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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林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7房屋(建號: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路00 0○000○000號房屋地下4、5樓(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2萬88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間購入臺北市○○區○○路000號8 樓之7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 全部)、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地下4、5樓(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5)(下稱系爭不動產),借用弟弟即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嗣伊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 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13年5月 27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告 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均相應不理,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 記物。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伊配偶林麗珠索取伊之身分證影本,林 麗珠未告知伊,自行將伊身分證影本寄給原告,原告在伊不 知情下,偷刻伊本人私章,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 伊名下。原告冒用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伊名下 ,再提起訴訟,要伊繳納土地增值稅、各項規費等,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 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 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類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 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財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13年5月27日律師函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所有,堪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 係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偷刻 伊私章,冒用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伊名下云云 ,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買受 系爭不動產,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 ),並未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衡情辦理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之證件及印章乃私人自管自用,故第三人持有移轉登 記所需文件係登記名義人所交付或授權製作,乃社會事實之 常態,非登記名義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 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 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係原告冒用其名義登記,自 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本件系爭 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其實質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 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原告既得 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其亦已表明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借名契約即告終止 。再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兩造之借名登 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26

TPDV-113-重訴-908-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4號 原 告 王紀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惠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返 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萬5,310元【土地779810(15500 ×8788.42×491/85770,元以下4捨5入)+275500(房屋課稅現值 )=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 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25

PTDV-113-補-734-20241225-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伯鈞 代 理 人 邱柏青律師 相 對 人 楊政信 陳茂己 許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 8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 訟),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被告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 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 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 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 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業向相對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 地回復登記於參加人財團法人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福德 基金會等語,此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聲請人雖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土地目前仍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名下,則聲請人現既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自無從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 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縱列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亦不 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登記 名義人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永和區 水源段 187 74.41 1/2 陳茂己 3/10 楊政信 2 新北市 永和區 水源段 188 18.05 1/2 陳茂己 3/10 楊政信

2024-12-24

