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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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義隆 林義濱 林誌宏 共 同 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 款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訴聲-26-202412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反 訴原告 林義隆 林義濱 林誌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反 訴被告 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綉蓉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00萬125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9萬3,68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 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 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 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預備合併之 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 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原告之數項請求,僅其中部分不 能核定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分,核定其價額為若 干,再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165萬元,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請求: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5),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反訴原告林義隆、林誌宏、林義濱所有(應有 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4分之1);㈡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 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狀3分、印鑑證明3 分、協議書1分、印章3枚、身分證影本3分等件返還予反訴 原告。備位聲明則為:㈠反訴被告應將32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分之5),返還所有權予反訴原告林義隆、林誌宏、林義 濱(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4分之1);備位聲明第二 項與先位聲明第二項相同。經核本件先、備位訴訟價額相同 ,按其先位訴之聲明定之即可。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035萬125元【計算式:327地號土地113年土地 公告現值13萬元/每平方公尺×327地號土地面積373.54平方 公尺×反訴原告就327地號土地合計應有部分5/8=3035萬125 元】。又查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 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 ;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數所有權狀及為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而申辦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 等件,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 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 足。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0萬125元【計算 式:3035萬125元+165萬元=3200萬12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萬3,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重訴-653-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8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丁吳金蘭 郭文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吳金蘭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前之石片、水泥牆及被告郭文青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前之水泥構造物、牆 面等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等語。基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4,200元【計算式: 6㎡×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700元/㎡=64,2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補-223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陳佳禎 代 理 人 陳欣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除權判 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10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補-235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被 告 林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補-2225-20241218-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張鴻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抗 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下稱9月20日裁定 )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因該案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異議人所為抗告即不 合法。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再為聲明異議, 指摘系爭裁定及9月20日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6

PCDV-113-聲再-14-20241216-3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吳建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建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免責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聲 請復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雅珍

2024-12-13

