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迷幻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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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簡鴻傑 邱逢吉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07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鴻傑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邱逢吉教唆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簡鴻傑、邱逢吉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2日10時25分許。  ㈡地點︰基隆港西岸21-1號管制站入口處。  ㈢行為︰簡鴻傑為自營之貨車司機,受邱逢吉委託至基隆港陽明 貨櫃場下貨,而簡鴻傑、邱逢吉均明知簡鴻傑未申辦港區通 行證,無法進入基隆港區,邱逢吉遂將保管之陳泱澈「商港 區人員定期通行證」交給簡鴻傑,表示持該通行證即可進入 港區,嗣簡鴻傑持用上開通行證準備進入港區,在基隆港西 岸21-1號管制站遭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簡鴻傑、邱逢吉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陳泱澈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代保管通行證通知書、陳泱 澈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影本、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新 碼頭中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 係身分之證明文件,被移送人簡鴻傑使用陳泱澈之通行證欲 進入港區,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予以處罰;被 移送人邱逢吉有教唆冒用情事,應依同法第16條「教唆他人 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簡鴻傑冒用、邱逢吉幫助教唆冒用他人身分 之證明文件,影響港區通行之管理,應予責難,考量被移送 人簡鴻傑係受邱逢吉所託,而被移送人邱逢吉明知簡鴻傑未 申辦通行證,竟將他人之通行證交付使用之違反情節較重, 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6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 庭提起抗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6條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2024-12-02

KLDM-113-基秩-68-20241202-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被移送人 李裕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574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 李裕華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貳只及強力膠貳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1日16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以擠入塑膠袋中就口鼻吸取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三、所用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截圖1張。    ㈢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強力膠殘渣袋2 只及強力膠2條。 四、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規定,應 依法處罰。又被移送人吳志航已有多次同種違法行為,仍未 能戒除吸食迷幻物之習慣;本次復於公眾往來之場所為之, 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甚高,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另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2只及 強力膠2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 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M-113-北秩-284-20241129-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信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6936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內含強力膠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下午11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捷運臺北車站M3出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信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㈢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供吸食所用塑膠袋1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已使用內含強力膠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 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29

TPEM-113-北秩-285-20241129-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施順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52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順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膠)壹只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2日23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公園。  ㈢行為:被移送人施順利於上述時、地,吸食非煙毒或麻醉藥 品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前述犯行,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各 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佐,另有強力膠1條及 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膠)1只扣案可憑,足認被移送人前 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違序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有前揭證據在卷可憑,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 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地點、行為方法、情 節、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其坦承吸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膠)1只均係被 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 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29

FSEM-113-鳳秩-71-20241129-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香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7日高市警林分偵社字第1137401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香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3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百蓮寺騎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香蓮於上述時、地,吸食非煙毒或麻醉藥 品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前述犯行,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另有強力膠1包扣案可憑,足 認被移送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違序犯行堪 予認定。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有前揭證據在卷可憑,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 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地點、行為方法、情 節、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其坦承吸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強力膠1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上述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29

FSEM-113-鳳秩-74-20241129-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02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伍條及強力膠殘渣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6時5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富台公園。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強力膠5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扣案之強力膠5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9

TPEM-113-北秩-243-20241129-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羅秋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以德警分秩字第11300477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秋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 0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包1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廁所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5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送移人吸食強力膠之行為,違反 上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包1包,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7

TYEM-113-桃秩-165-20241127-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明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147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與保泰路160巷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影像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5頁),自堪認定。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 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 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7

FSEM-113-鳳秩-60-2024112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199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1日。 扣案之強力膠(富士接著劑)4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均 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劉國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3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坪林森林公園內工地 )。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國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查獲,有查獲員警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可稽。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劉國權於本次違序前,曾有吸食強 力膠之行為,業經法院裁處在案,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 習慣,衡以被移送人劉國權經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及其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內含強力膠(富士接著劑)4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 袋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吸食迷幻物品為所用之 物,此業據被移送人劉國權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6

TCEM-113-中秩-147-20241126-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宋俊雄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0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34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俊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 0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0時4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西子灣大飯店大廳吸食強力膠,警 方獲報到場,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手持一只內有強力膠殘渣之 塑膠袋。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移送時、地吸食強力膠之情事,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9頁 ),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頁),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6

KSEM-113-雄秩-16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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