日第一次拍賣程序(下稱第一次拍賣公告, 見687號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未據實記載,恐日 後拍定人收租時滋生疑義,是本件應先停止拍賣,予以更正 為當。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執行 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自無實益可言,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仍應 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依卷附系爭建物前方庭院之現況照片所示(見 687號卷二第322頁、本院卷第39頁),難認係屬獨立之工作 物或附屬建物。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之第1次拍賣程序之結 果為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 憑(見687號卷二第168頁、本院卷第29頁),執行法院並定 113年4月24日實施第2次拍賣,且已為第2次拍賣公告,並就 系爭建物之出租情形為更正,亦有執行法院之公告及函文附 卷可稽(見687號卷二第174至180頁、本院卷第30至35頁) ,即第1次拍賣程序業經終結,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第一次 拍賣公告已無從更正,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自無實益可言 ,是原裁定於第1次拍賣程序終結後之113年4月23日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第1次拍賣程序業經終結,抗告人 本件聲明異議,並無實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1 ○○市○○區○○段0○段000地號 428.29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0000 744萬元 備考:0000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如上表所示 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房 第1樓層:25.20 合計:25.2 雨遮3.53 全部 719萬元 ○○市○○區○○○路0段000○0號 備考:含共有部分:0000、0000、0000建號(含停車位編號24、25號);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 2 0000 如上表所示 8層 第1層夾層未登記部分:49.43 合計:49.43 全部 77萬元 ○○市○○區○○○路0段000○0號未登記部分 備考:無

2024-10-23

TPHV-113-抗-731-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乃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明仁 康明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4號第一審判決本訴 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兩造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反訴之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 106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反訴 之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反訴之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 含追加之訴)由福康公司負擔;反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上訴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福康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福康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 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康明 仁、康明義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嗣福康公 司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347條、第349條、第 353條準用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福康公司 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第18條約定,反訴請求福康公 司、上訴人趙克毅連帶給付關於拆除天花板、牆壁裝潢回復 原狀費用24萬6,500元(見原審卷三第60至62頁、第64頁) ,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40、309頁)。上開訴之追加,經核與 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契約所衍生之糾紛,二者 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 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福康公司主張:伊係經營不動產租賃等項為業,自95年11月1 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其等所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再行續約,而再 於10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11月1日起 至10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並由伊預先按月開 立支票,於簽約時一次交付予被上訴人。又伊經被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莎莎公司)經營商場,並於103 年10月9日與莎莎公司第3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轉租契約),約定租期至109年10月31日止。詎系爭房屋後 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有占用訴外人張秀婷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5-32地號土地 )之權利瑕疵,並經張秀婷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153號排除侵害訴訟(下稱另案 訴訟),因被上訴人怠於排除上開權利瑕疵,致系爭房屋全 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方式,莎莎公司因而提前於107 年4月30日終止系爭轉租契約,足見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方式,致伊無法 再轉租,伊得請求減少107年5月至10月之全部租金,或依民 法第44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免除支付107年5月至10月租 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已兌領107年5月至10月之租金支票合 計180萬元,伊並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另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伊承租系爭房屋而轉租獲利之目的 無法達成,伊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 第179條規定;或依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各給付伊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福康公司之訴, 福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康明仁應給付福康公司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康明義應給付福康公司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並未在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內, 係福康公司於96年間承租系爭房屋後,未經伊同意所擅自增 建,系爭增建物是否有占用45-32地號土地與系爭租約無涉 。