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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胡義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義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胡義雄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使用,且代他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 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並使詐騙行為者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再由其提領、購買遊戲點數,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具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故意之張弘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弘昇於民國112年8月6日某時許, 向胡義雄借用金融帳戶,並由胡義雄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張弘昇使用。而張弘昇於112年8月6日晚上9時 4分前某時許,見温莉如在「背包客棧」網站上徵求便宜機 票,即以LINE暱稱「江彥儒」與温莉如聯繫,並向其佯稱: 可提供便宜機票等語,使温莉如陷於錯誤,並於112年8月6 日晚上9時4分、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500 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待温莉如匯款後,張弘昇即通知胡 義雄,由胡義雄於同日晚上9時20分、24分、27分、32分、3 6分、37分許,分別提領5,000元、1萬元、2萬元、1萬元、5 ,000元、2,000元匯入之款項以購買星城遊戲點數,再將遊 戲點數密碼傳送予張弘昇,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 温莉如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莉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弘 昇、胡義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67頁至第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弘昇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莉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另關於 共犯胡義雄提供本案帳戶、負責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傳 送遊戲點數密碼乙節,亦據被告胡義雄供明在卷,並有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張弘昇間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 第119頁),足認被告張弘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胡義雄部分   訊據被告胡義雄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張弘昇 ,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辯稱: 當時是張弘昇跟我借用帳戶,請我幫忙買遊戲點數,我才將 帳戶帳號交給張弘昇,並幫他領錢後購買點數再傳送給他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胡義雄所申辦,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張弘昇,而張弘昇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詐騙方式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爾後胡義 雄於上開時間,配合張弘昇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遊 戲點數等情,業經胡義雄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屬 實(見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4頁、第192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並有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張弘昇間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 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 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 或轉帳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 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 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 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 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 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 而協助提款或轉匯,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亦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胡義 雄於審判程序自承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土水行業(見本 院卷第206頁),屬可接收資訊、有相當社會經驗,為具備 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張弘 昇並不熟,我跟他交情沒有很好,出借帳戶時我沒有跟張弘 昇說過帳戶沒有用時要跟我說一聲之類的話,當時張弘昇很 急著叫我快一點領錢買點數,我心裡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至第198頁),足見胡義雄具有足夠之社會歷練 ,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常態具備基本之常識,益見胡 義雄與張弘昇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並於行為當時對於張弘 昇催促其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產生懷疑之情形下, 未經查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即提供本案帳戶予張弘昇 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據此已顯見胡義雄主 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所得,且其將該等款項加 以提領、購買遊戲點數此隱匿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之金流 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均應有所預見,並容任該些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再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5頁),可知告訴人受張 弘昇詐欺後,於112年8月6日晚上9時4分、16分許,將受騙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胡義雄於同日晚上9時20分、24分、2 7分、32分、36分、37分許之密接時間內,旋即使用提款卡 提領該等款項等情,可見胡義雄於案發當時與張弘昇保持緊 密聯繫,並於提款機前等待張弘昇之指示,自告訴人受騙之 款項匯入至胡義雄提領該款項間,僅歷時約4分鐘,過程短 暫迅速,核與詐欺犯罪者為確保能順利自所使用他人申辦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工具,該帳戶必須為詐欺犯罪者 確實可掌控之帳戶,均必然確認該金融帳戶於作為匯入犯罪 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犯罪者正常提領使用,且 為確保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得以旋即提領詐欺款項,以免經 被害人發覺有異進而報警查扣,致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之 犯罪型態相符。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胡義雄於同日 上午11時許,業將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致餘額為61元等情,亦 與一般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者先行清空帳戶內自身款項 以避免損失,再提供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供被害人 交付款項,進而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歷程相合。綜此足徵胡 義雄對於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行為有所 認識,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張弘昇, 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本案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正當, 復依缺乏信賴基礎之張弘昇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遊戲點數 ,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 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其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顯然容任己 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胡義雄雖以前詞置辯,惟胡義雄確實因提供本案帳戶供張弘 昇收取款項,並協助提領款項後購買點數,以獲得與勞務顯 不相當之報酬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張弘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跟胡義雄是在看守所認識,是同舍的舍友,但不是很 熟,我會跟胡義雄借用帳戶是因為我的帳戶當時因為洗錢的 關係不能使用,而我知道胡義雄缺錢所以跟他借用帳戶;我 有請胡義雄先去查帳、領錢,然後胡義雄自己拿一部分的錢 去買遊戲點數;不過胡義雄有把價值約3萬元的點數給我, 剩下的錢我不知道胡義雄拿去做什麼用,但就是胡義雄有拿 他該有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86頁)明確。並 與胡義雄於警詢中供稱:當天張弘昇是跟我說要買5,000元 的點數,我就先提領本案帳戶內之5,000元,但後來發現點 數要1萬9,000元,就又去領1萬元、2萬元左右後去繳費,後 來張弘昇又說要買遊戲點數3,000元的3張,5,000元的1張( 後稱買遊戲點數3,000元的3張,1,000元的1張),我就又提 領1萬元、5,000元去繳費等語(見偵卷第83頁),則依胡義 雄所述其購買之遊戲點數價值共計2萬9,000元,然胡義雄卻 自本案帳戶提領高達5萬2,000元之款項,除就二者間存有價 值上之差異外,另有部分告訴人所匯款項留存於胡義雄實際 管控之本案帳戶內,種種均與證人張弘昇證稱胡義雄藉此行 為獲有利益等情當屬相符。況觀諸胡義雄提領款項之過程, 其針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竟分多次陸續提領,可 見胡義雄係以繁複且不合常理之方式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與典型欲造假金流、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法相似,其主 觀上對於張弘昇之犯意又豈會毫無所悉。是胡義雄上開所辯 不實,毫無足採。  ㈤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胡義雄在本案雖僅參與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購買遊戲點數 ,惟其與張弘昇既為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胡 義雄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 ,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因此,胡義雄與張弘昇間,仍 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 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 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弘 昇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被告胡義雄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弘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於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公 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 本案均涉及詐欺犯罪,罪質相似,並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 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胡義雄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然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胡義雄本案 所犯係侵害他人財產權者,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間,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張弘昇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 始終否認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規定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弘昇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無視政府宣導掃蕩詐欺、洗錢之決心,而因一 己貪念,詐騙告訴人;被告胡義雄則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 ,產生金流斷點,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有相當危害,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又考 量被告張弘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胡義雄否認犯行之態 度,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又衡諸被告 胡義雄在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且並未親自對告 訴人實行詐術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張弘昇曾多次因相似手 法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及被告胡義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均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張弘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板燒 工作、需要照顧母親及配偶;被告胡義雄自述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土水工作、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查被告張弘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 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3萬元之利益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 ,與被告胡義雄於警詢中所述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遊 戲點數之價值等情(見偵卷第83頁)亦屬相符,可見被告張 弘昇本案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取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為張 弘昇本案犯罪所得;又胡義雄則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弘 昇並協助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等行為,而獲得2萬2,500 元之報酬(計算式:52,500-30,000=22,500),是上開2萬2 ,500元報酬為胡義雄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固經被告2人用以收取、提領詐 騙款項,然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況本案帳戶經告訴人報案 後,業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是本案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MLDM-113-金訴-189-202502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釗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釗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釗彥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麵店 飲用啤酒3至4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搭載廖啟億沿苗栗縣竹南鎮迎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22時32分許,途經該路與守法街交岔路口,與黃志凱(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之諭知)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經有 檢察官許可後,於同日22時59分許委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對陳釗彥施以抽血檢驗,而驗 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57.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0.1573%,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釗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志凱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廖啟億於警詢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檢察 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  ㈦為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㈧現場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㈩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酒精尚未完全退去 之情況下,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於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後騎車 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0.1573%,且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並 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見本院交 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MLDM-114-苗交簡-25-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繼仁 邱韋德 沈詠傑 陳信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113年度偵字第66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繼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韋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詠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由鄭繼仁指示」補充記載為「由 鄭繼仁(未下車)指示」、第7行「分別持鐵棍及鐵棍」更 正為「遮掩車牌後分別持鋁棍、木棍」;證據名稱增列「被 告鄭繼仁、邱韋德、沈詠傑、陳信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4人及其他不 知名之成年共犯,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敲砸告訴人張誌辰所有 之汽車,致該車擋風玻璃、車燈殼破損及板金凹陷,而減損 部分效用,外觀亦有所改變。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4人與其他不知名之成年共犯,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鄭繼仁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圖洩憤,而邀約被 告邱韋德、沈詠傑、陳信伊共同為本案犯行,恣意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張誌辰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原 因(本院數次無從依卷內事證聯絡告訴人),並考量其等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 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 易字卷各該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鋁棍、木棍,均未扣案,因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 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MLDM-114-苗簡-144-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仲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1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仲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名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更正為「告訴人羅予揚與第 三人施建暐間對話紀錄截圖」。  ㈡證據名稱「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更正為「被告與告訴人 羅予揚間對話紀錄擷圖」。  ㈢補充「被告游仲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 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 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詐欺案件,均係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手段雖有不同惟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性 質,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後,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 ,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牟取所需,明知並無履行施工之真意,卻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達成施工合意,進而詐得 施工價金,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 念及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手段之情節,暨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前開犯行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9,120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坐 享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19號   被   告 游仲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仲平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2 次)、5月、3月、5月、1年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為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真正施工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7月19日,向 羅予揚佯稱:可取得價格較便宜之餘料磁磚進行貼磁磚工程 云云,致羅予揚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5分許,匯款工程價 金新臺幣(下同)3萬9,120元,至游仲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內,均旋遭游仲平提領花用殆盡。嗣經羅予揚催促施工未 果要求退款,游仲平假意應允後拒不還款,羅予揚始悉受騙 。 二、案經羅予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仲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羅予揚約定施做貼磁磚工程,並提供郵局帳戶收取上開工程款,然未實際到場施工之事實。 2 告訴人羅予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所騙匯款後,被告未實際到場施工,其後應允退款又未還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羅予揚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郵局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羅予揚匯款貼磁磚工程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有用告訴人的 匯款叫料,後來告訴人取消工程要求我退錢,因我也是要等 叫貨的對方退款給我才退款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後來去警察 局告我,我想要當面還錢,但沒遇到告訴人等語。然查,被 告雖稱其已向廠商訂料,然並未提出任何訂料資料、對話紀 錄相佐,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於匯款後之112年8 月11日,即因被告遲未施工,而要求退款並傳送存摺封面供 被告匯款,若被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當可匯款返還上開款 項,惟被告應允後仍藉故拖延,拒不還款等節,有上開iMes sag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5-02-07

