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 麗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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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8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再字 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7、8、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 抗告人所提再審書狀無非說明其對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2 3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84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股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鄭○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乙 鄭○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 被 上訴 人 鄭○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0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就系爭出資額及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戊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股份於鄭○戊死亡後,經訴外人○○○ 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嗣因股利轉增資 之7萬8,055股(下稱系爭增資股份)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受領系爭增資股份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受分 配現金股利,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經遺產分割協議而 取得該權利之被上訴人鄭○乙。從而,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5 50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連帶賠償出售系爭股份之損害,均無理由;鄭○乙反訴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增資股份、協同辦理該股份變更登記、給付如附表「尚須返 還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自民國113年起至返還該股份之 日止所受分配股利,及給付新臺幣5萬8,575元本息,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027-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江尉卿 王證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於 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仁武區綠園段85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5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盛方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盛方公司),盛方公司聲明承當訴訟,業經上訴 人及國泰公司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56號土地係丙 種建築用地且為袋地,南面鄰接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 理貞、吳明儒共有之系爭857號土地,該土地有柏油路面與 道路相通。國泰公司之前手為通行系爭857號土地,已給付 對價予上訴人之前手而取得道路使用權,國泰公司取得該土 地使用權後,並據以於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範 圍內指定建築線,於民國78年間在系爭856號土地建築建物 ,並通行該部分土地。審酌上情,及救災需求,被上訴人通 行附圖一所示土地,符合系爭857號土地之通常使用,且不 影響系爭856號土地所有權人完整規劃使用其他部分土地, 屬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暨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281-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陳樹木(原名陳鵬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99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業已陳明該判決未查明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 決發回意旨所指應調查事項,僅依民國88年6月4日借款契約 書而為事實認定,理由籠統矛盾,且在無抵押權登記契約之 書面、無具體證據文件及相對人自認抵押權形式不符合之情 形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 求主張有抵押權存在之相對人舉證證明該抵押權存在,逕認 伊就原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設定如附表2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 保伊就第三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於87年 12月5日、88年6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 、6,000萬元所負保證債務(下合稱系爭保證債務),明顯不 備理由。另當事人訂立新契約,同時將舊契約廢除,嗣新契 約經雙方解除,除有回復舊契約效力之特別約定外,舊契約 不因新契約之解除而復活,兩造於91年2月22日簽署之協議 書固經合法解除,惟該協議書並無約定解約後得回復原各項 契約之法律關係,原二審判決認生回復效力,明顯違背法令 。87年12月7日切結書並未記載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作為豐鵬公司借款之擔保,且伊未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未 載有連帶保證債務之約定,原二審判決逕認有由伊為豐鵬公 司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顯違背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 不當。原二審判決依爭點效所認豐鵬公司借款之事實與伊是 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豐鵬公司之借款,並非絕對 相符,原二審法院逕依爭點效認定伊有提供系爭土地抵押擔 保豐鵬公司之借款,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且不備理由等情, 惟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 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二審判決係以:聲請人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係債務人兼義 務人,惟系爭抵押權公示登記內容未明載聲請人所負債務性 質,因申辦設定抵押權之書面資料已銷毀,兩造又未提供, 綜觀兩造間87年12月5日切結書、88年6月4日借款契約書、8 9年6月8日及同年10月11日協議書、89年10月24日協議書等 文件,聲請人所負系爭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存 在之特定債務,係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豐鵬公司為上 開8000萬元之借款人,業經兩造於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 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 盡攻防能事,並經法院判決理由中認定明確,發生爭點效, 兩造及法院不得為相反主張及判斷,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系爭 保證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該保證債權自 仍存在,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 原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 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泛言理由不備 或矛盾,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 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936-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 再 抗告 人 李 世 森 李 亭 玉 李 世 泉 李 世 琪 李陳秀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基 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俊良、李俊楠、李惠雅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其與 再抗告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1069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樓未辦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第一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84萬7,933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亦無 估價報告,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於113 年3月間出售之實際登錄交易價格,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 觀交易價格應為2,336萬4,722元。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 稅現值為8萬2,600元,系爭土地於11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 為1,901萬1,098元,合計1,909萬3,698元,房屋占房地價額 之比例為0.43%,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0萬4 68元,按其面積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一、二層樓之價格為7 萬6,601元。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 二層之應有部分,其所受之客觀價值為958萬5,150元(即上 開系爭房屋一、二層價格與系爭房地價格1,909萬3,698元之 總和,按相對人應有部分共3/6計算)。爰廢棄第一審裁定, 改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58萬5,150元。抗告人不服,提 起再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起訴時聲明:兩 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 、二層所得價金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系爭房屋三層所得價金由被告依起訴狀附表2所示比例分 配價金(見一審調解卷第9-10頁)。則其請求判決分割之標的 究為系爭房地全部,抑或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二層,自 應先予釐清。又原法院認本件係於111年9月30日起訴,竟未 敘明理由,逕以113年3月間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作 為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且 其先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36萬4,722元,繼 又謂應為1,909萬3,698元,所為認定前後不一,亦有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80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運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 上 訴 人 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禮和有限公 司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合稱禮和等2公司)間 分別訂有採購合約,約定貨品之運送、報關等相關費用由禮 和等2公司負責,該2公司再委由訴外人運發(廈門)物流有限 公司(下稱運發公司) 處理承攬運送事宜,運發公司再委由 第一審共同原告原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騰公司)負責處理 出口部分之定艙、報關及運送等事宜,原騰公司再將貨品運 送事宜委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至同年12月 9日期間縱有運送被上訴人出售予禮和等2公司之貨品,惟上 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關係,及被上 訴人就上開運送費用有為付款承諾或債務承擔之情事。