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36號
原 告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余宗光
被 告 楊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5,512元及自113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萬5,512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派駐被告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
一職,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系爭社區給付原告之
113年6、7月份管理服務費41萬1,057元、113年3至8月份電
梯維護費6萬8,000元、兩筆水電維護工程費共1萬9,500元,
合計49萬8,557元侵占入己,兩造遂於113年9月25日議定由
被告簽立切結書,並約定被告應按時還款,然被告未依約還
款,現尚積欠29萬5,512元餘款未清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
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存證信函、切結書
、報案證明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經核相符
,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被告對原告之
不法侵害事實甚為明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當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5,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於113年11
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283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