PCDV-113-訴聲-24-2024122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被 告 李宥成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舍(即原告之父、被告之祖父)為重測 前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下稱269之128土地)原所有權人,李舍於民國60年間以 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 人李明德(即原告之弟弟、被告之叔叔)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嗣因原告擔任訴外人羣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羣倫 公司)總經理,因擔心羣倫公司有債務問題財產遭查封,遂 於66年間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舍名 下。269之128土地於70年5月27日重測,並於同年8月25日編 定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土地)。李 舍因有感於年事已高,遂與原告討論後,決定將291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即於77年8月20 日將李舍名下之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林發財,再於同年8月29日以被告名義與林發 財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月14日將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82年間欲將291土地上原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重建,先於82年9月 8日將291土地分割出同段291之1地號土地(下稱291之1土地 ),並於同年月24日與李明德協議分割,將分割後291土地 分配予李明德、291之1土地則分配予原告並繼續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將原有建物拆除後,即委託黃連進建築師事 務所,以李明德、被告之名義為起造人,在分割後291土地 、291之1土地上興建兩楝四層樓之透天建物,其中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0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2261建物,並與291之1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興建,嗣後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如本院卷第21頁附表證據資料清單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 真正。 (二)李舍為269之128土地原所有權人。 (三)李舍於6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李明德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原告於66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於李舍。 (五)269之128土地於70年5月27日重測,並於同年8月25日編定 為291土地。 (六)李舍於7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1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發財。 (七)被告與林發財於77年8月29日就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 訂買賣契約,林發財並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 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八)李舍於82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82年9月3日高市工 建拆除字第20001號拆除執照,將291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 (九)291土地於82年9月8日分割出291之1土地。 (十)被告與李明德於82年9月24日協議分割,將分割後291土地 分配予李明德、291之1土地則分配予被告。 (十一)原告委託黃連進建築師事務所,以李明德、被告為起造 人,於分割後291土地、291之1土地上興建兩楝四層樓 之透天建物,並申請李明德、被告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 (雄院卷第23至26頁)及2261建物之使用執照((83)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2188號,雄院卷第27至30頁),系爭 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十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轄 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庄派出所,並於同年12 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拆除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委建 房屋合約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帳戶交易明 細(雄院卷第13至17、23至31、35至46頁),主張2261建 物由其出資興建,且系爭房地均由其使用管理,且相關稅 賦、水電費、電話費亦由其支付,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然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羣倫公司係於69年5月31日核准設立,78年1月28日撤銷登 記,有羣倫公司登記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此與原告主張因擔任羣倫公司總經理,擔心羣倫公司有債 務問題財產遭查封,方於66年間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舍名下之主張不符。而有管理、使用 、處分不動產之權利或出資人於出資購入、興建不動產產 後,將之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原因均多端,非必然為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依如不爭執事項(二)至(四)、(六) 、(九)至(十一)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情形觀之, 原告若欲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應先證明「原告於66年間以 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李舍,係與李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李舍、林發財係 依原告指示,於7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1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發財」、「林發財、被告(由 法定代理人吳美華代理)係依原告指示,於77年8月29日 就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訂買賣契約,林發財並於77 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或吳美華曾以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原 告提出之前揭資料,均不足證明前揭事實,原告以前揭資 料,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三)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曾成立系爭契約之證據資 料,難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 任,其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23

CTDV-113-重訴-55-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惠燕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陳泗華 特別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姊,而原告於民國77年間,由訴 外人即原告母親陳洪白雲協助出資頭期款,向訴外人張美雲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只不過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配偶方啓全(原名方興 旺);後來陳洪白雲又因為擔心方啓全身分背景複雜等原因 ,便與原告、方啓全、以及訴外人即陳洪白雲之乾女兒吳秀 穗共同協商,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到原告名下,但又擔 憂原告與方啓全間會有連帶債務之情形,復因被告終身不嫁 ,陳洪白雲遂提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最終在陳 洪白雲、原告、方啓全及吳秀穗協商下,及未來不得以被告 名義貸款及原告要自己付清貸款之條件下,獲得被告首肯, 並同意未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時 ,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原告名下,遂由方啓全於80年間再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 告亦付清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並塗銷抵押權。原告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方式,對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已經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得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照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先係登記於方啓全名下,則系爭不 動產實際上是方啓全還是原告所有、又本件之借名登記契約 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還是被告與方啓全之間,已無從 查證,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 (一)方啓全與張美雲於77年9月1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9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方啓全等情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9至55 頁)。 (二)又於80年5月29日,方啓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更正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省台南市○○段○○○○○○○○○○號 :4539)各1份以及公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3至83 頁、第87頁)。 (三)而被告至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有○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00000-000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第97頁)。 (四)此外,上開部分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受方啓全之債權人 之影響,乃將其實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0年5月29日借名 登記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之實質所有人?(二)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經查,證人吳秀穗於言詞辯論時 結證:我知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該建物為原 告所有,當初也是原告出錢購買,清償最後房貸;該建物原 先是登記在原告配偶方啓全之名下,後來因為方啓全在外亂 投資又被騙,又因為夫妻財產制之緣故,擔心會影響到這間 房子,而被告又沒有結婚亦無子女,所以原告才會想要借用 被告之名義為登記,而被告亦有同意出名,所以,事實上系 爭不動產是原告所有,我的乾媽即陳洪白雲的意思也是要將 系爭不動產給原告;我會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我常常跟原告 、陳洪白雲、方啓全討論這件事情,後來由陳洪白雲開口向 被告詢問意願,被告也只要求要先清償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上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之所以現在才處理這間房屋之產權 問題,是因為方啓全過世之後,其債權人都一直來找原告母 子2人,所以遲遲不敢過戶;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兒子在使用 ,系爭不動產稅捐也是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 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弟弟陳禹銘於言詞辯論時證 陳:我知道系爭不動產,該房屋係原告所有,但是登記在被 告名下;之前與我媽媽陳洪白雲一起吃飯時,以及我媽媽住 院時,我媽媽都有跟我說原本是要讓原告買房子,但因為我 姊夫比較會在外面亂花錢,所以想要將房屋登記予被告等語 相合(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再考量證人雖分別為陳洪 白雲之乾女兒、兩造之弟,但與兩造均無特殊恩怨,尤其被 告係未婚無子嗣,且其父母、祖父母亦均已過世乙節,業經 上揭證人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42頁),是證人 陳禹銘應係被告未來之法定繼承人,而其猶證陳上述不利於 己之證詞,復以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 證人要無為偏頗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則 上揭證詞,當屬可信。據上可證,原告先將其出資購買並實 際所有之房屋登記於方啓全名下後,再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 之合意後,方啓全遂將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等 情,再酌以方啓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前,確有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吳秀穗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有台灣省台南市○○ 段○○○○○○○○○○號:4539)1份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9至第9 3頁),衡情,原告倘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原告豈 會有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之舉,復衡之當時係由吳秀穗與原 告、陳洪白雲、方啓全討論之後,決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 爭不動產乙節,若方啓全確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其本即單獨與被告商討即可,要無與吳秀穗、原告、陳洪白 雲一同討論之必要,綜合上揭各節,益徵原告確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乙節,自屬可信。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 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 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 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出名人返 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亦已經由本件民 事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依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說明,雖不能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自己,但其依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自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類型 地號∕建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38.85 1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 112.78 (陽台:6.48) 1分之1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2024-12-20

TNDV-113-訴-335-202412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陳雪玲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在 本院第13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18

TPHV-113-重上-225-2024121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珮芬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5、6月間出資向訴外人陳○仲購 買並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為208/10000、全部)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分稱地號、建號數,合稱系 爭房地)。嗣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先後於107年9 月20日、108年2月14日共同出具委任書(下分稱107年委任 書、108年委任書,合稱系爭委任書),委由○○○地政士辦理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移轉登記事宜,約定買賣價金各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已於107年10月1日、108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 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最後移轉日108 年2月21日給付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31日方 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400萬7,235元方式給付部分買賣價 金,迄未給付餘款499萬2,765元,且致伊受有遲延期間即10 8年2月21日至110年3月31日繳付利息19萬4,436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18萬7,20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8萬7,201元,及 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8萬7,201元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嗣為返還借名登記物,限於地政機關無此項登記原 因,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復因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必須記載價金,始彙算系爭房地已繳納貸款及剩餘貸 款本息,充作買賣價金填載於系爭委任書上,兩造就系爭房 地實無買賣關係存在。