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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7 、3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隆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3年3月2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3月17日徒刑 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國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2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腳 踏自行車已返還告訴人張素陵、尚未能與被害人劉柏村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 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貧困、不用 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腰包1個、新臺幣2萬 元、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 未返還予被害人,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 鑰匙6支,雖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均未扣案,且證件部 分可由被害人重新申請補發,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亦低 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成本, 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蕭國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腰包壹個、新臺幣貳萬元、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蕭國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第387號   被   告 蕭國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隆前於①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②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6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9日1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巷00號劉柏村住處,見該址住處大門未鎖而 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侵入劉柏村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劉柏村所有、放置在 上址客廳之腰包1個(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內裝有現金2萬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鑰匙6支及 行動電話1支,下合稱上開腰包),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自行 車逃離現場。嗣因劉柏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7日17時41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 號前,見張素陵所有、放置該處之腳踏自行車(顏色:藍色 ,前方製設黑色置物籃,價值2,100元,下稱上開自行車)無 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 車離開現場。嗣因張素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於113年8月20日20 時23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員林客運前,扣得 上開自行車(已發還予張素陵)。 二、案經張素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國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址設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被害人劉柏村住處前。 ⑵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自行車。 2 證人即被害人劉柏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於上開腰包遭竊取前,被告曾向被害人劉柏村借錢。 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竊取之黑色腰包係被害人劉柏村遭竊取之腰包。 ⑶被害人劉柏村住處於遭竊當時並未鎖門。 3 ⑴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竊現場照片共29張 ⑵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1份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6月9日11時10分0秒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被害人劉柏村住處前並該自行車置物籃未見有何物品,即將該自行車停放在被害人劉柏村住處前,嗣於同日11時10分59秒許,該自行車置物籃則出現黑色腰包。 ⑵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遭竊後,即於113年6月11日掛失。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所竊取之上開自行車,嗣由告訴人張素陵領回之事實。 6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竊盜案影像時序表1份 ⑵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竊案現場照片共3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自行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上開腰包等 語。經查:觀諸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可知,被告於113 年6月9日11時10分0秒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被害人劉柏村 住處前並該自行車置物籃未見有何物品,即將該自行車停放 在被害人劉柏村住處前,嗣於同日11時10分59秒許,該自行 車置物籃則出現黑色腰包,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劉柏村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該自行車置物籃出現之黑色腰包與伊遭竊之黑 色腰包相同等語,衡以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被害人劉柏村住 處時間僅不到1分鐘,該自行車置物籃即出現黑色腰包時間 尚稱密接,堪認被告確有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上 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嫌、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被告前案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 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係其犯罪所得,除竊得之 上開自行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素陵外,其餘均屬被告實際 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NTDM-113-易-664-20241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97、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精神、經濟上之騷擾行為」 之記載更正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就民國112年12月3日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39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就112年12月3日、113年5月7日所為 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各罪,就認 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務農、經濟普通、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緩刑部分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經南投地院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刑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7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乙○○明知甲○○為其父親,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亦明知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警員已於111年9月24日送達南投地院111年9月 19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3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 開保護令),並當面告知裁定內容,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詎於112年12月3日10時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鄉○○路 000○0號住所客廳,乙○○因向甲○○索討財物未果,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在甲○○面前將陶瓷杯摔碎於地,以此方式 對甲○○實施精神、經濟上之騷擾行為。復於113年5月7日3時 許,在甲○○上址住所內房間,將熟睡之甲○○叫醒並索討財物 ,見甲○○表示沒錢,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雙方隨後扭打在地,致甲○○受有頭部疼痛、右腳腳趾紅 腫破皮等傷害(傷害部分雙方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甲○○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楊春梅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本案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告訴人客廳現場照片、告訴人及被告傷勢照片等資料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 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然被告之行為均具 暴力性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5

