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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第13756號、第40 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浩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浩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192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㈣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1)、(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余佳安就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 2號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一)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4之犯罪所得,各為新 臺幣(下同)1,140元、3,635元、1,745元、6,500元,均係計 程車車資利得,非屬有形之財物,無從就原物執行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2)所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㈠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黃浩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㈣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余佳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 程車車資之真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透過不 知情之快樂旅社人員電知計程車司機郭振杰表示欲搭乘計程 車,致郭振杰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前,搭載余佳 安、林葦華上車,並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使林葦華先行 下車後,復搭載余佳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車,以 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余佳安竟佯以欲向其母取款支付車資為由, 逕行下車離去,而未返回該處給付車資,郭振杰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佳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與林葦華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尚未給付車資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確實欲向伊母親取款,然伊母親表示在忙,要伊等候,伊等完後已過很久時間,伊並非不願給付車資云云。 2 告訴人郭振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上揭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余佳安之父余景中於警方電話查訪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且被告余佳安早已未住在戶籍地,並曾於112年7月間返回戶籍地竊取金錢供被告林葦華花用,後遭證人余景中趕出家門之事實,顯見被告余佳安所辯欲向其母拿取車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佳安、林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捷運小碧潭站前,對計程車司機 許瑞仁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許瑞仁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返回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大鵬社區,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九閣商旅前 ,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3,635元車資之財產 上利益。其中到達大鵬社區時,林葦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瑞仁誆稱欲向朋友取物,需 借款2,000元墊付云云,致許瑞仁因而再次陷於錯誤,而交 付2,000元現金予林葦華,以此方式詐得2,000元。嗣到達九 閣商旅後,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超商領錢給付車資及借款 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車資及返還借款,許瑞仁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許瑞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3,635元之載送服務及交付現金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對計程車司機王宗憲表 示欲搭乘計程車,致王宗憲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復繞道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再 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支出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2,445元車資之勞務。嗣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 林葦華竟僅給付700元車資,佯以剩餘車資其後以轉帳方式 給付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剩餘之1,745元車資,以此方 式詐得等同於1,74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王宗憲此時始悉受 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王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1,745元之勞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被告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張。 佐證被告確有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且未給付車資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計程車司機廖立凱 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廖立凱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 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6,50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135巷口前時,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檳榔攤尋求友人代 為給付車資為由,逕行下車離去,而未給付車資,廖立凱始 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立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廖立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6,500元載送服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翻攝照片1組。 佐證告訴人確有載送客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3-審原簡-107-2025021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第13756號、第40 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浩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浩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192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㈣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1)、(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余佳安就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 2號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一)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4之犯罪所得,各為新 臺幣(下同)1,140元、3,635元、1,745元、6,500元,均係計 程車車資利得,非屬有形之財物,無從就原物執行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2)所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㈠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黃浩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㈣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余佳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 程車車資之真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透過不 知情之快樂旅社人員電知計程車司機郭振杰表示欲搭乘計程 車,致郭振杰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前,搭載余佳 安、林葦華上車,並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使林葦華先行 下車後,復搭載余佳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車,以 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余佳安竟佯以欲向其母取款支付車資為由, 逕行下車離去,而未返回該處給付車資,郭振杰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佳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與林葦華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尚未給付車資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確實欲向伊母親取款,然伊母親表示在忙,要伊等候,伊等完後已過很久時間,伊並非不願給付車資云云。 2 告訴人郭振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上揭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余佳安之父余景中於警方電話查訪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且被告余佳安早已未住在戶籍地,並曾於112年7月間返回戶籍地竊取金錢供被告林葦華花用,後遭證人余景中趕出家門之事實,顯見被告余佳安所辯欲向其母拿取車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佳安、林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捷運小碧潭站前,對計程車司機 許瑞仁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許瑞仁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返回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大鵬社區,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九閣商旅前 ,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3,635元車資之財產 上利益。其中到達大鵬社區時,林葦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瑞仁誆稱欲向朋友取物,需 借款2,000元墊付云云,致許瑞仁因而再次陷於錯誤,而交 付2,000元現金予林葦華,以此方式詐得2,000元。嗣到達九 閣商旅後,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超商領錢給付車資及借款 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車資及返還借款,許瑞仁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許瑞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3,635元之載送服務及交付現金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對計程車司機王宗憲表 示欲搭乘計程車,致王宗憲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復繞道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再 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支出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2,445元車資之勞務。嗣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 林葦華竟僅給付700元車資,佯以剩餘車資其後以轉帳方式 給付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剩餘之1,745元車資,以此方 式詐得等同於1,74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王宗憲此時始悉受 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王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1,745元之勞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被告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張。 佐證被告確有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且未給付車資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計程車司機廖立凱 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廖立凱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 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6,50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135巷口前時,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檳榔攤尋求友人代 為給付車資為由,逕行下車離去,而未給付車資,廖立凱始 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立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廖立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6,500元載送服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翻攝照片1組。 