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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I YIU YIN(中文名:蔡耀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郭育嘉 蔡宗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9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CHOI YIU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宗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保管單貳張均沒收;蔡宗儀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附表所 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 補充更正為「CHOI YIU YIN、郭育嘉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由CHOI YIU YIN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保管單、 郭育嘉則先在超商列印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 表編號2所示保管單,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向艾治國出示 上開保管單而行使之」;第14行「,而附表所示之車手即可 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及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報酬」 欄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 蔡宗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被告3人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蔡宗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小U」、「Z」、「寒不住大盜」、「路遠」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郭育嘉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管單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3人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 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 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蔡宗儀雖於偵訊及 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 回,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蔡宗儀擔任車手雖屬可 議,惟本案詐騙對象單一,被告蔡宗儀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且被告蔡宗儀實際獲取之報酬相較於整體詐欺款項 而言比例不高,併參其始終坦承犯行,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依其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蔡宗儀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予以酌減其 刑。  ⒊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則 修法後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前後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 3人均較為有利,均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 告3人洗錢部分犯行,均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均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並以向告訴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 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均屬非是,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雖均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 前科、各自之分工程度、被告CHOI YIU YIN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家管、無收入、有2名女兒及患有糖尿病之 父親需扶養;被告郭育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 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患有憂鬱 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其庭呈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有母親需其扶養;被 告蔡宗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 2萬元、罹患肺癌、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保管單各1張,屬被告C HOI YIU YIN、郭育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保管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惠」印文各2枚、 「杜凱喬」印文1枚再予沒收。  ㈡查被告蔡宗儀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雖擔任車手工作,然卷內缺乏其他事證足 證其等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3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 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 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收款日期112年12月12日「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惠」、「杜凱喬」印文各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收款日期112年12月5日「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惠」印文各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4號   被   告 CHOI YIU YIN (中文名:蔡耀賢)             (略)         郭育嘉 (略)         蔡宗儀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郭育嘉、蔡宗儀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暱 稱「小U」、「Z」、「寒不住大盜」、「路遠」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提供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與蔡耀賢及郭育 嘉,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 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據予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嗣附表所示之車手並 將上開款項均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附表所示之車手即可獲得如附表 所示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治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被告郭育嘉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之事實。 2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被告蔡耀賢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被告蔡宗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被告蔡宗儀坦承有為附表編號3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艾治國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董碧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董碧娜受告訴人委託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交付200萬與被告蔡宗儀之事實。 6 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機畫面截圖、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畫面、董碧娜拍攝蔡宗儀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耀賢、郭育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宗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暱稱「小U」、「Z 」、「寒不住大盜」、「路遠」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3人皆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均為渠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報酬 1 艾治國 假投資網站「景宜」APP 112年12月5日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警衛室 200萬元 郭育嘉 3000元 2 112年12月12日11時3分許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林火車站 200萬元 蔡耀賢 2000元 3 112年12月18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會議室 200萬元 蔡宗儀 5000元

2024-12-04

PCDM-113-審金訴-1868-202412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印」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該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 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柯P」、「陳水扁」、「保力達」、「路遠」、「陳 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皆係 須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雖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 得財物部分,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偵卷第54頁),故皆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虞。