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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52號 原 告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5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610號(案號:第11300178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 第2款亦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 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 訴即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2日北普法字第1121032 90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而原處分已於1 12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之營業所,由原告所 設營業所所在地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及受雇人蔡玉芬蓋章收 受,並轉交原告之接收郵件人員陳惠卿蓋章簽收,此有復查 申請書影本、原處分送達證書及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 公司信件收發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15頁、 訴願卷第2冊第25、29頁)。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算30日,又原告設址於桃園市 ,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 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至112年 11月19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非上班日,應順延至次 一上班日112年11月20日為期限屆滿日。然原告遲至113年2 月5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被告所蓋收件章可憑(見 訴願卷第2冊第3頁)。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 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因而為訴願不受理,自無 不合。準此,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 予駁回。 四、另原告主張其得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原 處分云云。惟查,觀之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係規定:「提起 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 更之。……。」此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 定力之行政處分,方令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據 以依職權為撤銷或變更,此乃訴願法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行 使之規定,尚難執此據為行政法院受理未經合法提起訴願之 撤銷訴訟,應援引該規定,從實體上予以審理,亦不得因此 而謂已逾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20號、第2244號裁定參照)。況訴願決定 書 已載明「(三)另核本件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稱 原行政處分有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亦不可採,併予指明。」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5頁),可知訴願機關亦未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故而未依職權撤銷。是原告所執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並無從解免本件撤銷訴訟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訴不合法 問題,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 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6

TPTA-113-稅簡-52-2024101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2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 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 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306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領取,憲法法庭於 113 年 7 月 29 日始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 間 7 日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2-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72 號裁定,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5 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72 號裁 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敘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字第 25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規定之違憲 理由,且其所為聲請未逾越法定期間,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7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予廢棄等 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屬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35-2024101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立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立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下稱本案原 審撤銷緩刑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該裁定正本於113年7月4 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下稱戶籍址),因郵務人員未會晤抗告人本人 ,乃將文書交由同住該址之抗告人母親以同居人名義簽收, 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自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之抗告期 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同年7月4日起算10日,且抗告 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至113年7月16日即屆滿;然抗 告人對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所提抗告狀遲至113年8月8日 始到達原審法院,足認抗告已逾越法定之抗告不變期間。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因旅遊及裝潢工作因素,未居 於上開住所地而無法收受本案裁定並知悉其內容等語,然而 被告所提出之旅遊展覽與訂房資料,其時間均在本案原審撤 銷緩刑裁定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及抗告不變期間以後,是抗 告人上揭主張,實非可採。參以於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作 成前,檢察官曾以其他事由向原審法院另案聲請撤銷抗告人 所受緩刑宣告,於該案中法院通知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該 通知經向抗告人上揭住所送達且由其母親以同居人身分收受 後,抗告人如期到庭陳述意見,更徵代抗告人簽收原審法院 文書之抗告人母親,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足以且能夠及 時對抗告人轉知法院通知及訴訟文書內容,是以抗告人以其 同住雙親亦不知何時簽收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為由,主張 其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等語,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就 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既已受原審法院合法送達,而無正當 理由遲誤抗告期間,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認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之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存在,依首揭說明,難謂抗告人無過 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同時對 本案原審撤銷緩起訴處分裁定補行之抗告,亦因已逾抗告期 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中父母年事已高,又為父母親經 濟來源,長期不在北部工作,導致法院文書收到後沒有很清 楚;可能是因抗告人母親收到後,小孩在玩把法院裁定弄不 見,導致疏失未提出抗告;抗告人對於本件撤銷緩刑案件深 感懺悔,希望法院可以再給一個機會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 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 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 ,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 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 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 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2013號判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因抗告人未遵期前往向觀護人報到 ,乃經原審以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 於113年7月4日郵寄送達該裁定正本至抗告人之戶籍址,送 達證書經抗告人母親簽名,表明由抗告人母親收受等情,此 有原審撤銷緩刑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資證明(見原審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案卷第25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 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算10日;復因其 戶籍址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13年7月16日(該 日為星期二上班日)。嗣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8日始具狀向 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抗告顯 已逾越法定期間甚明。  ㈡抗告人固以上揭情詞主張其非因過失遲誤抗告,聲請回復原 狀等語。惟查:  1.