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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 院卷第119至第212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25,556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民 事聲請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583,622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 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被告適用利率為年息14.99%),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 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13年1月間繳款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2日 止,尚積欠17,263元(包含本金14,085元、利息1,475元及5 03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04年5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信用貸 款金額為循環動用型之貸款,被告得依約於原告核准之借款 額度範圍內以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向原告申請分期動用,被 告於112年4月26日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動用金額為1,572,608 元,借款利率為年息7.99%。並約定若被告遲延繳款,除按 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 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13年1月間繳款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66,35 9元(包含本金1,457,701元、利息59,594元及47,864元、違 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1,583,6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申請動 用滿福貸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分期攤還額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0頁、第103頁至第109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7,263元 14,085元 14.99%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66,359元 1,457,701元 7.99%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7

TPDV-113-訴-6962-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許守壬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義律師 被 告 徐衍琦 張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3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9萬1,700元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7萬5,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5條,業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萬5,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衍琦及張凌為夫妻(下逕稱其名,合稱被 告),兩造之子女為同學而認識。張凌於111年間向原告之 妻方瑜表示因徐衍琦有管道可以低價買入上市公司譜瑞KY之 股票,並可立即獲利,致原告於111年7月8日匯入172萬5,00 0元至張凌所有之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同日下午 又分別匯入141萬元、84萬元至訴外人沈建亨及林明澤之帳 戶內。然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返還款項,徐衍琦又稱因欠合 作平台款項,無法取得股票,原告遂又借款320萬元予被告 ,兩造並於111年7月28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連帶 清償責任,惟迄今被告均未還款,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款項責 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徐衍琦則以:伊沒有騙原告,伊自己也被騙,伊是向原告借 款來補自己的欠款,伊願意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第一銀行存 款憑條及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且為 徐衍琦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迄未返還款項,是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17萬5,000元 ,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3年7月1日起(11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士林地院卷第46、48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17

TPDV-113-重訴-116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朱艾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7年7月15日止,借款 利率原約定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09%計算,嗣於112年 9月12日被告申請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借款利率改以定儲 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73%)加年利率1.84%按日計息( 即以年息3.57%計息),兩造並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款,仍按 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8月16日還款後即 未再依約清償(本次還款抵充費用、本金、自113年6月15日 起至113年8月14日之利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113年8月20日、同年月26日 曾還款,惟僅能抵充本金,尚欠600,989元,及自113年8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9月16日起至117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原約定以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09%計算,嗣於112年9月12日被告申請 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借款利率改以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 約時為1.73%)加年利率1.84%按日計息(即以年息3.57%計 息),兩造並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款,仍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6 1,684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7% 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利率條件變 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 8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即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600,989元 3.57%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1,684元 3.57%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7

TPDV-113-訴-701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4號 原 告 黃柔偉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傅鈞定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傅曜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26號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系爭文 件)供被告查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460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前已於民國 89年間向受託處理系爭文件之欣芳會計事務所取回坪林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坪林公司)85年至88年之帳冊憑證,系爭文 件既已遭被告取走而無法交付,顯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若債務人主張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須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 後,始得為之,然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回坪林公司85年至88年 之帳冊憑證之事由,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又原告所提帳冊憑證移 交清冊所載之文件內容,與系爭文件並不相符,且依系爭確 定判決,原告應提出系爭文件,縱被告有取走坪林公司85年 至88年之帳冊憑證,亦不足認有消滅事由,況被告已將取走 之帳冊憑證交付予坪林公司,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不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內容為原告應提供系爭文件供 被告查閱,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28日命原告自動履行,因 原告仍未履行,復於112年10月11日核發處怠金5萬元之執行 命令,嗣執行處於113年1月24日命原告履行,原告仍未履行 ,執行處乃於113年8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若原告於113年8 月13日前仍未履行,將處怠金10萬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 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 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參照)。從而,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 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 判決確定後,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 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 ,應以其他途徑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㈢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依據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 判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其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自應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 者,始足當之。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係為被告於89年 2月22日及89年8月29日取走坪林公司85年至88年帳冊憑證, 並提出移交清冊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則上開事由 均係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應受其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是以,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記帳士李欣芳及坪林 公司股東林國耀,無非係要證明被告有取走坪林公司85年至 88年之帳冊憑證及坪林公司之資產已於88年經兩造結算完成 ,核與原告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事由無涉,自無 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玫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本院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85年度至91年度) 1 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2 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 3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4 營業報告書

2025-01-17

TPDV-113-訴-4574-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合建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成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合建契 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85,78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16

