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思妤

共找到 193 筆結果(第 81-90 筆)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游劉華 被 上訴人 王創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下稱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期自110年10月15 日起至120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詎上訴人僅交付押租金2萬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截 至112年10月14日止,已遲付24個月共24萬元之租金,扣除 押租金2萬元,共欠繳租金22萬元。經被上訴人催告仍置之 不理,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爰依租 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10月15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被上訴 人請求超過前開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答辯:雙方不是承租契約,是合作關係,上訴人雖 沒有付過報酬,但兩造有口頭協議要經過3年左右才有報酬 ,即兩造合作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宮廟,口頭協議宮廟有營收 要2至3年,3年後才付營收20%作為租金,雙方沒有書面合作 契約,伊有付水電費。又系爭房屋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係訴 外人徐三立所有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自112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10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20年10月 14日,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1樓及2樓房間1間,租金依合作 契約報酬約定,而兩造並未另訂書面合作契約,上訴人承租 後使用1樓作為宮廟,2樓由被上訴人使用及出租他人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3至3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 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 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足徵承租人具有依約繳納租金之義 務。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項、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第3條關於租金約定及支付係載明依合作契約報 酬約定,但兩造並未另訂書面合作契約,而兩造對於以系爭 房屋為宮廟,以上訴人經營宮廟之每月營收2成為租金之合 作方式一情並無爭執(原審卷第99、112、150頁),惟被上 訴人就其主張每月租金為1萬元,及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口頭 協議3年後才付營收2成作為租金部分,分別為對造所否認, 而兩造均未就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各自為舉證,自均難以憑 採。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租金以每月宮廟營收2成計 算者,因該宮廟係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有提出每月營收 狀況之義務,俾供兩造計算該月之租金,然上訴人自110年1 0月間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按月提出其營收狀況,亦未依其 營收2成給付當月租金,被上訴人因此先後於112年6月29日 、9月19日對上訴人為催告、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有存證 信函可佐(原審卷第37至39、119頁),核諸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30日終止,堪認有據。又系 爭租約雖約定租賃範圍包含系爭房屋2樓之其中一間房間, 但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房屋1樓供上訴人使用,2樓則供自用 及出租他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 月30日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1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 人雖抗辯係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係徐三立所有等語 ,然被上訴人係依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屋,此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為何人無涉。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現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係徐三立所有 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向徐三立借款70萬元,因系爭房 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簽買賣契約予徐三立作為擔保,買賣 契約並非真實,係因有借貸始簽立。徐三立對被上訴人所提 告之遷讓房屋訴訟,已經法院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17日向訴外人陳晁垣以總價130萬 元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業據其提出買方為被上訴人、賣方為 陳晁垣之建物權利轉讓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 屋款之匯款申請書、陳晁垣郵政存簿儲金簿、客戶交易明細 表及110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王創鋒)(原 審卷第79至95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係徐三立所有等語 ,並提出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徐三立)、徐三 立與被上訴人間110年2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同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本院卷第103至119、145至151頁)為據。然查:  ⑴被上訴人與徐三立有於110年2月24日就系爭房屋分別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並已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 記等節,固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及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徐三立)在卷可稽(卷頁詳上)。然被 上訴人前開所主張其係與徐三立借款70萬元,因系爭房屋未 辦理保存登記,故簽買賣契約予徐三立作為擔保,系爭買賣 契約並非真實等節,業據媒介被上訴人與徐三立借貸之證人 賴國清於另案訴訟中證述:被上訴人跟我聯絡,說他想要用 蓋的宮廟來借錢,我就跟他說借錢要房子有稅籍資料,且借 款人須設籍在房子裡,金主才可能借錢,被上訴人都照辦了 ,我就把案子介紹給阮姓朋友來承做,阮姓朋友又轉介給劉 小姐來做,最後這個案子用我上述所講的方法作設定,可借 到70萬元,我把這個消息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下來臺 中會合,大家一起到朝富路的陳代書事務所辦理借錢手續, 借錢的方法是陳代書跟金主、被上訴人在事務所談的,後來 被上訴人出來就跟我講已經辦好了、70萬元也借到了,他接 著把應該給的佣金分給我們三個人,就是劉小姐、阮先生, 還有我;(問:知道這一件後來做成買賣契約來借錢?)應 該是被上訴人上了賊船,類似養套殺一樣,因為產權跟債權 完全不能混為一談,我從來沒有介紹做買賣,LINE對話可以 作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563號判決《下稱系爭563號判決》內容),並經協 助兩造擬定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地 政士證人陳麗文於另案訴訟中證述:雙方當初電話預約時就 是說要借貸,他們當天來辦公室找我的時候,雙方也說要辦 理借貸設定,文件拿給我看後,我說這個(房屋)沒有權狀 不能做設定、你們自己討論;(問:證人看過文件後,發現 本件無法用借貸的方式辦理抵押設定,被告《即徐三立》有無 說那就無法借款?)我沒有這印象,我跟他們說不能辦理後 ,他們就自行討論,討論完後就說他們要用這種方式叫我寫 買賣契約;(問:當天是否有簽署本票作為擔保?)我有聽 到他們好像有簽,但本票不會在我這裡,他們當天一來就說 要借款、簽本票,我桌上有一本空白本票,他們有問我,我 跟他們講可自取使用;(問:所以那時候有因不能做借貸, 而在契約裡簽買回條款,以作為擔保的條件?)有這樣的事 情,買賣合約書後面也有註明買回日期;(問:就證人所知 或經手之案件,有無因借款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他人之 情況?此時通常會簽何種契約?)有,通常在沒有權狀的情 況,雙方會協議以過戶方式(借款),還錢的時候再把產權 還給原來的屋主,雙方通常就簽買賣合約,買賣金額就是借 貸的金額,之後依照買賣合約的金額來返還借款,這樣不會 再簽借貸契約,而會押本票;(問:就證人認知,本件是否 為此情形?)因雙方當初電話預約時間時,就是說要借貸, 來辦公室來找我的時候也是說要用借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31、133頁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63號判決內容)。證人王 瑛蓉於另案訴訟中所證述:被上訴人本來要向伊借款100萬 元,但被上訴人事後告知已向他人借貸70萬元等語(同上第 133頁),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為向徐三立借貸金錢 ,始與徐三立簽訂前開契約,變更房屋稅籍為徐三立,將系 爭房屋作為擔保乙節為真。又系爭買賣契約所附買回條款期 限與系爭租賃租約租期屆至日均為「110年8月23日」、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7,500元」(本院卷第119、145 頁)等情,亦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稱:被上訴人與徐三立 間有約定借貸期限為「110年8月23日」,被上訴人並應按月 支付月息2.5%之利息(即70萬元×2.5%=「17,5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27、133頁)相符(見原審卷第13至18、63至68 頁),益證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情為真。從而,被上訴人與徐 三立間雖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有將系爭房屋之 稅籍登記移轉予徐三立,復與徐三立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然 其等之真意係為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達成擔保借款之 目的,被上訴人與徐三立所簽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 核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際隱藏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擔保借貸之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應適用關於該擔保 契約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與徐三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 租賃契約,並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移轉登記之原因,係作為 被上訴人向徐三立借貸金錢之擔保,實際隱藏以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擔保之法律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徐三立僅 係因擔保借貸之目的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 徐三立已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且,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563號判決,顯示被上訴人與徐三立尚未清算擔 保物即系爭房屋之價值,並由徐三立將系爭房屋之價值超過 所擔保債權之剩餘價值返還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89頁) ,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以系爭房屋受償其債 權),則徐三立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應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現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1樓,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樓 之損害,且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2年1 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又本院衡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1 樓面積約49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433,900元(原審第95頁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樓係作宮廟之用,並考量該屋地 理位置、交通便利性等各項因素,以及據被上訴人陳明系爭 房屋2樓之房間二間(約6、7坪)各出租予他人之租金約5,0 00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與他人之住宅租賃契約 書2份為佐(本院卷第57至72頁),另亦提出經永慶房屋仲 介評估系爭房屋1樓租金為15,000元內之line對話紀錄、房 屋平面圖及1樓室內照片(本院卷第73至77頁),則認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樓租金行情達每月租金1萬元,應堪採認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月之15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及自112年10月1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2

