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子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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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萬805元(新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8

CHDV-114-補-45-2025021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范智雄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智雄間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307,6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原告僅繳納1 ,440元,尚欠12,5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 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8

TCEV-113-中簡-4374-20250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2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榮賓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8,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7

TCEV-114-中補-526-20250217-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美 詹正宗 陳米琦 林紋年 林建利 吳黃梅雀 林浚宏 詹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 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 ,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陳米琦等8人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37號民事判決就相對人林秀美、詹正宗部分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秀美負擔百分之十七、詹正宗負 擔百分之四十二,該部民事判決民國113年5月20日確定。後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米琦於113年8月13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3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陳米琦)負擔。嗣聲請人與其餘相對人林紋年、林 建利、吳黃梅雀、林浚宏、詹清輝於113年12月13日以本院1 13年度移調字第21號成立調解,當事人間約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林紋年、林建利、吳黃梅雀、林浚宏、詹清 輝)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 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 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等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等曾於上開 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60 0元、地政規費49,390元、戶政規費3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 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 件訴訟費用共計91,020元(計算式:41,600元+49,390元+30 元=91,020元),復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諭知,及上開和解 筆錄、調解筆錄當事人間約定,由相對人林秀美負擔百分之 十七、詹正宗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百分之四十一(計算式 :1-17/100-42/100=41/100)由其他相對人負擔。然就上開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均未約定各當事人應負擔之比例,且當 事人亦未主張或釋明就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 ,又另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 其他相對人林紋年、林建利、吳黃梅雀、林浚宏、詹清輝均 分其餘百分之四十一之訴訟費用,即各負擔六百分之四十一 (計算式:41/100×1/6=41/600),是核算各相對人各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 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 應負擔 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 費用金額欄 1 林秀美 17/100 15,473元 2 詹正宗 42/100 38,228元 3 陳米琦 41/600 6,220元 4 林紋年 41/600 6,220元 5 林建利 41/600 6,220元 6 吳黃梅雀 41/600 6,220元 7 林浚宏 41/600 6,220元 8 詹清輝 41/600 6,220元

2025-02-17

ULDV-114-司聲-1-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0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王少輔律師 債 務 人 陳海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4

TCDV-114-司促-3930-202502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聲 明 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坐落之建築物為新竹縣新豐鄉, 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毫無關係 ,詎料鈞院竟命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本件拆屋還地鑑定人,即 與常理不合,且選任鑑定人前亦未命兩造表示意見,足見竹 北地政事務所與相對人有特別交誼,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難謂對本件為公正之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 第1項本文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明拒卻竹北 地政事務所為本件鑑定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 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 、團體情形準用之。是當事人固得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 以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鑑定人, 惟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 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明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00 號房屋(下稱聲明人房屋)有占用相對人所有之新竹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為確 認聲明人房屋是否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囑託鑑定機關為 測量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屬竹北地政事 務所之轄區範圍,雖聲明人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 惟本件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則囑託土地轄區所屬之地政 事務所進行測量鑑定,合先敘明。  ㈢本院選任系爭土地所屬轄區之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雖未 命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惟依上開說明,可知鑑定人係由受 訴法院選任,且非規定「應」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再者,本 院業將民國114年2月7日履勘期日一併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勘測等情,以公函通知聲明人,聲明人 於113年11月25日親收無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07頁),聲明人倘確有意見,本可就鑑定人之選任 自行陳述意見予法院;且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 諭知將履勘現場時,聲請人僅表示認為已經測量過了而無履 勘之必要,並未就鑑定機關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尚難謂未令兩造就鑑定人之選任表示意見 ,即逕認鑑定機關與相對人有特別之交誼,而無法為公正之 鑑定。 四、從而,聲明意旨既未陳明客觀上鑑定機關有何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由,並就該事由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為釋明,核與首開說明拒卻事由未符,復難使本院就 鑑定機關與相對人間有何特定之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推認其有為不公平鑑定之 疑慮而有偏頗之虞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是以,聲明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鑑定機關執行 本件鑑定職務,足認有偏頗相對人之虞之事實,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明拒卻鑑定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14