TPDV-113-重訴-221-20250116-2

國貿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Bellezza Capelli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Alvin Tay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髮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貿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1.23歐元,及自 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7%,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其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前,以須赴上海洽公為由,具狀為被上訴人請求另定期日 ,惟並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更該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自 仍應由法定代理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既未到場,且非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6條所定 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上訴人係於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應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兩造因買賣法律關係發生給付 價金爭議,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復位於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 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伊購買如106 年7月10日發票(Tax Invoice,下稱系爭發票)所示之染髮 霜(下稱系爭商品),兩造約定價金為11,696.42歐元(含 稅),伊已將系爭商品全數出貨,詎被上訴人尚餘9,109.16 歐元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貨 款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約明就系爭商品分2次出貨,由上訴人先將系爭商品中已取得藥證許可字號部分寄出,其餘部分待取得藥證許可字號後再行出貨,惟上訴人將系爭商品一次全數出貨,肇致伊遭海關裁處新臺幣(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同)203,987元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79,040元,部分系爭商品亦遭沒入銷毀,系爭商品之買賣協議已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依該規定及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縱得請求,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商品全數交付,伊就未實際受領之部分,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貨款。縱伊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交付系爭商品,因而使伊遭裁罰上開金額,加之其前已支付上訴人之價金2,450歐元(折合新臺幣為87,441元),扣除伊實際上有收到之商品價值4,901歐元(折合新臺幣為174,882元),所受損害總計195,586元(計算式:203,987元+79,040元+87,441元-174,882元=195,586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76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以之與對上訴人所負之價金債務互為抵銷,上訴人無從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本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7月間成立買賣合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商品,約定買賣價金為11,696.42歐元(含稅) ,並以系爭發票為據,嗣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全數一次出貨, 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關務署)認定有海關緝私條例 (下稱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重 量情事,依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被上訴 人203,987元之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79,040元及沒入違 規之部分系爭商品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發票、關務署 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 4頁、原審卷三第169至171頁),並有關務署110年10月28日 基普五字第1101038548號函暨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91至1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1.23歐元貨款   按買賣契約之雙方互負給付價金及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的所有 權之義務,性質屬雙務契約,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及 第367條之規定自明。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 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另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其僅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特定物買賣之出賣人,倘 已無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所負債務不能實現,買賣標的 物即陷於嗣後給付不能,如雙方就該給付不能狀態均有可歸 責事由,買受人就出賣人無法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部分,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除此部分之價金給付 義務。經查:   ⒈依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Alvin Tay與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許友綸間WeChat對話內容,Alvin Tay稱: 「…當時貨物是給你優先權先讓你選的,剩下的才給其他代 理,很多他們要的其實也先被你訂了,我其實不怕沒人要… 」(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可徵就系爭商品之買賣, 乃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庫存商品為買賣標的,應屬特 定物買賣,上訴人依約自負有交付該庫存之系爭商品之義務 。然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出貨後,經關務署認定有緝私條例第 37條所定情事,而經裁處被上訴人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 ,且沒入並銷毀違規部分之系爭商品,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 ,依上說明,系爭商品遭沒入銷毀部分即陷於給付不能,上 訴人就此部分已無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僅得就未經沒 入銷毀之商品交付被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於送交系爭商品前,訴外人即其員工Sara於106年6 月27日寄發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Glenn(即訴外人洪聖 傑)之電子郵件內容(中譯):「附上2張發票,實際的發 票是我們為臺灣髮瑪裝箱的發票和物品,海關發票是你要求 我們做的發票。你看看正確嗎﹖至於裝箱單,我們會按照您 的海關發票來做。(但實際上裝箱單會跟著實際發票走。) 注意海關發票上有254個紙箱,而實際發票上有255個紙箱。 如果您需要做任何其他的修改,請告訴我們。如果沒有,我 們明天早上就開始裝箱…」(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又證人 洪聖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對方(即上訴人員工Sara)在 信中(即指前揭電子郵件)第二段接著提到說關於裝箱單, 我們是否根據Custom_Invoice這張發票來製作裝箱單﹖但實 際裝箱單會根據實際發票,請注意客製發票有254箱,但實 際發票有255箱,請問是否有需要其他修改,如果沒有我們 明早開始裝箱等語。