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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2號 原 告 詹景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第48-ZIC358816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112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4 8-ZIC358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 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故被告重新審查 後將第48-ZIC358815號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撤銷;又為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亦刪除第48-ZIC3588 16號裁決書之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上開裁決書均於11 3年9月11日重新開立後合法送達原告,然因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本院就113年9月11日重新開立之裁決書為本件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 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 得其時速為137公里,超速47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4 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58815號、第ZIC35881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11日開立 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第48-ZIC358816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員警躲藏於帆布後面偷拍,以致無法辨識其是否有穿著制服 及使用巡邏車,而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已嚴重影響我的工作權 及生存權,另警告標誌變小且僅有相機圖示,並無未另外附 上黃底文字告示牌,使駕駛人難以注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側,上述標牌清晰 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能得知前 方有測速取締,而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 牌位置約467.5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又本件雷射測速儀具檢定合格證書,且於雷射測速儀有校期 日內發生違規行為,其準確勘值信賴。原告固以員警躲藏偷 拍及無法辨識員警穿著為辯,惟本件員警係於陸橋上採證, 自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非為隱匿拍攝之情形,況依道交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再者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 業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亦無 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情形。另,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 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法,否則即 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11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7公里,超速47公里,又 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470公尺 ,係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101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109 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各1份、 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103頁)、測速取締標誌照片2張( 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 合於規定。  2.觀諸上開舉發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原告行經系爭路段 時為白天視距良好,標誌設置清晰並未受其他物體遮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以時速137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 ,顯有過失,其主張「警52」標誌牌面過小且未搭配文字告 示云云,洵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員警躲藏於帆布後面取締超速云云。然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僅限制測速取締標 誌與取締違規地點之距離,至於員警係在何處取締,基於勤 務執行之彈性,員警自有裁量權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處過重云云,然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屬羈束規定,立法者並未賦予被告裁量 空間,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交-1612-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8號 原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9B200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統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1時56分許,由訴外人楊堆政(下稱楊君)駕駛,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仁信巷口前(下稱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11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4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9B200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下稱 警局分析研判表),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不符合肇事舉 發要件。系爭車輛所裝載貨物未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0%, 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其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以不舉發為適當,免予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然系爭車輛裝載貨 物,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磅秤得總重量為46.99公噸,超 載3.99公噸。若車輛超載在核定總重量10%以內,經員警 綜合當時各情裁量結果,認仍有處罰之必要者,其製單舉 發,即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29條之2第1、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 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 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 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 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 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⑵第81條第1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 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 之總聯結重量。……。」。   3.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項)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 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未逾百分之十。(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 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二)經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 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程序法 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可知倘法律條文 已明確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於法定構成要件實 現,決定是否為一定法律效果之處分,或選擇何種法律效 果之處分時,依法應衡量個案具體情節而不予衡量,遽然 作成行政處分,不論係出於行政機關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 ,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 裁量之義務與權力,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可認係不行 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2.