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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附表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6至147頁、第192頁、 第198至199頁、第20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謝宇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 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91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6至147頁、第192頁、第 198至199頁、第20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其有無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一、陳○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4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 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 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193頁)。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共同加重詐 欺、洗錢等4次犯行,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危 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 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 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4次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參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八、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正犯黃○一、陳○勳於行為 時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黃○一、陳○勳之警詢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偵字卷第31頁、第2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知悉渠等係少年,尚難認其所為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依指示開車搭載黃○一、陳○勳前往向周○均收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渠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04頁,暨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2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另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既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鄧均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5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育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客服專員」帳號聯繫鄧均昱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處理蝦皮賣場問題云云,致鄧均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19時24分15秒 /6,985元 周○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 ①19時25分28秒  /2萬元 ②20時45分59秒  /2萬7,000元 (②:2萬7,000元於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後,其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詳見編號4①②所示)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鄧均昱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2 賴美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6時許,假冒「肯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賴美兆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錯誤VIP會員儲值云云,致賴美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19時09分20秒 /4萬4,203元 周○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 ①19時15分41秒  /2萬元 ②19時16分49秒  /2萬元 ③19時18分34秒  /2萬元 ④19時22分46秒  2萬元 ⑤19時23分38秒  /2萬元 ⑥同編號1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賴美兆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3 吳欣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7時29分許,假冒蝦皮購物、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吳欣純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處理結帳失敗問題云云,致吳欣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①18時57分21秒  /4萬8,387元 ②18時59分41秒 /4萬8,389元  周○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欣純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巫珊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9時4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巫珊珊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處理買家無法下單問題云云,致巫珊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①21時08分39秒  /4萬9,987元 ②21時11分22秒  /4萬9,987元 周○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8月5日 ①20時46分58秒  /2萬元  ②20時50分41秒  /7,000元 ③21時19分42秒  2萬元 ④21時20分53秒  /2萬元  ⑤21時28分24秒  /2萬元   ⑥21時29分35秒  /2萬元   ⑦21時32分26秒  /1萬3,000元 ⑧21時54分53秒  /7,000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巫珊珊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8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   被   告 謝宇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泰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前某時,加入黃○一(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移送少年法 庭)、陳○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 分,業經移送少年法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收 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收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謝宇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謝宇泰於112年8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一、陳○勳至周○均(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移送少年法庭)位 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外,待周○均上車後,即由黃○一、陳 ○勳向周○均收取其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復將上開兩帳戶 提款卡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宇泰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8月4日16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證人黃○一、陳○勳至證人周○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外,由證人黃○一、陳○勳向證人周○均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⑵被告前因依證人黃○一指示,駕駛與本案同一車輛,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涉嫌詐欺案件。 ⑵被告、證人黃○一及陳○勳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一同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而為警查獲。 2 證人即共犯陳○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駕駛其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搭載證人陳○勳、黃○一至前開地點,向證人周○均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且被告於過程中有附和證人黃○一說服證人周○均交付提款卡之事。 ⑵被告、證人陳○勳及黃○一於112年8、9月間,有共同涉嫌其他詐欺案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證人陳○勳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證人黃○一負責收受款項、監控之工作,被告則負責開車、監控之工作。 3 證人即共犯黃○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其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搭載證人陳○勳、黃○一至前開地點,向證人周○均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事之事實。 4 證人周○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勳向證人周○均表示欲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證人陳○勳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至前開地點,向證人周○均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周○均與證人陳○勳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陳○勳向證人周○均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吳欣純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林欣迪」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Alanan」、「蝦皮在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⑵告訴人賴美兆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巫珊珊所提出其與「木頭人」、「Carousell T...線上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鄧均昱所提出其與「陳育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客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8 ⑴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⑵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匯入款項均已遭提領之事實。 9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租賃小客車,而該車輛之車主為永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事實。 10 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03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97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前因依證人黃○一指示,駕駛與本案同一車輛,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涉嫌詐欺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被告、證人黃○一及陳○勳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一同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而為警查獲。