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
再 抗告 人 李 世 森
李 亭 玉
李 世 泉
李 世 琪
李陳秀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基 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俊良、李俊楠、李惠雅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其與
再抗告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1069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樓未辦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第一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84萬7,933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亦無
估價報告,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於113
年3月間出售之實際登錄交易價格,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
觀交易價格應為2,336萬4,722元。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
稅現值為8萬2,600元,系爭土地於11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
為1,901萬1,098元,合計1,909萬3,698元,房屋占房地價額
之比例為0.43%,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0萬4
68元,按其面積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一、二層樓之價格為7
萬6,601元。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
二層之應有部分,其所受之客觀價值為958萬5,150元(即上
開系爭房屋一、二層價格與系爭房地價格1,909萬3,698元之
總和,按相對人應有部分共3/6計算)。爰廢棄第一審裁定,
改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58萬5,150元。抗告人不服,提
起再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起訴時聲明:兩
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
、二層所得價金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系爭房屋三層所得價金由被告依起訴狀附表2所示比例分
配價金(見一審調解卷第9-10頁)。則其請求判決分割之標的
究為系爭房地全部,抑或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二層,自
應先予釐清。又原法院認本件係於111年9月30日起訴,竟未
敘明理由,逕以113年3月間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作
為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且
其先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36萬4,722元,繼
又謂應為1,909萬3,698元,所為認定前後不一,亦有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TPSV-113-台抗-80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