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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雄 陳嘉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08號、第13807號、第15035號、第24612號、 第246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被告盧彥雄、陳嘉修分 別就所犯轉讓禁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轉讓偽藥(起訴書犯 罪事實四)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上開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2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盧彥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 2、附表乙編號3之物,均沒收。 二、陳嘉修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盧彥雄、陳嘉修 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921號卷一第367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 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本案被告陳嘉修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 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     ㈡、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盧彥雄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嘉修所犯轉讓 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 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㈣、核被告盧彥雄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嘉修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 藥、偽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 為之問題。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陳嘉修前因數起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4年9月2 1日入監服刑後,於108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 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113偵15035卷第7至9頁 )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毒品犯罪,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 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 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 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查被告盧彥雄、陳嘉修分別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所犯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均自白犯 罪(見113偵5508卷四第210頁、113偵15035卷第110頁、本 院113訴921卷一第367頁),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陳嘉修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㈦、爰審酌⒈被告盧彥雄、陳嘉修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轉讓,且毒品具有 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轉讓 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盧彥雄於本案行為前,有搶奪、竊 盜、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見被告盧彥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921卷一第57至66頁);被告陳嘉修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詐欺、竊盜及同質性之 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陳嘉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921卷一第87至94頁)。⒋被告2人於 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113偵55058卷二第341頁、113偵15035卷第25頁),分 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2之夾鏈袋1包、附表乙編號3之電子磅秤1台, 被告盧彥雄自承有於本案分裝時使用(見本院訴921卷一第3 76至377頁),為轉讓禁藥罪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 於被告盧彥雄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或依被告2人供述均無 法認定與本案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犯行有關(見本院訴921 卷一第376至377頁),自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盧彥雄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2樓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玻璃球1支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  2 夾鏈袋1包 用於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有使用 3 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4 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所涉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案件偵查中,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 5 毒品咖啡包3包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 附表乙【被告盧彥雄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之扣 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毒咖啡包3包 施用所剩餘,與本案無關  2 海洛因香菸1支 施用所剩餘,與本案無關 3 電子磅秤1台 有使用在本案 4 手銬1副 與本案無關 5 腳銬1副 與本案無關 6 游永池等人之存摺4本、金融卡3張、自然人憑證4張、身分證5張、健保卡4張、戶口名簿1張 與本案無關 7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1份 與本案無關 8 商業本票簿1本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丙【被告陳嘉修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2 愷他命1罐 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 3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   被   告 許瀚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盧彥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明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瀚升販賣、轉讓毒品:許瀚升先後4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鵬、林群閔、賴明源等 3人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共4次)。許瀚升另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10公克)予盧彥雄得手(詳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許瀚升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Peko包裝毒品咖啡包 30包予賴明源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經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 7分許至下午1時20分許搜索許瀚升,扣得販賣所餘之Peko包 裝毒品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淨重共約0.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3 216公克)、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0.6592公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愷他命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分裝 夾鏈袋1盒、手機2支等物。 二、賴明源販賣、轉讓毒品: (一)緣簡順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網路上 公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從事網路巡邏發現後,乃與 其磋商假意購買甲基安他命,簡順益乃與佯裝毒品買家之 員警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樂府飯店」807號房內見面,員警並將購毒價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交予簡順益。簡順益先於同日下午2時8 分許起,聯絡毒品上游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奎」之 賴明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賴明源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樂府飯店」前其駕駛之小客車內,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簡順益,並當場收取3000元價金。嗣簡順益於 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將自賴明源購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當場經警逮捕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驗前淨重0.325 5公克)等物。 (二)賴明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邱 柏諭得手(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淨重未達加重其刑之 標準5公克)。賴明源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柏諭得手(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淨 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10公克)。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下 午2時0分至4時0分許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賴明源,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共1.60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490公克)、毒品咖啡包30 包(毒品報告尚未完成,如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將另行起訴持有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手機2支、電子磅秤2個等物(賴明源所涉施用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 號案件偵查中,並已聲請觀察勒戒,非本案起訴範圍)。 三、盧彥雄轉讓毒品:盧彥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於112年12月 24日凌晨3時8分許,進入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許 瀚升住處內,向許瀚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走出許瀚 升住處外,隨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門口將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簡培恩得手(淨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10 公克)。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22分許至2時5分許間,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盧彥雄,扣得海洛因 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案件偵查中, 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毒品 咖啡包3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非本案起訴範 圍)、手機1支等物。 四、陳嘉修轉讓毒品:陳嘉修於112年10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光興門市」旁尤弘昱 駕駛之小客車內,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無償轉讓1盒含愷 他命之香菸(淨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20公克)予尤弘昱得 手。經警於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46分許間,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嘉修,扣得愷他命1罐 (驗前淨重0.4740公克,非本案起訴範圍)、手機1支等物 。 五、廖庭緯持有毒品:廖庭緯自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為 警拘提前某日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臺灣南部 購入並繼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86. 80公克)、毒品咖啡包13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約22.51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 0.9387公克)等物。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 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廖庭緯,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 許至下午1時20分許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其身上及包包,扣得上揭毒品、及磅秤1臺、手機3支 、海洛因2包(毛重1.22公克,持有海洛因部分應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吸收,非本案起訴範圍,所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案件偵辦中,並另行 聲請觀察勒戒)。 六、許瀚升施用毒品(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卷):許瀚升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釋 放3年內之113年1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屋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甲基 安非他命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因上開「一」所示販毒案件,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 許為警拘提,依本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得其同意,於 113年1月8日下午4時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七、廖庭緯竊盜(113年度偵字第13807、24612號卷):廖庭緯 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廖庭緯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22分許,進入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內,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流行背包1個、FILA男用涼感圓領 短袖上衣1件、3GUN男用短袖圓領涼爽內衣1件、愛之味寒 天檸檬飲1瓶、義美牛奶法蘭酥1盒,復以尖銳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剪斷貨架上鞋盒內皮製涼鞋1雙之吊牌及防盜磁 扣後,將該雙拖鞋穿在腳上,而將原先所穿之舊鞋及剪斷 之吊牌、防盜磁扣放入鞋盒後放回架上,於同日凌晨3時3 3分許,未結帳即攜帶上揭商品離開現場(竊盜之商品價 格共2275元)。 (二)廖庭緯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8時54分許,與另名姓名不詳 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上揭 「家樂福青海店」內。同行男子先竊取黑色彈性透氣休閒 直筒長褲1件放入側背包內;廖庭緯及同行男子復輪流使 用同一把尖銳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NIKE運動鞋2雙 之吊牌及防盜磁扣後,各自竊取竊取1雙NIKE運動鞋(共 竊取2雙)而分別將其穿在自己腳上,廖庭緯復將原先所 穿舊鞋放入鞋盒後放回架上;廖庭緯復竊取國光全合成車 用機油2瓶而放入背包內,其後2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未結帳即共同攜帶上揭商品離開現場(竊盜之商品價格 共5905元)。嗣因廖庭緯先後2次留在鞋盒內之舊鞋表面 ,均驗出廖庭緯之DNA,乃經警查悉上情。 (三)廖庭緯於113年4月24日凌晨4時15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攜帶手電筒1支、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 製電線剪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惠宇青山 清建案工地」地下2樓,以電線剪剪斷工地專案經理賴肇 熙所管領之電纜線後,將之綑起且用膠帶黏貼固定,於同 日凌晨4時29分許,將其搬運至一旁牆壁旁而竊盜得手( 竊盜之電纜線價值約8000元)。然因其聽聞保全巡邏之聲 音,乃拋下竊得之電纜線1綑後躲藏。經保全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巡邏時發現地上有竊賊掉落之電線剪,研判竊賊 仍在工地現場,乃報警後與警察一同搜尋,經警於同日上 午7時30分許查獲廖庭緯,於其身上扣得手電筒1支,並扣 得其遺留在竊盜現場之電纜線1綑(已發還賴肇熙)、電 線剪1支,因而破獲。 八、毒品部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竊盜部 分,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由安全課警衛長張 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案經賴肇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各該毒品買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物證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08號卷 卷一第317頁至第321頁)、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共17張(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123頁至第134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4632號卷卷四第197頁至第19 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24632號卷卷四 第199頁)存卷可考,復有扣案之販賣所餘毒品咖啡包6包、 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夾鏈袋1盒、手機2支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許瀚升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經被告賴明源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1頁、卷四第218頁 ),購毒過程並經證人即買家簡順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15頁、卷四第173頁至第174 頁),且有被告賴明源與簡順益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 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35頁至第137頁)、簡順益上車購 毒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3頁至第3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簡順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231頁至第2 4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5508號卷卷四 第241頁)存卷可考。證人簡順益雖證稱係被告廖庭緯交付 毒品予伊等語,惟證人簡順益亦證稱當時有2人一起乘坐該 小客車前來等情,核與被告賴明源供稱當時係被告廖庭緯開 車載伊前去現場等情相符,考量上揭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被 告賴明源所用之帳號,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廖庭緯有參與本次 販毒犯行,依卷內事證,應認係被告賴明源販賣、交付毒品 予簡順益。至被告賴明源雖辯稱尚未收到價金云云,惟與證 人簡順益所述不符,且自案發脈絡以觀,佯裝購毒之員警將 3000元購毒價金在旅館房間內交付予簡順益後,簡順益隨即 出門前往旅館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向被告賴明源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並隨即返回房間將該包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警 方並遭警逮捕,惟警方並未自簡順益身上扣得甫交付之3000 元毒品價金,此觀簡順益警詢筆錄所述之扣案物自明,故由 上揭案發脈絡以觀,簡順益應已將上揭3000元價金交付予被 告賴明源。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亦經被告賴 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欄 所示證人證述及訊息紀錄照片存卷可考,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08號 卷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見偵24632號卷卷四第193頁)、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 安非他命1包、手機2支、電子磅秤2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賴明源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經被告盧彥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大致坦承犯行(見偵5508號卷二第349頁至第350頁、卷四第 210頁),並經證人簡培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0頁、第14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377頁至第39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08號 卷卷二第399頁至第403頁)存卷可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盧彥雄上揭犯嫌應堪 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經被告陳嘉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偵15035號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尤弘昱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15035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尤弘昱 與另名毒品上游「運功散」之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見偵1503 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上游「運功散」於當日凌晨3時50分 許,傳訊要尤弘昱去「拿K」帶下來等語,尤弘昱隨即與被 告陳嘉修碰面)、被告陳嘉修交付K菸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偵15035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35號卷 第53頁至第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15 035號卷第113頁)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愷他命1罐、手機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嘉修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經被告廖庭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177頁、卷四第196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扣案毒品照片 (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265頁至第2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215頁至第21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221頁) 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毒品咖啡包130 包、愷他命1包、磅秤1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庭緯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經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存卷可考,復有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可資佐證(以上均見毒偵353號卷),足認被告許瀚升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七(一)」、「七(二)」部分,被告廖庭緯 未到案,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稚榆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竊盜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所留下之拖鞋、運動鞋表面,均 驗出被告廖庭緯之DNA)、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 採驗報告及蒐證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考 (以上均見偵13807號卷)。犯罪事實欄「七(三)」部分 ,經被告廖庭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賴肇熙、證人即工地保全林榮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考(以上均見偵2 4612號卷),並有扣案之電線剪、手電筒各1個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廖庭緯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八、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許瀚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1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1罪)等罪嫌。所涉7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賴明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所涉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盧彥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嫌。 (四)核被告陳嘉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嫌。 (五)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其僅有1個持 有毒品行為,所涉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名處斷。被告廖庭緯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3罪)。所涉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七(二) 」部分,被告廖庭緯與另名姓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累犯:   1.被告許瀚升前因多起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案件,於10 6年1月1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2年2月、1 年5月等3段刑期,於109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後,於111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復因 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 0元確定,徒刑部分入服監刑後,於112年5月16日服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 可考;其前案罪名雖與本案罪名不同,然前已犯下數量甚 多之犯罪,並實際入監服刑3年近4年,仍未生警惕,又再 犯本件重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   2.被告賴明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月20日 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 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存卷可考,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毒品犯罪,且情 節從自己施用提升至轉讓及販賣之程度,足認其刑罰適應 力薄弱。   3.被告陳嘉修前因數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4年9月21日入監服刑後,於1 08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存卷可考,本案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毒品相關犯 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   4.綜上,被告許瀚升、賴明源、陳嘉修3人,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且均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除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行加重者外,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許瀚升、賴明源、陳嘉修3人 加重其刑。 (七)就上揭販賣、轉讓毒品部分,被告許瀚升、賴明源、盧彥 雄、陳嘉修4人,均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八)本案均無依被告供述查獲之毒品來源之情事,附此敘明。 (九)沒收:   1.被告許瀚升:自被告許瀚升扣案之販賣所餘Peko包裝毒品 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 販毒所用及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販賣、轉讓所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盒、手機2支,為其販毒所用或預備之 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販毒所得共1萬7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搜索時扣 押現金3500元可供追徵之用)。   2.被告賴明源:自被告賴明源扣案之手機2支、電子磅秤2個 等物,為販毒所用之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3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廖庭緯:被告廖庭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3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約22.51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 重0.9387公克),加總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 以上,因而均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線剪、手電筒各1支,為其 所有,並為供其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自家樂福竊得之贓物, 如於審判中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搜索時扣押現金1800元可供追 徵之用)。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附表一:被告許瀚升販賣及轉讓毒品一覽表 編號 購毒者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毒標的 價金 證據 備註 1 李志鵬 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4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80頁) 2.證人李志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卷四第166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51至第253頁) 4.被告許瀚升與李志鵬於112年11月19日之FACETIME通訊軟體語音對話紀錄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57頁) 2 林群閔 112年11月25日凌晨6時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2頁、卷四第180頁) 2.證人即買家林群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74頁、卷四第160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89頁至第193頁) 3 林群閔 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2頁、卷四第180頁) 2.證人即買家林群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74頁、卷四第160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95頁至第199頁) 4 賴明源 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4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9頁) 2.證人賴明源於警詢及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1頁) 5 盧彥雄 112年12月24日凌晨3時8分許(盧彥雄進屋向被告許瀚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盧彥雄走出門外後復交付予簡培恩)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無償轉讓 1.被告許瀚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80頁) 2.證人即被告盧彥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二第349頁至第350頁、卷四第210頁) 3.證人簡培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0頁、第146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377頁至第397頁)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瀚升以4000元販賣,惟證人盧彥雄、簡培恩均證稱未約定價金等語,故僅起訴轉讓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6 賴明源 113年1月7日凌晨2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賴明源居所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Peko包裝毒品咖啡包30包 3000元(尚賒欠)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9頁、卷四第180頁) 2.證人賴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9頁、卷四第2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4632號卷卷四第197頁):自被告許瀚升扣案之Peko包裝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被告賴明源無償轉讓毒品予邱柏諭一覽表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標的 證據 備註 1 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48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賴明源居所內 海洛因香菸2支 1.被告賴明源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3頁) 2.證人邱柏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81頁、卷四第153頁) 3.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偵5508號卷卷三第427頁至第429頁)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明源以1000元販賣等語,惟價金之約定除證人邱柏諭單一證訴外查無佐證,訊息中邱柏諭亦曾傳送自己「口袋空空」之貼圖予被告賴明源,故僅起訴轉讓毒品,販賣毒品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2 113年1月6日晚間10時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賴明源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被告賴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3頁、卷四第218頁) 2.證人邱柏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81頁、卷四第153頁) 3.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偵5508號卷卷三第429頁) 同上