NTDM-113-投簡-656-20241225-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江宜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宜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61-63頁),且告訴人徐政安告訴被 告過失傷害部分,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參酌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僅稍作停留即逕行離開現場,未幫助告訴人即時獲得醫 療救護,亦不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且考量被告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認本件 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案發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至被告固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認本件不宜 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1號   被   告 江宜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8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前時,適徐政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前貿然 起步駛入南昌街,致江宜修難以防範,自後擦撞徐政安騎乘 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並擦撞蘇莉媜停放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政安因而受有頸椎第三、 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伴隨脊髓壓迫、脊髓水腫之傷害。詎於 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江宜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將徐政安送醫救治 ,亦未聯繫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嗣民眾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政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宜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徐政安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未聯繫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政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蘇莉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蘇莉媜將其自用小客車停在前開地點,亦受此交通事故波及之事實。 4 證人魯正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魯正龍於前揭時地發現交通事故發生,協助告訴人報案,而被告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事故照片14張 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結果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截圖6張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6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112229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3年2月18日經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經診斷受有頸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伴隨脊髓壓迫、脊髓水腫之傷害之事實。 9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駕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 佐證前揭車輛車籍資料、被告及告訴人駕駛執照持有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就上開交通 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是被告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NTDM-113-埔交簡-164-20241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全 盧蕾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蕾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文全、盧蕾 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2人先後強壓告訴人在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分別係 基於同一傷害、強制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於將告 訴人壓制在地時,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所犯上開 傷害罪及強制罪,已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強壓告訴人在地並徒 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犯罪動機、分工情節(被 告2人均下手,其2人犯情程度相同)、素行,及被告洪文全 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營商;被告盧 蕾玉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2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雖終知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是認被告2人本案均不宜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   被   告 洪文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蕾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全與盧蕾玉為夫妻,盧蕾玉為陳淑鈴之堂姪女。洪文全 、盧蕾玉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0時14分許,在陳淑鈴位於南 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前空地,與陳淑鈴因故發生口角 ,洪文全、盧蕾玉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洪文 全先徒手將陳淑鈴強壓在地,以此方式妨礙陳淑鈴自由離開 之權利,其後洪文全將陳淑鈴放開後,陳淑鈴起身與洪文全 發生拉扯,洪文全、盧蕾玉再聯手將陳淑鈴強壓在地,不讓 陳淑鈴離開,盧蕾玉並接續徒手毆打陳淑鈴之臉部、手部及 身體,陳淑鈴因迭遭洪文全、盧蕾玉強壓在地及毆打,致受 有臉部挫傷、右手挫傷、右手前臂挫傷、雙手肘挫傷及左髖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洪文全有將告訴人陳淑鈴強壓在地並抓住告訴人手部之行為。 2 被告盧蕾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盧蕾玉有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並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之行為。 3 告訴人陳淑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3張 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21時42分許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其截圖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1份 ⒈證明被告洪文全於112年10月10日0時14分31秒許至同日0時16分35秒許,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洪文全於同日0時17分50秒許至同日0時19分33秒許,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盧蕾玉於同日0時18分2秒許至同日0時24分47秒許,有將告訴人強壓在地,期間並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手部及身體之事實。 二、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洪文全辯稱:告訴人沒有提 供前面的監視器影像,是告訴人先攻擊我的臉部及拉我衣服 ,我才壓制告訴人,不是要妨害自由,告訴人手部挫傷是因 為我要抓住告訴人,防止告訴人繼續攻擊我所造成;被告盧 蕾玉辯稱:告訴人沒有提供前面的監視器影像,是告訴人先 攻擊我,我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是因為告訴人不斷對我及被告 洪文全出手,至於我打告訴人臉部是因為告訴人神智有點不 清楚,我只是去告訴人家裡作客,沒有傷害動機等語。經查 :  ㈠按刑法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 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 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 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 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 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觀本案現場之監視器影像,⒈被告洪文全部分:雖無112年10 月10日0時14分31秒許前之監視器畫面,無從確認告訴人有 無先行攻擊被告洪文全,然可見被告洪文全兩度與告訴人相 互拉扯後,於同日0時14分32秒許至同日0時16分35秒許,及 於同日0時17分53秒許至同日0時19分33秒許,分別將告訴人 強壓在地,強壓時間非短;⒉被告盧蕾玉部分:同日0時17分 53秒許被告洪文全將告訴人強壓在地後,被告盧蕾玉於同日 0時18分2秒許至同日0時24分47秒許,除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一段時間外,期間告訴人未有攻擊動作,被告盧蕾玉仍接續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手部及身體。