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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H SENG WA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羅新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OH SENG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LOH SENG WAI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 時、本院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上偽 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升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羅漢昇」等印文及「羅漢昇」之署押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海龜」、LINE暱稱「邱沁宜」、「 葉宛秋」、「雲智友-營業員【郭哲明】」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詳後述),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3.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負 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企圖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已著手洗錢之行為, 然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始 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自 馬來西亞來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 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有前述組織犯罪及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且因遭 警方網路巡邏循線查緝而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分工屬於下層面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 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我國(偵卷第21頁),卻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 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扣案物 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 為來台旅遊換匯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而本案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復無證 據證明附表編號6之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印章1顆 2 存入憑條暨收據2張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4 工作證2張 5 蘋果牌iPhone SE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現金新臺幣6,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8號   被   告 LOH SENG WAI(馬來西亞)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203室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H SENG WAI(中文姓名羅新偉,下稱羅新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海龜」、LINE暱稱「邱沁宜 」、「葉宛秋」、「雲智友-營業員【郭哲明】」等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羅新偉與「海龜」、「邱沁宜」、「葉宛秋」、「雲智友- 營業員【郭哲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6日 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邱沁宜」、「 葉宛秋」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雲智 友-營業員【郭哲明】」相約於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60萬元。 羅新偉則經「海龜」指示列印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法銀巴黎公司)「羅漢昇」之工作證及收據,並 取得偽刻之「羅漢昇」印章,持前揭偽刻「羅漢昇」印章蓋 印及偽簽「羅漢昇」姓名於上開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 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為法銀巴黎公司羅漢 昇,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法銀巴黎公司及「羅漢昇」,嗣羅新偉經埋伏在 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印章1 個、收據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手機1支,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新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海龜」、「邱沁宜」、「葉宛秋」、「雲智友-營業員 【郭哲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工作證2張、印章1個、收據 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偽造之「羅漢昇」印章、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LDM-113-訴-858-2024111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25號 原 告 葉霜滿 被 告 蘇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 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竟於 民國112年7月14日12時59分許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 0日前在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藉此以LINE暱稱「邱沁 宜」、「珊珊sonia」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向原告佯稱:下 載投資軟體,申請會員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66號起訴書 及113年度偵字第4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26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復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50,00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明 知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 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人 使用,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5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詐騙原告之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遭詐騙之款項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被告 。基此,原告請求5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13

PTEV-113-屏小-525-202411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華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457號、第60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第304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華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 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 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 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 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被害 人林鈺財)、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被害人顏耀山)、11 3年度偵字第30460號(被害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溫 遜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料 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輕率將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 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雖與被害人和解,但並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簡字卷第35 、37、39、41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交付帳戶,共獲得5千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4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之財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 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 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至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新屋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分別於112年5月16 日、5月17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商 務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嘉富 、張黃凱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此同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華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不得隨便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過程中曾懷疑對方是否從事詐欺,卻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麗雲、廖曬琇、林詠甄、溫遜珍、林鈺財、顏耀山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申請書 1.證明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獲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3時15分許,以本案帳戶收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飛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飛宇」要求被告出租本案帳戶予其使用,被告曾詢問「飛宇」其所從事是否即為「人頭戶」,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並收取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3,000元之款項,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表一: 編號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1 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張科閔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帳 款項流向 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 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麗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庭瑄」、「源通專線NO.108號」向告訴人張麗雲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麗雲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0時28分 18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0時41分 250,000元 2 廖曬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雯欣」向告訴人廖曬琇佯稱:可操作源通投資網站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曬琇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0時30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33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45分 50,000元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6日11時52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3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4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5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6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7分 20,000元 3 林詠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邱沁宜」向告訴人林詠甄佯稱:可操作遠東、精誠及源通等投資網站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詠甄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5時51分 5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34分 55,000元 4 溫遜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婕-優質股票」、「源通專線NO.108號」、「Jinhua Liu一源通」向告訴人溫遜珍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溫遜珍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9時36分 10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52分 250,000元 5 林鈺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向告訴人林鈺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財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3時52分 50,000元 由張嘉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7日15時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5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3時54分 50,000元 由張嘉富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崴信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7日15時1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 10,000元 6 