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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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6號 原 告 陳月雲 被 告 陳林二妹 陳星翰 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陳林二妹給付新臺幣(下同)6,140,932元,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6,140,932元。聲明第2至5項係為保全前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 所示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因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5,600,273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600,273元。又原告上開聲明 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從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為第1項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40,9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 二、提出被告陳政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請 求 標 的 (苗栗縣頭份市中華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287-1 地號土地 1,388.59 5,000元 2/3 4,628,633 元 1/100 69,430 元 1/100 69,430 元 2 1287-2 地號土地 241.63 5,000元 2/3 80,543 元 1/100 12,082 元 1/100 12,082 元 3 1299 地號土地 46.1 23,000元 2/3 706,867 元 1/100 10,603 元 1/100 10,603 元 合 計 5,600,273 元

2025-02-08

MLDV-113-補-2266-2025020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9號 原 告 陳政宏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苗簡字第813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07

MLDV-114-苗小-9-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4號 原 告 羅淑玉 被 告 王昌 吳育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訴字第186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拒絕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昌、吳育愷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前某日,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日籠包」、「斯堪尼亞」、「飛行」、「天龍A呼叫 天龍B」、「98k」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天龍車隊 」群組聯繫;由王昌負責依「飛行」指令從事設斷點及交收 工作,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提領款項、收受車手 所交付之贓款,並至無監視器之處所交付贓款給上手之角色 ;吳育愷則擔任依王昌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令,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上手王昌。被告王昌、 吳育愷、「日籠包」、「斯堪尼亞」、「飛行」、「天龍A 呼叫天龍B」、「98k」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下 午7時許,假冒原告家人向原告稱急需用錢,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3月18日下午12時58分,存款新臺幣18萬元, 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吳 育愷持王昌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後交付與王昌, 再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育愷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無力給付,待其出 所後再慢慢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王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僅於出庭意見調查表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因擔心賠償金額太龐大無法負擔等語。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新臺 幣存款憑條1紙為證(卷第7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186號刑事判決書(卷第19至32頁)及電子卷宗(卷內證物 袋)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 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2人 ,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附民卷第31、33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 七、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07

MLDV-113-苗簡-794-20250207-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7,280元,扣 除折舊後為1,728元,加上修復工資39,700元,共為41,428元 (39,700元+1,728元=41,428元)。但訴外人王政淯即王乙澤 已給付原告39,886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1,542元(41,428元-39,886元=1,542元)。原告起訴狀繕 本係於民國113年7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轄區警局分駐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24

MLDV-113-苗小-819-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6號 原 告 竹工凡木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聖傑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余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 告請求之金額加計如附表所示之起訴前利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430,082元(計算式:本金407,000元+利息23,0 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410 元,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407,000元 112年9月13日 113年10月31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49/365) 5% 23,082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5-01-24

MLDV-113-補-2196-2025012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6號 原 告 黃品皓 被 告 梁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苗簡字第633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24

MLDV-113-苗小-836-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林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1,480元(計算式 :本金1,862,616元+如附表所示利息87,364元+違約金1,500元=1 ,951,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1,862,616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2月17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107/365)年 16% 87,364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5-01-24

MLDV-114-補-160-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詹云儆 被 告 誠品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宗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依原告請求之本金加計如附表所示之起訴前利息,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2,137元(計算式:本金240萬元+利息 182,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240萬元 112年7月15日 114年1月19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198/365) 5% 182,137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5-01-24

MLDV-114-補-175-2025012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馮鏈輝 被 告 黃秉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8元,及其中新臺幣5,104元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24

