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NTDM-113-埔原簡-41-20241225-1

字號

埔原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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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判決是關於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的案件。她被判處拘役50天,可以用新台幣1000元折算成1天罰金。事情是這樣,乙○○不但在酒後對她女兒甲○○吼叫、還拿板凳丟她,而且還沒有按照規定去完成政府安排的處遇計畫。法院考慮到乙○○後來承認了自己的錯誤,也得到她女兒的原諒,加上她要扶養3個小孩,所以判她可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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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㻴珺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388、8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對被害人甲○○吼叫、持板凳丟擲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犯行,與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因未遵期參與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同,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是應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前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務農、經濟勉持、要扶養3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112年度偵字第8096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之女,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已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0時40分許,當面送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3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並告知裁定內容,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跟蹤行為,並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即認知教育輔導24次、戒癮治療12次。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28日14時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 號住處,酒後無故對甲○○吼叫,並恫稱:「我要把你打死」等語,隨即持塑膠板凳朝甲○○左腳毆打(未成傷),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甲○○致電乙○○友人林沁㻲到場協助,林沁㻲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 教育輔導24次、戒癮治療12次,並經南投縣政府自111年4月起,陸續以公文或委請員警訪查之方式,聯繫通知乙○○應依南投縣政府合法送達之函文所指定之日期及地點接受處遇計畫,竟均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而未如期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開內容之處遇計畫。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完成處遇計畫,惟堅詞否認有何對被 害人甲○○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喝酒,伊只是比較大聲講話,伊是說自己沒有動手打被害人,被害人要告就去告這些話,因為被害人情緒上來講話不好聽。伊有去過1、2次輔導教育、戒癮治療,後來就沒有去了,因為伊要工作賺錢養小孩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林沁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歷次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通知履行處遇計畫函文及送達證書8份、南投縣政府通知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函文及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訪查回報通知書3份、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證人2人證述情節並無齟齬,且被告有酒後對證人甲○○施暴之惡習,堪信證人甲○○並無誣指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虞。又被告屢次親自收受南投縣政府函文,惟從未接受輔導教育、戒癮治療,又未提出任何無法參與處遇計畫之具體事證,顯見被告確實毫無意願配合履行處遇計畫,消極不改善自己可能對證人甲○○施加家庭暴力之因素,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是本案自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多次未依規定接受處遇計畫,客觀上足認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且各次行為合併違反同一處遇計畫而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2犯罪事實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犯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請分別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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