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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5 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碩ROG Phone 7智慧型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樺於本院 之自白」、「轉帳交易明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葉毅凱所脫離本人持有之智 慧型手機之行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華碩ROG Phone 7 智慧型手機,原價值新臺 幣(下同)32,000元,是使告事後固然以17,000元之價格予 以變賣,然衡酌該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糖水坊店內,將葉毅凱 所有置放於店內餐椅上之手機1支(型號:華碩ROG PHONE 07 ,IMEI:000000000000000號),予以侵占入己。再於同日19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三元通訊行,將該手機以 新臺幣1萬7000元出售給店長陳怡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葉毅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樺偵查中之陳述 於上開時、地拾獲手機後,前往三元通訊行出售。 2 告訴人葉毅凱警詢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中古機器回收單 李明樺出售手機給三元通訊行 二、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SLDM-113-審簡-1478-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翊淳係林梅菊之女兒,黃翊淳明知林梅菊未同意擔任其分 期付款申購手機之連帶保證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梅菊稱:其要 辦理學貸,林梅菊作為保證人,需提供雙證件云云,林梅菊 信以為真,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有其個人資料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黃翊淳。後黃翊淳於112年12月13日 某時許,持林梅菊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先前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載有林梅菊個人資料之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之電磁紀 錄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概念通訊行,以其母親林梅菊同 意擔任其分期購買手機之連帶保證人之事訛騙不知情之概念 通訊行店員,並提供林梅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 翻拍照片之電磁紀錄予該不知情店員,而非法利用林梅菊之 個人資料,並使該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由黃翊淳擔 任申請人(即債務人)、林梅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按月分12 期、每期繳交新臺幣(下同)2,249元之條件,向東元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買賣,以購買AP PLE iPHONE 13 128G行動電話1支,黃翊淳並在東元公司之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 林梅菊」之署名1枚,而完成前揭申辦手續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林梅菊及東元公司,黃翊淳則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手機1 支。嗣黃翊淳未按時繳款,林梅菊收到東元公司寄送予其及 黃翊淳之催繳通知,察覺有異,方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被告黃翊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73、74、79頁)」。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補充理由 書所載(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 基本事實相同,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 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翊淳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並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起訴書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非法利用告訴人林梅菊資料,並以前揭資料向東元公司申辦 分期付款買賣詐得上開手機1支,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 重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東元公司之損失,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東元公司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清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3至34、8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工地清潔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APPLE iPHONE 13 128G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偵卷第44頁 反面),然其就手機之分期款項與東元公司調解成立,且已 賠償東元公司30,000元完畢,已如前述,是倘再就上開犯罪 所得對之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林梅 菊」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業 已交付通訊行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偽造「林梅菊」之簽名1枚 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 偵卷第12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36號   被   告 黃翊淳  上揭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翊淳為林梅菊之子。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 黃翊淳明知林梅菊未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翊淳向 林菊梅詐稱:因學校需使用林梅菊之身分證云云,致林梅菊 不疑有他,而拍照並傳送載有林菊梅個人資料之身分證給黃 翊淳,另黃翊淳,再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梅菊之健保卡相片檔 案;繼黃翊淳未經林菊梅之同意。繼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 ,黃翊淳持前揭林菊梅身分證、健保卡等相片檔案之電磁紀 錄至新竹市○區○○路00號概念通訊行,向不知情之概念通訊 行店員,以按月分12期、每期繳交新臺幣2249元之條件,向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買賣 ,以購買APPLE iPHONE 13 128G行動電話1支,並在東元公 司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繫商品交付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 署「林梅菊」之名義,偽造「林梅菊」之署名1枚,而完成 前揭申辦手續,足生損害於林梅菊及東元公司,嗣林梅菊未 按期繳交費用,林梅菊收到催繳通知,並經黃翊淳否認,方 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梅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翊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未經渠母林梅菊之同意,即以渠母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申購前揭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未經渠同意,擅自以渠證件分期申購前揭行動 電話之犯罪事實。 (三)偵查報告(113年4月28日)、東元公司函(113年4月18日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申請編號00000000 00、含黃翊淳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林梅菊身分證 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黃翊淳取貨照)、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查詢LINE對話紀錄列 印資料4張、催款通知書(東元公司)2張    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犯行。 二、核被告黃翊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法等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請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梅菊」署名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2-13