縱認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增建物,然系爭增建物係在系爭租 約之租期屆滿後始拆除,於租賃期間並未發生租賃物全部或 一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減 少或免除租金。況莎莎公司提早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係因其 公司經營模式改變所致,與系爭增建物是否占用45-32地號 土地無涉,福康公司並未因而受有損害,伊亦無庸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且福康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伊 為減少或免除租金之意思表示,伊仍有權受領全部租金,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應負擔租賃 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費用,惟福康公司自107年5月 至10月,並未依約負擔上開費用共18萬元,伊自得請求福康 公司如數給付。又福康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 拒不返還而持續占有系爭房屋,遲至108年1月7日經法院強 制執行點交始返還,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福康公司應依 約定租額2倍即1個月為60萬元,給付伊自107年11月1日至10 8年1月7日之損害金合計133萬5,484元。再者,福康公司遷 讓系爭房屋時,依系爭租約第6、13條約定,應將系爭房屋 之改裝施作回復原狀,倘有遺留廢棄物,則由押金內逕行抵 扣清潔費,倘將留存物無償贈送給伊,亦須經伊同意,惟福 康公司點交房屋後仍留有其改裝施作之裝潢,伊已自行僱工 拆除裝潢,共支出拆除裝潢工程費用24萬6,500元,得依追 加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福康公司返還。另因上訴人趙克 毅為福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亦應 與福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 第11條、第13條及第18條約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76萬1,984元,及自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暨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6萬1,984元本息、拆除增建物 之費用及租金損失共計44萬2,93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萬1,984元本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起即有不合約定使用收益 情事,福康公司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則被 上訴人於107年5月至10月間應無租賃所得或租金收入,而系 爭租約第9條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有租賃所得或租金收入為前 提,故福康公司自無庸負擔上開期間之租賃所得稅或健保補 充保費。又系爭房屋點交程序延至108年1月7日始完成,係 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福康公司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 人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伊連帶支付損害金133 萬5,484元。另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損害金,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已認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違 約金應為定額6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為超額之請求,且違約 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再者,系爭租約終止時之裝潢,與 訂立系爭租約當時之原狀並無二致,亦未約定日後租約終止 時,福康公司需將屋內裝潢全數拆除,福康公司自無庸回復 原狀而負擔拆除裝潢之費用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於福康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21頁、第575頁) ㈠康明仁、康明義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 ㈡福康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 103年10月7日第三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為期4年 ,每月租金為30萬元(不含10%租賃所得稅、2%二代健保費 ),由福康公司預先按月分別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各面額15 萬元,4年48張,被上訴人共96張,在簽約時一次交付給被 上訴人。 ㈢福康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 予莎莎公司,福康公司與莎莎公司並於103年10月9日第3度 簽訂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至109年10 月31日。  ㈣張秀婷於106年5月18日以系爭增建物非法佔用其所有45-32地 號土地為由,向桃園地院提起另案訴訟,依該案卷附内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系爭增建物確有占用45-32地號 土地,使用面積為16平方公尺。 ㈤莎莎公司於107年4月30日與福康公司終止系爭轉租契約,系 爭房屋即閒置至107年10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未再由 福康公司轉租予他人。  ㈥福康公司於107年7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另案訴訟, 福康公司租賃權利已遭受嚴重限制,請求在該訴訟進行期間 暫不給付租金,請被上訴人勿再提示尚未屆期之租金支票, 並請被上訴人將已兌現之租金返還予福康公司;另於同年8 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7年5月起已提 示兌現之租金,以及尚未提示兌現之租金支票。 ㈦被上訴人已將福康公司事先開立並交付之107年5至10月租金 支票全數兌領完畢,合計共180萬元。 ㈧系爭房屋是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892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1月7日執行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 ㈨福康公司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時,附著於天花板 及牆壁之裝潢,及屋後大型水冷式冷氣2台及水塔均留存於 系爭房屋内。 ㈩被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間拆除系爭增建物。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乙方(即福康公司)應按約定租額2倍給付損害金與 甲方。」此一「損害金」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 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 。  莎莎公司於107年5月4日廢止登記。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2 2至423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增建物在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内: 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系爭租約之 標的自包含系爭增建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增建物係福康公司承租後所自行興建,並非兩造約定之 租賃範圍云云。