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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鍾豪 代 理 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廖昱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41、2184 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鍾豪告訴被告廖昱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21841、2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833號處分 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 處分書於113年9月27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 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 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 000000」一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 10日,偽造連生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為「Z000000000」,並交付予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正一分局對於交通事故調查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聲請人僅就其所稱被告偽造診斷證明書而涉犯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所論斷其餘罪嫌應予不起 訴之處分部分,則未於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內表 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思,則本院審查範圍即受聲請意旨 拘束,先予說明)。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前案)中向介壽路派出所警 員提供之連生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甲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連生牙科診所於11 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下稱乙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則為「Z000000000」,兩者雖有不同 ;然經以肉眼比對甲、乙診斷證明書上中文字、英文字母、 阿拉伯數字筆跡,二者無論字體外形、筆勢、轉折、運筆習 慣等特徵均大致相符,足認係由同一人所寫;又甲、乙診斷 證明書上該診所大小章蓋印位置係有所不同,且觀諸該診所 於向臺北地院提出之「謹覆貴庭」書狀中表示「並檢覆病歷 及診斷證明、收據證明複本」,足認甲、乙診斷證明書係由 該診所於不同時間製作;再甲、乙診斷證明書上筆跡,與被 告於介壽路派出所調查筆錄上之署名筆跡顯然有別,堪認甲 、乙診斷證明書均非出於被告所寫,自不能排除連生牙科診 所於製作甲診斷證明書時,將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誤繕為「 Z000000000」之可能等理由,認定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 ,認其認定理由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聲請人固主張如甲診斷證明書、乙診斷證明書為相同製作者 ,其二者間就被告名字中「昱」字上半之「日」部豈有筆順 大相逕庭之可能,又被告聲請強制險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 記載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亦有不知何人加註之說明, 可見109年7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竟有三種版本,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所提出各份證明書相異處多如牛毛,顯見甲診斷證 明書係偽造,被告復行使偽造之甲診斷證明書用於提出刑事 告訴、申請強制險,顯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 參照高檢署檢察長函詢連生牙醫診所,經該牙醫診所回覆: 「關於患者廖昱婷之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字號一事,業經查明 如下:(一)廖昱婷之身分證字號確為Z000000000始正確, 至於Z000000000(陳秋霞)應屬誤植之誤,…一時失察和疏 忽,造成錯誤,後經發現重新改正(其發生之原由,因時日 已久無法查知),謹附上兩者病歷影本及廖昱婷診斷證明書 以查照!(二)此確為本診所嚴重之失誤和過錯,不僅延誤 患者廖昱婷之請判,更造成貴檢察署之困擾和麻煩,謹此致 歉,敬請鑑諒!」等內容(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8833號卷第75至81頁),可知甲診斷證明書、乙診斷證 明書確係均由連生牙醫診所所作成,且記載不同係因連生牙 醫診所誤載所致,被告亦確實有前往連生牙醫診所就診,實 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因此, 參照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即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 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 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聲自-251-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 度簡字第19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才賢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 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 查,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輕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 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 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 駁回。