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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金山與告訴人黃惠君 為鄰居,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一時紛爭,竟不思先理性溝通解 決紛爭,恣意毀損告訴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 間隔相近、各次行為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 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張金山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山與黃惠君係鄰居,張金山與黃惠君之同居人前因施作 張金山住處工程有爭執,張金山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之黃惠君住處,以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方式,致令前開 住處之窗戶、紗窗及防盜鐵條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惠君 。嗣經黃惠君查覺受損,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照片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3時19分,亦毀 損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紗窗及防盜鐵條,惟被告於偵訊時辯 稱:白天的時候我是從前門丟,白天時我沒有丟到什麼東西 等語。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確係站在告訴人住家前方大 門口朝內丟擲石塊,而告訴人所稱毀損之窗戶、紗窗及防盜 鐵條位在告訴人住家後方之廚房,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辯稱本次丟擲沒有造成告訴人住處有何物品毀 損乙情,堪予採信,實難認被告所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之 結果。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為前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時間 毀損方式 毀損結果 1 113年5月15日19時38分許 撿拾路面石塊朝黃惠君住處後方窗戶丟擲。 1面窗戶紗窗破掉、玻璃碎掉、防盜鐵條歪掉。 2 113年5月19日4時12分許 撿拾路面石塊朝黃惠君住處後方窗戶丟擲,並用鐵條敲擊窗戶玻璃。 1面窗戶紗窗破掉、窗戶玻璃碎掉、防盜鐵條歪掉。

2025-02-07

TTDM-114-東原簡-11-202502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靖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靖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靖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22頁, 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 ,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 刑8月)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毀棄損壞、妨害秩序罪 ,侵害法益固屬有別,然其手段均係以砸毀他人物品之方式 為之,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 )、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謝靖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8月20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5號 112年12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1日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1日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113年3月28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8日

2025-02-07

TTDM-114-聲-10-20250207-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偉銘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偉銘可預見任意提供手機門號、APPLE商店帳號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借用之朱金福名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申辦之APPLE商店暱稱「朱嘎喜」 之帳號(person id:00000000000,下稱本案APPLE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本案APPLE帳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本案APPLE帳號,於附表訂購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訂購如附表訂單編號欄所示之訂單,並以 不詳方式將陳一妏之門號設定為小額消費支付方式,復透過 FACEBOOK社群軟體私訊功能聯絡陳一妏,佯稱為其表妹須借 用手機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等語,致陳一妏陷於錯誤,陸續 於附表回傳簡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收到之手機小額付 費驗證碼傳送予詐騙集團完成上開小額消費,因而詐得消費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83元之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原易卷第165頁),核與被害人陳一妏之指訴大致相符 (見偵4569卷第25至27頁),並有本案APPLE帳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小額付費簡訊截圖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4569卷第11、13至14、31至35頁),足徵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本案門號、本案APPLE 帳號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利用他人手機門號以遂行詐欺行為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 僥倖,提供本案門號、本案APPLE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 詐欺集團將之作為犯罪工具,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受僱從事搭帳篷工作,月薪 2萬元出頭,須扶養3月大、3歲的孩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見原易卷第166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易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原易卷第53至59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訂購時間 金額 回傳簡訊時間 1 MSHK2WLFW1 112年1月1日9時5分許 273元 112年1月8日10時47分許 2 MSHK37SSLY 112年1月7日18時55分許 570元 112年1月8日10時58分許 3 MSHK37ST40 112年1月7日18時55分許 570元 112年1月8日10時58分許 4 MSHK37STJ1 112年1月7日18時56分許 570元 112年1月8日11時3分許

2025-02-07

TTDM-114-原簡-4-2025020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7字後應補充「前」;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民事保護令裁定命 其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戒癮治療( 節酒團體)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卻未按期出席,致未能於限 期內完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係因母 親罹癌須照顧及須工作償債,故無法完成處遇計畫等語(見 偵卷第4、47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0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莫靖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莫靖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莫靖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完成 戒癮治療(節酒團體,共12次,每次至少2小時)、認知教 育輔導(共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保護令有效期 間至113年11月28日屆滿。詎甲○○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臺東縣 衛生局於112年12月12日通知其應自113年1月7日至113年6月 16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及於113年6月20日通知其應自11 3年7月7日至113年8月18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後,未依通 知接受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縣衛生局112年1 2月12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44044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 衛生局113年6月20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22487B號暨送達證 書、聯繫紀錄、113年度家暴─戒節減酒輔導教育處遇─學員& 治療師處遇簽到表、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 治療師處遇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TDM-114-東簡-31-20250207-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蓁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之1、71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甲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9月18日2時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近國際地標公廁前,因細故與甲1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用安全帽與甲1 (所涉傷害罪嫌,已另案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互毆,致甲1受有「雙側性足部擦傷」、「雙側性手部 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嗣乙○○與甲1互訴傷 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1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1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TDM-113-原易-154-20250205-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珠 阮珍穎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劉金珠、阮珍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 調解,並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劉金珠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珍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000號             居臺東市○○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珠未考領有機車駕照,竟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4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成功路與臨海路1段交岔 路口時,本須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禮讓且 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阮珍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行駛,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其 中劉金珠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脛 骨幹骨折等傷害,阮珍穎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髖部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珠及阮珍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金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金珠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阮珍穎發生車禍,導致被告阮珍穎受傷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停在安全島中間查看左右方人車,並確認無往來人車,接著就被撞;我沒有過失等語。 2 被告阮珍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阮珍穎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劉金珠發生車禍,導致被告劉金珠受傷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騎車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劉金珠未禮讓閃光黃燈號誌之直行車先行,且被告阮珍穎未減速慢行等事實。 5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被告劉金珠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之事實。 6 台東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2人因本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金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阮珍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劉金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2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2人犯本罪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5