MLDV-113-苗小-718-20250124-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張政鴻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蔡升助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李世智 被 告 祥玉餐飲企業 法定代理人 陳冠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51,184元,及其中4,482,875元自 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其餘3,368,309元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17,061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1,18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2,87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5頁)。其後迭次變更聲明金 額(卷一第469頁、第553頁、第611頁),最後聲明為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1,784,1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611 頁、卷二第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 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祥玉餐飲企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升助為被告祥玉餐飲企業(下稱祥玉企業)之受僱人,蔡升助於民國111年4月7日22時35分許,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為祥玉企業執行職務送貨時,沿苗栗縣竹南鎮仁義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該路段仁義街係設有白色標字「停」、倒三角形的「▽」符碼及讓路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蔡升助所行駛之仁義街係為支線道,原告所行駛之科義街為幹線道,蔡升助既為支線道車,於行駛至科義街與仁義街路口時,即應暫停而讓幹線道車之原告先行,然蔡升助卻未按規定停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兩車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因此身受重傷,依警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蔡升助「未依規定讓車」,蔡升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祥玉企業為蔡升助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蔡升助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551,211元;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交通費用155,150元;看護費用441,500元;薪資損害548,533元;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鑑定費用10,000元;機車損害17,75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受有雙側顏面及身體多處骨折、牙齒斷裂等重傷害,甚至一度病危,出院迄今仍無法如事故前正常生活,後續亦須忍受移除鋼板、手術移除右髖異位性骨化、手術橈骨接合及牙齒重建手術等折磨,身心實受創甚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36,29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升助則以: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所載,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原告所行駛之科義路地面有「慢」 字標線2個,原告行近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依蔡升助之車 輛遭原告撞擊位置係右側車身中間,可見蔡升助已通過路口 中間,若原告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本件事 故。再依原告機車毀損嚴重之情觀之,原告車速應極快,有 超速之事實。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 50,應依此減免被告之給付。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耗 材及輔具47,550元、醫療費用1,551,211元、鑑定費用10,00 0元、薪資損害548,533元、機車損害17,750元及原告因本件 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536,292元等事實不爭執。 但由原告家人開車載送之交通費用應予扣除;111年5月18日 至111年11月17日之看護費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用則以原告所提單據為準;勞動力減損應以薪資 實際損失金額為計算標準,原告自本件事故後仍任職原單位 ,且領取薪資與本事故發生前相當,應無勞動力減少之損害 且勞動力減損係人格權受損之參考依據,是評價精神賠償之 參考,性質上並非財產損失,不應獨立於精神賠償範圍,而 主張財產上損失。但若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 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8,548,744元不爭執。另,原告請 求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若於80萬元以內則被告不予 爭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祥玉企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 明、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蔡升助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二第61至6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升助為被告祥玉企業之受僱人,被告蔡升助於111年4 月7日晚間10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仁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科 義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原告張政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義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雙側眼眶骨折、 雙側顴骨骨折、上頜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聯合處骨折、下 頜骨右側髁頭骨折、下頜骨左下骨角骨折、左側氣血胸、左 髖臼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近手肘處粉碎性骨折 、左橈骨及尺骨近手肘處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 骨折、右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 折、右髖異位性骨化、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合併嘴唇撕裂 傷及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⒉被告蔡升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係訴外 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有(警卷第79頁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原告 所有(警卷第81頁)。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失能,其因此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 之38.45(卷一第449頁)。  ⒋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卷一第622至623 頁)。鑑定費用10,000元(臺中榮總鑑定費)。(卷一第61 3頁)。機車損害17,750元(卷一第613頁)。原告因本件事 故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536,292元。  ⒌醫療費用1,551,211元(卷一第616至621頁)。   ⒍薪資損害548,533元(卷一第612頁至613頁)。  ⒎如果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有理由時,被告蔡 升助同意勞動力減損為8,548,744元。(原告請求自111年11 月20日起至147年1月3日止,即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原告 自111年4月起薪資為91,259元,勞動力減損每月35,089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為8,548,744 元)(卷一第75頁、第614頁)。  ⒏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內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原告之過失比 例為何?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之 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1,784,146元(醫療費用1,551,211元+醫療用 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交通費用155,150元+看護費用441 ,500元+薪資損害548,533元+勞動力減損部分8,548,744元+ 鑑定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機車損害17,75 0元-強制險理賠金536,29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升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⒈)。蔡升助另辯以原告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 失,原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等語。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 應依其指示行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 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卷一第223頁),原告行駛之苗栗縣竹南鎮科義街,於 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前地面畫有「慢 慢」二字,原告即 應依「慢」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依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顯 示,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此有警局提供 之光碟1份附卷可憑(卷一證物袋內)。依原告於警局調查 時陳稱:當其發現被告之車時,其已準備與對方發生擦撞, 其已忘記是否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卷一第265頁), 顯見其與蔡升助所駕車輛撞擊之前,即使煞車亦無法閃避, 若原告有依「慢」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應不致於發現蔡升 助之車輛時,已準備與對方發生擦撞。再參原告自陳其所駕 駛之機車車前頭為撞擊部位,其機車已全毀報廢(卷一第26 5頁),可見撞擊力道不輕,若原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減速 慢行,應不致有機車全毀之撞擊力。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卷一第225頁),且為原告及蔡升 助所不爭執。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致發生本件事故, 因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蔡升助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致 撞擊原告之車輛,應係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但原告於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前未依「慢」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亦為本件事 故肇事之次要原因,依原告及蔡升助之過失情節,認本件事 故蔡升助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責任。  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蔡升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祥玉企業之受僱人,此為蔡升 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依警局 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蔡升助所駕駛車牌號碼RCQ-7582號租 賃小貨車,車輛側面印有「祥玉餐飲企業」及電話、「祥玉 餐飲 專業便當 合菜製作 團體膳食」等,車尾門印有「祥 玉」(卷一第241至24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蔡 升助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祥玉企業為蔡升 助之僱用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蔡升助與祥玉企業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件 蔡升助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醫療費用1,551,2 11元;薪資損害548,533元;鑑定費用10,000元;機車損害1 7,750元等,為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則未到庭或以書 狀予以爭執,應認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155,150元: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 21日因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85,440元。另自112年6月 28日至113年2月15日因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69,710元。 (卷一第624至629頁)。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至112年8月 15日仍因右側髖關節異位性骨化症合併髖關節僵硬,活動受 限(卷一第601頁)應無法自行開車,原告主張依原告高雄 或新竹住處前往各就診醫院之高鐵票價及依大都會計程車網 站估算計程車資(卷一第35至38頁),總計支出交通費用15 5,150元(卷一第612頁)。蔡升助雖辯稱由原告家人開車載 送之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宜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仰賴家人接送應屬必要,自不能因係家人接 送即謂原告無交通費用之損失,且較長途之交通期間,如高 雄至臺中,若以計程車車資計算,費用應較高鐵票價為高, 是認原告主張依原告高雄或新竹住處前往各就診醫院之高鐵 票價及依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估算計程車資,應為可採。依原 告所提出附表三交通費用編號1、29、37、60部分,原告已 撤回(卷一第624頁、卷二第61頁),其餘153,620元部分原 告已提出相應之治療卡、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卷一第77至164頁、第587至603頁),應足憑採。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153,62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441,5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年4月26日 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441,500元(卷一第574 至576頁),其間於111年4月8日至111年5月18日在臺中榮總 住院(卷一第58頁),於111年5月18日至111年5月27日在國 軍高雄總醫院住院(卷一第86至87頁)。蔡升助則主張原告 於111年5月18日自臺中榮總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看護6個月 期間(卷一第58頁),即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17日看 護費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若為住院期間則以原告所提單 據為準等語(卷二第61頁)。經查,原告所主張附表四看護 費用編號1之111年4月26日看護費2,000元(家人照顧),因 原告自陳該日原告尚在醫院加護病房(卷一第574頁、第630 頁、第58頁),故認應不需原告家人看護,此部分請求尚屬 無據。原告主張其餘編號2至5為住院期間看護費共89,000元 ,有其所提單據為證(卷一第574至575頁、第209至212頁) ,應可採信。