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珮芬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5、6月間出資向訴外人陳○仲購
買並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為208/10000、全部)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分稱地號、建號數,合稱系
爭房地)。嗣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先後於107年9
月20日、108年2月14日共同出具委任書(下分稱107年委任
書、108年委任書,合稱系爭委任書),委由○○○地政士辦理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移轉登記事宜,約定買賣價金各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已於107年10月1日、108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
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最後移轉日108
年2月21日給付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31日方
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400萬7,235元方式給付部分買賣價
金,迄未給付餘款499萬2,765元,且致伊受有遲延期間即10
8年2月21日至110年3月31日繳付利息19萬4,436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18萬7,20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8萬7,201元,及
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8萬7,201元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嗣為返還借名登記物,限於地政機關無此項登記原
因,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復因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必須記載價金,始彙算系爭房地已繳納貸款及剩餘貸
款本息,充作買賣價金填載於系爭委任書上,兩造就系爭房
地實無買賣關係存在。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判決第4至6頁,本院前審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123頁):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以其名義與陳○仲於102年5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購買系爭房地(當時000、000地號分別為重測前○○○段○
○○小段000、000-00地號,0建號為重測前○○○段○○○小段0000
建號),約定買賣總價款750萬元;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
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600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一般保證人
,每月應攤還之本息由上訴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扣款;兩造另於102年6
月2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
人管理及處分;兩造於102年6月27日委託○○○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新光銀行,嗣於102年7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
記予被上訴人管理及處分,復於107年5月30日塗銷系爭房地
之信託登記。
㈢兩造先於107年9月20日簽立107年委任書,委由○○○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約定
買賣總價400萬元,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賣方即上訴
人,並於107年10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復於108年2月14日簽
立108年委任書,委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代為辦理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約定買賣總價500萬元,亦由買
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賣方即上訴人,並於108年2月25日完
成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31日轉帳401萬4,066元,清償新光銀
行前開貸款本金400萬7,235元及利息6,831元之房屋貸款債
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
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
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上訴人與陳○仲於102年5月31日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3條(原審卷第377、378頁)約定,買賣價金之第1
期簽約款、第2期用印款各為75萬元,尾款600萬元則向銀行
貸款支付(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而上開第一期簽約款
、第二期用印款各75萬元及仲介服務費用13萬元,合計163
萬元,係由上訴人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3日、同月10
日分別匯款70萬元、88萬元,另於同月3日現金存款5萬元,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
履保專戶)之方式,以為給付,有上開不動產買賣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控管表、匯入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
、上訴人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
第67、111至117、177頁)為證。
⒉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3日匯出前揭70萬元前,被上
訴人於同日自其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658帳戶、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025帳戶)分別轉帳25萬元、30萬元至該
帳戶,有上開兩造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
第147、153、175至177、221至223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前揭卷第236頁、本院卷第324頁)。上訴人同
一帳戶於同日另有現金存款15萬元存入,依該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本院前審卷第175頁)所示,該筆現金存款與被上訴
人同日轉帳存入30萬元之「交易分行」、「櫃員代號」均同
為「0107」、「03096」,且兩筆交易時間僅相距約1分鐘;
參以被上訴人於同月1、2日先後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
行658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2萬元,亦有交易明細(本院前審
卷第151至153頁)可參,堪認前揭15萬元現金存款應為被上
訴人所存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轉帳及存款合計70萬
元(250,000+300,000+150,000=700,000)至上訴人台新銀