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2年1 1月)之法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 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 條第1項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故意犯罪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 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 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 車駕駛員、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目前罹有 情緒適應障礙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進而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非在其支配管領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收取款項有支配管領之權,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 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偽 造收據1張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印」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印文之製作,現以電腦列印 之方式為多,不必然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 ,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2之偽造識別證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 雖屬本案犯罪工具,但未查扣在案,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尚未扣案,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郭育嘉識別證 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郭育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嘉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柯P」、「陳水扁」 、「保力達」、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 「陳琳娜」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 路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吳嘉隆博士投資」,嗣石富雅點選 並加入後,由LINE暱稱「吳嘉隆」、「周莉雲」向石富雅佯 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石富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郭育嘉再 依「路遠」指示,將其透過Telegram傳送之印有委託保管單 位「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姓名「郭育嘉 」之員工識別證至超商印出,並於收據經辦人欄處親簽「郭 育嘉」,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收據」、屬特種文書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識別證各1張後,於112年11月28日17時38分許,前往石 富雅前開住處,出示上開收據、證件並行使之,向石富雅收 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郭育嘉取款後搭乘計程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嘟嘟房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石富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育嘉坦承以每日3,000~5,000元之薪資,於前開時、地,在收據上親簽本名,持前開證件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20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富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石富雅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現金交付於郭育嘉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面交車手照片、「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郭育嘉」之員工識別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 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柯P」、「陳水扁」、「保力達」、「路遠」、「陳 琳娜」、「吳嘉隆」、「周莉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罪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俊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郭育嘉識別證(未據扣 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本案尚未獲有報酬,亦查無有其他犯罪所得,依有 利被告原則之認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NTDM-113-金訴-444-2024120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張碧倩 被 告 廖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陳瑜珊」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並上繳詐欺款項予「路遠」所指 定之人收取。而「陳瑜珊」於民國112年9月間邀請原告加入 通訊軟體LINE群組「瑜珊台股交流學習」,再向原告誆稱透 過「一正」APP開戶操作即可投資獲利,惟因原告有申購新 股,提領獲利要等到中籤公布且需付服務費云云,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接獲「路 遠」之指示前來面交之被告,再由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 予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40萬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40萬元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來面交之被告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而被 告上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亦 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 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或 係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中,原告因而受有損害40 萬元,而被告負責收取上開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 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惟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9

CPEV-113-竹北簡-516-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呂柏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一呈 許瑋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年貳月。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陳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拾月。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許瑋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續 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交付地點」欄所載 「同上」,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0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第118頁、第182 頁、第186頁、第189頁)」。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林續恩 之辯護人雖辯護以:從本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林續恩實際 上對話及受指揮之對象僅有「路遠」,因此被告林續恩主觀 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並無認識。再者,被告 本案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查,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4關 於被告林續恩向告訴人周先鋒取款部分,係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被告林續 恩依「路遠」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同時並交付偽造之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1紙,再依指示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 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特定該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可認被告 林續恩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 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負責。再者,除被告林續 恩外,本案尚有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詐之人、「路遠」等 人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林續恩接 觸者,包含「路遠」及介紹被告林續恩與「路遠」認識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不捨」之人,其等使用名稱或自稱身 分既不相同,在無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因此被告主觀 上亦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自可認 定。是以,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 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就被告林續恩、許瑋峻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就被告陳一呈、呂柏賢部 分,則均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新法此一減 刑之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又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被告許瑋峻、呂柏賢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一呈、林續恩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均 增加其成立要件。而本案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 許瑋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就被 告林續恩、許瑋峻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 ;就被告陳一呈、呂柏賢部分,則均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 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許瑋峻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呂柏賢 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一呈就起訴書暨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林續恩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4所 示犯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許瑋峻偽造「林登科」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顏志誠」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許瑋峻偽造「林登科」署名之事實,應 予補充。   ⒉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就本案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林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依指示前持偽造之收據 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復前往「U 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購買泰 達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 中之自白,且被告林續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 白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而就被告許瑋峻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陳一呈、呂柏賢部 分,則均已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紙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就被 告林續恩、許瑋峻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 ,另就被告陳一呈、呂柏賢部分,則均已自動繳交其等犯 罪所得,均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等人所犯之洗錢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 述,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續恩主張:被告林續恩因無知而需承 擔法律責任,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續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 泰達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又被告林續恩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高達1,000萬元,金 額甚鉅,是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林續恩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因此,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 認被告林續恩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 一呈、許瑋峻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 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均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 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林續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水電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陳一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土木工程之工作、須扶養爺爺、奶奶及弟弟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許瑋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粗工、須負擔家中支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呂柏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9頁、第138頁),暨被告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分別供被告林 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 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 明。   ⒉另本案被告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所收取之款項,均已 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林續恩所 收取之款項,則業經其依指示以之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均已非被告等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 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一呈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一呈就本案獲有2,000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一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陳一呈已繳回上開犯罪 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呂柏賢部分:    參以被告呂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算日薪,本 案我有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被 告呂柏賢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日期為112年6月15日, 而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8號)被害人王毅君 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取之被告 呂柏賢之日期亦為同日,且被告呂柏賢該日之報酬業於該 案宣告沒收、追徵,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8號判決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則被告呂柏賢參與 同一詐騙集團於同日之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 收、追徵。惟被告呂柏賢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該犯罪 所得2,000元,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注意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說明。   ⒊被告許瑋峻、林續恩部分:    被告許瑋峻、林續恩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許瑋峻、林續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備   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6月2日)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登科」署名1枚 被告許瑋峻所交付。 2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6月15日)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呂柏賢所交付。 3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7月1日)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顏志誠」署名1枚 被告陳一呈所交付。 4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7月14日)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林續恩所交付。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65號   被   告 林續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呂柏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一呈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竹田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瑋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民國112年6月間,各 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遠」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分別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 虛假之「聚祥」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楊丹婷」與 周先鋒聯繫,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 致周先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金額 之現金給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林續恩、呂柏 賢、陳一呈、許瑋峻則分別交付偽造之收據(有「聚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周先鋒,以取信周先鋒,呂柏賢、 陳一呈、許瑋峻旋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續恩則 將贓款帶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購買USDT(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先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續恩之供述 被告林續恩坦承犯行。 2 被告呂柏賢之供述 被告呂柏賢坦承犯行。 3 被告陳一呈之供述 被告陳一呈坦承犯行。 4 被告許瑋峻之供述 被告許瑋峻坦承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周先鋒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等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6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影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7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款。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鑑定書 被告陳一呈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取款。 9 ①監視器影像截圖 ②洛碁大飯店南京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入住紀錄 被告林續恩於112年7月12日向告訴人取款、前往U來客等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4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 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1 許瑋峻 112年6月2日1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28萬 2 呂柏賢 112年6月15日13時41分許 同上 20萬 3 陳一呈 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常興店 200萬 4 林續恩 112年7月12日21時00分許 同上 1000萬

2024-11-28

TPDM-113-審訴-1802-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莊達駿 金塘惟 許愽麟 蘇宏友 邱乙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69號、第28370號、第28371號、第28372號、第28373號、第283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偽造現金憑證收據上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達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偽造現金憑證收據上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收。 金塘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偽造現金憑證收據上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收。 許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偽造現金憑證收據上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 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向江愛林進行詐騙」更正為「於112 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曼婷』向江愛林佯稱: 可下載一正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行使」後補充「金塘惟並向江愛林 出示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㈣附表編號1收水地點欄「集美街211號」更正為「集美街57號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許愽麟、蘇 宏友、邱乙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江愛林提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照片、投 資APP畫面截圖各2張」。