顏耀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可可」、「長和客服專線」向告訴人顏耀山佯稱:可代為操作長和投資網站,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顏耀山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5時26分 30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舜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華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 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不詳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羅華峻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底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 向告訴人林鈺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 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林鈺財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05月17日13時52分許、13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 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林鈺財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鈺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羅華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羅華峻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7457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 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 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 16日、5月17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 商務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 嘉富、張黃凱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前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顏耀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顏耀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 人顏耀山之收款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112年度偵 字第60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舜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具事實上同一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耀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可可」、「長和客服專線」向顏耀山佯稱:可代為操作長和投資網站,惟須先匯款等語,致顏耀山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5時26分 30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鵬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6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 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 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 12年5月15日至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新屋郵局,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分別於112年5月16日、5月17 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商務汽車旅館、 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嘉富、張黃凱 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於此同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 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華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及溫遜珍於警詢中 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及溫遜珍所提供:匯款明 細截圖。 (四)告訴人溫遜珍所提供:匯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真實年 籍姓名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 08號」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LINE暱稱「張夢婕-優質股 票」頁面照片1張。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第60108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47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鵬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其 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林建宏 112年5月16日10時44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 22,000元 林詠甄 112年5月16日15時51分 50,000元 吳東澤 112年5月17日9時19分 50,000元 溫遜珍 112年5月17日9時36分 100,000元

2024-11-12

TYDM-113-金簡-277-202411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吳哲汎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二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六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現金收款收據 」壹張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收。   事 實 一、林政緯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付欣妹」之成年人,並對「付欣妹」 產生情愫,「付欣妹」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作賺 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曾經」之 人聯繫。吳哲汎則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慧」之成年人,並對「小慧 」產生情愫,「小慧」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作賺 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路遠」之 人聯繫。王則文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思穎」之成年人,並對「李思 穎」產生情愫,「李思穎」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 作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路遠 」之人聯繫。實則,「付欣妹」、「曾經」、「小慧」、「 李思穎」、「路遠」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 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起,各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分別 假扮為股市投資名人、助理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呈達公司)營業員等身分,陸續向徐茂濱佯稱:可介紹投資 標的,並在呈達公司之網站及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 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金額後進行後續股票 買賣等語,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見徐茂濱上鉤後,即指示「付欣妹」及「曾經 」招攬林政緯;「小慧」及「路遠」招攬吳哲汎;「李思穎 」及「路遠」招攬王則文,負責擔任假扮為呈達公司員工向 徐茂濱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林政緯經「付欣妹」轉介與「曾經」聯繫,因而知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受「曾經」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 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 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其他 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甚高報酬。林政緯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 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 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 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 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 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付欣妹」、「曾經」及其等背後成員 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 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林政緯為獲得 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時,由「邱沁宜」 、「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等成員再度向徐茂 濱佯稱:抽中特殊股票承購權,如欲投資需儲值150萬元, 會派呈達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備妥 款項15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林政緯即依「曾經」 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呈達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署名由呈達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 張及偽造呈達公司員工證1份,由林政緯在收據上填載金額 等內容,而偽造以呈達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表彰呈達公司透過「外派經理」林政緯向徐茂濱收取150萬 元之意,林政緯旋於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徐茂濱 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下同),出示上開偽造 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交予徐茂濱而行使之,徐茂濱因而陷 於錯誤,將150萬元交予林政緯,林政緯再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之戶外停車場,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男性成員循 序上繳。林政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1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 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徐茂濱及呈 達公司(然無證據足認吳哲汎、王則文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㈡吳哲汎經「小慧」轉介與「路遠」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 錢機會」,實係受「路遠」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 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 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甚高報酬。 吳哲汎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 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 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 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 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 明確知悉「小慧」、「路遠」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 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吳哲汎為獲得報酬,仍與其 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由「邱沁宜」、「王語嫣」 、「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等成員向徐茂濱再佯稱:又抽中 特殊股票承購權,如欲投資需儲值150萬元,會派呈達公司 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再備妥款項150萬 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吳哲汎即依「路遠」指示,先前 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呈達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署名由呈達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呈 達公司員工證1份,由吳哲汎在空白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 ,而偽造以呈達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表彰呈 達公司透過「外派經理」吳哲汎向徐茂濱收取150萬元之意 ,吳哲汎旋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徐茂濱位 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 交予徐茂濱而行使之,徐茂濱因而陷於錯誤,將150萬元交 予吳哲汎,吳哲汎再前往指定地點購買等值泰達幣,依「路 遠」指示將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吳哲汎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150萬 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徐茂濱及呈達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林政 緯、王則文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王則文經「李思穎」轉介與「路遠」聯繫,因而知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受「路遠」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 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 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其他 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即可獲得收取金額4%之甚高報酬。