又上 訴人係基於其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而運送上開貨品,對被 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是其依運送契約、無因 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為無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5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認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郭吳如月 吳 東 進 吳 如 英 吳 東 賢 吳 東 亮 吳 東 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訓 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子 婷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三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雖係其母即訴外人陳麗如 與訴外人高登財於民國00年0月00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 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非高登財之婚生女確定。依陳麗如之證述,及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吳火獅生前提供金錢予被上訴人母女,嗣被上訴人大 學畢業,上訴人又指派訴外人李峰遙支付其生活教育費等, 參酌吳火獅已死亡逾36年,被上訴人再為舉證已有困難,而 上訴人復拒絕為血緣鑑定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火 獅間有親子血緣關係,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前以其曾經吳火 獅撫育,視為認領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判決敗訴確定( 下稱乙案),惟與本件主張有事實足認其為吳火獅之子女, 而請求強制認領之訴,非同一事件;乙案未就被上訴人與吳 火獅間是否有血緣關係為判斷,於本件不生爭點效問題。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吳火獅認領其為子女, 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00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陳何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祚綏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被 上訴 人 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興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特公司)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曾文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 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邁達特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 人吳祚綏自民國87年4月起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長,於108年 9月26日卸任董事長職務,惟仍擔任董事,於109年11月5日 辭任董事職務。吳祚綏於101年至107年間於邁達特公司代理 銷售訴外人香港商日立數據系統有限公司產品,指示該公司 業務協理、業務銷售專員即訴外人何子荍、王雅君,提出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品名及金額需求,交予採購部 門人員向訴外人艾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博斯公司) 下單(下稱系爭交易),艾博斯公司則向邁達特公司報價、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何子荍、王雅君再配合簽署不實 之驗收單予邁達特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經 系統自動過帳至記帳憑證而完成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協助 艾博斯公司請領含稅款項共新臺幣7,640萬2,690元。吳祚綏 為掩飾上開行為,另於邁達特公司申報之101年、103年至10 7年度財務報表隱匿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涉犯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 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財報不實 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構成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要件 ,客觀上不適任董事,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效之法律 效果等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 ),求為:㈠先位聲明: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1: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 司自108年9月26日至l09年11月5日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㈣ 備位聲明3:確認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 有系爭規定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 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對象,不含起訴時已卸 任之董事,是吳祚綏於上訴人起訴時非邁達特公司董事,上 訴人先位、備位聲明1、2之訴,無訴之利益。至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規定須經法院以形成之訴裁判解任確定後始生失 格效,上訴人自不能提起備位聲明3之訴。吳祚綏另以:伊 未曾與訴外人宋政勛談論或指示何子荍、王雅君配合從事系 爭交易,邁達特公司之財報無虛偽不實,且上訴人於107年8 月2日已知悉伊有解任事由,遲至111年4月19日提起先位、 備位聲明1、2之訴,已逾2年除斥期間。邁達特公司另以: 上訴人以吳祚綏違反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及證交法第20條 等規定,非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判解任事由各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如下:  ㈠邁達特公司係自89年4月26日起公開發行股票,90年8月8日起 上櫃,92年8月4日起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吳祚綏自87 年4月起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長,於108年9月26日卸任董事 長職務,仍擔任董事,於109年11月5日辭任董事職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㈡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時,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 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 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 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 為限,為系爭規定所明定。既謂「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自指裁判解任之 對象係起訴時在任之董事、監察人,且該條未記載得對「起 訴時已卸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裁判解任訴訟,與同 條項第1款明定保護機構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代 表訴訟有異,應係立法者訂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 及系爭規定時有意區分使然,難認屬法律漏洞,亦無從就系 爭規定為目的性擴張。參酌投保法第10條之1於98年5月20日 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系爭規定僅在解決公司法第200條所定 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程序問題,是訴請裁判解 任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 相同之解釋。  ㈢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 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 解任。係限制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再充任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等特定職位。參酌其立 法理由所載,可認其規範目的在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 市場健全發展,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對人民工作權 之限制,應屬憲法第23條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疇 。又上開立法理由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 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之情形,自不得於法無明文下,僅 為達成3年失格效之目的,率予解釋系爭規定及於起訴前已 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損及人民之工作權。  ㈣吳祚綏於上訴人111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非邁達特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未擔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非為規避解任訴訟而 辭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上訴人無從據以提起解任形成之訴, 其先位聲明請求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備位 聲明l請求依系爭規定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 ,備位聲明2請求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自108年9月26 日至109年11月5日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欲藉 由提起備位聲明3之訴,達成吳祚綏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 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之目的 。然系爭規定解任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且須於 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始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效之法 定效果,是縱法院以確認判決確定吳祚綏有系爭規定之解任 事由,亦不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果,無從除去上訴人所 指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難認上訴人提起備位聲明3之確 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2、3之請 求,均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 卸任之董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 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查吳祚綏已於 109年11月5日辭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且於上訴人111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非邁達特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對於起訴時已卸任邁 達特公司董事職務之吳祚綏提起系爭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1、2之訴 ,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以上開理 由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3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1751-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勞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其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 准許。次查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 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之抗告,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上 開裁定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 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1046-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107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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