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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陳志揚 被上訴人 晁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 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 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 上字第三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㈡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 二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起訴時僅知悉自己所有之車牌 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左後車門於 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號地下三樓 停車場,遭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 )之駕駛人開門碰撞,致車身包膜及烤漆受損,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元,而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本件車輛車主賠償,並聲請法院查 詢車主姓名名稱住所等資料,經原審查得後,上訴人乃依調 查結果陳報被告名稱為晁紳營造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住址。原審審理中未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 條所定闡明義務,未闡明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但本身 不能自行活動,需藉由所設置之(董事、清算人等)機關居 於代表人地位表達意思、實施行為,在本件情形,行為人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責。㈡上訴人所提 施工報價單佐以上訴人二審所提施工證明、簡訊截圖、相片 ,應已足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並聲請勘驗影片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千二百五十元,未逾十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 (二)上訴人雖指原審未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闡明義 務,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係規定:「審判長應注 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審判 長固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但僅於當事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證據 之聲明有欠缺、不明瞭時,始有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義務,非謂審判長必須超逾當事人主張內容、就法 律上之主張、陳述或請求權基礎為指示、引導,使當事人 之聲明或主張成為有理由、進而獲致有利之判決結果。本 件上訴人起訴狀除被告之姓名或名稱、住址係記載本件車 輛車主而聲請法院調查外,已載明其所有之上訴人車左後 車門於前述時間、地點遭本件車輛駕駛人開門碰撞,受有 車身包膜破損、烤漆受損之損害,回復原狀費用為五千二 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賠償,並提出施工報價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九至十五頁),並於原審查知本件車輛所有人後, 具狀陳報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見原審卷第 十九頁),是上訴人之事實上、法律上陳述已經甚為清晰 明瞭,原審除逐一詢問兩造聲明及理由、由兩造敘明訴之 聲明及事實理由外,並在言詞辯論期日中詢問上訴人①訴 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是否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②證據資料(事故經過影片檔有無截圖或相片?是否 提出證明上訴人為車輛所有權人之行車執照?兩造有無爭 執上訴人為車輛所有權人?上訴人車是否已經修復?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之意見),至於上訴人起訴 對象為法人,為上訴人具狀陳報時所明知,而法人是否有 侵權行為能力,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指事故是否應負責 及負責之法律上依據為何,為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問題, 尚非原審所應闡明、指示導引上訴人修正、變更、補充之 範圍,難認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情事。 (三)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已有明文。上訴人在第 二審方提出施工證明、簡訊截圖、相片及聲請勘驗影片, 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為民事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且原審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 定、未盡闡明義務之情形,上訴人指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原 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提出新證據資料、請求調查證據,尚非 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五千二百五十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7

TPDV-113-小上-182-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8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納,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車牌號碼「RDG-0858」之車 輛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車籍資料,是原告應自行聲請閱卷,確 認該車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後,向本院具狀補正 被告之姓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補-486-202502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廖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傅子財(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0時許停放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旁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不慎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52,271元,其中包含鈑金拆裝13,274元、塗裝 36,301元、材料2,6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傅子財,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肇事車輛停在系爭車輛旁邊,開車時並 沒有感覺到碰撞,而從警方播放給伊看的監視器畫面亦顯示 伊只是停在系爭車輛旁邊,沒有碰到;且沒有監視器影片, 不能證明是伊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於非道路處所不適用之,然仍合於 一般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標準。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停放於系爭停 車場內之停車格中,系爭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停車場後,則 以停放在與系爭車輛相鄰之右側停車格內,此由傅子財於本 件事故行政調查程序稱:111年11月6日19時50分我將系爭車 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同日21時左右要駕車離開時,發現右 後輪葉子板有刮痕,經東亞電子遊樂場工作人員調閱監視器 ,才發現我的車子遭右邊的車輛擦撞等語(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則於該程序稱:我接到警方的電話才知道有擦撞到, 我的車損是左前輪子上方的車殼有刮損等語(本院卷第43頁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 49頁),可知依雙方所述車輛之停放狀態,乃二車相互比鄰 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且停放時間相近,復由系爭車輛與系爭 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乃右後輪葉子板及附近車 殼之鈑金有刮傷、掉漆(本院卷第53至55頁),系爭肇事車 輛則為左前輪葉子板、前保險桿右側有明顯刮痕(本院卷第 57頁),觀諸該二車刮痕離地高度相互吻合,足徵原告主張 系爭肇事車輛乃於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時遭系爭車輛駕駛不慎 而擦撞,應屬非虛。是此,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應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就系爭車輛因碰撞所致之損害,對權利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沒有監視器影片無法證明其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然被告自陳警察有播放監視器畫面影片給其觀看,系爭車 輛停在系爭肇事車輛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再由二 車之停放、行駛狀態及刮痕位置,可推知系爭車輛係因系爭 肇事車輛行駛而受損,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抗辯要屬無據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行政調查時,雖稱系爭肇事車輛係借與 訴外人彭建邦使用、非其所駕駛等語,然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稱:我開的時候都沒有感覺到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已與前開陳述相悖,且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已距111年11月6日1週有餘,被告復未於本件 抗辯車輛係借予他人使用或提出證明,自無從認定行為人為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併此敘明。  ㈡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52,271元,係包含鈑 金拆裝13,274元、塗裝36,301元、材料2,696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3、29頁) ,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全新之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11月6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49,936元(計算式:鈑金拆裝13 ,274元+塗裝36,301元+零件361元=49,936元)。被告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應負擔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傅子財 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 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2月13日(本院 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 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 36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96×0.369=9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96-995=1,701 第2年折舊值    1,701×0.369=6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1-628=1,073 第3年折舊值    1,073×0.369=3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3-396=677 第4年折舊值    677×0.369=2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7-250=427 第5年折舊值    427×0.369×(5/12)=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7-66=36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7