王則 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 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 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 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 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 知悉「李思穎」、「路遠」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 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王則文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 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由「邱沁宜」、「王語嫣」 、「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等成員向徐茂濱再度佯稱:抽中 特殊股票承購權,如欲投資需再儲值48萬元,會派呈達公司 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備妥款項48萬元等 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王則文即依「路遠」指示,先前往不 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呈達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署名由呈達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呈達 公司員工證1份,由王則文在空白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 而偽造以呈達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表彰呈達 公司透過「外派經理」王則文向徐茂濱收取48萬元之意,王 則文旋於112年10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 直潭三街與直潭四街交岔路口,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 偽造收據交予徐茂濱而行使之,徐茂濱因而陷於錯誤,將48 萬元交予王則文,王則文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戶外停車 場,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男性成員循序上繳。王則文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 詐得48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徐茂濱及呈達公司(然無證據 足認林政緯、吳哲汎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徐茂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 第17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9頁 至第201頁、審訴卷第146頁、第151頁、第153頁、第241頁 、第245頁、第249頁),核與告訴人徐茂濱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告訴人拍攝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收款時交付之偽造收據 之翻拍照片及出示之偽造工作證(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攝得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前來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 3600191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首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 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 本件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又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林政緯、吳哲汎 、王則文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王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無主 動繳回之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至林政緯、吳哲汎雖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等於本案犯罪各獲得報酬1萬 元、5,000元,屬於犯罪所得(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 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據上以論,林政緯、吳哲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均未對其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規定論罪科刑。至王則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林政緯、吳哲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王則文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 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林政緯 、吳哲汎、王則文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現 金收款收據上「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分別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林政緯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付欣妹」、「曾 經」、「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吳哲汎就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與「小慧」、「路遠」、「邱沁宜」、「王語 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王則文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與「李思穎」 、「路遠」、「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 公司」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本 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二人之犯案情節均不 知情且未參與,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二人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就 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 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 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等各自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其等此部分擴張事 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46頁、第240頁),足以維護其 等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王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林政緯、吳哲汎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林政緯、吳哲汎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王則文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 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個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 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 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 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 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林政緯、 吳哲汎、王則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團體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林 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另所交 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 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復參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犯後均坦認犯 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15 4頁、第2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林政 緯、吳哲汎、王則文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 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林政緯、吳哲汎、 王則文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 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林 政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每日1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1頁、審訴卷第250頁);吳哲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陳稱:報酬為5000元,我從收取金額扣掉5000元後,剩餘 金額買泰達幣轉給上游等語(見偵卷第15頁、審訴卷第147 頁),據此估算林政緯、吳哲汎於各該犯行報酬分別為1萬 元、5000元。王則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約定收 取金額4%,說是月結,但最後都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第20 1頁、審訴卷第250頁),否認其有實際獲得報酬,加以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則文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其 未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據此以論,林政緯、吳哲汎於本案 獲得報酬相較其等各洗錢之金額甚微,王則文則未獲得原約 定之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然林政緯、吳哲汎於其等各犯行分別獲得1萬元 、5000元,分別屬於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各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 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各自 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等各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本身 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份,係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林政緯、吳哲汎、王 則文各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訴-1556-2024110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王子良」署押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詐欺集團成員原誤載「大帥叔」,更正為「清心」、第11行 收取被害人投資款金額原誤載「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 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 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許丁文、「不倒」、「清心」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收水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與告訴人 以100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賠 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9頁),兼衡被 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目前做工、日薪約1,500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7 0頁,審訴字卷第38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 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子良」署押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 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手機1台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許丁文(所涉犯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 78號提起公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不倒」、「 大帥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華晨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以 LINE暱稱「邱沁宜」、「陳惠怡」與被害人聯繫,嗣乙○○瀏 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 乙○○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 與乙○○相約於112年9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甲○○遂於112年9月 7日15時許,在上址附近,將偽造之收據(蓋有「華晨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子良」簽名)交給許丁文,許丁 文依約上址,將上開偽造收據交給乙○○,以取信乙○○,致乙 ○○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給許丁文,許丁文隨即在附近將 贓款交給甲○○,甲○○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同案被告許丁文之供述 同案被告許丁文向告訴人取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同案被告許丁文向其取款之過程。 4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5 ①偽造之收據影本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40220號鑑定書 被告於將偽造收據交給同案被告許丁文,同案被告許丁文持向告訴人取款10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被告所得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法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2024-11-06