至原告所主張附表四看護費用編號6之自費居 家指導費用16,500元(1,500元×11日),因原告傷勢嚴重, 出院後之生活照顧無法如一般人行動自如,諸如起床、穿脫 衣服及排泄等,皆需專人指導,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證 (卷一第21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所主張附表四看護費用編號7自111年6月5日起至 111年11月17日止(共166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111年11月18日1日)居家休養期間,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 0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332,000元一節,蔡升助則主張 原告居家由家人看護期間,每月看護費36,000元(每日1,20 0元)始為適當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5月18日自臺 中榮總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看護6個月期間,有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卷一第58頁),且為蔡升助所不爭執, 祥玉企業亦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嚴重,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又原告雖為親屬看 護,依前揭意旨,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由親屬看護者, 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 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 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 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 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本 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 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較為省費,如採 按日計酬,每月已高於前揭薪資基準之上限,而原告自陳其 係由親人照顧,則其看護者並非專業之看護,併考量親人居 家照顧之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務成本因素,認蔡升助主張 每月以36,000元計算(即每日以1,200元計算),應屬妥適 。是原告於111年6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共166日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199,200元(1,200元×166日=199,200 元)。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4,700元(計 算式:住院期間看護費89,000元+居家指導費用16,500元+自 111年6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家人看護費用199,200元=30 4,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失能,因此喪 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45,有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書附 卷可憑(卷一第449頁),且為原告及蔡升助所不爭執,祥 玉企業亦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 勞動力減損部分之損害為8,548,744元(卷一第577頁、第55 4頁),蔡升助辯以勞動力減損應以薪資實際損失金額為計 算標準,而原告自本件事故後仍任職原單位,且領取薪資與 本事故發生前相當,應無勞動力減少之損害等語。惟被害人 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蔡升助 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依不爭執事項⒎如原告主張其受有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為有理由時,蔡升助同意勞動力減損部分為 8,548,744元。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據其提 出110年4月至111年4月之薪資單(卷一第75頁)為證,依其 111年4月月薪91,259元乘以百分之38.45(喪失勞動能力程 度),每月減損勞動力為35,089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 自111年11月20日(即原告請求薪資損害期日之次日)起至1 47年1月3日(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後為8,548,744元(卷一第614頁 )(計算式詳本判決附表),其主張之損害金額8,548,744 元為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傷勢嚴 重,自111年4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多次手術、住院, 至113年7月間仍持續治療(卷一第579頁、第633頁),長期 承受身體之疼痛與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於科技公司任職;111年、112年 申報所得各為1,229,204元、1,982,737元;名下財產價值約 490萬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111年、11 2年申報所得各為428,200元、450,600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祥玉企業為合夥,資本額為5,000,000元,111年、112年 申報所得各為11,905元、19,020元,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268號刑事判決、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卷一第61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蔡升助過失情節及 原告傷勢輕重、勞動力減損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82,108元(醫療用 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醫療費用1,551,211元+薪資損害5 48,533元+鑑定費用10,000元+機車損害17,750元+交通費用1 53,620元+看護費用為304,700元+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 慰撫金800,000元=11,982,108元)。原告與蔡升助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蔡升助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準此,就原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387,47 6元(11,982,108元×70%=8,387,476元,元以下4捨5入)。  ⒎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 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536,292元,此為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亦未 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 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8,387,476元, 已如前述,扣除上開536,292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851,184元(8,387,476元-536,2 92元=7,851,18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51,18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82,875元部分,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參(卷一第420-2頁、第420-3頁),原告113年3月 15日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2人,有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附卷可憑(卷一第536頁)。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82,875元部分,自112年 10月17日起,其餘3,368,309元,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 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51,184元,及其中4,482,875元自 112年10月17日起,其餘3,368,309元自113年3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 被告蔡升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48,744元【計算方式為:35,089×243.0000 0000+(35,089×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8,54 8,744.00000000。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1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2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 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2025-01-24

MLDV-113-重訴-7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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