經查: ⑴觀諸系爭房屋之照片(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61至165頁), 可見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物間內部相通,系爭增建物無獨立 出入口,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與系爭房屋亦無任 何可資區別之標誌存在,自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而兩造自 95年間起簽訂租約,並於租約期滿後續行簽立新租約,各該 租約第1條均約定:「租賃房屋:桃園市○○路00號二層樓房 屋壹棟全部」,有兩造95年10月5日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暨公證書(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61至69頁)、99年9月29日 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71至 79頁)及系爭租約暨公證書(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81至89頁 )在卷可證。是以各該租約內容就租賃標的之記載,均係系 爭房屋全部,而系爭增建物又屬系爭房屋之一部份,既未特 別排除,自包含於租賃範圍內。再另案訴訟案卷中之内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系爭增建物範圍,其二樓平台處放置有 水塔等情,有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1月5日測籍字第10 78430803號函(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67至171頁)、現場照 片2張(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5頁)在卷足憑,可見系爭增 建物上方放置有水塔。佐以福康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經 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福康公司與莎莎 公司並於103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 103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莎莎公司於107年4月30日 與福康公司終止系轉租契約,系爭房屋即閒置至107年10月3 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未再由上訴人轉租予他人;福康公 司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時,將附著於天花板及牆 壁之裝潢,及屋後大型水冷式冷氣2台及水塔留存於系爭房 屋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㈨參照), 莎莎公司於向福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期間應有使用系爭 增建物範圍無訛。且莎莎公司於另案訴訟中表示,該公司向 福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是依福康公司交屋時提供 的使用範圍,莎莎公司從未增建等語,有莎莎公司106年9月 29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及證人林定基於原審證 稱:伊曾自88年11月份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時 由於房屋老舊,當初協議先用鋼骨強化,再用細部裝潢內部 ,由屋主找人規劃施工,伊只負責出錢,先把兩邊的鋼骨做 起來,地板用水泥弄起來,一、二樓先用樓層板,當時系爭 房屋最後方的空間就是如卷附照片所示的鋼架結構,該部分 一、二樓四周已有牆壁和天花板,一樓到二樓後半段是挑空 的,後面沒有施做,開始做生意之前的鋼骨是房東請人弄的 ,伊自己沒有再施工第二次,在承租期問內屋主未曾告知系 爭房屋有占用到他人土地,伊95年底退租時,屋主沒有提出 拆除或恢復原狀的要求,退租隔天就由福康公司接手承租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7頁);證人賴仁福於原審證稱: 伊95年為莎莎公司進行店面裝潢時,一樓廁所後面還有一塊 空間,當時已有牆壁及屋頂,一半是磚牆,一小部分是用鐵 皮屋封起來,鐵皮屋的高度是二樓,大概有兩米多是磚牆, 一米多是鐵皮屋,當時裝潢施做的範圍是一樓跟二樓,按照 新加坡設計師畫的圖施工,一樓有櫃臺還有賣場,廁所後面 的空間當作倉庫、擺垃圾桶及一些貨品使用,二樓作賣場跟 一間美容室,後面是店長室跟員工休息室,當時沒有變更房 屋的結構,該有的鐵皮屋都有了,只有進行室內的裝潢,上 述一樓廁所後面當作倉庫的空間,是在伊們裝修前就有的, 拿到圖去做估價時就已經有了,伊們沒有去動一樓後方的空 間,連廁所都沒有改,只有裝燈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3至 86頁)可參。則莎莎公司既未曾變更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使用 範圍,亦確有使用系爭增建物之範圍,自堪認系爭增建物即 為系爭房屋之一部份,且為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 ⑵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呂傳圳、張譯中於原審之 證述、87年至108年間之空照圖21張為證。然以證人呂傳圳 於原審證稱:伊在88年間就系爭房屋進行結構加強整修工程 時,房屋後面有一個簡單的鐵架,此外還有空地,鐵架下方 可以看到天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第310至312頁);證人張 譯中於原審證稱:伊92年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房屋(下稱30號房屋)任職後,有從30號房屋2樓後院往下 看到系爭房屋後方有一空地,但後來被3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 中間一道水泥牆遮擋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尚 無從認定證人呂傳圳、張譯中所稱之「房屋後面」,是否係 未興建系爭增建物時之系爭房屋後方,或為系爭增建物興建 後之系爭增建物後方,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增建物為福康公 司承租後所自行興建。況以87年至108年間之空照圖21張觀 之(見原審卷二第24至40頁、第46至68頁),因45-32地號 土地於空照圖上顯示之面積太小,又遭後方大樓陰影遮蔽, 難以辨別照片上是否確有系爭增建物存在;復經原審委託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進行判讀,雖據該所 以96年7月18日及106年9月21日航空照片,比對鄰近建物及 所欲判讀物品之相對位置,查找歷年航空照片,經由航空照 片中物體呈現之色調、形狀、紋理及陰影等特徵,對上方未 被遮蔽之物體判讀其相對高度及外觀樣態,並說明:97年7 月18日航空照片中,系爭增建物概略範圍內有4個柱狀物體 ;95年10月20日航空照片中,系爭增建物概略範圍內則未見 柱狀物體,有該所110年5月17日農測調字第1109110775號函 檢附之判讀說明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32頁、第246至247頁 ),亦因系爭增建物之範圍影像模糊而無法確切認定該範圍 之物體,更遑論是否有遭放置水塔,自無從進而認定系爭增 建物當時是否存在。 ⑶故而,系爭增建物既為系爭房屋之一部份,且為福康公司轉 租予莎莎公司實際使用之範圍,自為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租 賃範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增建物係康福公司承租後自行 興建,並非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云云,不予採之。 ⒉福康公司主張系爭房屋遭提起另案訴訟,致其「全部」不能 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得依民法第435條、第436條規定減少 全部租金,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 領之租金各9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 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 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 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436條分別 定有明文。