TPDM-113-審訴-1444-2024110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紀詠樺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 黃佳玲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主張及上訴之答辯,與原審相同 者,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上訴審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 (二)上訴人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内外皆然, 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則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能察覺所謂「交友軟體認識之 陌生人邀約一同投資黃金獲利」說法之異狀,上訴人既未盡 其查證義務,且或未能察覺所謂投資之說為虛假,或已察覺 異狀仍執意提供帳戶,甚至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給詐欺集團 某成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被 害人之款項,應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上訴人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1、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 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依通說 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 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圑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漠視政府宣 導,且交付帳戶與一無所知之陌生人此舉已悖於其應有之年 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本件應認上 訴人之行為無正當化基礎,又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違法阻卻 事由,故其行為應具有不法性。   (四)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具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業如前述; 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供帳號及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行為 ,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 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 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故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不可採 1、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惟原 告既係受上述不詳之實行詐騙之人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所為實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且其係受詐術利誘致無 法為正確判斷,對損害之成立當無從預見或防免,尚難認其 與有過失(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106年度訴易 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 上訴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内 ,堪認被上訴人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 為,且被上訴人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三、基於上述,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與原審相同者,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或有過失 1、被上訴人原審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知悉上訴人並無 犯罪之行為,因而獲得不起訴認定,因此本件上訴人自始不 該當故意要件。而就過失部分,上訴人是遭到詐騙集困之誘 導下交出自己帳戶以及密碼,上訴人意思表示並非自由,也 就是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下,錯誤交付帳戶之行為,自始未 能預見帳戶交出後會有遭到不法使用。因此過失部分,上訴 人自始不預見遭不法使用,該錯誤不具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是 過失之情事。 2、另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其中最高法院111年台上 字第138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是故意犯罪行為而衍生損害賠償 請求,本件上訴人並非涉及故意犯罪;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1024號判決基礎僅是認定罪嫌不足,並未如 本件上訴人為被害人之角度與立場,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且 該見解並非最高法院或是憲法法庭一致性見解。綜上,被上 訴人書狀所提出之司法實務判決,其特徵都是被告請求之一 方均是有遭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之行為,而本件上訴人於地 檢署偵查階段就獲得不起訴認定,上訴人是確實遭到詐騙集 團施詐術而交付出帳號而被利用,因此被上訴人書狀所列示 之判決暨裁判意旨並無法於本件比附援引或作為裁判基礎。 (二)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行為具有不法性   被上訴人原審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並無 幫助詐欺之「故意」行為,因此上訴人在詐騙集團之誘導下 交出自己帳戶及密碼,該行為未具有不法性。 (三)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行為與其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確實在詐騙集團之誘導下為錯誤意思表示交出自己帳 戶以及密碼;而被上訴人也是在詐騙集團的詐術引誘之下, 誤信投資群組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依 照指示匯款或轉帳。此兩個行為可察知,上訴人僅是被詐騙 之下無法為正確判斷交出帳號密碼並不必然會造成任何人誤 信詐騙集團的投資詐術而發生匯款之行為,亦即對損害之成 立當無從預見,因此兩者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上 訴人匯款50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交出帳號密碼的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有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主張此請求權基礎無非是被上訴人所匯款之50萬元 遭受上訴人掌握取得因而獲得利益云云。參原審卷不起訴處 分書,上訴人是遭詐騙集團設計才將自己帳戶以及密碼交付 給詐騙集圑,因此詐騙集團可以完全使用操作上訴人之帳戶 並且移轉帳戶内金錢,因此被上訴人將自己資金50萬元匯款 進到上訴人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等人移轉出上訴人名下 之帳戶,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50萬元之任何利益,是被上訴 人主張此請求權基礎自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1、參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係遭到詐 欺集團於112年1月26日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被上訴人佯 稱:下載「E路發」APP及加LINE「E路發客服中心NO.18」, 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現 今我國投資股票依法就是向銀行機構開立證券帳戶,並以我 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下單投資股票並由銀行帳戶作為 股款交割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僅是因為一個通訊軟體下不知 名的人使用暱稱「邱沁宜」,被上訴人自始也沒見過此人, 即輕易相信並且下載相關軟體APP而允諾投資,將自己大筆 款項50萬元匯款至「邱沁宜」或是該APP指定之金融帳戶, 做為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被上訴人在允諾儲值投資或是允 諾匯款前;有先積極查核暱稱「邱沁宜」之人為何人?抑或 是有無確認匯款出去的帳戶對象是否是合法的金融機構的證 券帳戶?且有無查核「E路發」是屬於我國哪家合法金融機 構?且我國現今投資股票並無以儲值方式交易,被上訴人為 何輕易相信有以「儲值」方式即可投資股票? 2、再者,現今我國警政單位以及民間電信公司都在宣導不要相 信來路不明的LINE投資詐騙群組(如上證1,遠傳電信網站 及内政部警政署發布新聞網頁)。就上述疑問顯見被上訴人 並未盡到查核以及過濾之注意義務,竟然輕易相信來路不明 的群組,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過失,否則為何會輕易將50萬 元以「儲值」方式匯款做投資。被上訴人顯然沒有積極查核 且輕易相信未曾蒙面之第三人,即將50萬元以儲值方式用於 股票投資,就是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之情事,即有適用民法 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50萬元負擔責任。 3、另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其中高等法院106年度訴 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雖也為被上訴人無法為正確判斷進行 解釋與裁判,惟已距今7年有餘,是7年前詐欺集團案件以及 出借帳戶恐不如近年盛行,政府及相關單位宣導也不如現今 密集,被上訴人於113年間竟仍會輕易相信非金融機構,而 係從未見面過之第三人,而輕率相信所傳遞之投資訊息,被 上訴人何以不需負擔任何過失之責。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認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符合同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 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係遭到詐騙集團之誘導,始交出帳戶及密碼, 其意思表示並非自由,自始不預見交出帳戶會遭不法使用, 因此不具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是過失之情事。然查,近年來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取得財產犯罪之結 果,並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經政府數年來宣導及媒體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提供帳戶、密碼而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上訴人為成年人,社會經驗匪 淺,對於政府三令五申呼籲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乙節,自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交付帳 戶密碼確實係己身之疏忽(如原審判決第2頁第16行所示) ,是上訴人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執法人員追查無門,卻疏未注意之,顯然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業 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應認並無過失部分,本院此部 分判斷與原審判決「三、本院判斷(二)」所載之意見相同 併予引用。 (二)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1、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 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依通說 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 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圑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漠視政府宣 導,且交付帳戶與一無所知之陌生人此舉已悖於其應有之年 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本件應認上 訴人之行為無正當化基礎,又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違法阻卻 事由,故其行為應具有不法性。    (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是以,上 訴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長頸鹿先生」,由其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作用以收受、提領被上訴人所匯入之50萬元款項使用,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上訴人提供帳號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 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是以,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輕易相信並且下載相關軟體APP 而允諾投資,未有先積極查核、求證相關資訊,即將50萬元 以儲值方式用於股票投資,屬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之情事, 亦有過失,然如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係屬受害行為,並非詐 欺之原因行為,難謂其對投資詐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 原因存在,難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所為主張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 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4

KLDV-113-簡上-51-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林紫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65頁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0日 前某時,將其以「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 行帳號525-*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娟紫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90-*號帳 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原告受 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除供擔保金額外 而為聲明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 事判決判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 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 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 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59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 臺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之方式,使得詐欺集 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被告至少具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 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縱令被告並非實施詐欺行為之 故意、直接加害人,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許婉宜即原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經原告點擊YOUTUBE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之人與原告聯繫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劉夢怡」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原告下載昌恆投資APP軟體匯款投資,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0時8分許,前往金融機構匯款2,000,000元,復於112年3月13日9時43分許,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匯款3,000,000元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轉匯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0日10時8分許,匯款2,000,000元(連同其他被害人陳明慧匯入之250,000元、王麗花匯入之1,35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3,000,000元(連同劉惠珠匯入之1,50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2024-11-04