至被告雖稱願償還告訴人所竊得之商品價額,惟被 告係於統一超商萬光門市行竊,如有返還商品價額之意願 ,即可自行至商店處理,惟被告均未為之,亦未遵期到庭 ,足見被告聲稱願賠償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無從據此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鄉○○路000號○○○○            ○○○○○○辦公室)           居○○縣○○鄉○○村○○0號           居○○市○○區○○街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及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金門高梁酒1瓶,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號             居○○市○○區○○街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4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萬光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500元之金 門高粱酒38度(容量:0.6L)1瓶得手,並藏放在隨身之黑色 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店長楊莉玲發現店內物品短 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被害人楊莉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商品標籤1紙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及商品 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莉玲,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簡上-26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具 保 人 陳清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暐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清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另依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暐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由具保人陳清河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 其釋放。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113年12月 23日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均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依法 拘提被告未獲,另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 到案等情,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存單號 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報到單、本院送 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偵38124卷第1 15至123頁、訴卷二第31、33、71、73、119、129頁),又 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訴卷二第135 頁)等件在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依據上開規 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訴-302-2025012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林秀沄 張沛湘 張濬騰 張澤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鄧鈞豪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永平分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崇岳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沄新臺幣927,872元,及被告鄧鈞 豪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自民國11 3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872元為原 告林秀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鄧鈞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答辯, 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變更 追加狀、民事答辯(一)狀所載(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第 257至269頁)及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鄧鈞 豪受僱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並於駕駛車輛執行職務 中,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 然於路口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林秀沄受傷等節, 可認被告等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二)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478,792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 ,其中298,742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經核與本件傷害之治療或證明 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林秀沄主張因系爭事故在 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支出病房費18萬元之情,固有 慈濟醫院住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頁),然因病 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 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 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 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 告林秀沄請求被告賠償該病房費18萬元,並非有據。是本 件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98,74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498,065元部分:    查原告林秀沄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自112年2月14日 起至112年4月6日之住院區間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 ,有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可證(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而原告林秀沄主張112年4月6日出院後應專人24小時照顧3 個月(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共91日),有慈濟 醫院(本院卷第187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林秀沄事故 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林秀沄此部分主張以每 日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請求看護費用218,400 元(計算式:2,400元×91日=218,400元),應屬有據。