對方應該是想要提醒我,2個箱數不一 樣,所以要注意…」(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上訴人亦自 陳洪聖傑確為其所委任(見原審卷二第276頁),可徵上訴 人將系爭商品寄出前,已先將發票及裝箱單提供洪聖傑,而 由洪聖傑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前揭意思表示,效力自當及於被 上訴人;稽之兩造法定代理人Alvin Tay與許友綸間WeChat 對話紀錄,Alvin Tay分別於107年7月23日、同年月25日表 示:「…你確認單子的時候也只是選了你要的貨物並非全部 都要,還囑咐我怎麼包裝把沒字號的貨物放在中間才不會被 發覺,當時你也沒說要過了關才付錢,也沒說風險一起當, 如果你當時說了我也不會冒這個險,…」、「你要選走這一 步就要有心理準備,是你要冒險,沒人逼你,事先你也沒和 我討論過一起分擔責任,你這樣子是否太沒道理了」,許友 綸於107年7月25日回覆:「發生這些問題你難道沒有一點責 任,我只能全部買單,都我的錯,我虧的算我倒霉嗎﹖我不 是逃避,只是這個風險不是應該都我承擔。賣我貨會有風險 ,我和你買貨也是有風險,我們彼此都付出代價應該是一起 承擔」,Alvin Tay則復以:「你要是之前有那樣和我說我 肯定只叫你拿有字號的,我不會冒這個險,從頭開始你也沒 和我說要我一起分擔…」,許友綸表示:「這是你談的條件 ,你找我幫忙處理你剩下的貨,我不是主動要你賣我貨,政 府一扣款就20萬超乎我想像…我只是請求你彼此都承擔損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3至4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 爭商品送交前,即清楚知悉上訴人將尚未取得藥證許可之商 品夾帶其中,以規避海關檢查,並將系爭商品一次送交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洪聖傑對此既無反對之表示 ,足認兩造有將系爭商品一次寄出,且由上訴人將尚未經准 許輸入之染髮霜,夾帶於已獲取可之商品中,透過製作「實 際發票」及與實際數量記載不符之「海關發票」、裝箱單方 式,虛報所出貨之系爭商品名稱、數量,以規避海關查緝之 合意。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承認一次送交系爭商品乃屬疏失云 云,並提出道歉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258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137至13 8、139頁);上訴人則稱其係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要求 而出具道歉信,以請求海關放貨等語。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許友綸於106年9月20日以WeChat傳送訊息予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Alvin Tay:「寄了 內容大概這樣」、「BELLEZZA CAP ELLI PTE LTD(即上訴人)於今年結束代理義大利BYFAMA品 牌。故一批染膏商品銷售至HAIRMOD髮瑪公司(即被上訴人 ),原告知BELLEZZA CAPELLI PTE LTD分兩次出貨(有藥證 字號的先出,正在等待辦理藥證字號的後出),因人員疏失 內部資訊錯誤,故將整批貨一次寄達臺灣導致造成HAIRMOD 髮瑪公司,這次的貨物中產生部分商品無藥證,違反臺灣化 妝法規,特此申明,深感歉意。」,其後Alvin Tay回稱: 「打好了後蓋章簽名掃描發給你?」,許友綸接續表示:「 好的麻煩了」,Alvin Tay則回稱:「OK」、「另外的餘款 幾時安排?我要出差,要先和財務交代,並非催你,不用擔 心。」,許友綸再回覆以:「好的我最近被這些事搞的很毛 ,我被他們扣了一大筆錢,等我搞定這個放錢出來,我盡快 給你。」,既有該訊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60頁 ),顯見上訴人確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具道歉信,故尚 難據此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謂兩造無前所認定之合意。  ⒋又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明知所送交之系爭商品中,有夾帶 未經准許輸入之染髮霜,而有虛報所出貨系爭商品之名稱、 數量情形,已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兩 造之買賣協議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1、241至243頁)。然查,上訴人送 交系爭商品雖有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情形,僅屬違反行政管 制規範,非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系爭商品之買賣法律行為並 不因之無效;又民法第72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 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 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兩造之買賣標的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 縱兩造有一次寄出系爭商品,且將未經准許輸入之染髮霜夾 帶其中之合意,亦與買賣標的本身無涉,不影響買賣契約效 力,且上訴人送交系爭商品方式既經兩造合意,復難認有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⒌從而,系爭商品遭關務署沒入銷毀部分,乃係因可歸責於兩 造之事由,致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法實現,而陷於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僅就其餘未經沒入銷 毀之商品方有貨款給付義務。  ⒍另關於兩造就系爭商品貨款之約定,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lv in Tay於107年7月23日以WeChat訊息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許友綸表示:「當初我賣這批貨給你的時候,你也知道我已 經虧了貨運,物流,進口服務稅還要倉庫費用,我只賣你和 義大利一樣價錢,就當出貨的時候你也要求我吸收百分之七 的出口服務稅並且要求先付50%到貨再付尾款」以觀(見原 審卷一第159頁),堪認兩造確有系爭商品之出口服務稅由 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並先支付50%貨款,俟商品交付 被上訴人時再付尾款之約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 經沒入銷毀之商品貨款時,應不能加計出口服務稅。而就上 訴人所交付未經沒入銷毀商品之貨款數額,參諸上訴人開立 予被上訴人之發票,所載銷貨金額為4901.23歐元,被上訴 人並匯款2,450歐元(扣除手續費後為2,418歐元),有該稅 務發票、匯款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三第 189至191頁),足徵被上訴人乃係匯該發票所載4901.23歐 元之約50%款項予上訴人,倘該匯款金額非被上訴人實際受 領商品之50%貨款,許友綸於106年8月15日以WeChat訊息傳 送上揭匯款單後,衡情Alvin Tay應不致回覆OK之貼圖且未 提出異議(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實 際受領之商品貨款金額,應係前開發票所載之4901.23歐元 ,扣除已匯款項2,450歐元,尚積欠2451.23歐元,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451.23歐元之貨款,應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就應付貨款2451.23歐元為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惟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 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復按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 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376條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送交系爭商品,致其中 部分商品因有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情事,致遭裁處罰鍰及追 繳貨物處理費,並經沒入銷毀,而受有上開罰鍰、貨物處理 費之損害,加計其前已支付上訴人之價金2,450歐元,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376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以此損害 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9 1至295頁)。但查,民法第376條規定係指買受人就送交方 式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違其指示為送交之情形,例如約定 以車送交,卻改由船送交等,惟本件乃兩造合意一次寄出系 爭商品,並將尚未取得藥證許可之商品以夾帶方式通關,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與民法第376條所定情形明顯有別,被上 訴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既無得 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不具備抵銷適狀,被上訴人之抵 銷抗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451.23歐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 108年7月5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規定參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16