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6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 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6人裁 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6人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劉育麟、莊達駿、許愽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核被告金塘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 告蘇宏友、邱乙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金塘惟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金塘惟曾向告訴人出示偽 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3號卷第133頁),並有該偽 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3號卷第67 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 ,無礙於被告金塘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㈢被告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許愽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6人分別與「曾經」、「路遠」、「火雲邪神」、「亂世 英雄」、「海餃七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莊達駿、金塘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蘇宏友、邱乙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之車手或收水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育麟、莊達 駿、金塘惟、蘇宏友、邱乙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 由,且被告劉育麟、蘇宏友、邱乙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 比例,暨其等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金塘惟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1月1日、同年 月9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業 經被告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許愽麟提出交予告訴人收 執,已非屬其等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劉育麟、許愽麟及邱乙迪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2萬元、 5,000元、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28369號卷第129頁、113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123 至124頁、113年度偵字第28370號卷第181頁),核屬其等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蘇宏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一天約5,000元 至1萬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2號卷第17、131頁), 則被告蘇宏友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應從被告蘇宏友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蘇宏友本案犯 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莊達駿於警詢時供稱:「曾經」跟我說月薪4萬元,但 後來我都沒有拿到薪資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1號卷第 17頁);被告金塘惟於偵查中供稱:「路遠」跟我說一天可 以拿3萬元,但本次還沒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 3號卷第13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6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 案洗錢之財物。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達駿於112年9月至11月間,加入「曾 經」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莊達駿擔任面交車手職務。因認 被告莊達駿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莊達駿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成員至少有LINE暱 稱「曾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分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馮秀鈺,再由被告莊達駿持偽造之 「收款手據」,前往面交詐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0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4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3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 事實,被告莊達駿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 告莊達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9月2日始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日新北檢貞言113偵28369 字第1139112136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 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9號                         第28370號                         第28371號                         第28372號                         第28373號                         第28374號   被   告 劉育麟          莊達駿          金塘惟          許愽麟           蘇宏友         邱乙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許愽麟、蘇宏友及邱乙迪於民國 112年9月至11月間,加入「曾經」、「路遠」、「火雲邪神 」、「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除莊達 駿以外之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起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及許愽麟擔任面交車手 職務,蘇宏友、邱乙迪擔任收水手之職務,由「曾經」、「 路遠」指示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及許愽麟前往面交取款 ,「火雲邪神」、「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則指示蘇宏 友、邱乙迪前去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劉育麟每日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莊達駿每月報酬為4萬元,金塘惟每日 報酬為3萬元,許愽麟每日報酬為5000元,蘇宏友每日報酬 為5000元至1萬元,邱乙迪每日報酬為5000元。其等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曾經」、「路遠」、「火雲邪神」、 「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段,向江愛林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黃金交與如附 表所示之車手,各該車手收取後,隨即交付有偽造「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與江愛林以行使 ,各該車手再將款項或黃金轉交與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手,再 輾轉交付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江愛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被告莊達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金塘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㈣ 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被告蘇宏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並向如被告劉育麟收取贓款之事實。 ㈥ 被告邱乙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並向如被告許愽麟收取贓款之事實。 ㈦ 告訴人江愛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㈧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被告蘇宏友之事實。 ㈨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達駿於偵查中之證述 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邱乙迪之事實。 ㈩ 證人即同案被告金塘惟於偵查中之證述 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邱乙迪之事實。 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愽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邱乙迪之事實。 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交付與告訴人之現金憑證收據截圖照片、各該被告面交取款時、被告劉育麟及許愽麟向上游交付贓款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被告劉育麟、金塘惟及許愽麟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莊達駿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曾經」、「路遠」、「火雲邪神」、「亂世英雄」、「海餃 七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6人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劉育麟、金塘惟及許愽麟人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 告莊達駿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蘇宏友、邱乙迪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罪、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皆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又被告6人收受之報酬,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 育麟、莊達駿、金塘惟及許愽麟偽造之收據4紙,業已交付 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仍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車 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收水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劉育麟 112年11月24日14時48分 新北市○○區○○街0號1樓大廳(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 20萬元、黃金條塊500公克(價值122萬4140元) 蘇宏友 112年11月24日15時51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2 莊達駿 112年11月9日16時8分 黃金條塊1公斤、500公克(價值306萬853元) 邱乙迪 不詳 不詳 3 金塘惟 112年11月1日14時51分 70萬元 4 許愽麟 112年11月27日15時5分 70萬元 112年11月27日17時20分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學勤路口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2691-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乙達 吳哲汎 王則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同曉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4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四、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丙○○、甲○○、乙○○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間 ,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余安」、「永慈客服」、「路遠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小吳」、「路遠」、「陳余安」、「永慈客服」、 到場收水之男子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余安」 、「永慈客服」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 提供股票獲利機會、加入「朝朝潤出心」群組及下載「永慈 」APP並將現金儲值到該投資平台上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戊○○陷於錯誤,與「永慈客服」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14時3 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投資款項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己○○即經「路遠」指示,先至便利商 店列印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工作 證及收據,再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與戊○○面交, 向戊○○佯稱為永慈公司外派經理,欲收取投資款項,致戊○○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萬元,己○○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戊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永慈公司、戊○○。