2025-01-09

TCDM-113-簡-2148-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庭華 義務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曾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202號、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 2701號、113年度偵字第1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曹庭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勗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具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庭華、曾勗嘉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規定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曾勗嘉亦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均係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 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曾勗嘉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許,得知李宗霖(即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希特勒」帳號者) 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需求,遂聯繫曹庭華,曹庭華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7-11福致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致福門市)前, 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0公克予曾勗嘉,曾勗嘉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所剩款項 則由曾勗嘉直接將曹庭華所指定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李宗霖,李宗霖另 於113年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14時24分 許,將所餘價款匯至曹庭華所指定之上開帳戶,曹庭華以此 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勗嘉1次。  ㈡曾勗嘉取得上揭毒品後,即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2月6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歐悅連 鎖精品旅館林口館,以2萬2000元之價格,原價轉讓偽藥即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予李宗霖,李宗霖當場交付現金20 00元予曾勗嘉,剩餘款項部分李宗霖已於上揭時間匯至上揭 曹庭華所指定之帳戶內,曾勗嘉以此方式轉讓偽藥即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李宗霖1次。  ㈢嗣經警於113年3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5樓,對曾勗嘉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1具;另為警於113年5月29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對曹庭華執行搜索,亦扣得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具,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曹庭華、曾勗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曹庭華及其辯護人、被告曾 勗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 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訴字卷第124頁至第136頁、第208頁至第219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曹庭華及其辯護人、被 告曾勗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庭華、曾勗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7202卷第29頁至第 47頁、第197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偵字12701 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訴字卷第122頁、第207頁),核與證人李宗霖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7202卷第233頁至第242頁、 第358頁至第360頁),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280號搜 索票【受搜索人:曾勗嘉】(偵字7202卷第115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曾勗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00064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曹庭華】( 偵字12701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曹庭華】、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12701 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曹庭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被告曾勗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致遠一 路2段113號前交易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12701 卷第35頁至第40頁)、被告曾勗嘉與暱稱「希特勒」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偵字7202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曾勗 嘉與被告曹庭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27 01卷第31頁至第34頁)、被告曾勗嘉113年3月14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曹庭華等5人】(偵字7202卷第111頁至 第114頁)、李宗霖113年4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7202卷第243頁至第246頁)、被告曹庭華113年5月30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12701卷第27頁至第30頁)、 謝雍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12701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曹庭華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被告曾勗嘉,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 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曹庭華與被 告曾勗嘉間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 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 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曹庭華應 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毒 品予被告曾勗嘉之理,故被告曹庭華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所提及「不詳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部分,惟 卷內並無證據得以佐證該等毒品咖啡包所含成分為何,且該 等咖啡包亦未扣案,自難認被告曹庭華販賣予被告曾勗嘉、 被告曾勗嘉轉讓予李宗霖之不詳成分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 觸犯何刑事法規,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庭華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 曾勗嘉有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 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 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曹庭華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曹庭 華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曾勗嘉本案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李宗霖 施用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曹庭華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曹庭華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不予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 ,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 邀此寬典。查被告曹庭華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小胖 」,然本案並未查獲「小胖」,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8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50646 號函(訴字卷第15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18日士檢迺 星113偵15043字第11390716120號函(訴字卷第155頁)、士 林地檢署113年12月2日士檢迺星113偵15043字第1139075020 0號函(訴字卷第169頁)在卷可稽,被告曹庭華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至被告曹庭華之 辯護人表示被告曹庭華之毒品確實來自「小胖」,僅對於交 易時、地不復記憶,不代表被告曹庭華並未供出上游等語, 惟依辯護人所稱之內容,本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自難適 用該條項之規定。  ⑶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 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曹庭華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為20公克 ,堪認被告並非小額販賣,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既經減輕 其刑如前,實已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之情,是辯護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⒉被告曾勗嘉部分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 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 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 ,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曾勗嘉自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曾勗嘉就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宗霖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勗嘉於本案遭查 獲後,供出並指認曹庭華為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 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曹庭華,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一 併提起公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8 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44676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訴字卷第65頁至第72頁)、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曾勗嘉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庭華、曾勗嘉無視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曾勗嘉亦明知愷他命屬偽藥, 被告曹庭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曾勗嘉,被告曾勗嘉將之轉讓 他人,其等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偽 藥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衡被告曹庭華、曾勗嘉於警詢、 偵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及其等前案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告曹庭華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訴字卷第2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曹庭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2萬 2000元(計算式:1100元x20公克=22000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曹庭華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訴字卷第123頁),是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販賣毒品價金,核 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曾勗嘉本次有償轉讓禁藥犯行所得之價金2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之沒收  ⒈被告曾勗嘉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具,係被告曾勗 嘉供本案予證人李宗霖聯繫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有被告曾勗 嘉與暱稱「希特勒(即證人李宗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 圖(偵字7202卷第49頁至第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曹庭華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具,係於113年 5月29日所扣得,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時間(即113年2月6 日)已相距3個月,且卷內並無證據佐證為供被告曹庭華供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查卷內無證據佐證與 本案被告曹庭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曾勗嘉轉讓偽藥 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持有人 ⒈ IPHONE X手機1具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曾勗嘉 ⒉ IPHONE 14手機1具 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曹庭華 ⒊ 毒品咖啡包17包 無 曾勗嘉 ⒋ 愷他命1包 無 曾勗嘉 ⒌ 刮卡1張 無 曾勗嘉 ⒍ 分裝袋1批 無 曾勗嘉 ⒎ 電子磅秤1台 無 曾勗嘉 ⒏ 使用過的毒品咖啡包2包 無 曾勗嘉 ⒐ 毒品咖啡包20包 無 曹庭華