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謝宇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所詐得款 項,該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 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收得金融帳 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 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 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 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吳 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吳欣純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5日17時29分許起,假冒蝦皮購物、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處理結帳失敗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欣純,致吳欣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8時57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4萬8,387元 112年8月5日18時59分許 4萬8,389元 2 賴美兆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5日16時許起,假冒「肯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VIP會員儲值,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賴美兆,致賴美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9時9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4萬4,203元 3 巫珊珊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5日19時48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買家無法下單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巫珊珊,致巫珊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21時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8月5日21時11分許 4萬9,987元 4 鄧均昱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育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客服專員」帳號與鄧均昱聯繫,並以處理蝦皮賣場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鄧均昱,致鄧均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9時24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6,985元

2024-12-09

TPDM-113-審訴-492-202412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 8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其毅」印文共貳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 後段至第18行前段「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 金款項」後方補充「並交付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紙以取信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行為時法及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 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 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 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 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 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 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 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罪名,俾其得為訴訟上答辯及 防禦(見審訴字卷第66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風財」、「大金空調」、「ABe」等不詳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審 理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被詐欺金額( 被告經手金額)甚鉅、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祖母及父親等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 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而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 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長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張其毅」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 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2萬3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8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4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財」、「大金空調」、「 ABe」等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稱「風浪越大魚越貴」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報酬。乙○○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前某時,創設通訊軟體LINE名稱「 品茶談股」群組,待甲○○○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 李全順」、「趙雅婷」帳號與甲○○○聯繫,並以透過長和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股 票當沖及圈購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 為由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再由乙○○依「風財」指示,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假冒長和公司人員「張其毅 」名義,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款項,並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甲○○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風財」指示,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以長和公司人員「張其毅」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 ⑶被告並未在長和公司任職,亦不知道「風財」、「大金空調」、「ABe」之真實身分。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將2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長和公司人員「張其毅」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長和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事實。 5 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 證明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6月6日」,金額為「貳佰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張其毅」之印文之事實。 6 被告另案於112年6月8日遭扣押物品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另案為警扣得多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姓名均為「張其毅」),其中包括長和公司之工作證,亦扣得有加入「風浪越大魚越貴」Telegram群組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3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8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 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該行為確已製 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本案所扣得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 000000000000)、現金2萬3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2-04

TPDM-113-審訴-1811-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江東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警察服 務證,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雖領回警察服務證,仍受有 掛失補辦警察服務證之財產損害,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遺失物警察服務證1張,為警扣案後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1號   被   告 江東汶(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8時23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外,拾獲警員高德亨所遺失之警察服務證 1張(下稱本案警察服務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警察服務證侵占入己。嗣於 113年3月13日18時23分許,黃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東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盤查,江東汶因具通緝犯身分即行逃逸,員警經黃文鴻自 願同意搜索後,在江東汶遺留在上開車輛內之皮包中發現本 案警察服務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德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東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德亨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黃文鴻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 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本案 所扣得本案警察服務證,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本案警察服務證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2-04

