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83號
原 告 大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黃博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N-5595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0,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及請求被告給付49,2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
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原
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嗣未依
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停車費及違規罰款等費用,共
計49,286元未付,且未依限期於113年10月15日參加車輛定
期檢驗,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清償積欠之49,286元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費明細、交通違規罰鍰
收據、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
保險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
單、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投保憑證、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請求被告給付
4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請求被告給付
49,286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TPEV-113-北簡-1218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