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字第8242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4 行「金融帳戶
之犯意」應補充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②附表編號5 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手續費5
元」應更正為「手續費15元」,③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
3906、3939號判決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
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5 帳戶資料,向被害人等
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11名被害人遭詐匯款,為
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
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
被害人等財損與意見(見金訴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第41-42 頁、第45頁筆錄所載、第47頁調解筆錄),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第45頁筆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
;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4-金簡-8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