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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楊武雄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楊宇晴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遠雄人壽富貴贏家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契約,被告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單),然 因被告無力負擔保險費,即由原告先給予被告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其後再繳納剩餘4期保險費用共計402,0 64元(100,516元×4期),保險費共計602,064元即由原告 繳納完畢。 (二)嗣因疫情原因,家人為避免原告外出,因此商議將相當之 現金放於被告帳戶,原告有使用需要再向被告支領,原告 遂於110年3月16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其中47萬元郵 局轉匯+3萬元現金存入)。未幾,兩造發生爭執,原告遂 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然被告稱錢已轉至訴外人楊金連名 下,楊金連亦於110年10月31日簽署保管條,其內容約定 原告將50萬元及系爭保單放於楊金連處,楊金連應於111 年4月30日返還原告,並由原告子女為證人。詎料,楊金 連屆期未依約返還,經原告發函催告未獲置理,原告曾對 楊金連提起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後,楊金連於偵查時辯 稱其雖有簽屬保管條,但實際上並未取得50萬元及系爭保 單,被告亦於偵查時承認系爭保單及50萬元為其保管中。 (三)原告因考量被告生活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遂代被告先行 繳納,被告享有免予繳納保險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 。另原應歸屬於原告之金錢利益由被告享有,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然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四)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20萬元現金及50萬元存款係由原告自行交付予 被告,保險費402,064元亦係由原告自行繳納,本件所有 財貨變動均係基於原告自行之給付行為所致,核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告既否認受有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二)關於交付20萬元現金部分,原告主張所憑之證據充其量僅 係依原告本人於刑事背信告訴案111年7月8日到庭所為之 訊問筆錄內容,惟此乃原告本人片面之詞,原告不僅未提 出該20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證明,更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交 付現金予被告之證據,且對照原告所提出如原證3之郵局 存摺於107年3、4月間之存取款交易紀錄,原告並無提領2 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復再對照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 12月間之郵局存取款交易資料,期間亦無20萬元現金存入 之交易紀錄,在在證明原告前揭所稱伊有交付20萬元現金 予被告一事,並非屬實,自不足採信。況原告先於返還寄 託物訴訟中就同一事實主張,系爭保單係原告全額為被告 代墊保費,卻於本案改稱系爭保單係原告給予被告20萬元 現金由被告繳納保費,顯見原告之說詞反覆不一、充滿矛 盾且與事實顯然不符。 (三)原告有代為繳納其中四期保險費共計402,064元,此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仍否認此舉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因被告當時之資金較為拮据,原告體恤被告奉養陪伴照顧 父母雙親30多年,感念於被告之付出,故願主動幫忙分攤 被告之經濟負擔,遂有幫忙繳納保險費,此舉實乃無償贈 與,當認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 屬不當得利。 (四)而原告交付存款50萬元予被告,亦出於父親疼愛照顧子女 之無償贈與性質。試想,原告本身亦有郵局帳戶,該筆存 款其中47萬元原亦存放於原告郵局帳戶內,何以不能由原 告自行保管,反而需大費周章匯款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代 為保管?再者,原告平時若有金錢使用需求,則將現金3 萬元留於身上花用即可,何以多此一舉而寄存於被告之郵 局帳戶內,再向被告支領?尤有甚者,原告倘因疫情嚴重 而不便外出領取生活費用,則僅需將郵局提款卡或存摺、 印章交予被告代為提領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先將50萬元 匯入被告之郵局帳號,再由被告前往郵局提領?況原告於 偵查時係陳稱被告有保險箱,故而放在保險箱保管取用方 便,與本件存在被告帳戶之說詞,亦不一致。凡此倶顯不 合常理,在在堪認原告所述均非事實。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 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 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 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 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30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力繳納保險費而由原告先給予被告20 萬元現金,再由原告繳納剩餘4期保險費共計402,064元, 又於110年3月16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被告則否 認原告有交付現金20萬元,其餘款項非屬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除提出原告自己於刑事 案件訊問筆錄所為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理由。   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代為支付保險費共計402,064元及匯款 50萬元予被告,惟認為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查針對原告 給付上開款項之原因,原告係主張因被告無力負擔保險費 而幫忙支付或被告已將保單轉賣給原告、於疫情期間將50 萬元交由被告保管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訊問筆錄及於本院 之陳述可稽(見調字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44頁),可 知原告係因贈與、寄託之特定目的交付上開款項,甚至以 20萬元代價買受保單後立於保單所有人之地位繳納剩餘保 費,原告所為給付行為均有背後之給付目的,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縱令兩造間另有返還寄託物或保單權利歸屬之 紛爭,亦屬原告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訴解決之問題,與不當 得利無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5

SCDV-113-訴-326-2025011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書賢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書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書賢(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 配表予以分配完結,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3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 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 自110年2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自裁定開始清 算時即111年8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14個月期間,債務人領取 國民年金老年年給付計60,657元,領有太平洋電線電缓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股利489元,於111年9月15日領有重陽禮金2,0 00元,受扶養金額計135,386元,另於111年11月6日收受第 三人即其子孔柄鑒提供之生活費10,000元美金,依當時匯率 31.69,換算新臺幣為316,900元,以上合計為515,432元, 至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96,000元等情,業據 債務人於112年9月20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及113年3月15日補正 狀陳明,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31日函、債務人11 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函檢附債務人申設之臺中民權路郵局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是債務人於清算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19,432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6月至110年5月)期間, 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給付計102,312元,於109年領取政府紓 困金5,000元,及受扶養金額合計為202,400元,領有太平洋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計724元,109年執行業務所 得30,800元,領有全球人壽保險保單終止金21,217元,及保 單質借40,000元,以上合計為402,453元,至於聲請前二年 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05,000元等情,有債務人 於消債調聲請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3月15日 補正狀檢附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31日函、108 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函檢附之保險資訊、保單借 款紀錄在卷可按,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有餘額97,453元。