MLDM-113-苗簡-1474-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正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攜帶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 手1把,至連煌基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車庫外,踰越 牆垣進入後,拆卸並竊取連煌基所有、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座椅之鐵架各1 組、汽車電瓶1個,拖運車之把手1個,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育正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 9頁;見本院卷第43頁、第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煌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 頁)。  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69頁)。  ㈤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1頁)。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扳手足供 其拆卸汽車座椅鐵架,顯為質地堅硬之物,當認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告訴人之車庫, 該處前方開敞,未有鐵捲門或其他管制出入之物,且該車庫 通連之建築物已為殘垣斷壁,難認可遮擋風雨或供人居住, 亦未見任何與人類生活起居空間緊密相連之情,此有現場照 片、GOOGLE街景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 卷第21頁)。復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現場沒有 看到人居住,也沒有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意即本 案現場並未存有供人類日常居住所必需之水、電等物,堪認 本案現場並非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所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未合,不成 立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雖有未合,業如前述。然此部分 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㈣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 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8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 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本案均係犯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 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且告訴人表示損害已造成,賠 償無助於被竊物品歸還之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裝潢業、與父 親及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 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扳手1把,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 )。然因該扳手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 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 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1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座椅之鐵架各1組 2 汽車電瓶1個 3 拖運車之把手1個

2025-02-06

MLDM-113-易-950-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若榆 (原名楊若榆)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若榆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楊若榆(案發時原名廖卉羚,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實際上運 輸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明知或有所預見並容任)基 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不堪其友人辜義閔(經另案判處共同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確定)之要求,遂同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 及其他收受包裹所需資料(下稱本案資料)供辜義閔以其名義收 受裝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辜義閔則負責出面受領包裹。嗣辜義 閔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將楊若榆之本案資料提供給章嘉紹( 經另案判處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章嘉紹與泰國共犯聯 繫後,即由泰國共犯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以收件人為楊若榆 、收件地址為楊若榆當時住處附近之「苗栗縣○○市○○街00號」、 收件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內有536小包,合計驗餘淨重7035.6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夾藏於2件服飾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內,再於11 1年10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自泰國曼谷以國 際航空快遞之方式(航機班次:LD 0680),運送本案包裹入境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辜義閔獲悉本案包裹已入境後隨即聯繫 楊若榆,指示楊若榆以其手機應用程式「EZ WAY 易利委」辦理 申報通關事宜。嗣辜義閔於111年10月13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號前出面簽收包裹,經警調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於111年10月9日透過X光設備掃描本案包裹察覺有異,會同 報關行人員查驗發現夾藏本案毒品後,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循線查 辦。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若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53、160頁),核與證人即共 犯辜義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跟楊若榆是男女朋友關 係;對話紀錄裡說當初答應人家的事情就是領包裹的事情; 對方說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楊若榆出證件,過1、2天就 叫我去弄,我不會弄報關的事情,所以我問楊若榆怎麼弄等 語(見偵卷第129至133頁)互核相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1年10月9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390號函及所附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DHL 資料(見偵 卷第27至34頁),及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35至39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9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頁)、扣案包裹及內容物 照片(見偵卷第60至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71頁)、國內包裹查詢(見偵卷第91頁)、被告與辜義閔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至96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 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案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而為上開犯 行,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對被告論以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 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 辜義閔等人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四、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㈡被告以本案方式幫助運輸毒品之行為,數量甚多,固可能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毒品於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通關時即遭警查獲,而幸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 擴散,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且其僅提供自身證件 ,收件電話亦非其所使用,可見其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與惡 性均較輕微,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者擬嚴懲 重罰之情節有別,尤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坦認客觀事實經過,僅就主觀犯意曾有所爭執,然亦終 能正視己過,堪認深具悔意,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長期且大 量幫助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詳後述沒收部分), 則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告本案犯行處以上開 有期徒刑3年6月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 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辜義閔之人際關係,僅因不堪 辜義閔之要求而為求日後擺脫,而將本案資料提供予辜義閔 轉交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 案資料遂行運輸毒品等犯罪,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治安帶來極大隱憂,實值非難。 