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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浡洲 指定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1、11082、132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林浡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66、90頁)。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犯罪情節均是警員釣魚而犯罪, 反之,倘被告未遭警員釣魚,是否會犯本案,實無可認。被 告現尚有年邁之父母需要照顧,且父母也病痛纏身,而本案 被告販賣之數量僅為1公克,其所稱之可獲利又僅1千元,無 論原審就2罪各量處之刑或所定之執行刑3年2月,實仍嫌過 重,均有情輕法重,請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云云 ,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次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次著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遞減輕之。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是「錢錢」、「多 多綠」以及王奕勛等語,然王奕勛於警詢時否認販賣毒品與 被告之事實,而未查獲相關犯行,檢警單位亦未偵辦到關於 被告毒品來源之部分,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 事,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第 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且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即本案第一次)販賣毒品 未遂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於不到2個月內即 同年10月10日再為本案第二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 於短期間內多次販賣毒品之次數頻繁,其顯非販賣次數極 少或僅偶一為之情形。又參照被告與其所稱毒品來源「錢 錢」之對話紀錄所示,「錢錢」多次詢問被告:「弟今天 有嗎」、「這麼多沒單呀」、「弟 有單要跟哥說」等語 ,可知被告縱非所謂的中、大盤商,亦得穩定供貨或迅速 向上游調貨,與俗稱之藥頭無異。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2次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所犯之罪經減刑2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 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3年,顯自低度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 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相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 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共2罪),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3年 ,只加2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各罪 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 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上訴-1642-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程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6 、3397、48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拾參公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捌公尺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型鈑手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勝程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1、185、18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4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以攜帶不明兇器卸除、破壞告訴人羅進財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盤底下卸油孔螺絲墊片及螺絲之方 式(見警5464號卷第11、13頁),竊取前開車輛油箱內之92 無鉛汽油13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持以攜帶不明兇器(見警5463 號卷第11頁)剪斷告訴人洪瑋圻所有之電纜線18公尺(價值 約1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及徒手取被 害人侯宜坊所有之T型鈑手3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81、185、 187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亦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 。又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 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5463號卷第1頁),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2罪及竊盜罪,3罪間之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且所 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各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之加重竊盜犯行,以及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而分別得手92無鉛汽油1 3公升、電纜線18公尺及T型鈑手3支,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羅進財、洪瑋圻及被害人侯宜坊,均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各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 加重竊盜罪名,以及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 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4897號   被   告 吳勝程 ○  ○○○○ ○ ○ ○○○             ○○○○             ○○○○             O○○○○○○○○○○○○○○○○○○○○O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吳勝程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做案車輛),至嘉義縣○○ 市○○路0段000○0號「福懋加油站」後方,見羅進財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乃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硬質尖銳可 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卸除前開自小貨車車盤底 下之卸油孔螺絲墊片及螺絲,繼而插入油管、汽油桶,並打 開加油箱加油孔使空氣對流,前開自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因 而經由前開油管流入汽油桶內,吳勝程因而以前述方式竊得 前開自小貨車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約13公升(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00元)得手。 (二)吳勝程於112年12月23日3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本件做案車輛,至嘉義縣○○市○○里○○ ○○工地,嗣以客觀上硬質尖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 扣案),剪斷洪瑋圻所有,置於上開工地變電箱上之電纜線 ,竊取該處電纜線約18公尺(價值約1萬元)得手。 (三)於113年1月1日1時5分許,駕駛本件做案車輛,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坐於副駕駛座)至嘉義縣○○鄉○○村○○○00號 處所前,繼而夥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出於不法所 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下車,徒手竊 取侯宜坊所有,置於該處之T型扳手3隻(價值約500元)得手 。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案經羅進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報告偵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案經洪瑋圻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 分,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勝程之供述 被告固陳稱本件做案車輛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112年12月23日那時,『阿峰』住在我家那邊,他跟我說要跟我借車回家看父母,2、3個小時之後才把車開回我家,我不知道他開車去做何事,如果我知道他去偷東西,我就不會借他車。112年12月23日開車的是『阿峰』,『阿峰』借完我的車回來也沒有跟我說這些事。而113年1月1日那次我有前往,『阿峰』叫我等一下,我就看到『阿峰』下車去偷別人3支T型扳手,就趕快上車,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趕快跑走。T字板手這一件我有和解了。我沒有辦法、沒有線索可以將『阿峰』找出來,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也沒有相關資料,他人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 2 (1)告訴人羅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3)遭竊處所蒐證照片 (4)本件做案車輛於案發時之行蹤圖 (5)告訴人羅進財提出之修車估價單 (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3 (1)告訴人洪瑋圻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3)遭竊處所蒐證照片 (4)本件做案車輛於112年12月27日停放於被告住處外之蒐證照片 (5)本件做案車輛於案發時之行蹤圖 (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 4 (1)被害人侯宜坊於警詢中之指證 (2)遭竊處所照片 (3)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4)被害報告單 (5)員警113年3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上載查無「阿峰」之人等情)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竊盜犯行  5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 (2)被告於112年12月9日行竊案件之警卷影本(含被告警詢筆錄及蒐證照片等) (3)被告於112年12日24日行竊案件之警卷影本(含被告警詢筆錄、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等)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9日,有駕駛本件做案車輛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嘉義縣○○鄉○○村建築工地行竊空壓機,另於112年12月25日有駕駛本件做案車輛,至嘉義縣○○鄉○○村○○○旁大排堤防工地,行竊電纜線。則由前述被告於112年12月間駕駛本件做案車輛行竊之手法以觀,應堪推認被告確實涉有本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全部犯行。 二、 (一)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依告訴人羅進財、 洪瑋圻所陳,佐以遭竊處所之蒐證照片以觀,分別係質地堅 硬之螺絲墊片及螺絲遭卸除,或係硬質之電纜線遭弄斷且斷 面平整,是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堪認若非行為人持質地堅硬 銳利之工具(如螺絲起子、電纜剪等),當無可能導致前開結 果,故認被告就此些部分係持用硬質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之不 詳工具,為該些犯行。綜上,因認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1次 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一)、(二) 未扣案被告持用以行竊之工具,因尚乏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 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26