2025-01-08

SLDM-113-訴-744-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亦恩 (原名江駿成)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壢簡字第1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亦恩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1編號3及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亦恩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 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 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 轉讓偽藥之犯意,逕予更正),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下稱 該汽車旅館)內,無償提供如附表2編號1所示含有硝甲西泮 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芊伊。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許,逕予更正),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峇 里島汽車旅館前,逕予更正)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1編號3 及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芊伊陳芊伊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狀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 是否出於真實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 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為被告江亦恩辯護稱:證人陳芊伊之警詢筆錄,性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29頁)。經查,證人陳芊伊於110年1月20日警詢時 證稱:我隨身包包內查獲兩包疑似毒品咖啡包及粉餅盒裡的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都是被告無償給我的,我沒有花錢跟被告 購買,另被告隨身包包內查獲疑似毒品咖啡包共17包,是被 告自己的,這些咖啡包及愷他命都是我們兩人要施用的毒品 等語(見偵字卷第60、62頁)。嗣於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中 證稱:我包包裡面的毒品咖啡2包及愷他命1包,是我在凱悅 KTV消費跟別人買的,因為時間過太久,我已經忘記當時發 生甚麼事情,我也忘記我花多少錢跟別人購買上開毒品,我 在警察詢問時會回答上開毒品是被告給我的,是因為警察有 跟我說這個刑責很重,叫我把男朋友供出來可以減輕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7頁)。經核證人陳芊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兩者明顯不符,且其所證述乃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再查: 1、觀諸證人陳芊伊於110年1月20日之警詢筆錄記載,警察固有 向證人陳芊伊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 定(見偵字卷第62頁),證人陳芊伊即證稱其隨身包包內之毒 品咖啡包2包(即附表2編號1所示)及愷他命1包(即附表2編號 2所示)均為被告所讓與(見偵字卷第62頁)等情。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告知,僅係警察調查轉 讓上開毒品之相關涉案情節,藉此鼓勵涉有轉讓毒品之人能 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其犯行,並非不正訊問。況證人陳芊伊 係證稱其持有之毒品為被告無償讓與,其並非涉犯轉讓毒品 犯行之行為人,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受不當利誘 之可能,且證人陳芊伊前後所述內容並無重大矛盾或不合常 情之處,亦無任何顯示其受誘導、脅迫或利誘的具體事證, 足見其陳述仍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無礙其證述仍具有任意 性。 2、證人陳芊伊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其已遺忘於110年1月19日當 時持有上開毒品之詳細原因,僅因持有量少而直覺認為毒品 咖啡包係向他人購買,而非受被告轉讓而持有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48頁)。然本院審酌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之時間即 為被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翌日,較接近犯罪時間,依常情, 其記憶較清晰,且較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 ,且其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尚未有機會與被告談論 案情,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等情,自 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實具有較可 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證人陳 芊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行使對 質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依法踐行提示證人陳芊伊 之警詢證述內容程序,並由檢察官及被告依法辯論,則被告 之訴訟權利已受保障,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之陳述,仍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是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自行攜帶如附表1 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與當時之女朋友即證人陳芊伊 相約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或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毒品咖啡包或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證人陳芊伊,警察在證人陳芊伊身上查獲的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均係證人陳芊伊自己帶來的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證人陳芊伊當時僅年滿18歲,社會經驗不足, 又受到警察告知其有關減刑之規定,可能因此擔心刑責上身 而推諉卸責。又證人陳芊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習慣,其係自 行攜帶如附表2所示毒品前往汽車旅館,而非被告所轉讓。 退步言之,被告於汽車旅館內已先行施用毒品咖啡包,在其 神智不清之情形下,由證人陳芊伊自行取走施用,被告主觀 上仍無轉讓上開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19日下午某時許,自行攜帶如附表1編號3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並與證人陳芊伊相約一同前往前往該汽車 旅館,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被告及證人陳芊伊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被告、證人陳芊伊分別持 有如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 ,前揭毒品咖啡包,其內容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1至39頁、 第159至160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第224頁、第258至 259頁),並有證人陳芊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58至63頁;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8頁),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卷第81 至85頁、91至95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7頁、第 9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21至125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83、185、193、194頁) 等件在卷可稽,另有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關於警察自證人陳芊伊身上查扣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包,客觀上是否源自於被告所持有乙節,經查: 1、觀察警察自被告身上所查扣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17包,與證人陳芊伊身上所查扣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包,其等外觀上均為金色unique字樣之黑色包裝袋所 包裹(見偵字卷第121至123頁)。又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17包,其中9包經鑑定後,其內容物淨重共為68.3959公 克,即平均每包內容物之淨重為7.6公克(計算式:68.3959÷ 9=7.6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檢出含有硝甲西泮( 純度為0.059%)、「3-甲氧基苯環利定」成分;其中8包經鑑 定後,其內容物淨重共為62.6032公克,即平均每包內容物 之淨重為7.83公克(計算式:62.6032÷8=7.83,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檢出含有硝甲西泮(純度為0.063%)、 「3-甲氧基苯環利定」成分。而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2包,經鑑定淨重共為14.9075公克,即平均每包內容物之 淨重為7.45公克(計算式:14.9075÷2=7.45,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核與上開附表1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平 均每包內容物之淨重約略相當,且內容物同檢出僅含有硝甲 西泮(純度0.061%)、「3-甲氧基苯環利定」成分,此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83、185、193、19 4頁)等件在卷可證。其中,再細繹上開毒品咖啡包中含有硝 甲西泮之純度,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包,與附表 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其等純度均介於0.059%至0.0 63%間,衡情上開毒品咖啡包應出自同源。 2、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男朋友,警察在我隨身 包包內查獲之毒品咖啡包2包,是我跟被告去該汽車旅館休 息時,被告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的,我並沒有花錢向被告購買 等語(見偵字卷第59至62頁)。又證人陳芊伊於本院審理時固 證稱:警察在我隨身包包內查獲之毒品咖啡包2包,是我在 凱悅KTV內跟別人購買的,我已經忘記是何時跟別人買的, 並非被告轉讓給我,我也想不起來110年1月19日在峇里島汽 車旅館內實際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7至248頁)。本院 審酌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較接近本案之案發時間, 證人陳芊伊記憶較清晰,且較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 記憶缺失等情。佐以上開業經本院認定,自被告身上查扣如 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芊伊身上查扣如附 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出自同源之事實,認證人陳芊伊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顯較可採。另附表1 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屬被告所有,且係由被告自行攜帶 前往該汽車旅館內施用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警察自證人陳芊伊身上所查扣如附表2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來源應來自於被告身上所持有之毒品 咖啡包。 (三)關於被告對於證人陳芊伊取用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其主觀 上是否存在轉讓偽藥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再查: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稱:我前往該汽車旅館時,把自己帶來的所有毒 品咖啡包都用奶粉罐裝好放在桌上,我才打電話請證人陳芊 伊過來,又因為我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神智不清,我總共 帶幾包我已經忘記了,我所攜帶的數量應該大於17包,因為 我已經施用其中部分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 、第258至259頁)。可知被告先將其所攜帶之全部毒品咖啡 包均放置於奶粉罐中,且將該奶粉罐放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 桌上,才通知證人陳芊伊到場,而從被告所攜帶之毒品咖啡 包中,其中剩餘之17包事後遭警查扣等情為觀察,顯然被告 當時所攜帶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已經遠超其所需施用之劑量 。復佐以被告與證人陳芊伊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證人 陳芊伊到場前,被告已經先行施用部分之毒品咖啡包,並將 逾越自己用量之剩餘毒品咖啡包放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桌上 ,則被告對於證人陳芊伊到場後,可能自由取用奶粉罐內毒 品咖啡包之事實應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 被告主觀上存在轉讓偽藥予證人陳芊伊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難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 品,依法不得轉讓。觀諸被告上開轉讓之毒品咖啡包2包, 其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 足供識別其為合法製造之標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毒品 咖啡包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且屬法條 競合之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恣意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提供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誠值 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絲毫不見悔悟之意,甚至 推諉卸責,對其犯行所生危害全然漠視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訴字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 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 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 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 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附表1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轉讓後所剩餘;附 表2編號1所示之物,即為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 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部分,詳如 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亦同時轉讓如附 表2編號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芊伊,因認被告亦涉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而附表2編號2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係在證人陳芊伊個人隨身攜帶之粉餅盒內所查扣, 且無包裝外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來源之特徵,是否與上開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毒品咖啡包出自同源,尚非無疑。是 此部分除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之單一證訴外,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即難認被告此部分確係成立犯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轉讓偽藥 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江亦恩身上所扣案之物品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 1支 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毒品咖啡包 17包 1、金色unique字樣黑色包裝袋咖啡包9包(編號1至9)   毛 重 :76.0405公克   淨 重 :68.3959公克   取樣量 : 0.8660公克   驗餘量 :67.5299公克   檢出成分:(1)硝甲西泮         (純度為0.059%)        (2)3-甲氧基苯環利定 2、金色unique字樣黑色包裝袋咖啡包8包(編號10至17)   毛 重 :69.3984公克   淨 重 :62.6032公克   取樣量 :0.9018 公克   驗餘量 :61.7014公克   檢出成分:(1)硝甲西泮         (純度為0.063%)        (2)3-甲氧基苯環利定 3、江亦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1至87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83頁) 5、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85頁) 【附表2】:證人陳芊伊身上所扣案之物品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2包 1、金色unique字樣黑色包裝袋咖啡包2包(編號1、2)   毛 重 :21.5523公克   淨 重 :14.9075公克   取樣量 : 0.8653公克   驗餘量 :14.0422公克   檢出成分:(1)硝甲西泮         (純度為0.061%)        (2)3-甲氧基苯環利定 2、白色晶體1包(編號3)   毛 重 :2.0042公克   淨 重 :1.7633公克   取樣量 :0.0027公克   驗餘量 :1.7606公克   檢出成分:愷他命      3、陳芊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第91至97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見偵6670第193頁) 5、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6670第194頁) 2 愷他命 1包

2025-01-08

TYDM-112-訴-1134-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菲律賓籍) 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55、12694、1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 (中文名:奈爾 、布萊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 (其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命觀察、勒戒 ,所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3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PANGANIBAN MARIA CORAZON BELIRAN(瑪莉)。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無償轉讓少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PAZ JULIU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 尼)施用。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無償轉讓少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CRUZ CRISTINA BALDOVISO(葵思)施用。  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不 詳商店及蝦皮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含有大麻之大麻 煙捲1支、煙彈1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大麻2 包(淨重10.27公克,驗餘淨重10.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5月15日8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及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聲羈庭、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12695卷第13至21頁、偵11555 卷第75至79、435至439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第24、60 、176、226頁),核與證人PANGANIBANMARIA CORAZON BELI RAN(瑪莉)、ABAOAGLOUIE SARMIENTO(羅亞)、PAZJULIU 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尼)、CRUZCRISTINA BALDO VISO(葵思)、PADILLOHONEYLYNN TINO(漢妮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695卷第81至87、125至13 0、199至202、217至224、159至169頁、偵11555卷第407至4 17、482至484、492至494、498至500、504至506頁),並有 證人PANGANIBAN MARIA CORAZON BELIRAN(瑪莉)與被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695卷第89至9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 1號鑑驗書、大麻篩檢照片2張(見偵11555卷第511至513、5 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5900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警聲強字第3 57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M08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4日原始編號 113M081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55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 89頁)、證人PAZ JULIU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尼 )、CRUZ CRISTINA BALDOVISO(葵思)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076、113M08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0日原始編號113M 076尿液檢驗報告113年5月24日原始編號113M080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12695卷第207至211、261至263頁、偵11555卷第48 8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同意書、搜索及查扣證物照、贓物發還具領單(見偵11 555卷第353、369至392頁)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 定。是被告本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查被告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成年之PAZ JULIU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尼) 、CRUZ CRISTINA BALDOVISO(葵思)行為,均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㈡、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 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8頁) ,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 犯罪事實㈡、㈢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 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 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 題。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 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 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 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 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借提被告調查毒品上游,調查結果認 目前僅有綽號之人可供查察,尚無法確認其真實年籍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刑 七字第113448901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 48頁),是檢警並未能循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犯行之毒品來 源或其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 轉讓偽藥及持有毒品,助長毒品、禁藥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 、轉讓毒品之次數與數量、持有毒品之期間與數量、無任何 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廠上 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 類型、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自 承為非法移工,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煙 彈、煙捲,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且非屬違禁物,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 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PANGANIBAN MARIA CORAZON BELIRAN(瑪莉)而收取之1,000元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35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357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628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5號卷(簡稱偵1155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4號卷(簡稱偵1269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5號卷(簡稱偵1269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簡稱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補充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19、20 晶體,驗餘淨重11.18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1號鑑定書(偵11555卷第511頁) ⒉起訴書誤載為扣押物品目錄表1、2、3、19、20,應予更正 2 煙彈 2個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煙彈乙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檢品編號B0000000:煙彈乙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Methyl(S)-3,3-dimethyl-2-(1-(pent-4-en-1-yl)-1H-indazole-3-carboxamido)butanoate、MDMB-4en-PINACA)。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1號鑑定書(偵11555卷第513頁) 3 大麻煙捲 1支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1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555卷第521頁) ⒉即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煙捲,驗餘淨重0.8932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1號鑑定書(偵11555卷第511頁) 4 大麻 2包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1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555卷第527頁) ⒉即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3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27公克(驗餘淨重10.21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900鑑定書(本院卷第83頁) 5 VIVO行動電話 1支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起訴書誤載為APPLE行動電話,應予更正 6 電子磅秤 3臺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起訴書誤載為1臺,應予更正 7 分裝夾鍊袋 1批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起訴書誤載為15只,應予更正