行帳戶後,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旋於同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
履保專戶,上開第一期簽約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應堪認
定。
⒊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10日匯款前揭88萬元前,該
帳戶於同日有現金存款88萬元存入,有交易明細資料(本院
前審卷第177頁)可佐。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支付第二期用
印款及仲介服務費用合計88萬元,於102年6月10日自其母蔡
○琴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連
同其身上原有現金合計88萬元一併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
存入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至系爭履保專戶等語,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身分證及蔡○琴前揭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本院前審卷第225至229頁)為憑,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
張,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間曾擔任水
電工程行負責人,有收入來源云云(本院前審卷第238、262
頁),然對於102年6月10日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88萬元究
由何人存入及其資金來源,除否認係被上訴人提供,並稱:
何人存入迄今已10餘年,已不可考等語(本院卷第324頁)
外,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其資金來源(本院前審卷第237頁)
,實難認為該88萬元係由上訴人出資支付。參以證人即仲介
系爭房地買賣之○○○於原審證稱:伊於102年間受被上訴人委
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系爭房地實際購買人是被上訴人
,系爭房地頭期款資金來源是被上訴人提供,但中間要做金
流,是以上訴人名義匯入等語(原審卷第336、337頁),且
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於原審證稱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中間過程,仲介○○○有打電話跟
伊討論,系爭房地之價金前期款是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
擔心登記給上訴人,為免日後上訴人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
即脫手賣出,就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等語(原
審卷第242、243頁);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2年6月27日移
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旋於同年7月4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
人,亦有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57至170頁)可參,益徵證人
○○○、○○○前揭證述,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期用印款
及仲介服務費用合計88萬元係由其提供予上訴人用以支付乙
節,應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
不符合首購身分,僅能貸款6成,考量稅金及貸款問題,才
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以首購身分貸款8成等語(原審卷第4
26頁,本院卷第46、75、170頁),與證人○○○於原審證稱:
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主要是考量到稅金及貸款問題
,因為被上訴人當時名下已經有其他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
336、337頁),及證人○○○於本院證稱:當時的稅法有奢侈
稅的問題,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登記在她名下,將來會
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
159頁),互核相符。佐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取得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號
建物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路段000建號、000
地 號),並於同日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嗣於109年3月24日始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楊○如,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
77至201頁)為證,可見上訴人與陳○仲於102年5、6月間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當時,被上訴人名下確有
其他房地,且有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再依上訴人與陳○
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750萬元,
其中600萬元即80%(6,000,000÷7,500,000×100%=80%),係
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支付,而新光銀行授信案件批覆書亦載
明,授信用途為「購買無自用住宅」(原審卷第83頁),有
新光銀行函送貸款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91至
97、371至383頁)為證,可見上訴人係以無自用住宅購買人
即首購之身分,向新光銀行申辦獲准系爭房地總價金達80%
之貸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名下已有
其他不動產,不符合首購身分,考量稅金及貸款問題,始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首購身分貸款8成等情
,亦為可採。
⒌再者,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與陳○仲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後,兩造即於102年6月2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嗣陳○仲於102
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
旋於102年7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
上訴人管理及處分,迄107年5月30日始塗銷該信託登記,有
信託契約書(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異動索引(原審卷第
157至160、169至173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
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有詢問代書
若以他人名義登記有何風險、如何保障,代書建議做信託等
語(原審卷第336、337頁);證人○○○於原審亦證稱:系爭
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中間過程,仲介○○○有打電話跟伊討論
,系爭房地之價金前期款是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擔心登
記給上訴人,為免日後上訴人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即脫手
賣出,就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本件是○○○跟