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判決第4至6頁,本院前審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123頁):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以其名義與陳○仲於102年5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購買系爭房地(當時000、000地號分別為重測前○○○段○ ○○小段000、000-00地號,0建號為重測前○○○段○○○小段0000 建號),約定買賣總價款750萬元;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 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600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一般保證人 ,每月應攤還之本息由上訴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扣款;兩造另於102年6 月2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 人管理及處分;兩造於102年6月27日委託○○○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新光銀行,嗣於102年7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 記予被上訴人管理及處分,復於107年5月30日塗銷系爭房地 之信託登記。  ㈢兩造先於107年9月20日簽立107年委任書,委由○○○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約定 買賣總價400萬元,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賣方即上訴 人,並於107年10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復於108年2月14日簽 立108年委任書,委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代為辦理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約定買賣總價500萬元,亦由買 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賣方即上訴人,並於108年2月25日完 成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31日轉帳401萬4,066元,清償新光銀 行前開貸款本金400萬7,235元及利息6,831元之房屋貸款債 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 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 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上訴人與陳○仲於102年5月31日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3條(原審卷第377、378頁)約定,買賣價金之第1 期簽約款、第2期用印款各為75萬元,尾款600萬元則向銀行 貸款支付(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而上開第一期簽約款 、第二期用印款各75萬元及仲介服務費用13萬元,合計163 萬元,係由上訴人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3日、同月10 日分別匯款70萬元、88萬元,另於同月3日現金存款5萬元,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 履保專戶)之方式,以為給付,有上開不動產買賣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控管表、匯入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 、上訴人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 第67、111至117、177頁)為證。  ⒉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3日匯出前揭70萬元前,被上 訴人於同日自其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658帳戶、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025帳戶)分別轉帳25萬元、30萬元至該 帳戶,有上開兩造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 第147、153、175至177、221至223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前揭卷第236頁、本院卷第324頁)。上訴人同 一帳戶於同日另有現金存款15萬元存入,依該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本院前審卷第175頁)所示,該筆現金存款與被上訴 人同日轉帳存入30萬元之「交易分行」、「櫃員代號」均同 為「0107」、「03096」,且兩筆交易時間僅相距約1分鐘; 參以被上訴人於同月1、2日先後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 行658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2萬元,亦有交易明細(本院前審 卷第151至153頁)可參,堪認前揭15萬元現金存款應為被上 訴人所存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轉帳及存款合計70萬 元(250,000+300,000+150,000=700,000)至上訴人台新銀 行帳戶後,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旋於同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 履保專戶,上開第一期簽約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應堪認 定。  ⒊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10日匯款前揭88萬元前,該 帳戶於同日有現金存款88萬元存入,有交易明細資料(本院 前審卷第177頁)可佐。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支付第二期用 印款及仲介服務費用合計88萬元,於102年6月10日自其母蔡 ○琴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連 同其身上原有現金合計88萬元一併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 存入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至系爭履保專戶等語,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身分證及蔡○琴前揭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本院前審卷第225至229頁)為憑,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 張,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間曾擔任水 電工程行負責人,有收入來源云云(本院前審卷第238、262 頁),然對於102年6月10日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88萬元究 由何人存入及其資金來源,除否認係被上訴人提供,並稱: 何人存入迄今已10餘年,已不可考等語(本院卷第324頁) 外,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其資金來源(本院前審卷第237頁) ,實難認為該88萬元係由上訴人出資支付。參以證人即仲介 系爭房地買賣之○○○於原審證稱:伊於102年間受被上訴人委 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系爭房地實際購買人是被上訴人 ,系爭房地頭期款資金來源是被上訴人提供,但中間要做金 流,是以上訴人名義匯入等語(原審卷第336、337頁),且 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於原審證稱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中間過程,仲介○○○有打電話跟 伊討論,系爭房地之價金前期款是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 擔心登記給上訴人,為免日後上訴人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 即脫手賣出,就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等語(原 審卷第242、243頁);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2年6月27日移 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旋於同年7月4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 人,亦有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57至170頁)可參,益徵證人 ○○○、○○○前揭證述,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期用印款 及仲介服務費用合計88萬元係由其提供予上訴人用以支付乙 節,應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 不符合首購身分,僅能貸款6成,考量稅金及貸款問題,才 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以首購身分貸款8成等語(原審卷第4 26頁,本院卷第46、75、170頁),與證人○○○於原審證稱: 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主要是考量到稅金及貸款問題 ,因為被上訴人當時名下已經有其他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 336、337頁),及證人○○○於本院證稱:當時的稅法有奢侈 稅的問題,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登記在她名下,將來會 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 159頁),互核相符。