TTDM-113-原交易-102-20250205-1

國審強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福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潘世福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條第2 項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後 ,被告固坦承所涉殺害被害人張蘭金既遂之犯行,惟否認有 何殺害告訴人徐振凱未遂之犯行,然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 殺人既遂、未遂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凱、證人張鈞惟 、吳宜婷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餘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均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之刑度非輕,良以高度刑期往往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洵屬人之常情,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執行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不利益,暨被告自陳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提出保證金 等語,其原居所已遭焚毀等情,復參酌本件屬國民法官案件 ,於114年1月20日方行首次協商程序,後續仍有協商、準備 、審判等程序須進行,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之 順利進行,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TDM-113-國審強處-5-20250120-2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東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周○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日信警偵字第11300405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陳○和(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前有嫌隙,致周○祥心生不滿,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質伸縮警棍1支作勢毆打陳○和,嗣 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 00號之國立臺東專科學校農機一教室內,雙方相互扭打,因 認周○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87 條第2款、陳○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 為等語。   二、周○祥、陳○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部分:  ㈠按互相鬥毆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專處 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4 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 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 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 有明文。   ㈡經查,移送機關認周○祥、陳○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7條第2款之行為,固有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刑案現場照片 可佐,然渠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既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移送機關自 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不 察,逕予移送,於法不合,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 定自為處分。 三、周○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部 分:  ㈠按少年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 我成長之必要者,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 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 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38條本文亦有明文。末按本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 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 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 前項案件,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警察機關 應即依本法第38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復有明文。  ㈡又為明確警察機關協助少年輔導委員會(下稱少輔會)就少 年曝險行為辦理相關工作,有關警察協處原則:(一)判斷 是否符合曝險行為要件:如同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態樣(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6條第1款 、第87條第1款等),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6條或社維法第38 條,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相關規定辦理;(四)通知少輔會開案輔導:請分局(偵查 隊)填具「少年曝險行為通知/請求表」「函報」少年住所 或居所或所在地之少輔會,有關前揭物品則另行送予少輔會 保管;(五)其他注意事項:1、如同時構成觸法行為,即 統一以該觸法行為移送少年法院處理,並將曝險行為事實另 載明於移送書中,毋庸再另以曝險行為通知少輔會等情,業 據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28日警署刑防字第1120007138號函 敘明在案。  ㈢經查,移送機關認周○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之行為,固有周○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扣 案鋼質伸縮警棍1支可佐。惟依周○祥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 警棍我從國二就帶在身上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 周○祥顯有經常性攜帶危險器械之行為,又其於行為時既為1 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警察機關 通知少輔會開案輔導,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然移送機關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函文之規定、程序處 理,逕予移送本院簡易庭,其移送自於法不合。是移送機關 就不得移送本院簡易庭之案件,逕予移送,自應由本院類推 適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駁回其移送 ,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TDM-113-東秩-17-2025011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主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二之2」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主明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2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 公升0.92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致生交 通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雖發生事故導致其自摔 受傷,惟未導致他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等情,復參酌其自 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服用抗躁鬱藥、安眠藥、頭 痛藥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4號   被   告 范主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主明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2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村○○0 00○0號住處飲用燒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次 (10)日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7時49分許,在臺東縣金峰鄉東64鄉道往嘉蘭 方向1公里處,因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為警查獲 ,並經警於同日8時15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 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刑案 現場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TDM-114-東原交簡-13-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湘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湘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湘琪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原訴 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 原判決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非字第105號判決撤銷,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9至 61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 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 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須知暨聲請書1紙可佐(見執聲字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 拘束,兼衡受刑人均係犯加重詐欺罪,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110年8月間,犯罪 時間密接,及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 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張湘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0年8月20日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111年9月22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05號 113年7月26日 有期徒刑1年 (7次) 110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30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2次) 110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30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4次) 110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30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8月26日 有期徒刑7月 (15次) 110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 (35次) 110年8月31日 (35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17

TTDM-114-聲-1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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