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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民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民宗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過往遭宣告之保護令案件最遲業於民國108年間即均 已執行完畢,自可在憲法保障下自由選擇住居地,而告訴 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與被告間過去曾為男女朋友,如 被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自可以同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被告提告,且被告於109年5月即租賃在告訴 人位在新北市○○區戶籍地(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地)之 隔鄰(下稱甲地隔鄰房屋),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業於111 年6月1日公告施行,若被告真犯有上揭情事,告訴人亦可 於當時就提出告訴,然告訴人卻於112年始提出,顯見被 告無跟蹤、騷擾之情事。 (二)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7月10日及7月11日間收集監視器 證據,監視器錄影之時效約僅30日,但被告因為偵查不公 開,根本無法得知告訴人提出之證據,等到遭起訴辦理閱 卷後,早就逾越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造成被告無法取得 對自己行蹤之有利證據。且由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樓梯間部分僅提供112年6月19日之畫面,且電梯 部分則係提供112年6月21日之畫面,故意誤導法院。 (三)依據證人何榭華之證詞,可知甲地所在社區之郵箱,一般 人都是有機會觸及取得內部信件的,被告當時也沒有上鎖 ,他人皆可自由翻閱,且之前亦有其水電費單據被誤拿的 狀況,加上告訴人所提出之水費單,外觀完整並無繳費後 撕除留存聯的狀況,足見此繳費單有他人拿取之可能。 (四)由檢察官引用告訴人所提供之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畫面中實為1名女子搬動物品之身影 ,且告訴人亦於原審坦認該身影是其自身,顯見法院解讀 錯誤,況112年7月10日是上班日,被告不可能在該日放置 。又依據證人何榭華之證詞,可知何榭華在調閱影像時, 監視器影像仍在保留期限內,可是其卻僅提供告訴人放置 物品之影像,無法提供被告放置之影像,足見說法矛盾。 另被告當年搬離甲地所在社區時,曾將6個杯子贈與同為 北漂工作、亦有生活需求之鄰居,僅因不知後續會被提告 ,當時並無拍照、錄影存證,而告訴人竟利用時間差異及 監視器死角,提供自身搬移放置物品之影像,用以誤導法 院。  (五)被告與告訴人年紀相差9歲,同年生活有極大差異,而「M inna No Tabo」圖樣主打客群是女性,何來此係被告與告 訴人共同喜歡之卡通圖案之說。此實係告訴人用以連接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謊言。 (六)告訴人除為甲地住戶外,亦為甲地所在社區之社區主委, 與身為該社區總幹事之證人何榭華有聘僱關係,且於103 年家護字第348號案件審判期間,何榭華曾在該社區大門 恐嚇被告遠離告訴人之言語,是何榭華並非與被告無恩怨 嫌隙,其證詞之證明力有問題。 (七)當初跟騷法給我的通知書中雖跟我講說要遠離告訴人,但 沒有說是我犯罪,為何變成我去聽告訴人演講就是不行, 因警察只有跟我說要儘量避免。我覺得告訴人演講是公開 行程,我就可以去聽云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曾向法院聲請保護 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48號裁 定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字第609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又被告 曾因違反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 0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等通 常保護令、裁定及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30941卷第5 3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 認定,先予敘明。 (二)依附件事實欄所示,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接續所為之騷擾、 跟蹤行為係發生於112年4月10日間起至112年8月27日下午 3時許止之期間內,因此,告訴人當無可能或必要於被告 上訴所辯稱之其遷入甲地隔鄰房屋之109年5月間或跟蹤騷 擾防制法公告施行之111年6月1日等時點,即對被告提出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告訴,是被告上 訴辯稱:告訴人於112年始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無跟蹤騷 擾之情事云云,顯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6月18日晚 上8、9時之後回到家的,當時我家(即告訴人父母位在臺 北市○○區居所地,完整地址詳卷,下稱乙地)門口並沒有 水費單,回家之後我就沒有出門,直到112年6月19日半夜 12點多,因為我家貓咪想要出去走走,所以我打開大門讓 貓咪出去,門打開時我就看到門口外面地上有個地檢署的 信封,裡面裝的是我甲地住處隔壁,也就是被告租屋處的 水電費,我立刻拍照存證,隔天就發Line訊息問管理員吳 瑞麟,社區大門是否沒關,後來吳瑞麟查了一下告訴我, 有新的住戶搬入社區,就是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 40頁);證人吳瑞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在 乙地社區擔任管理員,112年6月19日我是晚班,晚上12點 多我要去關社區小門時,看到被告從告訴人居住的乙地那 棟(即A棟)樓梯下來,我被被告嚇到,被告也嚇了一跳 。被告說他去看曬衣服的地方,後來我收到告訴人的簡訊 ,問我有沒有放陌生人進入社區,我確認那段時間都沒有 奇怪的人進出,只有被告在差不多時間從告訴人住的那棟 大樓出來,因為被告是新租戶,我就跑去看管理費的單子 ,確認被告的姓名,再告知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14頁至第123頁),是互核上開各項證據,可知告訴人於 112年6月18日晚間8、9點返回乙地時,家門口前並未放置 任何信封或單據,直至其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 打開住處大門時,才發現地上放置被告在甲地隔鄰房屋之 水費單,而這段期間,並無任何非社區之住戶進入告訴人 居住之A棟,僅有自112年4月10日起間,承租並遷入乙地 所屬社區之不同棟房屋(即B棟,下稱丙地)之社區住戶 ,但非同一A棟住戶之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從 告訴人居住之A棟進出之事實。其次,吳瑞章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乙地社區在中庭、大樓電梯內、1樓出入大門 的走廊及地下室裝有監視器,通常只要是不對的人走進不 對的大樓,我都會特別注意,就算是社區住戶也是一樣, 被告居住在B棟,但我有看到被告從A棟或C棟上去,而且 被告常常從B棟坐電梯到頂樓,再從A棟或C棟下來,比較 多是從告訴人住的A棟下來,被告也會去地下2樓停車場, 但被告沒有開車,也沒有租車位,讓人感覺很奇怪的行為 。有一次凌晨1、2點的,被告從B棟坐電梯上去,我就去 中庭等,結果被告就從A棟走樓梯下來,我問被告,被告 就很尷尬地抖一下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9 頁),即可知被告經常利用乙地所在社區內各棟大樓之頂 樓與地下停車場互通之設計,而從自己居住之B棟至頂樓 ,再從告訴人居住之A棟走樓梯下來,或至地下停車場徘 徊,行為舉止詭異而引起吳瑞章之注意。因此,原審係依 據上揭證據綜合認定被告有監視、觀察告訴人之行蹤或接 近告訴人住所之跟蹤騷擾情事存在,並非僅以告訴人提出 112年6月19日樓梯間監視器畫面或112年6月21日之電梯監 視器畫面為憑,況上揭畫面亦核與前開證據相符,實無被 告所辯法院遭誤導之可能。此外,在邏輯上,更未能因被 告自身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便反認定告訴人所提出 證據不足採信之理,是上揭二、(二)所示之被告辯詞, 亦不足採信。 (四)證人何榭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地社區的水費通知單, 會寄到每位住戶的郵箱,郵箱有鑰匙,但不見得每戶都會 上鎖,且郵箱的開口,一般成年人只要伸進半隻手掌,就 可以觸碰郵件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頁),是可知 被告在甲地隔鄰房屋租屋處之水費單均係寄送至住戶個人 專屬信箱內,而一般人並無可能或動機取得他人水費單, 至於被告雖辯稱:之前亦有其水電費單據被誤拿的情形云 云,然此情況尚難想像係因有他人刻意誤拿應由被告自身 負責繳納之單據,衡情應係單純投遞錯誤所致才是,且被 告居住於甲地隔鄰房屋之期間為109年1月至112年3月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而該張遭 放置在乙地之水費單恰為111年8月之水費單(見偵30941 卷第105頁),即足認該水費單確實為當時承租該處之被 告所應繳納之水費單,其卻將之放置在告訴人所居乙地門 外之情事甚明。另上開水費單據外觀完整一事,亦未能據 為被告所猜測:此繳費單有他人拿取之可能乙節之佐證。 進而,上揭二、(三)所示之被告辯詞,同不足採信。 (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知道被告的租屋處就在 甲地隔壁,所以我不敢住甲地,而搬至乙地居住。112年7 月10日中午我回甲地拿日常用品,看到我的鞋櫃被放置杯 子,杯子上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是10 年前我與被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香水的部分 是因為那邊的房子都是小坪數,兩戶之間是完全貼近的, 我曾經在被告於甲地的租屋處前的鞋櫃上看到香水瓶,當 時我覺得太噁心,忘記拍照存證,就放在垃圾袋拿去丟, 後來我請管理員何榭華幫我調監視器,但何榭華說拍攝到 那個杯子放在櫃子上已經有一陣子了等語(見原易字卷第 130至140頁);何榭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租屋處與告訴人住處是隔壁,112年7月10日告訴人在整理 物品,後來告訴人整理完物品要搬走時,神情緊張地告訴 我,告訴人的鞋櫃上有放一些物品,好像是水杯等相關物 件,告訴人當時有拿那些物品給我看,上面有些圖案,但 我不記得樣式了,後來我去調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放 置極為相似的物品在告訴人的鞋櫃上,但我沒有特別把影 片留下來,而且告訴人當時也沒有說要提告,所以就沒有 特別保存影片等語(見偵30941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原 審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14頁),是由上揭證人之證述綜合 以觀,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當日發現甲地門外鞋櫃 上被放置杯子等物品後,旋即向何榭華反映,何榭華嗣後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有將與杯子極為相似之物 品放置在告訴人鞋櫃上之事實,此情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稱:我在搬離租屋處時,有將多餘的茶杯放置在鄰居家 門口,當作贈送,我記得我總共放6個杯子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30941卷第11頁至第12頁),更足證被告確實有將 杯子等物品放置於告訴人甲地住處門外等情屬實,而參酌 何榭華僅為甲地社區之總幹事,在身為住戶之告訴人並未 因預計提告一事特定請其事先保留何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 之情形下,其僅依常規處理方式辦理監視錄影畫面之保存 事宜,而未特定逕行保留某畫面,實符合常情,並未見及 被告所辯稱:何榭華說法矛盾之情事。至被告上訴雖改辯 稱:其當年搬離甲地所在社區時,係曾將6個杯子贈與同 為北漂工作、亦有生活需求之鄰居云云,然杯子為個人飲 水或攝入其他飲料所用之器具,必定會頻繁接觸使用者之 嘴部,因事涉個人衛生,衡諸常情,並不可能將已使用過 之水杯無端贈送與鄰居,縱有生活需求之鄰居亦當不會欣 然接受,故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信。此外,原審係認定 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 甲地門外,放置印有「Minna N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 水等物,並非認定被告係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放 置上揭物品甚明,故即使告訴人所提供之112年7月10日下 午1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實僅有告訴人之身影,然此亦 僅係用以證明告訴人發現上揭物品之情況,實未見法院有 因此解讀錯誤之情形,且縱112年7月10日或為被告上班日 ,亦無從影響法院依據相關證據綜合所為之上開判斷。進 而,上揭二、(四)所示之被告辯詞,依然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上訴又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年紀相差9歲,童年生 活有極大差異,而「Minna No Tabo」圖樣主打客群是女 性,何來此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喜歡之卡通圖案之說。此 實係告訴人之謊言云云,然告訴人係於原審證稱:杯子上 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是10年前我與被 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等語,已如前述,是上揭 圖案並非告訴人或被告「童年」時共同喜歡之圖案,而係 10年前交往時之記憶,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年齡差距、 性別迥異等情,遽指告訴人所證不實,加上被告放置之杯 子上圖案,衡情必定與其和告訴人交往時之記憶有所關連 ,告訴人方會在發現時有所聯想而感到驚慌,是告訴人所 指稱:杯子上有「Minna No Tabo」的圖樣等語,當可採 信。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之詞,難認有據。 (七)又縱使告訴人曾擔任甲地所在社區之管委會主委,但身為 該社區總幹事之何榭華係受聘於該社區之管委會,而非告 訴人個人,況2人之任期亦非全然重疊,難認告訴人對於 何榭華之證詞具有被告所辯稱之高度影響力,況被告並未 提出證據用以證明其所辯稱:於103年家護字第348號案件 審判期間,何榭華曾在該社區大門恐嚇被告遠離告訴人之 言語乙節屬實,是難認何榭華個人與被告間有何恩怨嫌隙 ,另參何榭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可信性,應無特意構陷被告於罪之理,更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且其自偵查至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實互核一致,是其所為之證述,堪屬可信。基此,被告 上訴所辯稱:何榭華證詞之證明力有問題云云,尚難採信 。 (八)查告訴人前已因如附件事實欄一、(一)所示情事,而於 112年7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報跟蹤騷擾 及家庭暴力,該局並於112年8月14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 (自112年8月16日生效),此有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 力通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 警信分防字第112303616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30941卷第2 9頁至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 號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前已知悉,其之 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不滿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被告理應 知所警惕而遠離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領域,然其仍刻意搜尋 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之公開演講活動並前往參與,且於 活動中錄影、拍照,造成告訴人之恐慌,即被告確有查詢 告訴人之行蹤,並以此方式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域之跟蹤 騷擾行為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演講議題有 興趣,才會前往去聽演講。