福康公司既主張:系爭增建物因占用45-32地號 土地而致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被上訴人怠於排除該權利瑕 疵,且遲不與張秀婷和解,致張秀婷提起另案訴訟,莎莎公 司乃提前於107年4月終止轉租契約,福康公司並因而不能再 轉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 益,得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規定減少租金云云,自應 就其因張秀婷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之有利事實為舉證。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福康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為期4年,每月租金為30萬元(未稅);福康公司自95年11 月1日起,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上 訴人福康公司與莎莎公司並於103年10月9日簽訂系爭轉租契 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參照),堪信為真。 佐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除SaSa外,乙方(即康福公司 ,下同)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書面同意,不得將 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無償借與他人或以其 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房屋不得作非法營業之用。如 有違反,乙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及甲 方一切損害。甲方亦得逕行終止租約,如經甲方終止租約, 乙方應立即交還房屋,若第三人不配合者,均由乙方負責處 理,絕無異議。」(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85頁)。可見系爭 租約就租賃物(即系爭房屋)約定之使用收益方式,即係將 系爭房屋交屋後得轉租予莎莎公司占有並合法作為營業使用 。而福康公司於簽立系爭租約並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 後,亦由莎莎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是系爭租約 約定之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目的應為已達。  ⑶系爭房屋雖經張秀婷以系爭增建物非法佔用其土地為由提起 另案訴訟(不爭執事項㈣參照),惟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租 賃期間係自103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見原審桃司 調字卷第85頁),福康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08年1月7 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屋返還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始與張秀婷協商,於108年1月31日由被上訴人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108年3月13日達成和解而終結另案訴訟等情, 有張秀婷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另案訴訟之108年3月18日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34頁),顯見系爭房屋係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始由康福公司返還系爭房屋,而由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對於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占 有使用,並不生影響,而無福康公司所稱系爭房屋有全部或 一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事。縱張秀婷於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內對於系爭增建物有無非法占用其土地有所爭執, 並提起另案訴訟,對康福公司或就莎莎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不生影響。  ⑷況福康公司與莎莎公司簽立之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為103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而莎莎公司於期滿前之1 07年4月30日即與福康公司合意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並因而 支付福康公司違約金94萬5,000元,及於107年5月4日辦理廢 止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57至570頁) 、福康公司與莎莎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提前終止協議書 (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㈤、參照,見本院卷二第575頁)。並參照107年4月 3日東森新聞網頁記載內容:「莎莎SaSa掰掰!已申請廢止 登記,全台剩5家營運到4月底…因為連續6年虧損…將關閉台 灣的所有門市」(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可見莎莎公司 係基於不再繼續經營退出臺灣市場,而願意支付違約金,與 福康公司提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並隨即辦理公司廢止登記 。則莎莎公司提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自非因張秀婷提起另 案訴訟所致。  ⑸福康公司雖又主張:系爭增建物因占用張秀婷土地而有權利 瑕疵,被上訴人怠於排除該權利瑕疵,且遲不與張秀婷和解 ,莎莎公司乃提前於107年4月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且因系爭 房屋不能為之約定使用、收益方式,致福康公司後續不能再 轉租他人牟利,而得依法請求減少租金或免除支付租金云云 ,並提出另案訴訟之起訴狀(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53至159 頁)、訴外人康文彬經張秀婷授權於106年3月6日通知莎莎 公司違法占用土地之桃園民生路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見 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47至151頁)、莎莎公司106年3月8日通 知康文彬,莎莎公司並未侵占土地,有關土地鑑界問題,應 與福康公司協商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83頁)、莎莎公司10 6年9月8日通知福康公司,另案訴訟與莎莎公司無涉,有關 土地鑑界問題請福康公司出面解決協商之函文(見原審卷一 第161頁)、莎莎公司106年9月29日通知福康公司,另案訴 訟,莎莎公司並未就租賃使用範圍外增建,且就該案有關費 用支出,均會對福康公司請求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63頁 )、張秀婷與福康公司於107年8月3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福 康公司以每月2萬5,000元之租金承租張秀婷所有之45-32地 號土地,且租賃期間内得暫不拆除系爭增建物(見本院卷一 第81頁)為證。然莎莎公司縱於系爭轉租契約之租賃期間內 遭張秀婷通知系爭增建物有非法占用其土地之情,並經張秀 婷提起另案訴訟,莎莎公司亦係堅詞否認有違法情事,並函 知福康公司出面處理,嗣因莎莎公司經營政策之考量,始提 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已如前述。