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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 律師 被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郭俊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鈞 汪哲緯 陳庭筠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所屬野戰混合砲兵營營部 及營部連中士組長,具已婚身分,因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 與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已婚吳姓女性上士(下稱吳女)有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9月 2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9月26 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嗣因原處分懲罰事由欄誤植行為時間為「112年7月中旬」, 乃以112年11月2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更正為「11 2年5月至7月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所認定之重要基礎事實,未考量原告當時之情狀, 亦未詳加調查事實具體說明,僅注意不利原告部分,尚屬 違誤:    ⑴被告未考量原告於112年4月間發現妻子有外遇情形(現已 離婚),妻子持續與對方聯絡並一同以言語刺激原告, 致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背景事實。而原告112年5月至 7月間,每月前往三軍總醫院臺中分院就診,吳女基於 士高班同袍情誼,陪伴原告前往就診。期間雖有牽手、 摟腰等情事,但係因朋友關係打鬧,期盼原告能夠開心 而為,實非係因基於外遇之目的。又112年6月期間,因 原告身心狀況尚未好轉,更心生自我了結之念頭,吳女 遂留下與原告同住一房照顧原告以免憾事發生,當日兩 人非同床共眠,而係分睡於床上及沙發,仍遵守性別分 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至此,僅注意原告之不 利情狀,即謂原告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其認定重要之基 礎事實亦有違誤。    ⑵況原告違失行為究竟是「不當情感關係」還是「未尊重 性別互動分際」,兩者不同,被告並未詳加調查,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僅就原告及吳女描述當日狀況,就推定 原告與吳女係「故意」共宿一室,並有發生「違反『不 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之違失行 為,核屬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等,非屬適法 :    ⑴縱認本件屬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 概以已婚及共處一室即謂屬重大違失行為,忽略原告之 違失行為,並非係大眾所無法忍受之外遇情狀,顯與社 會通念所認知之不當情感關係而有本質上之不相同。    ⑵歷年相類似之案件,甚至情節比本件嚴重者,多數均僅 以1大過為處分;然原告之行為僅涉及私人感情問題, 尚與公益無關,更攸關生命之存否之情況,而非係外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 ,而為適當之處分。被告僅機械式適用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將原告行為一概論重度違失行為 ,忽略個案之差異性以及急迫性之情狀,顯然為裁量怠 惰或濫用,又未針對具體個案為合義務性裁量,而以最 高標準懲處,逕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2大過處 分」之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顯然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懲罰事由經行政調查屬實,均有相關證據可佐: 案經被告調查,原告坦白承認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吳女會 面,期間兩人有牽手、擁抱及摟腰行為,已超出一般朋友 的關係,知道自己的錯誤等語,有原告報告書、原告之妻 張女提供佐證照片、張女向國防部1985申訴內容可佐,乃 據以認定原告有「於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同軍職已婚人員 吳女一同出遊,雙方有牽手、擁抱及摟腰等不當行舉,並 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情事,核其所為已構 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之懲罰事由。   ⒉原處分之作成有將有利不利原告事項一併審查,無違比例 原則:    ⑴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會時,就原告身為服 役12餘年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為資淺士官及所有士兵之 表率,卻因其配偶外遇率爾違犯本件,違反義務重大, 並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且幹部亦表示原告無法承擔 太多事務,交辦事項仍須幹部在旁提醒,才能完成任務 ,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工作期間常常與太太講電話吵架 ,在營表現並不理想,犯後坦承違情,尚有悔意,及其 行為態樣為牽手、擁抱、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 宿同宿一晚等面向綜合討論後,認屬於「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不當情感關係-重度」,就原 告不當情感關係行為投票大過兩次計4票,爰決議大過 兩次,且本件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 軍懲法相關規定,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⑵本件大過兩次並非最重之撤職懲罰,且相關類案無發生性關係之不當情感關係類案亦有大過兩次者,發生性關係者更有撤職處分者,是認本件原處分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個人電 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47-59頁)、112年9月23日評議會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105-112頁)、原處分(訴願卷第3-5頁) 、被告112年11月2日原處分更正函(本院卷第17-19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2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現役軍人懲罰之法規體系:    ⑴實體規定部分:     按行為時軍懲法是為了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 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的違失行為所制定,該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 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3條第4款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第14 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其規範目的在於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 確化,然而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 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 第14款概括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將無法窮盡列舉的 