另衡以本案毒品及時在海關處即遭查獲扣押,並未流入市面 ,且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 酬、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可責性較輕;兼衡其素行、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暨所提身心狀況、與辜義閔之相處 情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刑事簡易判決書、第125頁診斷 證明書、第161至164頁對話紀錄,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病 歷以證明其患有情緒障礙症部分,因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為佐證,即無調查必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59至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 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基 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查被 告前因犯誣告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 2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則被告在本院宣判前 雖無經判處刑罰確定之前案紀錄,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前 、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案件繫屬本 院之素行,足認守法意識尚嫌薄弱,復無其他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參、沒收 一、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資料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至公訴意旨固舉被告已與辜義 閔商討報酬,並已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而認被告至少已收新 臺幣1萬元之報酬。此部分據被告辯稱:案發前我被辜義閔 打傷,我只是想趕快擺脫他,我沒有拿錢等語。經查,該金 融帳戶帳號並非被告所申設,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辜義閔 有何匯款至上開帳戶,或被告對上開帳戶有何實際支配或處 分權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業已實際取得上開1萬元,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 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辜義閔犯罪所用 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蔡明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06

MLDM-113-訴-236-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 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其於警方未發覺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 1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 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並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第65頁),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4月1 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 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涉及施用毒品 案件、罪質相同、行為相似,綜合判斷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0日 下午8時5分許,因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上開強制到 場許可書對其採尿,而被告於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坦承 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13年4月20日警 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未按期接受尿 液採驗之舉動,應僅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 單純之懷疑,要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 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揆諸前揭說 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確切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 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需 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MLDM-113-易-991-202502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美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涂美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之「新英里6林」更正為「新英里6鄰 」。  ㈡犯罪事實欄第25行至第26行所載之「提領一空」更正為「提 領或轉帳匯出一空」。  ㈢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8月17日18時許」更正 為「112年7月17日10時36分許」。  ㈣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涂美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 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 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 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 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112年6月9日 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 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就犯 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 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 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經綜合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均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王興祥、王姿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亦分別以一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僅係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一再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王興 祥、王姿文、許美怡、蘇晧翔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 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衡酌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又念被 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3次提供帳戶行為,數量各為1個;兼 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務農、與家人同住、需 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暨考量各次行為之時間間隔,兼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 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3個帳戶後,均遭詐欺 犯罪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 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 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3個帳戶固均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該等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即告訴人王興祥、王姿文部分 涂美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㈡,即告訴人許美怡部分 涂美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㈢,即告訴人蘇晧翔部分 涂美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6號   被   告 涂美珠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1鄰水流東38             號             居苗栗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美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 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為貪圖提供每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一卡通 帳號可得400元之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9日15、16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丸 松商務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當面交付之 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代號「劉志偉」之詐騙份子使 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㈡於112年7月20日15、16時,在苗栗縣○○市○○里0○○○00號「米 南山妍精品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當面 交付之方式,交付予「劉志偉」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 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㈢112年10月17日20、21時,在苗栗縣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Barry Chen」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 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 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興祥、王姿文、許美怡、蘇晧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涂美珠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上開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一卡通帳號為其申設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前開方式,將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一卡通帳號交付與他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興祥、王姿文、許美怡、蘇晧翔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國泰世華、玉山銀行、一卡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 2.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等人受 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前開所為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 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王興祥(提告) 112年08月17日 18時許 詐騙份子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太陽餅與告訴人王興祥聯絡,連結LINE後,即向其佯稱可至GOMARKET外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0時36分 59萬0492元 涂美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王姿文(提告) 112年06月17日 詐騙份子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張軍盛與告訴人王姿文聯絡,待加入LINE後,即向其佯稱可至台灣期貨交易網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2時32分。 20萬元 涂美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美怡(提告) 112年07月底 詐騙份子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喬治與告訴人許美怡聯絡,待加入LINE後,即向其佯稱可至葡京娛樂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08月01日18時05分 5萬元 涂美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8月01日18時06分 5萬元 4 蘇晧翔(提告) 112年10月16日19時48分 詐騙份子於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刊登販售虛擬寶物之虛偽訊息,告訴人蘇晧翔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其達成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52分 2800元 涂美珠申設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