而債務人 於本清算財團之分配程序已提出3,596,435元供全體債權人 分配致清算程序終結,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按。  4.綜上,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㈡關於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   1.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之111年7月17日、29日將4份遠雄人 壽保險之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其配偶孔德貴;另由千丰國 際企管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向安 聯人壽保險投保,投保時填寫債務人為千丰國際企管股份有 限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有遠雄人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28日函檢附保單試算資料、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28日函檢附保單資料、要保書在卷可按,而上情未見 債務人於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所說明,是債務人 有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至明。  2.按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各款事由,情節輕 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定有明文,查前開經債務人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之遠雄人壽 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1,307元,安聯人壽保險至112年8月3 日預估保單價值為390,706元等情,有遠雄人壽、安聯人壽 前開函文檢送之保單資料可按,而前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金 額業經債務人繳納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受償,亦有本院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債務人資產表、分配表在卷可按。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屬輕微,且均由債務人提供等值現金 供債權人受償,及債務人於本清算財團之分配程序已提出之 3,596,435元,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等一切情 狀,堪認債務人情節輕微,得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之情事,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所列之情事,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所定得 為免責裁定之要件,是本件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 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5-01-15

TCDV-113-消債職聲免-5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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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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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張峻偉(原名:吳峻偉)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峻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2月2日 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5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 第167-19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651,108元、688,165 元、119,055元,有2015年出廠之機車1部,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9,103元、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8,029元 。至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無投保;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於11 2年12月18日解約,領有解約金2,166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於110年7月13日、110 年8月10日解約,各領有解約金68,870元、10,175元;安達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於112年5月4 日解約,無解約金。  2.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破出併坐骨神經壓迫,依113 年5月8日門診醫師評估,無法進行勞動,彎腰負重、久坐、 久站、久走之工作,且建議接受腰椎薦椎椎間盤破裂移除手 術。惟聲請人陳稱因開刀手術費用高達數十萬元,聲請人目 前僅能存錢等開刀,偶爾去復健。  3.之前於111年6月任職國軍至111年11月29日退伍,期間薪資 共305,004元、111年10月領有結婚補助35,260元、112年1月 領有考績獎金37,966元、112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52,381元、 112年4月1日領有官兵給與7,052元(卷第231頁)。111年11月 29日領有退伍金765,211元及軍人保險退保金214,498元(聲 請人稱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4月6日間分別償還友人「溫 信連」借款、清償銀行貸款、交予當時配偶楊雅雯作為互相 分擔家用款項,此部分支出共726,130元,剩餘金額因收入 不穩定用於支應生活開銷,已無剩餘,卷第206-208頁)。  4.111年9月19日至112年6月20日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夥伴,111年10月至112年5月間外送收入 共65,577元(計算式:8,683+15,260+3,793+12,933+16,749+ 4,000+4,000+159=65,577);112年1月自營販售花生糖收入 共30,150元;112年4月至12月任職維納斯美容美體(下稱維 納斯),期間薪資依序為1,500元、24,000元、38,000元、40 ,000元、40,000元、38,000元、41,000元、55,600元、3,00 0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任職大都會美容美體(下稱大都會) ,擔任房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1,200元。  5.111年7月15日領取康健人壽防疫補償金20,000元、111年8月 2日領取新安東京產險防疫補償金50,137元(卷第204頁);11 2年5月9日領有廢車回收1,000元、112年9月25日領有和泰產 險理賠金2,000元(卷第231、267頁);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0月購買二手大型重機70,800元 係由楊雅雯協助出資購入(卷第205、405頁)。  6.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8、55-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11-2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1-3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 37-41頁)、信用報告(卷第43-54頁)、戶籍謄本(卷第43 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3-64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53-360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9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卷第151頁)、健保投保紀錄表(卷第219頁)、 存簿(卷第223-349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診斷證明 書(卷第159-161、67頁)、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切結書(卷 第61、217-218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第197-201頁)、國 軍左營財務組函(卷第147-150頁)、國軍臺北財務組函(卷第 143-14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函(卷第40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03-209、405-407、43 3頁)、連線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收據( 卷第379-381頁)、在職證明書、工作照片(卷第409-411頁 )、安聯人壽函(卷第153頁)、遠雄人壽函(卷第155-157 頁)、台灣人壽函(卷第163-16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 卷第191-192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93-195頁)、凱基人 壽函(卷第387-389頁)、安達人壽函(卷第421頁)等附卷 可證。  