至 於原告林秀沄主張112年9月5日出院後應專人照顧2個月( 1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7至188頁)附卷 可稽,惟並未記載是專人照顧是全日或半日,經被告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予以爭執,本院認為僅能核准半日看護之費 用,以半日1,200元計算,原告林秀沄此部分請求看護費 用73,200元(計算式:1,200元×61日=73,200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至原告林秀沄固主張自112 年12月起至113年6月長照費用費用,惟就此部分復無提出 證明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其請求應屬無據。是原告林 秀沄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411,600元(計算式:120,000 +218,400+73,200=411,600),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3.營養品442,835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所提供的營養品單據,其上記載為「營養套組 」、「蛋白飲品」等物(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但原告 林秀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 後,經合法、正規的醫療仍有不足,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 用之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開營養品費用屬必要 費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林秀沄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林秀沄關於此部 分之主張,本院無從准許。   4.交通費用2,730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 醫,支出交通費用2,73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林秀沄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原告林秀沄僅提出5張金額分別為230元、230元、260元、 260元、250元之收據(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林秀沄 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經核應為1,230元(計算式:230元+230 元+260元+260元+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5.改善居家環境費用21,326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因系爭車禍行動不便,須在家建置安全環 境及讓家人得看到其狀況,故購買扶手、網路攝影機云云 ,被告就購買扶手16,300元不爭執,購買網路攝影機之必 要性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林秀沄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但原告林秀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有因此購買網路攝影機 之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屬必要費用,基於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林秀沄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林秀沄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本院 無從准許。是原告林秀沄得請求之改善居家環境費用經核 應為16,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6.精神慰撫金556,25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林秀沄身體及健康 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林秀沄精神上自 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林秀沄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林 秀沄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秀沄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是以,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927,872元 (計算式:298,742+411,600+1,230+16,300+200,000元=9 27,872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已如前 述,惟其另辯稱原告林秀沄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 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鄧 鈞豪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林秀沄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原因。」,有 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79至81頁),堪認原告林秀沄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 ,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辯,尚無可採。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 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以 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 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 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 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 扶持之情感需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被侵害 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 ,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 權利若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 害而屬情節重大。