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 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至所謂「法令」則包括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 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⑵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部分:     次按軍懲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 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 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 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 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 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則就軍人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為明確規 範。 ⒉軍風紀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 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 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按其 特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 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 定,發布軍風紀規定(97年7月29日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 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108年5月8日國防部國督軍紀字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 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 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換言之,軍風紀規定是 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的特殊任務,對軍令有 絕對服從的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 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 本旨而訂定的行政規則,據以補充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至 第13款無法窮盡列舉的現役軍人違失行為的具體類型,而 為同條第14款後段所指的「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 ⒊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等情事 即屬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 :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第32點第4款 規定:「違反風紀維護一般規定……㈣違反風紀案件人員, 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準此,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 動分際等情事,依前述說明,已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 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要件,而 構成應受懲罰的事由,應分別依軍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 關規定懲罰。   ⒋綜上,現役軍人如有違反國防部所頒定的軍風紀規定等相 關法令的違失行為,即應依相關規定予以懲罰。  ㈢被告所為2大過處分符合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⒈事實認定部分:    ⑴查原告因與吳女有牽手、擁抱及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 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經原 配偶張女申訴後,由被告查證屬實,有國防部112年9月 4日「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被告「1985諮 詢服務專線」申訴案件回報表、原告撰寫之報告書、佐 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80、82-85頁)。被告據 此於112年9月23日召開評議會,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 ,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審酌軍懲法第8條各款事由充分討 論後,認原告為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 各項軍紀營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 、以身作則,竟與已婚吳女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而遭原配偶張女投訴,已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及 團體榮譽,且犯後毫無悔意,顯見法紀觀念淡薄等情, 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此有被告評議會會議紀錄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05-111頁)。又上開評議會由5位評議 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 性委員2位,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 三分之一,評議會之組成核屬適法。    ⑵再者,依評議內容可知,評議委員係依被告提出之事證 及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原告確有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情事,且情節重大,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又 認定原告受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無與本件無關事項 之考量,且該會之組成及踐行程序均符合軍懲法規定, 堪認系爭評議會所為之表決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 、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其與吳女於臺中會面及共同投宿民宿係源於1 12年4月間發現妻子張女有外遇,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 症,陸續於同年4至6月間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就診。臺灣就診部分,吳女基於士高班同 袍情誼,均陪伴原告前往就診,因112年6月15日之回診 為早上,遂提前(14)日到臺中,當時吳女因見其攜帶安 眠藥,擔心原告有不理智之行為,方與原告同住民宿照 顧,其與吳女關係並非不當男女關係,並以證人吳女到 庭證述(本院卷第359-364頁)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就診紀錄(本院卷第269-277頁)為證。