7.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目   前每月收入21,2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卷第30頁),自111年6月至113年1月承租套房,每月租 金6,600元、113年2月搬家至楊雅雯所購買之房屋(即戶籍地 ),未負擔租金(卷第205頁),於113年8月26日離婚,另行租 屋,每月租金4,000元(卷第40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 369-373、413-41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3,8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至少725, 863元(卷第31-3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共57,132元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725,863-57 ,132)÷3,897÷12≒14】始能清償完畢,並佐以前述身體狀況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更-253-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陳莉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 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友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6,428元,前於 111年5月18日、112年10月6日各領有理賠金51,517元、216, 00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40,967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 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3年5月4日變更為子 女甲○○,該保單解約金14,187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 ,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2.曾罹患右上肺葉肺腺癌、左側乳房纖維囊腫併微小鈣化、子 宮腺肌瘤等疾病;自111年5月起迄今擔任清潔臨時工,平均 每月收入約22,000元(因罹患疾病、手術後休養,其中111年 5月至7月、9月至10月、112年9月至10月共7個月無所得,係 以各家保險理賠金之總額約804,599元支應醫療費、營養補 充品及生活開銷、扶養母親,於113年11月7日陳報時剩餘金 額約60,000元);113年8月至10月收入各22,000元、22,800 元、23,000元。  3.111年6月9日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理賠金512,000元、111 年12月6日領有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25,082元;112年4 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6,000元;勞保投保於高雄市中藥製造 職業工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7-51頁,更卷第63、6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5、215-217頁)、債權人 清冊(更卷第25-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39-4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3-75、219-220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5-10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1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更卷第183頁)、存簿(更卷第69-71、263-267頁)、收入 切結書(更卷第107、221頁)、理賠給付通知(更卷第223-2 27頁)、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更卷第229-245頁)、工 作照片(更卷第249-261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13 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307-308頁)、聲 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99-205、339-343頁)、友邦人壽函(更 卷第195-19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11-312頁)、遠 雄人壽函(更卷第189-191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自11 3年8月至10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2,600元【計算式:(22,0 00+22,800+23,000)÷3=22,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每月分攤租金3,000元,更卷第341頁)並提出承租人為母 親丙○○○之租賃契約、胞妹乙○○之帳戶轉帳明細、存摺(調 卷第61-65頁、更卷第281-297、347-363頁)為證。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關 於其主張111年5月至113年8月間尚有醫療費用支出244,836 元、營養補充品84,000元之部分(更卷第217頁),其中聲 請人於111年5月至112年9月期間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44,836 元,業據提出單據為憑(更卷第235-245頁),應可認定;關 於營養補充支出部分,未提出單據且未舉證必要性,暫不予 核列。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4,000元(調卷第17頁,更卷第217頁)。經查:母親丙○○ ○係44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1年5月 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自111年5月 至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2,740元、112年1月 起每月2,961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 759元、113年1月起每月8,32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07頁)、所得資料清單(更 卷第89-9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01-302頁 )、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03頁)、存簿(更卷第269- 2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85-187頁)、租金 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5-18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更卷第335-336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 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母親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 屋費用支出,爰自母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老人補 助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299頁)共同負 擔,聲請人應負擔817元(計算式:14,559-2,961-8,329÷4=8 17),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817元後,剩餘4,48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3,657,696元(調卷第111、113、101、93、91 頁,更卷第29-3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67年【計算式:(3,657,696-57,395)÷4, 480÷12≒6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更-315-20250115-3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江銘隆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195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195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保單借款證明與陳情書一份。陳 情書記載為異議人出境中國非去旅遊,而是有老板說要請異 議人去大陸指導他們做芒果深加工,如果干、果酒等,所以 異議人出去的機票、食宿費用都是他們出的錢,異議人去了 幾次試做因老板和陸方沒談成就叫異議人不用再去了也沒給 異議人錢,後來也找不到老板。異議人深知個人因素和欠款 無關,但異議人有去電萬榮公司和凱基公司協商如果以解約 保單的金額分給兩公司可以和解嗎?他們的工作人員說要等 法院通知再說。此保險是十幾年前兄長送異議人的不是異議 人今天買的,如果異議人有經濟能力可還異議人一定不會拖 欠地租及保費,異議人所租的地是種芒果的,但近年來都被 山豬、猴子所啃食也都毫無收成。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 字第14043號債權憑證(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 27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95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8日對國泰人 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遠雄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 壽於113年5月6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遠雄人壽於113年4月2日以聲明異 議狀陳明遠雄人壽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 可供扣押之債權;國泰人壽於113年7月23日函復國泰人壽現 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南 山人壽於113年4月10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 現僅投保有無解約金之險種之健康保險。