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容許汽車駕 駛人縱使符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處罰條件,但是 若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則可對之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依本條原第1項 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 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 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 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 並增訂第2項規定。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 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 舉發,並非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 款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即應回復原有之處 罰規定而逕予舉發(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 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 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超載行為,如一旦發 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超載行為 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 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   3.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裝載總重量為43公噸, 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可佐。本件係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依楊君出示之系爭車輛出貨過磅單, 記載過磅總重量為46.99公噸,超載3.99公噸,遂依規定 舉發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度 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建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過磅單 (本院卷第78、80至82、85頁)附卷可稽。固可認系爭車 輛裝載貨物有超載之事實,惟並未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10%,符合舉發機關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自應依當時 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逕予排除道交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觀諸楊君之警詢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局 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95、92、91頁),可知當時楊君駕 駛系爭車輛沿鳳仁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打方向燈通過路 口右轉過程中,訴外人吳一塵(下稱吳君)自後騎乘機車 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於路口闖紅燈而來,吳君見狀向 右閃避撞牆倒地受傷。經警調閱肇事影像研判,肇事原因 為吳君闖紅燈所致,楊君則未發現肇事因素。可認系爭事 故與系爭車輛之超載間並無關連性,該超載之駕駛行為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尚屬輕微,應有裁量不為 舉發之空間。然依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8頁)所載, 並未見員警敘明有斟酌如何之情節後仍認應為舉發始為舉 發,卻係僅憑系爭車輛有超載及現場有系爭事故之發生即 為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未查即以原處分為裁 處,自有未洽。 5.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交-678-20250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林家豪 被 告 倪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前情侶關係。詎被告竟分別:㈠於民國109 年4月13日17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及遠東路口 時,因未依標誌行駛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 出所值勤員警攔檢取締,竟冒用伊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 00000號)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簽)伊之署名,再將上開 通知單交付員警而行使之;㈡於111年11月17日8時許,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時 ,因轉彎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值勤員警攔檢取締,竟再次冒用伊之名義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A01ZD593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簽)伊之 署名,再將上開通知單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被告上開2次冒 用伊之名義而偽造(簽)伊署名於道路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 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即交通違規罰單金額 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足生損害於伊之人格法益且情 節重大,伊因此身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49 萬3,000元,合計損害為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 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 之侵害,且增設「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 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見該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而姓 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 由參照),是姓名權為法律明文承認之人格權,殆無疑義。 又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 人區別之表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 ,具重要人格利益,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 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除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關於慰撫金之請求, 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亦得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冒用原告之名義而偽造( 簽)原告署名於道路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不法侵害行為, 業據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復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 上揭所為,已足使警察及監理機關誤信前開文書為原告本人 所簽署,而誤認原告為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行為人而對其裁 罰,原告恐將因而遭違規記點而致駕駛執照被吊扣或吊銷, 而影響其參與道路車輛駕駛之權利,足認被告不當使用他人 姓名而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事 實,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姓名權之行為,致受有 相當之精神痛苦及情節重大事實,堪可採信,故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  ㈢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侵害姓名權之行為致受有相當之精神 痛苦及情節重大乙,業據認定如前,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為2萬8,000元,再審 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被告則於刑案 自陳為大學畢業、待業中,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參 (另置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萬3,000元容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 適當。  ㈣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即交通違規罰單金額7,000元乙節,因原告自承其已有提出 申訴而未繳納罰款(板簡卷第61頁),是此部分自難認原告 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日(繕本於同年2月29日經被告簽收,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0