惟原告縱因原婚 姻之破裂而產生情感上之痛苦、疾患並就診,然此亦不 得合理化其自身與已婚女性士官同宿一室、當街擁抱、 牽手、勾肩逛街等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且足以破壞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此從證人吳女到庭證述其婚姻 關係亦因此破裂並已離婚亦可得證實(本院卷第365頁) ,是評議會認原告於同宿時間,縱無從證明發生性行為 ,然依社會通念,原告所為仍屬「不當男女關係」,並 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非屬不當情感 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⒉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⑴按軍懲法第13條針對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之懲 罰法律效果,軍事機關於懲罰士官時,究應選擇何種懲 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以符責罰相當之原則。次按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軍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 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 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懲罰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 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罰之依據。惟行政法院對於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 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 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 事,始得予撤銷。    ⑵查被告以原告為現役軍人,營外不當情感關係,合於前 開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而 被告作成記大過2次懲罰係經審酌原告已婚身分,身為 部隊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各項軍紀營 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以身作則 ,竟與已婚吳士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已屬國 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參考基準表之「重度」違失, 乃依軍懲法第8條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 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並參考懲罰基準參考表(本 院卷第131頁)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⑶經核,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懲罰基準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 31頁)係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之具體作法中針對國軍 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時所考量其行為態樣、 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參考基 準,以期統一各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 之標準;具體而言,該參考表將行為態樣區分為「異性 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 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類 行為態樣;將違犯程度分為「輕度」「中度」「重度」 ,並依「義務役」與「志願役」等服役身分別訂定不同 懲罰種類與額度,核係將軍懲法第8條第1項所定行為之 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素之 具體化,自與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無違。從而,評議 委員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審酌原告上開違失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危險或損害及態度,認原告構成軍風紀規定第31點 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作成大過2次之懲罰,落 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人政策之品德要求 ,核無裁量濫用之違誤。 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A.原告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並就診,且縱認與吳女有擁 抱、摟腰並共同入住民宿等違反男女分際之行為,亦 僅涉私人感情與公益無關。另被告營輔導長於評議會 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尤予與事實不符。 評議會顯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 、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率然作 成大過2次之懲罰,顯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而有過度懲罰之情事,顯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而違法 云云。     B.然查,本件被告所屬混砲營獲知原告罹有重度憂鬱陸 續就診後,除列輔導個案外,並依家訪時家人稱原告 壓力來自部隊,故容許原告免留宿返家照顧小孩及減 少衛哨、安全士官勤務。後被告營輔導長羅椲程曾詢 問原告所屬連長、副連長、輔導長、士官督導長及同 寢室室友進一步釐清,因室友表示常聽到原告通話時 爭吵的情形,認定壓力來源應始自前妻感情上之糾紛 。此外,原告平日之工作表現,部分士兵向其表示原 告心情好就會去修車,心情不好就要幹部提醒,無領 導幹部之自覺等情,業據羅椲程到庭證述屬實,並有 其於評議會發言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68-372、109-11 0頁),是有關原告罹患重度憂鬱之可能原因及平日表 現等資訊,均已由營輔導長之揭露而由評議會之委員 審酌。     C.再者,證人即原告原任職務輪車組所屬之排長黃宏銘 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交付原告之輪車業務,均可完 成,派工後之執行情形,擔任排長本就需關心,營輔 導長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應有所矛盾等語( 本院卷第291-292、295頁),經核與上開證人羅椲程 就原告行為時部隊之表現未盡一致,惟羅椲程上開陳 述,係憑其對原告家訪及原告所屬單位長官、同僚人 員訪談所得,亦有所憑,自得為評議會委員審酌之依 據(本院卷第110-111頁)。     D.從而,被告評議會審酌上情,認原告與前妻之關係或 屬其壓力來源,於部隊已採取相應之緩和措施後,仍 於就醫過程有上開不當男女關係,顯見原告缺乏軍法 紀觀念,進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乃決議核予 大過2次之懲罰,堪認懲罰評議會決議之裁量結果係 衡酌前揭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法定事項所為,核 無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 意原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懲罰評議會之裁量 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 及前情,其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與 裁量瑕疵之違法,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28

