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王瑞貿
被 告 鄭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15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7-11超商,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騙份子,再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該詐
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原告佯稱須使
用網路銀行操作帳戶以取消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15日22時9分許起,連續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4
9,985元、9,999元、9,999元、9,999元匯入系爭帳戶,隨
即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原告
其後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經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被告疑涉犯業務侵占、竊
盜等罪,難認其品行良好。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
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
驗可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等強力
宣導。本件雖無法排除被告因思慮不周,遭詐欺集團成員
之話術蒙蔽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可能,但其提供系爭帳戶給
不認識之人可能發生做為詐騙之用,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涉有過失甚明。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於112年5月15日22時9分許起連續
將49,985元、49,985元、9,999元、9,999元、9,999元匯
入系爭帳戶,隨即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等情,有交易
明細表、交易詳細資訊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23至2
5頁)。此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1422號偵查卷查明無誤。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
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二)被告前開行為雖經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1422號為不起訴處
分。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影
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意思決定自由亦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騙
集團詐騙,匯款129,967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該129,967
元旋不知去向,而受有129,967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該詐騙集團前開所為侵害原告意思決定權之故意侵權
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賠償原告129,967元損害之責
。
2、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85條
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
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
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
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斷;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
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
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
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79年度台上
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本件詐欺
集團所利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其所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有調查筆錄可憑(見苗檢112年度
偵字第11422號卷第40頁)。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
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
驗可得之日常知識。況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真實身份
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已為
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等強力宣導,被
告為00年00月出生,且係高職畢業,並從事服務業,有調
查筆錄可按(見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1422號卷第39頁背面)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亦曾有業務侵占、竊盜等前
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
,更應為注意其帳戶之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又出借款項
者要求借用人須提供己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予
保管,與常情有違,被告為網路借款而未慮及,於交付系
爭帳戶相關資料,亦未確認對方之身分,即率而提供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因而幫助
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原告129,967元之行為,難謂無過
失。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過失幫助詐欺集團之共
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129,967元損害之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29,96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
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5
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生送
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9,
96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MLDV-113-苗簡-59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