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確實已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亦由抗 告人母親以同居人名義簽收,則於當時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 定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自有機會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抗告,然而抗告人表示因忙於工作,未注意到法院 裁定已送達之情,乃屬其個人自身因素,又其於原審陳稱當 時因從事旅遊及裝潢工作因素,未居住於上開住所地之情, 亦均經原審確認其所提出旅遊展資訊及公司訂房簡訊,顯示 旅遊展日期為113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而公司辦理訂房 日期為113年7月26日(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已在抗告之 不變期間之後,顯與其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無關。  2.又經核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緩刑之案卷(原審法院審 訴字第2165號)、受執行義務勞務之案卷(112年度執護勞 字第26號)、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案卷(113 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抗告人從審判至執行階段,皆居住 於上揭住所地,並以該住所地為受保護管束地,且未曾向檢 察官聲請核准變更住居所或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又抗告人於 接獲通知到案接受審理或執行時,亦均以上開住所地為聯繫 方式,除上開住所地外,從未留下任何其他聯繫地址(見11 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65 號案卷第25頁;113年8月23日執行筆錄,原審法院113年度 執聲字第1137號案卷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 處分或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6號案卷第9頁);再經核上開案卷, 相關審判或執行之通知文書多由被告父母以同居人身分簽收 ,被告亦有於文書送達後到案之情形,足認抗告人係以其與 父母同住之上揭住所作為收受司法文書之唯一處所。  3.再者,抗告人曾於另案被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另案法院通 知到庭陳述意見,該通知經送達至抗告人上揭住所地後,由 其母親簽收,抗告人乃依通知到庭陳述意見,亦有另案調查 程序之送達證書、113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4號案卷第23、29頁),可見抗告人之 母親具辨別事理能力,得收受法院通知文書並轉知抗告人甚 明。  4.據上,足徵原審對抗告人合法送達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 已充分確保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權利,而相關文書由與抗告人 同居之母親代為收受後,抗告人逾法定期間未提出救濟,實 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可言。本件抗告人既因自 身未注意疏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自與前述「非因過失 」遲誤救濟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聲 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依法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裁定業已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送達證書亦 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母親簽字表明代為收受,自屬合法送達 。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本應遵循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卻未 遵期提出,且經查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而遲誤抗告,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故原審駁 回抗告人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抗告,於法無違。抗 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抗-1902-2024100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2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 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 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認有牴觸憲法者,並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始得為之;次按當事人不在 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39 號刑 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 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係於 112 年 12 月 6 日收 受確定終局裁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8 月 27 日始收受聲請人由 臺中市寄達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 法定期間。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22-2024100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雅筑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得提起再抗告,其抗告期間, 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並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雅筑(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 13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5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3年7月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在法 務部○○○○○○○○○執行之受刑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抗告卷第47頁)。而上開監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 期間,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再抗告期間,計至 113年7月11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9月30日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該書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 卷可憑。從而,本件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抗-353-202410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5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660號(案號:第11300179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 第2款亦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 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 訴即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北普法字第11210401 7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而原處分已於11 2年11月8日送達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之營業所,由原告設上 開營業所所在地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及受雇人蔡玉芬蓋章收 受,並轉交原告之接收郵件人員陳惠卿蓋章簽收,此有原處 分送達證書及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公司信件收發登記 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頁、訴願卷第2冊第35頁 )。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 起算30日,又原告設址於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係自112年11月9日起算至112年12月11日(星期一)屆滿 。然原告遲至113年2月5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蓋收件章 於訴願書上可憑(見訴願卷第2冊第3頁)。是以,原告提起 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因而 為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準此,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即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 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主張其得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原 處分云云。惟查,觀之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係規定:「提起 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 更之。……。」此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 定力之行政處分,方令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據 以依職權為撤銷或變更,此乃訴願法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行 使之規定,尚難執此據為行政法院受理未經合法提起訴願之 撤銷訴訟,應援引該規定,從實體上予以審理,亦不得因此 而謂已逾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2220號、第2244號裁定參照)。況訴願決定 書已載明「(三)另核本件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 稱原行政處分有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亦不可採,併予指明。」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5頁),可知訴願機關亦未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 當,故而未依職權撤銷。是原告所執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並無從解免本件撤銷訴訟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訴不合 法問題,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其實體上 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0-04

TPBA-113-訴-78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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