警察只有跟我說要儘量避免, 我覺得告訴人演講那是公開行程,我就可以去聽云云。然 被告若真對告訴人演講的相關議題有興趣,應有諸多其他 展覽、演講及系列活動可以參與,無需在警方已明知告訴 人不願與其有所接觸之情形下,仍刻意選擇參加告訴人所 為之演講。再者,演講過程中雖沒有禁止錄音、錄影,但 被告持續用手機拍攝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偵30941卷第140頁),此亦難謂與一般人因為關心該議 題而專注聆聽演講之情形大相逕庭。進而,被告如前開二 、(七)所示之答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九)綜前,被告據前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宗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宗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民宗與代號AW000-K11220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因張民宗前向A女要求復合遭拒 ,多次經A女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A女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即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行為,並要求其應遠離A女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特定場 所,及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等情,甚至有因違反保護令,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 。甲 因長期遭張民宗騷擾,多次在其新北市○○區戶籍地( 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地)、其父母臺北市○○區居所地(完 整地址詳卷,下稱乙地)輪流居住以躲避張民宗。詎張民宗 仍無悔改之意,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起間,承租並遷入乙地所屬社區之不同 棟房屋(下稱丙地),後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 在乙地門外,放置其原位於新北市○○區(完整地址詳卷,即 甲地附近地址)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單。  ㈡再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甲地門外 ,放置5個印有「Minna N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水等物。  ㈢另於其遷入丙地後,多次搭乘其丙地所在該棟大樓電梯到達 頂樓,再從乙地所在該棟大樓,以走樓梯之方式下樓,並在 社區地下室逗留、徘徊。  ㈣另因A女於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完 整地址詳卷)擔任演講主講人,張民宗亦刻意至現場盯梢、 守候以接近A女出入場所,持續、反覆以上開各違反A女 意 願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民宗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吳瑞麟、吳 瑞章、何榭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 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 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吳瑞麟、吳瑞章、何榭華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 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0941號卷,下稱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5至150頁、第 223至2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告訴人、吳瑞 麟、吳瑞章、何榭華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 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吳瑞 麟、吳瑞章、何榭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 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 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 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備,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 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 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 字第60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核發通 常保護令,又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30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72至74頁),並有該等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判 決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 、第63至65頁;本院112年家護字第751號卷第245至248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實行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自來水費單不是我放的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證述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放置水費單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多次在甲地、乙地輪流居住,被告自109年1月至112 年3月居住於甲地隔壁,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起間,承 租並遷入丙地,其中乙、丙兩地為相同社區,但互不隸屬 於同一棟,但兩棟間有樓梯互通;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有身份年籍不詳之一人或數人在乙地門外,放 置被告原位於甲地隔壁租屋處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單 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 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 卷第139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核與證人 吳瑞麟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1至143頁; 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23頁),並有被告原位於甲地隔壁租 屋處之水費單照片2張、被告112年4月6日住宅租賃契約書 影本1份、告訴人與證人吳瑞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03、105、197 、199頁、第237至24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6月18日晚 上8、9時之後回到家的,當時我家門口並沒有水費單,回 家之後我就沒有出門,直到112年6月19日半夜12點多,因 為我家貓咪想要出去走走,所以我打開大門讓貓咪出去, 門打開時我就看到門口外面地上有個地檢署的信封,裡面 裝的是我甲地住處隔壁,也就是被告租屋處的水電費,我 立刻拍照存證,隔天就發Line訊息問管理員吳瑞麟,社區 大門是否沒關,後來吳瑞麟查了一下告訴我,有新的住戶 搬入社區,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 ;證人吳瑞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乙地擔任管 理員,112年6月19日我是晚班,晚上12點多我要去關 社 區小門時,看到被告從告訴人居住的323號那棟樓梯下來 ,我被他嚇到,被告也嚇了一跳,他說他去看曬衣服的地 方,後來我收到告訴人的簡訊,問我有沒有放陌生人進入 社區,我確認那段時間都沒有奇怪的人進出,只有被告在 差不多時間從告訴人住的那棟大樓出來,因為被告是新租 戶,我就跑去看管理費的單子,確認被告的姓名,再告知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23頁);證人何榭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地社區的水費通知單,會寄到每位 住戶的郵箱,郵箱有鑰匙,但不見得每戶都會上鎖,且郵 箱的開口,一般成年人只要伸進半隻手掌,就可以觸碰郵 件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晚間8、 9點返家時,家門口前並未放置任何信封或單據,直至其 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打開住處大門時,才發現 地上放置被告在甲地隔壁租屋處之水費單,而這段期間, 並無任何非社區之住戶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大樓,僅有同為 社區住戶,但非同一棟大樓住戶之被告,於112年6月19日 凌晨0時許從告訴人居住之大樓進出;再參酌被告於甲地 隔壁租屋處之水費單均係寄送至住戶信箱,一般人並無可 能任意取得水費單,被告居住於甲地隔壁之期間為109年1 月至112年3月,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 該張放置在乙地之水費單為111年8月之水費單(見第3094 1號偵查卷第105頁),足認該水費單確實為當時居住於該 處之被告所有,益徵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水費單放置在告 訴人乙地門外之情事存在。   ⒋被告雖辯稱,其習慣於晚上至頂樓晾衣服,頂樓沒有固定 的晾曬設備,要自己拉曬衣線,因為曬衣服的地方比較靠 近告訴人居住的那棟大樓,所以才會搭乘那棟大樓的電梯 下去云云。然則,依照前開證人吳瑞麟之證述,被告當天 係向其表示,去頂樓勘查看曬衣場地,而非曬衣服,此已 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相符合,且並無任何證人看見被告持有 洗衣籃、曬衣線等曬衣物品,難認被告確有去頂樓曬衣服 之事實,被告所辯顯無所據,難以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杯子不是我放 的,我也沒有在用香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 人何榭華之證詞,無法排除其所看到被告放置物品的時間是 在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之前,且證人何榭華亦 未看見杯子上有「Minna No Tabo」的圖樣等語。經查:   ⒈有身份年籍不詳之一人或數人,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 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甲地門外,放置5個印有「Minna N 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水等物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 、證人何榭華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39至14 3頁、第219至22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4頁、第130至 140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何榭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 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05、207頁;本院易字卷 第53至54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知道被告的租屋 處就在甲地隔壁,所以我不敢住甲地而搬至乙地居住,11 2年7月10日中午我回甲地拿日常用品,看到我的鞋櫃被放 置杯子,杯子上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 是10年前我與被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香水的 部分是因為那邊的房子都是小坪數,兩戶之間是完全貼近 的,我曾經在被告於甲地的租屋處前的鞋櫃上看到香水瓶 ,當時我覺得太噁心,忘記拍照存證,就放在垃圾袋拿去 丟,後來我請管理員何榭華幫我調監視器,但何榭華說拍 攝到那個杯子放在櫃子上已經有一陣子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30至140頁);證人何榭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甲地大樓的總幹事,被告租屋處與告訴人住處是 隔壁,112年7月10日告訴人在整理物品,後來她整理完物 品要搬走時,神情緊張地告訴我,她的鞋櫃上有放一些物 品,好像是水杯等相關物件,告訴人當時有拿那些物品給 我看,上面有些圖案,但我不記得樣式了,後來我去調監 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放置極為相似的物品在告訴人的鞋 櫃上,但我沒有特別把影片留下來,而且告訴人當時也沒 有說要提告,所以就沒有特別保存影片等語(見第30941 號偵查卷第219至22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4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發現甲 地門外鞋櫃上被放置杯子等物品後,旋即向證人何榭華反 映,證人何榭華嗣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有將 與杯子極為相似之物品放置在告訴人鞋櫃上,衡諸證人何 榭華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其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 告之動機,應認其上開陳述為可信,亦與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我在搬離租屋處時,有將多餘的茶杯放置在鄰居家門 口,當作贈送,我記得我總共放6個杯子等語大致相符( 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足證被告確實有將杯 子等物品放置於告訴人甲地住處門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並未放置物品在甲地,顯然與其先前陳述不同, 而係臨訟飾詞,委無足採。另被告雖未明確指出其放置之 杯子之卡通圖案樣式,然其放置之物品樣式,必定與其和 告訴人交往時之記憶有所關連,告訴人方會在發現時有所 聯想而感到驚慌,是告訴人指稱杯子上有「Minna No Tab o」的圖樣,應可採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證人何榭華並未明確看到杯子上之 卡通圖案,且其看到之監視器檔案可能是111年6月1日跟 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畫面云云。