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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起訴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鄭有為 鄭心慈 陳菁芬 相 對 人 林江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起訴證明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系爭土地係抗告人之被繼 承人鄭銘村所有,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為鄭銘 村之遺產,依民法規定,由抗告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抗告 人已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委任及民法第259條恢復原狀等規定,起訴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又抗告人係因繼 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主張,非單純債權請求權,抗告人 於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下稱訴訟繫屬登記),詎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屬不當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其被繼承人鄭銘村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 借名登記契約,核屬債權契約之性質,抗告人自無從據該借 名登記契約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系爭土地縱係鄭 銘村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鄭銘村 名義以前,鄭銘村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另主張 因其為鄭銘村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云云,自無可採。因鄭銘村或抗告人均無從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乃係基於債權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請求,即非因物權行 為本身無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抗告人雖另主張以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惟與其主 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事實尚有未合,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以釋明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為 物權關係,難認抗告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不能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2024-10-17

KSHV-113-抗-270-20241017-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淳閔 俆星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 2號、112年度偵字第6941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 9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淳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俆星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淳閔與俆星龍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好樂迪KTV聚會時,因故發生爭執,鄭淳閔 及俆星龍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鄭淳閔因而受有左側 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眼部挫傷之傷害,俆星龍因而受有左臉頰 紅腫及嘴唇內部破裂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俆星龍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57、61頁)在卷可查, 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俆星龍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此 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鄭淳閔 、被告俆星龍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 執,又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鄭淳閔、被告俆星龍之辯 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被告俆星龍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 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俆星龍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經 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淳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9416號卷〈下稱偵69416卷〉第2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 原易卷第66、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俆星龍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9416卷第5至6頁反面;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卷〈下稱偵緝2198卷〉第16至17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俆星龍 傷勢照片3張(編號7至9)(見偵69416卷第15至17頁)在卷 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鄭淳閔前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被告俆星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偵查 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已坦承不諱(見偵緝2198卷第16至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鄭淳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69416卷第7至8、27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6張、告訴人鄭淳閔傷勢照片1張(編號10)(見偵69416 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俆星龍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淳閔、俆星龍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淳閔、俆星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徒手毆打方式,致雙 方身體分別受有如前揭事實所載之傷勢,缺乏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尊重,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鄭淳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俆星龍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2人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考;再者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惟被告俆星龍 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卷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43至44、47頁);兼衡被告 鄭淳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提供家庭生 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67至68頁), 被告俆星龍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之工作收入 情形、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2198卷第 4頁之「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告訴人鄭淳閔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希望被告俆星龍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易卷 第68頁),並酌以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 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PCDM-113-原易-63-202410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0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鄭心慈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零陸佰陸拾元,其中之貳萬陸仟玖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10305-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王瑞貿 被 告 鄭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15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7-11超商,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騙份子,再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該詐 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原告佯稱須使 用網路銀行操作帳戶以取消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15日22時9分許起,連續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4 9,985元、9,999元、9,999元、9,999元匯入系爭帳戶,隨 即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原告 其後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經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被告疑涉犯業務侵占、竊 盜等罪,難認其品行良好。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 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 驗可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等強力 宣導。本件雖無法排除被告因思慮不周,遭詐欺集團成員 之話術蒙蔽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可能,但其提供系爭帳戶給 不認識之人可能發生做為詐騙之用,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涉有過失甚明。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於112年5月15日22時9分許起連續 將49,985元、49,985元、9,999元、9,999元、9,999元匯 入系爭帳戶,隨即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等情,有交易 明細表、交易詳細資訊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23至2 5頁)。此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1422號偵查卷查明無誤。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 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二)被告前開行為雖經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1422號為不起訴處 分。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影 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意思決定自由亦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騙 集團詐騙,匯款129,967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該129,967 元旋不知去向,而受有129,967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該詐騙集團前開所為侵害原告意思決定權之故意侵權 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賠償原告129,967元損害之責 。  2、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85條 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 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 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 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斷;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 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 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 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79年度台上 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本件詐欺 集團所利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其所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有調查筆錄可憑(見苗檢112年度 偵字第11422號卷第40頁)。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 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 驗可得之日常知識。況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真實身份 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已為 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等強力宣導,被 告為00年00月出生,且係高職畢業,並從事服務業,有調 查筆錄可按(見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1422號卷第39頁背面)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亦曾有業務侵占、竊盜等前 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 ,更應為注意其帳戶之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又出借款項 者要求借用人須提供己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予 保管,與常情有違,被告為網路借款而未慮及,於交付系 爭帳戶相關資料,亦未確認對方之身分,即率而提供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因而幫助 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原告129,967元之行為,難謂無過 失。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過失幫助詐欺集團之共 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129,967元損害之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29,96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 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5 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生送 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9, 96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9

