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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債 務 人 陳淑儀即鄭淑儀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儀自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583,132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1,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42,000元,以及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廖○○之生活費 各9,000元及24,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 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33至69頁、本院卷第25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7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 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 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23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費用不計),合計共約2,327,224元,尚未逾1,200萬元。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科技服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1 ,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 調解卷第33至69頁、第43頁、本院卷第257頁)。聲請人名 下有2台機車(分別為102年10月及104年4月出廠),以及台灣 ○○公司、國泰○○公司、富邦○○公司之有效保單共4份,其保 單價值準備金依序各30,611元、31,875元、33,389元、39,7 45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台灣○○保單資料表、國泰○○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富邦○○ 保單資料及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65、261、265、267、273 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見調解卷第43 頁),聲請人於113年4月、5月、6月之薪資分別為34,581元 、22,832元、37,443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所得31,619元【(34581+22832+37443)/3=31619】,核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42,000元,已逾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惟其未提出任何逾越前揭上限之證據,是認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長子陳○○為00年00月生,次子廖○○為000年0月生,均 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1 、37頁),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 其未婚生下未成年子女陳○○,而須獨自負擔陳○○扶養費9,00 0元,核與該名未成年子女戶籍父親欄位空白相符(見調解卷 第41頁),且該扶養費金額,未逾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可採認。至聲 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分居,而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廖○○之生活 費用24,000元,惟按父母對未成年子母負有扶養義務,該義 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況聲請人與配偶間婚姻關係仍存續 ,其配偶並不因分居而免除扶養義務,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 其配偶平均負擔廖○○之扶養費,故依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廖○○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 人對廖○○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 8】。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61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7,538元【9000+8538 】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12,714元 116,846元 本院卷第161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6,814元 11,216元 本院卷第167頁 269,497元 15,358元 本院卷第17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260元 本院卷第17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093元 13,047元 本院卷第17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423元 6,478元 本院卷第18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506元 25,118元 本院卷第195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47元 5,187元 本院卷第205頁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152元 本院卷第20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80元 1,988元 本院卷第213頁 小計2,131,986元 小計195,238元 合計2,327,224元

2025-02-12

TNDV-113-消債更-625-20250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逸樺(即王林富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 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 第177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各1件為證,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 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 ,已於同年月2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13年12月28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且期間內無人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002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003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004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005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006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007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008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009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010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X0000000-0 1 280

2025-02-12

TNDV-114-除-7-20250212-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姵均即郭麗香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姵均自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6,115,574元,伊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成 立分180期、年利率2%、月繳5,795元之還款方案(下稱系爭 還款方案),惟伊每月收入僅27,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後,僅餘9,924元,然伊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500至600萬元,伊最終無力繳納協商款, 而於113年4月17日毀諾。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1至4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155頁)。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費用不計),合計共7,041,938元。聲請人曾於113年1月31日 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系爭還款 方案,然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陳述意見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81、295、397至399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 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毀諾。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清算,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債務協商,與金融機構 債權人成立系爭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7日毀諾 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述意見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295、397至399頁)。而聲請人 自陳113年1月間任職萬興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人員,每 月收入約2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 頁),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 聲請人於113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 ,債務人於113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 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 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7 ,076元後,僅餘8,924元【計算式:26,000元-17,076元=8,9 24元】。又聲請人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非金融 機構即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參附表編號8、9部分),每月除需對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清償 580元及1,222元之外,另對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尚有保證債務(見本院卷第379頁),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 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 業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5、47、51頁),且聲請人名下有2筆公同共有 之土地,價額各為431,660元及51,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 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26,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僅餘8,924元,尚須每月償還非金融機構之債務( 參附表編號8、9部分),堪認其無法負擔系爭還款方案(即月 繳5,795元)。徵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高達7,041,938元(參附表),扣除聲請人名下2筆公 同共有土地之財產價值482,660元,剩餘債務6,559,278元, 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8,924元計算,其尚須近62年始得清 償完畢(即:6,559,278元÷8,924元÷12月≒61.2年),是以 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32元 48,291元 本院卷第275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9,129元 1,249,530元 本院卷第285-295頁 0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65元 80,809元 本院卷第301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572元 251,166元 本院卷第313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886元 338,165元 本院卷第329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0,938元 本院卷第347頁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15元 62,179元 本院卷第350頁 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635元 81,634元 本院卷第365頁 1,817,085元 (保證債務) 自95年8月22日起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13頁 0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131元 157,276元 本院卷第369頁 小計4,772,888元 小計2,269,050元 合計7,041,938元

