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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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黃秀玉 鄧介榮 被 告 李繁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59元,及自民國98年2月7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TPEV-113-北小-2482-2024103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謝依芳 被 告 劉姵岑(原名劉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LTEV-113-羅小-321-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鄧介榮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被 告 徐偉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 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期自110年3 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8.08%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 利率為年息9.68%),每月31日前還款,如未按期償還本 息,得向被告按期收取每期固定金額為6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告尚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 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期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9年9月 1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 3.39%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4.99%), 每月20日前還款,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得向被告按期收取 每期固定金額為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 「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 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徵授信批覆書、借戶明細、台幣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代償同業照會紀錄表、匯款單、定儲利率 指數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借款金額:25萬元 9萬3712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8%計算。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次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2 借款金額:60萬元 58萬8022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次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合計 68萬1734元 (略) (略)

2024-10-30

TPDV-113-訴-4129-2024103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鄧介榮 被 告 賴仁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5元,及其中新臺幣5,033元自民國11 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小-3232-2024102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謝榮俊 被 告 顏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27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29

CLEV-113-壢小-1010-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鄧介榮 被 告 陳韋亘(即陳月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 7,422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妃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68年3月出境迄今未 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月妃於92年8月28日,向訴外 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陳月妃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 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 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陳月妃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而陳月 妃前於97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 ,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妃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前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4459-2024102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鄧介榮 楊舒婷 被 告 陳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47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3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信用卡帳沖償明細表、信用卡明細查詢表、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8

STEV-113-店簡-1153-202410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張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4元,及其中18,050元 自民國101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月當月收 取300元,逾期二月當月收取400元,逾期三月當月收取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4

SJEV-113-重小-2165-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鄧介榮 吳瑞中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嗣變更 為張財育,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於起訴後減縮其請求之利息部分,並捨棄其原有關違約金之 請求(見重簡卷第9頁、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至93年間分別向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繼受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下逕稱原告),申 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及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尚積欠信用卡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現金 卡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個人信用貸款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金。依兩造之約定,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款部分 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息;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 金卡借款部分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付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且改依週年利率20%計息;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貸款利息 則依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即喪失其現 利益,並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迄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 (利息部分僅就週年利率15%部分請求,違約金部分捨棄) ,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 述借款本金、利息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原告 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信用卡使用契約 、現金卡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及約定事項契約書、原 告債權沖償明細表、現金卡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信用 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電腦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3頁至29頁、本院卷第49頁至61頁、第 77頁至83頁),經查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款 95,619元 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現金卡借款 181,531元 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168,191元 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金合計 445,341元

2024-10-23

PCDV-113-訴-779-20241023-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至00 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兼送達代收人 吳立鴻 被 告 陳淑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05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1

KLDV-113-基小-159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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