而福康公司與被上訴人所 簽立之系爭租約第5條已約明除莎莎公司外,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不得轉租他人使用,亦如前述,則福康公司於莎莎公 司提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後,縱未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使用 ,仍得自行使用系爭房屋。至證人鄭順元雖於本院證稱:伊 為福康公司之員工,據伊了解,很多廠商因為有拆屋還地的 訴訟就不願意承租,比如康是美這種比較大的連鎖公司因為 這樣的糾紛比較不願意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 然其之證述內容係其餘個案,與本案並無相關,更未就系爭 租約第5條特別約定之轉租限制為說明,自難為有利福康公 司之認定。 ⑹至福康公司另主張:訂立系爭租約而交付租金支票予被上訴 人時,並不能預見系爭房屋遭他人主張權利而無法為約定之 使用收益,且此顯不可歸責於福康公司,惟福康公司已多次 向被上訴人提出「暫勿提示租金支票」之請求,被上訴人竟 仍兌領,則不許福康公司請求減少租金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不但顯失公平,更有違民法第435、436條規定之 立法意旨云云,並提出107年7月25日福康公司通知信(見原 審卷三第184頁)、107年7月25日紙條(見原審卷一第37頁 )、浩理法律事務所107年8月29日107浩率字第1070801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45至55頁)為證。然系爭房屋於租約期滿前 並未因張秀婷主張系爭增建物違法占用45-32地號土地而無 法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已如前述,應無民法第435條規定之 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情形,福康公司自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收取各期租金,難認有何不當得利 之情,更無福康公司所稱顯失公平,有違民法第435、436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之可能。福康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⑺從而,福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35條、第436條規定請求減少 全部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領 之租金各90萬元,自無理由。 ⒊福康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 租人得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已兌領之租金各9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 、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條已有明 定。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⑵福康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 (即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伊得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云云。然系爭房屋 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均交由福康公司所占有,福康公司 再轉交付莎莎公司占有,並經莎莎公司合法作為營業使用, 於莎莎公司提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後,系爭房屋亦未經拆除 ,而可繼續供人居住或營業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房 屋於租賃期間內均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未曾改變,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情。縱張秀婷以系 爭增建物非法占用45-32地號土地而提起另案訴訟,亦不影 響系爭房屋可供人占有使用之狀態。即便證人鄭順元於本院 證稱:伊為福康公司之員工,據伊了解,很多廠商因為有拆 屋還地的訴訟就不願意承租,比如康是美這種比較大的連鎖 公司因為這樣的糾紛比較不願意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 8頁),亦僅為一般企業之商業考量,與系爭房屋是否合於 租約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要屬二事。福康公司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 ⑶福康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有未 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其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主張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領之租金各90萬元,自屬無據。 ⒋福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47條租賃契約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擔保第三人就租賃之標的物,對於承 租人不得主張足以妨害其使用收益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 同法第349、353條之規定,福康公司得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2項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分別給付9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節規 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 不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347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 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 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 ,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 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 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福康公司雖主張:系爭房屋位於熱門開店地點,因被上訴人 消極不排除張秀婷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導致莎莎公司退租 後,系爭房屋剩餘6個月租期無法順利轉租,福康公司承租 系爭房屋轉租獲利目的無法達成,顯係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原因所致,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失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康福公司自95年起轉租予莎莎公 司開設商場營業使用,歷時近12年未曾中斷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501頁),可見系爭增建物是否占用他人土地,並不影 響使用收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康福公司與莎莎公 司之系爭轉租契約原訂於109年10月31日始屆滿,係康福公 司與莎莎公司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始有6個月未轉租之情事 ,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無法轉租使用。張秀婷以系爭 增建物非法占用45-32地號土地提起另案訴訟,係基於保全4 5-32地號土地權利所為,並未對系爭房屋行使任何權利。