併案債權人即相對 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62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99年、108年、1 12年共4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06268號執行卷宗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 104年、106年、107年、110年、111年、112年共12次對異議 人財產執行除有1次僅受償2,411元、1次僅受償9,411元、1 次僅受償2,083元外其餘均未受償。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 一部82年份車輛、112年度全年所得總額僅233元,有異議人 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 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5、117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 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 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 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相對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記載執行債權之金額),異 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 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 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 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 ,附表所示保單非年金險,亦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50頁投保簡表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 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 附表所示保單有有效醫療、健康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50頁投保簡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 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 示保單之前開具醫療、健康性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 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 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 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 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 ,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3月1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江銘隆 江銘隆 72,819元

2025-01-14

TPDV-114-執事聲-34-20250114-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終止保險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康保呈 被 告 張詠勝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保險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詠勝前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張詠勝為要保 人向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 司)投保三份終身壽險20年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導致原 告之債權不能受償,使原告權益受損,而系爭保險契約計算 至民國113年6月20日止,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 6,445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保單解約金返還原告。並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將被告張詠勝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三份保單,解約金額計算至113年6月20日共 計226,445元,應終止保險契約並將保單解約金返還原告, 以改善原告對外之負債。(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詠勝負擔 。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遠雄人壽公司雖未到庭,但以書狀表示:本件為強制 執行事件,並非債務人無償或有償行為,被告公司亦非受 益人,原告起訴顯屬無據。又系爭保單為「豁免狀態」, 被告張詠勝應已達相當嚴重之程度。 (二)被告張詠勝:這三個保險是我將來生病的時候的救命錢, 我現在沒有辦法工作沒有收入,我跟原告的債務我有一直 找人跟他談,但他要得太多,這幾年我已經還1200多萬元 。調解時寫15%利息,這我不知道,我以為把錢還完就好 了,我有跟被告說再給他500萬元解決,但原告沒有答應 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 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 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 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 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 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4分之3。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 備金。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 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 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 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 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 ,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 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 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 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 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 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 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 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 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 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以, 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 利,且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尚得請求給付解約金,要保人 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 (三)又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其非為一身專 屬性之權利。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 ,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 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 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 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綜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四)再查以被告張詠勝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 ,於113年6月20日解約之保單解約金各為33,812元、125, 580元,67053元,合計共226,445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遠 雄人壽公司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在卷可稽。 (五)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571號執行程序 ,目前僅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發出禁止命令,禁止被告張 詠勝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尚未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被告張詠勝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命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因此被告遠雄 人壽公司與被告張詠勝間,雖有前述保單解約金226,445 元存在,但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收取之權利,則原告 主張應終止保險契約並將保單解約金交由原告受領云云, 應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2025-01-14