本件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固主 張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渠等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然原告林秀沄受系爭傷害,仍具有溝通 交談之能力及行動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張沛湘 、張濬騰、張澤鑫並未因此失其基於配偶、子女身分,與 原告林秀沄繼續為情感交流及互動之可能,原告間親情倫 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並未遭剝奪,尚難認原告林秀沄 所受系爭傷害對於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之身分法 益遭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準此,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 澤鑫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林秀沄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林秀沄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 原告林秀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簡-2278-20250123-3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時雄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吳信慧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黃俊穎律師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謝明樵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傅友辰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時雄、吳信慧、謝明樵、傅友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時雄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協助總統、 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進行參選、連署事務, 並負責新北市新店區連署站文宣物資發放;被告吳信慧則於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區中正連署站(下稱本 案連署站)負責人;被告謝明樵、被告傅友辰則為新北市新 店區連署站之督導,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8日起, 由被告周時雄提供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 司)生產之「紅標料理米酒」【容量0.6公升,市價每瓶新 臺幣(下同)27元,下簡稱米酒】,被告吳信慧則於前開連 署站指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以喊話器表示「參加連署送米酒 及垃圾袋」等語,並以大聲公重複撥放「歡迎連署,連署送 垃圾袋、送米酒,歡迎帶身分證來聯署」等語,宣傳連署即 米酒或垃圾袋及存錢筒、濕紙巾、錢母、沐浴乳等物品(下 合稱米酒等物),由被告謝明樵、傅友辰在本案連署站執行 連署事務,向年滿20歲得為連署人之不特定民眾交付賄賂, 並以此方式於112年10月間收集取得張珉瑄、袁永蘭、呂素 青、江宛蓁、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羅濟庭、 范國樑等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連署書。因認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 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 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 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 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即連署人張珉瑄、袁永蘭 、羅濟庭、江宛蓁、范國樑、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 繼宗、呂素青之證述及證人張珉瑄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畫面、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聯署人名冊影 本、手寫筆記、運送清單、監視器主機、主機資料、錢母、 被告吳信慧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周時雄、與工作人 員、群組「新店區北新...聯署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周 時雄提供購買紅標料理米酒發票影本、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 3年6月18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1012號函附被連署人郭台銘 及賴佩霞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資料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均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係法院職權所在,縱被告認罪,然起訴之事實是 否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罪嫌之構成 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定,並不當然本於其等認罪之表 示,而為有罪判決。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 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 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 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 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 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 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 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 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 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規範內容相同,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連署權人為一定連署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連署權人為連署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要非謂凡於連署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 某特定被連署人之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 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各情 ,一律論以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連署人贈送連署人之各項物品是否足以 構成對連署人交付賄賂,除考量該物品之經濟價值外,尚須 斟酌連署人是否因收受該物品而有受賄之意思,並因此改 變原來之連署意願,即二者間應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 (二)被告周時雄於112年9月間起協助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郭台銘、賴佩霞進行參選、連署事務,並負責新北市新 店區連署站文宣物資發放;被告吳信慧為本案連署站之負 責人;被告謝明樵、被告傅友辰為新北市新店區連署站之 督導。自112年10月8日起,由被告周時雄提供米酒等物, 被告吳信慧、謝明樵、傅友辰則協助被告周時雄進行連署 事務。