PCEV-113-板簡-2577-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芓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芓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芓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3時4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搭乘、由葉奕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機慢車道上,警員施立 宇因認該車已經違規阻礙交通,故上前盤查,並要求提供證 件,欲依法舉發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王芓凌不 願配合提供證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當場在車外對執 行職務之警員施立宇辱罵「有證件怎麼了嗎?當警察兇三小 ,幹你娘」、「有病喔」、「有病是不是啊...太閒喔」等 言語,期間經另名警員王駿琳制止、安撫仍未停止,導致員 警在支援警力到場前無法完成上開違規舉發之公務,已達足 影響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王芓凌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施立宇113年10月23日、114年1月5日職務報告、密錄器 影像截圖及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 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警員之犯行,係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僅因不滿警員盤查交通違規 ,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無端以上述貶抑言語予以侮辱, 妨害警員依法應執行之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 執行,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暨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簡-4395-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9號、第7820號、第10965號、第110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承展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鄒承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6日3時46分許,與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 區○○路0號神風鬥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宥均所有之 七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並駕駛鄒承展所購買之權利車(懸掛 方皓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方皓傑所涉竊盜犯 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4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嗣林 宥均察覺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5月17日21時33分許,與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鍾青雲所有之公仔2個 (價值3,000元),並駕駛其所購買之權利車(懸掛方皓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離去。嗣鍾青雲察覺公仔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1月26日0時16分許,先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李季展所有之存錢 筒1個(價值2,500元);復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0時2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竊取徐立航所有之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3,500元),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季展、 徐立航察覺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12月5日20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江柏勳所有之布羅力公仔1個(價值2,3 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江柏勳察覺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㈤案經林宥均、鍾青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季展、 徐立航、江柏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一、㈠、㈡部分,固不爭執告訴人林宥均所有之七 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仔1個、告訴人鍾青雲 所有之公仔2個遭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 ,辯稱:不是我竊取的,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 輛是權利車,是彭智君給我車牌的,我當時出門要坐輪椅, 因為我腳神經壞死,車子都是我綽號「餅乾」的朋友在開云 云(21448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惟查:  ⒈告訴人林宥均所有之七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 仔1個原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號神風鬥選物販賣機店內, 於112年4月26日3時46分許,遭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 竊取,得手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離去 ;而告訴人鍾青雲所有之公仔2個原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於112年5月17日21時33分許,遭不詳 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竊取,得手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均、鍾 青雲於警詢證述詳實(1470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4808號 他卷第3頁),並有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4708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4808號他卷第6頁至第7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經查,竊取事實一、㈠、㈡所示物品之竊嫌2人,所駕駛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係懸掛證人方皓傑之AJJ-98 02號車牌乙節,據證人方皓傑於偵查時證述明確(21448號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從上開證據可證本案竊嫌2人係駕 駛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車輛為本案犯行,以掩蓋其真實身 分,而該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車輛,據被告自承為其購買 、原無車牌之權利車等語(21448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然該被告所有並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權利車,分別於11 2年4月26日、4月29日、5月8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18 日、5月19日,行經國道一號新竹系統-頭份路段,有遠東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總發字第1130000036號函附車 號000-0000號通行國道ETC之相關資料、照片1份在卷可證( 21448號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足證被告所有之權利車於1 12年4至5月間頻繁懸掛AJJ-9802號車牌,往返新竹至頭份間 ,此與被告之戶籍地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事實一、㈠、㈡案件 遭竊取之選務販賣店均位於新竹市等節,均有密切關連性, 又被告固辯稱其非駕駛人,然其自承該權利車無車牌,而車 牌000-0000號係彭智君所提供等語(本院卷第57頁),核與 證人彭智君於偵查中證稱有拿車牌給被告使用等語相符(21 448號偵卷第70頁),被告甚於112年5月30日經員警查獲其 駕駛該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頭份市, 而經員警開立交通罰單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 年1月3日份警五字第1130000251號函暨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違規舉發單與相關違規照片1份(21448號偵卷第23 頁至第28頁),顯然被告於112年4至5月間經常使用該車輛 ,並且懸掛AJJ-9802號車牌,從上開各事證,足證被告確為 該懸掛AJJ-9802號車牌車輛之駕駛人。  ⒊又事實一、㈠、㈡案件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竊取事實一、㈠部分所示 物品之男子,頭戴帽子走出案發地,與事實一、㈡案件之竊 嫌男子身形相似,走路有點不穩,而竊取事實一、㈡案件公 仔之成年男子,其左頸以貼布遮蓋,無法確認有無與被告同 款之刺青,該男子走路時係以左腳為重心,右腳大幅度甩動 之方式行走,且該男子左手中指戴有與被告同款之戒指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 (11071號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固然被告配戴之戒指非 獨特款式,然經調閱被告住院就醫紀錄,並函詢被告之患部 、復原狀況等情形,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間曾因右腳受傷 就醫並進行手術,其右小腿肌肉萎縮,足關節無法自由動作 ,明顯影響行走功能,惟仍可慢速自行行走,然被告於112 年4、5月間均未有因右腳傷勢無法行動之回診、就醫、住院 紀錄等情,有被告之住院就醫紀錄查詢資料、李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3年6月26日李綜甲字第1130189號 函附病歷資料、慈佑醫院113年5月16日慈醫字第1130000032 號函附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15日 院醫事字第1130001795號函附病歷資料、大眾醫院113年5月 8日大眾院字第000000000號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374 9號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93 頁、第94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8 9頁),從上開證據可證事實一、㈠、㈡案件之竊嫌行走不便 ,走路姿勢以左腳為重心,右腳大幅度甩動之方式行走,與 被告因右腳受傷導致其右小腿肌肉萎縮,足關節無法自由動 作,影響其行走功能等情形相符,從竊嫌所配戴之飾品,以 及行走態樣與被告有高度相似性,足資認定事實一、㈠、㈡案 件確實係被告與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竊 取告訴人林宥均所有之七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 )公仔1個、告訴人鍾青雲所有之公仔2個,並駕駛懸掛AJJ- 9802號車牌之車輛離去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客觀證 據不符,無足可採。  ㈡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一、㈢所示在新竹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內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6頁),且固不爭執告訴人李季展所有之存錢筒1個遭 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選物 販賣機店為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印象,我只承認在大庄 路55號選物販賣機店的竊盜案件,其他案件不是我云云(78 20號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6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0時29分許,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新竹 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所涉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立航於警詢時所述之證述情節相符(7820號偵卷第4 頁至第5頁),並有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7820 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告訴人李季展所有之存錢筒1個原放置在新竹市○○區○○街000○ 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遭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竊取,得手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 復一同駕駛該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季展於警詢 時證述詳實(7820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監視影像畫 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7820號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7820號偵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 實。  ⒊查竊取本案存錢筒1個之竊嫌2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其中一名竊嫌戴紫色 口罩、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竊得本案存錢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復竊 取告訴人徐立航所有之一番賞公仔等情,觀前開監視影像畫 面截圖數張可資佐證(7820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1頁 至第4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戴紫色口罩、身穿黑色 上衣、黑色長褲之成年男子為其本人,並表示該存錢筒應該 被丟掉了等語(7820號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坦承涉犯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所涉竊盜犯 行(本院卷第56頁),衡情上開2案之案發時間僅相距13分 鐘,竊嫌之穿著打扮均相同,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至新竹市○○ 區○○街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存錢筒之竊嫌至明。故 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足可採。     ㈢事實一、㈣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一、㈣所示在新竹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柏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3749號偵卷第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1份、監視影像 畫面截圖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3749號偵卷第9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201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辯解,無非事後 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被告分別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女子共同為竊盜犯行;事實一、㈢部分所為,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僅 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之不當,又被告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 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事實一、㈢部分犯行之時間接 近,以及各犯罪行為之被害對象人數,犯罪目的、手段,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 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與不詳成年女子就事實一、㈠部分共同竊得之七龍珠一 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仔1個,然從監視器攝得之畫 面,可知係由該不詳成年女子拿取該公仔後離去,並由被告 駕車接應,有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4708號偵 卷第12頁至第14頁),故從卷內事證雖可認被告與該不詳成 年女子共同竊取上開公仔,然無證據可證該犯罪所得實際由 被告所獲,故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實際利得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與不詳成年女子就事實一、㈡部分共同竊得之公仔2個( 價值3,000元),觀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4808號他卷第6 頁至第7頁),可知係由被告拿取後離去,則上開犯罪所得 應係立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且尚未返還告訴人鍾青雲,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一、㈢部分共同竊得之存錢筒1個 (價值2,500元)、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3,500元),觀監 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7820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1頁 至第43頁),可知係由被告拿取後帶上被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存錢筒應被丟掉了 等語(7820號偵卷第9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應係由被告所 獲,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李季展、徐立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 徵。  ⒋被告就事實一、㈣部分竊得之布羅力公仔1個(價值2,3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江柏勳,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鄒承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鄒承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鄒承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鄒承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羅力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SCDM-113-竹簡-1136-202501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5號 原 告 徐達明 住苗栗縣○○鄉○○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7NC904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 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 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 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 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 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 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 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 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 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就人民違反處罰 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交通違規行為,現行法制係採舉發機 關與裁罰機關分離原則,即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後,其處罰 尚須經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即處罰機關) 以書面裁決為之,僅例外基於便民及簡化裁罰程序,始另規 定於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期限 內自動依裁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時,予以結案, 而暫免由處罰機關為書面裁決處罰。