TPDV-111-國貿簡上-1-202501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筱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林秀景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二五號調解筆錄內容 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林秀景達成和解,   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秀景達 成和解如上述,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林秀景所 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被   告 黃筱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0○○○             ○○○○○)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送達: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玟明知謝乾讚(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麒   辰國際旅行社(下稱麒辰旅行社)之觀光局陸客業務保證金僅   需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99年9月間,在林秀景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住處,向其借款200萬元並佯稱:因伊要做陸客生意,上   述款項係為政府標案之保證金使用,約定月息1萬元,一年   到期後即可歸還云云,致林秀景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0月   28日、99年11月30日各匯款100萬元予黃筱玟,黃筱玟並開   立2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詎約定還款期限到期後,黃筱   玟並未返還任何款項,林秀景始悉受騙;又黃筱玟明知已無   資力,竟於100年6月10日,向陳素燕佯稱:需現金週轉,且   伊名下有不動產,亦有還款能力云云,並開立金額各13萬元   及50萬元之本票2紙做為本金及利息擔保,致陳素燕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14日匯款13萬元至黃筱玟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黃筱玟得款後避不見面、音訊全   無,陳素燕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素燕、林秀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筱玟之│承認借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   │  │供述    │              │   ├──┼──────┼──────────────┤   │2  │告訴人林秀景│被告黃筱玟向其佯稱借款200萬 │   │  │之指訴。  │元之事實。         │   ├──┼──────┼──────────────┤   │3  │告訴人陳素燕│被告黃筱玟向其佯稱借款13萬元│   │  │之指訴   │之事實。          │   ├──┼──────┼──────────────┤   │4  │同案被告謝乾│伊有收到被告黃筱玟100萬元做 │   │  │讚之供述  │為麒辰旅行社承攬觀光局陸客專│   │  │      │案保證金之用,但伊不知道被告│   │  │      │黃筱玟有另再向告訴人林秀景借│   │  │      │款100萬元之事實。      │   ├──┼──────┼──────────────┤   │5  │告訴人林秀景│告訴人林秀景匯借款項200萬元 │   │  │提供之99年10│予被告黃筱玟之事實。    │   │  │月28日、99年│              │   │  │11月30日郵政│              │   │  │國內匯款執據│              │   │  │影本各一紙 │              │   ├──┼──────┼──────────────┤   │6  │被告黃筱玟所│被告黃筱玟開立本票向告訴人林│   │  │簽發到期日為│秀景借款之事實。      │   │  │100年10月31 │              │   │  │日、100年11 │              │   │  │月30日,面額│              │   │  │均為100萬元 │              │   │  │之本票影本 │              │   ├──┼──────┼──────────────┤   │7  │告訴人林秀景│被告黃筱玟繳付月息1萬元之事 │   │  │中華郵政帳戶│實。            │   │  │影本    │              │   ├──┼──────┼──────────────┤   │8  │被告黃筱玟所│被告黃筱玟開立本票向告訴人陳│   │  │簽發到期日為│素燕借款之事實。      │   │  │100年12月10 │              │   │  │日、101年6月│              │   │  │10日,面額分│              │   │  │別為13萬元、│              │   │  │50萬元本票影│              │   │  │本     │              │   ├──┼──────┼──────────────┤   │9  │100年6月14日│告訴人陳素燕匯借款項13萬元予│   │  │告訴人陳素燕│被告黃筱玟之事實。     │   │  │華南銀行竹東│              │   │  │分行匯款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起訴書- @