SDEV-113-沙簡-74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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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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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宥蓁即林琇韻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19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林宥蓁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通知各請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原裁定認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876元、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4632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5816元、玉 山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0萬6486元、元大商業銀行陳 報之債權總額為12萬3553元、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甲○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萬8396元,合計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為55萬1759元(6萬2876元+7萬4632元+5萬5816 元+20萬6486元+12萬3553元+2萬8396元=55萬1759元)。惟 依甲○銀行前身花旗銀行於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載,抗 告人之欠款至少為41萬1823元,原裁定顯有誤算債權總額之 虞。  ㈡抗告人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解 約金64萬6654元,實係其父親以抗告人名義投保,該解約金 是其父親百年後之喪葬費用,聲請人不能動用,抗告人除提 出其父親及兄弟姐妹之切結書為證外,並於113年3月21日已 將與遠雄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其父親,原裁定未 再向遠雄人壽確認要保人為何人,而以「遠雄人壽之要保人 係聲請人,且並無受益人,故該解約金仍屬要保人即聲請人 所有」為由,認定遠雄公司上開解約金仍屬聲請人所有,亦 有錯估抗告人清償債務能力之誤。基此,原裁定認定事實有 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 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 為其要件,苟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之虞, 自無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1年2月8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償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經原審認其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以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駁回更生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四、甲○銀行於112年12月28日(原審於113年1月2日收文)陳報 對抗告人之債權額除有一筆為2萬8396元,另有一筆42萬527 8元,有甲○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及該狀附件該行於112年12月2 8日為計算基準日結算抗告人債務額金額表2紙在原審卷可稽 ,原裁定認定甲○銀行債權總額為2萬8396元,顯漏計42萬52 78元部分之債權,故加總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7萬7037 元(計算式:55萬1759元+42萬5278元=97萬7037元)。 五、又抗告人與遠雄公司之保險契約已於113年3月21日將保險要 保人更改為其父親,有遠雄人壽保險批註書影本1份附於原 審卷可參。是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前,抗告人與遠雄公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人已非抗告人本人,無從對遠雄公司主張保險 解約金權利等語,尚屬有據,原裁定以「遠雄人壽之要保人 係聲請人,且並無受益人,故該解約金仍屬要保人即聲請人 所有」為由,認抗告人有清償債務能力,容有誤會。 六、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原本在臺中 市蒂奧莎SPA館工作至112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即搬回南 投縣水里鄉居住,同年8月1日至112年10月10日無工作,同 年10月11日開始至尹彤美容館上大夜班從事按摩工作,無底 薪,平均薪資2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尹彤美容館在職證 明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其每月領取特境扶助2640元、同 年5月開始,行政院發放250元之補助;另聲請人有投保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其中南山人壽保險之解約金有3萬7 465元,安聯人壽保險之解約金有1683元、9196元,中華郵 政之保險解約金有2萬091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同年12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9447號函、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6日安總保字第1121204014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7日壽字第1121263984號函 附於原審卷可考。抗告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 臺中市政府公布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萬8567元 ,抗告人於96年4月14日離婚,故其無配偶須扶養,但有未 成年子女1人須扶養,其陳報每月5000元,依臺中市政府公 布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萬8567元,堪認其所陳 報之扶養費5000元並無過高之情形。故抗告人每月所支出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萬3567元(5000元+1萬8567元=2萬3 567元)。基此,抗告人每月支出扣除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4073元(計算式:2萬5000+2640元 +250元-1萬8567元-5000元=4073元)。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 97萬7037元,已如前述,抗告人雖以每月收入餘額4073元, 加計前開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共6萬9254元(計算式:3萬 7465元+1683元+9196元+2萬0910元=6萬9254元),固可供清 償債務,然仍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之97萬7037元債務總額, 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抗告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是抗告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未盡調查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4

TCDV-113-消債抗-5-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惠珊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惠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453,01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 03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1頁),是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永豐韻餐坊,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 共領有薪資145,040元(計算式:24,050元+24,420元+23,49 5元+24,420元+24,420元+24,235元=145,040元),業據其提 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 卷第99頁、第113頁)。