PCDV-113-消債聲-11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潘仰琪 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被 告 潘仰芬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 萬2,617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板司調卷第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 ,652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110年7月25日起,暨其中16 萬5,365元自本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潘仰玲、潘仰儀為姊妹(下合稱姊 妹4人),姊妹4人約定共同提供資金,並由被告於110年3月 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證券帳戶 (帳號:0000000號,下稱永豐金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予原告,供原告為姊妹4人 代買賣股票,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至110年6月17日存入571 萬2,095元至國泰帳戶內,即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寄託法律 關係。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出售姊妹4人共同購買之北極星K Y股票共7,000股(其中1,000股為原告所有,櫃買中心代號 :6550,價值44萬5,026元),詎料,被告於110年6月17日 未告知原告即取消同意被告使用永豐金證券帳戶之授權,並 於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25日間,未經原告同意,出售永 豐金證券帳戶名下實際由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股份( 價值共計504萬602元),被告僅返還370萬元(含原告同意給 付予兩造之母親趙妹英20萬元),及110年6月18日買回6張 北極星KY股票38萬1,450元外,所餘款項中88萬6,957元經原 告促請被告返還,被告仍拒不返還,且被告買回前開6張北 極星KY股票與原告賣出時之價差7萬2,195元,亦係由原告之 資金所墊付,是因此被告受有7萬2,195元之股款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另國泰帳戶內,被告應就未結算之自己及潘仰儀 部分返還16萬5,365元予原告。又原告於110年3月31日、110 年4月1日因協助將被告2張晶豪科股票自原告名下證券帳戶 轉換至被告證券帳戶所生平倉操作衍生價進差3,495元,亦 由原告墊付。以上原告共損失112萬7,652元。爰先位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備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 用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2萬7,652 元(詳見附表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6 52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110年7月25日起,暨其中16萬5 ,365元自本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國泰帳戶內有姊妹4人共同投資之資金,金錢經 混同而無法區別是何人所有,原告亦無法證明永豐金證券帳 戶內股票究屬何人所有,自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確屬 原告所有,及附表一所示股票是由被告售出及被告因此受有 利益。再者,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至25日出售永豐金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所得款項經兩造父母、潘仰儀、潘仰玲等人協 商,並經原告同意,由原告取得350萬元,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8萬6,957元,自屬無據。 又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國泰帳戶及永豐金證券帳 戶買賣股票,原告乃將資金匯入操作股票,此自非金錢消費 寄託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 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買 回北極星KY股票,受有7萬2,195元之損害,惟除原告無法證 明有代墊款項乙節為真外,且本件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及其他 姊妹同意擅自出售北極星KY股票致被告及其他姊妹須再買回 股票,是縱使有價差,亦不得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又買回之北極星KY亦非被告1人所有,原告主張由被告1人 負返還義務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潘仰玲、潘仰儀為姊妹,姊妹4人約定共同 提供資金,並由被告於110年3月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金證券帳 戶、國泰帳戶予原告,供原告為姊妹4人代買賣股票之用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44頁),堪認 為真。又原告曾以被告拒不返還擅自出售原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股票所得股款88萬6,957元部分提起刑事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2280 號、254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在案,此有系爭刑 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板司調卷第77頁至82頁),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此節亦足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先位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84條第1 項後段;備位依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 不當得利)、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出售附表一之股票所 得之部分股款88萬6,957元部分,均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拒不返還擅自出售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所得股款 88萬6,957元,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經核原告上開 主張並非原告有意識、有目的對被告而為給付,顯不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又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 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 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 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 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 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 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潘仰儀、潘仰玲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潘仰緯於系爭 刑案具結證稱:有協議要給原告350萬,是經過爸媽出來調 解後大家達成的共識,因為原告拜託爸媽出來協調,最後爸 媽決定350萬,並且告知原告其餘金額是她盜賣股票及其他 相關事件的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訴外人即兩造之 父潘振權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稱:原本有協議要還一筆錢給 原告,剩下的錢給被告,後來原告認為被告拿太多,所以又 不同意,我當時是認為原告從50萬元賺了400萬元,所以被 告給原告350萬元後,其他零頭都給被告就可以解決這件事 ,後來原告反悔,所以我也不想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 3頁);訴外人鄭百成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稱:伊是兩造表 哥,他們爭執時有在現場,協議還款時沒有在場,伊記得她 們姊妹間金錢關係滿複雜,有一些我欠妳錢妳欠我錢的事情 ,當時在吵的時候這些也都有拿出來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23頁至525頁)。參以潘振權、潘仰緯、鄭百成均未參與投 資、且與兩造之間均具親屬關係,其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述 ,應堪採信。是依其等證詞可知:4姊妹間除本件投資案外 ,尚有其他金錢糾紛,且因本件投資糾紛,透過兩造父母出 面協調,協調出以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解決相關糾紛,是 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至25日出售永豐金證券帳戶內 之股票,所得款項經兩造父母、潘仰儀、潘仰玲等人協商, 並經原告同意,由原告取得350萬元乙節,應堪採信。從而 ,兩造既已達成款項分配合意,被告取得利益自非基於其侵 害行為而來,自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 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包含先位、備位主 張)。又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顯為侵占、背信之侵權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267頁),惟兩造就本件糾紛達 成合意以350萬元解決乙節,業如前述,且原告就此部分對 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刑案處分不 起訴在案,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 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4條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3.