2025-02-05

MLDM-113-苗金簡-360-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志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志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凌晨3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 通館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張素芳管領之米酒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志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 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 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 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 盜案件,罪質相同、行為相似,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 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公開營業店家之商品,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米酒1瓶,雖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然因該物品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 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 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MLDM-114-苗簡-6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慧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第12441號、第12442號 、第12444號、113年度偵字第111號、第1861號、第1862號、第1 863號、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許嘉慧(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未宣 告監護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84、139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法條、科刑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監護處分之 保安處分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未宣告監護處分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 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 構訂定契約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 機構醫護之;其屬心智缺陷而具智能障礙者,得聯絡衛生福 利部或縣市政府所屬之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無論係因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降低,均有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 ,應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決定應否 施以監護,再由檢察機關分別依被告情況委由醫療機構及社 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㈡原審認為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無非係以為恭醫院司 法鑑定案補充報告書認被告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為其 論據。然查,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另案羈押前 ,短短8個月內,包含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另案起訴,犯 下高達19次竊盜案,有另案判決書1份可佐(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0、394、395號判決),顯見被告有再 犯之虞。又本案為恭紀念醫院雖以「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 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回覆,然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 之要件並不限於精神障礙之情形,也非以所罹疾病可治療為 要件,被告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而心智年齡較一般人低,但智 能障礙與竊盜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心智年齡較小之孩童也不 會都有竊盜行為,被告有本案反覆且密集之竊盜行為,更表 彰其家庭教育照顧功能不彰,並需配合完整之心理治療、職 能治療以提升自制能力。況被告自112年5月苗栗縣政府社工 訪視時,即疑似有精神症狀,然就醫數次後即因被告抗拒及 家人忘記陪同回診而未持續就醫等情,有112年度苗栗縣政 府身心障礙者主動關懷服務計畫開案訪視紀錄表1份可佐, 足認被告之精神及心智問題因家庭支援不足,而未能接受有 效之治療及輔導,被告應有接受機構內規律看診治療及教育 輔導之必要,原審未宣告監護處分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 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 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案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稱為恭醫院) 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 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 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112年度偵字第11363、12627、11822 、12438、12439、12440、12441、12442、12444號案件案發 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達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6月11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341號 函檢附被告113年5月24日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49至155頁)。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係醫師參酌偵查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 史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 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司法鑑 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 定結果自屬可採。雖該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112年8月至11月 間(112年8月15日、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 10月28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5日 、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2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惟本案被告竊盜行為日期介於112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 29日,與該鑑定報告所鑑被告之犯行期間時間相近,被告之 精神狀況應無明顯之差異,本院認前揭鑑定報告仍具有高度 參考價值,足認被告於本案10次竊盜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再三供陳: 以後不敢偷了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77頁),併參酌原審函 詢為恭醫院鑑定報告結果,該司法鑑定報告書評認:個案為 中度智能不足,致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 下降,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 有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10次竊盜犯行 雖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本屬不該,然被告 各次所犯之竊盜罪尚非重罪,亦非暴力犯罪,經衡酌上述各 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㈢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 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 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 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 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 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 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 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 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 ,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為恭醫院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能 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無從達到藉由監護處分防止其再 犯之目的,且本案被告之竊盜行為手段平和,非屬暴力,難 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被告除上訴意旨所指本案及另案 竊盜犯行外,已再無其他竊盜犯行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之犯案情節輕微,依刑法 第87條第3項之規定,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若為達到 保安處分目的而施以長期間之監護,恐有違比例原則。況上 訴意旨所述「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 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係檢察機關之執行規範,並 不能作為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之依據,法院仍須依照刑法第87 條之立法目的,於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避免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基於法律所予之裁量職權為妥適之決定,而非對於因 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原因之人,即應一律施以監護 。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對被告宣告監護 處分不當云云,即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上易-78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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