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文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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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3

TPEV-113-北小-4810-20241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羅敘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1 月10日21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號南加州社區處時,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自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皕仲有限公司(下稱皕仲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關煌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2,454 元(其中工資 費用:81,447元、零件費用:71,007 元),原告已全部依 保險契約賠付予皕仲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52,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但原告   保戶也有部分過失。事故現場是停車場入口,在該處速度不   會快,B車是靜止狀態(該處有畫網狀線),伊是右轉直行 就與原告保戶發生碰撞,原告保戶不應該停在該處,該處視   線昏暗,原告保戶要拉長距離不應該停在禁止停車的網狀線 上。另關於原告主張車損部分,B車維修的金額與A車維修的 金額懸殊,A車只維修1萬多元,B車是很堅固的車輛,應該 不會造成這麼大的損傷。對於碰撞位置部分,原告所提照片 左下角腳踏板部分,不可能是伊造成的,因為高度對不起來 ,B車右前保桿也不可能是A車刮到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其所承保由關煌瀚駕 駛之B 車發生碰撞,造成B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在 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適當間 隔與距離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警方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該停車場入口出口之行進方向, 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與原告保戶關煌瀚於警詢中陳述:當 時我於我們社區停車場前因我前方有車輛亦要下停車場,我 先等候他下停車場時就遭對方從我右側擦撞發生事故等語,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於我們社區停車場前方因對方等 候前方車輛我已為他是要往旁邊超商購物,故我從對方車輛 右側繞過去直行停車場時發生事故等語,顯見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原告保戶駕駛B車確實是靜止停在南加州社區前 黃色網狀線上。而被告駕駛A車自B車右側欲直行停車場時,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B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 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抗辯稱:B車維修的金額與A車維修的金額懸殊, A車只維修1萬多元,B車是很堅固的車輛,應該不會造成這 麼大的損傷。對於碰撞位置部分,原告所提照片左下角腳踏 板部分,不可能是伊造成的,因為高度對不起來。B車右前 保桿也不可能是A車刮到的云云,然查,被告駕駛之A車維修 費用高低與其自己送修之廠商、維修項目等等均有關,無從 由A車維修費用推估B車維修費用應為若干,又由肇事現場車 損照片可知B車右側車身自右後車尾保桿、右後輪葉子板、 右後車門、右側車門腳踏板、輪圈、右前車輪葉子板、至右 前車頭保桿均有白色新的連續橫向刮痕,而被告肇事後兩車 停止狀態即為A車左後輪與B車右前保桿緊貼之狀態(見本院 卷第106至108頁),就此肇事現場A車左後輪與B車右前保桿 緊貼照片可知,B車右前保桿之刮痕顯然係A車造成,被告竟 辯稱:B車之右前保桿之損害不是A車造成云云,顯見被告所 辯不可採。又B車右車門下方腳踏板之刮痕係自右後保桿、 右車輪葉子板、右後車門連續而來,刮痕型態均為新的白色 橫向,被告空言抗辯腳踏板刮痕高度對不起來云云,亦不可 採。從而,應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均屬本次肇事 所生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152,454 元(其中工資費用:81,447元、零件費用: 71,007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6年6 月15日出廠使 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 1 年11 月10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 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10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費用81,447元,共計88,550 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訂文。經查,本件交 通事故被告駕駛A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保戶關煌瀚係駕駛 B車停等於南加州社區停車場前方之黃色網狀線,有現場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該社區管委會回覆本院:「該網狀 線100年間即已劃設該處,本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禁止停車之標線,應係新北市政府維護,本管委會成立迄 今已有16年,應當然曾有公告該網狀線上禁止停車」等語, 有南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9 6頁),B車駕駛關煌瀚仍違規停於劃有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 車處,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認被告關煌瀚 就本件肇事應與有過失,依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關煌瀚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 例應為70%為適當,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1,985元(計算式:88,550元 ×70%=61 ,98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007×0.369=26,2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007-26,202=44,805 第2年折舊值    44,805×0.369=16,5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805-16,533=28,272 第3年折舊值    28,272×0.369=10,4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272-10,432=17,840 第4年折舊值    17,840×0.369=6,5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840-6,583=11,257 第5年折舊值    11,257×0.369=4,1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57-4,154=7,103