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 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 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 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 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 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 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有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乙節,固據提 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板司調卷第27頁至65頁) ,並據以製作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337頁),被告並 對於上載原告姓名之匯款是原告所匯入乙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2頁),然兩造就本件投資糾紛事宜,合意以350萬 元解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兩造就 88萬6,957元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是其依民法602條第1項 準用478條請求被告給付88萬6,957元部分,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請求被告給付未結算款 項16萬5,365元部分,並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未結算之自己及潘仰儀部分,依消 費寄託法律關係返還16萬5,365元予原告等語。惟查,原告 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匯入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業如前述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16萬5,365元間有成立消費 寄託之合意,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備位依民 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北極星KY股票6張之價差7萬2,195元,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買回6張北極星KY股票與原告賣出時之價差7萬 2,195元,係由原告之資金所墊付,是因此被告受有7萬2,19 5元之股款利益等語,經核原告之前揭主張係因被告以較高 價格買回其先前售出之北極星KY股票6張,而使其代墊被告 前開6張股票價差,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對被告而為給付,顯 不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2.經查,潘仰儀、潘仰玲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原告未經被告及 其等之同意,擅自出售北極星KY股票等語(見新北地檢111 年度調偵字第749號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一第201頁、第49 3頁、第497頁),與鄭百成於系爭刑案中證詞互核相符(見 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749號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199 頁),且與卷附4姊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187頁至193頁、第501頁至507頁),是可認被告抗 辯本件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及其他姊妹同意擅自出售北極星KY 股票致被告及其他姊妹須再買回股票等語,應堪採信。是本 件既為原告擅自出售被告及潘仰儀、潘仰玲之6張北極星KY 股票,則其等買回6張北極星KY股票,縱有價差,被告亦僅 取回其所有之北極星KY股票,用以回補遭原告擅自賣出之股 票,而不得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包含先、備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7萬2,195元,自 屬無據。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匯款項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是縱6張北極星KY股票之價差係以原 告所有之款項支付,亦非得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有成立消 費寄託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請求 被告給付7萬2,195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移轉晶豪科股票所生價 差3,495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1日因協助將被告2張晶 豪科股票自原告名下證券帳戶轉換至被告證券帳戶所生平倉 操作衍生價進差3,495元,亦由原告墊付等語,雖據原告提 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板司調卷第93頁),然依 前開明細僅得認帳戶內有買賣晶豪科股票,並有交割股款進 出乙節為真,然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移轉晶豪科股票所生價差3,495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602 條第1項準用478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2萬7,652 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110年7月25日起,暨其中16萬5,3 65元自本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等資料,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 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25日出售 原告所有之股票名稱及數量表(見本院卷二第31頁) 編號 股票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1 2329 華泰 104,000股 2 3105 穩懋 6,000股 3 3234 光環 6,000股 4 4534 慶騰 110,000股 5 5272 笙科 92,000股 6 3114 好德 30,000股 附表二:本件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 249頁至273頁) 請求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出售附表一之股票所得之部分股款 886,957元 先位: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84條第1項後段 備位: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184條第2項 結算款 165,365元 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   北極星KY價差代墊款 72,195元 先位: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備位: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 晶豪科價差代墊款 3,495元 民法179條

2024-12-11

PCDV-113-訴-282-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曾奕翔 被 上訴人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 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0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1

