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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57號、第3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經意圖」更正 為「竟意圖」;就證據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編號4 「113年2月29日」更正為「113年2月28日」,並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中關於「蔡明德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更正為「黃明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仁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復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當場對員警辱 罵前揭言語,不配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足以影響員警執 行公務,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無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仁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6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84號   被   告 黃仁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為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傑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騎樓處,見陳家恩所有、放在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白底 、粉紅色造型圖案、裝設有藍芽耳機,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3500元】無人看管,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安全帽供己使用。嗣陳家恩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通知黃仁傑到場說明,始悉上情。案經陳家恩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㈡於113年6月1日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鄰 居陳朝宇因故發生爭執,經附近住戶報警後,臺中市警察局 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黃明德及蔡欣宜即於同日9時30分 許到場處理,黃仁傑明知蔡欣宜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蔡欣宜與其對談時,當場以「妳算三 小」、「妳算什麼狗爛毛」等語辱罵蔡欣宜。案經蔡欣宜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⑴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家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安全帽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2 失竊當天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錄影畫面行竊者放大照片、被告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比對現場錄影畫面行竊者放大照片及被告全身照片,被告與行竊者之外貌、身形相符,足認影像中之行竊者即為被告。 3 113年2月17日前揭機車行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被告113年2月17日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 被告雖於113年2月17日第1次警詢時辯稱:是「邱仁宏」騎走我的機車,偷安全帽的是「邱仁宏」,我不知道我前揭機車現在在哪裡云云,然比對被告第1次警詢時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及同日騎乘前揭機車者監視器錄影照片可知,衣著樣式及身形完全一致,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足認前揭機車自始為被告自行使用,並騎乘至警局製作筆錄,則可認於113年2月15日失竊當日,騎乘前揭機車行竊安全帽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4 113年2月29日前揭機車行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上開安全帽失竊前之照片、被告113年2月17日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 被告雖於113年2月29日第2次警詢時仍辯稱:我不知道我前揭機車現在在哪裡云云,惟查,比對113年2月28日騎乘前揭機車者監視器錄影照片、上述被告全身照片及前開安全帽照片可知,騎車者之咖啡色皮鞋樣式與被告穿著者相符,足認前揭機車自始為被告自行使用,且騎車者所帽之安全帽樣式與告訴人之安全帽相符,顯然上開安全帽係被告所竊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⑵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欣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證 人陳朝宇、蔡明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 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竊得之安全帽係其犯罪 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 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5-02-27

TCDM-113-中簡-2355-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 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1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06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 乙○○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 113年6月14日16時45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 警告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 期間,於113年8月4日17時5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四處 去跟人家睡覺很爽嗎,我陪你」、「你讓人家幹你兩天你很 爽吼」等言語辱罵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LINE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 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被告於犯 罪事實之時、地,傳送文字訊息嘲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足認為真實 ,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主觀上之不悅,亦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而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 心理上感覺不快或不安,核屬騷擾行為無誤。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5-02-27

TCDM-113-中簡-300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文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 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及違反 保護令罪,侵害法益、罪質、行為態樣及動機均不相同,酌 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及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情狀,與前 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 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復參 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何文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日 112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2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5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5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684號 (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6號 (尚未執行)

2025-02-27

TCDM-114-聲-457-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澄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澄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9月9日 」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宥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 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分別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共2罪)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 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其典當之機車並未過戶卻遭售出,即率 爾向警方謊報機車遭竊,非但徒增檢警機關偵查犯罪程序 之浪費,亦可能致他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自陳職業為工、高中肄業(見被告調查筆錄報案 人資料欄職業、教育程度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2號   被   告 李宥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1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澄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108年9月17日已典當予詹 佳嘉經營之吉盛當鋪,因未能贖回,該車於108年12月23日 流當,續於109年2月21日為嚴子雲所收購並以權利車售出。 李宥澄明知本案機車並無遭人竊取之情事,竟基於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7時31分許,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向警報案謊稱:本案機車遭不 明人士竊取,因接獲罰單方知悉而提出竊盜罪之告訴云云。 嗣經警調查相關逕行舉發紀錄後,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宥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佳 嘉、嚴子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偵查報告、 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台中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機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 賣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提出告訴之內容 屬實與否本須警方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 前開所為,難認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相符, 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5-02-27