CPEV-112-竹北簡-287-20250214-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8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邱建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林樟 林松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9時30分,在本院北 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有若干事實未臻明 瞭,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9時30分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4

PKEV-113-港簡-82-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家興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 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 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經查,依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記 載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219,3 11元(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112年1月公 告現值2900元/㎡×<4553.37㎡+2403.39㎡>+3040元/㎡×1586.3㎡=0000 0000元,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0,930元,以及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月給付12,093元,計101,4 25元<計算式:12093元×8月+12093元×12/31日=101425.1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元+120930元+101425元=00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436 元,經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04,280元後,尚應補繳48,1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4

TCDV-112-重訴-654-2025021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燦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63之1地號土地如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113年7月30日平土測字 第04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 空、刨除水泥地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456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62,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8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每期新臺幣4,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63-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63-1地號土地,系爭63、6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 稽,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 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 職掌範圍,是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 權利,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 0地號、63-1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正光街201巷 16-1、16-3、16-5、16-7、16-9、16-11號、鐵皮浪板棚房 棚架、私設巷道、鋼樑鐵皮棚房棚架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 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84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測量確認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 ,變更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 號、6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區塊C部分:廠房面積6 85.0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6.55平方公尺、屋簷面積屋 簷面積65.75平方公尺,共計797.35平方公尺;區塊E部分: 廠房面積422.98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5.20平方公尺、 屋簷面積47.33平方公尺,共計515.51平方公尺;區塊F部分 :廠房面積315.62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4.73平方公尺 、屋簷面積49.64平方公尺,共計409.99平方公尺;區塊G部 分:廠房面積458.14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56.69平方公 尺、屋簷面積69.65平方公尺,共計584.48平方公尺;區塊H 部分:廠房面積424.5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65.57平方 公尺、屋簷面積68.74平方公尺,共計558.86平方公尺;區 塊I部分:廠房面積205.80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37.65平 方公尺、屋簷面積37.65平方公尺,共計281.10平方公尺, 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地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6元。」(見本院卷第14 9頁)。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原為被告所承租, 惟前於98年10月因經原告勘查後,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 ,非屬耕作使用,遭原告以其違反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第7、8項及第4條第8、9、19項之約 定終止租約,故被告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地上物 現況為正光街201巷16-1、16-3、16-5、16-7、16-9、16-11 號房屋、鐵皮浪板棚房及棚架、私設巷道、鋼樑鐵皮棚房及 棚架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租約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共8,91 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456元: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3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   ⑴區塊C部分:廠房面積685.0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6.5 5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5.75平方公尺,共計797.35平方公尺 。⑵區塊E部分占用面積0.7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 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340元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2月)之不 當得利2,260元【占用面積798.0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40元× 5%÷12月×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0元【占用面積798.05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340元×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3-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   ⑴區塊E部分:廠房面積422.98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5.2 0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7.3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514.81 平方公尺。⑵區塊F部分:廠房面積315.62平方公尺、水泥路 面面積44.73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9.64平方公尺,共計409. 99平方公尺。⑶區塊G部分:廠房面積458.14平方公尺、水泥 路面面積56.69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9.65平方公尺,共計58 4.48平方公尺。⑷區塊H部分:廠房面積424.55平方公尺、水 泥路面面積65.57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8.74平方公尺,共計 558.86平方公尺。⑸區塊I部分:廠房面積205.80平方公尺、 水泥路面面積37.65平方公尺、屋簷面積37.65平方公尺,共 計281.10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1日止(共2月)之不當得利6,652元(計算式如 附表),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326元(計算式如附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63、6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區塊C部分:廠房面積685.0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6.55 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5.75平方公尺,共計797.35平方公尺 ;區塊E部分:廠房面積422.98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5. 20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7.33平方公尺,共計515.51平方公 尺;區塊F部分:廠房面積315.62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 4.73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9.64平方公尺,共計409.99平方 公尺;區塊G部分:廠房面積458.14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 積56.69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9.65平方公尺,共計584.48平 方公尺;區塊H部分:廠房面積424.5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 面積65.57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8.74平方公尺,共計558.86 平方公尺;區塊I部分:廠房面積205.80平方公尺、水泥路 面面積37.65平方公尺、屋簷面積37.65平方公尺,共計281. 