PCDV-113-訴-1067-20241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蔡連春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被 告 李家菊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 以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作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撤回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360條等請 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一第271頁至277頁、第37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後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 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62頁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撤回請求權基礎 部分,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被 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1 31頁至133頁、第150頁),惟此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房屋)居間仲介,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以1,9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現況說明書中未標示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說明,兩造遂於110年11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及相關手 續,惟原告於111年4月10日入厝當日突接獲信義房屋及被告 之配偶倪崗通知,與系爭房屋同一樓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之買受人發現所購買房屋氯離子超標,原告 隨即於111年4月21日委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鋼公司)到場檢測,經檢測結果確顯示系爭房屋有氯離子 超標之情形,原告始知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超標之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請求被告減少價金380萬元並賠償損害35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在77年1月6日建築完成,斯時並無氯 離子含量之標準,立鋼公司檢測報告上加註平均值異常字樣 ,具批判性而有失公平。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 約定可知本件原告未請求進行檢測,如何令被告負擔瑕疵擔 保之責。又本件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品質之情,且 原告亦未依民法第356條通知被告瑕疵,視為承認所受領之 物,是原告請求均屬無據,又縱使認系爭瑕疵存在,亦僅存 在於系爭房屋,而不存在系爭土地,原告以總價為分母計算 減價金額尚非妥適,所主張之減價比例亦有疑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164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1,900萬元為對價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143頁 )。  ㈡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完成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蔡侑 霖名下及交付系爭房屋之手續(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59頁 )。  ㈢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111年4月26日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檢測結果認為系爭房地平均值1.2436 ,結果異常。系爭房地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廚房旁臥房進門前方 橫向樑氯離子含量為1.5355kg/m³,進主臥左側柱為1.0779 kg/m³,浴廁旁臥房進門右側上方縱向樑為1.1174 kg/m³, 平均值為1.2436kg/m³,大於83年至104年CNS三次公布標準 。依照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地因前開氯離子數值,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為190萬元、修繕補強費用為35萬元,合計價 值減損金額共為225萬元。  ㈣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係由被告之夫倪崗出售予訴外人陳佳 婷,2人於111年11月1日因氯離子檢測平均值達0.9517kg/m³ ,超過2人所簽立之契約標準,爰訂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 卷一第399頁至4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氯離子數值超標已構成物之瑕疵,被告自應負瑕 疵擔保之責: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第2款約定:氯離 子含量檢測約定:買方得自費並指定檢測廠商,請求賣方配 合依通例(由廠商依其專業於主建物之樑、柱、承重牆等共 取三處樣本)辦理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進行檢測時應由 信義房屋通知買賣雙方到場,且為避免檢測樣本因天候環境 或滲漏水等外部污染導致爭議,雙方同意檢測時應排除混凝 土剝落處及該處向外延伸30公分內之範圍區域。其檢驗結果 如全部檢測樣本之平均值超過以下數據(即建築完成日期在 87年6月24日含當日以前之建物,約定為0.6kg/m³以上;在8 7年6月25日到104年1月13日含當日者,約定為0.3kg/m³以上 ;在104年1月14日以後者,約定為0.15kg/m³以上)時,由 買賣雙方進行協商,如協商不成,任一方皆可逕行解除契約 (惟應於他方提起民事起訴或聲請仲裁程序前為之),賣方 應退還買方全部買賣價金,已發生之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 ,均各自負擔,惟如賣方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應負擔全部 之費用。如建築完成日期無從查知時,概以建物謄本第一次 登記日期為準;同條第3項約定:無論買方有無辦理本條第2 項各項檢測(包括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賣方均應依法負 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55頁),是細譯系爭契 約之約定可知兩造對於氯離子超出上開標準乙節均認定屬瑕 疵,且縱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未進行氯離子檢測,亦不排 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本件依照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1 11年4月26日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 驗檢測結果認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436,結果 異常,兩造同意以此作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數值(見本 院卷一第453頁、第457頁),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鑑定報告所載廚房旁臥房進門前方橫向樑氯離子含量 為1.5355kg/m³,進主臥左側柱為1.0779 kg/m³,浴廁旁臥 房進門右側上方縱向樑為1.1174kg/m³,平均值為1.2436kg/ m³,大於83年至104年CNS三次公布標準,此有立鋼公司試驗 報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師鑑字第610號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且系爭房屋係在77年 建築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2 55頁),自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0.6kg/m³以上,   是系爭房屋具氯離子瑕疵乙節,應堪採信。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0日信義房屋仲介通知原告,隔壁房 屋有海砂屋之情形,原告得知有此情形後,請仲介通知買賣 雙方於111年4月21日到場,當日被告配偶及兒子有到場,11 1年4月26日取得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氯離子超標檢驗報告 ,並透過仲介通知被告該情形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確有 透過房屋仲介通知被告之配偶倪崗,然並未通知被告本人, 故原告未依民法第356條即時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第395頁、本院卷二第124頁),惟查,證人即接受原告委 任擔任系爭房地仲介之胡家偉到庭證稱:我有告訴原告隔壁 房屋氯離子超標事實。