CYDM-113-易-837-2024122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處補充 為「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張明 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 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駕 駛汽車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已生事故,復衡 量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被告行為 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於警 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8號   被   告 張明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輝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日11時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 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菜市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6分許,張明輝駕 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168線道路28.5公里處,因酒後駕車操 控失當,不慎撞擊廖浚楓(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張明輝因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對張明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 現場照片、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CYDM-113-嘉交簡-1023-2024122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簡明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8 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U-896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 區忠義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義堤防道路與 彌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 ,不得超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超車,適告訴人黃○馨騎乘牌照號碼NWS-216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義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馨受有 右膝挫傷之傷害。案經黃○馨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簡明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馨指訴被告簡明塏犯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簡明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黃○馨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存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25

CYDM-113-交易-581-202412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權 選任辯護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7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407號、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第2648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鈺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6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被騙財物之單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6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 (六)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林○芳另於111年12月29日18時14分匯款 之2萬9985元,亦係告訴人林○芳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由被告 提領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加重減輕:  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且被告尚將贓款交付予他人,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且併予執行之。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得之 款項,均已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不在 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 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 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 得。 (二)未扣案之3萬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自身 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 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 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共 犯人數有3人以上或知悉詐欺共犯之人數有3人以上),於11 1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 先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 桃園市某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跟不詳之人借錢,對方把錢匯到伊的帳戶,伊並沒有詐欺等語。然查,被告究竟係象何人借款,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並無提出任何之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已有可疑。又被告並非毫無借款經驗之人,然依被告所供述借款之經過,確係於取得款項前,即先簽發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交予毫無借款往來之陌生人,且依一般地下錢莊借款常規,利息係採預扣方式,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當日所提領之金額總計有50萬3000元,高於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顯與一般借款常態不符,且被告對於如何提供帳戶之經過,於警詢時先係辯稱「拍照」傳給對方,於本署偵查時改口供稱見面時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其餘3個帳戶號碼抄寫給對方,供述顯前後不一,其所辯交付本票而借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害人曾○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③聯邦商業銀行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曾○雪(未提告) 111年12月29日起 網路賣場金流認證之話術。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匯款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至1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鈺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 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 不顧於此,而基於縱使所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 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 據證明黃鈺權知悉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二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曾○雪,致曾○雪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之黃鈺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大園埔心街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鈺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曾○雪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  (四)被害人曾○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憑據、被害人遭詐騙之相關通訊紀錄截圖、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大園埔心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洗錢 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信股) 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係 