況 福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雖係為求轉租獲利,但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交付之系爭房屋已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已如前 述,尋找轉租之承租人及自始保持轉租狀態並非被上訴人之 契約義務,自難認福康公司無法順利轉租與被上訴人有何關 連。  ⑶福康公司另主張:張秀婷原並未堅持「拆屋還地」,伊甚至 主動提議,願與莎莎公司簽立租約,以維持系爭增建物及45 -3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並於000年0月間與張秀婷簽立協 議書(見本院卷一第81頁),由伊與張秀婷另訂租約約定在 租期內不拆除系爭增建物,可惜最後仍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 開方案而功虧一簣。是倘被上訴人能及早調整訴訟策略,儘 快與張秀婷達成和解,另案訴訟應可及早落幕,系爭房屋之 權利瑕疵獲得排除,伊可在剩餘之租期內將系爭房屋再轉租 云云。然福康公司本即無從基於權利瑕疵對被上訴人主張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與被上訴人是否盡早與張 秀婷和解,或使另案訴訟及早落幕,即屬無涉。福康公司此 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⑷至福康公司另主張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及被上訴人就損益相 抵之抗辯,因福康公司主張之事由並不存在,自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⑸從而,福康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107年5月至10月間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其主張依民法第 347條準用第349、353條及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9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無理 由。 ㈡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 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共18萬元,為有 理由;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年5月之租賃所得 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即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應負擔 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費用,但福康公司自107年5 月至同年10月止,未依約替被上訴人負擔租賃所得稅百分之 1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百分之2費用,金額合計為18萬元, 趙克毅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自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共18萬元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賃所得扣稅百分之十及二代健保 補充保費百分之二部分由乙方負擔代繳。」、第18條約定: 「乙方如覓有連帶保證人時,保證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 給付應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責任,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趙克毅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 87至89頁)。且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0萬元(不含10% 租賃所得稅、2%二代健保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⒉參照)。是以,系爭租約之租金除福康公司每月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外,另包含康福公司應負擔代繳之租賃所 得稅1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之費用。而福康公司已為被 上訴人申報5個月(107年1月至5月)之租賃所得,107年6月 起至10月止共5個月之期間,因福康公司爭執系爭房屋不能 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已請求被上訴人勿提示租金支票,故 福康公司未再依約替被上訴人為前揭費用申報扣繳稅額並繳 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3頁、第505頁) ,並有被上訴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二第247至251頁)。則以福康公司每月給付被上訴人 現金30萬元再加計107年租賃所得扣繳稅率10%、健保補充保 費稅率1.91%回推計算,其每月給付各被上訴人之含稅租金 總額應為17萬280元【計算式:15萬元×(1+10%+1.91%)=17 萬2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5頁、第50 5頁)。福康公司於107年1月至10月應支付含稅租金總額為3 40萬5,600元(計算式:17萬280元×2人×10月=340萬5,600元 ),而福康公司僅給付及申報107年1月至5月之租賃所得及 每人扣繳稅額8萬5,140元,合計170萬2,800元【計算式:30 萬元×5月+(85,140元+85,140元)=170萬2,800元】,扣除 被上訴人已兌現支票收取之租金合計150萬元,福康公司就1 07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之稅額尚應給 付20萬2,800元(計算式:170萬2,800元-150萬元=20萬2,80 0元)。又趙克毅為福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 8條約定,應與福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9、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年6月至10 月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共18萬元,自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年5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 充保費,因福康公司已經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 由。  ⑵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30日即經莎莎公司退租 ,而不符合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方式,經福康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自107年5 月起即無收受租金之權源,僅因當月份之租金支票已在5月1 日兌現,故福康公司之會計人員即按往例辦理扣繳手續,不 代表同意依約負擔107年5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云 云。而莎莎公司於107年4月30日與福康公司終止轉租契約, 系爭房屋即閒置至107年10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乙節,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然系爭房屋並無 上訴人所稱不符合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致全部不能為約定 之使用收益方式等情,業如前述,福康公司自無從為同時履 行抗辯。