SCDM-113-訴-394-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於本 項裁判確定後,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 依調解筆錄附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然依行政院主計處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對比109年間調 解離婚時之金額,該年度月平均消費為23,061元,則與調解 時約定之相對人給付金額5,000元亦有差距。而當初兩造協 議扶養費時,尚無法預見此生活費之調整而有情事變更之情 況,又相對人於離婚後開立通訊行,經濟能力已有變更。  ㈢惟相對人自離婚時起,僅與未成年子女子女會面交往五次, 其餘皆以視訊方式敷衍了事,親子關係疏離,且聲請人再婚 後另育有一子,聲請人一家有三種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及人格發展產生負面之影響, 改從母姓將有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身心正常發展。是爰依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㈣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黃」。⒉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養費12, 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l期履行考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共同經營網路拍賣事 業,蝦皮帳號係以相對人之名義所申請,故買賣款項均入聲 請人帳戶。而當初聲請人堅持離婚,相對人原不同意,因此 相對人提出網路拍賣帳戶內款項歸相對人所有,且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每月5,000元的扶養費等離婚條件,而聲請人基 此條件仍堅持離婚,兩造因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並約定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5,000 元。另該時亦有約定未成年子女不能改名換姓,相對人始同 意離婚,聲請人現反悔並向相對人為本件請求,實屬詐騙; 再倘若聲請人自覺其經濟能力存有疑慮,則相對人亦可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 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 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 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 四、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09年5 月2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 依調解筆錄附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嗣相對人請求變更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裁定變更在案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116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開設通訊行,經濟能力已有更改 等情,並提出臺灣公司網列印資料為證,且為相對人不否認 其現確有開設通訊行並擔任負責人之事實。參以相對人陳稱 :目前開立通訊行,每月收入大概10萬至15萬元,然亦有負 債,餘額約有180萬元,每月須清償金額為3萬元,除貸款外 ,餘款用來投資,身上沒有多餘的現金等語,再依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闡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於 108、109、110年度所得內容僅為薪資所得,金額分別為13 萬1704元、19萬8666元、17萬9529元,財產有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堪認於兩造調解離婚後,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已有不同。再者,依據現今社會之生活水準,及未成年 子女所在之新北市地區,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於112年度為1萬 6400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復聲請人自陳 :現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月收入10萬至15萬元,且依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闡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 人於108、109、110年度所得內容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 得股利所得,金額分別為8萬2237元、26萬1214元、14萬949 3元,且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 為114萬2140元,堪認兩造於調解離婚時,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確實優於相對人。  ㈢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 住、行、育、樂暨醫療等各項費用,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作 為一般成年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各項生活費用之參考標 準。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未成年子女係居住於 臺南市,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新北市,依行政院主 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109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萬3061元、2萬3021元、2萬4663元;又衛生福利 部參照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計算 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1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分別為1萬5800元、1萬6000元、1萬6400元,堪認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相對應之消費支出應以2萬至2萬5000元為適當。 另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居住 於新北市,已如上述,且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 ,另兼衡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攤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為妥適。  ㈣是相對人現經濟狀況已是優於離婚調解時,且未成年子女之 居住地已搬遷至新北市,則聲請人主張情事已有變更,並請 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 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聲請改定子女姓氏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 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 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 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 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㈡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 ,訪視結果略以:「…⒈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在聲請人尚同住臺南期間,尚能就近探 視關心未成年人生活近況,惟自相對人再婚並搬遷到北部居 住後,相對人因交通不便、未成年人於聲請人再婚後開始展 現對與相對人聯繫之抗拒感,影響相對人無積極動力再依循 離婚協議執行每月兩週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已近2 年時間未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現僅透過負擔未成年人扶養 費來承擔其對未成年人養育責任,且相對人認為未成年人現 階段尚且年幼,主張聲請變更姓氏應係由聲請人主導之,非 為未成年人自主提出之變更姓氏想法,相對人主張其仍有持 續負擔未成年人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維持其承諾而不予以 變更未成年人姓氏,故相對人不同意變更姓氏。⒉其他關係 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相對人家人仍有維繫與未 成年人親情渴望,主張若聲請人無獨力承擔養育未成年人之 能力,相對人家人即支持相對人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與親權人,相對人家人不予同意未成年人變更姓氏從母姓 。⒊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相對人主張未成年人 現階段未有必要變更姓氏情事,希冀能待未成年人成熟、具 備思考能力之際,再由未成年人自行選擇、考量姓氏的意義 ,而非現階段因聲請人主觀意見而貿然替未成年人選擇,且 相對人認為兩造過往已有口頭約定不會替未成年人變更姓氏 ,聲請人即應信守承諾,不應單方面替未成年人決定變更姓 氏,如未來未成年人欲自主變更姓氏從母姓,相對人則會尊 重之。⒋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於再婚後即未有積極 促成相對人之父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義務,而相對人於聲 請人再婚後也未見其有參與子女照顧、扶養責任之積極行動 力展現,兩造之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等 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1月11日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㈢另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然聲請人經 該會聯繫後,並未聯絡該事務所,致無從訪視,此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日函暨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 錄摘要表附卷為憑。  ㈣本件聲請人雖以兩造離婚為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然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縱使有「父母離婚」之情 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 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前揭各情, 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 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 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 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而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均未接受訪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若維持 現從父姓「楊」,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 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黃」,確實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 實,則聲請人之請求,已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 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請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 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2