TPDM-113-簡-2682-202412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雪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雪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至7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王雪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並有明文。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 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 (見偵字卷第12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至7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 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涉犯本案之其他正犯、共犯,我都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被告本案洗錢未遂,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本案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屬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並未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第70頁),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告訴人陳彥希已發覺本案為詐騙 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偵辦,被告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 犯當場逮捕,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能得逞,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依指示擔任車手,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9頁、第12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至7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未遂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併考量其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沒有損失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助理工程師、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目前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迄今未因本案而獲款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1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部分係被告所有、持以與「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戶金通...-路虎」之人聯繫,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 虛偽交與被告收執之物,並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將上 開款項返還與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希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贓物領據1張在卷為佐(見偵字卷第49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第75至77頁) 2 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施怡帆」) 3 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4 「施怡帆」印章1枚 5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8號   被   告 王雪蘊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雪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 10分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戶金通...-路虎」、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 、「助教-柳禹彤」、「客服--胡玉玲」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 獲取報酬。王雪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以LINE暱稱「當 沖小王子」、「助教-柳禹彤」、「客服--胡玉玲」帳號與 陳彥希聯繫,並以透過「大戶金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 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陳彥希,然因陳彥 希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 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 假鈔用以交付。嗣王雪蘊即依「大戶金通...-路虎」指示, 於113年7月12日10時1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涵碧店(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全家超商涵碧店)內,假冒大戶 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戶金通公司)外派專員「施 怡帆」名義,向陳彥希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陳彥希 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假 鈔與王雪蘊,並由警當場逮捕王雪蘊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同時扣得王雪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證1張(姓名 :「施怡帆」)、大戶金通公司公司收據1張、「施怡帆」 印章1個。 二、案經陳彥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雪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0時10分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大戶金通...-路虎」指示,於113年7月12日10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涵碧店內,以大戶金通公外派專員「施怡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⑶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一日(即113年7月11日),依「大戶金通...-路虎」指示,分別至新竹、臺北向其他被害人收取30萬元、50萬元現金款項,並分別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右前輪、指定公園花圃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⑷被告未見過「大戶金通...-路虎」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其與「大戶金通...-路虎」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 2 告訴人陳彥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假鈔用以交付。 ⑵告訴人與大戶金通公司客服人員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0時許,在全家超商涵碧店,由告訴人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大戶金通公司客服人員所指派向告訴人收款之大戶金通公司外派專員「施怡帆」,惟因告訴人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假鈔與到場之被告,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及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大戶金通公司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12日」,金額為「壹佰萬元整」,經辦人處並有「施怡帆」之印文。 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時所配戴之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施怡帆」,職位為「外派專員」。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客服--胡玉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沖小王子」、「助教-柳禹彤」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 ⑵「客服--胡玉玲」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0時許,在全家超商涵碧店,由告訴人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客服--胡玉玲」所指派向告訴人收款之大戶金通公司外派專員「施怡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使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 證1張(姓名:「施怡帆」)、大戶金通公司公司收據1張、 「施怡帆」印章1個,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20萬 元現金,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得,然該等現金款項已實 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 物領據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2-04

TPDM-113-審訴-1760-202412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廖晨歡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匯款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 額;暨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內容,均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至14所載。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廖晨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第186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30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30034398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17059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 第71至74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36085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75至79頁)。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元銀字第1130024160 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 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廖晨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 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於指定時地向指定之人收取如附表 所示款項並置於指定地點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6015 號卷第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第186頁),且已 委託其配偶代為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 有供出涉犯本案之其他正犯、共犯,至提款車手為許士誠、 林士傑乃係由警員告知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參以被告之警詢筆錄之記載 (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係經員警提示照 片黏貼紀錄表,並告知影像中男子(編號4-16許家誠,編號 23-26林士傑)之警詢筆錄後方知曉其等,益徵被告本案當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提款車手許家誠(附表編號1至9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相關判決書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377至403頁、第405至411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4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第1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第186頁),且已委託其配偶代為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被告未供出涉犯本案之其他正犯、共犯,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則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收入,已婚,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6,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乃其犯罪所得; 上開款項其已自動委託妻子繳交一節(見本院卷第186頁) ,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5至20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 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向提款車手許家誠、林士傑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收款時日/收款金額(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 1 侯柔安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12分22秒  /4萬9,988元 ②16時21分56秒  /3萬6,123元 ③16時25分08秒  /1萬1,123元 許嘉誠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27分10秒  /3萬元 ②16時28分03秒  /3萬元 ③16時29分06秒  /3萬元 ④16時30分01秒  /7,000元 ⑤17時31分24秒  /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4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提款車手許家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09分許  /44萬7,000元 ②18時24分許  /27萬2,000元 ③20時27分許  /16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含編號1至9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力慧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17分許  /3萬9,985元 ②16時29分許  /3萬0,789元 ③16時32分許  /2萬3,803元 ④16時33分許  /1萬2,503元 ⑤16時36分許  /1萬7,203元 ⑥16時39分許  /9,999元 ⑦16時40分許  /9,998元 ⑧16時40分許  /9,997元 ⑨17時05分許  /2萬1,303元 ⑩17時07分許  /3,798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40分許  /9萬4,000元 ②16時44分許  /9萬9,000元 ③16時50分許  /10萬元 ④17時許  /5萬7,000元 ⑤17時39分許  /10萬元 ⑥17時41分許  /5萬元 (/①②③: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④⑤: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3至6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蕭叡鴻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35分許  /4萬9,986元 ②16時43分許  /8萬7,012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奕學 111年10月20日 ㈠17時02分41秒  /2萬7,123元 ㈡17時16分許  /1萬4,000元 許嘉誠申設之帳戶如下: ㈠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編號1 ㈡同編號2 同上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與編號1至3、5至9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文傑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52分許  /4萬9,988元 ②16時57分許  /3萬7,123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宇君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14分許  /4萬9,985元 ②17時18分許  /2萬0,123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志成 111年10月20日 17時50分00秒 /2萬9,012元 許嘉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8時02分56秒  /6萬元 ②18時05分18秒  /3萬9,000元 ③18時37分55秒  /1萬3,000元 ④19時41分59秒  /5,000元 (/①②:新北市○○區○○路00號7-11寶興店內自動櫃員機;③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11新極景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8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農生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53分43秒  /3萬元 ②18時02分08秒  /1萬9,985元 許嘉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7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美琴 111年10月20日 ①19時05分02秒  /4萬9,985元 ②19時07分29秒  /4萬9,986元 許嘉誠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9時08分49秒  /5萬元 ②19時12分22秒  /5萬元 ③19時19分09秒  /2萬3,000元 ④20時16分42秒  /2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鍾智皓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25分34秒  /3萬元 ②16時34分36秒  /2萬9,985元 林士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36分32秒  /3萬元 ②16時38分48秒  /3萬元 ③16時48分59秒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11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林士傑 (附表編號10至14涉犯詐欺等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字第15108號影卷第55至61頁) 111年10月20日 21時許 /30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隆門市) (含編號11至14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珮珊 111年10月20日 16時44分10秒 /4萬9,985元 林士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0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鍾襄畇 111年10月20日 17時31分30秒 /4萬7,985元 林士傑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39分53秒  /3萬元 ②17時41分51秒  /1萬7,000元 ③17時57分47秒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13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郭子賢 111年10月20日 17時50分60秒 /1萬8,123元 林士傑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2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廖梓翔 111年10月20日 ①19時18分許  /4萬9,989元 ②19時21分許  /4萬9,999元 林士傑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9時27至30分許間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5號   被   告 廖晨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歡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9分前某時起,加入許家誠 (涉嫌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2870號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 ger暱稱「全能人力公司林主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提款車手 收取其等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再將收得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廖 晨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 騙帳戶內。復由附表二所示提款車手,持附表二所示詐騙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 項。再由廖晨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附表三所示提款車 手收取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收款地 點附近公園內某處,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 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晨歡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全能人力公司林主任」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附表三所示提款車手收取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公園內某處,因而獲取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提款車手許家誠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許家誠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地,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被告。 ⑵證人許家誠交付款項之對象自稱「王浩」,髮型為周圍剃掉中間綁辮子,當天穿著一般T恤,且有背斜背包裝錢。 3 證人即提款車手林士傑(涉嫌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林士傑持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被告。 ⑵證人林士傑交付款項之對象,兩邊頭髮剃掉有小馬尾,當天穿著黑色長褲,且有背斜背包。 4 ⑴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5 ⑴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案件電子卷證光碟1份 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書各1份 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案件卷證1份 ⑷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 ⑵附表二所示提款車手,持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被告。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收款時間,在附表三所示收款地點,與附表三所示提款車手碰面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00、22771、23541、26870、28662、30632、33697、3530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1年12月2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提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廖晨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提款車手許家誠、林士傑 收取其等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 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提 款車手收取其等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再將收 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 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 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 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或係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各 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 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 畇、郭子賢、廖梓翔、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所為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1 侯柔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起,假冒網購業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工,向被害人侯柔安佯稱系統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侯柔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12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21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6時25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8元 2、1萬1,123元 3、3萬6,123元 許家誠 2 廖力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5時42分許起,假冒LASSIG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力慧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每月會被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廖力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17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29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6時32分許 4、111年10月20日16時33分許 5、111年10月20日16時36分許 6、111年10月20日16時39分許 7、111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 