2025-02-11

TNDV-113-消債清-130-2025021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佳陵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5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 新臺幣(下同)289,752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 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從事包裝人員之臨時工,每月 收入約17,6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僅餘524 元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 語。 (四)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 況下,竟能立即提出281,372元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 有隱匿財產收入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⒈債務人主張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7,600元,業據其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且債務人於1 12年9月19日自穩錠實業有限公司退保,有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債務人於本院112年10月2 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17,600元計算,應堪 認定。而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並未超過臺 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 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 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尚有餘額524‬元【計算式:17,600-17,076=524‬】,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相符,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 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⒈債務人係於111年4月19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 得合計382,362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第27頁 、第19至23頁、第235頁),是債務人於109年4月起至111年 4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382,362元。   ⒉另查,臺南市109、110、111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4,866元、15,965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8,584元【即:每月14,866 元×8月(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15,946元×12 月(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4月(自 111年1月起至111年4月止)=378,584元】,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3,77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3778】,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獲分配之數額為289,752元,有如前述,並未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 (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 ,能立即提出281,372元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 財產收入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然本件債務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 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且債務人所解 繳之現金,為其向親友所借,業據其提出借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9、180頁),自難認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開 主張可採。又債務人已就名下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各212,255元、69,11 7元,以及債務人自○○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領取之醫療 理賠保險金8,380元,均已解繳等值金額到院,並分配與債 權人,既未發生隱匿、毀損或不利於債權人之實質結果,或 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7款不免責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 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 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 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1

TNDV-113-消債職聲免-82-20250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王韋博即王宇生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邦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視介 林勵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柯易賢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國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韋博即王宇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12年7月19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0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新 臺幣(下同)495,034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 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3年6 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 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任職○○○○工程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37,2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僅餘20,1 24元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⒈債務人主張其從事基礎工程之灌漿工作,每月收入約37,200 元,業據其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是債 務人於本院112年7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 37,200元計算,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7 ,076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 ,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0,124‬元【計算式:00000 -00000=20124‬】,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相符 ,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 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⒈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12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 得共計625,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與就保資料及○○○○ 工程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 3號卷第17頁、第29至31頁、第61至70、101頁),是聲請人 於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625, 000元。   ⒉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400,936元【即:每月15,965 元×8月(自110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12 月(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4月(自 112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400,936元】,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224,064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224064】,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為495,034元,有如前述,並未低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0

TNDV-113-消債職聲免-88-2025021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黎澤花 送達代收人 廖婉妗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 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 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343,80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5,170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07

TNDV-113-重訴-156-202502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郭彥彤 訴訟代理人 郭王秋霞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未於民事起訴狀 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致 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 ,以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07

TNDV-114-補-122-2025020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志榮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6,12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11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 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 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6,120元【計算式:12×51×10=6,120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07

TNDV-113-消債清-168-2025020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志銘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銘自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4,040,179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1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2 ,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 不成立。又依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3頁、第75-8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701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又聲請 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 11,859,939元,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退休無工作收入,每月自子女處獲生活 費1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75-81頁、第411-413頁)。聲請人名下○○人壽公 司、○○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0,606元及123,231 元(見本院卷第21、63、650、247頁),復無其他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 。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 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0 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本院審酌上情, 足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實已不敷支出,相較債權人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11,859,939元,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從而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清算之原因,並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36元 165,429元 本院卷第26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670元 202,661元 本院卷第268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9,550元 335,600元 本院卷第27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3,339元 本院卷第279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839元 100,338元 本院卷第28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278元 917,866元 本院卷第29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393元 1,118,175元 本院卷第307、313頁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7,783元 233,727元 本院卷第317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805元 295,588元 本院卷第333頁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145元 205,523元 本院卷第337頁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194元 396,723元 本院卷第351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69,216元 1,489,275元 本院卷第367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268元 837,315元 本院卷第376、377頁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294元 98,561元 本院卷第39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000元 本院卷第37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3,048元 本院卷第41頁 小計5,463,158元 小計6,396,781元 合計11,859,939元

2025-02-06

TNDV-113-消債清-140-2025020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添丁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添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13年4月1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4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無保單或財產,無從 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 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 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 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無工作收入,因居住於台南○○ 中途之家○○○○,由機構負擔其日常生活開銷所需,且伊並無 消債條例133條、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普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無工作收入,現居住於台南○○中途之家○○, 其日常生活開銷所需均由由機構負擔,業據其提出之台南○○ 中途之家○○學員安置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頁)。基此,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 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06

TNDV-113-消債職聲免-8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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