於112年10月間,張珉瑄、袁永蘭、江宛蓁、楊麗 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羅濟庭、范國樑等人(下 合稱張珉瑄等人)於本案連署站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 且除范國樑外,其餘之人均有領取米酒等情,為被告4人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連署人張珉瑄、袁永蘭、羅濟庭、 江宛蓁、范國樑、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呂 素青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張珉瑄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畫面、聯署人名冊影本、被告周 時雄提供購買米酒發票影本、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6月 18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1012號函附被連署人郭台銘及賴 佩霞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為認定。 (三)被告4人交付米酒等物予張珉瑄等人(不含范國樑),與 其等之連署行為,難認即屬具「對價關係」:      1、公訴意旨雖稱被告4人以宣傳「連署即送米酒等物」之方 式,向前揭連署人交付賄賂,並以此方式取得連署書云云 ,惟查:   ⑴證人袁永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 至本案連署站連署支持郭台銘參選。我個人支持郭台銘, 我進去參與連署前並不知道會有贈品,單純想支持郭台銘 並希望他當選,是連署後才知道有贈品。參與連署後我有 拿米酒,但我本來跟工作人員說我不要米酒,我想要現場 的原子筆,所以後來工作人員給我米酒,又給了我2支原 子筆。在我連署之前工作人員沒有告訴我會有贈品,交付 米酒也不會影響我的意願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31至23 4、239至241頁)。   ⑵證人江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27日大約 下午3時許經過本案連署站,我看到郭台銘所以想說就幫 他連署一下。我在填寫完連署書並交付證件影印後,有拿 取米酒1瓶、純水濕紙巾1包、衛生紙3包等物,若沒有這 些物品我也會參加連署。我覺得這些物品不是參加連署之 獎勵、報酬。我覺得純粹想幫他連署,並不是為了贈品才 去連署的。一開始工作人員沒有跟我說會給我米酒,後來 簽名、拿身份證給工作人員影印後,就給我一瓶米酒,說 是一點心意。他有問我要垃圾袋或是米酒,我說米酒,後 來他又另外給我3包面紙和1包濕紙巾。如果他自動拿給我 我反而怕會有糾紛,那天我去連署完他就跟我說這是一點 心意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7至609頁)。     ⑶證人楊麗琴於112年11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 10月26日前往本案連署站簽署連署書,我經過上開連署站 看到聽到參加連署可以送東西,且連署站聲稱,連署達10 萬份,會捐贈1千萬給慈善機構,所以心動參加連署。連 署後我有收受米酒1瓶,但工作人員如果沒有給我米酒, 我也會參加連署,我連署目的是基於有慈善捐款,跟米酒 無關,我有說我家很少開伙,但工作人員說沒關係,米酒 還是可以給我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01至204、213至21 5頁);復於112年12月13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我 在本案連署站是第二次參加連署,我在112年10月間某日 先在新店區建國市場買菜時看到郭台銘的連署攤位,工作 人員表示完成10萬份連署會捐款,我當時就已幫忙連署。 約1個禮拜後,我經過本案連署站,某女性工作人員請我 進去幫忙連署,我當時有向工作人員表示我已經有連署過 了,該女性工作人員表示說在不同地方連署也沒有關係, 我完成連署後就選擇米酒,但我先生中風不適合食用有酒 精成分的食品,所以米酒都放在家裡沒有開。我要說明的 是我是因為連署站講過要捐款的事情,我才會連署等語( 見113選偵19卷第283至290、293至294頁)。   ⑷證人羅昇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本來就有計畫要去連 署,但一直沒有時間前往,而且連署時間快要截止了,我 記得我參加連署當日是週末假日,我跟太太開車路過該連 署站,就將車子停在門口並進入連署站連署。連署結束後 ,工作人員有給我們幾本印有郭台銘人像的便利貼及礦泉 水,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物品。我沒有聽到有大聲公廣 播說連署送米酒,我不知道連署站人員給我的東西是什麼 ,但是我不確定該瓶東西是否為米酒,我也不在乎該物品 是什麼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81至585頁)。   ⑸證人張智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是在112年10月30日下 午4點16分左右,前往本案連署站參加連署。我是本來就 有意願要去連署,支持郭台銘出來參選總統,只是一直苦 無機會,也找不到連署站,剛好經過看到就直接走進去。 印象中我在連署完後,就拿了便利貼,另外工作人員也主 動給了1罐放在辦公桌下的米酒讓我帶回家。我本來就要 簽名連署支持郭台銘出來參選總統,所以不管連署站的人 員有沒有送我任何物品,我都會支持郭台銘,我不知道連 署站人員給我米酒的目的為何,反正我就是會支持郭台銘 。我不認為米酒是獎勵或報酬,只是紀念品而已等語(見 113選偵19卷第587至590頁)。   ⑹證人姜濟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大約於10月底到本案連署站連署。當時是在新店中正路上準備吃午餐前,看到有連署站,就一時起意進去幫忙連署。我認為多一位總統候選人參與選舉對臺灣沒有不好。因為我本身政黨屬性偏藍,且當時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也非常混亂,藍白也在討論是否合作,我不排斥郭台銘出來競選總統,且郭台銘實力強,有一定的選票,所以我才會去幫他連署。我簽完連署書後,工作人員有送我一瓶米酒,當時我覺得很麻煩,所以還把米酒放回車上才去吃飯,而且這瓶米酒不是我主動要的,是工作人員發放的。我一開始沒有看到連署站有以米酒當作連署完後的報酬,我也確實不知道連署完畢會送米酒,連署站人員沒有以送米酒或其他禮品的方式,增加我連署的動機。我認為有各種行銷手法可以吸引不同種人,以送米酒或其他文宣品作為宣傳,當作連署報酬,很難避免貪小便宜的人出現,所有的行銷都是一樣的,所有的行銷手法都會以免費的文宣品吸引大家參與連署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93至597頁)。   ⑺證人呂素青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前往臺 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夜市連署站連署。並且在新店區建國市 場幫忙連署。有連署的人就會送米酒1瓶、環保垃圾袋1包 、純水濕紙巾1包、存錢筒1個、衛生紙1包等物品。除了 上述物品,不會支付任何費用,我認知是要感謝連署人, 連署人幫忙簽署連署單,表示謝意。我自己也贊同郭台銘 與賴佩霞的理念,我及老公連署後是拿了米酒2瓶及濕紙 巾2包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57至560頁)。    則觀諸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均證述並非因連署站贈 送米酒等物而參與連署,而係連署完成後方才知悉連署站 會提供米酒等物。且證人江宛蓁、張智惠、呂素青並證述 依其等認知,該等物品係工作人員感謝連署人願意花費時 間進行連署程序之贈品或紀念品,實難認上揭連署人係認 知本案連署站提供之米酒等物,為被告4人對其等所交付 之不法報酬,而為約使其等為連署權一定之行使,是公訴 意旨稱連署人係因被告4人送米酒等物方才參與連署等節 ,已與卷證資料不符。   2、又行為人所交付之物品,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 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 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 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本件依 卷附資料,除米酒客觀價值為27元外,檢察官所舉其餘之 物,均未證明其等實際價值,而觀諸該等物品均為選舉宣 傳造勢場合常見之物,價值亦屬微薄,可認本件價格最高 者即為米酒,其餘物品均低於該米酒之價值。