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乙達
吳哲汎
王則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同曉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4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四、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丙○○、甲○○、乙○○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間
,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余安」、「永慈客服」、「路遠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小吳」、「路遠」、「陳余安」、「永慈客服」、
到場收水之男子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余安」
、「永慈客服」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
提供股票獲利機會、加入「朝朝潤出心」群組及下載「永慈
」APP並將現金儲值到該投資平台上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戊○○陷於錯誤,與「永慈客服」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14時3
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投資款項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己○○即經「路遠」指示,先至便利商
店列印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工作
證及收據,再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與戊○○面交,
向戊○○佯稱為永慈公司外派經理,欲收取投資款項,致戊○○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萬元,己○○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戊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永慈公司、戊○○。己○○取
得款項後,依「路遠」指示至臺北市中正路某停車場交付予
到場收水之男子2人,並取得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丙○○、「小慧」、「路遠」、「陳余安」、「永慈客服」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余安」、「永慈客服」於112
年9月中旬以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提供股票獲利機會、
加入「朝朝潤出心」群組及下載「永慈」APP並將現金儲值
到該投資平台上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與「
永慈客服」相約於112年10月27日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投資款項90萬元。丙○○即經「路遠
」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與戊○○
面交,向戊○○佯稱為永慈公司外派經理,欲收取投資款項,
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0萬元,丙○○並將偽造之收據
交付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永慈公司、戊○○。
丙○○取得款項後,依「路遠」指示從中抽取報酬5,000元後
,將剩餘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㈢甲○○、「路遠」、「陳余安」、「永慈客服」、到場收水男
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陳余安」、「永慈客服」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與
戊○○聯繫,佯稱可提供股票獲利機會、加入「朝朝潤出心」
群組及下載「永慈」APP並將現金儲值到該投資平台上即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與「永慈客服」相約於11
2年10月30日1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交付投資款項60萬元。甲○○即經「路遠」指示,於上開約定
時間、地點,向戊○○佯稱為永慈公司外派經理,欲收取投資
款項,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0萬元,甲○○並將偽造
之收據交付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永慈公司、
戊○○。甲○○取得款項後,依「路遠」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予到
場收水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乙○○與「尼逆」、「不倒」、「查理」、「和尚」、「陳余
安」、「永慈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余安」、
「永慈客服」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提
供股票獲利機會、加入「朝朝潤出心」群組及下載「永慈」
APP並將現金儲值到該投資平台上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與「永慈客服」相約於112年11月3日9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投資款項60萬元。
乙○○即經「不倒」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查理」提供偽造
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吳美華」)及收據,
於同日8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向「和尚」取
得偽造之「吳美華」印章,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配戴
偽造之工作證與戊○○面交,向戊○○佯稱為永慈公司外派經理
,欲收取投資款項,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0萬元,
乙○○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永慈公司、戊○○、「吳美華」。乙○○取得款項後,依「不
倒」指示交予「和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己○○、丙○○、甲○○、乙○○(下合稱被告4人,分則
以姓名稱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4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丙○○
、甲○○、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3至227頁、本院卷第113、180、230、244、31
8、3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07至109、213至227頁),並有告訴人拍攝
己○○、丙○○、乙○○所持偽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甲○○身分證
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17頁)、告訴人臺幣存款總覽交易明
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119至129頁)、偽造
之永慈公司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27日、30日、同年11月3
日收據(見偵卷第131頁、第135至139頁)、被告4人另案遭
查獲之比對圖(見偵卷第150至15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甲○○持用門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
(見他卷第129至130頁、偵卷第183至191頁)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4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己○○於犯罪事實㈠、丙○○於犯罪事實㈡、乙○○於犯罪事實㈣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甲○○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己○○、丙○○分別於附表編號2、4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吳
美華」印章及於附表編號7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甲○○於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
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
㈣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己○○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小吳」、「路遠」、「陳余安」
、「永慈客服」、到場收水之男子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丙○○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小慧」、「路遠」、「
陳余安」、「永慈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於
犯罪事實㈢部分,與「路遠」、「陳余安」、「永慈客服」
、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於犯罪事實
㈣部分,與「尼逆」、「不倒」、「查理」、「和尚」、「
陳余安」、「永慈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詐欺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己○○於偵查中未自白;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
之犯罪所得,故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丙○○、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丙
○○、甲○○、乙○○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4人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
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所受損害、丙○○、甲○○前因犯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
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
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己○○、乙○○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4人雖坦承犯行,然均
未賠償告訴人,及丙○○、甲○○、乙○○之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己○○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運輸業
之家庭生活情況;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在搬家公司工作之家庭生
活情況;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入監前在飲料店工作之家庭生活情況;乙○○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客服專員之家庭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245、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4人分別為本案犯罪事
實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4
、5所示收據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編號7所示收據
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吳美華」印文,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己○○、丙○○於本院
供承有因本案分別獲得2,000元、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己○○、丙○○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5,
000元,且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
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甲○○、乙○○於本院否認
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明甲○○、乙○○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4人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4人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
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永慈公司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㈠ 2 永慈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 3 永慈公司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㈡ 4 永慈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 5 永慈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 犯罪事實㈢ 6 永慈公司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㈣ 7 永慈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吳美華」印文各1枚) 8 偽造之「吳美華」印章1個
SLDM-113-訴-477-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