8、111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 9、111年10月20日17時5分許 10、111年10月20日17時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9,985元 2、3萬789元 3、2萬3,803元 4、1萬2,503元 5、1萬7,218元 6、9,999元 7、9,998元 8、9,997元 9、2萬1,303元 10、3,798元 許家誠 3 蕭叡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假冒蝦皮網站賣家人員向告訴人蕭叡鴻佯稱需要金流才能認證購買物品,須依照指示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蕭叡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   16時3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16時4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6元 2、8萬7,012元 許家誠 4 陳奕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22分許,假冒信星科技員工向告訴人陳奕學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變VIP會員,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陳奕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   16時50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17時16分許 1、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7,123元 2、1萬4,000元 許家誠 5 李文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起,假冒係信星科技飛智官方網員工向告訴人李文傑佯稱可協助解除高級會員入會資格,免除入會費,須依照指示辦理等語,致告訴人李文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52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8元 2、3萬7,123元 許家誠 6 張宇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44分許,假冒貓樂園網路購物賣場員工向告訴人張宇君佯稱設定錯誤成為經銷商,將會每月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張宇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7時14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1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5元 2、2萬123元 許家誠 7 張志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7時16分許,假冒希模型官網人員向告訴人張志成佯稱訂購商品錯誤,導致告訴人張志成加入,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0日17時5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12元 許家誠 8 張農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7時許,假冒信星科技公司員工向被害人張農生佯稱系統設定錯誤會自動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張農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7時54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8時2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 2、1萬9,985元 許家誠 9 陳美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許,假冒「MEI邱馨葦」代購之康普茶廠商向人佯稱系統錯誤遭升等為會員,需要繳納會費,故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陳美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9時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9時7分許 1、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5元 2、4萬9,986元 許家誠 10 鍾智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假冒順發3C店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誆騙告訴人鍾智皓,致告訴人鍾智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2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34分許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 2、3萬元 林士傑 11 黃珮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4時59分許,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凍結金融帳戶為由誆騙告訴人黃珮珊,致告訴人黃珮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6時4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林士傑 12 鍾襄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7時15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凍結金融帳戶為由誆騙告訴人鍾襄畇,致告訴人鍾襄畇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7時3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985元 林士傑 13 郭子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9分許,假冒貓樂園購物網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持續扣款設定為由誆騙告訴人郭子賢,致告訴人郭子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7時52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123元 林士傑 14 廖梓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51分許,假冒希模型網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多餘訂單為由誆騙告訴人廖梓翔,致告訴人廖梓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9時18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9時21分許 1、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9元 2、4萬9,999元 林士傑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車手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許家誠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6時31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31分許 1、兆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2、兆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3萬元、   3萬元、   3萬元、   7,000元 2、2萬3,000元 侯柔安、 陳奕學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31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7時39分許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橋分行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橋分行 1、9萬4,000元、   9萬9,900元、   10萬元 2、5萬7,000元 3、10萬元、   5萬元 廖力慧、 蕭叡鴻、 陳奕學、 李文傑、 張宇君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8時3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8時38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9時42分許 1、統一便利商店寶興門市 2、統一便利商店新極景門市 3、統一便利商店新極景門市 1、6萬元、   3萬9,000元 2、1萬3,000元 3、5,000元 張志成、 張農生 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9時9分許 2、111年10月20日20時17分許 1、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2、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5萬元、   5萬元、   2萬3,000元 2、2萬7,000元 陳美琴 5 林士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6時36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38許 3、111年10月20日16時48分許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1、3萬 2、3萬 3、5萬 鍾智皓、 黃珮珊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7時39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41許 3、111年10月20日17時57許 1、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2、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3、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3萬 2、1萬7,000元 3、1萬9,000 鍾襄畇、 郭子賢 7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19時27分許至19時30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3萬、 3萬、 3萬、 1萬 廖梓翔 附表三: 編號 提款車手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家誠 111年10月20日17時9分許 家樂福新店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內 44萬7,000元 2 111年10月20日18時24分許 27萬2,000元 3 111年10月20日20時27分許 16萬8,000元 4 林士傑 111年10月20日21時許 統一便利商店寶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前 30萬6,000元

2024-12-02

TPDM-113-審訴-1526-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毅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李毅軒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 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給夢想一對翅膀」之成年男子(下稱「給夢想一對翅膀」)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毅軒可認知詐欺犯行係由3人 以上犯之),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1時9分前某時,將其不 知情之母親楊素珍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給夢想一對翅膀」使用。 「給夢想一對翅膀」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李毅軒依「給夢想一對翅膀」指示,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給夢想一對翅膀」,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證中、陳仕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第42至43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毅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中、陳仕廷於警詢 時之證述、告訴人陳仕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3至36、57至58、277至278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41至47、59至62、71至9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給夢想一對翅膀」共犯上開各罪,2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給 夢想一對翅膀」作為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 ,並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前開贓款,再交付予「給夢想一 對翅膀」,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 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最終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向本院繳納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全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6,100元,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3年 10月29日收據可參(見訴卷二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已能 正視其過錯,並盡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全部損害。