ILDV-113-訴-344-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李佳陵 被 告 陳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報酬, 竟與訴外人陳昱豪、少年陳○愷等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LINE匿稱「邱沁宜」、「陳芳語」、「信康客服 NO:188」)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邱沁宜」使用LINE將原告加入「凱基證券-陳 詩語」好友;由「陳芳語」使用LINE傳送下載「信康APP」 之網址並請原告加入「邱沁宜」好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下 載「信康APP」並註冊成為會員。「信康客服NO:188」則向 原告佯稱:儲值後即可操作「信康APP」開始下單購買股票 云云,致原告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 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嗣「信康客服NO: 188」繼續施用前述詐術,原告仍陷於錯誤而與「信康客服N O:18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約面交用於購買股票之 現金250萬元,然後陳昱豪即下達、偽造印章、工作證及收 據之指示給被告,被告遂依指示而於112年3月23日18時36分 許,在全家超商樹林中華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原告見面,並出示其在超商使用陳昱豪所傳送之電 子檔而自行列印並偽造完成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康投資公司)員工「陳智聰」工作證,並代表信康投資公 司向原告收款之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250萬元與 被告,被告立即交付其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所刻印之「 信康投資」印章並蓋印偽造完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原告 。被告再於同日某時許,將詐得之現金250萬元轉交給監控 被告向原告收款之陳○愷,且向陳昱豪收得當日報酬1萬元等 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但被 告目前在監執行,故無力清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50萬元及自1 13年4月23日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訴-2189-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蔡雅慈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孫堆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王家駿 謝宗羲 任裕民 黃立東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謝佳珍 李宗翰 謝侑霖 鍾竣傑 葉婕妤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 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翁禾容之繼承人、鄭琮 元,及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金投資公司)、王家 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 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翁禾容之 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禾容之遺產範圍內,與鄭琮元 、三金投資公司、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 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3-14頁)。嗣 原告撤回對翁禾容之繼承人及鄭琮元之訴,另就被告黃立東 、謝佳珍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立東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謝佳珍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前3項給付,如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已履行第2項、第3項給 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二第 51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遭被告三金 投資公司、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 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詐騙之同一基礎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家駿、謝佳珍、李宗翰、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於Youtube平台上點閱名為「自由女 神邱沁宜」(邱沁宜為前知名主播),影片下方有「存股秘 訣大公開」連結,原告按下領取連結後,「邱沁宜」即以通 訊軟體LINE加原告為好友,再分享「華心潔」(下稱華心潔 )之好友資訊,原告遂於112年2月3日加華心潔為通訊軟體L INE好友,並受其邀約加入「存當飆股學習」群組,群組內 名為「徐友國」之人(下稱徐友國)分享股票與預期獲利等 資訊並於112年2月12日稱將開啟當沖團,華心潔則向原告稱 要原告加入該當沖團、使用「鴻發交易軟體」、自己為「三 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力管道券商是不會散戶開放的 ,也不會對外開放,所以你們在網上是查不到的」、「宏發 是主力管道單獨開發的,本身就是不對外開放的,所以你們 是找不到的,這次是因為老師跟主力管道合作,才會對老師 的會員開放」等語,徐友國復於112年4月11日在群組稱「今 天收到主力團隊的通知,已經和瑞鼎股票公司簽訂了現金融 資協議,明天會開放新股抽籤…只開放給我們主力團隊的會 員」,於112年4月18日在群組內通知原告抽中17張,華心潔 再向原告稱:「目前17張你在只要補上100多萬就夠了」等 語,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誤信須至鴻發交易軟體儲值, 原告並依華心潔、徐友國之指示,於112年3月3日、112年3 月6日各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翁禾容如附表1編號1之帳戶,並 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245萬元至被告帳戶及匯款10 萬元至鄭琮元附表1編號2之帳戶。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 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 、謝佳珍分別於112年3、4月間將渠等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詳細情形如附表2所示。嗣華 心潔於112年4月21日向原告稱3月分成沒有結,要與4月份一 起結算,需分成予被告三金投資公司46萬元,原告要求將投 入本金及「鴻發交易軟體」上顯示獲利領出,然華心潔等人 一再拒絕原告領出獲利及本金,原告嗣於112年4月23日方驚 覺「鴻發交易軟體」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虛假程式,更無瑞鼎 公司予主力管道簽訂申購協議等情事。被告所為上開詐騙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1所示共計265萬元之損害(計 算式:50,000+50,000+100,000+2,450,000=2,650,000), 扣除訴外人鄭琮元已和解之分擔額220,833元(計算式:2,6 50,000÷12=220,83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29,167元( 計算式:2,650,000-220,833=2,429,167),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429,167元及其利息。  ㈡退步言之,如認被告黃立東、謝佳珍無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然原告係遭詐騙,非以給付之目的將附表1編號6、7之金額匯入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帳戶,是被告黃立東受領原告匯款9萬元、被告謝佳珍受領原告匯款20萬元,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9,167元及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立東給付9萬元及其利息,被告謝佳珍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如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已履行其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立東應給付原 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謝佳珍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⑷前3項給付,如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已履行第2項、第3 項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三金投資公司:原告主張遭自稱華心潔之人稱「提供連 結自稱自己為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們三金投資公 司,成立至今已有20幾年了…」、「需分成給三金投資公司4 6萬元」云云,然事實上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根本沒有原告所 提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之申請資格,亦未取得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投顧代號:DC041600),未曾授權華 心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三金投資公司之名稱,亦無任何 類此表示行為。被告三金投資公司遭詐欺集團捏造之幽靈人 士華心潔隨機盜用,向原告施用詐術,所謂「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係在詐術行使之前,並致 原告受有遭詐騙既遂之結果,被告三金投資公司始有授權人 之責任,然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於原告遭詐騙前並不知情,無 主動查詢網路部落客發文或司法院網站遭冒名案件,並主動 澄清之義務,更非不履行此義務即屬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表示,構成不作為義務違反,且於原告遭詐騙後 ,縱有何澄清之舉,亦無解原告受到詐騙之既成事實,原告 主張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宗羲:伊因要辦貸款才會交出存摺,與其他被告均不 認識,亦未牟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任裕民:伊係遭騙才交付帳戶,對方僅告知為線上賭博 ,且原告匯予伊70萬元,其他部分伊均沒有參與,不應與參 與詐騙之人負同樣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立東:伊因智識能力、識別能力較一般成年人不足, 具有身心障礙證明,遭詐欺集團以感情因素所矇騙,而交付 個人帳戶,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客觀上並不存在任何 違法性,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6 79、32626、34220、35973、36524、41623、42566號為不起 訴處分,是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12年3月 30日匯入伊帳戶款項9萬元,旋即遭不知名第三人於同日提 領,已不存在,伊當時對該帳戶無實質掌控力,未受有任何 利益,應無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被告李宗翰:伊遭人詐騙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不知他人會 以此帳戶資料詐騙原告,與其餘被告均不認識,亦從未與原 告接觸,亦無任何證據可證伊與其他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參與詐術之施行及提領款項、分受詐欺款項,無故意或 過失行為,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非屬共同侵權人。退步 言之,伊未取得原告被騙款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失公 平,且原告遭詐騙匯至伊帳戶僅70萬元,其餘被騙款項均與 伊無關,即無任何因果關聯性,原告就此請求賠償,並無理 由。又網路投資股票詐騙情事屢見不鮮,主管機關一再宣導 ,原告主張詐騙之Youtube平台「邱沁宜」,其本人已多次 於媒體澄清未在網路平台邀眾存股投資,原告無視上情,未 向有關機關查證,致詐欺集團有機可乘,甚至違反常情將款 項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12個不同帳戶,明顯偏離原本存股投 資之本意,致損害達265萬元,可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謝侑霖:伊將存摺交給網路上不知名的人,然此人都沒 有被抓到,由伊負責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王家駿、謝佳珍、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李宗翰、謝侑霖將其如附表1 所示帳戶於交予他人,致原告匯至該等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 團提領。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三金投資公司、王家駿、謝宗羲、任裕 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 蔡亞倫是否共同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失265萬元(扣除鄭琮元分擔金額220,833元,為2,42 9,167元)?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 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 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 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即幫助他 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92年度台上 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附表1編號3至12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附表1編號3至12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卷二第383-385頁、第377-379頁、第407-409頁、第451-455頁、第429-431頁、第412-415頁、第420-426頁、第433-442頁、第388頁、第391-394頁),堪以認定。另原告就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詐騙,提出YouTube紀錄、「華心潔」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存當飆股學習(342區)」LINE群組成員、「徐友國」群組對話、匯款紀錄及相關對話(見卷一第35-63頁、第82-139頁),堪認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投資而分別匯款至附表1編號3至12所示帳戶。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銀行帳戶及密碼為 重要之金融工具,且一般人均知申請銀行帳戶並無特殊門檻 ,如為合法正當商業往來,並無借用他人銀行帳戶必要,況 我國詐騙犯罪橫行,銀行於申請開戶時均多加宣導,勿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是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即屬變態事實,應就其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負 舉證責任。被告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李宗翰、謝侑霖 抗辯渠等交付帳戶予他人,係出於辦貸款、遭詐騙等原因始 交付云云。惟查,被告謝宗羲因交付附表1編號4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見卷一第211-221頁),被告任裕民經同院以112年度金檢 字第9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幫助洗錢罪確定,亦有該判 決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39-347頁),被告李宗翰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幫 助洗錢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03-127頁) ,另被告謝侑霖坦稱將其帳戶交予網路上不知名之人(見卷 二第12頁),足認被告謝侑霖認知其帳戶將可供不法目的使 用,復有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 等起訴書可佐(見卷一第263-274頁),均足認上開被告故 意將渠等之附表1所示存摺交予他人,對於實施詐欺取財之 行為人施予助力,自屬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取財之幫助人。 