福康公司既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即應依約負擔租 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之性質為代繳,需被上訴 人確有該費用支出,福康公司始有繳納義務,故縱認福康公 司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為被上訴人負擔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 充保費,然扣除福康公司已為被上訴人申報之107年度租賃 所得各85萬1,400元,其餘被上訴人當年度申報之租賃所得 分別多出64萬8,600元、75萬元,但均未另行申報健保補充 保費,被上訴人既未申報,福康公司自無需為被上訴人代繳 ,被上訴人此部分健保補充保費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惟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類至第4類 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 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 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六、租金收入。」、第33 條規定:「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以百分之2計算; 自第2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 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是依上開規定,租金收入 本即應繳納健保補充保費,被上訴人既自福康公司受有租金 收入,本即應依法繳付健保補充保費,此法定費用既已約定 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由福康公司代繳,福康公司之負擔義 務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實際申報而有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107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共18萬元,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年5月之租賃 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即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福康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1、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損害金133萬5,484元,   於88萬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07年1 0月31日屆滿,福康公司自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7年11 月1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依約將系爭 房屋返還給被上訴人,惟福康公司仍能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至 108年1月7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始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乙方應按約定租額2倍給付損害金與甲方。」。而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 系爭房屋是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月7日執行點交返還予 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㈧參照)。 則福康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確有遲延返還系爭房屋,堪以 認定。趙克毅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福康公司因 系爭租約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負 連帶責任。  ⑵然福康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 7年10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以函文通知福康公 司會另委託謝信惠、莊劍郎律師於107年11月1日辦理點交, 因謝信惠、莊劍郎律師於107年11月1日到場未攜帶委託書, 故無法完成點交,被上訴人另於000年00月0日出具委任翁瑞 麟律師辦理系爭房屋點收之委任書,又因該委任書上之被上 訴人印文與系爭契約上之印文不符,福康公司有所疑慮,而 未完成點交,被上訴人並持系爭契約及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 提出民事委任狀,始於執行程序中之108年1月7日點交系爭 房屋完畢等情,有大溪僑愛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三第144至145頁)、瑞麟地政法律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107 瑞律字第01071026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46至148頁)、107 年11月2日之委任書(見原審卷三第176頁)、107年11月13 日之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在卷可參。可見 福康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前確有通知被上訴人按期點交,然 被上訴人並未親自出面辦理點交,而係委託律師代行,但受 託律師並未出具委託書,或出具之委託書上印文與系爭契約 印文不符,造成福康公司有所疑義而無法完成點交,此部分 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受領遲延。則被上訴人於10 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13日既有受領遲延之情,福康公司 於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期間,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  ⑶福康公司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已有違約,自應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而扣除被上訴人受領遲 延之期間,福康公司違約期間應為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 月7日,以該期間計算之違約金,總計為108萬元【計算式: 60萬元×(1+24/30)=108萬元】。  ⑷福康公司雖辯稱: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 元押租金,系爭租約期滿,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押租金,且 伊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於信函中表示「完成租賃 房屋點交當日,台端應依約同時退還本公司新台幣100萬元 租賃保證金」,該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間 ,因伊寄發上開信函,而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 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未返還100萬元押租金前,伊就系 爭房屋並無遲延返還之責任云云,並提出大溪僑愛郵局第87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44至145頁)。惟按交付押 租金之目的意在擔保,性質上本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於民法 第421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 係即無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租賃物之返還與押租金之返還並非立 於同一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況系爭租約第4條雖約定:「押租保證金:新台幣壹佰 萬元整,於乙方將房屋遷讓交還與甲方並繳清水電及稅款同 時,由甲方無息退予乙方。租賃期間,乙方不得主張以押租 保證金抵扣租金。」(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85頁),然系爭 租約第10條亦約定:「租賃屆滿絕不再續租,乙方應即無條 件自動他遷;如欲續租,須另立書面契約始生續租之效力。 