佐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取得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號 建物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路段000建號、000 地 號),並於同日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嗣於109年3月24日始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楊○如,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 77至201頁)為證,可見上訴人與陳○仲於102年5、6月間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當時,被上訴人名下確有 其他房地,且有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再依上訴人與陳○ 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750萬元, 其中600萬元即80%(6,000,000÷7,500,000×100%=80%),係 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支付,而新光銀行授信案件批覆書亦載 明,授信用途為「購買無自用住宅」(原審卷第83頁),有 新光銀行函送貸款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91至 97、371至383頁)為證,可見上訴人係以無自用住宅購買人 即首購之身分,向新光銀行申辦獲准系爭房地總價金達80% 之貸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名下已有 其他不動產,不符合首購身分,考量稅金及貸款問題,始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首購身分貸款8成等情 ,亦為可採。  ⒌再者,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與陳○仲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後,兩造即於102年6月2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嗣陳○仲於102 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 旋於102年7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 上訴人管理及處分,迄107年5月30日始塗銷該信託登記,有 信託契約書(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異動索引(原審卷第 157至160、169至173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 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有詢問代書 若以他人名義登記有何風險、如何保障,代書建議做信託等 語(原審卷第336、337頁);證人○○○於原審亦證稱:系爭 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中間過程,仲介○○○有打電話跟伊討論 ,系爭房地之價金前期款是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擔心登 記給上訴人,為免日後上訴人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即脫手 賣出,就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本件是○○○跟 伊說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0多萬元係被上訴人出的,伊沒有 詢問上訴人確認過,但做信託過程中,上訴人都知道等語( 原審卷第000至248頁);於本院復證稱:後來在登記完後又 登記信託,信託登記的理由是要將不動產交給被上訴人做處 分,依仲介告知,因為錢是被上訴人出的,所以要做信託登 記給被上訴人做保障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證人即經辦 系爭房地貸款之新光銀行行員○○○於原審復證稱:系爭房地 原本兩造要各登記一半權利,但伊銀行顧慮當時兩造之關係 ,認為不好作業,就建議登記一人所有;簽約時有討論到, 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可以設定二胎抵押權,至於信託登記 之過程伊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34頁)。可見被上訴人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基於稅金及貸款之考量,始將系爭房 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復為保障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再設 定信託登記,應堪認定。  ⒍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600萬元本息 ,係自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扣繳;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3日 起至106年12月1日止,陸續自其台新銀行658帳戶轉帳或臨 櫃匯款、轉帳、現金存款等方式,存入合計37萬2,463元至 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則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 11月30日止,先後8次各匯款3萬元或3萬2,000元,合計24萬 4,000元至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此外,則為訴外人或未註 明交易人之匯款、轉帳、存款資料;有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第51至57頁)、匯款明細表、被 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第14 5、147、205、206頁)可參。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7年8 月22日向新光銀行貸款296萬元,於107年8月23日匯款260萬 元給上訴人,其中20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轉交訴外人○○○借給 被上訴人前夫楊○如,並以每月利息8萬元,供上訴人用以清 償前揭每月3萬354元貸款本息,及其於107年增貸之每月3萬 2,714元貸款本息,其餘作為上訴人○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53、54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200萬元係其 向訴外人○○○借款而來,再轉借給楊○如,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匯款260萬元係清償他筆借款云云(本院卷第49、5 0、135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向新光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296萬元後,於同月23日將其中260萬元款項匯入 上訴人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戶,該筆貸款由被上訴人按月繳 付清償,有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匯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13至215 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235、236頁 )。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於另案即上訴人對楊○如請 求給付票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82號事件 中證稱:伊在楊○如所經營之玖如電信工程行任職,因楊○如 缺錢,伊便與被上訴人講好,由被上訴人去辦理信用貸款, 再以上訴人之名義借款給楊○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講好後 ,伊就將楊○如簽發之支票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拿現金2 00萬元給伊,之後楊○如即將每月利息8萬元交由伊轉交上訴 人等語(原審卷第309、312至315頁);被上訴人於該案亦 以證人身分陳稱:伊匯款260萬元給上訴人,由上訴人領出 其中200萬元交給○○○;借款時間為伊辦完信貸、匯款給上訴 人時,第1次借款時間為半年,之後才轉為1年等語(本院卷 第109、110頁)。