被告黃立東固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767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一第231-234頁、第411-41 2頁),惟被告黃立東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12年3月25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 超商交予他人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黃立東可認識將其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以匯款、收款之用,堪 認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將使該人得使用該帳戶匯款、收款 一情有所認識,自不得謂無幫助行為之故意。被告黃立東固 抗辯伊因智能障礙,遭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其帳戶、提款卡 ,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然被告黃立東並無因心智缺 陷而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堪認其具有社會生活之能力, 而政府機關、銀行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 黃立東將其帳戶寄予自稱外匯管理局之「林志雄」,係因「 林志雄」稱因其帳戶沒有開通外匯功能,導致款項無法匯入 ,需提供金融卡開通外匯功能等語(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惟上開騙術以一般人知識經驗即可知悉係屬無稽,被告黃 立東固抗辯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 一類b117.1」,參照標準化智力量表之智商在84-70,尚難 認被告黃立東依其智力程度無從辨識該詐術,被告黃立東所 辯,尚非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2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李宗翰抗辯原告輕率採信網 路投資股票,未予查證,係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受詐欺集 團之詐騙,並無何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固然輕信詐 欺集團成員說詞,然若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 原告,則詐欺集團毋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被 告李宗翰前開抗辯為無理由。  ㈤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 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三金投資公司為共同侵權人 ,自112年5月即有部落客控訴被告三金投資公司詐騙,然被 告三金投資公司迄未公開聲明其遭冒名,屬知他人表示其為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使原告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云云,惟原告係112年2月至4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 ,與被告三金投資公司112年5月以後有無聲明遭冒名,並無 關連,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於其遭詐騙過程 中有何參與行為,被告三金投資公司就原告遭詐騙一事並無 可歸責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核無理由。  ㈥被告謝佳珍、葉婕妤、蔡亞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 財產一節為真。  ㈦又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 、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均屬提供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究竟一次或多次詐騙原告、 有無通盤詐騙計畫均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係屬知情,且詐欺 集團成員係每次詐欺原告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一次匯 款即為一次損害結果,非謂同一詐欺集團對原告全部詐欺之 總額始為一個侵權行為之結果,是僅能認上開被告就渠等提 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被詐騙金額應負幫助侵權行為 之責,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就原告受詐騙款項共265萬元共 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 9,167元,惟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 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分別僅就附 表1所示之金額負侵權行為責任,共計245萬元,就超過原告 請求之20,833元之利益應由上開被告平均分受之,是被告王 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 、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所應給付金額應分別扣減2,083 元,除不盡之3元部分則由給付金額最高者依序扣減,如附 表3所示。  ㈧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 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 該表所示之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見卷一第351頁、第3 65頁、第351頁、第373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3頁、 第395頁、第387頁、第3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 編號 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1 112年3月3日、112年3月6日 翁禾容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5萬元、5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鄭琮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萬元 3 112年4月7日 王家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萬元 4 112年3月27日 謝宗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萬元 5 112年4月19日 任裕民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0萬元 6 112年3月30日 黃立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9萬元 7 112年4月6日 謝佳珍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8 112年4月19日 李宗翰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70萬元 9 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4日 謝侑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萬元、10萬元、11萬元 10 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4日 鍾竣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萬元、10萬元 11 112年4月10日 葉婕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12 112年4月12日 蔡亞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合計 265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告 幫助行為 刑事案件 證據索引 1 王家駿 112年3月將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58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一第211-221頁、卷二第381-385頁 2 謝宗羲 112年3月將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58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二第375-379頁、卷一第211-221頁 3 任裕民 112年4月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按月以每帳戶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圑成員使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74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二第407-409頁、卷一第339-347頁 4 黃立東 112年3月25日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圑成員。 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679) 卷二第451-455頁 5 謝佳珍 112年3月31日將其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依詐欺集團內自稱「魏康勛」成員指定,申辦3個約定轉帳帳號後,將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魏康勛。 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8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業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發回續查(案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14號)。 卷二第427-431頁、卷一第241-249頁 6 李宗翰 112年4月18日前之當月某時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二第411-415頁、第103-127頁 7 謝侑霖 112年3月1日前某時,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審理中。 卷二第419-426頁、第263-274頁 8 鍾竣傑 112年3月1日前某時,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號(被告鍾竣傑遭通緝)。 卷二第433-442頁、第443-450頁 9 葉婕妤 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二第388頁、第83-101頁 10 蔡亞倫 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89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卷二第392-394頁、第395-405頁、第479-493頁 附表3 編號 被告 命給付之金額 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供擔保金額 1 王家駿 97,917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97,917元 2 謝宗羲 97,917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97,917元 3 任裕民 297,916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297,916元 4 黃立東 87,917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87,917元 5 謝佳珍 197,917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197,917元 6 李宗翰 697,916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 697,916元 7 謝侑霖 407,916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 407,916元 8 鍾竣傑 197,917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197,917元 9 葉婕妤 197,917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197,917元 10 蔡亞倫 147,917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147,917元

2024-11-01

TPDV-113-訴-1390-20241101-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陳文祥 任成翰 蔡智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 6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112年 度偵字第19955號、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癸○○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 、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丑○○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庚○○、甲○○、丑○○、癸○○均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 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庚○○、甲○○、丑○○、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均前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庚○○以每日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額,擔任收水工作,甲○○以 每日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擔任車手工作,丑○○以每日 可獲取5000元金額,擔任監控工作,癸○○以每日可獲取收款 金額1%之報酬,擔任車手工作。 