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鄧介榮
被 告 陳韋亘(即陳月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
7,422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妃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68年3月出境迄今未
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月妃於92年8月28日,向訴外
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陳月妃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
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
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陳月妃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而陳月
妃前於97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
,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妃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前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TPEV-113-北簡-4459-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