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蔡雅慈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孫堆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王家駿
謝宗羲
任裕民
黃立東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謝佳珍
李宗翰
謝侑霖
鍾竣傑
葉婕妤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
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翁禾容之繼承人、鄭琮
元,及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金投資公司)、王家
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
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翁禾容之
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禾容之遺產範圍內,與鄭琮元
、三金投資公司、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
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3-14頁)。嗣
原告撤回對翁禾容之繼承人及鄭琮元之訴,另就被告黃立東
、謝佳珍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立東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謝佳珍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前3項給付,如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已履行第2項、第3項給
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二第
51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遭被告三金
投資公司、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
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詐騙之同一基礎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家駿、謝佳珍、李宗翰、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於Youtube平台上點閱名為「自由女
神邱沁宜」(邱沁宜為前知名主播),影片下方有「存股秘
訣大公開」連結,原告按下領取連結後,「邱沁宜」即以通
訊軟體LINE加原告為好友,再分享「華心潔」(下稱華心潔
)之好友資訊,原告遂於112年2月3日加華心潔為通訊軟體L
INE好友,並受其邀約加入「存當飆股學習」群組,群組內
名為「徐友國」之人(下稱徐友國)分享股票與預期獲利等
資訊並於112年2月12日稱將開啟當沖團,華心潔則向原告稱
要原告加入該當沖團、使用「鴻發交易軟體」、自己為「三
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力管道券商是不會散戶開放的
,也不會對外開放,所以你們在網上是查不到的」、「宏發
是主力管道單獨開發的,本身就是不對外開放的,所以你們
是找不到的,這次是因為老師跟主力管道合作,才會對老師
的會員開放」等語,徐友國復於112年4月11日在群組稱「今
天收到主力團隊的通知,已經和瑞鼎股票公司簽訂了現金融
資協議,明天會開放新股抽籤…只開放給我們主力團隊的會
員」,於112年4月18日在群組內通知原告抽中17張,華心潔
再向原告稱:「目前17張你在只要補上100多萬就夠了」等
語,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誤信須至鴻發交易軟體儲值,
原告並依華心潔、徐友國之指示,於112年3月3日、112年3
月6日各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翁禾容如附表1編號1之帳戶,並
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245萬元至被告帳戶及匯款10
萬元至鄭琮元附表1編號2之帳戶。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
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
、謝佳珍分別於112年3、4月間將渠等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詳細情形如附表2所示。嗣華
心潔於112年4月21日向原告稱3月分成沒有結,要與4月份一
起結算,需分成予被告三金投資公司46萬元,原告要求將投
入本金及「鴻發交易軟體」上顯示獲利領出,然華心潔等人
一再拒絕原告領出獲利及本金,原告嗣於112年4月23日方驚
覺「鴻發交易軟體」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虛假程式,更無瑞鼎
公司予主力管道簽訂申購協議等情事。被告所為上開詐騙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1所示共計265萬元之損害(計
算式:50,000+50,000+100,000+2,450,000=2,650,000),
扣除訴外人鄭琮元已和解之分擔額220,833元(計算式:2,6
50,000÷12=220,83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29,167元(
計算式:2,650,000-220,833=2,429,167),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429,167元及其利息。
㈡退步言之,如認被告黃立東、謝佳珍無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然原告係遭詐騙,非以給付之目的將附表1編號6、7之金額匯入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帳戶,是被告黃立東受領原告匯款9萬元、被告謝佳珍受領原告匯款20萬元,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9,167元及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立東給付9萬元及其利息,被告謝佳珍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如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已履行其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立東應給付原
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謝佳珍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⑷前3項給付,如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已履行第2項、第3
項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三金投資公司:原告主張遭自稱華心潔之人稱「提供連
結自稱自己為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們三金投資公
司,成立至今已有20幾年了…」、「需分成給三金投資公司4
6萬元」云云,然事實上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根本沒有原告所
提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之申請資格,亦未取得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投顧代號:DC041600),未曾授權華
心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三金投資公司之名稱,亦無任何
類此表示行為。被告三金投資公司遭詐欺集團捏造之幽靈人
士華心潔隨機盜用,向原告施用詐術,所謂「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係在詐術行使之前,並致
原告受有遭詐騙既遂之結果,被告三金投資公司始有授權人
之責任,然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於原告遭詐騙前並不知情,無
主動查詢網路部落客發文或司法院網站遭冒名案件,並主動
澄清之義務,更非不履行此義務即屬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表示,構成不作為義務違反,且於原告遭詐騙後
,縱有何澄清之舉,亦無解原告受到詐騙之既成事實,原告
主張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宗羲:伊因要辦貸款才會交出存摺,與其他被告均不
認識,亦未牟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任裕民:伊係遭騙才交付帳戶,對方僅告知為線上賭博
,且原告匯予伊70萬元,其他部分伊均沒有參與,不應與參
與詐騙之人負同樣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立東:伊因智識能力、識別能力較一般成年人不足,
具有身心障礙證明,遭詐欺集團以感情因素所矇騙,而交付
個人帳戶,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客觀上並不存在任何
違法性,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6
79、32626、34220、35973、36524、41623、42566號為不起
訴處分,是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12年3月
30日匯入伊帳戶款項9萬元,旋即遭不知名第三人於同日提
領,已不存在,伊當時對該帳戶無實質掌控力,未受有任何