二、癸○○、庚○○、甲○○與少年陳○安(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壬○○觀之主動聯絡 ,再以暱稱「筱晴」、「開戶經理吳文盛」、「助理陳欣妍 」、「E路發客服中心NO.18」向壬○○接續佯稱:加入「飆檔 集中營」群組、下載「豐利」APP,將錢匯入平台買賣股票 有優先權云云,並小額出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  ㈠由癸○○承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至臺北市 內湖區民權東路壬○○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壬○○收款86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 印鑑欄蓋有偽造之「豐利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壬○○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癸○○取得之款項則於少 年陳○安監控下交由同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庚○ ○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  ㈡由甲○○承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3月30日晚間9時26分許,至同 地點,向壬○○收款331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 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壬○○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 性,取得之款項則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旁監控,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癸○○與少年陳○安、林○緯(均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 資廣告,俟子○○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陳雅雯」、「宏 策官…NO1:088」向子○○接續佯稱:下載「宏策」APP,儲值 操作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小額出金,致子○○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癸○○承前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持偽 造「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癸○○」識別證之特種文 書,至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子○○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 示前開識別證,向子○○收款2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宏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宏 策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子○○對於款項交付對 象之判斷性;癸○○取得之款項則於陳○安監控下交由林○緯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 四、甲○○、丑○○、寅○○(本院發布通緝中)、卯○○(本院發布通 緝中)與少年李○毅、陳○宇、林○絡(均為未成年人,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 投資廣告,俟丙○○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邱沁宜」、「 李佩恩」、「信康客服NO:188」向丙○○接續佯稱:下載「 信康」APP入金操作買賣云云,並小額出金,致丙○○陷於錯 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並依指示交款:  ㈠由甲○○承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至新北市 林口區文化二路丙○○住處1樓(詳細地址詳卷),向丙○○收 款8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丙○○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甲○○取得之款項則 於卯○○監控下,交由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由少年李○毅於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持偽造「信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毅(同少年李○毅,故隱匿之 )」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出示前開識別證,向丙○○胞兄乙○○、胞妹丁○○收取丙○○依 前開詐欺集團指示而借支交付之400萬元、200萬元,李○毅 並交付乙○○、丁○○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 紙(金額欄記載:肆佰萬元整、貳佰萬元整,公司印鑑欄均 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 、乙○○、丁○○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李○毅取得之款 項則於同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丑○○、陳○宇監控下,交由林○ 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 五、丑○○、少年李○毅、陳○宇、林○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己○○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 「阮慕驊」、「雨濛」、「精誠客服」向己○○接續佯稱:下 載「精誠」APP入金操作買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 示同意交款,由少年李○毅於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持偽 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毅(同少年李○ 毅,故隱匿之)」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 北路己○○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社區閱覽室,出示前開識別 證,向己○○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己○○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精誠投資 」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 斷性;李○毅取得之款項則於同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丑○○、 陳○宇監控下,交由林○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庚○○、癸○○、甲○○、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庚○○、癸○○、甲○○ 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丑○○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一第197頁至 第224頁、第357頁至第381頁、金訴卷二第81頁至第100頁、 第198頁至第225頁、第284頁至第29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庚○○、癸○○、甲○○、丑○○及其 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2 5頁、金訴卷二第130頁、第197頁),被告癸○○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15頁反面 至第17頁反面、金訴卷一第197頁、金訴卷二第197頁),被 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2年度偵 字第1995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 第118頁至第120頁、金訴卷一第356頁、金訴卷二第283頁)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就告訴人丙○○部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告訴人丙○○、被害人己○○部分(112年度偵字 第22988號卷第393頁至第396頁、第72頁至第74頁、金訴卷 一第197頁、第357頁、金訴卷二第197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1頁至第9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94頁至第96頁) 、證人即少年陳○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59頁反 面、第223頁至第225頁)、證人即少年林○緯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226頁至第22 8頁、第276頁至第277頁)、證人即少年陳○宇於警詢時證述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28頁至第131頁、 第119頁至第121頁)、證人即少年林○絡於警詢時證述(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8 頁至第110頁)、證人即少年李○毅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6 頁至第49頁)內容相符,復有如附表六「證據及卷頁所在」 欄所載各項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庚○○、癸○○、甲○○、丑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 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 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派 「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 (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 轉製造金流斷點,並由「監控」確認該等款項有回至詐欺集 團手上,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 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 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庚○○、癸○○、甲○○、丑○○雖未 參與詐騙被害人等人之行為,然其等所負責工作分為「收水 」、「車手」、「監控」等工作,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 ,而係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 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庚○○、癸○○、甲○○ 、丑○○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 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癸○○、甲○○、丑○○犯行已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⑵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庚○○、癸○○、甲○○、丑○○於警 詢、偵查或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有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庚○○ 、癸○○、甲○○、丑○○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就事實欄四㈠、㈡部分,本案被告甲○○、丑○○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然查,被告甲○○就事實欄四㈠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向告 訴人丙○○詐得款項為800萬元,已逾500萬元;被告丑○○就事 實欄四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經合計其向告訴人丙○○詐得款項已逾500萬 元(計算式:4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 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仍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㈡、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㈤核被告丑○○就事實欄四㈡、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被告癸○○、甲○○、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豐利投資 」、「宏策投資」、「真道投資」、「信康投資」、「精誠 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癸○○、甲○○、丑○○所為偽造私 文書、被告癸○○、丑○○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㈦就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庚○○、癸○○與少年陳○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甲○○與分別負 責收水、監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就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癸○○與少年陳○安、林○緯及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就事實欄四㈠所示,被告甲○○與被 告寅○○、卯○○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就事實欄四㈡ 、五所示,被告丑○○與少年李○毅、陳○宇、林○絡及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庚○○、癸○○明 知或可預見少年陳○安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癸○ ○明知或可預見少年林○緯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 丑○○明知或可預見少年李○毅、陳○宇、林○絡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是本案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就事實欄四㈡部分,被告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 丙○○施行詐術,致其向胞兄乙○○、胞妹丁○○借得款項後,而 由少年李○毅向其等取得該等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三部 分、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㈡、四㈠部分、被告丑○○就事實欄四 ㈡、五部分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就事實欄三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甲○○就事實欄二㈡、四㈠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丑○○就事實欄四㈡、五所為, 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之旨均在分別 詐得告訴人壬○○、子○○、丙○○、被害人己○○之款項,均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各該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析言之,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被告庚○○ 、癸○○、甲○○、丑○○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庚○○、癸○○ 、甲○○、丑○○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等就本件前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庚○○、癸○○、甲○○、 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庚○○ 擔任收水工作,被告癸○○、甲○○擔任車手工作,被告丑○○擔 任監控工作,依照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其等均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 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所為均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庚○○、癸○○、甲○○、丑○○均坦 認全數犯行之態度,衡以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 ,然未依約履行,被告丑○○業與被害人己○○調解成立,並已 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59號、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審金訴卷第142-7頁至第142-8 頁、金訴卷一第393頁至第394頁、金訴卷二第300頁)附卷 可按,惟被告庚○○、癸○○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4人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 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之金 額,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4人所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227頁、第3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 附表一至附表四)。