是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 4,173元(計算式:145,040元÷6月=24,17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 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 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 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年9月24日北 市松社字第113301628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018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3年9月25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90850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9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2926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4790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08324號函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3年9月30日新北汐社字第1132689943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65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4,173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松山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4,17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594元(計算式:24,173元-23,579元=594元)可 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101頁, 本院卷第67頁至第9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5,573, 99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 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818元、機車1輛(車牌 號碼:000-0000)、遠雄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 局存摺、機車照片暨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5頁 至第12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13

TPDV-114-消債更-23-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調解筆錄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調解筆錄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 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然隨著戊OO愈加成長,聲請人 愈加發現其面貌與聲請人並不相似,經聲請人攜同戊OO進行 親子鑑定,始發現2人並不具血緣關係,聲請人因而訴請離 婚。嗣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4點約定「乙○○應自民國 109年4月份起至民國114年11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甲○○關於以甲○○為要保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 OO、乙○○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以甲○○為要保 人、乙○○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25,000元,並匯入甲○○上開之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第4款約定),第5點則約定:「乙○○應自民國114年12 月份起至民國119年3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 上開四、之保險費新台幣30,000元,並匯入甲○○上開之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第5款約定)。兩造調解程序時就給付保 費數額計算,係以全家五人保費每年約56萬6,239元為據, 聲請人於114年11月前每月負擔53%、114年12月後每月負擔6 4%。惟有部分保單經相對人持以質借(附表編號3、18),有 部分保單屆期毋庸再繳保費(附表編號4、31、34之1、34之2 )或即將屆期(附表編號37、38),經聲請人向保險人表示撤 銷而為終止(附表編號26、36)或經相對人終止保險契約(附 表編號22),或有部分保險契約非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應 給付之保險契約(附表編號16、17、19至21、27、31至33、3 4之2、35、39至41),均不應列入全家五人年保費計算範疇 。且雖調解程序時約定聲請人應將聲請人為要保人、聲請人 或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 ,但保險人認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為聲請人之保險契約,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已不具有保險利益,變更要保人為相 對人屬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綜上,本件有情事變更,仍依 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給付保險費顯失公平,爰請求變更系 爭第4款約定為6,200元、系爭第5款約定為6,1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調解時並無約定比例或依比例每年調整之約定 ,係依估算之全家每年保費56萬6,239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算出每月23,593元後(計算式:566239÷24=23593.2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湊整數為25,000元;而三名子女成年 後毋庸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有餘裕多給付,故為30,000元。 聲請人當時急於離婚,已自行考量後果,保單屆期或有部分 保單被保險人非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於調解當下即能預見 ,而終止保險契約或拒絕變更要保人則為聲請人自身行為, 均難謂情事變更。又相對人雖有終止保單或持以質借之情, 係因聲請人當時以各種理由短付保費和扶養費,相對人已經 盡可能維持保險契約,仍力有未逮,無奈之下只好終止或質 借,且相對人自己也有支付保費,當然可以質借。兩造既經 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無由任意 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無變更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 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 撤銷或變更之。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 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戊OO,嗣於109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調解筆錄 約定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調 字第2064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4、31、34之1、34之2之保險契約已屆期 ,而附表編號37、38保險契約即將屆期等語,查附表編號4 、31、34之1、34之2之保險契約分別於111年1月18日(聲請 人所列附表誤載為111年1月9日)、111年6月24日、109年11 月18日、110年2月11日繳期屆滿;附表編號37、38保險契約 則分別於113年5月12日、114年11月29日繳期屆滿,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 428011號函暨檢附保險契約資料(下稱全球函覆資料)、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兆產個保字第11254002 78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下稱兆豐函覆資料)、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陳報狀(下稱遠雄函覆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112)三法 字第00775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下稱三商函覆資料)可查(本 院卷一第179至181、187、207至209、225至229頁),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頁),固堪認定。然聲請人自承 調解討論時有看到相對人提出之附表(本院卷二第51頁),而 相對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附表,其上已有各保險契約生效日 及繳期若干年之記載,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家調字第2064號 離婚等事件卷宗無訛,故任何人能輕易計算保險屆期之時間 ;況調解時聲請人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場參與,聲請人與訴 訟代理人共同評估保險是否屆期並無困難,保險是否屆期自 為聲請人於調解當時所能知悉之事項,事後主張情事變更, 委無理由。  ㈢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26、36之保險契約已為聲請人所撤銷等 語,查此些保險契約經聲請人撤銷,有保單資料查詢、國際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康健(總)00000000 000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4、45頁),相對人對此二保險契 約形式上為聲請人解約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9頁),亦堪認 定。然此為聲請人片面解約,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並 非客觀上有何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若能依此認係 情事變更,豈非容任聲請人以個人行為片面毀棄系爭調解筆 錄,殊無此理。  ㈣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6、19至21、27、31至32、34之2、35、 40至41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附表編號 17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庚OO(相對人之母)、附表編號33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聲請人、被保險人為己OO(聲請人之母), 附表編號27保險契約則因保險公司拒絕變更要保人,故要保 人仍為聲請人,以上保險契約均不符合「相對人為要保人、 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條件等語。 查附表編號16、19至21、27、31至32、34之2、35、40至41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附表編號17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庚OO、附表編號33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 己OO,有全球人壽函覆資料、遠雄函覆資料、附表編號27保 險契約查詢資料、三商函覆資料、兆豐函覆資料、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19 51號函暨檢附之保險資料、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21日安達保字第1120000781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002979號函暨檢附保 險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207至211、187、47、179至186、22 5至229、169至171、177、173至175頁),固然可認上開保險 契約有部分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部分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非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情。然承前,相對人於調 解時所提出之附表,其上已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記載,並 無隱瞞聲請人之情事,聲請人若認為以此列入附表內作為計 算基礎有所不公,當能於調解當下表示同意與否,尚無日後 反悔之理。至附表編號27之保險契約雖因保險人拒絕變更要 保人而仍維持為聲請人,但調解筆錄中清楚載明「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應變更為相對人,聲請人同意 偕同相對人辦理變更」等語,故兩造於調解當下之認知即為 聲請人同意共同支付該筆保單費用,尚不因日後不能變更要 保人名義而有異。  ㈤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22之保險契約為相對人所解約,附表編 號3、18之保險契約經相對人持以質借等語,查附表編號22 之保險契約經相對人於110年2月24日解約,有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台壽字第1102640340號函、112 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002979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可證(本 院卷一第43、175頁),且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45頁),自可認定。然聲請人自承109年5月起因發現有繳 期屆滿及解約之保單及信用卡債權,故扣減保險費用等語( 本院卷二第41頁),且兩造針對短付一事已達成和解,聲請 人應給付109年5月至111年2月間短付之金額,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和解筆錄可查(本院卷二第5 、6頁),堪信聲請人有於109年5月起短付系爭第4款約定所 示金額之情。聲請人雖因認相對人有未經同意刷卡之情而有 信用卡債權,並申告相對人妨害電腦使用、詐欺、侵占等,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71號不 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9至16頁),又聲請人自稱發現有繳期 屆滿及解約之保單等,竟未訴求正當法律途徑,逕自違背系 爭第4款約定,相對人為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仍須繳足保 費,聲請人此舉必然造成相對人之經濟負擔,是相對人因而 持以質借或解約,毋寧是聲請人無故短付系爭第4款約定之 金額所造成,無由任聲請人自己違約在先,再稱有情事變更 之情。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變更調解筆錄系爭第4款約 定,自無足採。  ㈥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 應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亦非屬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 之標的契約等語。然查,聲請人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至4保險 契約要保人變更無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 字第36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一第355至366頁),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確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顯失公平,而有變更系爭調解解筆 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當中系爭第 4款、第5款約定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契約生效日 契約繳期 保費 1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乙○○(甲○○) 乙○○ 0000000 30 6958 2 全球人壽 DU004165 乙○○(甲○○) 乙○○ 951225 30 17996 3 全球人壽 ES018132 乙○○(甲○○) 乙○○ 970501 20 57204 4 全球人壽 DR032750 乙○○(甲○○) 乙○○ 960119 15 57432 5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丙OO 0000000 30 5230 6 全球人壽 DR006876 乙○○(甲○○) 丙OO 950423 30 6547 7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丁OO 0000000 30 3905 8 全球人壽 DR005962 乙○○(甲○○) 丁OO 950328 30 9600 9 全球人壽 DR058608 乙○○(甲○○) 丁OO 960828 30 6163 10 全球人壽 DR024708 乙○○(甲○○) 丁OO 951110 30 10616 11 全球人壽 FM000229 乙○○(甲○○) 丁OO 980730 30 2214 12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戊OO 0000000 30 3835 13 全球人壽 DR025936 乙○○(甲○○) 戊OO 951117 30 33108 14 全球人壽 DR058652 乙○○(甲○○) 戊OO 960828 30 5789 15 全球人壽 FM000230 乙○○(甲○○) 戊OO 980730 30 2152 16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30 6655 17 全球人壽 DU002161 甲○○ 庚OO 950712 20 14690 18 全球人壽 ES026141 甲○○ 戊OO 980416 20 88608 19 全球人壽 FF008053 甲○○ 甲○○ 980731 30 8398 20 全球人壽 I0000000 甲○○ 甲○○ 990716 20 24556 21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20 3212 22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乙○○ 0000000 20 3212 (已解約) 23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20 4689 24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丙OO 0000000 20 4621 25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20 4719 26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甲○○ 乙○○ 0000000 30 4260 27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乙○○(甲○○) 乙○○ 0000000 20 5475 28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丁OO 0000000 30 3550 29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30 3480 30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丙OO 0000000 30 3170 31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910624 20 29352 32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30 5060 33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乙○○ 己OO 0000000 10 42996 34之1 兆豐產物 0208NCIC700024 甲○○ 乙○○ 0000000 1 3325 34之2 兆豐產物 0208NCIC750048 甲○○ 甲○○ 0000000 1 3335 35 康健人壽(安達人壽) TWVL295280 甲○○ 甲○○ 0000000 00000 (000年1月13日未繳保費失效) 36 康健人壽(安達人壽) TWV0000000 甲○○ 乙○○ 0000000 00000(000年3月30日解約) 37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乙○○(甲○○) 丁OO 930512 20 13403 38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乙○○(甲○○) 戊OO 941129 20 12605 39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丙OO 丙OO 0000000 20 22876 40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甲○○ 甲○○ 960110 20 9246 41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甲○○ 甲○○ 940322 20 停繳