又臺灣菸酒 公司前身即俗稱之「公賣局」所銷售之米酒,常年均屬價 格低廉之民生食材,而非價格高昂之酒類飲品,僅90年間 因WTO談判關稅制度之變革,導致該時米酒因貨源短缺而 發生搶購熱潮,嗣米酒經成分調整改按料理酒產品課稅後 ,價格即回復為20餘元,且長達20年其價格均衡定維持, 已無缺貨或價格波動之情形,是米酒產品實際之市場價格 僅27元,顯為於價格低廉之物品,則依據現時社會價值, 並佐以民生物價及生活水平,此等贈品應不足以動搖或影 響收受米酒者之連署意向,即難認該贈送米酒等物之行為 ,與參與連署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3、至於檢察官雖另以證人張珉瑄、范國樑、羅濟庭之證述, 做為被告4人所交付之米酒等物,為賄賂對價之證據,惟 查:   ⑴證人范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述:我聽朋友說郭台銘連 署站點有米酒可以領取,故我於112年10月24日12時許至 本案連署站點,想領取米酒,到了連署站點內我詢問工作 人員,是否還有米酒可以領取,工作人員回覆米酒已經發 完,但我因為人已經進入連署站内,不好意思直接離開, 故我還是簽署一份連署書。我參加連署時有領取筆、垃圾 袋、濕紙巾等贈品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7至609、269 至271、277至279頁);證人羅濟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 中證述:我是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3、4時去連署站連署 的,因為此前我就有聽過同事及朋友說過幫郭台銘與賴佩 霞連署,就能拿到衛生紙或米酒。連署前工作人員並沒有 贈送我東西,因為我一進入連署站就向工作人員表明我要 參加連署,連署完工作人員除了送我礦泉水、扇子、小筆 記本及存錢桶,並就小型垃圾袋及1瓶米酒讓我2選1。我 印象中連署站並沒有宣傳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97至30 0、301至302頁)。則依證人范國樑、羅濟庭之上揭證述 ,其等均未實際聽聞被告4人或連署站之工作人員向其約 使為連署權一定之行使,即自行到本案連署站進行連署, 且證人范國樑經工作人員告知米酒已經發完,並未領取米 酒,仍自行決定簽署連署書;證人羅濟庭於本案連署站之 工作人員未曾向其表示要贈送東西,即向工作人員主動表 示要參加連署等情,縱後續因領得工作人員發放價值微薄 低廉之贈品,亦難認其等所為連署與被告4人於連署站發 放之贈品,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遽認為係屬不法報酬。   ⑵至於證人張珉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20 日19時許與朋友至本案連署站,因我先前看到連署站桌上 都有擺放米酒,故我當日特意前往連署站連署,想要領取 米酒,在連署當下,一位女性工作人員請我填寫資料,另 一位男性工作人員在我填資料的時候跟我說桌上的東西( 發財金、衛生紙、濕紙巾)都可以拿,我朋友就主動問說 你們不是有米酒。在我填完資料時,一位男性工作人員把 米酒從後面拿來。然後我朋友幫我問工作人員說:「可以 給我兩瓶嗎?」他就跟我朋友說:「因為價格關係,一人 只能拿一瓶,你要寫資料嗎?」我就回答:「我朋友沒有 要填寫,是我想給我阿嬤,我阿嬤也喜歡郭台銘。」,後 來男性工作人員又遞給我一瓶米酒和一張連署書,請我拿 回去給我阿嬤填寫,我聽我奶奶說連署就會送米酒,我才 主動錄影並到警局檢舉。我想拿米酒給我阿嬤和媽媽,故 我前往連署,雖然我家人是郭台銘支持者,但我不是,該 連署站送米酒等贈品之行為有可能會影響我的連署意願等 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3至605頁)。於偵查中則證述: 郭台銘連署站連署送米酒方式是否會影響我的意願,我還 是會思考是否妥當,所以我才會去檢舉,因為酒類是一個 有價值的東西,跟路上發面紙不一樣,我覺得有可能會影 響他人連署的意願,像我奶奶就被影響了,所以他才跟我 說要我去,原本他並不是郭台銘的支持者,我說奶奶也喜 歡,他們就多給我一瓶,要我請奶奶記得去連署,但我沒 有聽到有人以「連署送米酒」的口號招攬」等語(見113 選偵19卷第721至723頁)。則證人張珉瑄除未曾聽聞本案 連署站有以「連署送米酒」之口號宣傳外,對於是否會影 響連署意願,亦證述「我還是會思考」、「我是臆測會影 響他人的意願」等語,顯見其並未受該等微薄價值之物品 影響意願,且係自行臆測他人會被影響意願,進而檢舉本 案。則本件米酒等物價值微薄,被告4人縱使於本案連署 站內發放該等物品,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俱如前述,證 人張珉瑄上揭證言亦佐證其仍會思考而不受該等物品之影 響。甚者,其向連署站工作人員僅稱「奶奶也很喜歡」等 語,則在其祖母未連署之情形下,工作人員即多給證人張 珉瑄一瓶米酒,亦可證該米酒等物並非連署之對價,至為 明確。 (四)被告4人是否基於行賄之主觀犯意,而於本案連署站提供 米酒與有連署權之人,亦屬有疑:   1、又行為人交付、收受之金錢、財物,究否為「賄賂」,仍 應取決於行為人主觀是否對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之意思。衡諸常情,因候選人及所 屬競選團隊競選之目的,必意在使選舉權人將票投予候選 人而得勝選,故候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微薄之物品,包 括常見之面紙、桌曆、扇子、旗幟、便帽、原子筆、農民 曆等,甚至客觀上認幾無價值之紙狀文宣品,主觀上當然 均係冀望收受之選民能將選票投予該特定候選人,但候選 人與競選團隊對競選目的(即希望以各類方式獲取選民認 同而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認知,與利用賄賂為對價,達到 選民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賄選認識,誠屬二事,自應區別, 不可混淆論之。   2、法務部前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係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之單 純宣傳物品作為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向之賄選之判斷標準,性質上固屬法務部為達查賄統一標 準目的曾為之實務判斷基準。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 ,本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業如前述。惟 法務部前揭函附之判斷標準,仍得為候選人或競選團隊有 無賄選主觀心態之判斷憑據之一。本案最高價之米酒價格 為27元,其餘物品價格則低於米酒,均低於法務部前於90 年間揭示之附著物價格,而法務部係於90年間揭示30元之 判斷標準,距本案已超過20年之久,徵之近20年因物價遠 高於90年間,是若加計通貨膨脹之因素,更遠低於法務部 例舉30元之微薄價值之物。而參諸被告周時雄於調查局詢 問時供述:我於10月初看到新聞報導,說以前選舉曾有候 選人送過米酒,而目前1瓶米酒售價27元,沒有超過30元 上限,且法務部曾表示過30元的文宣品賄選門檻標準不變 ,可以不用偵查,所以我的認知在贈送30元以下的文宣物 品是不算賄選,我就決定買米酒來試試看效果如何,將米 酒當作連署完後可選擇的文宣品之一。我是提供物資的發 放者,當然也會希望提供民眾喜歡的文宣小物,靈活運用 擴大宣傳,若有需求會盡量提供滿足連署站需求。除了料 理米酒或垃圾袋,發放的贈品還包括筆、面紙、濕紙巾等 ,都只能選1樣。我主觀上的認知,沒有行賄連署人的犯 意,酒、垃圾袋、紙巾等都沒有超過30元,所以我認為這 些贈送的物資都沒有超過賄選的門檻等語(見113選偵19 卷第305至326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們在連署站,一般 願意進來的民眾都是對郭台銘有高度認同,有七、八成都 連署,連署完後我們現場的文宣品有筆、水、面紙、濕紙 巾、沐浴乳試用包,後來才加上米酒、垃圾袋,但我們不 是要以這些物資來吸引民眾。因為現在這個時代詐騙很多 ,除非有高度認同,不然要民眾拿出身份證是有困難的, 只是要感謝他們來連署。因為我在報章雜誌上有看過,賄 選的門檻是30元,米酒一瓶則是27元,所以我主觀上認知 是不達30元就不算賄選,再加上米酒是國家的,也容易取 得,沒有食安的間題,才會贈送給連署的民眾,主觀上並 無賄選之犯意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331至335頁)。