TPDV-113-簡上-445-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程大郎(即程高山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廖丞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7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3NX050885-7 1 60 002 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4NX068749-3 1 66

2025-01-22

TPDV-114-除-15-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0號 原 告 高樹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46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7年12月28日以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文山字第32777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79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係屬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 求塗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物即系 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依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10日之交易總價 為673萬9188元,高於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79萬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79萬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2

TPDV-113-補-295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彥文 代 理 人 黃如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64298-1 1 1000 00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64299-3 1 1000 00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64300-7 1 1000

2025-01-22

TPDV-114-除-4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翁相寶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約定為商品貸款35萬元,分42期, 每期扣款10,920元,總計償還458,640元,於扣除內扣之9% 及匯費30元後,抗告人實際收到318,470元,實際利率為12. 75%,原裁定准許餘款305,760元加計16%之利息,利息過多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 發,付款地在臺北市,票面金額為458,640元,利息按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9月2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就其中305,760元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305,76 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 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 ,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 主張原裁定准許之利息過高等語,惟此乃就實體事項為抗辯 ,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據上,本件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2

TPDV-114-抗-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芳嬅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楊宜興 李易真 孫釗炫 林惠美 葉怒彰 林寶惠 張秀敏 楊景成 許懷賜 許新格 昌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9萬59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萬1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2

TPDV-114-補-15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張華軒 被 告 曾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 文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570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37至4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59萬元 ,約定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9年9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99%計算(目前為10.6%),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至112年10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 欠59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50萬元, 約定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7年9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計算(目前為13.6%),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至112年10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 39萬546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 債務尚有疑問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 有疑問云云,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61萬1302元 59萬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 小額信貸 41萬4400元 39萬5463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附表二: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59萬元 59萬元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 小額信貸 39萬5463元 39萬5463元 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2025-01-22

TPDV-113-訴-739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元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按第28條 第2項之立法意旨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 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經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中,固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惟查原告係經營金融業務之法人,該條款為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其 至本院應訴不便,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等節,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由本院管 轄顯增被告應訴之困難,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1

TPDV-114-訴-129-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潘潔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追加 被告 陳棣康 (現國內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丞翎、陳金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訴人對被告陳棣康提 起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 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以被上訴人、陳棣康為被告,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撤回對於陳棣康之起訴(見原審卷第68頁), 並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家駿、楊永富共組詐欺集團,於 民國106年間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收受存款之犯意,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在「皇家幸運球」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內散布以最低投資美金100元可購買「皇家幸運球」以保本 並賺取利潤之不實投資訊息行使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至陳隸康設在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遂其吸金詐騙犯行,上訴人共受有36萬5063元 (下稱系爭款項)損害,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黃丞翎、陳金鶴各請求返還等語。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追加陳棣康為備位被告,並追加提起備位之 訴,主張倘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則陳棣康應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所為上開 訴之追加,未經陳棣康同意,且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 之訴訟標的,對於陳棣康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倘准許上訴人 為追加,顯將損及陳棣康之審級利益,使其蒙受程序上之不 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於二審時始為上開訴之 追加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0

TPDV-113-簡上-424-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日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9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祥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陳麗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6月20日 2,551,500元 BO0638289

2025-01-17

TPDV-114-除-2-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