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林○芳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余○豪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李○埕、簡○志、林○瑚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曾○雪(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曾○雪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客人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整合名下帳戶及加密」等語,致被害人曾○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匯款4萬9986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至1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信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9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之舉, 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 款項,竟猶不顧於此,而基於縱使所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尚無證據證明黃鈺權知悉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 ,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 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芳、 余○豪、李○埕、簡○志、林○瑚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之黃鈺權金融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 包含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青埔郵局)等地在內之桃園 市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芳、余○豪、李○埕、簡○志、林○瑚告訴及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我在111年12月初,接到自稱『張特助』的男子來電告知做小額貸款,我剛好欠錢,需要一筆錢還債,就答應他,並把我的帳戶告訴他,對方把錢匯到我的帳戶。111年12月29日當天他就連絡我去領錢,我當天4個帳戶領了40幾萬,對方說1個月後要還他,之後都沒有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如何連絡他,我領的錢都還沒還給對方。因為對方電話沒有顯示來電號碼,所以我沒辦法證據給地檢署。我領的錢拿去還給另一個債務人『小白』」等語。並提出與「小白」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其所辯向『張特助』借款之事為真,且其所述借款經過亦有違常情,因認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2 (1)告訴人林○芳、余○豪、李○埕、簡○志、林○瑚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芳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 (3)告訴人余○豪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據 (4)告訴人李○埕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遭詐騙通訊紀錄截圖 (5)告訴人簡○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遭詐騙通訊紀錄截圖 (5)告訴人林○瑚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據 佐證左列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2)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揭告訴人等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被告金融帳戶,繼而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至54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青埔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告訴人林○芳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騙各該告 訴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5 次洗錢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 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 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等在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曾○雪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因同一事實前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故本件有關告訴人曾○雪部分,另移請併案審理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林○芳 111年12月29日14時41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芳佯稱:「須簽署蝦皮賣家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驗證流程」等語,致告訴人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5時31分,匯款4萬9985元。 ②111年12月29日15時34分,匯款3萬5101元。 ③111年12月29日18時14  分,匯款2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郵局帳戶(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表一所示被告玉山帳戶(左列③款項) ①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至5  4分,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 (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②111年12月29日18時24分至25分,分2次共計提領4萬元(包含左列③款項) 2 余○豪 111年12 月29日15時32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余○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網路消費商品扣款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告訴人余○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23分,匯款4萬9128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檢察官誤載為3萬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38分至41分,分3次共計提領4萬9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22分至23分,分2次共計提領3萬1000元(包含左列②款項) 3 李○埕 111年12月28日18時58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埕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李○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55分,匯款4萬2987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4 簡○志 111年12月29日16時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簡○志佯稱:「因誤設定自動捐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簡○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3分,匯款4萬9913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5 林○瑚 111年12月29日16時30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瑚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定每月扣款消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林○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21分,匯款1萬9992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2024-12-23

CYDM-113-金簡-280-2024122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權 選任辯護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7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407號、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第2648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鈺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6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被騙財物之單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6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 (六)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林○芳另於111年12月29日18時14分匯款 之2萬9985元,亦係告訴人林○芳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由被告 提領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加重減輕:  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且被告尚將贓款交付予他人,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且併予執行之。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得之 款項,均已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不在 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 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 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 得。 (二)未扣案之3萬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自身 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 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 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共 犯人數有3人以上或知悉詐欺共犯之人數有3人以上),於11 1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 先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 桃園市某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跟不詳之人借錢,對方把錢匯到伊的帳戶,伊並沒有詐欺等語。