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蘇素貞
非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尤義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理由一、二涉及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健康與復健等資訊,以下
省略)
三、另查,聲請人為甲○○之母親,關係至親,聲請人有意願擔任
甲○○之輔助人,並經甲○○之手足同意,有同意書可參,故綜
合上開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應合於甲○○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KSYV-113-輔宣-16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