然則,杯子上應有「Mi nna No Tabo」的圖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監視器 錄影檔案之時間部分,證人何榭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 視器畫面通常會存放30日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10日發現甲地門口被放置杯子 等物品,證人何榭華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應為112年7月 10日前之30日內,縱有可能為30日前之畫面,亦應為略微 超過30日之期間,衡諸常情,監視器硬碟在未擴充之情形 下,後來拍攝的檔案將會逐步蓋掉先前錄製之檔案,是以 ,通常未經存檔,難以長期保留特定檔案,基此,實難想 像監視器硬碟會留存距離112年7月10日一年多前即111年6 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畫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憑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從乙地告訴人居住之大樓進出,是因為去頂樓曬衣服, 至於在地下室徘徊是因為要租車位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遷入丙地後,多次搭乘其丙地所在該棟大樓電梯到 達頂樓,再從乙地所在該棟大樓,以走樓梯之方式下樓, 並在社區一樓中庭、地下室逗留、徘徊等情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 訴人、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 查卷第139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40頁),並有告 訴人與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自對話紀錄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放大照片等件 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95至103頁、第197至201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吳瑞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乙地的社區管理員, 社區在中庭、大樓電梯內、1樓出入大門的走廊及地下室 裝有監視器,通常只要是不對的人走進不對的大樓,我都 會特別注意,就算是社區住戶也是一樣,被告居住在B棟 ,但我有看到他從A棟或C棟上去,而且他常常從B棟坐電 梯到頂樓,再從A棟或C棟下來,比較多是從告訴人住的A 棟下來,他也會去地下2樓停車場,但他沒有開車,也沒 有租車位,讓人感覺很奇怪的行為,有一次凌晨1、2點的 ,被告從B棟坐電梯上去,我就去中庭等,結果他就從A棟 走樓梯下來,我問他,他就很尷尬地抖一下肩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23至12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 經常利用社區內各棟大樓之頂樓與地下停車場互通之設計 ,而從自己居住之B棟至頂樓,再從告訴人居住之A棟走樓 梯下來,或至地下停車場徘徊,行為舉止詭異而引起證人 吳瑞章之注意,衡諸常情,被告由其居住之B棟搭乘電梯 上下樓,應屬流暢方便之動線,實無須繞道自A棟走逃生 梯下樓,再經過中庭返回B棟。本院曾核發通常保護令命 被告應遠離告訴人經常出入之乙地(按即位於A棟之處所 )(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應清楚知 悉A棟即為告訴人居住地,其刻意繞道並且不搭電梯而以 走逃生梯之方式接近告訴人居處,實與一般常人之行為模 式有異;且被告並無停放車輛或租用車位,卻經常在地下 2樓停車場徘徊,顯係有意搜尋特定車輛之蹤跡,此均足 認被告有監視、觀察告訴人之行蹤或接近告訴人住所之跟 蹤騷擾情事存在。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 只有1次上去晾衣服,才從告訴人住的那棟大樓走樓梯下 樓等語(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34頁),此顯與證人吳瑞 章前開證述經常看到被告從A棟出入等情不相符合,足見 被告並非每次從A棟出入均係為曬衣服,被告前開所辯顯 非事實,難以採信。再者,果若被告係為租用車位而至地 下室停車場查看,則應查看一次已足,而無庸經常性的在 地下停車場徘徊、駐足、停留,且被告並未開車,而無租 用車位之需求,其之答辯顯無所據而不足採。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是因為對228的歷史有興趣,所以才會去聽演講,而且 被告還有和網友討論演講內容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 擔任演講主講人,被告全程在演講現場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 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0頁;本院易 字卷第130至140頁),並有被告至告訴人演講現場照片2 張、○○○國家紀念館之現代文青養成術海報資料、活動資 訊之網頁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3日 跟蹤騷擾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3 日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9155號卷,下稱第39155號偵查卷,第21頁、第35 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05至111頁),前開事實,堪以 認定。   ⒉經查,告訴人因犯罪事實一、㈠事件,而於112年7月13日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報跟蹤騷擾及家庭暴力,該 局並於112年8月14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自112年8月16 日生效),此有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1 23036162號函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9至35頁 ;第39155號偵查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27日 前已知悉,其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不滿並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被告理應知所警惕而遠離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領域, 然其仍刻意搜索告訴人之公開活動前往參與,並於活動中 錄影、拍照,造成告訴人之恐慌,被告確有查詢告訴人之 行蹤,並以此方式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域之跟蹤騷擾行為 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演講議題有興趣,才會前往去聽演 講,並提出其與網友之對話為證云云。然則,被告若對戰 後初期臺灣現代藝術發展的相關議題有興趣,應有諸多展 覽、演講及系列活動可以參與,無需在明知告訴人不願與 其有所接觸之情形下,刻意選擇參加告訴人之演講;再者 ,演講過程中雖沒有禁止錄音、錄影,但被告持續用手機 拍攝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第30941號偵查卷 第140頁),亦與一般人專心聆聽演講之情形迥異,被告 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 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 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 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 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 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 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 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 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 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 、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 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 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 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 ,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 位,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 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 ,而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 險行為,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查告訴 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所是認,而觀諸告訴人 曾多次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 4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字第60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1 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足見告訴人已明 確表達不願與被告接觸連絡、或與被告有任何交集之意願, 然被告藉由知悉告訴人居住處所、工作地點,掌握告訴人日 常生活軌跡之方式,反覆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跟蹤騷 擾行為,衡諸上開情節,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被告上 開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當已 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 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顯具恐懼性、危險性之特徵,則被 告客觀上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及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 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 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 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 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 特性。查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所為 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號) ,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無法 徹底放下過往情感,而未能理性處理兩人間之關係,屢屢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以各種手段反覆實施騷擾,使告訴人長 達10餘年期間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社交 活動,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巨大之痛苦與恐慌,實屬不該,復 參酌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境小 康、無需其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 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本 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民宗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 於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乙地所在社區1樓中庭盯 梢、守候甲 。因認被告張民宗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是偶然巧遇告訴人,當天被告和網友相約,所以正要出 門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乙地所在社區1樓中 庭與告訴人同時出現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 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0頁;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並 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54至5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11日我下車後遇 到被告,我沒有辦法知道他是否在盯梢或他到底在那邊守候 多久,我只是看到他會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 ;證人吳瑞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我曾在社看到 告訴人進社區、被告要離開社區的情形,他們並沒有交談, 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在中庭或大門附近徘徊的樣子,我沒有辦 法說被告是否在刻意等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至120頁);證人吳瑞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7月間 ,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在中庭或其他地方徘徊等候告訴人的 樣子,印象中也只有看過一次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共區域剛好 擦肩而過,112年7月11日那天,被告應該是剛好下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29頁)。   ㈢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11日當天,並無 任何在社區中庭徘徊、守候、等待告訴人之情形,僅係單純 外出時與告訴人擦肩而過,並無停留或交談,此核與被告陳 稱:其與網友相約而欲外出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與網友 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89頁),堪認 被告應係外出時與告訴人偶遇,而非刻意監視、觀察告訴人 之行蹤,亦無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告訴人,尚難僅逕以 跟蹤騷擾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行為,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有間,自難以跟蹤騷擾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業經本院所論處之前 揭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5-02-18

TPHM-113-上易-2276-20250218-1