MLDV-113-苗小-748-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26號 原 告 陳育文 被 告 王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向訴外人永盛當舖質押借款,於滿當期限後無力依約還款取 贖,由永盛當舖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再將權利讓渡予被告 。因未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仍為監理登記名 義上車主,恐致監理機關及第三人誤認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 26日後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使原告受有負擔系爭車輛稅 捐、罰鍰之風險,已影響原告權益,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 侵害危險,處於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 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是否尚存續當事 人有爭執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籍登記 自109年7月26日起即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為釐清系爭車 輛稅捐、罰鍰應負擔之人為何,而有確認系爭車輛真正所有 權人為被告之必要等情。是以,原告主觀認定系爭車輛之車 籍登記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 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 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輛於109年4月20日質當於永盛當舖,而滿當日期為109年7月 20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屆期未取贖,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車輛於滿期後5日即109年7月25日所有 權即移轉於永盛當舖,而永盛當舖再將系爭車輛讓與被告, 此有讓渡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等情,即屬可採。綜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5628-WS MERCEDES-BENZ 銀色 00000000000000 WDD0000000A176921

2025-02-26

FSEV-113-鳳簡-826-20250226-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彭俊閎 被 告 吳明政 訴訟代理人 宋淯禮 范睿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在國 道1號86公里北側向服務區停車格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4,340元修復後,仍 受有車價減損1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94,340元、車價減損15萬元及鑑定費 用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3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另鑑定報告未就 修復後的市價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請求再送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固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物被毀損時,乃被害 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 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經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原車主即所有人係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 用人為訴外人李展維,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苗簡卷第 99頁)。據此,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又未曾受債 權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 車輛之被害人,亦非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姑不論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自無 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 等損害。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3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CPEV-113-竹北簡-440-202502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陳建儒 被 告 吳振雄 陳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未考領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12年12月17日2時50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美 術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明誠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 口,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長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長年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明誠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100元(零件費用40,100元、工資 費用15,000元),長年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使用之期間,原告仍須 依約給付租金予長年公司,受有租金之損害3,850元(計算 式:7日×每日550元=3,850元),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0, 500元(計算式:7日×每日1,500元=10,500元),共計損失6 9,450元。又被告乙○○為肇事車輛所有權人,其明知被告甲○ ○為無照之人,卻逕任肇事車輛由無駕照之被告甲○○駕駛並 致生系爭事故,自屬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甲○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而被告甲○○請因本件 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犯 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甲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⑴車輛維修費用55,1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5,100元(零件費用40,100元 、工資費用15,000元)並經長年公司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29頁),觀諸本院 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 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 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9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7月( 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0,100÷(4+1)≒8,02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0,100-8,020)×1/4×(6+7/12)≒32,08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0,100-32,080=8,02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費用1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應為23,020‬元(計算式:8,020元+15,000元)。  ⑵租金3,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使用之期間,原告仍依約給 付租金3,850元(計算式:7日×每日550元=3,850元)予長年 公司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97頁)惟無論有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支出之租金費用 ,乃係其基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 ,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⑶不能營業損失10,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7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信為實。原告 雖主張以系爭車輛為計程車營業而每日營收1,500元,並提 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9日高市計客字   第0000000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其上記載依交通部 統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高雄市計程車每 日營業總收入為1,545元等情,然前開金額為未經扣除成本 之總收入,尚難以此作為原告每日營業之獲利參考,然按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計程車為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 短各異,故收入亦各有不同,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 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1 10年高雄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為19,856元,有此調查報 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足認110年間高雄市專 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662元(計算式:1 9,856元÷30日),衡以上開110年調查報告迄今之經濟發展 變化,並參考原告前開資料為調整,認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 失為1,200元,則於合理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營業而受有之損失,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營業損失8,400元(計算式:1 ,200元×7日=8,400元)。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420‬元(計算式:維修費用23,020‬元+營業損失8,400元=31,420‬元)。 ㈡原告對被告乙○○請求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依法需領有駕駛執照,乃為透過駕駛執照之考 取確認駕駛人對道路安全規則之熟稔(例如本件應遵守交通 號誌行駛),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 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汽車所有人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 駛其車輛前,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 自有過失。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 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 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29頁),則被告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 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肇事車輛車主,此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頁),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證明其已善 盡查證駕照資格之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肇致系 爭事故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未盡查證之責即允許 無照之被告甲○○取用肇事車輛使用並造成系爭事故,已違反 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4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 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 ,此部分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 求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小-110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4號 原 告 蔡慶霖 被 告 伍世美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復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為 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斷,又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以「權利車」方式買賣系 爭車輛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相當於系爭車 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有原告起訴狀所提車輛所有權讓渡 (契約)書、陳報狀在卷可稽,爰據此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7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430,000元(計算式:170,000元+260,000元=4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25