佐證告訴人確有載送客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3-審原簡-104-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美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美蘭(下稱被告)上訴 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此經被告於本院陳明無誤(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39至41頁、第59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原審判決所載(附 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宋佩儀業於嘉義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不再追究相關刑責等,請 鈞院體恤被告對於法律無知,犯後態度誠懇,請求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雖有所抗辯,但犯後態度並非不 佳,又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膝挫傷,犯罪所生之損害 尚屬輕微,另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中因各有堅持,無法達成 調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依 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 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原審未及審酌 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 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 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能 和解,惟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全額賠償,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9頁、第35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 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 、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場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估價單、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餘認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美蘭依其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理解而為抗辯,本院雖不採擇,惟犯罪後之態 度尚非不佳;兼衡告訴人宋佩儀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犯罪 所生之損害應屬輕微;另被告、告訴人各有堅持,渠等促成 調解之態度消極(詳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末參諸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蘭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 於同日13時59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光華路與延平街 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處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 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欲逕自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宋佩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亦逕自駛入該交岔 路口,致宋佩儀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與林美蘭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頭位置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林美蘭 駕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佩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美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宋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2日病歷號碼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駕籍資料各2份、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 (四)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4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   494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員陳凱裕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主動向警員 陳凱裕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CYDM-113-交簡上-72-2025021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第13756號、第40 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浩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浩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192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㈣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1)、(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余佳安就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 2號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一)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4之犯罪所得,各為新 臺幣(下同)1,140元、3,635元、1,745元、6,500元,均係計 程車車資利得,非屬有形之財物,無從就原物執行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2)所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㈠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黃浩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㈣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余佳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 程車車資之真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透過不 知情之快樂旅社人員電知計程車司機郭振杰表示欲搭乘計程 車,致郭振杰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前,搭載余佳 安、林葦華上車,並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使林葦華先行 下車後,復搭載余佳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車,以 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余佳安竟佯以欲向其母取款支付車資為由, 逕行下車離去,而未返回該處給付車資,郭振杰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佳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與林葦華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尚未給付車資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確實欲向伊母親取款,然伊母親表示在忙,要伊等候,伊等完後已過很久時間,伊並非不願給付車資云云。 2 告訴人郭振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上揭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余佳安之父余景中於警方電話查訪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且被告余佳安早已未住在戶籍地,並曾於112年7月間返回戶籍地竊取金錢供被告林葦華花用,後遭證人余景中趕出家門之事實,顯見被告余佳安所辯欲向其母拿取車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佳安、林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捷運小碧潭站前,對計程車司機 許瑞仁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許瑞仁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返回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大鵬社區,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九閣商旅前 ,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3,635元車資之財產 上利益。其中到達大鵬社區時,林葦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瑞仁誆稱欲向朋友取物,需 借款2,000元墊付云云,致許瑞仁因而再次陷於錯誤,而交 付2,000元現金予林葦華,以此方式詐得2,000元。嗣到達九 閣商旅後,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超商領錢給付車資及借款 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車資及返還借款,許瑞仁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許瑞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3,635元之載送服務及交付現金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對計程車司機王宗憲表 示欲搭乘計程車,致王宗憲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復繞道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再 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支出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2,445元車資之勞務。嗣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 林葦華竟僅給付700元車資,佯以剩餘車資其後以轉帳方式 給付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剩餘之1,745元車資,以此方 式詐得等同於1,74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王宗憲此時始悉受 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王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1,745元之勞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被告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張。 佐證被告確有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且未給付車資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計程車司機廖立凱 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廖立凱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 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6,50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135巷口前時,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檳榔攤尋求友人代 為給付車資為由,逕行下車離去,而未給付車資,廖立凱始 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立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廖立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6,500元載送服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翻攝照片1組。 佐證告訴人確有載送客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3-審原簡-106-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賜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賜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賜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本院亦屬該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 判決之法院而合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要件具 有管轄權,此可參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是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經本院兼衡罪責 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型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8日 112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13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75號

2025-02-13

CYDM-114-聲-50-202502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4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明之配偶鄭○○所有、平日多由張文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前遭吊 銷並繳回監理機關後,張文明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前某時,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 面後,於113年4月27日晚上6時58分(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時 間)前某時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 、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4月27日晚上6時58分前某時許,張文明駕駛上 開車輛沿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 路71號前,不慎擦撞右前方由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手把,致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 、左腳踝、左足部挫傷等傷害(張文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業已和解撤回告訴)。詎張文明明知林○○因上開交通事 故而受有傷害,卻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 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林○○之同意,即基於其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徒步離開現場而 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上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2 面而予以查扣,復向鄭○○查證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張文明於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證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與車輛外 觀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彼此間難認具有何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 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與 ③之罪刑,於110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堪認已盡其舉證及說明責任。