PCDV-112-家親聲-421-2025021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賴宗揚即哈電族通訊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23-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東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東育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 被告劉東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明示 以原審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6、10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 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 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 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有意願與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受害人和解(已與附表編號5、6、7告訴 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原審卷 第145頁),請求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才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時否認犯行(偵卷 第20頁、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 犯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 表編號5、6、7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達成 調解,雖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在卷,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 庭之附表編號8告訴人曾怡璇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上述 告訴人約定金額或部分損害等節(詳後述),足見被告關於 其犯後態度、有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 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 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非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及 已給付約定賠償金額完畢(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45頁 ),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商談和解,已 與到庭之附表編號8告訴人曾怡璇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 賠償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 128頁),其餘被害人不願到庭無法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4個、受害者人數為10人、因被告 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共約27萬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與父親、姑姑同住,從事貨 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刑標準。  ㈢至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 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所 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金 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利 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 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 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因 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集 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無 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 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 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 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 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曾怡璇於本院達成和解 ,並賠償渠等損失或部分損失,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 被告有利之量處,其餘被害人既未和解,則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卓郁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旋轉拍賣平台向卓郁芳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華」、「CarousellTW線上客服」陸續聯繫卓郁芳,佯稱:賣家認證資料失敗,需配合解除訂單凍結問題云云,致卓郁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➀112年10月24日20時33分許 ➁112年10月24日20時35分許 ➀4萬9,987元 ➁1萬9,123元 告訴人卓郁芳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8、57-59、105-113頁) 2 告訴人吳青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在社群軟體「IG」以暱稱「靈魂圖譜」刊登用購買產品參加抽獎之廣告,復向吳青妍佯稱:抽中的獎項可透過「WEBEX」app兌現云云,致吳青妍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37分許 2萬6,000元 告訴人吳青妍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0、61-65、115-124頁) 3 告訴人閔俐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起,於社群軟體「IG」以暱稱「靈魂圖譜」刊登抽獎廣告,復向閔俐瑄佯稱:抽一次2000元云云,致閔俐瑄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4日17時15分許 4,000元 告訴人閔俐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13、67-70頁) 4 告訴人羅婕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IG」以暱稱「潘朵拉占卜」刊登販賣「香奈爾」包包、「梵克雅寶」手 鍊之廣告,復向羅婕文佯稱: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羅婕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➀112年10月24日17時31分許 ➁112年10月24日17時48分許 ➀2,000元 ➁2,000元 告訴人羅婕文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18、71-75、127-129頁) 5 告訴人葉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呂佳蓉」刊登販賣「IPHONE 14、15手機」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葉慧玉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葉慧玉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21分 2萬元 告訴人葉慧玉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20、77-80、131-137頁) 6 告訴人張祐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邱怡萱」刊登「通訊行新開幕手機促銷」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張祐承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張祐承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告訴人張祐承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22、81-84、139-141頁) 