己○○取 得款項後,依「路遠」指示至臺北市中正路某停車場交付予 到場收水之男子2人,並取得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丙○○、「小慧」、「路遠」、「陳余安」、「永慈客服」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余安」、「永慈客服」於112 年9月中旬以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提供股票獲利機會、 加入「朝朝潤出心」群組及下載「永慈」APP並將現金儲值 到該投資平台上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與「 永慈客服」相約於112年10月27日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投資款項90萬元。丙○○即經「路遠 」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與戊○○ 面交,向戊○○佯稱為永慈公司外派經理,欲收取投資款項, 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0萬元,丙○○並將偽造之收據 交付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永慈公司、戊○○。 丙○○取得款項後,依「路遠」指示從中抽取報酬5,000元後 ,將剩餘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㈢甲○○、「路遠」、「陳余安」、「永慈客服」、到場收水男 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陳余安」、「永慈客服」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與 戊○○聯繫,佯稱可提供股票獲利機會、加入「朝朝潤出心」 群組及下載「永慈」APP並將現金儲值到該投資平台上即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與「永慈客服」相約於11 2年10月30日1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交付投資款項60萬元。甲○○即經「路遠」指示,於上開約定 時間、地點,向戊○○佯稱為永慈公司外派經理,欲收取投資 款項,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0萬元,甲○○並將偽造 之收據交付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永慈公司、 戊○○。甲○○取得款項後,依「路遠」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予到 場收水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乙○○與「尼逆」、「不倒」、「查理」、「和尚」、「陳余 安」、「永慈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余安」、 「永慈客服」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提 供股票獲利機會、加入「朝朝潤出心」群組及下載「永慈」 APP並將現金儲值到該投資平台上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與「永慈客服」相約於112年11月3日9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投資款項60萬元。 乙○○即經「不倒」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查理」提供偽造 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吳美華」)及收據, 於同日8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向「和尚」取 得偽造之「吳美華」印章,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配戴 偽造之工作證與戊○○面交,向戊○○佯稱為永慈公司外派經理 ,欲收取投資款項,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0萬元, 乙○○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永慈公司、戊○○、「吳美華」。乙○○取得款項後,依「不 倒」指示交予「和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己○○、丙○○、甲○○、乙○○(下合稱被告4人,分則 以姓名稱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4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丙○○ 、甲○○、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3至227頁、本院卷第113、180、230、244、31 8、3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07至109、213至227頁),並有告訴人拍攝 己○○、丙○○、乙○○所持偽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甲○○身分證 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17頁)、告訴人臺幣存款總覽交易明 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119至129頁)、偽造 之永慈公司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27日、30日、同年11月3 日收據(見偵卷第131頁、第135至139頁)、被告4人另案遭 查獲之比對圖(見偵卷第150至15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甲○○持用門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 (見他卷第129至130頁、偵卷第183至191頁)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4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己○○於犯罪事實㈠、丙○○於犯罪事實㈡、乙○○於犯罪事實㈣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甲○○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己○○、丙○○分別於附表編號2、4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吳 美華」印章及於附表編號7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甲○○於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 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  ㈣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己○○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小吳」、「路遠」、「陳余安」 、「永慈客服」、到場收水之男子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丙○○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小慧」、「路遠」、「 陳余安」、「永慈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於 犯罪事實㈢部分,與「路遠」、「陳余安」、「永慈客服」 、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於犯罪事實 ㈣部分,與「尼逆」、「不倒」、「查理」、「和尚」、「 陳余安」、「永慈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詐欺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己○○於偵查中未自白;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 之犯罪所得,故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丙○○、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丙 ○○、甲○○、乙○○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4人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 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所受損害、丙○○、甲○○前因犯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 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 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己○○、乙○○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4人雖坦承犯行,然均 未賠償告訴人,及丙○○、甲○○、乙○○之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己○○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運輸業 之家庭生活情況;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在搬家公司工作之家庭生 活情況;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入監前在飲料店工作之家庭生活情況;乙○○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客服專員之家庭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245、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4人分別為本案犯罪事 實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4 、5所示收據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編號7所示收據 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吳美華」印文,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己○○、丙○○於本院 供承有因本案分別獲得2,000元、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己○○、丙○○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5, 000元,且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 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甲○○、乙○○於本院否認 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明甲○○、乙○○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4人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4人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 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永慈公司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㈠ 2 永慈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 3 永慈公司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㈡ 4 永慈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 5 永慈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 犯罪事實㈢ 6 永慈公司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㈣ 7 永慈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吳美華」印文各1枚) 8 偽造之「吳美華」印章1個