KSBA-113-訴-7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之給付,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約定借款期限至105年7月16日止,遲延利息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同日將系爭款項匯至 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上訴人逾期未為清 償,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20%、16%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7月委託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沈晏莛( 下稱沈晏莛)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坐 落臺中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 稱臺中不動產)之法拍案,乃將系爭借據上伊印文(下稱系 爭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交予被上訴人、沈晏莛保 管迄今,伊未簽立系爭借據,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倘 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948萬2,518 元,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 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 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計92萬7,851元本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借據蓋用系爭印文,並記載簽立日期為102年7月17日, 另被上訴人於該日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翌日自 該帳戶提領該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561 頁),並有系爭借據、匯款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9、15、63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540萬元本息等 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成立系爭契約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 負舉證之責任。   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5頁),雖顯示 其有於102年7月17日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匯款 原因諸多,尚無法據此即推論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 借貸之合意。  ⒉被上訴人雖再以系爭借據為證,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 惟查:   ⑴兩造、沈晏莛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沈晏莛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臺中不 動產,且指定被上訴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另以上訴人名義 向銀行開戶申辦貸款之銀行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運用等情 ,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47至149頁、本院㈠卷第98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 其保管以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之銀行存摺、金融卡乙情( 見本院㈠卷第197頁),佐以證人即承辦臺中不動產抵押貸 款事宜之地政士林志冠(下稱林志冠)證稱:臺中不動產 抵押貸款事宜是伊承辦,伊一直都是與沈晏莛聯絡,沒有 和上訴人聯繫,對保時有見到上訴人,抵押貸款事宜辦好 後,臺中不動產權狀是交給沈晏莛,代書費用亦是沈晏莛 支付等詞(見本院㈡卷第80至83頁),及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行員林振順所述:伊在板信 銀行擔任放款業務,沈總(即沈晏莛)在臺中不動產得標 後,與得標人一起來板信銀行辦理法拍代墊,銀行要求權 利移轉證明書必須先寄給銀行,所以向法院陳報由伊擔任 送達代收人,伊關於貸款的事情都是和林志冠聯絡,再由 林志冠與沈晏莛聯繫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94至297頁), 參互以觀,足見沈晏莛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參與臺中不 動產法拍案,拍得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與 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之銀行帳戶存摺由 被上訴人保管等事實,洵堪認定。    ⑵臺中地院於102年6月10日、同年7月17日遞次公告於同年月 2日、同年8月6日就臺中不動產進行第3次拍賣、特別拍賣 程序,沈晏莛以上訴人、訴外人黎美蘭名義參與該拍賣程 序,並於特別拍賣程序得標。另以上訴人名義,並以臺中 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板信銀行北臺中分行、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之帳戶,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辦 理抵押貸款之銀行帳戶等情,有臺中地院拍賣公告、拍賣 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借款契約書、取款憑條、存摺明細 、房屋貸款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443至481、393、 300、307至310頁、㈡卷第367至449、337頁),又系爭印 章供作臺中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使用,並為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之印鑑章等情,為兩造所 不否認(見本院㈡卷第561頁),可知沈晏莛於102年6、7 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參與臺中不動產之法拍,並使用系爭印 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貸款等事宜,堪認上訴人所 辯其於102年7月前因處理臺中不動產法拍案,乃將系爭印 章交予被上訴人、沈晏莛保管等語,應非子虛。   ⑶考以系爭協議書已約明,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之銀 行帳戶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另被上訴人自陳其保管該帳 戶存摺、金融卡之目的,係為保管運用該帳戶內之貸款, 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60頁),可見被上 訴人實際掌控上開帳戶內款項,自應持有該帳戶印鑑章即 系爭印章方能達此目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 同年12月29日、104年1月13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5日 、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3月9日、106年10月6日 、109年4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 、同年5月5日、同年月26日、同年9月4日、同年月11日多 次頻繁赴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取款條臨櫃提領上訴人富 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其中並有塗改重蓋印文之情形,有存 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163至 179、183、187至201頁),惟上訴人居住在新北市,此觀 其身分證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5頁),距離被上訴人 提款銀行所在地即臺中市甚遠,衡情應無在被上訴人臨櫃 提款發現取款單填載錯誤欲當場更正時,由上訴人攜帶系 爭印章親自蓋用之可能,可見系爭印章自102年7月起長期 處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並由其與沈晏莛保管迄今, 上訴人並未全然支配使用該印章,為可認定。至上訴人曾 於102年、106年間分別在以臺中不動產為抵押並蓋用系爭 印章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乙 情(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本院㈠卷第300至321頁), 僅能說明上訴人在貸款銀行核對貸款及擔保物名義人身分 時,曾到場簽名,但不能推翻系爭印章自102年7月起已長 期處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迄今,並由其與沈晏莛保管 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保管使用系爭印章云云, 難以採憑。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2年7月因處理臺中不動產法拍案,而 將系爭印章交由被上訴人、沈晏莛保管迄今,則系爭借據上 系爭印文是否確由上訴人親自蓋用,自屬可疑,無從逕憑系 爭印文為真正乙節,即推論系爭借據為真正。況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事件審理時陳稱:伊出資購買 臺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防範上訴人占為己有 ,當然要其立借據,預防上訴人不承認借名契約存在等詞, 有該事件民事緊急補充狀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25頁 ),益徵被上訴人係為預防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臺中不動產 存在借名登記乙事,始製作系爭借據,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 借貸之合意。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 成立借貸意思之合致,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契 約乙節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5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 系爭契約關係,為不可採,業如上述,則其依系爭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40萬元本息,均屬 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4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20%、1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 ,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 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已給付92萬7,85 1元(即28萬0,318元+250元+13萬9,608元+46萬4,188元+4萬 3,487元=92萬7,851元),且最末筆款項係於112年9月19日 給付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㈠卷第343至351頁、㈡卷第511頁),又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54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予以廢棄,並 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92萬7,851元,及自給付之 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返還假執行所為之給付 ,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26