7 被害人陳庠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柯國堂」刊登「手機優惠」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向陳庠霖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陳庠霖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被害人陳庠霖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24、85-89、143-148頁) 8 告訴人曾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雅君」刊登「IPHONE手機優惠」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 ID「ney386」向曾怡璇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曾怡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曾怡璇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27、91-94、150頁) 9 告訴人楊承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宜」刊登「販售IPHONE 15 PRO MAX」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楊承峰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楊承峰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6分許 4萬元 告訴人楊承峰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30、95-100、153-160頁) 10 告訴人陳宜秀 詐欺者於112年10月24日16時許,以門號「+0000 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佯稱為肯驛汽車公司聯繫陳宜秀,並佯稱:公司個資外洩導致遭下單訂車云云,復以門號「+0000 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佯稱為國泰世華台北分行行員聯繫陳宜秀,並佯稱:需操作網銀防止訂單扣款云云,致陳宜秀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17時11分許 4萬9,980元 告訴人陳宜秀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33、101-104、161-162頁)

2025-02-11

TNHM-113-金上訴-1825-2025021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04號 原 告 葉哲豪即超安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0

PCEV-114-板補-304-202502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蔡歆玥(原名蔡尹婷) 被 告 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父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甲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參酌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少 護字第116號宣示筆錄(該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略以:被 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以 機車債務問題為由,哄騙原告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交由其使 用,後被告與該名女子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犯意聯絡,迫使 原告搭乘白色租賃小客車(IRENT)前往基隆市○○區○○路00 號通訊行分期貸款購買IPHONE 15 PRO MAX 256G 1台交由被 告使用,經原告詢問機車行前開機車並無債務問題,始知受 騙。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7,530元(包 括因前揭手機貸款積欠21世紀公司貸款費用63,539元、電信 費用13,519元,其餘金額為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53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手機店我沒有進去,我什麼錢都沒有拿到,要不要辦也看原 告,本件經過情形並非如原告所述,那時候我跟原告說貸款 沒有繳的話才會有法律問題,我才帶原告去辦手機,我問原 告要不要辦,原告才答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而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原因 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少護字第116號宣示筆錄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於11 2年12月24日14時50分許,當初介紹我購買機車之人即被告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我稱機車之前車主在這台機車 上有債務問題並要我趕快去解決,說因為車子是掛我的名字 ,不處理的話我會有官司麻煩,並要我立刻帶證件出門等他 來載我去處理車子的問題。約15時22分許他就與一不明女子 各騎1台機車抵達基隆市○○區○○路00號,並由該女子騎車載 我前往基隆市…台灣大哥大門市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又 載我前往基隆市…毅安通訊行分期貸款購買空機(iphone15 pro max 256g)1台,因該通訊行目前沒貨,要我們至臺北 市萬華區…拿取空機,被告即該名女子就帶我到一旁之西定 路停車場準備租irent前往臺北…,拿到手機後他們就馬上隨 便到臺北路邊的手機行將手機賣掉拿取現金,並告知我要將 這筆錢拿去處理車子的債務問題…。我後來於113年1月初和 家人說這件事後,家人覺得不對勁便於113年1月12日打電話 向車行詢問機車是否有被告所述之債務問題,車行聲稱該車 並無任何債務問題,亦不清楚被告為何會這樣說,我才驚覺 遭到被告詐騙等語(系爭少年事件卷宗第34、35頁),並經 原告於警詢時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依其內容,被告以「 因為前車主用那台車去辦民間貸款然後又賣給車行」、「要 再辦一次貸款來掩蓋之前的貸款」、「如果被現在的貸款公 司發現他撥款下去買的車行使權是民間貸款的他就會告跟這 台車有關係的人」、「所以我們今天才會這麼緊張這麼著急 」、「因為他們已經再查了」、「我們要再補一個貸款上去 擋」、「懂了嗎」等語(系爭少年事件卷宗第43、45頁), 可知被告確以機車債務問題為幌,使原告陷於錯誤。且被告 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承認警察所移送之非行事實,有訊 問筆錄附於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可憑,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可 採,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對於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負擔貸款債務, 經二十一世紀公司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113年12月20日113年 度司促字第6594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63,539元及利息、滯納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產生13 ,519元之電信費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上揭支付命令影本 、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原告主張因申辦手機門號產生電信 費債務13,519元而受有損害,堪予採認。又原告因陷於錯誤 而辦理貸款購買手機,原告因而負擔貸款本金債務63,539元 堪認係原告所受損害,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金額為77,058元 (計算式:13,519元+63,539元=77,058元)。至於原告請求 利息10,472元(即原告訴之聲明87,530元扣除貸款金額63,5 39元及電信費13,519元之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 利息係如何計算,且原告既非不得清償貸款以避免發生利息 ,則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貸款利息。綜上,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058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0 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80元(計算 式:1,000元×77,058元/87,530元=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0