2024-11-25

SLDM-113-訴-477-202411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簡伯 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簡伯諺於民國113年4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應補充為「簡伯諺於民國113年4月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 暱稱「路遠」及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LINE暱稱『鴻禧唯一官 方客服』」,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僖唯一官 方客服』」。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偽造『鴻禧證券』」,應 更正為「偽造『鴻僖證券』」。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向簡瑤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 補充為「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00號,假冒為『鴻僖 證券』人員向簡瑤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 (二)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 號3「證據名稱」欄位所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及假收據照片」,應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截圖內含假收據照片)」。   ⒉增列「被告簡伯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3 4頁、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 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原應就被告所犯 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 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簡瑤萍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 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 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 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現金回執單1紙 「鴻僖證券」、「財務部收訖章」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2024-11-25

TPDM-113-審訴-1790-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 稱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路遠」、「陳佳怡angel」、「陳俊憲」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 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是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 被告前有詐欺、洗錢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而素行不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由其母親代為照顧1名未成 年子女而月支出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依指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業經被告依指示處分如上,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03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大額投資款項之交付,多會以匯款方式進行,藉 此留存相關金流紀錄,以杜爭議及風險,殆無使人出面收取 大額現金投資款項後再行回繳之理,故出面收款再依指示回 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 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陳佳怡   angel」、「陳俊憲」之人(下稱「路遠」、「陳佳怡   angel」、「陳俊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誆騙甲○○,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參與投資,乙○○ 再依「路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向甲○○ 收取付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得手。嗣再前往無限數位股份 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之「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以 得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路遠」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使甲○○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法追查。 嗣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依「路遠」之指示,以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連絡告訴人甲○○,並搭乘計程車,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得手,再以得手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陳佳怡 angel」、「陳俊憲」詐騙而付款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路遠」、「陳佳怡   angel」、「陳俊憲」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 犯罪所得為90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付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30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前 9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告訴人甲○○所稱112年6月30日前往收款之人所使用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適為被告乙○○所使用手機門號)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3069-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丙○○、己○○、甲○○、丁○○、戊○○」,補充為「丙○○、 己○○、丁○○、戊○○(均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起訴 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上開被告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 及甲○○」。  ⒉第5至7行「並約定以收受款項之1%或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10萬元作為報酬」應刪除;第7至9行「其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補充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欺集團部分非本 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⒊第12至14行「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丙○○、己○○、甲○○ 、丁○○、戊○○5人」,補充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面交車手,而其 中甲○○持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程逸』工作 證,向庚○○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於上開約定時地 向庚○○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待甲○○收取上 開詐得款項後,即依指示如數以附表『交水地點』欄所示地點 、方式層轉上游」。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編號3「交水地點」欄所示內容,補充為「 放置於不詳地點之投幣式保險櫃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沒吸」、「善哉善哉」、「秋生」、「路遠」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甲○○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本件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合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終能全部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前科、分工程度、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要定期給家裡錢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 資」、「陳彥堯」、「張程逸」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至於 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 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5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丙○○(原名:盧隆維)             (略)         己○○ (略)         甲○○ (略)         丁○○ (略)         戊○○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己○○、甲○○、丁○○、戊○○5人,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沒 吸」、「善哉善哉」、「秋生」、「路遠」等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由丙○○、己○○、甲○○、丁○○、戊○○5人擔任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受款項之1%或以月薪新 台幣(下同)3萬元至10萬元作為報酬。