利益,應無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被告李宗翰:伊遭人詐騙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不知他人會
以此帳戶資料詐騙原告,與其餘被告均不認識,亦從未與原
告接觸,亦無任何證據可證伊與其他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參與詐術之施行及提領款項、分受詐欺款項,無故意或
過失行為,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非屬共同侵權人。退步
言之,伊未取得原告被騙款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失公
平,且原告遭詐騙匯至伊帳戶僅70萬元,其餘被騙款項均與
伊無關,即無任何因果關聯性,原告就此請求賠償,並無理
由。又網路投資股票詐騙情事屢見不鮮,主管機關一再宣導
,原告主張詐騙之Youtube平台「邱沁宜」,其本人已多次
於媒體澄清未在網路平台邀眾存股投資,原告無視上情,未
向有關機關查證,致詐欺集團有機可乘,甚至違反常情將款
項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12個不同帳戶,明顯偏離原本存股投
資之本意,致損害達265萬元,可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謝侑霖:伊將存摺交給網路上不知名的人,然此人都沒
有被抓到,由伊負責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王家駿、謝佳珍、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李宗翰、謝侑霖將其如附表1
所示帳戶於交予他人,致原告匯至該等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
團提領。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三金投資公司、王家駿、謝宗羲、任裕
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
蔡亞倫是否共同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失265萬元(扣除鄭琮元分擔金額220,833元,為2,42
9,167元)?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
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
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
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即幫助他
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92年度台上
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附表1編號3至12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附表1編號3至12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卷二第383-385頁、第377-379頁、第407-409頁、第451-455頁、第429-431頁、第412-415頁、第420-426頁、第433-442頁、第388頁、第391-394頁),堪以認定。另原告就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詐騙,提出YouTube紀錄、「華心潔」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存當飆股學習(342區)」LINE群組成員、「徐友國」群組對話、匯款紀錄及相關對話(見卷一第35-63頁、第82-139頁),堪認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投資而分別匯款至附表1編號3至12所示帳戶。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銀行帳戶及密碼為
重要之金融工具,且一般人均知申請銀行帳戶並無特殊門檻
,如為合法正當商業往來,並無借用他人銀行帳戶必要,況
我國詐騙犯罪橫行,銀行於申請開戶時均多加宣導,勿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是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即屬變態事實,應就其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負
舉證責任。被告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李宗翰、謝侑霖
抗辯渠等交付帳戶予他人,係出於辦貸款、遭詐騙等原因始
交付云云。惟查,被告謝宗羲因交付附表1編號4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見卷一第211-221頁),被告任裕民經同院以112年度金檢
字第9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幫助洗錢罪確定,亦有該判
決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39-347頁),被告李宗翰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幫
助洗錢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03-127頁)
,另被告謝侑霖坦稱將其帳戶交予網路上不知名之人(見卷
二第12頁),足認被告謝侑霖認知其帳戶將可供不法目的使
用,復有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
等起訴書可佐(見卷一第263-274頁),均足認上開被告故
意將渠等之附表1所示存摺交予他人,對於實施詐欺取財之
行為人施予助力,自屬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取財之幫助人。
被告黃立東固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767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一第231-234頁、第411-41
2頁),惟被告黃立東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12年3月25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
超商交予他人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黃立東可認識將其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以匯款、收款之用,堪
認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將使該人得使用該帳戶匯款、收款
一情有所認識,自不得謂無幫助行為之故意。被告黃立東固
抗辯伊因智能障礙,遭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其帳戶、提款卡
,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然被告黃立東並無因心智缺
陷而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堪認其具有社會生活之能力,
而政府機關、銀行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
黃立東將其帳戶寄予自稱外匯管理局之「林志雄」,係因「
林志雄」稱因其帳戶沒有開通外匯功能,導致款項無法匯入
,需提供金融卡開通外匯功能等語(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惟上開騙術以一般人知識經驗即可知悉係屬無稽,被告黃
立東固抗辯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
一類b117.1」,參照標準化智力量表之智商在84-70,尚難
認被告黃立東依其智力程度無從辨識該詐術,被告黃立東所
辯,尚非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2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李宗翰抗辯原告輕率採信網
路投資股票,未予查證,係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受詐欺集
團之詐騙,並無何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固然輕信詐
欺集團成員說詞,然若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
原告,則詐欺集團毋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被
告李宗翰前開抗辯為無理由。
㈤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
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三金投資公司為共同侵權人
,自112年5月即有部落客控訴被告三金投資公司詐騙,然被
告三金投資公司迄未公開聲明其遭冒名,屬知他人表示其為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使原告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云云,惟原告係112年2月至4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
,與被告三金投資公司112年5月以後有無聲明遭冒名,並無
關連,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於其遭詐騙過程
中有何參與行為,被告三金投資公司就原告遭詐騙一事並無
可歸責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核無理由。