但此之「結案」僅生在 行政流程上結案之效果而已,並不發生對違規行為之終局裁 決處罰確定之效果,蓋法令仍允許自動繳納罰款之受處罰人 於事後30日內向處罰機關為不服之陳述。而處理細則所定為 因應自動繳納罰款後之不服而增設陳述之救濟途徑,並不同 於受處分人對處罰機關書面裁決不服之救濟途徑。從而受處 分人於接獲舉發機關製開之舉發通知單並向裁罰機關繳納罰 鍰與陳述意見後,裁罰機關即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決之,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若有不服,仍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 。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7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LJ- 961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警攔停 後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到案向被告陳 述意見,被告認舉發無誤,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7 NC90417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 幣(下同)3萬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9月1日前繳納、 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 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3年9月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 ,並限於113年9月16日前繳送。㈡113年9月16日前未繳送駕 駛執照者,自113年9月1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9月17日起1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四、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惟查:系爭裁決業於113 年8月2日送達原告,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9頁)。據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其得 提起訴訟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113年8月3日起算,因原告設 籍苗栗縣銅鑼鄉,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本文、行政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其起 訴期間應至同年9月6日屆滿。然原告逾期遲至113年11月2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起訴之法定不變期 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於113年12月31日 依職權將裁罰主文第2、3項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且重新製 開與系爭裁決相同裁罰內容「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5頁),然此項更正並非對原違規事實重 新評價,不發生新的法律上拘束力,從而本件起訴期間仍應 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 五、至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2日,持違規舉發通知單至被告處 所臨櫃繳納罰鍰並遞送陳述意見書予承辦人員時,承辦人員 告知會暫緩處分,待舉發機關查證確認後,會再另發函通知 申訴結果,致其陷於錯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一情,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認為真實。且此項 主張縱令屬實,核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所陳內容,僅係告知原 告會暫緩處分之執行,並非表示原告得無須恪守法定之起訴 期間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此項主張恐有誤解法意,不能因 此變更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 ,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即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 由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5

TCTA-113-交-1075-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車輛拖吊保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莞綺 吳柏勳 陳錦民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中華民國112 年8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079721號(案號:112004060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 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爭訟概要:原告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設有禁止 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規定,逕行 舉發交通違規(舉發單號:C49D67749),且移置系爭車輛 至保管場。嗣原告於112年4月27日上午8時57分至保管場領 回系爭車輛,並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共計新臺幣475 元。原 告以1999陳情,主張需先繳拖吊費始得領車一事並不合理, 後經被告於112年5月2日以新北交營字第1120821263號函( 下稱系爭函)回復。惟原告不服,主張法令並未規定應先繳 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始能領回車輛,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 於112年8月10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079721號(案號:11 2004060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之性質非 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7號裁 定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車輛自治條例( 下稱系爭自治條例),並無明文規範拖吊場領車流程需先強 制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後始可領車。並聲明:⒈系爭函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系爭函應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迄今未收到原告提供違規舉發處分已 撤銷,抑或認定員警執行系爭拖吊作業有違法之情事,故尚 難退還原告移置費及保管費。依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以及拖吊領車規定已公告於新北市違規車輛拖吊查詢網,拖 吊場現場亦有設置告示牌面,車輛所有人領車時應出示駕照 、身分證、行照或車輛原始證明文件(出廠及檢驗證明), 由保管場工作人員核對資料無誤並影印留存,且完成繳納移 置費、保管費手續,方可領車離場,故原告主張被告先收取 移置保管費方可領車上開規定,而未有明文規定,自不足採 。從而,殊不論移置及保管系爭車輛之行為係原告主張之行 政處分,抑或是訴願決定所揭示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2項第4 款所列之即時強制方法(即事實行為),本局依上開規定先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方可領車之行政措施,自屬適法,並無 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細繹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所欲撤銷之系爭函,僅是將原 告於112年4月27日向停車營運科(停車營運科第三股)反映 之內容:「車輛拖吊領車疑義:通報人告知自己的車輛的車 輛(000-0000)有被三重區天成拖吊場拖吊,通報人於4/27 08:00多有前往該拖吊場領車,當時該拖吊場人員有要求 通報人需先繳拖吊費才能領車,對此通報人認為不合理,因 此欲反映詢問是否有明文規定需先繳拖吊費再領車,希望單 位能調查並說明相關規定,請相關單位處理」等內容(本院 卷第123頁),予以系爭函回覆並說明如下:「有關臺端反 映本市拖吊場領車流程疑義一案,查拖吊領車規定已公告於 新北市違規車輛拖吊查詢網,現場亦有設置告示牌面,車輛 所有人領車時應出示駕照、身分證、行照或車輛原始證明文 件(出廠及檢驗證明),由保管場工作人員核對資料無誤並 影印留存,且完成繳納移置費、保管費手續,方可領車離場 」(本院卷第121頁),可知系爭函僅係說明於拖吊場領為 車輛應具備之文件及領回之流程,亦即系爭函僅係回覆原告 前開疑義之內容,並非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原 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綜上,原告以系爭函為 標的訴請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14