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等旨。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某次犯罪構成累犯並 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除需由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盡舉證責任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外,就後階段即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亦 應盡其說明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關於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予以具體、明確說明。本案 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法律效果部分,僅記載「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間之性 質、關聯性、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有關被告如何具備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主張、說明,本院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之事實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依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 品行之考量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牌照因 故遭吊銷且已繳回,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再度申請牌照, 竟為圖便利而捨此不為,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 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其主觀上明知被害人受傷,竟 未留在現場,或報警,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 得被害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尚短,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動機僅是為圖便利使用車輛,並 無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且業就駕車不慎擦撞被害人成傷 部分,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見警卷第35至37頁),而 被害人所受傷勢幸未存有重傷害之結果或是具體危及其生命 法益等情節,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 見警卷第2、6頁、交訴卷第5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但依被告 之前案紀錄,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尚繫屬其他法院審理, 而該其他案件如果構成犯罪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刑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係被告所購買,且供其於本案懸掛在車輛上駕駛 上路,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又依此等物品之性質並不宜再由 被告繼續保有、持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3

CYDM-114-嘉交簡-80-2025021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XUAN TUAN(中文名:黃春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XU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 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 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 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 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 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上開情形自難 諉為不知,竟於飲酒後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態 樣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駕駛過程中不慎肇事造成他人受 傷,被告經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等),又 被告在臺並無其他犯罪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自身身體狀況(見警卷第1至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其雖於107年3月13日以工作目的入境,並經延長 出境日期,但因其轉換新雇主部分經公告並無新雇主接續聘 僱,且其自110年10月17日即失去聯繫,並經多次通知未到 案辦理離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 參,其因本案犯行經查獲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勢將居 無定所而四處流竄,恐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隱患,且與我國 對於外國人滯留之管制有違,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CYDM-114-朴交簡-37-20250213-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 被 告 傅瑞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A女,係本案被害人,為了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 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 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審理中。本件被告被訴罪名 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 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被害人,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2-13

CYDM-112-侵訴-22-202502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科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科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至翌日(即20日)凌 晨2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飲用威 士忌3杯後,雖經過相當時間,但其依自身仍散發酒味而主 觀上已預見其原先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尚未及代謝,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知悉飲酒後體內殘留之酒精可能導 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而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尚不違反 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20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地 下道西向東端出口,因其疑有車行不穩情形,經執行路檢勤 務員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接 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 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賴科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嘉市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 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 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 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 騎乘上開車輛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 公升含有0.49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13年12月2 0日凌晨2時許結束飲酒,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車上路,再於 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遭警攔查,經警當場發覺其散發酒味, 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每公升含有0.49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 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 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 駕車上路可能已間隔8小時,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與 結束飲酒也超過8小時,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8小時,體 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 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參諸被告 於本案飲用酒類是酒精濃度較高之威士忌酒,且被告經警攔 查後亦遭警發現其猶散發酒味,員警始發覺被告可能有酒後 騎車之情狀,因此對被告進行吐氣濃度酒精檢測,被告於客 觀上存在著稍早飲酒之後體內殘留酒精可能並未消退殆盡之 跡象,供員警查悉被告疑有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情。則被告透 過其所飲用之酒類是酒精濃度較高之威士忌,且其後客觀上 仍舊散發酒味可供他人輕易判斷其原先飲酒後殘留體內之酒 精成分並未消退殆盡,可能仍超過法定數值,則衡以常情, 被告主觀上對其本案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仍可 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自當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 既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可能仍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 精成分未及代謝,復無其他足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 已消退至低於法定數值之事證,被告猶執意騎車上路,主觀 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 駕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1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0 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 畢,本應期待被告透過該案遭查獲及執行而知所警惕、新生 惕勵,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為與該案件罪名、罪質 相同之本案犯行,則被告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 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 ,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 告本案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 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 ,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 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 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 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 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 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上開情形應無不知之可能,則其為 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㈢被告僅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公共危險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其 酒後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嗣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49毫克,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等情節。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2頁反面)。  ㈤其餘前科素行。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 案雖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且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然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 ,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 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 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 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 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 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 「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累犯之刑之加重 ,僅係於「法定刑」限度內予以加重,而對「法定刑」予以 加重調整為「處斷刑」,並非係以前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 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非必需宣告較前案宣告刑更重之刑 ,或必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加重 其刑,而是於「法定刑」範圍內加重而調整為「處斷刑」之 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個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因素與犯罪 情節定其「宣告刑」】。被告本案危險駕駛如前所述之犯罪 情節與其前案相較亦未有較為嚴重而需量處高於前案之刑之 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CYDM-114-嘉交簡-7-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山 (年籍詳卷) 許建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合議庭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彥山、許建銘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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