綜上所述,縱認告訴 人於其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前,有先行攻擊被告洪文全、盧蕾 玉之行為,然攻擊行為已成過去,被告洪文全、盧蕾玉卻仍 將告訴人強壓在地數分鐘,被告盧蕾玉更於告訴人無力反抗 之際接續毆打告訴人,難認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有何面對現 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無正 當防衛規定之適用,是被告2人傷害及強制之犯嫌,均堪認 定。 三、核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洪文全、盧蕾玉 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所為傷害、強制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 ,可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 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所為 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㈠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於前揭時、地 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行為過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出言對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因認被告洪文全、盧蕾玉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而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攝 錄影像而無聲音,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具 體事證以供認定,是此部分被告洪文全、盧蕾玉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NTDM-113-投簡-655-202412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瓊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瓊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天晴」之記載更正為「天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瓊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陳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23頁),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張家鳳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前未有犯罪紀錄,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繪圖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洪瓊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              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0鄰○○○路              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瓊惠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3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適有張家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方向騎乘在洪瓊惠前方,並靠路邊停車,洪瓊惠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張家鳳保持安全距離,乃自後方撞 擊張家鳳之車輛,致張家鳳受有左膝挫傷、左膝肌腱發炎等 傷害。 二、案經張家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瓊惠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張家鳳,然否認有何過失犯嫌,辯稱:告訴人突然打方向燈右轉,伊煞車不及,才會自後方撞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張家鳳之指訴 告訴人先往右方靠,便遭被告自後方撞擊。 3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車道前方擬靠右路邊停車之機車後車尾,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車禍發生經過。 2.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地點,係在路邊停車格內。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NTDM-113-投交簡-569-20241225-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張家鳳 被 告 洪瓊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NTDM-113-投交簡附民-49-20241225-1

投智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人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人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記載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人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非 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透過網際網路公開直播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未與商標權人法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 是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 之價金新臺幣199元,為其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有CHANEL品牌商標之甲片2片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蔡人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人翰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6樓之3「颱風企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並設有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粉絲專 頁「gm美甲直播」,以直播之方式販售美甲商品,詎蔡人翰 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CHANEL」商標圖樣,係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化妝品(包括 假指甲、美甲貼等)及類似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並明知香奈兒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 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竟基於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3時54 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居所,透過網際網 路,在臉書粉絲專頁「gm美甲直播」公開直播販賣「CHANEL 」商標圖樣之甲片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以供網路上不特 定瀏覽者選購而販售本案商品。嗣經李威毅於同日17時39分 許,在臉書瀏覽網頁發現本案商品,並以新臺幣(下同)199 元之代價(含運費共259元)購得本案商品2件後,發覺本案 商品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經警送請香奈兒公司授權鑑定人 員後,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人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李威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二總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智 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CHANEL」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列印資 料、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 詢、告發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告發人與臉書粉絲專頁「 gm美甲直播」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樂播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0日函文、香奈兒公司授權由鑑定人員賴志 銘鑑定之授權委任狀及其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上開法條需經 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而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尚未施行,仍應適 用現行商標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人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本案商品2件,請依商標法第9 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因販賣本案商品所收取之價 金199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NTDM-113-投智簡-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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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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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堯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鄭崇煌律師 簡文鎮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凱堯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凱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監視器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0月30日函暨函附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 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判 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科處 刑罰。