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雪怡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7號 原 告 魏明吉 魏伶容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25

SCDV-113-補-1387-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3號 原 告 陳志明 新竹縣○○市○○○路00號6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 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20

SCDV-113-補-1393-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6號 原 告 倪裕忠 倪裕鴻 曾玉蓮 前列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參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伍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及補正新竹市福林段53、54-3、93、93-13、93-1 8、163、163-5、163-7、163-8、163-11、163-12地號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19

SCDV-113-補-1346-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7號 原 告 康自豪 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 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16

SCDV-113-補-1357-20241216-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麥家豪 相 對 人 世威運動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世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20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2,900元、返還聲請人之護照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離職日期:民國113年8月10日)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 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㈠指派調解人。㈡組成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內容略為:「⒈勞資 雙方合意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13年8月10日雙方終 止勞動契約。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工(即聲請人 )8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8,200元,旅行自付額11,000 元及保證金200,000元,合計229,200元,勞工之護照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勞方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至相對人公司 領取222,900元、護照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詎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且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規定 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 案為履行,自屬得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12

SCDV-113-勞執-24-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0號 原 告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 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11

SCDV-113-補-1360-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6號 原 告 呂學良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10

SCDV-113-補-1326-2024121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游金泉即永豐企業社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09

CPEV-113-竹北小-607-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5號 原 告 林思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 拾陸萬肆仟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08

SCDV-113-補-1315-202412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4號 原 告 康自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 拾參萬伍仟陸佰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05

SCDV-113-補-1324-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