KLDV-113-基小-2060-20250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泰豪即長江通訊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001 3,149元 102年3月11日 5% 002 3,124元 102年5月1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KSDV-114-司促-2072-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97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 日15時26分許,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概 念廣告公司,趁該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俁恩所有 放置在該公司內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 現金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金融卡3 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1個得手。  ㈡張正羣竊得上開錢包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賴俁恩使用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台灣大 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刷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物品或服務,並於刷卡之簽帳單簽署自己姓名後,交予 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致其等誤認張正羣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 費,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或 服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羣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俁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員警113年2月4日職務報告、新概念廣告公司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告為警察查獲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1日(113)遠銀風字第227號 函檢附: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557********2904號信用卡交易 明細、刷卡簽單、銷售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 事業處113年5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291號函檢附 :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589********0598號信用卡交易明細、 刷卡簽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台 新總個授字第1130013733號函檢附:告訴人賴俁恩之該行卡 號4147********0903號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5月23日金安字第 1130000389號函檢附: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241********0869 號信用卡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 法大字第113075557號函及檢附:該公司民權英才營業處、 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之刷卡簽單、商品提領/轉換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 第11300098911號函檢附: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北 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刷卡門市、日期、 金額、商品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 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後者所稱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係指交付物以外,舉凡一切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不論有形抑無形,而為物所不足以概括者,皆屬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其中所詐得包膜服務部 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非有形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同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同欄㈡、附表一編號 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同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詐得包膜服務部分係犯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 法條。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雖各有 多次刷卡消費取財之行為,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內,向同一特約商家交易消費,各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罪,係以一消費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同欄㈡附表一編號1 、2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一致,且侵害之 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1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 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累犯,檢 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案件中,包括竊盜、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 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 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又持竊得之信用 卡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及利益,以滿足自身需求,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 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然因目前在 監執行,無賠償能力,故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元,離婚、有子女1人 但已過世,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 於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亦未填覆 「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意見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次 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段類同,所 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 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 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 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 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 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 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 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 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 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 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 ,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 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 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 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2000 元;就同欄ㄈ一、㈡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詐得物 品/服務」欄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 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所詐得物品、利益部分,其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所盜刷的購 買物品,其中iPhone15ProMax256G行動電話2支,已經拿去 臺中市三民路上的通訊行賣掉,賣得7萬5000元左右云云, 惟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自陳之上開轉售所得 低於原物價格,故仍應採原物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尚有竊得告訴人之金融 卡3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雖均屬被告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物 ,然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機車駕照均屬個人身分、 駕駛資格證明之證件,而金融卡、信用卡,未表彰任何財產 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 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已將上開物品丟棄,忘記丟在哪裡等 語,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卡號詳卷) 詐得物品/服務 盜刷金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月5日15時56分許 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5241********0869號) 價值右列金額之物品 4萬4730元 4 113年1月5日16時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5557********2904號) ⒈iPhone15ProMax256G(鈦)行動電話1支、 ⒉包膜服務-全機包膜(2.5D保貼+一般包膜)、 ⒊Apple原廠20WUSB-C電源轉接器 4萬4730元 1 2 113年1月5日16時35分許 台灣大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玉山銀行(卡號5589********0598號) iPhone15ProMax256G黑色行動電話1支 4萬4900元 2 113年1月5日16時38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0903號) iPadair第五代平板電腦1台 1萬9900元 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物品/服務」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詐得物品/服務」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TCDM-113-簡-1979-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翔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紹翔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鄭紹翔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張耕誌(通緝中), 經張耕誌表示有同學(即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 新興分局】偵查佐之李育輝,另案審理中)擔任警員,若有需要 可幫忙查詢個人資料,鄭紹翔明知「刑案資訊系統」、「國民身 分證相片系統」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然鄭紹翔為得知相關債務人之個人資料,竟與張耕誌共同基於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與張耕誌、李育輝共同基於 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4月間某2日, 前來張耕誌經營之匯通通訊行,要求張耕誌代為轉達幫忙查詢如 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李育輝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新興分局偵查隊辦公室,以其個人帳號及密 碼使用其職務上配發之公務電腦,登入附表所示系統查得如附表 所示資料,並將該等資料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張耕誌,旋由張 耕誌告知相關資料查詢情況,再由鄭紹翔於112年5月31日後某日 ,前來張耕誌前揭通訊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張耕誌轉 交李育輝。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紹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二卷第269至274、287至293頁,偵三卷第411至414頁, 偵四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李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受被告張耕誌所託查詢及提 供如附表所示資料(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355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李育輝知道我幫 他調現金是作為他幫我調取資料的代價,就是大家互相幫忙 ,附表所示資料是鄭紹翔委託我請李育輝幫忙查詢的,但我 沒跟李育輝說是鄭紹翔要查詢的,在鄭紹翔請我幫忙查資料 以前,我有跟鄭紹翔說過請李育輝查資料多少是需要一點費 用,李育輝傳給我資料後,我就直接傳給鄭紹翔,我有跟鄭 紹翔說李育輝常以借款名義向我拿錢,鄭紹翔也知道我不會 向李育輝催討,我才跟鄭紹翔說李育輝查資料算是幫忙我們 ,請鄭紹翔贊助,這是鄭紹翔要查的資料,我怎麼會幫他負 擔,所以跟他催了幾次,大約於112年5、6月間某日,鄭紹 翔拿這2次查詢資料的錢共5萬元來通訊行給我,後來李育輝 跑過來跟我開口借錢的時候,我再把鄭紹翔給我的5萬元交 給李育輝,這是鄭紹翔請我向李育輝查詢個人資料的代價等 語(偵一卷第393、396頁,偵二卷第249至253、265至267頁 ,偵三卷第429、447頁)均相符,並有附表「資料名稱」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鄭紹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紹翔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紹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 紹翔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被告鄭紹翔並不具公務員身 分,其與另案被告李育輝就此部分犯行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詳下述),然其既不具公務員身 分,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僅科以通常之刑,自無從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其刑,亦即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規定論處即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紹翔在客觀上固有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然 被告鄭紹翔係在實行同一個對公務員賄賂之計畫與目的交付 現金予同案被告張耕誌轉交李育輝,以換取李育輝持續違背 職務進行個資查詢,被告鄭紹翔上開各罪之數個舉動,實出 於單一決意而予以實施,時間上尚屬密接,手段方式相同, 且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者為同一對象,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鄭紹翔與張耕誌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紹翔與張耕誌、李育 輝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並非因 身分而成立之罪,亦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犯」,被告鄭紹 翔不具公務員身分,即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 之刑,亦即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處即可,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屬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範情形,容有誤會。  ㈣被告鄭紹翔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且各 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㈤被告鄭紹翔於審理時就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自白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紹翔藉由知悉張耕誌與 擔任警職之李育輝熟識並有往來之機會,請託張耕誌轉由李 育輝違背職務擅自使用警方資源進行個人資料之查詢、提供 ,交付5萬元之賄賂予李育輝,危害公務員之廉潔,所為甚 無可取。惟慮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委託代查個資之 次數非多、期間相距非久,兼衡被告鄭紹翔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偵二卷第270頁),暨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所載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鄭紹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鄭紹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所為前揭犯行固有 不該,然其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斟酌認被 告鄭紹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對其應已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若先賦予被告鄭紹翔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許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鄭紹翔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鄭紹翔能夠就所犯記取教訓,認所受 緩刑宣告亦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斟酌被告鄭紹翔因法 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 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另應課 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 知被告鄭紹翔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鄭紹翔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時間 系統 資料名稱 1 112年4月24日23時16分4月28日14時55分許 刑案資訊系統(CF)車籍資訊(TA2)----車籍查詢頁面 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OJ)----國民身分證相片、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陳建忠(同名之7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AVP-0828」及「AEG-363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資本資料、Z000000000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各別查詢、鄭武隆及鄭德旺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 2 112年5月31日1時22分許 刑案資訊系統(CF) 陳佑儕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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