MLDV-113-苗簡-598-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胤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卓胤逵(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復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未扣案之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即新臺 幣(下同)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所收水之款項除從中抽取報酬5,000 元,其餘款項已層轉上游「戰神」收受,被告就此洗錢標的 未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 明確陳述上訴理由為其已知悔過,原審判決各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容有過重,希望從輕量刑,故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 、50、100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 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洗錢防制 法則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 額,均未逾500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 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然迄今被告 未能繳交犯罪所得(無論係個人犯罪所得或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故本件被告所為,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雖 自白犯行,然因本件未有繳回所得財物,故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 援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而原判決亦已依此於量刑 時審酌。  ㈣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 ,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同因詐欺 犯行,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 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工作類別為工程相關(於本院陳稱為按摩業之 師傅)、月收入約3萬5,000元、尚有弟弟需扶養之家庭生活 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即前開所述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 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者為收水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之時間及被告收取詐 欺款項,復層轉同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收受之情節,整體犯行 皆集中於111年10月間,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 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 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情,故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於 聲請上訴狀中,另載及「陳中龍應為集團成員之一」(見本 院卷第23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我的上游是陳中龍, 陳中龍是集團幹部,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部分,然因未據檢察官舉證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等犯行有關,尚難於本案遽論為共同正犯,且亦無礙於被 告前開罪刑之認定,附此說明。是以,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 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3498-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精參瓶、KTV麥克風壹支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於民國111年3月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 已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為工職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洗衣 精3瓶、KTV麥克風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6號   被   告 李龍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6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張維霖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娃娃機台上之洗衣精3 瓶、KTV麥克風1支(價值共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二、案經張維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龍輝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張維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及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證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2024-10-08

PCDM-113-簡-4279-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斌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倒數第2行所載「,且有本件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證」等語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媒介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方式 從中獲利,所為顯有損社會風氣,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前有2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得新 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時許,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 登「板橋.中永和永和熟女姐姐,有按摩店經驗豐富保證服務 好不偷時,絕對是台灣人喔」等內容(下稱本案文章),並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qaz750x」(暱稱「永 和依柔個人」)為聯繫資訊,藉此媒介吳詩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吳詩音則於113年4月8日11時37分許,將刊登 本案文章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1500元,匯至甲○○申辦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警 於113年4月9日執行網路巡查勤務,閱覽本案文章後以LINE 與甲○○聯繫,雙方定於113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在吳詩音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下稱上址),由吳詩音 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以手為男客撫摸、按摩性器官及性交之 服務。甲○○旋指示吳詩音前往約定地點。待吳詩音、喬裝男 客之警員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後,經警確認吳詩音身分並表 明警員身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證人吳詩音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之本案文章頁面截圖照片、證人吳詩 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上址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查,且有本件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 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罪嫌云云。經查:細觀本案文章文義,並未提及任何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縱特定具有特殊社會生活經驗者, 或得揣測、推想實際內容與性交、猥褻行為有關,惟社會一 般人實難僅憑本案文章內容,即得輕易辨認可能之隱藏內涵 。基此,自難僅憑本案文章,即認被告有何引誘、媒介使兒 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之犯行。徵之,受被告媒介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黃詩音,為成年人,且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有兒童或少年遭被告引誘、媒介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職斯,實不得單依被告媒介黃詩音一舉,即認 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而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及犯意,自不得逕繩以上開罪 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0-04

PCDM-113-簡-369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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