2025-01-07

SLDM-113-訴-597-20250107-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璋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玹宏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15072號、 第15073號、第15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 號、第1366號、第1367號、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育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劉佳龍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劉玹宏犯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及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永勝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6及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6及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贅載硝西泮【耐妥眠】 ),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 製造第三級毒品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永勝知悉毒品咖 啡包係由個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 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 基於縱使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上2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林育璋併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單獨犯意;劉佳龍、乙○○則 分別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由劉佳龍提供其實際管 理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作為林育璋混合 毒品咖啡包分裝及藏放場所;由乙○○協助林育璋尋找製作毒 品咖啡包所需調劑之水果粉粉末購買管道,經林育璋購置上 開第三級毒品及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後,將上開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粉末摻入其購置之各種口味果汁粉、咖啡粉粉末 內,以攪拌機均勻攪拌,而以此混合之加工方式,製造含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分裝 機平均分裝,併以封口機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封口,陳 永勝依林育璋指示自112年11月起,將已混合含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粉末分裝至咖啡包包裝袋及封口。待林育璋製造 完成後,將製造之上開毒品咖啡包藏放於其住處、宏興機械 廠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 人而牟利。 二、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林育璋為牟取販賣毒品之 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 起,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為據點,發起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劉佳龍、劉玹宏及乙○○個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劉佳龍於112年9月某日、劉玹宏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 及乙○○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分工為 由林育璋操控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及分配工作,負責提供混合 二種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同時負責與買家面交毒品;劉佳龍、乙○○負責擔任販賣毒 品控機手,與購毒者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劉玹宏負責依林育 璋及劉佳龍指示紀錄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款項及依林育 璋指示回報剩餘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林育璋、劉佳龍、劉玹 宏及乙○○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育璋、劉佳龍及劉玹宏就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部分,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林育璋、劉佳龍就附表 一編號2、3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推由劉佳龍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毒品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 格後;由林育璋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 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買家,並指示劉玹宏紀錄附表 一編號1、4之交易內容。 ㈡、林育璋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品 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再由林育 璋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毒品買家。 三、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 相關規定外,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 2年10月5日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杜沛蓉之住 處,無償轉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杜沛 蓉。 四、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0時31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花沐蘭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予杜沛蓉。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地點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陸續拘提林育璋,劉佳龍、 劉玹宏、陳永勝到案,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陳永勝、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訴467號卷二第337-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467號卷二第391-393頁),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上開 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林育璋於審理時自承:我 販賣毒品是賺價差(見訴467號卷二第391頁);被告劉佳龍 於訊問時自承:被告林育璋有向我說毒咖啡包賣100包及愷 他命50克給我抽500元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108頁);被 告乙○○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平常出門被告林育璋會主動買 單,當作控機之報酬等語(見訴954號卷第71頁),足認被 告林育璋、劉佳龍、乙○○確有自販賣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甚 明。 ㈢、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 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 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 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 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 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料 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 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 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 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 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 ,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璋就製造毒品部分,係將取得 之毒品原料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合,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三第192頁、訴467號卷二第372頁),而被 告林育璋添加果汁粉粉末,分裝為毒品咖啡包之型態,將增 添香味,方便施用,且本案製作之毒品咖啡包為數種毒品混 合而成,而毒品之作用大致區分為鎮靜劑、興奮劑、迷幻劑 ,不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後,因不同毒物之交互作用,將 對人體產生與單一毒品時不同之反應,而相同作用之毒品相 互混合,亦會因加成作用對人體產生更大之危害,足見被告 林育璋對上述毒品原料之處置,不僅主觀上係為便利、提升 購毒者之施用意願而為,客觀上亦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 方法,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 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 「製造」行為無疑,是被告劉佳龍之辯護人稱:本案將毒品 原料與果汁粉粉末混合之行為,不該當製造行為,被告劉佳 龍應不構成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又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 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 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考量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以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應成立 製造毒品罪;次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 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 ,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永勝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被告林育璋找我去分裝,我是幫被告 林育璋將粉末放入咖啡包裝內,並封口等語(見偵13968號 卷一第158頁、訴467號卷第342頁),堪認被告陳永勝上開 分裝毒品、封口包裝之行為,使毒品可以咖啡包型態擴散, 將增加一般大眾施用毒品之可能性及方便性,當屬「製造」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正犯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容有未洽。 二、被告劉玹宏部分   訊據被告劉玹宏固坦承有依指示記錄如附表一編號1、4之毒 品交易數量、對象,並會依指示不定期紀錄毒品交易數量、 對象及款項乙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犯行,辯稱:我是事後記帳,被告林育璋有請我確認倉 庫裡面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之數量 ,我會告訴被告林育璋,由被告林育璋再行製造,我僅承認 幫助販賣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劉玹宏所為僅有 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數量、對象,未擔任本案 販毒組織之倉管,所為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等語。被告劉玹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 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   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   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   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 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被告劉玹宏扣案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見偵58739號 卷三第383-387頁),涉及多筆毒品交易,被告劉玹宏亦明 確知悉「銅」、「飲料」、「太空人」、「煙」毒品代號含 意及交易內容(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 第67-68頁),足認被告劉玹宏並非僅機械性填載記錄,佐以 被告劉玹宏自陳於112年7月即開始記錄毒品交易(見偵5873 9號卷三第45頁),時間長達數月,堪認被告劉玹宏確有參 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意。 ㈢、次查,被告劉玹宏於警詢時供稱:7月份時,被告林育璋有將 毒品帶進工廠,我就幫被告林育璋記錄,記錄期間係112年7 月初至同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是販賣毒品的主嫌,也會 自己擔任外務,販售毒品給藥腳,被告劉佳龍是擔任控機, 與藥腳聯繫並指派被告林育璋前往交易之地點及時間等語( 見偵58739號卷三第43-45頁、偵58739號卷四第70-72頁); 於偵查時供稱:因為被告林育璋的手機怪怪的,要求我先幫 被告林育璋記著,等手機用好,被告林育璋再記錄回去等語 (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 幫被告林育璋記對外販賣毒品之數量、款項及對象,林育璋 有請我幫忙確認倉庫裡的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 足當次交易的數量,我會告知被告林育璋,由其再行製造等 語(見訴467號卷第392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劉玹宏 除自本案犯毒集團成立之初即按被告林育璋指示記錄毒品販 賣之數量、對象、價錢,對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分工亦知之甚 詳,且其所記錄之內容,對本案犯毒集團交易紀錄保存、交 易對帳至關重要。而販毒集團內部事宜應屬隱密,如走露風 聲,所屬集團成員即受有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為避免增 加該集團成員遭警查獲之風險,自無可能輕易透露予不知情 之第三人知悉,被告劉玹宏顯係參與該販毒集團,始能清楚 各成員分工及毒品交易事宜。另衡以我國嚴格查緝毒品,販 賣毒品罪刑嚴峻,為一般大眾所知悉,而被告劉玹宏於知悉 被告林育璋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受其請託記帳及回報毒品咖 啡包數量時,卻未嚴詞拒絕,更依被告林育璋、劉佳龍指示 記錄毒品交易至本案販毒集團遭查獲止,被告劉玹宏主觀上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為對犯罪目的實現 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與共同被告林育璋、劉佳 龍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㈣、再查,被告劉玹宏於偵時供稱:被告林育璋叫我先幫忙記著 ,等手機用好,被告林育璋再記錄回去。有時候買家購買毒 品,被告林育璋或劉佳龍會單筆叫我記,有時候會累積到一 定數量才叫我記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 號卷四第225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璋證稱其指示被 告劉玹宏記錄交易情形,係為了使其可以比對帳目,併利後 續自行記帳乙節(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9頁),互核相符, 益徵被告劉玹宏之記帳行為將有利被告林育璋整理帳目,核 對、計算損益,被告劉玹宏所為與被告林育璋實現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目的,有高度及密切關聯,足徵被告劉玹宏所為具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又被告劉玹宏自承會告知被告林育璋毒 品數量是否足夠當次交易,若不足,被告林育璋會再行製造 等語(見訴467號卷二第39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育璋於 審理時證稱:我當下在忙我就會請被告劉玹宏幫記一下,到 時候我記過來我的手機裡,我再來記帳。如果被告劉玹宏在 工廠,我就麻煩被告劉玹宏看一下數量,如果不足,請被告 劉玹宏馬上反應給我,不足的意思是,假設客人要200包, 我剩100包,這樣等於不足,我就要回去想辦法把另外100包 生出來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414-415、423-424頁)相符 ,足認被告劉玹宏依被告林育璋詢問確認毒品數量之舉措實 會影響被告林育璋毒品交易是否能順利洽談、完成交易,益 徵被告劉玹宏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 具不可或缺之地位。綜上,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玹宏有 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劉玹宏自記 錄毒品交易數量、對象至回報賸餘毒品數量,使被告林育璋 可順利議談毒品交易、記錄帳目,均顯示被告劉玹宏於被告 林育璋等人販賣毒品犯行之各個環節過程中,始終擔負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環節,且已達以自 己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即與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應論以共同正犯,基此被告劉玹宏 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應評價為幫助犯一節,即難憑採。 ㈤、復觀前開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紀錄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交易之時間雖非交易當日,然毒品交易因遭查緝風險高且 毒品來源不穩定,縱毒品買賣雙方已議定購買數量及金額, 仍有可能因毒品價格波動、資力變動或對行情認知、風險承 受度改變,於面交毒品時重新議定交易條件,甚至取消交易 ,毒品買賣雙方是否能依約定完成交易,具不確定性,況被 告劉玹宏自陳有時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紀錄,業如上述,是 被告劉玹宏於被告林育璋交易完成後再按指示記錄毒品交易 情形,尚無悖於常情,被告劉玹宏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事後幫 助等語,自屬無稽。 ㈥、末查,被告劉玹宏供稱:紀錄毒品交易數量未分得報酬,被 告林育璋及劉佳龍會買東西回來請我們一起吃等語(見訴46 7號卷一第341頁),核與被告林育璋於偵查時供稱:乙○○、 劉佳龍、劉玹宏是不會分到錢的,平常會請其等吃東西或娛 樂行為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83頁),足認被告劉玹宏 確有以其行為換取利益之意,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又被告陳永勝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 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劉佳龍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劉玹宏就犯罪事實欄 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 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璋係 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乙節,業具被告林育璋 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1頁),堪認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應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 號4販賣後所賸餘之愷他命,而其總純質淨重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備註」欄所示,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則此部分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犯罪事 實欄二、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 扣案愷他命係被告林育璋所製造,應與製造毒品部分分論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四、販賣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 三、轉讓前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藥事法 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惟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係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業經證人陳建銘、楊涵如、 陳俊瑋證述在卷(見偵58739號卷二第105、160-162頁、偵5 8739號卷四第33-37、第346-347頁),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上開二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訴467號卷二第330頁), 無礙於此部分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永勝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惟被告陳 永勝所為係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已如上述,然正犯 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育璋、陳永勝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 告林育璋、劉佳龍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所為; 被告林育璋、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6部分, 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競合與罪數 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被告林育璋、陳永勝為製造而持有、製造後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育璋於偵查中自承係 於112年6月開始製作毒品咖啡包(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4頁 );被告陳永勝則於同年11月從事分裝及封口之工作,其等 基於單一之製毒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某日起及同年11月某 日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 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 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 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育璋將其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存放於宏興機械廠、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數 量逾千包,鮮有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 況毒品保存不易,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是上開數量堪認 已達明顯欲供販賣之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之可能 ,此情亦與被告林育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放在宏興機械 廠房和慶光路的毒品原本打算拿來賣等語(見訴467號卷一 第8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育璋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 製造行為,行為俱局部重疊而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斷。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林育璋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低度 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 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劉佳龍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劉玹宏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欄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林育璋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次)、轉讓偽藥罪(1次)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被告劉佳龍就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4次);被告劉玹宏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次)及被告乙○○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0條   被告劉佳龍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 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 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 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陳永勝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縱其對行為在刑事法律之 評價(即構成正犯或幫助犯)有所不同,尚不影響其自白之 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林育璋、劉佳龍、乙○○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見聲羈卷第35-36頁、偵58739號卷三第203頁、偵1 3968號卷一第162頁),均應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劉玹宏就本案犯行僅承認幫助販賣,未坦認有共同販 賣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劉玹宏於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刑法第59條   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 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⒈被告林育璋係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 鉅,並以發起組織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以牟利,嚴重戕害國 民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 劉佳龍及乙○○協助製造毒品,且率然參與被告林育璋發起之 本案販毒集團,分別擔任控機角色,角色分工係居於核心地 位,涉案程度難謂輕微,且上開被告3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 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且就被告 林育璋所犯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劉佳龍及乙○○所犯幫助製造 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除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幫助製造毒品部分另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 以減輕,上開被告3人法定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 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陳永勝於本案犯行中僅短暫參與包裝、封口毒品咖啡包 工作,參與之期間甚短,犯罪情節非重,非製造毒品犯行之 主導者,且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林育璋陳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第237頁),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衡諸上情,認被告陳永勝上開犯行,倘科以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共犯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陳永勝上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劉玹宏部分,審酌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程度相對較低,且未獲得任何報酬 ,堪認被告劉玹宏之主觀惡性較其餘共犯為低,考量被告劉 玹宏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其宣告最低度刑7年有期 徒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 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此特別狀況, 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於偵查時,被告林育璋已就其發起販毒組織之 分工、營利方式詳實交代;被告劉佳龍、乙○○則於偵查時雖 未經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檢察官已就其等參與 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劉佳龍、乙○○業已坦承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其等亦分別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林育璋、劉佳龍、乙○○該部 分減輕刑事由。 ㈥、綜上,被告劉佳龍、陳永勝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具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 規定,各先加重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政府列管 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被告林 育璋卻以將上開毒品成分製造成毒品咖啡包方式,販賣給他 人以牟利;被告劉佳龍及乙○○則分別以提供場地及協助尋找 果汁粉管道,幫助被告林育璋製作毒品咖啡包,並與被告林 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陳永勝則參與毒品咖啡包分 裝及封口作業;被告劉玹宏則負責按被告林育璋及劉佳龍指 示記帳,並依指示回報賸餘毒品數量,其等所為均擴大毒品 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 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均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均坦承 犯行;被告劉玹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林育璋 、劉佳龍及乙○○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坦認不 諱,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 事,有如前述,及所製作、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販賣 次數、數量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涉案程度等情;兼衡被告5 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訴467號卷二第3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 ○○所犯犯行,時間集中,且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林育璋附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犯 ;被告劉佳龍附表甲編號1至5所犯、劉玹宏附表甲編號2及5 所犯,及乙○○附表甲編號6至7所犯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九、至被告陳永勝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陳永勝諭知緩刑等 語。