並建議原告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檢 測公司時前來房屋現場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及採樣時,我及 我同事蘇榮利及原告一家人、原來的屋主即被告及她先生, (經回頭確認在場旁聽之人)、被告的兒子也在場。檢測後 發現氯離子有超標。有通知原告及賣方經紀人蘇榮利,沒有 通知被告。我一開始跟原告蔡連春做協商,原告的想法是價 金要減少多少,沒有跟被告協商,我是跟蘇榮利告知,由蘇 榮利跟被告做協商,一開始雙方針對房屋價金做減價處理, 後來沒有共識,我就交給公司的客戶法務去跟雙方做協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至422頁)。證人蘇榮利到庭證稱: 經由檢測報告才知道系爭房屋氯離子超標之情形。由胡家偉 傳給我的。我有把檢測報告用LINE傳給被告的配偶倪崗先生 。委託書是被告簽的,但因為該戶與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兩戶一起談委售,所以條件的部分都是跟倪崗談。立鋼公 司辦理檢測時,在場人員有我及胡家偉、原告、倪崗到場。 我沒有直接與被告聯絡上,我都是透過倪崗聯繫。4月26日 檢測報告出來後,胡家偉把東西傳給我後,我就傳給倪崗。 這兩件都是我與倪崗認識,透過倪崗來委託我,一戶委託人 是倪崗,另一戶委託人是被告,委託書是被告與倪崗分別簽 的,但是兩戶的帶看與出價回報或事情都是與倪崗聯繫,後 續有狀況也都是跟倪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至428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均係被 告配偶倪崗代被告處理、負責與仲介聯繫相關事宜,是原告 既已於上開時間透過仲介通知倪崗,自已屬即時通知,被告 上開抗辯,委無足採。從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數值超標既 已構成物之瑕疵,且經原告即時通知被告系爭瑕疵情事,被 告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已給付 之價金225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 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 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最高法院87年台簡 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被告就其已受領應減少之價金部分,即屬雖原本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洵為正當 。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於 110年1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經兩造合意以立鋼公司 檢測之氯離子含量鑑定本件氯離子超標所生之價值減損金額 ,鑑定結果為:依不動產估價及價值減損實務,房屋之市場 交易價格之價值減損係指瑕疵價值減損:一般不動產受到污 名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繕補強費用」及「 污名瑕疵價值減損金額」。承上可知: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 成的價值減損總額等於修繕補強費用加上污名瑕疵價值減損 金額。因此,本鑑定案之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 總額,必須估算修繕補強費用與污名瑕疵價值減損金額。鑑 定標的物權狀面積:主建物為103.51㎡,附屬建物為陽台8.8 花台0.7= 9.5㎡詳附件(六)-2。估算瑕疵價值減損金額時 ,必須瞭解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時合意買賣之金 額,經系爭契約書可知金額為1,900萬元。依一般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實務,平頂發生混凝土塊脫落、鋼筋裸露情形 時之面積約為天花板面積之三分之一左右。本標的物之氯離 子平均值為1.2436kg/m³,研判平頂連其周邊需修繕補強之 面積為56平方公尺,乃研判補強修繕費用為35萬元。系爭房 屋經由現場會勘時之觀察與體驗後,對室內外現況、外觀造 型、空間使用機能、採光通風與日照、建築設施設備等等, 體驗出一些心得,再參酌一般房地產買賣市場行情實務,可 知僅就建築物(包括土地)影響市場行情之因子有:外觀造 型與美感、空間使用機能、採光通風與日照、結構安全、消 防安全、電氣安全、逃生避難安全、室內健康品質、設施設 備品質、房屋恆久性品質、環景永續品質等等。本鑑定案僅 就「氯離子含量過高」探討影響該「房地」之污名價值減損 之比例為多少,茲將影響房地市場行情之因子分配權重與污 名價值減損影響權重進行分析,可知本件氣離子含量過高時 ,該「房地」之污名價值減損之比例研判為百分之十。又再 參考三個相似系爭房屋之高氯離子建築物買賣案例,經法院 判決有關交易價格減損金額之百分比,並衡量系爭房屋之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436kg/m³後,綜合研判系爭房 屋因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過高致污名減損之百分比為百分之 十為合理。復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900萬元計算,應認系 爭房地污名價值減損之金額為190萬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4頁、第7頁至9頁)。  2.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確已逾系爭契約之約定標準 ,並超過上開國家標準之規範值,為俗稱之「海砂屋」,亦 與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被告所勾選現況不符(見 本院卷一第111頁)。又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標 將侵蝕鋼筋結構,致使鋼筋氧化鏽蝕膨脹、水泥塊剝落等情 ,對於建物局部結構構件已造成安全性影響,亦為通常交易 觀念所難以接受,縱無立即之危險,隨時間經過易增加房屋 結構之危險性,猶將削弱系爭房地整體於不動產交易市場競 爭力,減少其經濟價值,不論主、客觀之價值與效用均有減 損。是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混凝土剝落、鋼筋外 露及鏽蝕之情形,自會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有之通常效用、 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自將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被告 雖援引同棟建物房屋於發現氯離子後之交易價格仍高於系爭 房地交易價格乙節,辯稱系爭房地並無交易價值減損,而認 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91頁、第12 4頁),惟影響各別房屋成交價格之因素眾多,自無法以發 現氯離子瑕疵後該建物其他戶房屋之成交價格推認系爭房地 即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參諸前揭鑑定結果乃經中立公正 之鑑定人實地勘查,並拍攝現場照片,本諸其專業知識及一 般房地產買賣實務而作成,自堪採為本件認定原告得請求減 少價金數額之依據。是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認系爭房屋因氯 離子過高之瑕疵,包括瑕疵修復費用及該等瑕疵縱經修復後 對系爭房地整體價值所造成之影響,致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 損共計225萬元(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為190萬元+修繕補強費 用為35萬元=225萬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而應減少之價金為225萬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至被告抗辯縱認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土地部分應無價值減 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惟考量不動產價格係由土 地及建物聯合貢獻所得,然一旦發生瑕疵(本案為氯離子含 量過高),價格減損自不應限縮於建物,且參以區分所有建 物亦不得分開移轉,交易實務上,買家係同時購買土地及建 物,自應以房地一體之總價格做為價格減損之計算基礎,是 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地合併評估價格減損應無違誤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補強費用3 5萬元,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計入得減少價金之範圍,原告 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重複請求,是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1年10月14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2 5萬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1

PCDV-111-訴-269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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