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就其所主張被上 訴人匯款260萬元係清償他筆借款乙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證明(本院卷第327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 向新光銀行申辦296萬元信用貸款,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作為擔保,有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59、172頁)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68頁)。倘若被上訴人係 為清償積欠上訴人260萬元債務之目的,而向新光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296萬元,且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 上訴人豈會同意以其所有系爭房地作為被上訴人信用貸款之 擔保,因而承擔較原本債權金額更大之風險,顯與常理有違 ;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匯給上訴人之260萬元,其 中20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借給楊○如之款項,且 借款時間為匯款後之107年8、9月間,而非108年1月間,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給楊○如之200萬元,為其以前述29 6萬元貸款中之20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107年11月29 日起匯入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其借給楊○如200萬 元之利息等語,尚非無據。至於上訴人就其借給楊○如200萬 元之資金來源,雖陳稱:伊於108年1月間向○○○借款200萬元 ,是拿現金;嗣因楊○如的支票跳票,伊開給○○○的票也跟著 跳票,後來伊與○○○協商,由○○○去跟中租貸款,貸款的錢由 伊每個月繳納(本院卷第148、149頁);然證人○○○於本院 證稱:伊於108年1月間借款200萬元給上訴人,現金90萬元 ,另外匯款100萬元給上訴人,以手機轉帳方式匯款;借款 還沒有還,200萬都沒有還,上訴人也沒有付伊利息,伊除 了打電話跟他催討,並沒有進行法律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5 0、151頁),與上訴人前揭陳述,顯然歧異;嗣經本院提示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並告以上訴人陳述內容後,證人○ ○○始改稱:伊錢確實有交給上訴人,但到底是現金或是匯款 ,伊忘記了;伊有去牽1臺車,跟中租辦理車貸,貸款金額2 40萬,每個月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 );堪認證人○○○關於其於108年1月借款200萬元給上訴人之 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則上訴人主張其借給楊○如之2 00萬元,係向○○○借款而來云云,即難遽信。因此,上訴人 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600萬元後,除被上訴 人自行存入合計37萬2,463元用以繳納貸款本息外,上訴人 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存入用以繳納貸款本 息之合計24萬4,000元,其資金來源亦為被上訴人出資而以 上訴人名義借給楊○如之200萬元所生之利息,同屬被上訴人 所支付,全然未見有上訴人以其資金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相 關事證。  ⒎綜上,系爭房地既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繳納貸款本息,僅 為稅金及貸款考量,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復為保障被上訴 人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而設定信託登記,由被上訴人負責管 理、處分系爭房地,已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等語,應為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各400萬元、500萬元,被上訴人尚欠餘款499萬2,765元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僅為稅金及貸款考量,而 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既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返還借名登記物 ,限於地政機關無此項登記原因,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兩 造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非無據。  ⒉兩造先後於107年9月20日、108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委任書, 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0月3日、108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委任書(原審卷第1 7、51頁)、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60、172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觀諸系爭委任書之內容,係由 兩造為委任人,為委任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而簽立,尚難認屬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意思 表示合致之書面。  ⒊又系爭委任書雖於其他約定事項欄分別記載:「總價新臺幣 肆佰萬元正,買方自行支付賣方」、「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伍 佰萬元整,由買方自行支付賣方」等語,然對於買賣價金如 何支付、貸款如何處理、衍○稅捐、費用如何分擔,均未為 任何記載。佐以證人○○○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希望以買 賣之方式移轉過戶,上訴人也同意,就以買賣關係簽立委任 書;本件承接過程中沒有提到借名登記之問題,只有提到錢 都是被上訴人所支出,所以被上訴人希望可以移轉所有權登 記;107年10月3日先過戶1/2的原因,係因上訴人只願意先 過戶1/2,當時伊有跟雙方解釋,請兩造確認自備款金額, 另兩造有其他資金往來,由兩造確認金額後才計算出400萬 元,依彙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已經支付400萬元,不用再給 付價金,所以第1份委任書之價金才會寫400萬元,當場上訴 人也清楚,才會在委任書上簽名,伊有跟上訴人提到不會再 有付錢之問題,就被上訴人表示已經有支付400萬元部分, 伊可以確認兩造都很清楚;第2份委任書之價金500萬元,是 兩造講好之金額,此部分伊不清楚兩造間之資金流向,上訴 人也有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房地之買賣只要有公契即 可辦理,一般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見證價金之支付過程 ,本件伊沒有看到價金支付方式,所以就用委辦方式來辦理 ;簽訂系爭委任書時,兩造沒有提及系爭房地貸款如何處理 等語(原審卷第240、241、243、244、247頁);於本院另 證稱:一般當事人委任辦理事務,買賣價金要經過雙方同意 ,所以會請雙方確認,並寫在委任書內,一般伊會要求客戶 要填載;通常伊會先告知,然後到現場問雙方要寫多少錢, 本件是雙方到場後告訴伊要填載多少錢;要做價金彙算,是 因為地政事務所有實價登錄的問題,也一定要登錄,本件也 有把委任書上的金額做實價登錄等語(本院卷第157、160頁 )。另依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295頁),確有 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20日、108年2月14日交易總價各為400 萬元、500萬元之登錄內容。可見兩造書立系爭委任書之目 的,係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 委任書上關於價金之記載,係因○○○受兩造委任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要買賣雙方確認買賣價 金數額,供其憑以辦理實價登錄,始要求兩造當場彙算並確 認後將金額填載在系爭委任書上,尚難僅憑系爭委任書之其 他約定事項欄有前揭買賣價金數額之記載,推論兩造就系爭 房地有成立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況且,依系爭委任書內容及書立過程,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被 上訴人應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等節,已與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常情有違,而證人○○○亦證述被上訴人表示已 支付400萬元,伊並告知上訴人不會再有給付價金問題,當 場上訴人清楚知悉始為簽訂等語明確。