被 告吳信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大約在112年10月中旬, 周時雄指示我們這些工作人員要透過發放料理米酒或新北 市3公升垃圾袋來吸引民眾參與連署,周時雄並表示,料 理米酒及新北市3公升垃圾袋只能擇一贈送,贈品不得超 過30元,否則會違反選罷法規定。周時雄就是要為了增加 民眾參與連署的意願,才會指示我們工作人員發放。周時 雄告訴我米酒及垃圾袋價格沒有超過30元,我及工作人員 才敢發放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的民眾,我要是知道送米酒 會有違法之虞,我也不可能會這樣做等語(見113選偵19 卷第345至361頁)。於偵查中供述:宣傳品是希望宣傳有 這個連署活動,同時感謝他們。米酒、垃圾袋是他們連署 完後感謝的禮物(見113選偵19卷第377至385頁)。被告 謝明樵於調查局詢問供述:我跟工作人員只是按周時雄指 示執行連署工作,在職前訓練時曾告訴我們贈送價格超過 30元的禮品才會有違法疑慮,因此我以為贈送米酒及垃圾 袋不會有問題,所以我才敢發放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的民 眾,我要是知道送米酒會有違法之虞,我就不會這樣做了 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180頁)。偵查中供述:—開始看 到米酒我也想說會不會太超過,但查詢了以後發現是27元 才放心。我一直以為30元以下就不是賄選,職前訓練時有 說不能有對價關係,曾經有民眾來問連署是不是有錢拿, 我們有說明不能拿錢,只有上開小贈品等語(見113選偵1 9卷第190至191頁)。被告傅友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 我認知上,選罷法是規定30元以下的禮品就不構成違法, 我不清楚這樣是否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我不知 道是什麼人提議要贈送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人,但應該都 是上級交辦的,我只是受雇的員工在連署站幫忙連署作業 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141頁);於偵查中供述:米酒是 27元,垃圾袋我不確定,在連署站就只能拿一份,我的認 知裡面30元以下的物品就是不涉及選舉罷免法等語(見11 3選偵19卷第159至160頁)。均可認被告4人主觀上認米酒 等物價格低廉,而無以之賄賂選民之意思。據上,自難認 被告4人於主觀上有以米酒等物賄賂連署人,藉此違反選 舉公平性,使獲贈之連署人為一定連署權行使為對價之認 識。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吳信慧則於前開連署站指示不知情 之工作人員以喊話器表示「參加連署送米酒及垃圾袋」等 語,並以大聲公重複撥放「歡迎連署,連署送垃圾袋、送 米酒,歡迎帶身分證來聯署」等情,然卷內除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所拍攝之「本案連署站」蒐證照片( 見113選偵19卷第248頁),顯示有連署站門口有放置喇叭 設備外,全無任何可資證明被告吳信慧確有指示工作人員 喊話或播放上述語句之證據,且為被告吳信慧所否認,自 難認檢察官所指情節為真實,甚者,本件連署人等均證述 未曾聽聞上揭宣傳文句,實無從以此即為對被告4人不利 之論斷。 (六)本院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判斷,堪認被告4人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客觀上交 付之物品,亦非可認係約使有連署權人為連署權一定行使 之對價,故被告4人縱有公訴人起訴之將米酒等物交予上 揭連署權人之事實,本院認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 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執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有共同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此外,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4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選訴-4-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榮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 刑8年2月,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28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 ,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保-36-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麗涵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麗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麗涵前因詐欺案件,經減刑及 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1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 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保-40-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鄧鈞豪(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 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4、64、69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收沒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因生活境況窘迫,且有2 名幼子須扶養,及工作不穩定而犯下此案,對此深感懊悔, 然被告現已積極努力改善生活,找到穩定工作,希能與告訴 人盧玥妡(下稱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 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量刑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經告 訴人進入屋內後,甚躲在告訴人住處陽台,顯見被告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 (三)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縱審 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後,本院 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從而,被告上訴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因一 己之私,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 任何損害填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難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HM-113-上易-328-202501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746、1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鍾侑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任意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3時20分許,藉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於名稱為「(骰子符號)(樂器符號)音樂教 室(骰子符號)(樂器符號)」之群組內,以暱稱「派大星 XXX(葉子符號)」之帳號,張貼「花蓮(文字營圖案)」 之訊息,以毒品暗語廣告徵求購毒者。