2025-01-10

KSYV-112-家親聲-16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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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董○莘 董○欣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洪琴雅 董瑞豊 原 告 洪宥鑫 宜順傑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廖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係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 之業務人員,係從事保險業務之人。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 19日向原告洪琴雅招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下稱 新安東京公司)-防疫險」,理賠內容:居家隔離理賠新臺 幣(下同)5萬元,確診住院再理賠5萬元,若先確診住院則 無理賠居家隔離5萬元(下稱系爭防疫險),原告洪琴雅遂 將自己及家人即原告董瑞豊(配偶)、董○莘(女兒)、董○ 欣(女兒)、洪宥鑫(姐姐)、宜順傑(洪宥鑫之男友)、 訴外人陳春菊(母親)等人之保險費合計5,471元(即洪琴 雅、董瑞豊、洪宥鑫、宜順傑、陳春菊每人813元,董○莘、 董○欣每人703元,下稱系爭保險費),於同年1月31日匯入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詎被告嗣後竟未幫原告6人及陳春菊投保,嗣原告6人均 於111年6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因與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即COVID-19)個案有所接觸,而需居家隔離,原 告欲申請理賠,被告屢次拖延,經原告洪琴雅詢問新安東京 公司,始知原告均未經投保。  ㈡而被告係保險業務員,並已收受系爭保險費,卻疏忽未幫原 告投保,亦未將系爭保險費依規定交付保險業者,自已有過 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每人均無法獲得居家隔 離理賠5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向原告洪琴雅招攬系爭防疫險時,確係遠雄 人壽之保險業務人員,伊亦有收受原告洪琴雅匯入系爭帳戶 之保險費,然當時因為疫情影響,保案非常多,每天必須處 理3、40件防疫險案件,且必須用手寫,伊有請訴外人鼎綸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綸公司)代送原告的投保 文件,但原告的投保文件在何處,伊不清楚,伊也無法提出 有將系爭保險費交付給新安東京公司之資料。然伊已經盡力 了,本件伊認為應該歸咎於當時投保案件太多,新安東京公 司審核太慢,伊認為伊不用賠償原告,伊事後也有將系爭保 險費退還給原告洪琴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個別) 居家隔離通知書6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前為遠雄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㈡被告有於111年1月19日間向原告洪琴雅招攬系爭防疫險,其 理賠內容:居家隔離理賠5萬元,確診住院再理賠5萬元,若 先確診住院則無理賠居家隔離5萬元。  ㈢原告洪琴雅有請被告投保原告6人及陳春菊之系爭防疫險,其 並於111年1月31日將原告及陳春菊合計7 人之保險費5,471 元匯入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  ㈣原告6人均於111年6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因與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個案有所接觸,而需居家 隔離(每人應隔離時間,詳如隔離通知書所載)。  ㈤被告如有將原告之系爭防疫險投保成立,則原告每人均可獲 得居家隔離理賠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 ,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 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 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 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 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 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第 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 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 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第19條第1項第1、9款規定: 「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 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一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九、未經授權而代收 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 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則依上揭 相關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過程中,除需確實向 要保人解釋保險商品相關內容及保單條款,及轉送要保文件 及保險單,以使保險契約得有效成立外,亦應將授權代收之 保險費,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且於保險契約 經保險人拒絕核保或保險契約未成立時,亦應負有告知要保 人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忽未幫渠等投保,亦未將系爭保險費依 規定交付保險業者,自有過失,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已自承其前為保險業務 員,且有向原告洪琴雅招攬系爭防疫險,原告洪琴雅並已將 系爭保險費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則依據上揭相關規定 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法負相關之行為及告知義務,而依卷附 新安東京公司函文所載:「經查本公司傷害保險收件及承保 資料,未有原告6人要保文件之收件紀錄,故保險契約未成 立。經查本公司帳務查詢系統,亦無原告6人繳交保險費之 紀錄。」(本院卷第133頁),是足認新安東京公司並未收 受原告6人之投保文件,亦無收受原告6人繳交保險費。又被 告於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字第0000號詐欺等案 件(原告就本件投保系爭防疫險之糾紛,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當時案件多,公司 公告停止收件的時間很急,我疏忽沒有送件出去。我有答應 要幫原告先繳費,我漏了這幾個文件,當時有很多投保件, 我以為原告部分也已經劃撥出去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背 面、偵字卷第12頁背面),是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及 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89頁),均自承其並未將原告6人之 投保文件依規定送交保險人審核,自已有疏失。又被告並未 提出其有經新安東京公司授權可代收保險費之事證,其卻收 受原告洪琴雅匯入之系爭保險費,已違反上揭規定,另被告 雖辯稱其有於原告洪琴雅匯款前2日,代墊保險費給新安東 京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然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亦難採信,況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將保險費依規定交付保 險業開發正式收據之證據,是足認被告亦有未依規定而收受 原告洪琴雅匯入之系爭保險費且未將保險費交付保險業開發 正式收據之情事,而有疏失,堪可認定。再者,被告雖一再 辯稱本件係因當時疫情影響,保案相當多,新安東京公司審 核文件太慢,其已盡力,不應歸咎其等語,然自111年1月底 (即原告洪琴雅將系爭保險費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至同年 6月初(即原告等人經通知需居家隔離),此長達約4個月期 間,被告卻未善盡應向保險人詢問及追蹤原告等人之保險契 約是否有效成立之義務,亦未告知原告投保進度(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6頁),自已違反上揭規定應盡之注 意及說明義務,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 五、依上所述,被告有未將原告6人之投保文件依規定送件等數 項疏失,且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因被告之疏失,致 原告之系爭防疫險契約並未成立,每人無法獲得居家隔離理 賠5萬元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院已依上揭法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 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 ,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10

CCEV-113-潮保險簡-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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