查被告陳永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467號卷一第7 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永勝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確已對社 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係 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所查獲 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若非警方即早查獲,流入市面造成 實害之後果,恐難以估計,爰認不宜對被告陳永勝諭知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 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 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 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林育璋 販賣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 物,則供被告林育璋及陳永勝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前開之物 均為被告林育璋所有,業據被告林育璋供述在卷(見訴467 號卷二第371-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林育璋所犯販賣毒品罪刑及製造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60及61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劉佳龍所有,分別係供被告劉佳龍販賣毒品及幫助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佳龍供述明確(見訴467號 卷二第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劉佳龍販賣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劉玹宏所有, 供被告劉玹宏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玹宏陳述在卷 (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玹宏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粉 末原料,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7至29所示 之物,為本案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育璋及陳 永勝所犯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販賣所用之愷 他命,業據被告林育璋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 ,應於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販毒所得   被告林育璋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價金 」欄之報酬,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上開犯罪所 得均應分別於被告林育璋所犯各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5人所有,或與本案案情無關,業 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373頁),復無 證據顯示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育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17至29、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佳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 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永勝共同製造第三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6及1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玹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玹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40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三、 林育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犯罪事實欄四、 林育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證人謝依靜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25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1-95頁) 二、證人陳俊瑋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9-108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43-149頁) 3.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345-349頁) 4.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431-433頁) 三、證人陳建銘 1.112年12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53-164頁) 2.112年12月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1-174頁) 3.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27-231頁) 四、證人杜沛蓉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33-243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83-287頁) 五、證人楊涵如 1.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23-39頁) 2.113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51-55頁) 六、證人管曼 1.11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三第51-53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一(偵58739號卷一) ①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7至43頁) ②112年12月5日被告林育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1至86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97頁) ④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1-107頁) ⑤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1-120頁) ⑥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3-131頁) ⑦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35-137頁) ⑧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3-147頁) ⑨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1-15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61頁) ⑪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3至171頁) ⑫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第177頁)及所附之篩檢毒品照片(第178-207頁) ⑬112年12月4日搜索照片(第207-222頁) ⑭警政署空運通關資料(第223頁) 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5-226頁) ⑯附件11-1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陳建銘交易毒品畫面(第227-240頁) ⑰附件11-2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謝依靜交易毒品畫面(第241-270頁) ⑱附件11-3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271-282頁) ⑲附件11-5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307-318頁) ⑳附件11-11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杜沛蓉交易毒品畫面(第405-413頁) ㉑被告劉佳龍手機內容(第415-447頁、第475-513頁) ㉒被告林育璋手機中FACETIME對話紀錄(第449-474頁) ㉓附件-蒐證被告劉佳龍、乙○○等人於光明路工廠照片(第515-54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二(偵58739號卷二) ①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謝依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1-43頁) ③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75-87頁、第205-217頁) ④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9至114頁) ⑤證人陳俊瑋手機之暱稱及稱向「庫裡南」購買毒品(第138-139頁) ⑥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5-180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5-201頁) ⑧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203至204頁) ⑨比對證人陳建銘手機中有撥打電話給被告林育璋之紀錄(第219-224頁) 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5日證人杜沛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5-251頁) ⑪證人杜沛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第253頁) ⑫112年12月5日杜沛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5-260頁) ⑬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號402房搜索照片(第269-272頁) ⑭證人杜沛蓉手機中與被告林育璋之對話紀錄(第273-275頁) ⑮112年10月6日證人杜沛蓉於花沐蘭汽車旅館與被告林育璋交易毒品監視器影像(第277-279頁) ⑯112年12月5日證人劉佳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332頁) ⑰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劉佳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5-343頁) ⑱112年12月4日被告劉佳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7-351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三(偵58739號卷三) ①112年12月5日被告劉玹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28頁) ②被告劉玹宏扣案之手機之備忘錄及提醒事項(第47-50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61頁) ④附件2-被告乙○○現住地及蒐證情形(第65-69頁) ⑤112年12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71-79頁) 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06號鑑驗書(第93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7-113頁) ⑧112年12月27日被告林育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9-294頁) ⑨112年12月28日被告劉佳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294頁) ⑩被告劉佳龍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67頁) ⑪被告林育璋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77頁) ⑫被告劉玹宏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83-387頁) ⑬進出臺中市○○區○○路000號製毒工廠監視器影像畫面(第391-52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四(偵58739號卷四) ①被告劉佳龍手機中聯絡人「樂樂」為證人楊涵如證明資料、楊涵如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第41-44頁、第125-130頁) ②113年3月4日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內發現愷他命(第45頁) ③113年3月4日被告劉玹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5-90頁) ④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第249-252頁) ⑤被告林育璋與證人陳建銘通訊毒品交易地點對話紀錄(第261頁) ⑥被告劉佳龍手機聯絡人「水雞」為被告劉玹宏對話紀錄(第271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3-399頁) ⑧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搜索現場外觀照片(第417頁) ⑨帳戶交易明細(第437-444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479-494頁、第507-508頁) 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499-505頁、第509-515頁) ⑫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517-52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卷一(偵13968號卷一) ①113年3月5日被告陳永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8頁) ②本院搜索票、113年3月4日被告陳永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63頁) ③113年3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拘提被告陳永勝照片(第75-76頁) ④附件-被告陳永勝前往光明路製毒工廠蒐證照片(第77-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36002339號鑑定書(第89-98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9頁)   七、本院訴字467號卷一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47841號鑑定書(第249-25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275-309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45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455頁、第469-473頁、第505-523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5至187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1-184頁) 八、本院訴467號卷二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7頁、第143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大型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141頁、第155-157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167-177頁) ④本院院保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1-192頁) ⑤本院院保字第17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5頁) ⑥本院院安保字第4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9-203頁) ⑦本院大型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7-209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6184號卷一【追加】(警卷一) ①113年5月26日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42頁) ②被告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5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49頁) ③查獲被告乙○○照片(第5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5頁) ⑤扣押物品照片(第57-63頁) ⑥蒐證被告劉佳龍、劉玹宏手機中「四眼猴」為證人陳建銘(第103-108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追加】(偵緝1365號卷) ①犯罪事實附表(第23-39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追加】(偵30764號卷) ①被告乙○○汽車保單投保單號(第25頁) ②乙○○金流資料(第27-3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3頁、第37-41頁) 十二、本院訴字第954號卷【追加】(本院訴字954號卷) ①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1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111-113頁)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販毒者 控機手 購買者(證人) 紀錄者 1 112年11月11日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太子地球村) 愷他命50公克 4萬4,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陳建銘 (四目猴🐒) 謝依靜 劉玹宏 (水雞🐸🐸🐸) 2 112年9月3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3 112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5,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4 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劉玹宏 (水雞🐸🐸🐸) 5 112年10月22日2時4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乙○○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6 112年10月27日23時13分許 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 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乙○○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不明晶體13袋(編號1-1~1-1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654.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3.1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6.6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 K他命3包 (編號13-1~13-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49.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59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13-1至13-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編號B、C)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及C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3根 (編號D)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香於内含棕色菸草及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柚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1.28公克,總餘0.8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5 橘色不明藥錠1袋(編號2-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總淨重2.86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69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6 橘色不明粉末1罐(編號2-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6.48公克,驗前淨重0.08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7 黃色不明粉末1袋(編號2-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9.21公克,驗前淨重2.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1.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8 黃色不明粉末+分裝勺1袋(編號5-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3.16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约63%、驗前純質淨重約1.2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9 攪拌機內橘色不明藥錠(編號2-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及粉末,外觀狀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0 橘色不明藥錠1包(編號1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圖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9.2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1 淡黃色粉末2包 (編號14-1~14-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1997.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7.2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及1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約1304.9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2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01.07公克,驗前淨重295.3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89.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3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229.31公克,驗前淨重79.7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58.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4 淡澄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125.67公克,驗前淨重10.02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5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4)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21.04公克,驗前淨重253.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79.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6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朱。  ⑴驗前毛重174.51公克,驗前淨重44.1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28.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7 毒品咖啡包13包 (編號3-3-1~3-3-3、編號5-2-1~5-2-1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8.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3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3-1至3-3-3及5-2-1至5-2-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8 毒品咖啡包4包 (編號3-4-1~3-4-4)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灰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9.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4-1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4-1至3-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9 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3-5-1~3-5-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8.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5-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3-5-1及3-5-2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0 毒品咖啡包5包 (編號3-6-1~3-6-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撿視均為藍/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8.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6-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6-1至3-6-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1 鋼鐵人咖啡包100包 (編號A1~A1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403.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6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3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2 GAMEOVER咖啡包150包(編號B1~B15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16.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8.8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70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B1至B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3 太空人咖啡包150包 (編號C1~C15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23.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4.1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1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4 WAKANDA FOREVER咖啡包1000包(編號D1~D10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WAKANDAFOME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893.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03.4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34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0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1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5 鋼鐵人咖啡包300包 (編號A1~A3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187.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6.60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A191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6 GAMEOVER咖啡包321包(編號B1~B32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32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0.9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9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7 迷彩發咖啡包13包 (編號C1~C1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様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8 KAWS咖啡包5包 (編號D1~D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KAWS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0.06公克,驗前總淨重约12.81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9 YAMMY咖啡包7包 (編號A1~A7)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YAMMY字樣包裴,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7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30 現金1萬5,000元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31 Iphone 10手機1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黑色,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2 Iphone SE手機1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3 K盤1組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含刮片  34 磅秤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5 磅秤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6 點鈔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7 分裝袋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9 Iphone 11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綠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0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紫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1 Iphone X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2 封口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3 Iphone SE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4 咖啡包包裝袋7捆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5白2黃  45 保鮮袋4號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6 保鮮袋00號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7 封口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8 攪拌機2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9 電子磅秤3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0 攪拌棒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1 分裝勺2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2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箱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3 蘋果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4 檸檬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5 荔枝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6 哈密瓜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7 寶礦力水得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8 咖啡包包裝袋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59 K盤1個 不明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 60 Iphone SE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1 Iphone 12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6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3 Iphone 13手機1支 陳永勝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64 分裝夾鏈袋6包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5 電子磅秤1臺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6 Lenove筆記型電腦1臺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銀灰色,含電源線 67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黑色,未解密,台哥大SIM卡  68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粉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9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灰,密碼112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0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金,無密碼,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71 Iphone 14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黑,密碼1102,含SIM卡3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2 現金29萬300元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三:證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袋重7.33公克 陳建銘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3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499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1頁) 2 愷他命1包,含袋重4.43公克 3 愷他命1包,含袋重2.90公克 4 愷他命1包,含袋重2.24公克 5 K盤1個 含刮片。 6 電子磅秤1個 7 毒品咖啡包3包 杜沛蓉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4樓402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99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9-51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13-515頁) 8 K他命1包 陳俊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D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1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3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2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5頁) 9 毒品咖啡包5包 卡西酮陽性反應,總毛重12.17公克。