如兩造於107年9月20 日簽立107年委任書時,即有合意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移轉時,給付上訴人400萬元買賣價金,何以在被 上訴人未給付分文之情形下,上訴人仍同意配合辦理該次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嗣經數月,被上訴人仍未支付任何買賣價 金之情形下,上訴人猶於108年2月14日簽立108年委任書, 同意再次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並於108年 2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再者,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房地全部 移轉登記後之110年3月31日始自行轉帳401萬4,066元,清償 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新光銀行申辦之貸款餘額400萬7 ,235元及利息6,831元,有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條、收回收 息憑證、上訴人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原審卷第95至97 頁)可稽,並非於107年10月1日、108年2月21日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同時,繳清前手貸款,亦與一般不動產買 賣之交易常情相悖。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不負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亦無買賣價金給付遲延可言。因此,上訴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合計518萬7,2 01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8萬7,201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2-上更一-51-202412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高永亮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高信誠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 0巷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兩造母親前為出資興建房屋贈與兩造,於民國8 3年4月25日即出資購買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285-9土地,重測後地號為雲林縣斗南鎮四維段561土地) 應有部分100分24,並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 00分之12),嗣285-9土地於83年11月7日分割,分割後,兩 造各取得285-9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時兩造母親於2 85-9土地上出資興建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84年9月25 日興建完成時,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兩造與母親商議辦理 保存登記事宜,因被告稱若將系爭房屋全部登記為其名義, 有利後續向銀行申請貸款,故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89年7月19日辦理系爭房屋之 保存登記時,單獨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於系爭 房屋落成後,原告即居住其內,迄至96年間調職至臺中,始 搬離系爭房屋,可知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均有實質管理處分之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甚為明確。  ㈡現因兩造母親遭遇嚴重車禍,被告拒絕母親繼續居住系爭房 屋之內,且逕自將母親送至安養中心,原告乃向被告表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拒不配合,茲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僅部分款項由兩造母 親贈與被告做為建屋之用,以備被告往後婚姻生活之用。且 系爭房屋從興建迄今均為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並未居住其內 ,兩造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為兄弟,兩造父母育有3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高淑娟   。  ⒉系爭房屋之開工日期為84年4月6日,完工日期為84年9月25日 ,被告於89年7月1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⒊系爭房屋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石龜溪段285-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   分管範圍。  ⒋兩造於82年3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繼承自兩造父   親即訴外人高義忠),登記為重測前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8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為150分之9;於82年11月9日、於83年4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分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分別向「高鴻彰」、「 高義宗」購買),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12;重測前285 -3地號土地於83年10月18日分割出重測前雲林縣斗南鎮石龜 溪段285-7、285-8土地及系爭土地,兩造分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  ⒌系爭房屋完工後,兩造母親有居住其內,嗣於112年5月搬出 至安養院。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2 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若是,則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2分之1,有無理 由?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委任契約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49條所明定,故借名契約成立後,當 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關係經終止消滅,借名 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財產。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 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 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 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 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 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出資興建,被告則辯以:系爭房 屋係由其獨資建造,兩造母親為家庭主婦,並未在外工作, 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若母親有出資亦係贈與伊等語。經查 ,證人即訴外人高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建造時 ,兩造母親係在凱美電機公司上班,任職電子作業員,興建 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係由母親出資,也有向兩造舅舅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建造 系爭房屋之工人林成亦證述:伊住在系爭房屋對面,在興建 系爭房屋時負責貼磁磚、疊磁磚,伊也有請工人做板模、綁 鐵,也會幫忙叫材料,是兩造母親跟伊說要蓋系爭房屋,工 資由兩造母親拿給伊,兩造母親說如果沒有錢的話會跟娘家 哥哥借錢,兩造母親之前有在凱美公司上班等語。是證人高 淑娟、林成均證述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且就兩 造母親曾向兩造舅舅借款支應工程所需費用此一情節,亦為 相同證述,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陳述此一細節。且依兩造 母親即訴外人高林綉桂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89頁 ),其自47年即有勞保投保資料,於77年8月1日起之投保單 位則為「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美公司),並一 直持續至91年12月16日退保,核與證人高淑娟、林成證述兩 造母親在凱美公司工作等語相符,是其等證述內容,應屬真 實。末被告雖抗辯其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然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與上開證人證述不合,是其辯詞尚難採信。故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堪認為真。  ㈤原告復主張兩造母親本即為贈與兩造之意,興建系爭房屋等 語,此據證人高淑娟證述:母親蓋系爭房屋前就有說要給兩 造,是蓋房子前就有這樣講,是伊與兩造在場時講到的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再證人即同村鄰居高永建亦證 述略以:伊與兩造是遠親,與兩造母親熟識,有聽兩造母親 說系爭土地是兩個兒子的名義,地上物也是兩個兒子的名義 ,是在系爭房屋建成之後聽兩造母親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215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母親自始即有贈與系爭房屋 予兩造之意乙節,並非無據。又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無分管範圍之約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為:先由兩造 自兩造父親繼承重測前28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再陸 續向訴外人高鴻彰、高義宗購入其等之應有部分,嗣重測前 285-3地號土地於83年10月18日分割出重測前雲林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285-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兩造則分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於系爭房屋開工日期即84 年4月6日時,兩造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已 與目前相同,兩造母親於開始建造系爭房屋時,倘若係基於 僅贈與被告之意而興建,將產生房屋與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不 完全相同之情形,徒生日後土地所有人可能向房屋所有人請 求地租之困擾,兩造母親應不致為如此規劃;且依證人高永 建證述,兩造母親並無特別喜歡哪一個兒子之情(見本院卷 第217頁),復以兩造母親之其他子女即證人高淑娟於系爭 房屋落成時早已出嫁(見本院卷第158頁),益徵原告主張 兩造母親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等語,堪信為真。  ㈥復以證人高永建證述:伊上下班會從系爭房屋經過,系爭房 屋落成後,伊有看到原告要從系爭房屋出發要去上班,有時 候要出門,原告當時是擔任藥廠業務,原告後來調職,搬去 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7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房屋興建後,均有居住其中,嗣因工作而搬離等語,應屬有 據。又兩造母親於系爭房屋落成後均居住其中,至112年5月 始搬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雖無保有系爭房屋鑰匙 ,但因兩造母親居住其中,原告本可隨時返回系爭房屋,故 應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仍保有其事實上之管領力,益徵原告所 述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2分之1應有部分,並非無據。  ㈦至系爭房屋雖由被告繳付,並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269至289頁),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 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 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 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已提出上開繳稅證明,仍 無法證明其係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  ㈧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定。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借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 登記所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而該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妻簽收而生 送達效力,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2年11月7日即告終止,則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 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2

TLEV-112-六簡-425-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9號 原 告 林容瑜 林晏稚 林珍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林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丙 類家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 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另參酌該條其立法 意旨略以:此等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權之事件,具有訟爭性 ,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來係以一般財產 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 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 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 解決,爰列為丙類事件。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麗美(民國112年4月10日 歿)生前將其所有愛之味股票1,155,0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借名登記股數為1,175,000股,被告已處分20,000 股,現存1,155,000股,下合稱系爭股票),該借名登記關 係於許麗美死亡後已消滅,系爭股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 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拒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 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此係因原 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麗美所遺系爭股票,本於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之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 家事事件,且於繼承開始時許麗美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 ,有許麗美之個人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2

KSDV-113-補-1649-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林運男 相 對 人 林容瑜 林晏稚 林珍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6號假處分事件,聲請命相對 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名下之愛 之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5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業 經本院裁定准許,然相對人主張不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 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   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   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系爭股票之回復公同共有物請求 權,聲請本院就系爭股票為不得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度全字第186 號民事裁定准許,復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執行,而由本院 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409 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 而相對人已就其欲保全之請求,於113 年11月25日對聲請人 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49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 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誤。相 對人既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 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 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0

KSDV-113-聲-20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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