跟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政龍 被 害 人 BG000K113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方欣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 居所及工作場所(地址如附件)。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設備或網際網路設備對被害人進行 干擾。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 (地址如附件)。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被害人,本件被害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 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客戶關係,相對人自民國 113年11月29日開始跟蹤被害人回家,以LINE電話不停騷擾 被害人,於同年12月22日0時許至1時許到被害人之工作地點 (地址詳卷)並在被害人面前亮出水果刀,稱被害人「很跩都 不接電話」,並向被害人聲稱持有槍枝;於同日15時許持續 撥打被害人LINE電話及以文字騷擾被害人;同年月23日亦持 續以LINE電話及文字騷擾被害人。相對人所為,涉及跟騷法 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跟騷行為,且反覆持續為之,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考量個 案具體危險情境,認有逕行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爰依跟騷法 第5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限期於3日內表示意見,於114年1月9日寄 存於其居住地轄區分駐所(詳送達證書),惟迄未提出相關 意見供本院參酌。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 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 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 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 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 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 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 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 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 ,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 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 關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 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 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 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 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 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有多次以電話騷擾被害人 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113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 電話騷擾畫面截圖為憑,且被害人已有請相對人不要再打電 話給她,並因相對人之行為心生畏懼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 上開警詢中陳述明確,足徵相對人持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言語或動作,及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被害 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該當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之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以職權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本院斟酌本件跟蹤 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 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准予核發 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對人行為,並定有效 期間為2年。 六、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七、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1、住居所地址: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號 2、工作場所地址: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2025-02-18

SCDV-114-跟護-1-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以傳 送嘲弄、貶抑、挑釁等訊息(內容詳警卷第24頁至第38頁)予 A女之方式」更正為「以傳送如附表所示嘲弄、貶抑、挑釁 等訊息予A女之方式」,並補充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 解之理由及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傳送附表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她沒有跟我說不要再傳 ,是她想知道這些事實,我不知道這是刺激、騷擾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等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2人之訊息內容截 圖、跟蹤騷擾通報單在卷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 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 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 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該法第3條 立法說明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表示想要看伊與B男之對話記錄等語。然 依卷附訊息內容截圖觀之,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2 日期間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並非全為A女與B男間之對話 記錄,況A女已於113年2月24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已向被告 稱「跟你的對話,我也會最後封鎖刪除」等語(見警卷第21 頁),並自113年3月14日起對於A所傳送之訊息均沉默以對 ,不再回應,足證A女已不願再與被告對話。被告反覆、持 續傳送如附表所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訊息,其中並揚言將影 響B男之職業,對A女家庭經濟狀況已造成威脅,堪認已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且告訴人A女確實因而心生畏懼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傳送如附表之訊息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且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跟蹤騷 擾無訛。被告持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嘲弄、貶抑、挑釁等與性 別有關之訊息,主觀上自有跟蹤騷擾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 之跟蹤騷擾行為,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 合犯之特性。被告所為皆係基於其與告訴人A女間因A女之配 偶而衍生之紛爭,以附件所示方式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 ,遂行各類跟蹤騷擾之犯行,因均屬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且 皆於密集之時間內為之,是自被告之行為表現,已顯露出其 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 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 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認屬接續犯,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B男之情感糾紛,進 而與告訴人衍生紛爭,竟為滿足自身報復私慾而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對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 ,在惶恐下度日,承受精神上之困擾苦痛,嚴重影響其正常 生活,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致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時間 訊息內容 113.3.14 你說我是畜生喔是鬼喔,讓我想想,你們2個是外遇結婚的欸 113.3.17 他說過,我完勝妳,個性、外表、身材、談吐…尤其說你是素顏不好看,需要靠睫毛和化妝,我則是不用就好看,你就只是因為是○○媽媽,沒有孩子妳還有什麼,他說生完○○,他就性功能障礙,到底妳是怎樣讓老公變這樣,遇到我他才想跟我好好表現 還是他也希望整個○○傳的是,他性功能障礙?以及2次出軌? 順便跟你前夫說一下,妳之前也偷吃和妳的近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將其與BQ000-K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配 偶有婚外情一事告知A女後,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0樓之住處,以傳送嘲弄、貶抑、挑釁等訊 息(內容詳警卷第24頁至第38頁)予A女之方式,騷擾A女,致 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傳送卷附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A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之犯意,辯稱:A女沒有跟我說 不要再傳,是她想知道這些事實,我不知道這是刺激、騷擾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甚詳,復有渠2人之訊息內容截圖在卷可證。雖A女曾 要求被告傳送其與A女配偶之對話內容予A女看,但A女之目 的係要查證被告所述婚外情之內容是否屬實,此經A女於偵 訊時陳述甚詳,且有上述對話截圖可佐,然被告於113年3月 14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並非A女要求 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而係被告單方嘲弄、貶抑、挑釁A女之 言語,充滿負面評價之意味,且當被告知悉A女被○○○通報○○ 時,仍挑釁稱:「○○○說妳跟我同天有通報○○?我不知道妳 是不是演員出身的?明明那天還在等老公若無其事吃飯,怎 麼這麼愛學我啊?什麼都要學...(後略)」等語,益徵係嘲 弄A女之言語,此從A女於偵訊時稱:已崩潰等語,亦彰顯甚 明。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持續違反A女之意願,傳送嘲弄、貶抑之訊息予A女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應符 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對特定人為警告、威 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 作」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又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至 同年月22日傳送訊息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於密 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7

KSDM-113-簡-3895-20250217-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6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乙○○於民國 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乙○○於民國112年11 月20日下午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 擾行為,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為其要件 ,故跟蹤騷擾罪顯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以,被告基於單一 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甲○實施上開 跟蹤騷擾行為,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反覆、持續為上開跟蹤騷擾犯 行,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但因告訴人之 父親表明不願意,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6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K113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是 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 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育德路交岔路口附近,見甲○獨自行走 要到附近大學上課,有意追求、搭訕,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在後尾隨在五常街轉角處趕 上甲○,擋在甲○前方以幫忙找貓加LINE為由進行搭訕,經甲 ○拒絕後,乙○○仍繼續纏著甲○數分鐘,甲○為求脫身,只好 與其加為LINE好友。嗣後乙○○即於不詳時間傳LINE訊息給甲 ○,甲○不予理會,乙○○即又於同年12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上開五常街等到甲○,即再向前搭訕與甲○講話,質問甲○ 為何不回訊息等語,甲○以很忙為由拒絕,繼續一路往附近 大學校門口前行數分鐘,乙○○仍一直尾隨到該校門口,待甲 ○進入該校後始行離去。又於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28分許, 甲○在上開五常街行走,再遭乙○○發現,甲○遂切到對面路口 ,乙○○尾隨向前稱:「學妹,學妹,你可不可以站著聽我說 話一下…」等語,甲○因該日學校要考試趕時間,未予理會, 乙○○仍繼續跟隨糾纏數分鐘,直至到達該校門口,甲○稱外 校人不能進入校園內等語,乙○○遂在校門口同甲○進行對話 ,甲○再以考試遲到為由離開現場。乙○○以上開方式實行跟 蹤騷擾甲○之行為,使甲○心生畏怖,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LINE資料及照片、甲○提供錄音檔及譯文、跟蹤騷擾通報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用)、被告提供與甲○之LINE訊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證明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被告與友人駕車到達甲○行走路段,下車尋找,發現甲○後,即上前搭訕,數分鐘完畢後,即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再與友人前往停車地點駕車離去,顯係明知甲○於該時間會出現在該路段走路上課,而刻意守候、跟蹤、尾隨,找貓僅是其藉口,經甲○拒絕後,且一路糾纏數分鐘之久,直到校門口為止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前後數次尾隨、跟蹤、守候甲○之 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 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 ,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2025-02-14

