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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56號 原 告 集中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碧 訴訟代理人 劉柏麟 被 告 羅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11年7月1日,被告與原告立約使用原 告公司所有TDS-856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雙方並定有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為憑,契約第8條業已 載明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下稱靠行費);詎被 告未依約缴納靠行費,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靠 行費未清償,亦未於112年12月29日返回參加車輛定期檢驗 ,因憂被告駕駛使用原告公司所有TDS-8560號車牌之營業小 客車有行車安全之虞及妨害道路交通等情,經原告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未獲置理,及多次派員四處尋找車輛亦未果 ,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本件契約第8條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公司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得收回TDS-8560號車牌及行照暨請求被告給付 靠行費10,000元。為此,爰依本件契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牌照、行照暨給付靠行費1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被告雙證件影 本及積欠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又查本件契約第十九條: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 面催告十五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 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 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 方追償。…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 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税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 費用等逾兩個月。被告積欠原告靠行費用,原告並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被告仍置之不理,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牌照及行照暨給付靠行費1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簡-3156-202501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64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 告 李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0元,及返還汽 車牌照、行車執照等。惟依兩造訂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卷第11頁),本件自應由臺 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0

NHEV-114-湖簡-64-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08號 原 告 福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淼豪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鄔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 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依約 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及參加車輛定期檢 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前開行政管理費,均由原告代墊, 原告始通知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應 返還原告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處到案吊扣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等件(見本 院卷第11-23頁)為證,堪可信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行照、號牌,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 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508-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8號 原 告 美麗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順祺 訴訟代理人 徐湧傑 被 告 蘇室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其營業小 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R-0507號車牌營業,並簽訂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時辦理車輛檢驗並繳交各項費用。 被告就113年11月18日車輛定期檢驗竟逾期不檢驗,已違契 約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 系爭行照與號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經 原告終止,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408-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83號 原 告 大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黃博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N-5595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0,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及請求被告給付49,2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 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原 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嗣未依 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停車費及違規罰款等費用,共 計49,286元未付,且未依限期於113年10月15日參加車輛定 期檢驗,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清償積欠之49,286元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費明細、交通違規罰鍰 收據、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 保險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 單、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投保憑證、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請求被告給付 4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請求被告給付 49,286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183-2025011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被 告 黃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9497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原告。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 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 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9497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民國11 1年10月11日至113年10月29日共2年又18日期間,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補-169-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4號 上 訴 人 蘇振賢即來來汽車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振宸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6

TCEV-113-中簡-3574-2025011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2號 原 告 文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植 訴訟代理人 褚俊麟 被 告 王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並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14年1月8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 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 政管理費、保險費、其他違規罰鍰及停車費等,並依法定期 接受年度審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 等共12,000元未清償,顯已違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身分證、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洵屬有據。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9742-2025011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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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2號 原 告 中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桂美 被 告 曹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依兩造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分期貸款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被告每期應付款新臺幣(下同 )9,955元、靠行服務費每用1,200元,被告僅得有先行使用 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7月止 ,共積欠12,000元未清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以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 明:被告應返還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並給付 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催繳函文、欠 款明細、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等件為證,其主 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欠款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 行照1枚,並給付12,0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048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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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一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清泰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 原告應具狀補正依兩造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第21條約定所為調處不成立之證明,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15

TPEV-114-北簡-29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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