TPBA-113-訴-518-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6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世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3 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HL701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由訴外人羅威騎乘,於民國113年3月3日23時5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環工路口,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3月12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 2-SYHL701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自號牌 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為經營機車租賃業者。羅威於113年3月1日與原告簽 訂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均有載明不 得有酒駕之行為。然羅威仍違反酒駕規定,致原告遭受扣 牌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4點所載,其文字為連續未 中斷,難認契約書所載不得違反之道交條例之行為係指「 酒駕」或「酒駕肇事逃逸」。且羅威為僅懂一點點中文之 外國人,難認原告已進行明確告知。又原告非屬公路法所 述之租賃業者,即非交通部函釋所指得免罰之對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⑵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機車牌 照之對象係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機車之牌照, 並無違規機車駕駛人應與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機 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機車駕駛人與機車所有人不同時,即 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機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機車之權限,對於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機車之使 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騎乘行為合於交 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機車所有人放任 其所有之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 險。然吊扣機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 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機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 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2.原告為租賃業者,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其自113年3月1日 起至同年3月4日止,將系爭機車出租予羅威。羅威於上開 期間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31毫克)」之違規行為等事實,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5頁)、系爭契約 (本院卷第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81至83頁)、員 警答辯書(本院卷第89頁)、羅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本 院卷第90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9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觀諸原告所提出羅威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本院卷第98頁 ),可見其於108年1月31日即取得我國核發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應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之交通法規。羅威向原 告租用系爭機車,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本院卷第 97頁)第四條第4點記載:「租用期間乙方(指羅威)應 遵守下列規則:……4.禁止非法使用,不得……或其他違反道 交條例之行為……承祖人使用本機車不得為酒駕肇事逃逸等 違法行為……。」等語,且經羅威簽名捺印,應認羅威形式 上已接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縱依被告所述,羅威無法 自該契約文字敘述輕易理解,惟不能酒駕之相關交通法規 ,本為駕駛人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且羅威於000年0 月0日出境後,旋即於同年8月4日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 (本院卷第119頁)可佐,顯示其在臺灣生活已有相當時 日,可推認其應有基本中文口語交談之能力。而原告於本 院陳稱:羅威已經來臺灣一段時間,出租機車時有先跟他 交談過,講臺灣的交通法規一些規定,羅威進來已經4、5 年,都聽得懂簡單中文,也可以理解我說的等語(本院卷 第114、115頁),並取得羅威之駕駛執照影本,可認原告 已盡告知義務,實無放任羅威酒駕行為之可能。   4.是原告將系爭機車出租予羅威,為擔保其對於羅威所負監 督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 上義務,業已以系爭契約輔以口語說明,事先要求羅威不 得將系爭機車作為酒後駕車行為使用,並要求羅威提供駕 駛執照影本以為擔保。原告對於羅威駕駛系爭機車之有意 違反交通法規行為,實非其於出租系爭機車時所得以預見 。況租賃契約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 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且依一般 社會經驗,車輛為可移動之物,承租人承租機車乃憑藉以 擴大其活動範圍,機車自不可能隨時處於定點狀態以供出 租人查驗,出租人就承租人實際上如何使用機車,是否違 反交通法規,尚無隨時監督、控管之可能,實難課予原告 事前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故應認原告對於羅威之酒駕違規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5.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羅威 之酒駕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與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未合。 6.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14

KSTA-113-交-696-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7號 原 告 蔡嘉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C1638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行駛於國道 一號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 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2年12月0 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63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1月20日前。車主辦理歸責駕駛人、並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1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38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記違 規點數2點」(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則於113年9月9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31084號函,將 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及更正,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國道測速照相機故障導致產生大量罰單,而原告在112年1 1月9日已通報1968有此情形,未料國道警察未修護、放任 機器故障開出大量罰單,原告及其他職業駕駛申訴時均檢 附認證合格的行車紀錄器(大餅)、電磁紀錄、遠通電收門 架紀錄,卻均未被採信。原舉發機關及被告只回文本件係 採用國家檢驗合格的儀器,一般驗車廠所使用的並不準確 。108年後國家要我們鎖上限速都鎖上了,結果都不被採 信。如果原告及其他職業司機的車誤差值都在15公里以上 ,那罰單不會只有這張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3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 內容、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可見系 爭路段「右側」確實設有「警52」標誌,上述標牌清晰且 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且原舉發 機關檢附之「警52」標誌與測速桿之相對位置圖,兩者相 距600公尺,故本件「警52」標牌與測速儀器之距離,合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再依本件違 規採證照片,確認車牌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112年1 1月20日02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8公里處處,遭 器號主機「16D64」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測得車速106 km/ h,該路段限速90km/h,超速16km/h,而該固定式照測速 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政中心檢定合格,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 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其行 速確實逾系爭路段限速9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據此作成處分應無違誤。