然查,被告究竟係象何人借款,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並無提出任何之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已有可疑。又被告並非毫無借款經驗之人,然依被告所供述借款之經過,確係於取得款項前,即先簽發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交予毫無借款往來之陌生人,且依一般地下錢莊借款常規,利息係採預扣方式,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當日所提領之金額總計有50萬3000元,高於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顯與一般借款常態不符,且被告對於如何提供帳戶之經過,於警詢時先係辯稱「拍照」傳給對方,於本署偵查時改口供稱見面時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其餘3個帳戶號碼抄寫給對方,供述顯前後不一,其所辯交付本票而借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害人曾○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③聯邦商業銀行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曾○雪(未提告) 111年12月29日起 網路賣場金流認證之話術。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匯款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至1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鈺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 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 不顧於此,而基於縱使所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 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 據證明黃鈺權知悉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二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曾○雪,致曾○雪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之黃鈺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大園埔心街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鈺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曾○雪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  (四)被害人曾○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憑據、被害人遭詐騙之相關通訊紀錄截圖、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大園埔心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洗錢 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信股) 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係 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林○芳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余○豪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李○埕、簡○志、林○瑚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曾○雪(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曾○雪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客人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整合名下帳戶及加密」等語,致被害人曾○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匯款4萬9986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至1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信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9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之舉, 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 款項,竟猶不顧於此,而基於縱使所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尚無證據證明黃鈺權知悉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 ,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 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芳、 余○豪、李○埕、簡○志、林○瑚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之黃鈺權金融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 包含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青埔郵局)等地在內之桃園 市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芳、余○豪、李○埕、簡○志、林○瑚告訴及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我在111年12月初,接到自稱『張特助』的男子來電告知做小額貸款,我剛好欠錢,需要一筆錢還債,就答應他,並把我的帳戶告訴他,對方把錢匯到我的帳戶。111年12月29日當天他就連絡我去領錢,我當天4個帳戶領了40幾萬,對方說1個月後要還他,之後都沒有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如何連絡他,我領的錢都還沒還給對方。因為對方電話沒有顯示來電號碼,所以我沒辦法證據給地檢署。我領的錢拿去還給另一個債務人『小白』」等語。並提出與「小白」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其所辯向『張特助』借款之事為真,且其所述借款經過亦有違常情,因認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2 (1)告訴人林○芳、余○豪、李○埕、簡○志、林○瑚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芳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 (3)告訴人余○豪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據 (4)告訴人李○埕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遭詐騙通訊紀錄截圖 (5)告訴人簡○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遭詐騙通訊紀錄截圖 (5)告訴人林○瑚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據 佐證左列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2)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揭告訴人等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被告金融帳戶,繼而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至54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青埔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告訴人林○芳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騙各該告 訴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5 次洗錢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 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 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等在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曾○雪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因同一事實前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故本件有關告訴人曾○雪部分,另移請併案審理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林○芳 111年12月29日14時41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芳佯稱:「須簽署蝦皮賣家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驗證流程」等語,致告訴人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5時31分,匯款4萬9985元。 ②111年12月29日15時34分,匯款3萬5101元。 ③111年12月29日18時14  分,匯款2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郵局帳戶(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表一所示被告玉山帳戶(左列③款項) ①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至5  4分,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 (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②111年12月29日18時24分至25分,分2次共計提領4萬元(包含左列③款項) 2 余○豪 111年12 月29日15時32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余○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網路消費商品扣款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告訴人余○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23分,匯款4萬9128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檢察官誤載為3萬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38分至41分,分3次共計提領4萬9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22分至23分,分2次共計提領3萬1000元(包含左列②款項) 3 李○埕 111年12月28日18時58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埕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李○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55分,匯款4萬2987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4 簡○志 111年12月29日16時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簡○志佯稱:「因誤設定自動捐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簡○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3分,匯款4萬9913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5 林○瑚 111年12月29日16時30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瑚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定每月扣款消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林○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21分,匯款1萬9992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2024-12-23