另審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傢俱物流業,收 入是按照送傢俱之件數、樓層等來決定業績抽成計算,未婚 ,無小孩,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4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2年11月19日內所犯 ,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告訴人等遭詐欺所交付款項之全額 即6,100元,並業經扣案,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3 年10月29日收據可參(見訴卷二第65至66頁),堪認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經被告提領而出轉交「給夢想一對翅膀」,雖均 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給夢想一對翅 膀」,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自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證中 (告訴) 「給夢想一對翅膀」於112年11月19日10時4分許,以線上網路語音系統Discord暱稱「語牽」帳號與陳證中聯繫,並以出售楓之谷遊戲幣與陳證中,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證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1時9分許 本案帳戶 3,000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26分許 6,005元 2 陳仕廷 (告訴) 「給夢想一對翅膀」於112年11月19日17時許,以Discord暱稱「語牽」帳號與陳仕廷聯繫,並以出售楓之谷虛擬寶物與陳仕廷,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仕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9時17分許 3,100元

2024-12-02

TPDM-113-訴-855-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江佳勳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江佳勳(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上 訴書及於準備程序所述(本院卷第29至30、62頁),均已明 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復對檢察官闡明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仍明示僅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7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 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 没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 貳、刑之部分: 一、被告行為(民國112年8月1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裁判時法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30 、34頁、本院卷第6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 案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 行,然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物,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 減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另依本案 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物,有被告繳交犯罪 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自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乙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 有未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有關「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之法定加減原因或加減例,與 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無涉,自不在比較之範圍內,認原審 誤將此部分納入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然查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法定 加減事由,與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相關,自應依法比較。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無庸比較,對於前揭新舊法之比較似有 誤會,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 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 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 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酒吧工作、未婚、家中有兄妹、 父母,家庭經濟共同負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王素玉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9時2分前某時,創立通訊軟體LINE名稱「揚帆起航」群組,待王素玉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劉曉倩」、「鴻博客服專員」帳號與王素玉聯繫,向其佯稱透過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代操股票,可獲取高達百分之40之利潤,並須依指示以面交現金款項方式入金等語,致王素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江佳勳依「順風」指示,於112年8月1日19時2分許,在王素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假冒鴻博公司人員「楊冠宇」名義,向王素玉收取400萬元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112年8月1日19時2分許 400萬元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0頁、第34頁、第36頁、本院卷第62頁)。 2.告訴人王素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9頁) 3.告訴人所提出鴻博公司收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45至57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4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頁)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見偵卷第85至102頁) 江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024-11-28

TPHM-113-上訴-525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8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文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偽造印文肆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 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文祥(下稱被告)犯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刑。原 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詢明 被告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故就 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已於11 3年9月3日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陳志宇,請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沒收部分,已主動繳回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加重詐欺部分: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於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 告,逕行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 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80、88頁、原審卷第26、66 頁、本院卷第100頁),且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 得新台幣(下同)5千元,已交繳交本院扣案,有本院103贓字 第267號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並與告訴人和解,給 付告訴人和解金3萬元,有原審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被告所 提匯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41頁), 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依該條減輕其刑輕其刑。 (三)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均表示認罪,應 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 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 車手之工作,且已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 無情輕法重之處,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且該犯罪所得既已繳交扣案,自毋 庸再予宣告追徵,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 59條及緩刑部分,為不可採,惟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深深悔 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援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從 輕論處,以及審酌已繳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等節,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 取款車手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 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 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有認錯,請從輕量刑,願 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 示之偽造印文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由被告所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㈢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見原審卷第27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自動繳交本 院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㈣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萬元款項,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未經檢警查 獲,且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如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被告另有 其他詐欺案件偵審處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 無從宣告緩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3枚。 2 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 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 3 工作證 1張

2024-11-28