而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大 餅)、GPS電磁紀錄、遠通電收門架紀錄,其並未附有檢測 合格之證明,倘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 ,即屬難能可期;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 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 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 依上所述,故難 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以及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 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 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 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 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 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 ,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 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 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 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 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原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 程序保障之要求。故原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 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 ,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三)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 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 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 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 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 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 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 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 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 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 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 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 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 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 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 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 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遠通電收門架紀錄、行車紀錄 (大餅)紙、GPS電磁紀錄(車速曲線圖)、行車紀錄器檢驗 合格證明、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4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11993號函、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 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原 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本院卷第17至19、55、79、8 1、123、137至139、141、143、145至147、149、153、15 7、159、163、167、169至17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五)次查,本件「測速拍照警示牌」(即「警52」前有測速照 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國道一號南向67.4公里處,且該 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面豎立位置 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違規 路段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45至147頁),是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該 「測速拍照警示牌」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即國 道一號南向68公里處),為600公尺,亦有原舉發機關113 年5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199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1頁),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故堪認本件舉發程序符合 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六)再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112年6月2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協力 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一)主機:RLRDP;(二)天線 :-----】、【器號:(一)主機:16D64;(二)天線:----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 ),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3頁 ),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 ,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4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 :「日期:2023/11/20」、「時間:02:38:46」、「主 機:16D64」、「地點:國道一號南向68公里」、「速限 :90km/h」、「車速:106km/h」、「證號:M0GA0000000 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 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 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06 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 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七)另原告主張測速照相機故障未修護而開出大量罰單,原告 及其他職業駕駛申訴時均檢附認證合格的行車紀錄器(大 餅)、電磁紀錄、遠傳電通門架紀錄,卻均未被採信。原 舉發機關及被告只回文本件係採用國家檢驗合格的儀器, 一般驗車廠所使用的並不準確。108年後國家要我們鎖上 限速都鎖上了,結果都不被採信。如果原告及其他職業司 機的車誤差值都在15公里以上,那我們的罰單不會只有這 張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其同行司機亦有受罰之罰單號 碼(本院卷第13頁),又提出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 (本院卷第167頁),欲證明其使用的行車紀錄器符合定期 檢測、而本件測速照相機故障,然查,觀諸該合格證明所 載:「車牌號碼:000-0000」、「檢測合格日期:113年9 月16日」、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週期「二年一次」、下次 檢驗日期「115年9月16日」等情,而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0」、違規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顯見 原告所提出該行車紀錄器檢驗日期,無法證明本件違規舉 發當時系爭車輛所使用的行車紀錄器係於合格證明之效期 內。且系爭車輛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記載行車之瞬 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檢驗始可維持其準 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外力之破壞、行車紀錄卡裝置操 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 ,即屬難能可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係利用機械 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準確性低且須專 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且有處理時間長、易被擅改等缺點 ,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 射)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 據。