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號
原 告 黃森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11號裁定
命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7,000元,該起算日113年9月20日是否為誤繕,
並命查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何。而原告固具狀陳報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7,000元起算日期為110年4月20日,然原告前開主
張日期顯與書狀內所載理由不符,另原告補正112年度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稅額繳款書乙紙,惟前開繳款書上並未記載房
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茲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陳報:⑴訴之聲明第2項是否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000元」?⑵查報
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113年價值之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
證明起訴時即113年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俾核定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4-鳳補-11-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