㈥被告謝佳珍、葉婕妤、蔡亞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
財產一節為真。
㈦又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
、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均屬提供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究竟一次或多次詐騙原告、
有無通盤詐騙計畫均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係屬知情,且詐欺
集團成員係每次詐欺原告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一次匯
款即為一次損害結果,非謂同一詐欺集團對原告全部詐欺之
總額始為一個侵權行為之結果,是僅能認上開被告就渠等提
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被詐騙金額應負幫助侵權行為
之責,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就原告受詐騙款項共265萬元共
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
9,167元,惟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
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分別僅就附
表1所示之金額負侵權行為責任,共計245萬元,就超過原告
請求之20,833元之利益應由上開被告平均分受之,是被告王
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
、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所應給付金額應分別扣減2,083
元,除不盡之3元部分則由給付金額最高者依序扣減,如附
表3所示。
㈧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
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
該表所示之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見卷一第351頁、第3
65頁、第351頁、第373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3頁、
第395頁、第387頁、第3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
編號 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1 112年3月3日、112年3月6日 翁禾容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5萬元、5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鄭琮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萬元 3 112年4月7日 王家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萬元 4 112年3月27日 謝宗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萬元 5 112年4月19日 任裕民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0萬元 6 112年3月30日 黃立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9萬元 7 112年4月6日 謝佳珍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8 112年4月19日 李宗翰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70萬元 9 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4日 謝侑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萬元、10萬元、11萬元 10 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4日 鍾竣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萬元、10萬元 11 112年4月10日 葉婕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12 112年4月12日 蔡亞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合計 265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告 幫助行為 刑事案件 證據索引 1 王家駿 112年3月將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58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一第211-221頁、卷二第381-385頁 2 謝宗羲 112年3月將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58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二第375-379頁、卷一第211-221頁 3 任裕民 112年4月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按月以每帳戶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圑成員使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74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二第407-409頁、卷一第339-347頁 4 黃立東 112年3月25日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圑成員。 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679) 卷二第451-455頁 5 謝佳珍 112年3月31日將其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依詐欺集團內自稱「魏康勛」成員指定,申辦3個約定轉帳帳號後,將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魏康勛。 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8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業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發回續查(案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14號)。 卷二第427-431頁、卷一第241-249頁 6 李宗翰 112年4月18日前之當月某時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二第411-415頁、第103-127頁 7 謝侑霖 112年3月1日前某時,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審理中。 卷二第419-426頁、第263-274頁 8 鍾竣傑 112年3月1日前某時,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號(被告鍾竣傑遭通緝)。 卷二第433-442頁、第443-450頁 9 葉婕妤 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二第388頁、第83-101頁 10 蔡亞倫 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89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卷二第392-394頁、第395-405頁、第479-493頁
附表3
編號 被告 命給付之金額 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供擔保金額 1 王家駿 97,917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97,917元 2 謝宗羲 97,917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97,917元 3 任裕民 297,916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297,916元 4 黃立東 87,917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87,917元 5 謝佳珍 197,917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197,917元 6 李宗翰 697,916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 697,916元 7 謝侑霖 407,916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 407,916元 8 鍾竣傑 197,917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197,917元 9 葉婕妤 197,917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197,917元 10 蔡亞倫 147,917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147,917元
TPDV-113-訴-139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