故行車紀錄器或車輛之時速表,僅可佐為參考之用, 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GPS定位系統紀錄觀之(本院卷第58頁),該系統係以每 約30秒許,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 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且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 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紀錄僅係系爭車輛於每約30 秒許,計算A點至B點之平均時速,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 「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原告提出之GPS定位系統 紀錄之「2時38分許」所載之時數為92及94公里,僅為當 時系爭車輛之「平均」時速,自難以此推論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於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並未超速。是原告上開主 張,洵屬無據。 (八)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應可排除儀器故障、 損壞等因素,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 採證之用。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 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 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 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 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 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照片中系爭車輛 周遭均無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難認受其他車輛車速 之不當干擾或影響。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 無訛。準此,系爭車輛確有在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速限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九)原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3

TPTA-113-交-1197-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TY-6885」號 車牌貳面、「AJS-3959」號車牌壹面均沒收。   事 實 高嘉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 車)為權利車(車主為陳愷徽),因該車檢驗逾期6個月以上遭 註銷牌照,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 接至網際網路,於一頁式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000之代價, 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偽造車牌供其懸掛 使用,某甲應允後,二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高嘉鴻先提供其姐高雅琪為代表人之「錦陞實業有限公司 」所申用車牌號碼「BTY-6885」號予某甲,某甲再據該車號偽造 車牌2面後,另再附贈偽造之「AJS-3959」號車牌1面,一併交予 高嘉鴻供懸掛使用,高嘉鴻旋即將上開偽造之「BTY-6885」號車 牌2面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本案小客車前、後方,並駕駛該車行 駛於道路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嗣高嘉鴻於113年9月6日10時55分許,駕駛懸掛上開「BTY-6 885」號車牌之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 盤查逮捕,並扣得上開「BTY-6885」號車牌2面、「AJS-3959」 號車牌1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鴻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 9603號卷〈下稱偵49603卷〉第7至8頁反面、29至30頁),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光華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偽造「BTY-6885」號、「AJS -3959」號車牌及本案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共7張、【BTY-6885 】、【AJS-3959】、【BJX-335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49603卷第11至22頁)在卷可證,並扣得偽造「BTY -6885」、「AJS-3959」車牌各2面、1面在案可佐,綜合上 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 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車牌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時駕駛懸掛上開偽造「BTY-6885」號車 牌之本案小客車代步使用,迄於113年9月6日10時55分許為 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某甲以6,000元之代價,受被告委託偽造上開「BTY-6885」號 車牌2面後,交予被告懸掛使用,則其對於被告懸掛該2面車 牌使用之行為,自在其犯意聯絡之內,是被告與某甲間,就 前揭偽造車牌後供被告行使偽造車牌2面之犯行,既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小客車為權利 車且已遭註銷牌照,竟以前揭事實欄所載方式,與某甲共同 偽造「BTY-6885」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於本案小客車前、 後方,並駕駛本案小客車於道路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且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 售業之工作收入、經濟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49603卷 第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行使偽造車牌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Y-6885」號車牌2面、「AJS-3959」 號車牌1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9603卷第8頁正面至反面、 29至3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即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505號之移送併 辦):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偽造之「AJS-395 9」號車牌2面,將之懸掛於黑色賓士GLC 300休旅車上,駕 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13年6月30日20時4分許,駕駛 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時,因 停車占用卸貨停車格,為警拖吊移置板橋華江民間違規拖吊 保管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潘雪俊收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報 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且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㈡、經查:  ⒈依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取得上開偽 造「AJS-3959」號車牌2面,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駕駛在道 路上而行使之,因於113年6月30日20時4分許遭舉發拖吊, 上開車號原車主潘雪俊始發現該車號車牌遭盜用,始查獲被 告前揭犯行,並有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故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行使「AJS-3959」號車牌之特種文書之犯 行雖可認定。然而,遍觀前揭證據資料,經核為被告於113 年6月30日20時4分許遭查獲使用「AJS-3959」號車牌之有關 原車主潘雪俊委託其配偶張中益於警詢之證述及車輛違規舉 發文件、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均僅提及「AJS-39 59」號車牌,並無與本案偽造之「BTY-6885」相關證據,已 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⒉再據被告供稱:偽造之「AJS-3959」號車牌1面係某甲做壞掉 而贈送予伊,且伊並未使用此車牌等語(見偵49603卷第8頁 正面至反面、30頁),參以本案所查扣「AJS-3959」號車牌 僅有1面,則前揭被告於113年6月30日20時4分許所使用「AJ S-3959」號車牌2面,與本案遭查扣之「AJS-3959」號車牌1 面,是否相同,且均係被告同時向某甲取得,尚非無疑。  ⒊又被告既於113年6月30日20時4分許,因駕駛懸掛前開「AJS- 3959」號車牌2面之車輛遭舉發拖吊,而經潘雪俊委託其配 偶張中益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其反社會性即已具體表露 ,卻仍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而於113年9月6日10時55分許遭 查獲,猶再為本案犯行,則被告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亦難 認與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同一關係。  ⒋綜上所述,前揭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犯行,未經起訴,且依上 開說明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法由本院一併進行審理,應該退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3

PCDM-113-簡-455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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