TCDM-114-原簡-7-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00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李昊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4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原告94,63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本件係跟騷法刑事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且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係男女朋友,分手後因被告心有不 甘,雖經本院先後核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民事緊急保護 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分別稱本案緊急保護令、本案通常 保護令,合稱本案保護令),其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反覆、持續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 (附表二編號1至26),以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附表二編號11至26),使原告痛苦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進而 受有如附表三所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24元,其 中200,000元,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5,32 4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並無太大意見,就醫療費用部分9,6 30元無意見,就交通費用14,894元、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 部分不同意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90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侵害原 告自由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9,63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89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894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因被告的行為導致其上班、往返醫療院所都需要他 人以車輛載送,進而可請求相當於Uber金額的車資,然本院 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卷內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無法自行 上班或就醫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卷內沒有這部分的證 據等語(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被告既然不同意給付此部 分之金額,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負有舉證責任,佐以原 告就此部分已自陳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確實無法自行上班 、就醫而需要他人以車輛載送等情,本院無從相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交通費用部分,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 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次事件而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40,800元的損害,然原告並沒有提出其因此事件而 確實受有工作損失之證明(例如扣薪、減薪的證明,蓋並非 所有公司行號對於員工之請假皆會扣薪),是原告未提供充 足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法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 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因本次事件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85,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健康、自由受侵害者,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 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會造成其健康狀況受影響(此從原告 需要看精神科、身心科等治療即可知悉),且原告應該有的 自由也因為被告的行為而受影響(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跟騷之行為都會破壞原告應享有的自由),本院審酌原告、 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0頁),並考量被告的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的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5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基上,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4,63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630元+精神慰撫金8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4,63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擴張聲明65,324元 ,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500元,然原告獲得勝訴之金額,仍 在原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範圍,等於原告擴張聲明的 部分無實益,故此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而應該由原告全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保護令 保護令內容 保護令作成時間 被告知悉保護令時間 1 本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原告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而知悉保護令內容 2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指定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6月 111年8月23日 於左揭日期當庭收受左揭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方法 1 111年6月4日 被告透過友人IG帳號觀覽原告和女性友人吃飯之IG動態後,即以不明號碼來電和訊息騷擾,復以IG帳號qaznZ000000000追蹤原告同事或原告工作上會接觸之友人帳號。 2 111年6月5日 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告到原告家住處按數次門鈴,原告見狀打電話報警,被告見警察到場隨即離去;嗣於原告將其IG帳號轉為私人隱私帳號後,被告仍以IG帳號qaznZ000000000提出追蹤申請 3 111年6月6日 該日上午8時許,被告先至原告住處守候,管理員看到通知原告從停車場出入口離開,被告隨後打電話給住處管理員。原告至公司後欲前往附近買早餐遭被告糾纏,經原告請被告離去,被告不從,原告想要回公司拿金手鍊禮物歸還,遭被告阻止,原告報警後,被告仍向原告表示還會再來,要到原告住家、工作場所、藝術展覽會場,並表示不怕保護令及刑責,其朋友很多都有被提出保護令等語。嗣被告以IG帳號qaznZ000000000追蹤原告之IG公開帳號和舊帳號。 4 111年6月12日、13日 被告於左揭期間在原告社群軟體不同帳號間反覆追蹤,復於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原告住處按門鈴,原告打電話報警後,被告在現場停留約1分鐘離去。 5 111年6月17日 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住處管理員,講述長達17分鐘,並請該管理員代為轉問泳褲是否在原告住處,並以網路社群媒體持續聯繫原告 6 111年6月21日 該日上午8時許,原告出門上班,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中正路巷口一路尾隨至原告公司,中間經歷原告搭乘捷運、轉乘公車,被告都一路緊跟,總時長約1小時,原告數次表達不要再連絡並請被告離開,遭被告拒絕,被告並表示以後還會再來等語 7 111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7日 左揭期間反覆在原告不同IG帳號送出追蹤通知,至少送出追蹤通知45次 8 111年6月29日 於該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以email聯繫原告 9 111年7月1日 於該日下午8時許,被告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撥打3通電話並傳訊息予原告,遭原告封鎖後,被告又在他人IG帳號文章底下留言標註原告帳號 10 111年7月3日 於該日下午7時許,被告以email聯繫原告 11 111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0日 於111年7月7日下午5時、6時許,被告打電話至原告住處管理員;翌日下午3時許,接續以email聯繫原告,並傳送IG訊息予原告或在原告IG帳號照片按讚 12 111年7月14日 於該日下午2時許,被告又以email聯繫原告,復傳送IG訊息予原告或在原告IG帳號照片按讚 13 111年7月16日 於該日凌晨3時許,被告又以email聯繫原告 14 111年7月29日、30日 於該日上午7時前某時,使用某青年公園市話打給原告2通未接;該日晚上某時,又傳送IG訊息予原告;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再使用他人手機打電話給原告1通未接 15 111年8月14日 該日下午4時30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見原告在店內,從原告身後拍原告肩膀,原告轉頭和被告對到眼後,被告即離去 16 111年8月21日 見原告將原私人隱私帳號改回公開狀態後,被告隨即追蹤、私訊以及按讚,嗣於該日上午退追蹤後,中午又再次追蹤 17 111年8月28日 被告對原告2個IG帳號反覆送出追蹤通知 18 111年9月3日 被告先傳送IG私訊,嗣退追蹤又追蹤原告帳號 19 111年9月7日、8日 被告追蹤原告IG帳號、按讚,復私訊原告 20 111年9月9日 被告對原告IG貼文按讚、留言 21 111年9月10日 被告以某青年公園市話打給原告2通未接 22 111年9月11日、12日 被告又私訊原告IG帳號並反覆退追、追蹤 23 111年9月14日 被告以某青年公園市話打給原告2通未接 24 111年9月15日 被告透過Lalamove快遞包含食物、手寫信件等物品至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出同事未察覺先行代為收下 25 111年9月27日 被告透過原告IG帳號動態得知原告至原告公司經營之某餐酒館,即於該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該店內欲與原告對話,見原告當場報警,於警員抵達前即離去 26 111年10月9日 被告以其IG帳號eason__1208追蹤原告帳號 附表三(原告的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9,630元 2 交通費用 14,894元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40,800元 4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2025-02-14

PCEV-113-板簡-320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均育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均育與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K1 1131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某學校(真實名 稱、地址詳卷)同學,兩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開學始認識 ,詎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111年9月5日起至 同年12月27日止之期間,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跟 蹤騷擾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 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 見本院卷第8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及方式 1 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 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學科課(上課地點詳卷)時,因被告座位位於告訴人前方,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回頭伸手摸告訴人手部、臉部,經告訴人抽回雙手並向被告表示「不要碰我的手」後,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繼續摸捏告訴人手部、且在課堂中將手往下伸觸摸告訴人小腿至腳踝處,經告訴人收回腳並向被告表示「不要碰我」,被告短暫停止後,仍於下堂課繼續上開行為。 2 111年9月15日起迄111年12月29日 上課需排隊時,被告屢屢故意遲到後刻意排在告訴人旁邊,經幹部及同學勸導,被告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刻意靠告訴人很近,與告訴人肩並肩碰觸,經告訴人對被告表示「請排回你的位置」,被告仍站在告訴人旁邊,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3 111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 被告在集合、上下課時間,違反告訴人意願,將臉部靠在告訴人耳邊發出「嘶嘶」聲,將額頭靠近碰觸告訴人額頭、或磨蹭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對被告表示「你不要離我這麼近,站回你原本的位置」,被告當下雖會停止,惟隔日又繼續上開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4 111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間 被告多次突然從告訴人身後走過時捏告訴人之腰部後,隨即從告訴人旁邊走過去,或將告訴人胸前外套拉鍊上下拉,或故意將告訴人別於左胸前之識別證拆下來再夾回去,經告訴人口頭制止表示「不要碰我」,仍不予理會。 5 111年10月17日起之術科課程 被告刻意靠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其對練肢體接觸動作,不理會告訴人拒絕直接做動作,同學在旁勸阻亦不聽,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6 111年11月18日下午4時至5時之課程 被告於教室內轉過身來握告訴人雙手,並用其中一隻手摳告訴人手心,經告訴人表示「這動作我不舒服」後,被告始停止動作。 7 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至5時之課程 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於上課前轉過來壓告訴人頭部2、3下,經告訴人質問被告「什麼意思」,被告以肢體在生殖器前比同樣壓頭動作,並向告訴人表示「就是那個意思」,經告訴人表示「我覺得很噁心」,被告始停止動作。   8 111年12月27日接近下午5時之課程下課前 被告走向告訴人,違反告訴人意願,將手搭在告訴人左側肩膀並往下壓,告訴人後退並向被告表示「不要離我那麼近」,被告始停止。

