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楚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
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
3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
應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楚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王楚鈞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晚上7時至8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2碗後,其體內所含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擬自其上址住處前往臺北市區。嗣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王楚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與八德路口處為警攔檢查,執勤員警並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24分當場對王楚鈞施以酒精檢測,其結果王楚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楚鈞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
檢察官告知刑法第185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55條之1第2項等相關規定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
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並
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
,檢察官即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被
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以: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至3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刑,並不為緩刑之宣告。
然原審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案,復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而不應依檢察官前開求刑為判決之具體
事由,而仍未於檢察官本件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逕依簡易
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本件上訴書
之記載)。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上訴意旨後,檢察官既認原判
決有前開等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則本件之審
理範圍應為原判決全部。
二、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0頁至第31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偵訊(見速偵卷第5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簡上卷第30頁、
第4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
偵卷第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
卷第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車籍資料(見速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㈡惟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
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
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
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依據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
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以,當
檢察官同時為此求刑或緩刑之請求時,依據上述條文文義並
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除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否則量刑應受拘束,須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內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 日9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
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刑,並
不為緩刑之宣告,且經記明偵訊筆錄後由被告簽名確認(見
偵卷第53頁),檢察官亦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中明
確為上開求刑之表示(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第1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然原判
決之處刑,既未依檢察官前揭求刑範圍而逕為有期徒刑2月
之宣告,復未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具體敘明檢察官上開求
刑範圍不可採之理由,仍依簡易程序論罪科刑,其訴訟程序
即難謂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以為指摘,為有理由
。又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開違誤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
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
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
路人安全危害甚大,竟仍於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率爾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持續時間約1小時,行駛區域為
都會地區,且里程距離達數十公里,被告為警查獲時車上復
搭載有其他乘客(見速偵卷第13頁),顯然漠視自己與乘客之
安全,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與財產,所為誠屬不該,本不
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雖承認客觀行為事實,然仍陳
稱:不知食用燒酒雞會導致酒精濃度超標云云(見速偵卷第1
3頁),嗣於偵訊中終能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52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仍維持自白之陳述,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發生時
間為深夜凌晨之際,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實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高中畢業,曾
服志願役6年退伍,目前從事藥廠業務,業績制,沒有底薪
,收入偏低,會幫忙負擔家裡支出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進行量刑辯論時,均當庭陳明同意「有期徒刑2月至3
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刑,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之科
刑範圍與條件(見簡上卷第50頁),暨被告之素行狀況(見簡
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交簡上-86-20241209-1