伊說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0多萬元係被上訴人出的,伊沒有
詢問上訴人確認過,但做信託過程中,上訴人都知道等語(
原審卷第000至248頁);於本院復證稱:後來在登記完後又
登記信託,信託登記的理由是要將不動產交給被上訴人做處
分,依仲介告知,因為錢是被上訴人出的,所以要做信託登
記給被上訴人做保障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證人即經辦
系爭房地貸款之新光銀行行員○○○於原審復證稱:系爭房地
原本兩造要各登記一半權利,但伊銀行顧慮當時兩造之關係
,認為不好作業,就建議登記一人所有;簽約時有討論到,
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可以設定二胎抵押權,至於信託登記
之過程伊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34頁)。可見被上訴人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基於稅金及貸款之考量,始將系爭房
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復為保障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再設
定信託登記,應堪認定。
⒍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600萬元本息
,係自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扣繳;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3日
起至106年12月1日止,陸續自其台新銀行658帳戶轉帳或臨
櫃匯款、轉帳、現金存款等方式,存入合計37萬2,463元至
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則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
11月30日止,先後8次各匯款3萬元或3萬2,000元,合計24萬
4,000元至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此外,則為訴外人或未註
明交易人之匯款、轉帳、存款資料;有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第51至57頁)、匯款明細表、被
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第14
5、147、205、206頁)可參。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7年8
月22日向新光銀行貸款296萬元,於107年8月23日匯款260萬
元給上訴人,其中20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轉交訴外人○○○借給
被上訴人前夫楊○如,並以每月利息8萬元,供上訴人用以清
償前揭每月3萬354元貸款本息,及其於107年增貸之每月3萬
2,714元貸款本息,其餘作為上訴人○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53、54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200萬元係其
向訴外人○○○借款而來,再轉借給楊○如,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匯款260萬元係清償他筆借款云云(本院卷第49、5
0、135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向新光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296萬元後,於同月23日將其中260萬元款項匯入
上訴人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戶,該筆貸款由被上訴人按月繳
付清償,有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匯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13至215
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235、236頁
)。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於另案即上訴人對楊○如請
求給付票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82號事件
中證稱:伊在楊○如所經營之玖如電信工程行任職,因楊○如
缺錢,伊便與被上訴人講好,由被上訴人去辦理信用貸款,
再以上訴人之名義借款給楊○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講好後
,伊就將楊○如簽發之支票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拿現金2
00萬元給伊,之後楊○如即將每月利息8萬元交由伊轉交上訴
人等語(原審卷第309、312至315頁);被上訴人於該案亦
以證人身分陳稱:伊匯款260萬元給上訴人,由上訴人領出
其中200萬元交給○○○;借款時間為伊辦完信貸、匯款給上訴
人時,第1次借款時間為半年,之後才轉為1年等語(本院卷
第109、110頁)。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就其所主張被上
訴人匯款260萬元係清償他筆借款乙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證明(本院卷第327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
向新光銀行申辦296萬元信用貸款,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作為擔保,有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59、172頁)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68頁)。倘若被上訴人係
為清償積欠上訴人260萬元債務之目的,而向新光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296萬元,且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
上訴人豈會同意以其所有系爭房地作為被上訴人信用貸款之
擔保,因而承擔較原本債權金額更大之風險,顯與常理有違
;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匯給上訴人之260萬元,其
中20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借給楊○如之款項,且
借款時間為匯款後之107年8、9月間,而非108年1月間,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給楊○如之200萬元,為其以前述29
6萬元貸款中之20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107年11月29
日起匯入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其借給楊○如200萬
元之利息等語,尚非無據。至於上訴人就其借給楊○如200萬
元之資金來源,雖陳稱:伊於108年1月間向○○○借款200萬元
,是拿現金;嗣因楊○如的支票跳票,伊開給○○○的票也跟著
跳票,後來伊與○○○協商,由○○○去跟中租貸款,貸款的錢由
伊每個月繳納(本院卷第148、149頁);然證人○○○於本院
證稱:伊於108年1月間借款200萬元給上訴人,現金90萬元
,另外匯款100萬元給上訴人,以手機轉帳方式匯款;借款
還沒有還,200萬都沒有還,上訴人也沒有付伊利息,伊除
了打電話跟他催討,並沒有進行法律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5
0、151頁),與上訴人前揭陳述,顯然歧異;嗣經本院提示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並告以上訴人陳述內容後,證人○
○○始改稱:伊錢確實有交給上訴人,但到底是現金或是匯款
,伊忘記了;伊有去牽1臺車,跟中租辦理車貸,貸款金額2
40萬,每個月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
);堪認證人○○○關於其於108年1月借款200萬元給上訴人之
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則上訴人主張其借給楊○如之2
00萬元,係向○○○借款而來云云,即難遽信。因此,上訴人