2025-01-15

TPDM-113-審簡-2025-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晶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代 理 人 梁文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528,57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 92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3頁),是本院自 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 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 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萬華區公 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 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 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 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23589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2月9日北市萬社 字第113602414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0 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4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2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19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 均每月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另須支出扶養女兒每月3,500元。就債務人之主張, 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台北市萬 華區,有戶籍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 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而其女既 未成年,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女名下無任何財產或 收入,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有其女111年度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589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 3年12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414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463號函附卷可 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4頁、第47頁至第51頁),而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3,500元,其數額非屬過當,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7,955 元(計算式:24,455元+3,500元=27,955元)後,僅餘45元 (計算式:28,000元-27,955元=45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至第50頁 、第73頁至第10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2,529,218 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雖債務人自承名下曾有保單3張(保單號碼 :D00000000H、Z000000000、Z000000000),而於113年將 要保人變更為林黛元,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295,193元( 計算式:207,368元+30,559元+57,266元=295,193元),有 債務人提出之友邦人壽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 99頁),而債務人願提出相當數額以清償債務,惟縱使扣除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債務人之債務仍難以清償。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目前除郵局存款20元、保單1張(保單 號碼:D00000000P)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 詢結果、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91頁、第101頁 至第10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15

TPDV-114-消債更-28-20250115-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柯俐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 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 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 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 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 人陳明其現住地為屏東縣屏東市,有民事聲請保全處分狀在 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處分 ,顯有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14

TPDV-114-消債全-7-20250114-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成(原名:黃弋彰)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加賀當鋪 曾雅萍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顏月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文成(原名:黃弋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747,401元,因無力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因疫情影響致收入下降,尚須扶養無法 工作之配偶,入不敷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達成債務 協商,約定自106年10月起,分132期、利率7%、每月償還5, 833元之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8188號卷查明無訛。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從事美髮、清潔兼職之臨時工,業據其提出老年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21頁)。 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其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10 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7,200元【計算式:(26,500元 +26,500元+26,500元+27,000元+31,000元+26,500元+26,500 元+27,000元+26,500元+28,000元)÷10月=27,200元】。復 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雲林縣政府、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 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 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113年12月3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5989號函、雲林 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2283號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9417號函、 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11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75228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1230號 函、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12日府建用二字第1133957305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3頁至第257 頁、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7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平均每月所得27,2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除以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外,並以同一標準計算其需負擔其妻黃安緁之扶 養費。查: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⑵債務人與其妻於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 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債務 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 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⑶至債務人主張須扶養黃安緁部分,債務人主張黃安緁因罹病 而難以工作,且黃安緁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其提出黃安緁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207頁至第219頁),勘認黃安緁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與黃安緁雖尚有一子 ,然債務人主張其子亦無工作,無法分擔黃安緁之扶養費, 查債務人及黃安緁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投保於區公所,肯認債 務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 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黃安緁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 黃安緁目前有固定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 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2月3日北 市文社字第113602598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4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2283號函、臺中市○○區○○0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4日中 市社青字第1130175346號函、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 3年12月5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3006042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2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123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第265頁、第269頁至第270頁)。故債務人需負擔黃安緁 之必要生活費用亦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 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7,200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47, 158元(計算式:23,579元+23,579元=47,158元)後,已無 餘額可供支配,實難以負擔每月5,833元之還款方案,堪認 債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  ㈡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65頁、第113頁至第17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841,456元,終身無法清償完 畢,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保 單3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 00)、郵局存款2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 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郵局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第181頁至第196頁、第22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13

TPDV-114-消債清-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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