嗣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之員警於同日9時41分許見上開訊息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 鍾侑廷所使用暱稱「派大星XXX(葉子符號)」之帳號聯繫 ,鍾侑廷藉咖啡外帶杯圖案貼圖代稱毒品咖啡包,並稱「35 0、暴力熊、黃料」等語,經雙方商議後,終達成「新臺幣 (下同)2萬2,000元、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交易條件。復 鍾侑廷於同年月11日9時35分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街0 0號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並於抵達後進行交易時,即 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交付予 佯裝買家之員警,隨後因該員警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 同時將鍾侑廷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 第97至9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侑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18747卷第91至93頁、訴緝卷第96、120頁),並 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職務 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 007782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8746卷第11、19至23 、33至46頁、偵18747卷第45、49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本欲出售予佯稱買家 之員警以牟利,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核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漏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訴緝卷第117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 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著手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犯罪仍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18747卷第91至93頁 、訴緝卷第96、1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莫再問」之吳 易任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來源(見偵18747卷第92頁),吳 易任因而遭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2 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78898號函存卷可考(見訴卷第2 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三分之二。另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查 獲之毒品來源並非毒品大盤商或因此破獲製毒集團,尚無掃 除毒品犯罪所帶來嚴重危害之效果,自不宜免除其刑。  5.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遞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攜帶第三級毒品前往販賣予他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 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18747卷第91至93頁 、訴緝卷第96、120頁),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訴緝 卷第49至52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見訴緝卷第1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訴緝卷第122頁), 然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知悉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 明文禁止,仍猶然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100包,數量非寡, 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非低,法治觀念薄弱,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本不宜 輕縱為之,自應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引為警惕,而收矯正 及預防再犯之效。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適當,即屬 無據。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包裝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絡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見訴緝卷第119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 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67包 淡米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433.32公克、驗前總淨重362.9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8.1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21包 淡黃褐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44.31公克、驗前總淨重122.2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89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12包 紫色粉末、驗前總毛重97.86公克、驗前總淨重86.5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86公克 4 iPhone7 Plus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0

TPDM-113-訴緝-77-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6號 原 告 王元森 被 告 許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63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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