2025-01-07

TCDM-113-訴-954-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璋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玹宏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15072號、 第15073號、第15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 號、第1366號、第1367號、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丙○○犯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 張家源犯如附表甲編號1、6及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6及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贅載硝西泮【耐妥眠】), 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 第三級毒品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丁○○知悉毒品咖啡包係 由個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 ,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縱 使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上2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犯意聯絡,己○○併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單獨犯意;乙○○、張家源則分別基於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由乙○○提供其實際管理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作為己○○混合毒品咖啡包分 裝及藏放場所;由張家源協助己○○尋找製作毒品咖啡包所需 調劑之水果粉粉末購買管道,經己○○購置上開第三級毒品及 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後,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 摻入其購置之各種口味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內,以攪拌機均 勻攪拌,而以此混合之加工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分裝機平均分裝,併 以封口機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封口,丁○○依己○○指示自 112年11月起,將已混合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分裝 至咖啡包包裝袋及封口。待己○○製造完成後,將製造之上開 毒品咖啡包藏放於其住處、宏興機械廠及臺中市○○區○○路00 ○00號等處所,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而牟利。 二、己○○、乙○○、丙○○及張家源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己○○為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 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為據點,發起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乙 ○○、丙○○及張家源個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乙○○於11 2年9月某日、丙○○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及張家源於112 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分工為由己○○操控 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及分配工作,負責提供混合二種上開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時負責與 買家面交毒品;乙○○、張家源負責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與 購毒者連繫交易毒品事宜;丙○○負責依己○○及乙○○指示紀錄 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款項及依己○○指示回報剩餘之毒品 咖啡包數量。己○○、乙○○、丙○○及張家源意圖營利,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己○○、乙○○及丙○○就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己○○、乙○○就附表一編號2、3 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由己○○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毒品買家,並指示丙○○紀錄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內 容。 ㈡、己○○及張家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張 家源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 品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再由己 ○○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毒品買家。 三、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外,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 年10月5日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戊○○之住處, 無償轉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戊○○。 四、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0時3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花沐蘭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 戊○○。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地點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陸續拘提己○○,乙○○、丙○○ 、丁○○到案,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 認定被告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乙○○、丙○○、丁○○、張家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訴467 號卷二第337-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乙○○、丁○○、張家源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訴467號卷二第391-393頁),有如附表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上開被告 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己○○於審理時自承:我販 賣毒品是賺價差(見訴467號卷二第391頁);被告乙○○於訊 問時自承:被告己○○有向我說毒咖啡包賣100包及愷他命50 克給我抽500元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108頁);被告張家 源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平常出門被告己○○會主動買單,當 作控機之報酬等語(見訴954號卷第71頁),足認被告己○○ 、乙○○、張家源確有自販賣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 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 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 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 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 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料 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 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 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 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 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 ,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就製造毒品部分,係將取得之 毒品原料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合,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三第192頁、訴467號卷二第372頁),而被告 己○○添加果汁粉粉末,分裝為毒品咖啡包之型態,將增添香 味,方便施用,且本案製作之毒品咖啡包為數種毒品混合而 成,而毒品之作用大致區分為鎮靜劑、興奮劑、迷幻劑,不 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後,因不同毒物之交互作用,將對人 體產生與單一毒品時不同之反應,而相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 合,亦會因加成作用對人體產生更大之危害,足見被告己○○ 對上述毒品原料之處置,不僅主觀上係為便利、提升購毒者 之施用意願而為,客觀上亦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方法, 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依 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 」行為無疑,是被告乙○○之辯護人稱:本案將毒品原料與果 汁粉粉末混合之行為,不該當製造行為,被告乙○○應不構成 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又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 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 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考量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以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應成立 製造毒品罪;次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 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 ,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供稱:被告己○○找我去分裝,我是幫被告己○○ 將粉末放入咖啡包裝內,並封口等語(見偵13968號卷一第1 58頁、訴467號卷第342頁),堪認被告丁○○上開分裝毒品、 封口包裝之行為,使毒品可以咖啡包型態擴散,將增加一般 大眾施用毒品之可能性及方便性,當屬「製造」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正 犯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容有未洽。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依指示記錄如附表一編號1、4之毒品 交易數量、對象,並會依指示不定期紀錄毒品交易數量、對 象及款項乙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辯稱:我是事後記帳,被告己○○有請我確認倉庫裡 面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之數量,我 會告訴被告己○○,由被告己○○再行製造,我僅承認幫助販賣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丙○○所為僅有紀錄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數量、對象,未擔任本案販毒組織之 倉管,所為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 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   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   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   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 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被告丙○○扣案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見偵58739號卷 三第383-387頁),涉及多筆毒品交易,被告丙○○亦明確知 悉「銅」、「飲料」、「太空人」、「煙」毒品代號含意及 交易內容(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第67- 68頁),足認被告丙○○並非僅機械性填載記錄,佐以被告丙○ ○自陳於112年7月即開始記錄毒品交易(見偵58739號卷三第 45頁),時間長達數月,堪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販毒集 團之意。 ㈢、次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7月份時,被告己○○有將毒品 帶進工廠,我就幫被告己○○記錄,記錄期間係112年7月初至 同年12月4日,被告己○○是販賣毒品的主嫌,也會自己擔任 外務,販售毒品給藥腳,被告乙○○是擔任控機,與藥腳聯繫 並指派被告己○○前往交易之地點及時間等語(見偵58739號 卷三第43-45頁、偵58739號卷四第70-72頁);於偵查時供 稱:因為被告己○○的手機怪怪的,要求我先幫被告己○○記著 ,等手機用好,被告己○○再記錄回去等語(見偵58739號卷 三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幫被告己○○記對 外販賣毒品之數量、款項及對象,己○○有請我幫忙確認倉庫 裡的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的數量, 我會告知被告己○○,由其再行製造等語(見訴467號卷第392 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丙○○除自本案犯毒集團成立之 初即按被告己○○指示記錄毒品販賣之數量、對象、價錢,對 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分工亦知之甚詳,且其所記錄之內容,對 本案犯毒集團交易紀錄保存、交易對帳至關重要。而販毒集 團內部事宜應屬隱密,如走露風聲,所屬集團成員即受有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為避免增加該集團成員遭警查獲之風 險,自無可能輕易透露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知悉,被告丙○○顯 係參與該販毒集團,始能清楚各成員分工及毒品交易事宜。 另衡以我國嚴格查緝毒品,販賣毒品罪刑嚴峻,為一般大眾 所知悉,而被告丙○○於知悉被告己○○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受 其請託記帳及回報毒品咖啡包數量時,卻未嚴詞拒絕,更依 被告己○○、乙○○指示記錄毒品交易至本案販毒集團遭查獲止 ,被告丙○○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 為對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與共同 被告己○○、乙○○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㈣、再查,被告丙○○於偵時供稱:被告己○○叫我先幫忙記著,等 手機用好,被告己○○再記錄回去。有時候買家購買毒品,被 告己○○或乙○○會單筆叫我記,有時候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叫 我記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第225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其指示被告丙○○記錄交易 情形,係為了使其可以比對帳目,併利後續自行記帳乙節( 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9頁),互核相符,益徵被告丙○○之記 帳行為將有利被告己○○整理帳目,核對、計算損益,被告丙 ○○所為與被告己○○實現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目的,有高度及密 切關聯,足徵被告丙○○所為具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又被告丙 ○○自承會告知被告己○○毒品數量是否足夠當次交易,若不足 ,被告己○○會再行製造等語(見訴467號卷二第392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時證稱:我當下在忙我就會請被告 丙○○幫記一下,到時候我記過來我的手機裡,我再來記帳。 如果被告丙○○在工廠,我就麻煩被告丙○○看一下數量,如果 不足,請被告丙○○馬上反應給我,不足的意思是,假設客人 要200包,我剩100包,這樣等於不足,我就要回去想辦法把 另外100包生出來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414-415、423-424 頁)相符,足認被告丙○○依被告己○○詢問確認毒品數量之舉 措實會影響被告己○○毒品交易是否能順利洽談、完成交易, 益徵被告丙○○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 具不可或缺之地位。綜上,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實 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丙○○自記錄毒 品交易數量、對象至回報賸餘毒品數量,使被告己○○可順利 議談毒品交易、記錄帳目,均顯示被告丙○○於被告己○○等人 販賣毒品犯行之各個環節過程中,始終擔負對於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環節,且已達以自己合同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即與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無異,應論以共同正犯,基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 稱本件應評價為幫助犯一節,即難憑採。 ㈤、復觀前開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紀錄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交易之時間雖非交易當日,然毒品交易因遭查緝風險高且 毒品來源不穩定,縱毒品買賣雙方已議定購買數量及金額, 仍有可能因毒品價格波動、資力變動或對行情認知、風險承 受度改變,於面交毒品時重新議定交易條件,甚至取消交易 ,毒品買賣雙方是否能依約定完成交易,具不確定性,況被 告丙○○自陳有時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紀錄,業如上述,是被 告丙○○於被告己○○交易完成後再按指示記錄毒品交易情形, 尚無悖於常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事後幫助等語, 自屬無稽。 ㈥、末查,被告丙○○供稱:紀錄毒品交易數量未分得報酬,被告 己○○及乙○○會買東西回來請我們一起吃等語(見訴467號卷 一第341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張家源、乙○○ 、丙○○是不會分到錢的,平常會請其等吃東西或娛樂行為等 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83頁),足認被告丙○○確有以其行 為換取利益之意,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又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張家源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 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係基 於販賣之目的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乙節,業具被告己○○於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應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販賣後所賸餘之愷他命,而其總純質淨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則此部分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犯罪事實欄 二、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扣案 愷他命係被告己○○所製造,應與製造毒品部分分論併罰等語 ,容有誤會。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四、販賣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三、轉讓前 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偽 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惟被告己○○、乙○○、丙○○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業經證人陳建銘、楊涵如、陳俊瑋證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二第105、160-162頁、偵58739號卷四第33 -37、第346-347頁),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惟上開二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 知變更後之罪名(見訴467號卷二第330頁),無礙於此部分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丁○○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惟被告丁○○所為係構成要 件行為,應論以正犯,已如上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被告己○○、乙○○、丙○○就犯罪事實 欄二、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己○○、乙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己○○、張家 源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6部分,分別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競合與罪數 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被告己○○、丁○○為製造而持有、製造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係於112 年6月開始製作毒品咖啡包(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4頁); 被告丁○○則於同年11月從事分裝及封口之工作,其等基於單 一之製毒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某日起及同年11月某日至為 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各侵害 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 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 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 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將其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分別 存放於宏興機械廠、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數量 逾千包,鮮有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況 毒品保存不易,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是上開數量堪認已 達明顯欲供販賣之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之可能, 此情亦與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放在宏興機械廠房 和慶光路的毒品原本打算拿來賣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86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己○○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製造行 為,行為俱局部重疊而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己○○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低度行 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丙○○就犯罪事 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己○○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次)、轉讓偽藥罪(1次)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被告乙○○就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4次);被告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及 被告張家源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0條   被告乙○○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 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 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 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縱其對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 價(即構成正犯或幫助犯)有所不同,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 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己○○、乙○○、張家源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見聲羈卷第35-36頁、偵58739號卷三第203頁、偵139 68號卷一第162頁),均應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僅承認幫助販賣,未坦認有共同販賣 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丙○○於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全 部或主要事實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刑法第59條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⒈被告己○○係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 ,並以發起組織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 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乙 ○○及張家源協助製造毒品,且率然參與被告己○○發起之本案 販毒集團,分別擔任控機角色,角色分工係居於核心地位, 涉案程度難謂輕微,且上開被告3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 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且就被告己○○ 所犯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乙○○及張家源所犯幫助製造毒品及 販賣毒品部分,除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幫助製造毒品部分另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 ,上開被告3人法定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刑逾行 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丁○○於本案犯行中僅短暫參與包裝、封口毒品咖啡包工 作,參與之期間甚短,犯罪情節非重,非製造毒品犯行之主 導者,且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己○○陳述在卷(見 偵58739號卷第237頁),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衡諸上情,認被告丁○○上開犯行,倘科以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 ,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共犯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丁○○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丙○○部分,審酌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程度相對較低,且未獲得任何報酬, 堪認被告丙○○之主觀惡性較其餘共犯為低,考量被告丙○○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其宣告最低度刑7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 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此特別狀況, 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於偵查時,被告己○○已就其發起販毒組織之分 工、營利方式詳實交代;被告乙○○、張家源則於偵查時雖未 經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檢察官已就其等參與組 織犯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乙○○、張家源業已坦承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其等亦分別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己○○、乙○○、張家源該部分減 輕刑事由。 ㈥、綜上,被告乙○○、丁○○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具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 定,各先加重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政府列管 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被告己 ○○卻以將上開毒品成分製造成毒品咖啡包方式,販賣給他人 以牟利;被告乙○○及張家源則分別以提供場地及協助尋找果 汁粉管道,幫助被告己○○製作毒品咖啡包,並與被告己○○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丁○○則參與毒品咖啡包分裝及封口 作業;被告丙○○則負責按被告己○○及乙○○指示記帳,並依指 示回報賸餘毒品數量,其等所為均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 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 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均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己○○、乙○○及張家源就其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及所製作 、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販賣次數、數量及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涉案程度等情;兼衡被告5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467號卷二 第3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 酌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所犯犯行,時間集中,且 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 己○○附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犯;被告乙○○附表甲編號1至5所 犯、丙○○附表甲編號2及5所犯,及張家源附表甲編號6至7所 犯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至被告丁○○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丁○○諭知緩刑等語。 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467號卷一第73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丁○○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確已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造成危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係以遏阻毒 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所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甚鉅,若非警方即早查獲,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之後 果,恐難以估計,爰認不宜對被告丁○○諭知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 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 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 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己○○販 賣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 ,則供被告己○○及丁○○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前開之物均為被 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 -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己○○所犯販賣毒品罪刑及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60及6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 所有,分別係供被告乙○○販賣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販賣 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販賣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粉 末原料,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7至29所示 之物,為本案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己○○及陳永 勝所犯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販賣所用之愷 他命,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 應於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販毒所得   被告己○○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價金」 欄之報酬,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 均應分別於被告己○○所犯各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5人所有,或與本案案情無關,業 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373頁),復無 證據顯示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17至29、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 張家源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製造第三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6及1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40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三、 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犯罪事實欄四、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證人謝依靜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25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1-95頁) 二、證人陳俊瑋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9-108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43-149頁) 3.