TCDM-113-中簡-2462-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23號 原 告 劉羽雙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3423-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蓉(已歿)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22號、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 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乙○○(由本 院另行通緝)均係成年人,與少年李O謙(係94年生,下稱 李男,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3日前 某日,分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主持,3人以上,實施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詐欺集團),並由丁○○、李男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提 供帳戶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而乙○○則提供其以合 茂揚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洗錢並負 責提領匯入B帳戶贓款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乙○○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犯行,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丁 ○○、乙○○、李男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 犯意聯絡;丁○○、李男並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暱稱「陳博豪」,透過臉書,指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 洗錢意願,並願意接受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被告丙○○,攜 帶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物,於111年6月13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與丁○○、李男會合;再 由丁○○、李男於同日22時35分許,將丙○○帶至同市○○區○○路 0段○○巷0○00號愛上逢甲日租套房510號房後,由丁○○向丙○○ 收取上開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交付丙○○提供A帳戶 7天之酬勞新臺幣(下同)7萬元,讓丙○○暫居上開房間內接 受監控,雖丙○○嗣曾表示要離開,然丁○○、李男仍禁止丙○○ 離開,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丙○○之人身自由。而丁○○於取得 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將之轉交不詳之上手,嗣 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A帳戶後,即由其等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淑慧」、「雪柔」、「陳經 理」、「張義山-首席特助」等暱稱,向告訴人甲○○佯稱: 可為MEATRADER 5 美元指數投資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甲 ○○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前 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 款70萬元至A帳戶內,並旋於同日13時57分許,再經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將甲○○及其他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轉匯至B 帳戶,再由乙○○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自B帳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 ,並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丙○○則於11 1年6月14日反悔想取回上開帳戶,丁○○乃依上手指示,向丙 ○○收回已支付之酬勞7萬元,再將使用A帳戶1天之酬勞1萬元 交付丙○○後,於同日19時許,讓丙○○離開,丁○○並因此獲得 至少3000元之報酬。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丙○○嗣於1 13年12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金 訴2392卷第325頁)附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丙○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2-金訴-2392-2025022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6、60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113年度偵 字第61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廖婉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3行「王 金水」更正為「王金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匯入之人 頭帳戶」欄之「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 00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更正為「①3萬 元 ②3萬元」、編號2「提領金額」欄更正為「1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615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 欄補充更正「⑨01:12 ⑩01:15」、「匯款金額」欄補充更 正「⑨49,987 ⑩49,987」、「匯入銀行帳戶」欄之「③警示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補充更正為「③、⑨、 ⑩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亦即,郭 必盛尚有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時12分、15分許,各匯款4萬 9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以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佑勲、廖婉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 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惠雅、閉芷蓁、張馨予、 鄭凱文、黃鈺婷、郭必盛陸續匯款,係各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113年度偵 字第615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郭必 盛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2人所為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並供承各自取得報酬 犯罪所得新臺幣16630元(詳後述),然均未自動繳交, 故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林佑勲擔任提款 車手、被告廖婉吟負責收水工作,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之分工、行為時間集 中於112年8月26日至28日、30日、被害人共13人及所生損 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 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林佑勲提領本案各筆款項後, 均已將款項交給被告廖婉吟,再由被告廖婉吟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 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2人所陳,其等就本案犯行各自取得報酬共16630 元(見本院卷第183-184、237頁),堪認被告2人本案之 犯罪所得各為16630元,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張惠雅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潘允婷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閉芷蓁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即告訴人張馨予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即告訴人何梓葶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鄭凱文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黃文雄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黃鈺婷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4【即告訴人李定蓉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5【即告訴人李芝蘭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6、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615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即告訴人郭必盛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7【即告訴人劉羽雙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8【即告訴人林怡芳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林佑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婉吟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與廖婉吟(Tele gram帳號暱稱「事事順利」,2人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45號、第54719號 、第5963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8月間 透過臉書不詳求職社團,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 鱷魚04乐」之群組,與帳號暱稱「鱷魚歸來」、「樂此不疲 」、「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鱷魚歸來」、「樂此不疲」、「 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佑勲擔任持卡提領 贓款(俗稱車手)及領取金融卡包裹(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廖婉吟則擔任負責將提領之款項收取後繳交至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俗稱收水)。林佑勳、廖婉吟即與「鱷魚歸來」、 「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戶名:王金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戶名:林泓昇)及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C帳戶,戶名:李婉菻)之金融卡(含密碼)後 ,再由林佑勳前往不詳超商取得內有A、C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而取得A、C帳戶金融卡後,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 詳方式交付B帳戶之金融卡予林佑勳,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以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惠雅 、潘允婷、閉芷蓁、張馨予、何梓葶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A、B、C帳戶內後,再由 林佑勳依指示持上開A、B、C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A、B、C 帳戶內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至提領地點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及臺中市大里區達明眼科診所騎 樓等處將款項交付在旁等候手收之廖婉吟,廖婉吟再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 戶,戶名:何淑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戶名:李佳畇)、連線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戶名:洪佳琪)、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戶名 :廖金福)及C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林佑勳依「鱷 