KSDV-113-補-1764-20250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張昱鈞 被 告 黃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 告當場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被告則於當日簽發本票、借據 、交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D4 HAGU441529,車身號碼:RFHJU81ABGS000326,廠牌:三陽 ,排氣量:1995cc,下稱系爭車輛)、行照正本、鑰匙1支 、車牌2面、身份證影本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同 時並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約定若被告不依約還款,系 爭車輛以權利價格75000元讓渡予原告。其後,被告未依約 還款,竟至警局謊報系爭車輛失竊,致原告無法駕駛暨出售 系爭車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11月15 日簽訂之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為真正。 二、被告答辯:其確有於113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車輛讓渡合約 書,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是其簽名的,但當日其僅拿到現金 5萬元,其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後,原告說要開去裝GPS,之 後才要再付25000元,但原告開走系爭車輛後,就不見了, 所以其才去報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原告於11 3年11月15日有簽訂之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亦即系爭車輛 讓渡合約書非屬偽造),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並稱系爭車輛 讓渡合約書是其簽名的,是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即無 不明確之情形,並無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必要,難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於113年11月15日簽訂之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為真正,無確 認利益,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僅給付50000元借款, 此乃系爭讓渡合約書效力之問題,非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 的,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5

KLDV-114-基小-296-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44號 原 告 車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佳君 訴訟代理人 陳瑞杰 被 告 江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受僱人,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 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原告公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時,與訴外人張朝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350元;另被告於113 年1月10日、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23日未按時繳納停車 費,致使原告支出罰款125元;又被告所負責之業務單位未 能達到設定之收款率目標即90%,被告應將其預領之獎金6,2 65元返還原告,以上金額共計33,7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車損部分,被告雖有於上班期間發生系爭車禍,但 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原告不應要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  ㈡停車費罰款部分,被告否認之。  ㈢返還獎金部分,被告當初收款只差一筆即可達90%之收款率目 標,那一筆款項因為周末的關係有晚一天繳回公司,但被告 已有請司機補交給原告,且當初原告有同意會計才發給被告 獎金,現要求原告返回獎金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113年1 月應收帳款未收回報表、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 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而被告 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預收公司獎金6,265元及原告 有遭受罰款125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 為辯,經查:  ⒈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 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 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各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起 訴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證明其完全無過失,首應敘明 。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認為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所過失。惟依警員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內側車道往中科路方向直線行駛 ,訴外人張朝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廣 福路外側車道切至內側車道,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 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張朝正駕駛汽車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而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係訴外人張朝正變 換車道不當所致、被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7 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足認被告辯稱其於事故之發 生並無肇事責任等語,堪予採信。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 依卷內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車 禍有肇事責任,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系爭 車禍有何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 毋須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 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系爭車輛係 登記為訴外人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所有, 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則原告既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損害予原告之法律依據及證明,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亦不 得以自己名義,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7,350元,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要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停車費罰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永盛公司借用系爭車輛予被告為公務車使用, 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23日未按 時繳納停車費,致永盛公司遭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罰款 ,而該費用原告已賠付給永盛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於陳報狀 內陳述綦祥,並提出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為 證(見司促卷第17至1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 告未按時繳納停車費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損害,被告空言否 認,難認有據。惟查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125元,係包含停 車費60元及工本費65元,其中工本費係因被告未按時繳納停 車費所衍生之費用,固屬被告未按時繳納停車費所生之損害 ,惟停車費本屬原告公務車為執行職務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 ,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不應責由被告承擔。是以,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罰款損害額,應以工本費65元為限。  ⒊返還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預收原告公司獎金6,265元,惟其未達設定之 收款率目標即90%,依約應將上開獎金返還等情,業據其提1 13年1月應收帳款未收回報表、業務說明及被告簽名為證(司 促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對於其有預收原告公司獎金6,265 元,及原告公司有未達標即應返還獎金之約定等節均不爭執 ,僅爭執其收取獎金6,265元係經過原告口頭同意云云,惟 此業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反證證 明供本院審酌,其辯解本院尚難採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獎金6,265元,應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330元(計算式:   65+6265=6330)。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5日 經被告收受(見交附民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30元,及自1 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88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5

TCEV-113-中小-4844-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抗 告 人 王瀞瑩 相 對 人 林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 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國1 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00 0年0月0日生效),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 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4年2月7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 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2-24

CYDV-114-訴-87-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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