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家 法益。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並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有 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至 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 ,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準此,被告為使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之證人即被告父親詹啓昌脫免刑事偵審程序,於員警據報 到場時出面頂替,依上開說明,不論證人詹啓昌有無成立過 失傷害罪嫌,均無礙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1月1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已當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見本院卷第192頁)。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 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其父親詹啓 昌犯頂替罪,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頂替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等情 ,認倘逕予免除被告本件刑責恐有失輕縱,故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廚師、經濟勉持、要 扶養奶奶、2個小孩和重大傷病的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2號   被   告 詹凱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昌與詹凱堯為父子關係,詹凱堯與賴冠婷則為夫妻關係 。緣詹啓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凱堯、賴冠婷等人,在南 投縣○○鎮○○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許竣傑發生交通事故,許竣傑因而受有右 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左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傷害(詹啓昌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 交通事故,詹凱堯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當 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黃品銓佯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 ,主動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談話紀錄及酒精測 定紀錄表,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嗣經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 畫面及詢問許竣傑後,發現實際肇事者為詹啓昌,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凱堯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 駕駛座,詹啓昌坐在副駕駛座,賴冠婷坐在駕駛座後方抱著 伊女兒,伊女兒約100公分,事故發生後伊看到對方摔倒, 伊要開車門時但卡住,因為車子有發生事故過伊打不開,伊 就跟詹啓昌說門卡住了,所以伊等就先卸下安全帶,詹啓昌 再把椅子往後,伊爬過去副駕駛座,詹啓昌爬過來駕駛座, 因此伊才會從副駕駛座下車,伊不知道詹啓昌如何打開駕駛 座車門的,車子是詹啓昌的專長等語。經查: (一)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2:01:26 時發生碰撞,畫面顯示時間12:01:49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啓 昌即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是自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至被告詹凱堯自副駕駛座下車,經過23秒之時間, 核與證人許竣傑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後經過約10至20秒 ,伊就看到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兩名男子同時下車,駕駛座 男子年約60歲,從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則年約30歲,身高將 近180公分等語相符,足徵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至被告從副 駕駛座下車,同案被告詹啓昌從駕駛座下車,被告僅有約20 秒為相關反應及處置之時間。 (二)惟依據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啓昌之供述內容,渠等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先經被告嘗試無法打開駕駛座車門,再告知同 案被告詹啓昌無法順利開門,2人始將繫上之安全帶解開, 同案被告詹啓昌再將副駕駛座座位往後靠,之後2人始交換 座位位置,最後下車查看被害人乙情,佐以被告身高約180 公分、同案被告詹啓昌身高約170公分、兩人交換座位位置 時同案被告賴冠婷抱著身高約100公分之女兒乘坐於駕駛座 後方等情,殊難想像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及同案被告 詹啓昌可以完成上述嘗試開門、告知對方、解安全帶、移動 座位、交換位置等行為。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伊肇事後約 20至30秒就下車了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稱:從事故發生 後加上與詹啓昌換位置的時間,共花約40秒至1分10秒的時 間等語,後又改稱:伊沒有細算時間等語,是被告前後歷次 供述內容均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詹啓昌交換座 位位置,非無可議之處。 (三)再者,衡以常情若無法順利開啓車門,仍可由乘坐於其他座 位位置之乘客下車,並自車外協助打開車門,應不至於選擇 較為困難之「交換座位」方式,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平常上下班使用,已經使用 5、6年了等語,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婷稱: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都是詹凱堯在使用等語;證人即同 案被告詹啓昌則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 都是詹凱堯在使用,伊是開另一台貨車等語,足認相較於同 案被告詹啓昌,被告應更為瞭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況及使用方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 ,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 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 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 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 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 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 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又此之所謂「 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 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 ,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 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此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同案詹啓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雖未據告訴,然依 上開判決意旨,既被害人許竣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而同案被告詹啓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其即應屬頂替罪所稱之「犯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 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查承辦員警針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詢問 被告,渠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之正確性 ,是以本案承辦員警針對被告陳述之內容既有實質審查之義 務,核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25