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癸○○、甲○○、丑○○因犯詐欺等案件,其等均有業 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被告癸○○有尚繫屬於本院及以外 之其他法院而仍審理中,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 第60頁、金訴卷二第269頁至第278頁),被告癸○○、甲○○、 丑○○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癸○○、甲○○、丑○○部分:  ⑴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三所示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未扣 案112年3月22日「豐利投資」收款收據(金額:86萬元、11 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18頁)、112年3月23日「宏策投 資」收款收據(金額:215萬元、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 22頁)、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未扣案偽造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癸○○」識別證;被告甲 ○○就事實欄二㈡、四㈠所示之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未扣案11 2年3月30日「真道投資」收款收據(金額:331萬元、112年 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20頁)、112年4月6日「信康投資」 收款收據(金額:8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99 頁);被告丑○○就事實欄四㈡、五所示之附表五編號6至8所 示之未扣案112年4月17日「信康投資」收款收據(金額:40 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1頁)、112年4月17日 「信康投資」收款收據(金額:2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 294號卷第52頁、112年4月17日「精誠投資」收款收據(金 額:1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9頁)、附表五 編號9所示之未扣案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李○毅」識別證,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均為被告癸○○、 甲○○、丑○○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壬○○、子○○、丙○○及被 害人己○○收取款項所交付,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亦為被告 癸○○、丑○○監控之車手即少年李○毅分向告訴人子○○、丙○○ 、被害人己○○收款時所出示,是該等收款收據、識別證為供 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 ,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 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  ⑵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第一投資」印章、「柏 瑞投資」印章各1顆,為被告甲○○經群組內之人要求所自行 刻印,為其所有,且均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 ○○於審理時供承明確(金訴卷二第29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拿到2000元車錢 等語(金訴卷二第133頁),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壬○○,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⒉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就告訴人壬○○部分, 我拿到5000元報酬,就告訴人丙○○部分,我拿到13000元之 報酬等語(金訴卷一第356頁、金訴卷二第300頁),是其因 本案犯行共取得18000元報酬(計算式:5000元+13000元=18 000元),惟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壬○○、丙○○,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獲利, 因為對方說是月結,我還沒有做1個月就被抓等語(金訴卷 一第19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  ⒋被告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拿到各5000元、2 次等語(金訴卷一第197頁),而被告丑○○業已賠償被害人 己○○3萬元一節,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其並未與告訴人丙○○達 成調解、和解及賠償損失,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即5000元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壬○○、子○○、丙○○及被害 人己○○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 告庚○○、癸○○、甲○○、丑○○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等 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㈠(即起訴書二㈣)部分,本案被告庚○○ 、癸○○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庚○○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惟經參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起 訴事實並未記載被告癸○○向告訴人壬○○收款時,有出示偽造 之特種文書(如識別證),是難認擔任車手與告訴人壬○○碰 面之被告癸○○有出示任何特種文書之舉動,更遑論擔任收水 之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行。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否認知悉被告癸○○有交付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 等語(金訴卷二第131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交款給被告庚○○時,沒有跟他對到話,也沒有講到有交付 偽造收款收據給告訴人壬○○等語(金訴卷二第226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庚○○知悉被告癸○○有交付該收 款收據予告訴人壬○○,是難令被告庚○○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責。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癸○○尚成立此部分罪名 ,顯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成罪,與本院前揭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庚○○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二㈠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癸○○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二㈠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事實欄三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二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 事實欄四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四(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四㈡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⒉ 事實欄五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沒收之物 ⒈ 豐利投顧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豐利投資」印文1枚,金額:86萬元) ⒉ 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金額:215萬元) ⒊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癸○○」識別證1個 ⒋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1枚,金額:331萬元) ⒌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金額:800萬元) ⒍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金額:400萬元) ⒎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金額:200萬元) ⒏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1枚,金額:100萬元) ⒐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毅」識別證1個 ⒑ 「第一投資」印章1顆 ⒒ 「柏瑞投資」印章1顆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壬○○ (提告) ⒈壬○○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⒉112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112年4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⒊偽取款專員戊○○識別證、通話記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494頁至第504頁) ⒋偽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偽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98頁至第202頁) ⒌112年3月15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29頁) ⒍112年3月21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68號巷口、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0頁) ⒎112年3月21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68號、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⒏112年3月22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⒐112年3月22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⒑112年3月30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3頁) ⒒112年3月30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46頁反面下方至第47頁上方) ⒓112年4月6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68號巷口、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4頁) ⒔112年4月6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壬○○住家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 ⒕112年4月7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48頁) ⒖112年4月7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4頁反面) ⒗112年4月12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大樓電梯內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 ⒘112年4月13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大樓電梯內及周邊路段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478頁至第491頁) ⒉ 子○○ (提告) ⒈子○○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子○○112年4月10日下午5時04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72頁及反面) ⒊子○○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08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 ⒋子○○112年4月9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8頁) ⒌「陳雅雯」LINE首頁畫面、與「陳雅雯」、「宏策官...NO1:08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宏策」假投資APP畫面、匯款憑證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16頁至第219頁反面)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⒎偽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22頁) ⒏112年3月23日內湖區康寧路子○○住家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反面上方) ⒐112年3月23日南港車站及八德路2段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85頁反面下方至第186頁) 3. 丙○○ (提告) ⒈乙○○(即丙○○胞兄)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60頁至第561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 ⒊偽取款專員李○毅識別證及照片、乙○○與胞弟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 ⒋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7頁) ⒌乙○○指認之偽收款專員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8頁) ⒍偽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⒎丁○○(即丙○○胞妹)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62頁至第563頁) ⒏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⒐丙○○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64頁至第566頁) ⒑丙○○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70頁至第572頁) ⒒丙○○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⒓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 ⒔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112年4月2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 ⒕與「李佩恩」、「信康客服NO:188」、胞兄乙○○、胞妹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88頁至第95頁) ⒖詐欺LINE帳號之頭貼、與「邱沁宜」、「李佩恩」、「信康客服NO:18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64頁至第80頁反面) ⒗偽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⒘112年4月17日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156號統一超商榮曜門市周邊監視器畫面擷圖及ATZ-8607車輛辨識記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上方) ⒙112年4月17日三重區重陽路4段55號全家三重信安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6頁反面下方) ⒚112年4月18日逮捕林○絡查扣手機資料-指認當日監控車輛ATZ-8607及監控手之手機門號【丑○○名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7頁) 4. 己○○ (未提告) ⒈己○○112年4月18日下午7時06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74頁至第5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及反面) ⒊偽取款專員識別證偽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⒋偽收款收據及對話記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58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⒎112年4月17日三重區集賢路158號1樓統一超商川詠山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8頁及反面) ⒏112年4月17日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510號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 ⒐丑○○提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9頁) ⒑車號000-0000之行車軌跡清單【駕駛人:丑○○】(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 ⒒被告寅○○、卯○○、甲○○持用門號通聯查詢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101頁至第110頁)

2024-10-30

SLDM-112-金訴-98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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