2025-02-14

TPDM-113-易-1108-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瑋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鎮瑋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鎮瑋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10、12-16所 示時間,違反代號AC000-K11215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意願,或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甲女任職、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中華電信○○○○特約服務中心(下稱本案中華電信 門市)前,反覆或持續對甲女為附表編號1-10、13、15-16 所示與性或性有關之監視、觀察、跟蹤、盯梢、尾隨甲女返 家或接近甲女工作場所之跟蹤騷擾行為;或反覆對甲女為附 表編號12、14所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尾隨甲女返家之 跟蹤騷擾行為;嗣甲女母親於112年9月間發現葉鎮瑋騎車尾 隨甲女返家,乃於112年9月20日將此事告知甲女,經甲女調 閱其服務之中華電信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得知上情,而心 生畏怖,乃於同年月22日21時18分許報警;嗣又因發現葉鎮 瑋再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附 表編號17所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尾隨甲女返家之跟蹤 騷擾行為,於同年月24日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 橋派出所(下稱大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證上情;惟 葉鎮瑋非但未收斂其行為,再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違 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附表編號18所示與性或性有關之跟 蹤、尾隨甲女返家之跟蹤騷擾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怖,並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葉鎮瑋於同年月28日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以書面告誡。 二、案經甲女訴由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例 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10、12-18「被告行為欄」所示等行 為,坦承曾持手機及觸摸D車坐墊之行為,但否認尾隨、跟 蹤騷擾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挑特定的時間出現在本案中華電 信門市,因該門市附近的飲料店,是我平常購買的活動範圍 ,且該門市隔壁的丹丹漢堡,是我很喜歡吃的食物店,才會 到那裡,我不是每天固定同一時間出現在那裡,觸摸D車坐 墊,那只是我倒車的習慣;我拿手機是要看現在的時間,或 是查看打電話與我聯絡的人是誰,沒有特定去挑特定的機車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跟蹤騷擾法的規定,不單單 只有跟蹤、騷擾、監視等行為,其構成要件,除客觀行為外 ,必須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就檢察官起 訴或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並無所謂的跟蹤騷擾或監視 的客觀行為,因在甲女發現之前,對被告而言,根本無從知 悉甲女是否贊成或反對,若以甲女事後發現,而溯及被告之 前的全部行為,已違反跟蹤擾騷防制法(下稱跟騷法)之規 定。又被告從頭至尾都沒有接觸甲女,雖有以手觸摸D車坐 墊,難認是「與性或性別有關」,且被告摸了以後就馬上離 開,表示被告從來沒有想要去接觸甲女。 二、經查:  ㈠被告有附表編號1-10、12-18所示時間,騎乘A車至甲女任職 之本案中華電信門市,或以觸摸甲女停放在該門市騎樓之D 車坐墊,或將機車停放在D車正後方、後方,再持手機對著D 車,操作手機,而對甲女為觀察、跟蹤、盯梢、尾隨接近甲 女工作場所,或騎乘A車尾隨、跟蹤甲女等跟蹤騷擾行為等 事實(被告之行為態樣詳如附表編號1-10、12-18「被告行 為」欄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指證明確( 偵卷第25-26頁),並經原審勘驗附表編號1、3、13、15、1 6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勘驗附表編號2、4-10之監視錄影畫面 明確,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 -34、51-83頁、本院卷第121-123、127-159頁,被告除尾隨 甲女外,其餘行為均如附表各該編號「被告行為」欄所示) 。又經永康分局依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15、17-18所示之期間,其行 車軌跡與甲女返家之行車軌跡有相同之處,有永康分局偵辦 刑案照片、涉案車輛軌跡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1-85頁、彩 色版附於偵卷之密封資料袋),足認甲女之指證,並非全然 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選定特定機車,其持手機操作,非刻意為 之,觸摸甲女機車坐墊,是其倒車之習慣,亦未尾隨、跟蹤 甲女云云。但查:  1證人甲女證稱其表定下班時間為晚上9點等語(偵卷第26頁) ;而附表編號1-18被告行為之時間,均是在門市結束營業, 甲女仍留在門市待下班之際,除附表編號1之時間係於112年 7月25日外,附表編號2-10、12-18合計17次,均集中在同年 8月至9月間,次數頻繁,期間復有被告騎車停放在本案中華 電信門市騎樓外時,該門市鐵門已放下,被告非但不離開, 仍在騎樓外停留,或拿起手機操作,或將車停放在騎樓內甲 女D車左側機車之後方,或騎乘A車至騎樓內緊鄰甲女之D車 ,伸手觸摸D車坐墊後,再倒退騎車離去,合計停留在該門 市之時間分別為2分20秒、1分27秒、1分7秒、24秒、1分1秒 (附表編號6、7、8、9、10),或由該門市往騎樓A車停留 處,拿出手機,再至D車後方操作手機(附表編號13),或 騎乘A車並停放在門市騎樓D車旁邊,以左手觸摸D車坐墊, 或騎車停在D車旁,以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再騎到D車後方 ,持手機對D車操作(附表編號15),顯均針對甲女之D車, 且均是門市結束營業,甲女仍在該門市待下班之際,所為之 行為均是針對甲女或甲女騎用之D車。  2再佐以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1觸碰D車,是因其重心不 穩往左邊傾,才順手扶了旁邊的機車,我發現門市關門後, 我有騎到旁邊馬路等候,查詢有沒有其他中華電信門市還有 在營業,因為我想趁當下有空把繳費的狀況處理完,我就騎 車離開了。附表編號3部分,因為我收到要被停話通知,所 以我去碰運氣看能不能繳費,解除可能會被停話限制。(據 你上述所稱,你有查詢過該門市營業時間,知道他們門市營 業時間是到21時,你為何都是在21時以後才前往?)因為我 到7-9月都很忙,那陣子我比較常玩遊戲,等我玩到一個段 落,我才趕快騎車出門云云(警卷第7-9頁);惟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該段期間其待業中(偵卷第102頁)。被告對於112 年7月25日同年9月27日之期間,何以刻意於各該日21時該門 市甫結束營業,甲女留在門市準備下班之際,騎乘A車前往 甲女服務之該門市,並未有合理之解釋,其所稱之「繳費、 解除停話限制」云云,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已難採信。 ②又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空間非小,被告到達該門市的時 間,均是該門市結束營業之後,該騎樓停放的機車不多,若 果真被告有停放該門市騎樓之需,自有充裕的空間供被告機 車停放,乃被告未將機車停放在該騎樓其他空間,而是停放 在與D車相近之處,或D車之正後方、後方,再持手機朝D車 操作,或前進緊臨D車,再伸手觸摸D車坐墊後離開。③再比 對告訴人指訴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等情,及附表編號1-10、 12-18所示被告之行為,可見被告應知悉21時為甲女服務之 門市結束營業之時間,甲女於該時雖仍在該門市,但已準備 下班,被告竟於甲女準備下班之際,騎乘A車到該門市外, 並為附表編號1-10、12-18之行為,或為尾隨、跟蹤甲女之 行為,可見被告已特定甲女及其機車。又該門市既已結束營 業,門市鐵門亦有拉下之情事,一般民眾即無法再進入該門 市辦理電信業務,被告復無到該門市旁之商店購物之行為, 自無進入該門市騎樓之需,乃竟騎入該騎樓,緊臨D車以手 觸摸D車座墊,或將A車停放在D車後方,拿出手機並操作手 機,復於甲女下班騎乘D車返家時,有尾隨、跟蹤甲女之行 為,可見被告係特定甲女及其機車,而為監視、觀察、跟蹤 、盯梢,尾隨甲女返家等跟蹤騷擾行為,被告所為顯非無特 定對象,亦非因倒車習慣須觸摸甲女機車坐墊,或因重心不 穩,須順手扶旁邊的D車,或因機車中柱有問題,須扶著旁 邊的機車倒車,被告辯稱未選定特定機車,觸摸甲女機車, 是其倒車之習慣,持手機操作,並無刻意對甲女為之云云, 均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3就附表編號12-15、17-18被告騎車尾隨、跟蹤甲女部分,被 告雖否認有此尾隨、跟蹤之行為,但稽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只是想去我要去的地方(警卷第9頁、偵卷第103頁)。但 查被告此部分與甲女行車軌跡有相同之處。而證人甲女於偵 查中證稱(下班回家路線)我每天一定會經過崇徳路、中華 路連結到後甲圓環的路段,還有中華路靠近國賓影城跟復興 派出所路段,小東路靠近台灣銀行的路口等語(偵卷第26頁 );而觀諸甲女各該次之行車軌跡,確是返家之路徑,有內 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截圖照片、車行 軌跡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51-56、59-85頁,彩色版附於偵 卷末之密封資料袋)。而被告該段時間係待業中,已如上述 ,其居住地又與甲女不同,甲女返家之行車路徑,顯非被告 返家之行車路徑,乃被告竟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其行車路 徑,與甲女之行車路徑有部分重疊之處,而有相同之行車軌 跡,其中附表編號13、15部分,被告又是先至本案中華電信 門市為各該編號所載之行為,再於甲女下班返家時,騎乘A 車循甲女返家之行車軌跡前行,若非被告有意尾隨、跟蹤, 豈有其返家路徑與甲女不同,卻有部分相同之行車軌跡,且 就其各該日行經各該路徑之原由,其目的地為何,均不能詳 予說明以釐清之理。況本案係因甲女母親發現甲女下班返家 時遭人跟蹤,始告知甲女此事,經甲女調閱本案中華電信門 市監視器畫面,始知悉被告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行為(附表編 號11、19除外),又據證人即甲女母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26頁),並有跟蹤騷擾通報表、甲女之報案資料可按 (警卷第47-48、53-55頁)。可見被告附表編號12-15、17- 18之行車路徑與甲女相同,並非偶然,而是有意尾隨、跟蹤 甲女,被告所辯只是想去自己想去的地方云云,亦無可採。  4綜上證據相互參酌,被告係利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結束營業 ,甲女準備下班之際,騎乘A車到該門市,而為附表編號1-1 0、12-18所示之行為,或尾隨、跟蹤甲女返家路徑,被告顯 係鎖定甲女及其機車,故意為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而 非偶然為之之巧合。又被告與甲女素不認識,被告陸續、頻 繁對陌生女子即甲女為附表編號1-10、12-18之行為,其主 觀上顯有騷擾、跟蹤之故意,並為客觀上騷擾、跟蹤之行為 ,均可認定。  ㈢被告行為該當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犯行:  1按跟騷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 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 ,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 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 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 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 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 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 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 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 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條第1項); 而該條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下稱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 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 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 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 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 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 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 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 、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 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至有無該當跟 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 人」為檢視標準。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 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 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 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 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 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 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 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 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 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 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參見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是以,各國於反覆或持續要件 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行為次數、 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 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適當之評 價。