TPHM-113-上訴-520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孟凡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同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部分,均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孟凡犯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仟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中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成功,請 再安排調解庭,讓其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家中尚患有 阿茲海默症之爺爺需要照顧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希望與其餘被害人調解云云,然查,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23日下午2時排定調解,本案被害人共計3人,其中2 人未到庭,其中1人即被害人李冠緯從高雄北上,惟被告未 到場,且經調解室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亦未回應,有回報單足 佐(本院卷第62-1頁),足認被告並無與被害人有真誠調解 之意,被告所稱爺爺需要照顧等節,亦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 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本案被告亦無提出其他新證據作為量刑 之審酌事項。被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3人,各次犯 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被告於 偵查、原審、本院自白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罪,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新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即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始能減刑,其要件較 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舊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新法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較為有利,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犯罪事證明確,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 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惟 經原審安排調解庭被害人並未到庭,告訴人杜偉誌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被害人詹佑鴻、李冠緯經原審傳喚並未 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洗錢防制法之輕罪之 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 需扶養祖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原 審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 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 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應依法沒收(追徵),被告僅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對 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修正後規定為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以洗錢查獲之財物為義務沒收)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 法條修正比較,但與結論無影響,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有上開量刑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詹佑鴻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杜偉誌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李冠緯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凡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 (代碼:Z00000000000,收件人:黃*雄)」更正為「(代 碼:Z00000000000,收件人:林*雄)」、第29行「掩飾、 」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孟凡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被告 收取而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部分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 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 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葉平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 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尚僅1人,所詐取之金融帳 戶亦非其所得,而提款卡尚得重新請領,尚與詐取金錢之財 產損失有間,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 利其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 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 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及轉交人 頭帳戶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惟經本院安排 調解庭被害人並未到庭,告訴人杜偉誌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被害人詹佑鴻、李冠緯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 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祖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一個包裹可獲得1,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是其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本案被告僅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同 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 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2年12 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罪刑(上訴中,尚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 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亦同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此部 分所為係共同詐欺取得金融帳戶,即金融帳戶本身僅為犯罪 所得,尚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詹佑鴻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杜偉誌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李冠緯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   被   告 李孟凡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凡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平舞」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 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葉 平舞」,且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報酬。李孟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 Facebook以暱稱「劉若美」帳號刊登借貸款項之貼文,嗣詹 佑鴻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專員」、「林飛雄」帳號成為好友,「林飛雄」並 向詹佑鴻佯稱因借貸公司程序問題,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始能將借貸款項匯入等語,致詹佑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日22時27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鑫鑫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街○段00號,下稱統一超商鑫鑫門市),透過交貨便 方式(代碼:Z00000000000,收件人:黃*雄),將其所申 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京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下稱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並將上開提款 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林飛雄」。李孟凡再依「葉平舞」指 示於111年10月19日14時46分許,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領取 前開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依指 示至桃園市龍潭區將本案包裹交付與「葉平舞」作為詐欺人 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嗣詹佑鴻、杜偉誌、李冠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統一超商京復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本 案包裹為李孟凡所領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佑鴻、杜偉誌、李冠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孟凡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葉平舞」,且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1,000元報酬。 ⑵李孟凡依「葉平舞」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14時46分許,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依指示至桃園市龍潭區將本案包裹交付與「葉平舞」。 ⑶被告於111年10月間多次依指示領取包裹,其知悉包裹內物品係供詐欺集團詐騙所使用,且除領取包裹外,被告亦有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及收水工作。 ⑷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共有5、6人,被告係擔任1號領包裹及領錢工作,先依「葉平舞」指示領取包裹後,把包裹交付與收包裹及收水之2號,由2號交付與3號去洗車,3號洗完車後會再交付與被告去提領款項。 2 告訴人詹佑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佑鴻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鑫鑫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並將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杜偉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杜偉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冠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杜偉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詹佑鴻所提出Facebook頁面截圖、其與「林飛雄」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詹佑鴻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鑫鑫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並將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6 統一超商京復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7 本案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細象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 ⑵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均已遭提領。