CYDM-113-金簡-281-2024122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13年9 月3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雷宏威於民國112年9月 2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黃燕玲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 村○○路0段000號之「尚菁檳榔攤」消費時,因細故對黃燕玲 不滿而起爭執,被告陳志維見狀乃趨前制止,告訴人乃夥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毆擊被告,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回擊告訴人,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雷宏威他們幾 個人壓在下面打我的頭,面朝地被壓在地上,根本沒辦法還 手,我絕對不可能打到雷宏威等語。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證人黃燕玲等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時間、地點有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8-20 、23-24頁、偵卷第31、33頁、本審卷第41-43、87-89頁 ),核與告訴人、證人黃燕玲於警詢、本審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2-5、9、12-13、16-17頁、本審卷第96 -97、102-10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錄影內容 譯文、檢察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 警卷第42-44、46頁、偵卷第37-41、43-46頁、本審卷第4 4、47-58、84-85、111-11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然依據病歷記載,上開傷勢均係告訴 人自訴,除左上臂經檢傷後確認有挫傷情形外,告訴人之 下背部、骨盆處,係記載無明顯外傷。是以,「下背和骨 盆挫傷」之傷勢,僅有告訴人之自訴,在醫院檢傷認為無 明顯外傷之情況下,難認此部分屬於刑法上之傷害。故本 件應探究者為,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挫傷」係何時、何 人、如何造成?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阿成」、 「阿川」站在玻璃門口,陳志維與「阿成」、「阿川」互 相爭執,黃燕玲在雙方中間勸開,要將「阿成」往門外推 但「阿成」不動,陳志維走向前與「阿成」、「阿川」爭 執,遭黃燕玲推開,「阿川」走進檳榔攤內把陳志維推到 畫面中白色板子上,二人開始拉扯,黃燕玲在旁要勸開二 人,雷宏威從檳榔攤外面走進來,「阿川」出手攻擊陳志 維右側頭部,陳志維左手掐住「阿川」脖子,陳志維右手 攻擊「阿川」左側頭部後雙方倒地,雷宏威舉起右手往下 攻擊,隨後亦倒地。陳志維、雷宏威倒地時,均係面朝地 ,陳志維倒地前,身下有已倒地之黃燕玲。被告後改成仰 躺,右腳已未有拖鞋,雷宏威在被告上方,黃燕玲、雷宏 威、紅色上衣男子、紫藍色上衣男子與被告在地上壓成一 團。後黃燕玲在仰躺倒地之被告上方,拉被告起身。其後 告訴人等人陸續離開監視器畫面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 卷可證。可知在被告、告訴人倒地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 未有肢體接觸。被告與告訴人皆是面朝地倒地,告訴人在 被告後方。當被告轉為仰躺姿勢時,同時一起壓(或倒) 在地上之人除告訴人外,尚有證人黃燕玲與其他2名男子 。於被告、告訴人、證人黃燕玲起身後,被告與告訴人並 無肢體接觸。 (四)告訴人警詢時證稱:黃燕玲拉扯我,導致我左手受傷等語 (警卷第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喝了 半瓶600CC的高梁,我印象是打到我左肩跟腰部,不知道 是在推擠時跌倒還是被告打我的。我是在被告還沒跌倒前 ,我跟被告拉扯時打到的,當時很混亂,我忘記了等語( 本審卷第95-98頁)。告訴人所稱造成其左手受傷之人, 前後所述已不相同。再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 ,可知告訴人當時頗有醉意,且場面混亂,甚難確認係如 何受傷。依照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告訴人倒地前, 均未有肢體接觸。被告初始倒地時,係面朝地板,告訴人 在被告身後,此時依照被告之姿勢,並無可能攻擊到後方 之告訴人。而於告訴人同時與被告、證人黃燕玲及其他2 名男子倒地壓在一團,如告訴人所受之左側上臂挫傷係當 時造成,則並無法證明係被告造成,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之 故意攻擊行為。又證人黃燕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被壓在地上打,後來我站起來後,也有試著要拉開被告 、告訴人,我忘記是拉誰等語(本審卷第104頁)。故如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當時造成,則亦無法排除係證人黃 燕玲為分開告訴人與被告所造成。 (五)是以,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勢,因僅有告訴人自訴,而無明顯外傷,非屬刑法 上之傷勢。退萬步言,縱使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勢,亦有可能係告訴人倒地時造成,無法確定係被 告故意傷害所造成。又告訴人所受之「左側上臂挫傷」傷 勢,依照當時多人擠壓一團之情況下,並無法判斷係何人 、何時、如何造成。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 傷害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 未洽,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 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23

CYDM-113-簡上-137-2024122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秀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度 朴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7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秀惠、甲○○(2人所涉毀損、公然侮辱罪嫌,以及甲○○所涉 傷害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間素來不睦,2人於民國112 年3月12日18時55分許,在乙○○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 路00巷00號之「○○機車行」起爭執,呂秀惠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甲○○所有,置於該處之好神拖拖把柄(下稱好神拖)毆 擊甲○○頭部、手部,致甲○○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 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67至69、126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爭 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把伊的 機車推倒,因為告訴人要報警,伊就拿好神拖要打告訴人, 但沒有打到,伊就跌倒在地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回「○○機車 行」,被告站在「○○機車行」門口的水龍頭處等我,被告 看我一回家,遠遠的就拿起水龍頭直直的沖我,我要去關 水龍頭時,我們兩人在那邊拉扯,之後我要進去打電話報 警,被告就拿門口的好神拖跟進來打我的頭,被告第一次 有打到我,第二、三次我用我的手阻擋,第四次被告打到 桌子上,後來我就近找掩護躲起來並打電話給我女兒以及 打110電話報案、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 」的傷勢是被告用好神拖打我的頭造成的,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右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是我用我的 手去阻擋被告用好神拖打我的頭時造成的等語(本院簡上 字卷第127至130頁),經核證人甲○○就被告傷害其之原因 、過程及部位等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 指,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又證人甲○○證稱其被告與被告發 生爭執之過程及被告有持好神拖之情狀,亦與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來到○○機車行,她拿水龍頭噴甲 ○○,甲○○要進去拿電話報警,被告拿好神拖衝進去,我也 不曉得被告要做什麼,我進去時,被告拿好神拖要打甲○○ ,甲○○在打電話報警,被告要拿好神拖打甲○○時,可能太 用力,被告就摔倒,我過去把被告扶起來,之前被告有無 打到甲○○我不曉得,我沒有看到,當天我看到的狀況就是 這樣而已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37至138頁)相符,且被 告亦坦認有持好神拖欲毆打甲○○之行為,均足佐證甲○○上 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好神拖毆打其之情節真實性甚 高。