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 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 明文。  2是跟騷法立法緣由及目的,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 行為之侵擾(該法第1條),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 力得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使特定對象心生畏怖, 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要件(該法第3條規定 );而依跟騷法第3條規定「本法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 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 法,……」、同法第1、2款規定「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行 蹤、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並未明確規定 是否實施當下特定對象需知情,且依該條第1、2款規定之行 為態樣,皆屬特定人(即被害人)不易察覺早已被跟蹤騷擾 之態樣,即非必須「實際接觸」特定之被害人,且該特定之 被害人對於行為人「行為當下」須知悉,並有拒絕之行為, 始得認該當該條款之要件。是若行為人為跟騷法第3條各款 所定之行為,即對特定之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 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各款之行為,縱使特定之被害人事 後知悉,但已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應即符合跟騷之要件。否則跟騷法之適用將受限 ,無從防免狡獪之人對陌生之人為跟騷行為時,以其跟騷行 為「未實際接觸」特定之被害人,且行為時被害人並未查覺 而免責,實有違該法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之立法目的。  3茲查:  ⒈被告為附表編號1-10、12-18之行為,是針對鎖定甲女及其所 騎用之機車,而為跟騷法第3條第1、2款之監視、觀察、跟 蹤、盯梢、尾隨行為,已如上述;又考量機車坐墊為甲女臀 部接觸機車之位置,被告無故反覆、持續數次將A車停放在D 車旁,刻意伸手前後觸摸D車坐墊之行為,或在D車後方持手 機操作,或於甲女騎乘D車返家之際,尾隨、跟蹤甲女,被 告之行為,顯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甲女並因被告 之行為而心生畏怖,報警處理,則被告之行為顯係違反甲女 之意願。又被告既與甲女素未認識,被告之行為又與「性」 或「性別」有關,衡情豈會得到甲女之同意,此為一般人依 其智識、社會經驗所得知悉及預見;況參酌被告前亦曾在臺 南市陌生女子任職之飲料店前多次徘徊,或出現在該名陌生 女子住處附近、或該飲料店後方停車場,涉嫌對該名陌生女 子為跟蹤、盯梢之行為,而涉犯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上開行為,確係對告訴人(即該名陌生女子)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跟蹤、盯梢行為,而於112年6月9日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本院卷第113-115頁,下稱前案);乃被告於前案 經不起訴處分後,且知悉其行為可能涉犯跟騷罪名,仍不知 反省悔改,隨即於112年7月25日起再為本件犯行,自難再以 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即得據認被告本次所為,既未與甲女接 觸,甲女對被告行為當下又未表示不滿,即據認被告行為與 跟騷要件不該當,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之跟騷行為,已致甲心生畏怖,且影響其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又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指稱「我現在騎車在路上 或每到晚上都會覺得很害怕、焦慮,擔心他又跟著我,也不 知道他會對我做出什麼事情,我現在有去看身心科,並且有 吃鎮定劑,吃完藥後會讓我想睡覺,但又因為焦慮而睡不著 ,我有想過要不要搬去別的地方躲起來,但又覺得我沒有做 錯,為什麼是我要離開。現在我全家人都為了這件事感到焦 慮、害怕」等語(偵卷第27頁),益足見被告所為,顯係違 反甲女之意願,並該當跟騷法第3條第1、2款之要件,而有 跟蹤騷擾犯行甚明。被告所辯其未特定對象,無跟騷犯行云 云,辯護人所辯甲女發現之前,對被告而言,根本無從知悉 甲女是否贊成或反對,若以甲女事後發現,而溯及被告之前 的全部行為,違反跟騷法之規定。又被告從頭至尾都沒有接 觸甲女,雖有以手觸摸D車坐墊,但難認是「與性或性別有 關」,且被告摸了以後就馬上離開,表示被告從來沒有想要 去接觸甲女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10、12-18所示時間,違反甲女意願 ,反覆、持續對甲女為各該編號之跟蹤騷擾行為,造成甲女 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等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 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 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 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附表編號1-10、13、15-1 6所為,均是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 別為接續行為。另被告附表編號1-10、12-18所為,亦係基 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持續以監視、觀察、跟蹤、盯 梢、尾隨等方式侵害甲女法益,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1罪。  ㈢附表編號2、4-10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 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全卷證據,而認被告行為,與跟騷法所定之 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有間,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無視甲 女感受,反覆、持續對甲女為本件犯行,致甲女心生畏怖, 並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 苦,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犯行,未能與甲女和解,徵得甲女 諒解之態度,綜合上情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取得保險業務員的證照,目前在保險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有附表編號1、3、12-18之犯行外,另明 知自己未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本案中華電信門市消費, 仍於同年11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致電中華電信客服專線, 投訴甲女於同年10月31日服務欠佳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怖, 而涉犯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 二、經查,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且被告於112年11月9日下午 1時20分許,雖有致電中華電信客服專線投訴,有中華電信 客服系統截圖及錄音檔譯文附卷(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41 -47頁),但細究內容為被告對服務品質、態度之抱怨,應 係就消費品質、態度有所抱怨,難認有跟騷法第3條各款所 規定之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就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既否認該名穿著藍色雨衣,騎乘 藍色機車之機車騎士為其本人,且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此 部分犯行,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附表編號19部分,係被 告於112年9月28日經永康分局以書面告誡後所為,雖經原審 另以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認定為跟騷行為,並與被告所為 本案其他犯行,認被告對甲女為跟騷犯行,原審112年度跟 護字第24號准甲女之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無不當,而駁回 被告之抗告(本院卷第15-30頁);但既是被告經書面告誡 後所為,應屬另行起意,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關係,且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論罪,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 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  號 時       間 被   告   行   為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25日晚間9時1分許 ㈠被告騎乘A車停在甲女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D車)旁,以左手由後往前、由前往後觸摸D車坐墊。 ㈡被告坐在A車上,將機車往後滑到D車正後方,關掉機車大燈、脫下安全帽,拿出手機以手機鏡頭對著D車,操作手機。 2(本院新增) 112年8月1日晚間9時2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並操作手機伴隨時有偶爾看向門市內之情事  (擷圖1)。 ㈡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40秒。 3(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日晚間9時14分許 ㈠被告機車停於D車之後方,熄火取下安全帽,戴脫眼鏡數次,又戴上安全帽,拿出手機、操作手機。 ㈡被告離開A車往D車方向前進,伸出右手,碰觸D車坐墊,後返回A車,並騎車離開。 4(本院新增) 112年8月7日晚間9時1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並疑似持手機拍攝D車(擷圖2)° ㈡被告騎乘機車前行,左轉進入騎樓內D車停放位置,緊鄰D車右側後,伸出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倒退駛離(擷圖3)。 ㈢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58秒。 5(本院新增) 112年8月8日晚間9時12、27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擷圖4)。並手持手機,伴隨時有偶爾看向門市內之情事,再右轉往前離開。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1分。 ㈡被告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並操作手機,之後下車(擷圖5),下車前有轉頭望向其左後方,走向D車,以右手觸摸D車坐墊後(擷圖6),轉身再以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擷圖7),騎車離去。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1分。 6(本院新增)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2-4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先停放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當時門市鐵門已放下,被告並拿起手機操作,有抬頭轉頭看右側之動作,有將安全帽拿下之動作,後又將安全帽戴上後又手持手機。 ㈡後被告騎乘機車至騎樓內緊鄰至D車右側後,向D車伸出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倒退駛離(擷圖8)。 ㈢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約2分20秒。 7(本院新增) 112年8月25日晚間9時8分許 ㈠中華電信門市當時鐵門已拉下,被告騎乘機車至騎樓外,再騎入騎樓內停放在D車右側,向D車伸出左手觸摸坐墊後倒退(擷圖9),停至騎樓外即D車正後方。此時有一白色轎車接近被告停車位置7秒後駛離,被告並未駛離(擷圖10),被告於21:09:29駛離。 ㈡被告自抵達中華電信門市至離開之時間約1分27秒。 8(本院新增) 112年8月30日晚間9時1分許 ㈠中華電信門市鐵門已拉下,被告騎乘機車,一開始停放於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靠近畫面上方尚有營業之店面旁(擷圖11)(據被告稱該店面是丹丹漢堡),被告前方騎樓內停有D車。 ㈡21:01:03被告將車停放在騎樓內D車左側機車之後方(騎樓外)(擷圖11-1),操作手機伴隨時有偶爾望向騎樓內之情事,前方D車仍停放在騎樓內。 ㈢被告自抵達中華電信門市至離開約1分7秒。 9(本院新增) 112年9月1日晚間9時6分許 ㈠中華電信門市鐵門已拉下,被告騎乘機車至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之後駛入騎樓內,緊鄰D車右側後,向D車伸出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倒退(擷圖12),直接駛離。 ㈡被告自抵達中華電信門市至離開約24秒。 10(本院新增) 112年9月7日晚間9時5、10分許 ㈠當天下雨,中華電信門市鐵門已拉下,被告穿著藍色雨衣,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擷圖14),並操作手機,期間有望向右側又下車,將安全帽脫下又戴上再上車並駛離。 ㈡被告自抵達中華電信門市至離開約1分1秒。 ㈢被告又於21:10:45穿著雨衣,騎乘機車經過中華電信門市(擷圖15),此時畫面上無法看到D車。 11(本院新增) 112年9月8日晚間9時8分許 ㈠當天下雨,此時中華電信門市鐵門已關閉,D車停放在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內,位於畫面最下方,甲女於機車處整理,有一機車騎士穿著藍色雨衣,騎乘藍色機車經過並轉頭望向騎樓內(擷圖16)。 ㈡被告否認該名騎士是他。  12(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19分至32分期間 ㈠尾隨甲女返家 ㈡被告否認尾隨甲女返家 13(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15日下午9時2分至27分期間 ㈠被告由門市往騎樓方向前進,至A車停留處,拿出手機操作,後至D車後方操作手機,打開A車置物箱,後向D車方向伸出左手。 ㈡尾隨甲女至崇德路、崇德8街口。 ㈢被告承認拿出手機,但否認對D車拍攝,及有尾隨甲女之行為。 14(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9月18日晚間9時7分至17分期間 ㈠尾隨甲女返家 ㈡被告否認有尾隨甲女之行為。 15(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9月19日晚間9時3分-15分期間 ㈠被告騎乘A車並停在D車旁邊,以左手觸摸D車坐墊。 ㈡之後騎乘A車至D車後方,拿出手機對著D車操作,後將手機收入口袋並騎車駛離。 ㈢尾隨甲女至中華東路與東門路口(北側) ㈣被告承認拿出手機,但否認持手機拍攝D車,及有㈢之行為。  16(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6分許 ㈠被告騎車停到D車後方,拿出手機對著D車方向操作,後騎車駛離。 ㈡被告承認拿出手機,但否認拍攝D車。 17(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19分至31分期間 ㈠尾隨甲女至中華東路與東門路口(北側) ㈡否認尾隨甲女返家 18(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9月27日晚間9時19分至28分期間 ㈠尾隨、跟蹤甲女至中華東路與崇善路口 ㈡否認尾隨甲女返家 19(本院新增) 112年10月02日晚間8時53分許 ㈠中華電信門市尚未關閉鐵門,20:53:16有一名機車騎士騎乘藍色機車經過本案中華電信門市外(擷圖17)。 ㈡被告否認該名騎士是他。

