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巫琨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彰化縣政府及內
政部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並
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2日113年度訴字第298號裁定提
起抗告,屬「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因抗告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有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
及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抗告狀及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TCBA-113-訴-298-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