NTDM-113-投簡-654-20241225-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㻴珺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388、8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對被害人甲○○吼叫、持板 凳丟擲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 論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 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反 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犯行,與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因未遵期參與處遇 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同,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 是應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前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務農、經濟勉持、要扶養3個未成 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112年度偵字第8096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女,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已 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0時40分許,當面送達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3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並告知裁定內容, 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跟蹤行為,並應於11 2年12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即認知教育輔導24次、戒癮 治療12次。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12年6月28日14時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 號住處,酒後無故對甲○○吼叫,並恫稱:「我要把你打死」 等語,隨即持塑膠板凳朝甲○○左腳毆打(未成傷),以此方 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甲○○致電乙○○友 人林沁㻲到場協助,林沁㻲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查悉上情 。 (二)乙○○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 教育輔導24次、戒癮治療12次,並經南投縣政府自111年4月 起,陸續以公文或委請員警訪查之方式,聯繫通知乙○○應依 南投縣政府合法送達之函文所指定之日期及地點接受處遇計 畫,竟均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而未如期於112年12月31日 前完成上開內容之處遇計畫。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完成處遇計畫,惟堅詞否認有何對被 害人甲○○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喝酒,伊只是 比較大聲講話,伊是說自己沒有動手打被害人,被害人要告 就去告這些話,因為被害人情緒上來講話不好聽。伊有去過 1、2次輔導教育、戒癮治療,後來就沒有去了,因為伊要工 作賺錢養小孩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甲○○、證人林沁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保護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 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歷次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通知履行處遇計畫函文及送達證書 8份、南投縣政府通知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函文及送達證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訪查回報通知書3份、家庭暴 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證 人2人證述情節並無齟齬,且被告有酒後對證人甲○○施暴之 惡習,堪信證人甲○○並無誣指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虞。又被告 屢次親自收受南投縣政府函文,惟從未接受輔導教育、戒癮 治療,又未提出任何無法參與處遇計畫之具體事證,顯見被 告確實毫無意願配合履行處遇計畫,消極不改善自己可能對 證人甲○○施加家庭暴力之因素,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 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是本案自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多次未依規定接受 處遇計畫,客觀上足認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且各 次行為合併違反同一處遇計畫而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2犯罪事實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犯違反保護令之 單純一罪,請分別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前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5

NTDM-113-埔原簡-41-20241225-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傑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86、48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志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5款」之記載 更正為「第5、6款」、第6行「接續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更 正為「於113年農曆過年假日期間(即113年2月8日至113年2 月14日間)為下列犯行」、第7行「於113年2月13日前後數 日」之記載更正為「約於113年2月13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金志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告訴人松春桃之外甥,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 開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三、又被告以言語先後辱罵告訴人及以文字先後散布不實之事毀 損告訴人名譽,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 係因告訴人與金志豪間之謠言而與告訴人有紛爭,其為達貶 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始於前開農曆過年之密接期間內 ,對告訴人為前開加重誹謗、普通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應認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貧困、要 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   被   告 金志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志傑(有關金志傑民國113年2月13日前,在南投縣信義鄉 人和村諸多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散布松春桃與金志豪不倫 等不實謠言部分,經松春桃撤回告訴,故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松春桃之外甥,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金志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誹謗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3日前後數日,在通訊軟體LINE「金氏宮殿」群 組內,以暱稱「小馬(pony)」傳送「前年我還從監視器看 志豪親松春桃」、「他在全家跟兩個舅媽亂倫還趕(敢)來 家裡鬧事」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松春桃之名譽。  ㈡於113年2月13日8時許,在松春桃所經營之檳榔攤前,此一松 春桃之配偶全大鵬亦在場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地點,以「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 臉」等語辱罵松春桃,並以「這是侄兒跟舅媽的關係,亂倫 」之不實言詞指謫、傳述足以毀損松春桃名譽之事,足以貶 損松春桃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二、案經松春桃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在LINE「金氏宮殿」群組,傳送「前年我還從監視器看志豪親松春桃」、「他在全家跟兩個舅媽亂倫還趕(敢)來家裡鬧事」等訊息。 ㈡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臉」並坦承其所說之誹謗性言詞並無任何證據。 2 證人即告訴人松春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全大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臉」、「這是侄兒跟舅媽的關係,亂倫」等語。 4 通訊軟體LINE「金氏宮殿」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在LINE「金氏宮殿」群組,傳送「前年我還從監視器看志豪親松春桃」、「他在全家跟兩個舅媽亂倫還趕(敢)來家裡鬧事」等訊息。 5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臉」、「這是侄兒跟舅媽的關係,亂倫」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亂倫」、「不很爛」等語評論告訴人,就表意 脈絡而言,考量被告於案發時39歲之年齡,應能了解上開用 語在社會文化上之負面意涵,且依其言詞前後文句情境、其 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應均屬批評他人品德操守低劣,有粗 鄙、蔑視之意涵,而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足認其發表本 案文章屬於侮辱;且被告以「蕩婦羞辱(slut shaming)」 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不僅將使告訴人之社會生活受到 影響,更將深刻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因在社群 中面臨敵意與偏見,而損及其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足見被告所發表言論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加重 誹謗、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言語及文字 辱罵之多次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然其係在密接之 時、地,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而觸犯誹謗、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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