2025-02-13

TNHM-113-上易-654-2025021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萬福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25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15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告訴人A女為騷 擾、跟蹤、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乙○○(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跟蹤 騷擾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為想像競合 關係,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 條件,希望能改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簡上卷第 47頁),僅以前開原因求為緩刑之宣告,因此應認被告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 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 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 萬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 訴人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 41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觸法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然為使 被告能確實謹記勿再重蹈覆轍,爰依同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及其配偶為侵害 行為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3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追求代號BQ000-K1120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未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 時許,在甲 位於屏東縣某處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下稱甲 工作地點),向甲 恫稱:「如果你不當我的女人我就不讓 你在這家店好好的工作,之後如果我對你怎麼樣你不要怪我 」等語,致甲 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乙○○復承前開犯意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 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甲 工作地點外,持鑰匙刮損甲 所有 停放在該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左前車門烤漆,足生 損害於甲 ,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乙○○見 甲 均未予回應,竟犯意層升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及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在甲 工作地點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凶器之剪刀1支,刺破 甲 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車輪輪胎,足 生損害於甲 ,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3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1月27日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25至31頁;偵卷第3 3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 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 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 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 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先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恫嚇告 訴人,並持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門,對告訴人進行 干擾,以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著手與實行,嗣見告訴人未予回 應,續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層升原跟蹤騷擾至 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續為後續跟蹤騷擾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從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新犯意以為整體犯意之評 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 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恐 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在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 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 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是被告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被告後續所犯 之毀損犯行吸收,爰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 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 蹤騷擾行為本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 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 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 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又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 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 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為,應評價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業 如上述,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局部行 為同時觸犯數毀損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 時觸犯上揭之數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真正競合而成立 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㈣、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告訴人拒絕其追 求,並自111年11月上旬起至隔年1月25日間,接續以上開方 式跟蹤、騷擾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難認被告於犯 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不成,即 對告訴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 中,嚴重影響其社會正常生活,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經告訴人表 示有和解意願,希望被告1次賠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3頁),被告則拒絕此和解方案,稱僅能分期給付3萬元, 每期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59頁),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考量其並 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且所為對告訴 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鑰匙、剪刀各1支,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 述,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審之上開物品尚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13

PTDM-113-簡上-159-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羅文彬知悉吳文呈前與高振祥發生行車糾紛,生有嫌隙,亦得知 高振祥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附近, 即於當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林奕誠(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7號判處罪刑) 、吳文呈、李承融(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32號判處罪刑) ,前往○○市○○區○○街0段00號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林奕誠、吳文呈、李承融將高振祥拉上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 後,羅文彬繼續駕駛該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沙崙海水浴場 入口,吳文呈在車上則持鋁製棒球棍要求高振祥不要亂動,以此 等方式妨害高振祥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75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8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7頁、第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高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不移(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0至41頁、第46 頁、第194頁、113年度偵字第18066號卷【下稱偵卷】第21 至25頁),復據證人即共犯林奕誠於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調少連偵緝卷 】第27至33頁)、證人即共犯吳文呈於偵查中(見少連偵卷 第171至173頁)、證人即共犯李承融於偵查中(見少連偵卷 第175頁)證述無訛,並有於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沙崙海水 浴場入口攝得本案車輛之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22頁)可查 ,可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林奕 誠、吳文呈、李承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與告訴人為常出去玩蠻好的朋友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49頁)之與告訴人之關係。   ⒉被告知悉告訴人與吳文呈有糾紛,仍駕車搭載吳文呈等人 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點,由吳文呈等人將告訴人拉上車,並 挾人數優勢持棒球棍使告訴人難以離去後,再由告訴人繼 續駕駛本案車輛將其等載至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沙崙海水 浴場入口之所用手段、對告訴人意思自由所生危害,與被 告個人之參與程度。   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被告雖因告訴人 無與被告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17頁),而未能達成調解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中間有停車一下下,下車時被 告和訴外人張庭軒向林奕誠、吳文呈說不要打,但講完以 後我就被帶去沙崙,在沙崙下車以後,吳文呈就開始叫囂 ,並動手打我頭,還有人拿棒球棍打我,但被告和張庭軒 有幫我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8頁),可見被告雖有與 吳文呈等人強行妨害告訴人離去權利之犯意聯絡,但仍有 勸阻吳文呈等人嗣後傷害告訴人,甚至為告訴人阻擋施暴 者之舉措。   ⒋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曾因妨害性自 主、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 行。   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 患病母親,從事外送員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易-757-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 被告所犯恐嚇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規定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 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嗣分別於113年10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二次延長羈押期間,至114年2月18日(第 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其所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 攜帶兇器跟蹤騷擾等罪,亦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在案,自有 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所示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本院於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被 告無反覆實施本案相關犯罪之虞,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 1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宏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13

KSHM-113-侵上訴-59-20250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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