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M-114-聲-50-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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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賜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賜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賜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屬該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而合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要件具有管轄權,此可參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是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經本院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型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8日 112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13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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