其等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許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凌菲」、「運盈客服」向庚○○佯稱: 可下載運盈APP投資股票儲值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 額現金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丙○○、己○○、甲○○、丁○○、戊○○ 5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嗣經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庚○○收受共12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於附近高架橋柱子旁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3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附近速食店廁所內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4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附近寄物櫃內,再以飛機回報上游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200萬元,再依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上交上開款項予同案被告查崇傑(另行通緝中)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60萬元,再依指示至桃園市某處虛擬銀行商店內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6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格現金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5人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58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據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被告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己○○、甲○○、丁○○、戊○○5人所為,係均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上揭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水地點 1 庚○○ (提告) 112年6月20日16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20萬元 丙○○ 放置於左列附近高架橋柱子旁 112年7月4日16時1分 100萬元 2 112年6月25日15時9分 30萬元 己○○ 放置於左列地點附近速食店公共廁所內 3 112年6月29日13時56分 40萬元 方彥翔 放置於投幣式保險櫃內 4 6112年7月7日14時27分 200萬元 丁○○ 左列面交付地點附近 5 112年7月18日16時44分 60萬元 戊○○ 交予虛擬貨幣的合作廠商購買虛擬貨幣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1348-2024112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洪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世軒」工作證壹張、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及洪俊銘分別自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日起、7月中 旬某日起,各自加入自稱「路遠」、「林依依」、「金錢豹 」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林續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 等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洪俊銘於本案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擔任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林續恩及洪俊銘加入後,即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 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嗣謝美姿 瀏覽上開不實投資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虛偽 投資群組,並與自稱「卓律萱」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 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謝美姿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 但須先交付投資款云云,致謝美姿陷於錯誤,誤認為真後, 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2年6月29日14時54分許起, 至同年7月26日11時8分許止,前後4次在謝美姿位在臺中市 后里區后里路之工作處(地址詳卷)等處,交付累計新臺幣 (下同)25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取款車手。而 其中交款給林續恩及洪俊銘之過程如下: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林續恩於112年7月19日17時13分許, 在謝美姿上開工作處向其收取100萬元贓款。而林續恩遂基 於前開犯意聯絡,於向謝美姿收取贓款時,對其出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姓名為「林續恩」)」1張,及對其出示林續恩依「 路遠」指示而事先列印、經林續恩填寫金額並於收款公司蓋 印欄蓋上依「路遠」指示刻印之公司印文,及於經辦人員簽 章欄內簽署林續恩真名之偽造「上開公司112年7月19日現金 收款收據」1張,進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謝美 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謝美姿。林續恩收款後,旋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後,復轉入指定之加密 貨幣錢包,以此方式交付贓款予上手,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洪俊銘於112年7月26日11時8分許, 在謝美姿位在臺中市○里區○村路000號之工作處,向其收取1 10萬元贓款。而洪俊銘遂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向謝美姿收 取贓款時,對其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孫世軒」)」1 張,及對其出示洪俊銘依「金錢豹」指示而事先列印、其上 原先已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由洪俊 銘填寫金額,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孫世軒」姓名1 枚之偽造「上開公司112年7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進 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謝美姿收執,足以生損害 於謝美姿。洪俊銘收款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贓款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交付贓 款予上手,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二、案經謝美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林續恩、洪俊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2人、被告林續恩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林續恩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續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2頁、偵卷第95-97頁、本院卷一 第98頁、本院卷二第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姿(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81頁), 並有面交車手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 2日刑紋字第11260360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被告林續恩在無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分公司之交易明細紀錄(免責及使用條款書、買賣契約書 、客戶錢包地址QR圖、流水明細、KYC照片4張、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手機截圖、元大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戶名謝美姿)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月4日9 時45分至5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外埔分駐所)】、 扣案現金收據影本、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林 續恩與「路遠」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擷圖及取款車手比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10號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17、19-38、41-57、8 3-89、91-97、99-163、167-173、177-191頁、偵卷第63、6 9頁),足認被告林續恩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續恩辯護稱:被告林續恩不認識被告 洪俊銘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僅依照「路遠」指示取 款,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一開始是在網路交友認識「林依依」,之後進一步認識, 「林依依」就介紹「路遠」給我認識,我要向告訴人拿錢時 ,還有和「林依依」、「路遠」通過電話,「林依依」的聲 音和「路遠」的聲音聽起來不一樣,「路遠」是男生的聲音 ,且聲音聽起來比較老,「林依依」則是比較中性、年輕的 女生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足徵「林依依」、「路 遠」為不同之人,且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上被告在內 ,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LINE暱稱「卓律萱」、「同信專線 客服NO.115號」、「陳之易」之人,應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此情亦知之甚 詳,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續恩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洪俊銘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本院卷二第97-9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81頁) ,並有面交車手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 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360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手機截圖、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美姿)帳戶之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12年8月4日9時45分至5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 (外埔分駐所)】、扣案現金收據影本、扣案物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林續恩與「路遠」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 擷圖及取款車手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 年度保管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 17、19-38、83-89、91-97、99-163、167-173、177-191頁 、偵卷第63、69頁),足認被告洪俊銘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本案告訴人乃係遭受LINE暱稱「卓律萱」、「同信專線客 服NO.115號」、「陳之易」之人所騙,始交付款項予被告洪 俊銘,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9-81頁), 而被告洪俊銘亦自陳係受「金錢豹」所指示而為本案,加上 被告在內,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 ,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學歷則為國中畢業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並供 稱曾從事搬運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知其已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對於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取 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俊銘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 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 之情,故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本案被告2人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又被告林續 恩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續恩並未取得犯罪 所得,故不需繳回,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被告洪俊銘未經檢察官實施偵訊,可知被告洪俊 銘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解釋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認為只要被告洪俊銘於 審理中自白,即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洪俊銘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即其報酬2000元,故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2人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續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洪俊銘部分,由於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之範圍亦與法定刑相同。