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李孟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將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包裹內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該 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 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 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獲取約 定之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 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詹 佑鴻、杜偉誌、李冠緯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杜偉誌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8時許,假冒COZYS服飾購物平台人員,以取消批發訂單為由誆騙杜偉誌,致杜偉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2分許 本案帳戶 2萬9,986元 111年10月19日18時4分許 2萬9,986元 2 李冠緯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0時2分許,假冒動漫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李冠緯,致李冠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20時56分許 本案帳戶 4萬9,963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3327-20241127-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76號、第276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洗錢之財物」欄 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陳新嘉』」均更正為 「『陳星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綽號「陳冠希」、「SHELLY」等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 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 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 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按月計算,一個月拿新 臺幣(下同)9萬8,000元,拿1個月薪水就被查獲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 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萬8 ,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本院附 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應依前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惠玲部分 149萬5,656元 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馬榕部分 10萬元 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58號   被   告 蕭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陳冠希」、「SHELLY」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蕭駿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案件 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名義,由蕭駿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蕭駿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蕭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新嘉」、「蔣天賜」帳號與陳惠玲 聯繫,復將其加入LINE名稱「新視野」群組內,並以操作虛 擬貨幣所使用平臺註冊地在新加坡,新加坡政府欲課徵所得 稅,須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繳交稅款為由誆騙陳 惠玲,致其陷於錯誤,而向「蔣天賜」所指定LINE暱稱「幣 來速」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蕭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易莎咖啡遠企四維門市(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假冒幣商人員名義,在上開車輛內, 向陳惠玲收取新臺幣(下同)149萬5,656元現金款項,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陳新嘉」、「蔣天 賜」以繳交稅款為由提供予陳惠玲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 子錢包內,佯裝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觀,再由蕭駿將收 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 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陳惠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王韋鳴」、「吳宇哲」帳號與馬榕聯繫,並以 透過「易幣Eecoins交易所」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向指定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誆騙馬榕,致其陷於錯誤,而向「王韋 鳴」、「吳宇哲」所指定LINE暱稱「幣特派」帳號購買虛擬 貨幣。復由蕭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9日 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假冒幣商人員名義,在上開車輛 內,向馬榕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等值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馬榕本案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佯裝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觀, 再由蕭駿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 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馬榕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馬榕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113年度偵字第27658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駿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易莎咖啡遠企四維門市前,以幣商人員名義,在上開車輛內,向告訴人陳惠玲收取149萬5,656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⑶被告於本案行為過程中,僅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現金款項,並未實際操作虛擬貨幣,亦不了解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且其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違法行為,然為賺取報酬仍為之。 2 告訴人陳惠玲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陳惠玲,致告訴人陳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蔣天賜」所指定LINE暱稱「幣來速」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陳惠玲復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路易莎咖啡遠企四維門市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149萬5,656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幣商人員名義與其進行交易之被告,並由「幣來速」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陳惠玲之電子錢包內。 ⑵「幣來速」打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陳新嘉」、「蔣天賜」提供予告訴人陳惠玲,告訴人陳惠玲實際上無法操作該電子錢包,其須透過詐騙平臺客服人員之回覆始能確認是否有虛擬貨幣打入。 3 告訴人陳惠玲所提出其與「蔣天賜」、「幣來速」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惠玲依指示向「蔣天賜」所指定LINE暱稱「幣來速」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因而與「幣來速」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4時許,在路易莎咖啡遠企四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易4萬6,115顆泰達幣,當日並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結尾自用小客車之外務與告訴人陳惠玲進行面交,「幣來速」再將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陳惠玲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Google Map截圖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9日14時13分許、14時49分許,均有出現在本案面交地點附近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113年度偵字第20976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駿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幣商人員名義,在上開車輛內,向告訴人馬榕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馬榕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再由被告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⑶被告不知道LINE「幣特派」帳號,其本案所為僅係負責接收及回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工作,且其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不法行為,然為賺取報酬仍鋌而走險。 2 告訴人馬榕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馬榕,致告訴人馬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王韋鳴」、「吳宇哲」所指定LINE暱稱「幣特派」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馬榕復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1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幣商人員名義與其進行交易之被告,並由「幣特派」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馬榕之電子錢包內。 ⑵「幣特派」打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馬榕,告訴人馬榕實際上無法操作該電子錢包,僅能看見該電子錢包上數字之變化,且其須透過「吳宇哲」打電話告知始知悉是否收受虛擬貨幣。 3 證人戴誠賢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誠賢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已將上開車輛出借與被告超過半年之事實。 4 告訴人馬榕所提出其與「沒有成員」、「幣特派」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馬榕依指示向「沒有成員」所指定LINE暱稱「幣特派」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因而與「幣特派」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易與1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當日並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結尾自用小客車之外務與告訴人馬榕進行面交,「幣特派」再將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馬榕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馬榕有於113年3月19日15時56分許,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向告訴人陳惠玲、馬榕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 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 ,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 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假藉與 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審原訴-11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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