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345-349頁) 4.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431-433頁) 三、證人陳建銘 1.112年12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53-164頁) 2.112年12月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1-174頁) 3.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27-231頁) 四、證人戊○○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33-243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83-287頁) 五、證人楊涵如 1.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23-39頁) 2.113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51-55頁) 六、證人管曼 1.11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三第51-53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一(偵58739號卷一) ①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7至43頁) ②112年12月5日被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1至86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97頁) ④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1-107頁) ⑤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1-120頁) ⑥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3-131頁) ⑦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35-137頁) ⑧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3-147頁) ⑨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1-15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61頁) ⑪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3至171頁) ⑫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第177頁)及所附之篩檢毒品照片(第178-207頁) ⑬112年12月4日搜索照片(第207-222頁) ⑭警政署空運通關資料(第223頁) 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5-226頁) ⑯附件11-1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建銘交易毒品畫面(第227-240頁) ⑰附件11-2被告己○○等人與證人謝依靜交易毒品畫面(第241-270頁) ⑱附件11-3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271-282頁) ⑲附件11-5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307-318頁) ⑳附件11-11被告己○○等人與證人戊○○交易毒品畫面(第405-413頁) ㉑被告乙○○手機內容(第415-447頁、第475-513頁) ㉒被告己○○手機中FACETIME對話紀錄(第449-474頁) ㉓附件-蒐證被告乙○○、張家源等人於光明路工廠照片(第515-54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二(偵58739號卷二) ①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謝依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1-43頁) ③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75-87頁、第205-217頁) ④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9至114頁) ⑤證人陳俊瑋手機之暱稱及稱向「庫裡南」購買毒品(第138-139頁) ⑥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5-180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5-201頁) ⑧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203至204頁) ⑨比對證人陳建銘手機中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己○○之紀錄(第219-224頁) 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5日證人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5-251頁) ⑪證人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第253頁) ⑫112年12月5日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5-260頁) ⑬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號402房搜索照片(第269-272頁) ⑭證人戊○○手機中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第273-275頁) ⑮112年10月6日證人戊○○於花沐蘭汽車旅館與被告己○○交易毒品監視器影像(第277-279頁) ⑯112年12月5日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332頁) ⑰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5-343頁) ⑱112年12月4日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7-351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三(偵58739號卷三) ①112年12月5日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28頁) ②被告丙○○扣案之手機之備忘錄及提醒事項(第47-50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張家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61頁) ④附件2-被告張家源現住地及蒐證情形(第65-69頁) ⑤112年12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71-79頁) 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06號鑑驗書(第93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7-113頁) ⑧112年12月27日被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9-294頁) ⑨112年12月28日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294頁) ⑩被告乙○○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67頁) ⑪被告己○○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77頁) ⑫被告丙○○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83-387頁) ⑬進出臺中市○○區○○路000號製毒工廠監視器影像畫面(第391-52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四(偵58739號卷四) ①被告乙○○手機中聯絡人「樂樂」為證人楊涵如證明資料、楊涵如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第41-44頁、第125-130頁) ②113年3月4日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內發現愷他命(第45頁) ③113年3月4日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5-90頁) ④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第249-252頁) ⑤被告己○○與證人陳建銘通訊毒品交易地點對話紀錄(第261頁) ⑥被告乙○○手機聯絡人「水雞」為被告丙○○對話紀錄(第271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3-399頁) ⑧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搜索現場外觀照片(第417頁) ⑨帳戶交易明細(第437-444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479-494頁、第507-508頁) 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499-505頁、第509-515頁) ⑫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517-52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卷一(偵13968號卷一) ①113年3月5日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8頁) ②本院搜索票、113年3月4日被告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63頁) ③113年3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拘提被告丁○○照片(第75-76頁) ④附件-被告丁○○前往光明路製毒工廠蒐證照片(第77-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36002339號鑑定書(第89-98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9頁)   七、本院訴字467號卷一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47841號鑑定書(第249-25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275-309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45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455頁、第469-473頁、第505-523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5至187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1-184頁) 八、本院訴467號卷二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7頁、第143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大型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141頁、第155-157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167-177頁) ④本院院保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1-192頁) ⑤本院院保字第17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5頁) ⑥本院院安保字第4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9-203頁) ⑦本院大型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7-209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6184號卷一【追加】(警卷一) ①113年5月26日被告張家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42頁) ②被告張家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5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49頁) ③查獲被告張家源照片(第5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5頁) ⑤扣押物品照片(第57-63頁) ⑥蒐證被告乙○○、丙○○手機中「四眼猴」為證人陳建銘(第103-108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追加】(偵緝1365號卷) ①犯罪事實附表(第23-39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追加】(偵30764號卷) ①被告張家源汽車保單投保單號(第25頁) ②張家源金流資料(第27-3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3頁、第37-41頁) 十二、本院訴字第954號卷【追加】(本院訴字954號卷) ①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1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111-113頁)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販毒者 控機手 購買者(證人) 紀錄者 1 112年11月11日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太子地球村) 愷他命50公克 4萬4,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陳建銘 (四目猴🐒) 謝依靜 丙○○ (水雞🐸🐸🐸) 2 112年9月3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3 112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5,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4 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丙○○ (水雞🐸🐸🐸) 5 112年10月22日2時4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張家源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6 112年10月27日23時13分許 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 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張家源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不明晶體13袋(編號1-1~1-1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654.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3.1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6.6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 K他命3包 (編號13-1~13-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49.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59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13-1至13-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編號B、C)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及C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3根 (編號D)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香於内含棕色菸草及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柚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1.28公克,總餘0.8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5 橘色不明藥錠1袋(編號2-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總淨重2.86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69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6 橘色不明粉末1罐(編號2-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6.48公克,驗前淨重0.08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7 黃色不明粉末1袋(編號2-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9.21公克,驗前淨重2.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1.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8 黃色不明粉末+分裝勺1袋(編號5-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3.16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约63%、驗前純質淨重約1.2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9 攪拌機內橘色不明藥錠(編號2-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及粉末,外觀狀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0 橘色不明藥錠1包(編號1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圖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9.2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1 淡黃色粉末2包 (編號14-1~14-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1997.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7.2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及1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約1304.9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2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01.07公克,驗前淨重295.3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89.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3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229.31公克,驗前淨重79.7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58.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4 淡澄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125.67公克,驗前淨重10.02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5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4)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21.04公克,驗前淨重253.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79.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6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朱。  ⑴驗前毛重174.51公克,驗前淨重44.1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28.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7 毒品咖啡包13包 (編號3-3-1~3-3-3、編號5-2-1~5-2-1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8.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3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3-1至3-3-3及5-2-1至5-2-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8 毒品咖啡包4包 (編號3-4-1~3-4-4)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灰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9.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4-1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4-1至3-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9 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3-5-1~3-5-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8.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5-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3-5-1及3-5-2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0 毒品咖啡包5包 (編號3-6-1~3-6-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撿視均為藍/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8.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6-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6-1至3-6-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1 鋼鐵人咖啡包100包 (編號A1~A1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403.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6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3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2 GAMEOVER咖啡包150包(編號B1~B15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16.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8.8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70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B1至B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3 太空人咖啡包150包 (編號C1~C15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23.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4.1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1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4 WAKANDA FOREVER咖啡包1000包(編號D1~D10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WAKANDAFOME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893.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03.4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34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0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1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5 鋼鐵人咖啡包300包 (編號A1~A3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187.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6.60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A191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6 GAMEOVER咖啡包321包(編號B1~B32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32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0.9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9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7 迷彩發咖啡包13包 (編號C1~C1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様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8 KAWS咖啡包5包 (編號D1~D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KAWS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0.06公克,驗前總淨重约12.81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9 YAMMY咖啡包7包 (編號A1~A7)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YAMMY字樣包裴,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7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30 現金1萬5,000元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31 Iphone 10手機1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黑色,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2 Iphone SE手機1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3 K盤1組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含刮片  34 磅秤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5 磅秤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6 點鈔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7 分裝袋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9 Iphone 11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綠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0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紫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1 Iphone X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2 封口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3 Iphone S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4 咖啡包包裝袋7捆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5白2黃  45 保鮮袋4號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6 保鮮袋00號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7 封口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8 攪拌機2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9 電子磅秤3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0 攪拌棒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1 分裝勺2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2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箱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3 蘋果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4 檸檬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5 荔枝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6 哈密瓜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7 寶礦力水得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8 咖啡包包裝袋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59 K盤1個 不明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 60 Iphone S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1 Iphone 12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6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3 Iphone 13手機1支 丁○○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64 分裝夾鏈袋6包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5 電子磅秤1臺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6 Lenove筆記型電腦1臺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銀灰色,含電源線 67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黑色,未解密,台哥大SIM卡  68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粉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9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灰,密碼112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0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金,無密碼,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71 Iphone 14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黑,密碼1102,含SIM卡3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2 現金29萬300元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三:證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袋重7.33公克 陳建銘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3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499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1頁) 2 愷他命1包,含袋重4.43公克 3 愷他命1包,含袋重2.90公克 4 愷他命1包,含袋重2.24公克 5 K盤1個 含刮片。 6 電子磅秤1個 7 毒品咖啡包3包 戊○○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4樓402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99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9-51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13-515頁) 8 K他命1包 陳俊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D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1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3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2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5頁) 9 毒品咖啡包5包 卡西酮陽性反應,總毛重12.17公克。