又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被告2人而言,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2人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2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分別偽造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人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 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 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 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 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 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於事 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 認被告2人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 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 被告2人之認定,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 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容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併予敘明。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林續恩與「路遠」、「林依 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洪 俊銘與「金錢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各自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續恩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林續恩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林續恩之金額1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僅係針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犯罪所得」之解釋,而未及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全部所得財物」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之解釋,上開判決意旨之解釋範圍既不包括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故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全部所得財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仍係指被告對於財產標的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或管理權限者為限,而非係指本案被害人受騙之全部財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同之解釋,另此敘明。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續恩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洪俊銘部分,雖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且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由於被告洪俊銘並未繳回所得財物即其報酬2000元,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林續恩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而,被告林續恩身心健全,大可循合法管道賺取財物, 從事本案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且本案所涉詐騙金額甚高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 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罪,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有害 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又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 案件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又考量被告洪俊 銘有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金錢豹」即另案 被告「王○○」、「楊○○」(上開2人之真實姓名詳卷),可認 其犯後態度尚佳,此有被告洪俊銘於另案警詢時之筆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 日刑偵八一字第1136110397號函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資佐 證(見本院卷一第481-527頁、本院卷二第5-15頁),惟依據 上開函文所載,可知檢警在被告洪俊銘指認上手「王○○」、 「楊○○」之前,即已掌握渠等涉及詐欺之情資,並已執行搜 索而扣得相關之證據,故被告洪俊銘之指認對於檢警查獲「 王○○」、「楊○○」之貢獻度實屬有限;再者,被告洪俊銘向 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略多於被告林續恩收取之金額,且被 告洪俊銘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事由,是以,即便被告洪俊銘有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於量刑上亦不宜輕於被告林續恩;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2 人各自獲利程度,暨被告林續恩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 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二第68頁);被告洪俊銘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搬運工,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姓名為「孫世軒」)」1張,為被告洪俊銘向告訴人收 取詐騙款項時所用,確屬其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林續恩」)」1張,雖為被 告林續恩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工作證1張,已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第982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中諭知沒收在案,此有 上開判決書可佐,故無庸於本案中重複諭知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 收據各1紙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同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世軒」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又被告林續恩雖陳 稱係「路遠」指示其偽刻「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1枚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見警卷第6頁) ,惟上開偽造之印章1枚,亦已於士林地院前開判決中諭知 沒收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為憑,故無庸於本案中重複諭知 沒收。又被告洪俊銘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 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 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 而本案未扣得任何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俊銘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 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 對被告洪俊銘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 手所掌控,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 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林續恩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其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又被告洪俊銘於本 案有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5頁、本 院卷一第98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洪俊銘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洪俊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洪俊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本 案詐欺集團等語,而認被告洪俊銘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 洪俊銘於113年6月20日本案繫屬前,即曾因加入同ㄧ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8027號提起公訴,且該案有以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提起 公訴,並早已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被告洪俊銘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上 訴駁回,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17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8月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佐。是以, 本案既非被告洪俊銘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被告洪俊銘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 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俊銘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既 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部分事實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署名 所在欄位 出處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收款公司印鑒 警卷第171頁 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收款公司印鑒 警卷第173頁 偽造之「孫世軒」簽名1枚 經手人

2024-11-20

TCDM-113-金訴-199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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