魚歸來」前往不詳超商取得內有上開D、E、F、G、C等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而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以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鄭凱文 、黃文雄、黃鈺婷、李定蓉、李芝蘭、郭必盛、郭羽雙、林 怡芳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D、E 、F、G、C帳戶內,再由林佑勳依「鱷魚歸來」指示持上開D 、E、F、G、C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地點,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D、E、F、G、C帳戶 內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鱷魚歸來」指 示至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五街青海公園流滑梯旁將款項交付收 手之廖婉吟,廖婉吟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惠雅、潘允婷、閉芷蓁、張馨予、何梓葶告訴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鄭凱文、黃文雄、黃鈺婷、李 定蓉、李芝蘭、郭必盛、郭羽雙、林怡芳告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林佑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廖婉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惠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惠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4 告訴人潘允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潘允婷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5 告訴人閉芷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閉芷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6 告訴人張馨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馨予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7 告訴人何梓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何梓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5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8 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鄭凱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文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文雄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2編號2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10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鈺婷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定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定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芝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芝蘭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必盛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郭羽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羽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怡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張惠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3。 2 告訴人閉芷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5。 3 告訴人張馨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6。 4 告訴人何梓葶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林 明娟)存摺封面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7。 5 告訴人鄭凱文提出之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2紙 。 同供述證據8。 6 告訴人黃文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9。 7 告訴人黃鈺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10。 8 告訴人李定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其名下之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 及存摺交易明細1張、 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照片影本1張。 同供述證據11。 9 告訴人郭必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數張、LINE對話紀錄照片數張、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共5紙。 同供述證據13。 10 告訴人郭羽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14。 11 告訴人林怡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 。 同供述證據15。 12 C至G之申設人資料及A至G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3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ATM監視器檔案擷圖數張及統一超商新里門市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 及附近照片數張、內新郵局前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達明眼科騎樓 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林佑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收水之被告廖婉吟之事實。 14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之ATM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及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往向上路1段、青海公園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影本數張。 被告林佑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收水之被告廖婉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佑勳、廖婉吟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2 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佑勳、廖婉吟就上 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13次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以附表一、二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 林佑勳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前往超商領取內有A、C及D至G等帳 戶金融卡之包裹,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被害人之指述,亦未有 何被告林佑勳前往超商領取裹之監視器檔案畫面可資佐證, 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如何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尚屬不 明,是此部分移由警方查明後,另行移送偵辦;又告訴人郭 羽雙於警詢中雖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然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妨害電腦之犯行,此部分自難逕認 被告2人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事實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人/時 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幣) 1 張惠雅 112年8月29日起 信用卡遭盜刷 ①112年8月30日  00時08分 ②112年8月30日  00時11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①112年8月30日  00時19分 ②112年8月30日  00時20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2 潘允婷 112年8月29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01時4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112年8月30日 01時43分 5萬元 3 閉芷蓁 112年8月29日起 開通賣場金流服務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40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43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C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里區農會。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44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45分 ③112年8月30日  12時45分 ④112年8月30日  12時46分 ⑤112年8月30日  12時46分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4 張馨予 112年8月30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31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32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34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36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5 何梓葶 112年8月29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12時38分 7,00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112年8月30日 12時43分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人/時 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幣) 1 鄭凱文 112年8月26日21時3分許起 解除訂單重複下單、假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8月26日  22時56分 ②112年8月26日  23時11分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D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①112年8月26日  23時01分 ②12年8月26日 23時31分 ①3萬元 ②1萬9,000元 2 黃文雄 112年8月26日起 假網拍,臉書購物未出貨 112年8月26日 23時28分 1萬9,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D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112年8月26日 23時15分 3萬元 3 黃鈺婷 112年8月26日21時17分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①112年8月26日23時26分 ②112年8月26日  23時53分 ①2萬9,987元 ②3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E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 112年8月27日 00時00分 12萬元 4 李定蓉 112年8月26日23時36分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26日 23時55分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E帳戶) 5 李芝蘭 112年8月27日18時59分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27日 19時32分 2萬8,123元 連線商銀 000-000000000000 (F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合庫商銀中權分行。 ①112年8月27日  19時36分 ②112年8月27日  19時38分 ①2萬元 ②8,000元 6 郭必盛 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起 解除未下單之訂單、假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8月28日21時41分 ②112年8月28日21時44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G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①112年8月28日  21時42分 ②112年8月28日  21時4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7 劉羽雙 112年8月30日12時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13時24分 1萬4,014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台中後龍店。 112年8月30日 13時30分 2萬5元 8 林怡芳 112年8月30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13時27分 1萬6,00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台中後龍店。 112年8月30日 13時31分 1萬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   被 告 林佑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婉吟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佑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與廖婉吟(通訊 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事事順利」,2人下述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45號、第 54719號、第5963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 2年8月間透過臉書不詳求職社團,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名稱「鱷魚04樂」之群組,帳號暱稱「鱷魚歸來」、「樂 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球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鱷魚歸來」、「樂此不疲 」、「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聯繫並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佑勲擔任持卡 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及領取金融卡包裹(俗稱取簿手)之 工作,廖婉吟則擔任負責將提領之款項收取後繳交至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俗稱收水)。林佑勳、廖婉吟即與「鱷魚歸來 」、「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及密碼後,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編號1之郭必盛後,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鱷魚歸來」將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林佑勳後,並在Telegram通訊軟體將密碼 告知林佑勳後,再由林佑勳依「鱷魚歸來」指示持附表編號 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地點,提領附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鱷魚歸 來」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在旁等候收手之 廖婉吟,並由廖婉吟將款項依上手指示至指示之不詳地點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案經郭必盛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佑勳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廖婉吟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五)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ATM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六)告訴人郭必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數張、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 名下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數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張、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ATM交易明細照片影本數張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佑勳、廖婉吟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佑勳、廖婉吟等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60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中(剛 股),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 足憑。本件被告林佑勳、廖婉吟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郭必盛為同一人,核屬裁判上一 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可一 併審酌,故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人/時 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幣) 1 郭必盛 (提告) 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起 解除錯誤設定避免扣款 112年8月27日 19時23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提領人:林佑勲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全球店。 ①112年8月27日 19時25分 ②112年8月27日 19時26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41號   被   告 林佑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剛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4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勲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鱷魚04乐」之群組,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 疲」、「事事順利」、「King-Win全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 組織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林佑勲負責領取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騙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俗稱取簿手) ,並持該等金融卡或集團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俗稱車手)。自112年8月20日起至遭逮捕 之同年9月7日間,林佑勲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疲 」、「事事順利」、「King-Win全國通」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虛偽不實之詐術,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郭必盛施用詐術,致郭必盛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林佑勲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由林佑勲將詐騙所得之款項 交由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勲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之指證;上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 告訴人郭必盛遭詐騙匯款等事實。 3 被告林佑勲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畫面、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6064號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告以相同行為對告訴人郭必盛從事詐欺行為等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被告以相同手法從事詐欺行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林佑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供明在卷,獲得之酬勞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0. 5,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林佑勲前因詐欺告訴人郭必盛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60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剛股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林 佑勲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6之告訴人 郭必盛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施作及提款,核屬 接續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2025-02-24

TCDM-113-金訴-1435-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怡芳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1329-20250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19   0號「強強滾」店,徒手竊取張育強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   之公仔3個,得手後離去,並旋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   格,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處,將之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英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  ㈣公仔照片4張。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㈥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及生活狀 況,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公仔,變賣後所得為現金200元, 未予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宣告沒收對被告 過苛等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4-中簡-353-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温芳春 被 告 盧永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29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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