2025-01-07

TCDM-113-訴-467-20250107-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OANG PHU QUY(中文姓名:黃富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富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黃富貴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黃富貴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93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 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 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己)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 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 罪雖均屬毒品案件,然2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不相同 ,各罪獨立性較高,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不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之意見 (參本院卷第13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 ,在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 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固業已因羈押折抵期滿,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 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HOANG PHU QUY(黃富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轉讓偽藥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日) 113年6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7日)前後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5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54號

2025-01-06

CHDM-113-聲-1516-202501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78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柒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分裝袋拾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 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偽藥罪處罰。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所轉讓 係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自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藥品公司購得,應屬違 法製造之偽藥,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  ㈢罪數:  ⒈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是以,如意 圖轉讓而持有毒品,進而轉讓,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持 有毒品行為後,始另行起意轉讓毒品,兩者既無關連,自無 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18號判決意旨得參)。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購買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時 間已太久遠,而無法記憶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4528 號卷第9頁),可認被告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始購入本案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自斯時非法持有之,嗣其另行起 意,方無償轉讓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翁夔施用,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非為意圖轉讓而購買持有本案「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是其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舉 ,與其後續起意轉讓之行為間並無何關連,即無高、低度行 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⒊是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轉讓 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 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 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 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中均供承不諱(113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卷第57頁,本院審 訴卷第76頁),依前說明,就轉讓偽藥罪自應依毒品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竟仍購 買持有、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為限,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所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則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 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黃色粉末7包 ,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 附卷為據;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13包,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係其轉讓予翁夔施用後所剩餘之包裝袋等語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8至9頁),審以扣案物照片( 見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58頁),附表編號二之包裝袋 與附表編號一之包裝相同,可認附表編號二包裝袋內之殘渣 (量微無法檢驗)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被告轉讓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翁夔, 已構成轉讓偽藥罪,為刑事犯罪,附表內之偽藥即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不受法律保障之違禁物,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咖啡粉、 包裝袋均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黃色粉末(KAWS品牌粉紅款BFF公仔圖案黑灰色包裝袋) 7包(驗前淨重合計38.5683公克,純度18.4%,純質淨重合計7.0966功課,驗前淨重合計38.135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轉讓予翁夔,而為警查獲之偽藥。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卷第87至88頁)。 二 已拆開之KAWS品牌粉紅款BFF公仔圖案黑灰色包裝袋 13包(內有殘渣,量微無法鑑驗)。 被告轉讓予翁夔,而為警查獲之偽藥包裝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卷第8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 2時40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玖玖」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合稱本案毒品)20包,並自斯時起即 無故持有之。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7時許,攜帶本案毒 品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頂級汽車旅館」205號房 ,並在該處將本案毒品中之5包無償轉讓予翁夔。  ㈢嗣甲○○因故先行離去,警方並於112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前 往「約克頂級汽車旅館」205號房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翁夔 及甲○○遺留在該處,本案毒品中尚未施用之7包(如附表所 示)及已施用完畢之包裝袋13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翁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有關翁夔本案查獲時所採集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 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 認定。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且該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 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此,有關本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為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 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其內裝之其餘成分粉末,因與前開毒品 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併予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 經查,證人翁夔本案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固就安非他命類代 謝物鑑驗出陽性反應,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僅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考,而證人翁夔所陳稱本案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其外包 裝袋樣式均與上開送鑑驗者相同,佐以施用後之毒品咖啡包 殘渣袋因剩餘量不足以檢驗,一般不會送檢驗等情,有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 訴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7包(均為KAWS品牌粉紅款BFF公仔圖案黑灰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18.4% 總純質淨重:7.096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2025-01-03

TYDM-113-審簡-1889-20250103-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緩刑2年,於113年3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0月21日另犯轉讓偽藥罪,經本院於1 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9日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3月1 5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0月 21日故意犯轉讓偽藥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30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 之時間(112年10月21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 (即112年12月9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 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 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 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尚無後案 以外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難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 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應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 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02

KSDM-113-撤緩-216-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發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9、12至15、20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 號1、10至11、16至1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 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5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11、12、13至15、16至19、20分 別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 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非法製造非制式手 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之罪質, 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5、19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 金新臺幣20萬元、8萬元、1萬元,惟未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此部分本件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73號 112年12月19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編號1至10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7月。 111年7月1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111年7月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6、335號 113年3月29日 同左 113年5月3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111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11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111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2年4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112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113年4月11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12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13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12年6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3年8月6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編號13至15業經同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1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年。 112年6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16至19業經同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3月14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19日

2025-01-02

CTDM-113-聲-139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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