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案發當天(即112年3月12日)至陽明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指、中指 、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此有陽 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警卷第48頁),經核與 前揭證人甲○○指稱被告持好神拖毆打其頭部一下、手部2 、3下之傷害手段、部位均吻合,且診斷之時間與本案案 發時間具有緊密先後關聯性,互可勾稽,益徵證人甲○○上 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伊在外面修理機車 ,伊面對馬路,看不到屋內,伊的鐵門兩邊都沒有開,只 有開中間門而已、伊面對馬路看到被告和甲○○走進去之後 ,隔幾分鐘後聽到有爭執、吵鬧聲、伊進去後看到被告手 拿好神拖甩下去就跌倒,她甩下去的那一下沒有打到甲○○ ,但之前有沒有打到我不確定,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簡 上字卷第142至143頁),是證人乙○○並非全程在場目睹之 人,其雖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況,惟尚難遽認證人 乙○○進入案發現場前,被告並無持好神拖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   ㈣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持好神拖毆打告訴人,並造 成告訴人前開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 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 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 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置辯,並執 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CYDM-113-簡上-116-20241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7273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826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祥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②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廠牌iPhone SE2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肆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員   」之後補充「劉家龍」,②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橫列   「提領1 萬5000元」之後補充「(僅其中1,008 元屬告訴人   左列匯款,見併辦警卷第45頁、第59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③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之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更正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及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5頁、第59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至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經另案審結,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    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    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    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 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然其此部分犯行所獲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以上,固與該條例第43條所增加之加重    要件無涉,但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仍適用    現行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 項)」。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     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⑵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     置之特定犯罪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     ,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 刑7 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     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 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實質     犯罪所得,是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78、3939號刑事判意旨參照     )。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     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經手提領本案暨併辦被害金額共計19,000、101,008 元   【計算式:19,000、60,000+40,000+1,008 =101,008 ,   已扣除手續費5 元,被告經手提領金額不逾被害匯款金額,   並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913 號判決   意旨認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款項元屬於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   責任範圍,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即未達500 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訂有明文。被告就移送併辦告訴人許秀   鳳遭接續詐騙匯款1 萬元(被告經手提領1,008 元)部分,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起   訴附表2 )之告訴人相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及移送併辦   之林暉堯遭詐匯款2 萬元、許秀鳳遭詐匯款10萬元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起訴附表1 、2 )均相同,以上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   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   被告與葉家呈、劉家龍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   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未獲有實際報酬(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7頁;金訴卷第59頁),自應依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則本院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造成   被害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困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表示悔意之態度,其   係聽從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   ,又其涉此相關詐欺犯罪之前無詐欺紀錄素行,有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受損程度不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0頁審理   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慮及其他相關車手角色   同質性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   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廠牌iPhone SE2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4 枚    ),係被告取得所有、供其前開加重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參金訴卷第57頁),依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述實際上沒拿到任何薪水或報酬如前,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另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並    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就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    加以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認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另可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    號判決意旨);至扣案之廠牌iPhone 13Pro藍色行動電話    為其個人使用,及台灣企銀提款卡等,無積極事證認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CYDM-113-金訴-790-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3 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院卷第308 頁、第31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黃冠豪、蔡念祥、江姿賢   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蔡瑋哲由本院另行拘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竊   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同日2 度至太保國小所為犯行,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同一竊盜行為同時   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   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與蔡瑋哲、周玉龍、黃冠豪、蔡念祥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   ,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   170 號判決參照),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雖前案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   本案並非相同,惟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本件   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有因前案之執   行而知所警惕,且本件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青壯,然未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卻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有竊盜之   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慮及本件遭竊得   財物價值、告訴人損失與意見(見院卷第113 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減省耗費司法   資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19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沒收部分:   本件遭竊電纜線等物,被告供稱共犯蔡瑋哲變賣後未朋分,   僅共犯周玉龍變賣後分給新臺幣(下同)3,000 至5,000 元   (參院卷第309 頁、第318 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   計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00 元,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   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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