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600萬元後,除被上訴
人自行存入合計37萬2,463元用以繳納貸款本息外,上訴人
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存入用以繳納貸款本
息之合計24萬4,000元,其資金來源亦為被上訴人出資而以
上訴人名義借給楊○如之200萬元所生之利息,同屬被上訴人
所支付,全然未見有上訴人以其資金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相
關事證。
⒎綜上,系爭房地既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繳納貸款本息,僅
為稅金及貸款考量,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復為保障被上訴
人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而設定信託登記,由被上訴人負責管
理、處分系爭房地,已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等語,應為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各400萬元、500萬元,被上訴人尚欠餘款499萬2,765元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僅為稅金及貸款考量,而
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既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返還借名登記物
,限於地政機關無此項登記原因,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兩
造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非無據。
⒉兩造先後於107年9月20日、108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委任書,
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0月3日、108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委任書(原審卷第1
7、51頁)、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60、172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觀諸系爭委任書之內容,係由
兩造為委任人,為委任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而簽立,尚難認屬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意思
表示合致之書面。
⒊又系爭委任書雖於其他約定事項欄分別記載:「總價新臺幣
肆佰萬元正,買方自行支付賣方」、「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伍
佰萬元整,由買方自行支付賣方」等語,然對於買賣價金如
何支付、貸款如何處理、衍○稅捐、費用如何分擔,均未為
任何記載。佐以證人○○○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希望以買
賣之方式移轉過戶,上訴人也同意,就以買賣關係簽立委任
書;本件承接過程中沒有提到借名登記之問題,只有提到錢
都是被上訴人所支出,所以被上訴人希望可以移轉所有權登
記;107年10月3日先過戶1/2的原因,係因上訴人只願意先
過戶1/2,當時伊有跟雙方解釋,請兩造確認自備款金額,
另兩造有其他資金往來,由兩造確認金額後才計算出400萬
元,依彙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已經支付400萬元,不用再給
付價金,所以第1份委任書之價金才會寫400萬元,當場上訴
人也清楚,才會在委任書上簽名,伊有跟上訴人提到不會再
有付錢之問題,就被上訴人表示已經有支付400萬元部分,
伊可以確認兩造都很清楚;第2份委任書之價金500萬元,是
兩造講好之金額,此部分伊不清楚兩造間之資金流向,上訴
人也有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房地之買賣只要有公契即
可辦理,一般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見證價金之支付過程
,本件伊沒有看到價金支付方式,所以就用委辦方式來辦理
;簽訂系爭委任書時,兩造沒有提及系爭房地貸款如何處理
等語(原審卷第240、241、243、244、247頁);於本院另
證稱:一般當事人委任辦理事務,買賣價金要經過雙方同意
,所以會請雙方確認,並寫在委任書內,一般伊會要求客戶
要填載;通常伊會先告知,然後到現場問雙方要寫多少錢,
本件是雙方到場後告訴伊要填載多少錢;要做價金彙算,是
因為地政事務所有實價登錄的問題,也一定要登錄,本件也
有把委任書上的金額做實價登錄等語(本院卷第157、160頁
)。另依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295頁),確有
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20日、108年2月14日交易總價各為400
萬元、500萬元之登錄內容。可見兩造書立系爭委任書之目
的,係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
委任書上關於價金之記載,係因○○○受兩造委任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要買賣雙方確認買賣價
金數額,供其憑以辦理實價登錄,始要求兩造當場彙算並確
認後將金額填載在系爭委任書上,尚難僅憑系爭委任書之其
他約定事項欄有前揭買賣價金數額之記載,推論兩造就系爭
房地有成立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況且,依系爭委任書內容及書立過程,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被
上訴人應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等節,已與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常情有違,而證人○○○亦證述被上訴人表示已
支付400萬元,伊並告知上訴人不會再有給付價金問題,當
場上訴人清楚知悉始為簽訂等語明確。如兩造於107年9月20
日簽立107年委任書時,即有合意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移轉時,給付上訴人400萬元買賣價金,何以在被
上訴人未給付分文之情形下,上訴人仍同意配合辦理該次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嗣經數月,被上訴人仍未支付任何買賣價
金之情形下,上訴人猶於108年2月14日簽立108年委任書,
同意再次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並於108年
2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再者,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房地全部
移轉登記後之110年3月31日始自行轉帳401萬4,066元,清償
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新光銀行申辦之貸款餘額400萬7
,235元及利息6,831元,有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條、收回收
息憑證、上訴人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原審卷第95至97
頁)可稽,並非於107年10月1日、108年2月21日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同時,繳清前手貸款,亦與一般不動產買
賣之交易常情相悖。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不負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亦無買賣價金給付遲延可言。因此,上訴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合計518萬7,2
01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8萬7,201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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