2024-12-13

SLEV-113-士簡-1421-20241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5月7日7時2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胡祝 滎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志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經送車廠初 估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333元,因過高故無維修 實益,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費用169,650元,經扣除系 爭車輛經報廢後所得殘體標售金額36,000元,爰本於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133,650元(計算式:169,650元-36,000元=133,6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原告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及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標售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 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 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 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而修復費用210,3 33元過高故無維修實益,原告爰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費用16 9,650元,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所得殘體標售金額36,000 元後,向被告請求賠償133,650元,揆諸前開規定,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簡-2814-202412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13時19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起始不當之過失,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鄧 靜然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經過,兩車致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 ,575元(工資費用27,130元、零件費用3,445元),由訴外人 自負額負擔3,000元,原告業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給付訴外 人鄧靜然27,57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 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時並沒有感覺到碰撞,本件原告應向被告 當時受雇之公司請請求,責任也不是伊負責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服務維修清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參被 告警詢筆錄所述:「我駕駛半聯結車(車牌000-0000)暫停 於文化路(鶯歌往三峽方向)路旁買檳榔,買完之後我要行使 進入車道時,一輛自小客車就跟我發生了碰撞,我當時有時 有打方向燈,當下我根本不知道發生碰撞,所以就離開了… 後方警方打給我我才知道有發生碰撞。我當時車速不到5公 里,車損是左前車頭車殼有小擦傷…」;訴外人鄧靜然陳述 :「當是我駕駛自小客BFP-1322行駛於文化路(鶯歌往三峽 方向),時速大約10公里,當時紅燈變綠燈時剛起步,因為 對方停在路邊,我不知道對方要切出來,因為對方沒打方向 燈,然後我就想說趕快快速通過,但是對方車頭就突然切出 來一下,我不知道對方是否要出來,後來我就聽到碰撞聲及 有東西丟到我的車上的聲音,之後我看對方好像沒有聽到就 直接開走了,車損右側前後門下方刮傷」等語,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併參以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錄影光碟,可見兩車受損部位與上開警詢調查結果所載 碰撞及受損部分相符。足見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於路邊啟 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之系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至系爭 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車事 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30,575元,此 有原告所提服務維修費清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 估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訴外人鄧靜然依 其保險契約約定,負擔自負額3,000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故此部分亦應 予以扣除。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小-398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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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方日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0

TPEV-113-北小-438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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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樂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0

TPEV-113-北小-446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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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陳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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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EV-113-板小-322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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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趙露萍 訴訟代理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與雙城街3巷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麗霞所有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含零件6,800元、 工資19,200元、補漆11,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B車所有人林麗霞,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雙城街3巷並非支線道,且其駕駛A車行駛至巷口 時亦有確認兩側之林森北路方向有無車輛方為左轉,且縱認 被告確有過失,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上同時載有汽車修理廠 與提供汽車零件之零售業者,難以判斷為何廠商維修,維修 之工資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駕駛之A車與原告保戶林麗霞駕駛之B車於上揭時 、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並經本院勘驗A車及B車行車紀錄 器、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至99 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其行駛之雙城街3巷非屬支線道,且其係先於巷 口確認林森北路並無來車後方左轉進入林森北路云云。惟按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 道之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 1項所明定,而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即A車行車紀錄器之 結果顯示,A車行駛至雙城街3巷巷口時,可見地面劃設有「 停」字標誌,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A 車所行駛之雙城街3巷為支線道,B車所行駛之林森北路為幹 線道,被告駕駛A車時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時,自應暫停確 認左右兩側之林森北路無來車方得前進;然依本院當庭勘驗 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A車駛出雙城街3巷巷口欲左轉進入 林森北路時,其並未減速或暫停,即直接往左偏進入B車所 在之車道即林森北路,而與B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97頁);故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禮讓幹線 道車輛即B車先行所致,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從而,被告自應就林麗霞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裕詮汽車維修單、皓權 企業社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0頁、第32 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林麗霞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88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原經估價為44,950元 (含零件14,750元、工資19,200元、補漆11,000元),有裕 詮汽車維修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陳稱:零件 原為14,750元,協議後零件改以6,800元計算,故修繕總金 額為37,000元,包含零件6,800元、工資19,200元、補漆11, 000元計算等語,核與上開估價單上所記載「協議包修37000 」、「37000包修」、「與車廠協議37000交修」等字樣相符 (見本院卷第16頁),故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 之維修單據係由「裕詮汽車」維修廠開立,惟該單據另蓋有 「皓權企業社」之印戳,且統一發票亦由「皓權企業社」開 具,難以辨認B車係由何廠商維修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 ,然原告就此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B車是在「裕詮汽車」 維修,而「皓權企業社」則為零件廠商,兩間廠商是一起合 作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與修車業界之合作 常情相符,故尚難認上開估價單或發票之開立有何虛偽之情 況,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8年2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於112年12月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 用14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80元(計算式:6,800×0.1 =680),加上工資19,200元、補漆11,000元,共計30,880元 。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0,88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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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7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尤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6年2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3月7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853元(零件22,553元、工資28 ,3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55元(2 2,553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8,300元部分,被 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0,555元 (計算式:2,255元+28,300元)。

2024-12-06

SJEV-113-重小-2736-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蔡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與侵權行為地均在新竹縣尖石鄉,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3

TPEV-113-北簡-1151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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