TPHV-112-上-66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強 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聲請第二次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 度聲字第3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有勝訴之望,考量生 活所需為由,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仍未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事實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25

TPHV-113-聲-432-202411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游美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美哖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院判決第5項、第8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1946⑵、⑶、⑷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979萬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不當得利部分不 併算價額;至本院判決第2、3、4、6、7項部分,上訴人非 受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688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A)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B) 訴訟標的價額 (C)=(A)×(B) 1 1946(2) 16 17萬8000元 284萬8000元 2 1946(3) 27 17萬8000元 480萬6000元 3 1946(4) 12 17萬8000元 213萬6000元 合計 979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25

TPHV-113-重上-205-202411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游美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美哖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對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判決主文第二、三 、四、六、七項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 定即明。又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 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 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二、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主文第2、3、4、6、7項 主文即命張澤東、歐榆杰即佳達企業社、陳幸香、沅和有限 公司為給付部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非受判決之當事 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25

TPHV-113-重上-205-20241125-3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俊德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俊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5 9萬4,97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58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 1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5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 實,堪可認定。聲請人嗣於113年3月29日請求進入清算程序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其年紀老邁, 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已多年無工作收入,端賴政府補助,或 於龍山寺等各處領取社福機構或善心人士發放之食物、生活 用品等物資維生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結果、老年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板橋文化路郵局 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79至83頁、第123至139頁、第259 頁)。查,聲請人年逾古稀,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0至 112年度皆查無所得收入及勞保投保紀錄,堪信其主張現無 工作收入乙節為真。復查,聲請人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8,329元及家庭生活補助7,911元;於春節、端午、中 秋得領取低收入戶慰問金各2,000元、1,500元、1,500元, 即每月417元【計算式:(2,000元+1,500元+1,500元)÷12月 】;符合112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計畫   ,每月領有750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即每月125元   );按月領有老年年金2,266元;另有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 租金補貼住宅補貼6,000元。此有本院職權依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   33141827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8月28日北市中社字 第113302087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30日保退四 字第1131326033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79 至180頁、第183至184頁、第211至21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是本院即以2萬5,798元(計算式:8,329元+7 ,911元+417元+750元+125元+2,266元+6,000元),作為計算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 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 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借住證明及水電費繳費證明為佐( 見本院卷第95至12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 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79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3,579元,尚餘2,219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 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達564萬5,306元(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且聲請人名下僅 有附表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 機構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保單明細、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 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227至2 5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219元清償,尚須212年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564萬5,306元÷2,219元÷12月≒212),遑論 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 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備註 1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KHC6001 1張 2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J0000000KHG7001 1張 3 股票:彥武 5股 國票證券敦北法人分公司 4 股票:彥武 52股 富邦證券板橋分公司

2024-11-20

TPDV-113-消債清-172-20241120-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俊德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28條亦定有明文。準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9條第7款明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 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等語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程序之順利進行及 公平起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17號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其他債權 人公平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准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既已開始清算程序,除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必要 ,自應予以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20

TPDV-113-消債全-101-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王順德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潘洛謙律師 上 訴 人 王哲彥 被 上訴 人 范大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八四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順德(下稱王順德)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橋中間車道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路00號前,未及注意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撞擊訴外人即伊女兒范又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范又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外傷,送醫後於同年月28日死亡,伊請求王順德賠償新臺幣(下同)355萬6344元,現由原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78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詎王順德將其所有坐落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9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與市價顯不相當價格之950萬元出售予其子即上訴人王哲彥(下稱王哲彥),並於111年12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王哲彥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核被上訴人本件訴訟爭議,有待另案訴訟裁判認定其對王順德之債權是否存在,始得判斷其主張撤銷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從而,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據,即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13

TPHV-113-上-978-20241113-1

勞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固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 第二項之訴部分」後增列「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增列第 五項「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 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12

TPHV-112-勞上更二-8-202411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不動產役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李陳素貞 陳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台寶凰宮 法定代理人 許錫倫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 同樣之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於民 國110年11月19日以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不動產 役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塗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17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役權登記其中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76萬2641元部分 (下稱系爭登記部分)塗銷(見本院卷第153、183頁),核 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10年10月19日與被 上訴人在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無償之 不動產役權,詎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記載權利價值為76萬26 41元,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不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部分塗銷之判決(原 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部分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並無支付地租之約定, 即屬無償,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一致,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 登記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 地於110年11月19日設定登記系爭不動產役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7至10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記載權利價值為76萬2641 元,非屬無償,即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不符,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部分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 、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 法第851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 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 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3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 利。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 拋棄權利時,應於1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1 年分地租;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 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2項地租2分之1後,得 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 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 地租;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 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 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同法第834 條、第835條、第835條之1亦定有明文,上開地上權規定於 不動產役權準用,此觀同法第859條之2即明。是以,不動產 役權係有償或無償,應以當事人間有無地租約定為準,倘其 有支付地租之約定,固屬有償;若其未定有地租,自屬無償 ,要非以權利價值登記若干為據。  ㈡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載明:「地租:無」、「預付地租情形 :無」,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土地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109頁),足 見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並未約定支付地租,堪認系爭不動產 役權係屬無償,甚為明確。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雖記載權利 價值為76萬2641元,惟依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 分之1繳納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2項亦 規定:「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 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 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申請地上權、永佃 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 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 依法計收登記費」,可知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動產役權設定登 記時,於登記申請書填載權利價值,僅係供地政機關依上開 規定向權利人計收登記費,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役權為無償 之事實。上訴人以系爭登記部分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役權 並非無償,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不符云云,顯不足採。基上 ,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部分,並無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不符 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登記部分,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登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12

TPHV-113-上易-62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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