10平方公尺,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地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6元。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被告所有,且對於附圖所示之違約占用   及實際占用部分並無爭執。又被告前以111年10月6日委託書 委託訴外人鄭任傑申辦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特定工廠登記申 請」,並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特定登記中,並 欲向被告辦理承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廠房、水泥 路面、屋簷及各該占用面積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3 至26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 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測量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臺中市台平地政事務所11 3年9月10日平地二字第1130006834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廠房、水泥路面、屋 簷,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 具有合法權源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其業於111年10月6日委託鄭仕傑申辦承租系爭土 地作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目前已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申請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中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則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就系爭土地已有合法使用之占有權 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將前開無權占用部分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 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123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5-17頁),鄰近皆 為工廠及雜木林,目測所及並無商店或公共交通設施等情事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 應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  ⒉次以,系爭地號土地,廠房、水泥路面、屋簷及占用面積為 有附圖可參,而系爭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40 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 。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2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63、6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 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之損害金,即屬有據。是原告 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得就系爭63地號土地 及系爭63-1地號土地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8,91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二不當得利金額欄加總金額】。而原告自 112年9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4,45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月租金欄加總金額】。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 起至112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12元部分,於起 訴前已屆清償期,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63、63-1地號土地上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地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912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及後 段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臺中市○○區○○段地號 附圖區塊 廠房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水泥路面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屋簷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共計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63 C 685.05 46.55 65.75 797.35 63、63-1 E 422.98 45.20 47.33 515.51 63-1 F 315.62 44.73 49.64 409.99 63-1 G 458.14 56.69 69.65 584.48 63-1 H 424.55 65.57 68.74 558.86 63-1 I 205.80 37.65 37.65 281.10     附表一(系爭63地號土地) 區塊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 用 期 間   (民 國)    月 租 金    (新臺幣)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C 798.05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 8月31日(共2月) 1,130元(798.05×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2,260元 (1,130×2)   附表二(系爭63-1地號土地) 區塊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 用 期 間   (民 國)    月 租 金    (新臺幣)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E 514.81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 8月31日(共2月) 729元(514.81×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458元 (729×2) F 409.99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2月) 580元(409.99×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160元 (580×2) G 584.48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2月) 828元(584.48×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656元 (828×2) H 558.86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2月) 791元(558.86×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582元 (791×2) I 281.10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2月) 398元(281.10×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796元 (398×2) 合  計 3,326元 6,652元

2025-02-14

TCDV-112-重訴-646-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郁麗 詹文憲 盧金輝 康陳吉子 康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55 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提出請求之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供參,而其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砂石場區(碎解 區、機械設備)、塑膠管、鐵皮棚房、車殼水泥地、雜物等 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2元(經營 權利金及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1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 3,532元(使用補償金)。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項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占用面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相同地段、公告現值及公告 地價相同或相近之1138地號土地於113年7月4日交易單價約 為每平方公尺2,922元,而依原告計算使用補償金自陳被告 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合計6,063.53平方公尺(計算式:4,112. 88+315+245.87+36.69+50.68+425+493.5+134+218.52+31.39 =6,063.53),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暫核定為1 7,717,635元(計算式:2,922×6,063.53≒17,717,63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待地政機關實測後再予確定),加計至 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15,572元、第㈢項部分48,371元及因本件 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就附帶請求起訴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按月付使用補 償金部分(即本院起訴日113年12月19日)不併算其價額外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8日止按月 給付2,051元(計算式:3,532÷31x18≒2,051),應予併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83,629元【計算式:17,717 ,635+15,572+48,371+2,051=17,783,629】,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8,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3

TCDV-114-補-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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