」(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87頁),可見系爭租約第4條係約 定被上訴人退還押租金之條件,非謂康福公司得因押租金未 返還,即不負交還房屋之義務,否則無另立第10條之必要。 則福康公司以前揭理由,主張其在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押 租保證金之前,並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⑸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租約第11條之損害金金額業據本院108年 度抗字第611號裁定認定為60萬元定額,被上訴人縱可依該 約定請求,亦僅得請求60萬元云云,並提出該裁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然查,被上訴人持系爭租約及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雖載請求執行債權為60 萬元損害金,然係因系爭租約11條約定按月以租金2倍計算 損害金,而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30萬元,斯時福康公 司逾期1月未交還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以60萬元(計算式 :30萬元×2月=60萬元)作為執行債權,並非代表兩造間就 系爭租約之違約金已約定定額60萬元。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 爭房屋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108年1月7日始為點交(不爭 執事項㈧參照),則違約金自應計算至實際完成點交日,而 非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  ⑹上訴人復辯稱:縱認福康公司有違約事由存在,該違約金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 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 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乙方應按約定租額2倍 給付損害金與甲方」,此一「損害金」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參照)。 是以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所生之損害金,應屬因福康公司違 反系爭租約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以福康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已三度簽立租約,該三次租約 條款均有約定該違約金條款,就此條款內容從未變更,且系 爭租約為103年10月7日簽立,約定租賃期間至107年10月31 日,福康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點 交系爭房屋事宜,益見福康公司對此契約義務當已明確知悉 且願意遵守,參以福康公司確有租賃期滿延遲返還房屋、系 爭房屋於108年1月7日點交時尚遺留附著於天花板及牆壁之 裝潢、屋後大型水冷式冷氣未回復原狀,而致被上訴人另行 僱工施作而支出支出「配電及電表更改材料,20噸冷氣拆除 馬達更改工資和清除」9萬6,000元、「室內裝潢兩側拆除及 清除」10萬2,500元、「後面牆壁封清板復原和泥作」4萬8, 000元之工程費用,合計為24萬6,500元(計算式:9萬6,000 元+10萬2,500元+4萬8,000元=24萬6,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 81至291頁)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就此除受有實際費用支 出,亦因福康公司未如期履約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無法取 回系爭房屋全部使用收益,及拆除工程期間無法使用收益之 損失,且被上訴人所因而支出之費用,亦受有相當利息損失 ,復斟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福康公司如能如期遷讓房屋時,被上訴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後,認該損害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 為88萬元,較為適當。  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違約金8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13、18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拆除裝潢工程費用24萬6,500元,為無理 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13條約定,福康公司期 滿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倘將留存物無 償奉送給伊,亦須經伊同意。然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7日點 交時尚遺留附著於天花板及牆壁之裝潢、屋後大型水冷式冷 氣,伊已要求拆除而不同意保留,但福康公司並未拆除清空 ,也未將福康公司自行改設於水力、電力及水塔等設備之位 置回復原狀,致伊另行僱工而支出「配電及電表更改材料, 20噸冷氣拆除馬達更改工資和清除」9萬6,000元、「室內裝 潢兩側拆除及清除」10萬2,500元、「後面牆壁封清板復原 和泥作」4萬8,000元之工程款,合計為24萬6,500元,又因 福康公司已於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73號執行事件中 取回押租金,致無法依約從押租金內逕抵扣清潔費,就該因 福康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6、13條約定所生之費用,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云云。然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損害金,其性 質為債務不履行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而 被上訴人此部分以福康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6、13條約定為 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費用,亦為損害賠償性質,應包 含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違約金總額中,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行請求。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亦係主張 其所支出工程費用為其所受之損害,自亦包含於系爭租約第 11條約定之違約金總額中,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福康公司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 436條、第411條反面解釋、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 給付9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第9、11、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 元(計算式:18萬元+88萬元=106萬元),及福康公司自110 年9月14日起、趙克毅自110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福康公司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第353條、第2 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24萬6,500元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又福康 公司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兩造追加 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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